聲請保全證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94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聲請保全證據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51號裁
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因懲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
稱原審)以民國110年度訴字第320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
受理,於本案訴訟中聲請交付111年7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之
法庭錄影檔案,遞經原審111年度聲字第50號裁定、本院111
年度抗字第39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聲請人對本院111
年度抗字第398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9
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對之聲請再審(本院案號:112
年度聲再字第553號),並聲請保全證據,關於聲請保全證
據部分,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413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對
之聲請再審,經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25號裁定駁回,聲請
人對之聲請再審,再經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51號裁定(下
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13款、第14
款規定等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所陳各節,無
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對於
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認其聲請不合法予以
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第4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等具體情事,則未據
敘明。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TPAA-113-聲再-494-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