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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明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1年度 訴字第20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01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明宏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明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00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 112年5月3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再 犯數詐欺案件,自113年2月3日因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 法務部○○○○○○○○,足認受刑人未因受緩刑宣告而自我警惕, 漠視緩刑寬典,核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 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受保護管束人違 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 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74 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請 撤銷緩刑宣告時,法院就此即有裁量權,應考量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所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之要件,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 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而確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案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2 場次之法治教育,於112年5月3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2年5 月3日至116年5月2日。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 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保字第302號案件執行,並對受 刑人核發112年5月3日至116年5月2日之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 ,且受刑人於112年8月28日報到時,業經檢察官諭知於上開 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 ,且不得從事不正當工作、參與不良組織或有其他違警情事 等情,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新北地檢署執行筆錄 、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及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 結書在卷可稽。  ㈡次查,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提供帳戶予詐欺集 團使用,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又於112年12月間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罪等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訴字第596、 644、697號判決判處有罪(共33罪)、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964號判決判處有罪等節,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113年度偵字第16809號起訴書、前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33至108-25頁),並經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伊承 認有交付帳戶、伊確實有為上開判決犯行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第112頁)。足徵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並未保持善 良品行,且與素行不良之詐欺集團往還,自違反保安處分執 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規定甚明。  ㈢則受刑人於本案判決確定付保護管束之期間未及1年,旋為前 揭詐欺等犯行,造成眾多民眾財產損失、擾亂金融交易秩序 ,犯罪情節非輕,足認其違反情節確屬重大。而受刑人所為 前揭犯行,雖與本案判決罪質有別,然仍可徵其漠視、輕忽 保護管束之命令,並無謹慎拘束自身、恪遵法治之觀念與決 心,未能知所警惕、戒慎其行,珍惜緩刑之自新機會,足認 本案判決之緩刑宣告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以收懲 戒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法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至聲請意旨另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另犯詐欺案件,經新北 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4149號、113年度偵字第20916、3572 0、37192號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643 號案件偵查,而認受刑人亦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1款規定等語。然查,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0916、3 5720、37192號案件,迄今尚未偵查終結,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查,尚無從憑此判定受刑人是否即未保持善良品行 ,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又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4149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643號案件,業經 檢察官以受刑人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 書足考(見本院卷第108-27至108-33頁),是自難認此部分 受刑人有違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規定之情。惟上 情並不影響本院認本案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必要之判斷,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0

PCDM-113-撤緩-368-2025011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1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0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世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3 15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479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參與由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 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豹哥」者(下稱「豹哥」)等人 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欺取財犯罪組織成員(業經另案起訴,非屬本案審判 範圍),負責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再轉交予上手 之工作,並約定每次收取贓款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千5 百元。其暨所屬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個別2次同時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下列 時、地為各行為:  ㈠①推由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事先製作以「啟揚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啟揚公司)」名義偽造對外表示已收受現金之私文 書即偽造現金付款單據1紙(含偽造「啟揚公司」印文1枚) 暨偽造識別證1張(姓名「李昱銘」)圖片檔案;再由「豹 哥」指示甲○○在臺中市某處,利用不知情已成年之刻印業者 偽造「李昱銘」印章1顆;由甲○○於113年6月17日至臺中市 太平區某超商門市列印上開偽造私文書及偽造識別證,再持 前述偽造「李昱銘」印章在上開偽造現金付款單據之外務經 理欄位蓋印偽造「李昱銘」印文1枚後,憑攜至指定地點持 以行使。②由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 慧娟」、「啟揚營業員」向丙○○佯稱:因啟揚公司有股市大 戶操作,可透過「啟揚」APP軟體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並約 定於113年6月17日上午8時38分,在臺中市○○區○○路00號麥 當勞處,交付投資款20萬元,致使丙○○誤信為真,並因而陷 於錯誤。③甲○○按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約定時 、地,將前述偽造現金付款單據暨偽造識別證持以向丙○○行 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丙○○、李昱銘本人權益暨啟揚公司管理 收取現金之正確性,並向丙○○收取詐欺款項20萬元,再將贓 款攜至臺中火車站廁所內轉交該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製 造金流斷點妨礙國家調查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至甲○○為 上開行為後,於同日晚上因另案為警方當場逮捕而未實際獲 取前開約定報酬。嗣經丙○○於113年8月14日發覺遭騙報警後 ,由警方循線查獲上情。  ㈡①推由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事先製作以「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 (下稱鑫尚揚公司)」名義偽造對外表示已收受投資現金之 私文書即偽造投資現金儲匯收據1紙(含偽造「鑫尚揚投資 」印文1枚)暨偽造鑫尚揚公司外務營業員識別證1張(姓名 「林明宏」)圖片檔案;再由「豹哥」指示甲○○在臺中市某 處,利用不知情已成年之刻印業者偽造「林明宏」印章1顆 ;由甲○○於113年6月28日至臺中市西屯區「文修公園」附近 某超商門市列印上開偽造私文書及偽造識別證,再持前述偽 造「林明宏」印章在上開偽造投資現金儲匯收據之經辦人簽 名欄位蓋印偽造「林明宏」印文1枚後,憑攜至指定地點持 以行使。②由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鑫 尚揚公司」向陳美惠佯稱:參與該公司投資保證獲利、穩賺 不賠,可透過「鑫尚揚投資」平臺投資獲利云云,並約定 於113年6月28日下午6時58分,在臺中市西屯區文修公園附 近處,交付投資款20萬元,致使陳美惠誤信為真,並因而陷 於錯誤。③甲○○按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約定時 、地,將前述偽造投資現金儲匯收據暨偽造識別證持以向陳 美惠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美惠、林明宏本人權益暨鑫尚 揚公司管理收取現金之正確性,並向陳美惠收取詐欺款項20 萬元,再將贓款攜至臺中火車站廁所內轉交該詐欺取財集團 其他成員,製造金流斷點妨礙國家調查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至甲○○為上開行為後,則實際獲取約定報酬1千5百元。 嗣經陳美惠於113年9月20日發覺遭騙報警後,由警方循線查 獲上情,並於113年9月28日自陳美惠處扣得甲○○交予陳美惠 收受之偽造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1張(含經辦人簽名欄 偽造「林明宏」印文1枚)。 二、案經丙○○、陳美惠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第六分局 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由本院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 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 、第265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因詐欺等案件( 113年度偵字第49315號),經檢察官起訴後,並於113年11 月15日繫屬本院即113年度金訴字第3919號案件審理中(下 稱本案);另檢察官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即於113年11月22日 ,就被告另為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偵字第54796號)追加起 訴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083號案件,此有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02 年6 月5 日中檢介冬113偵49315字第000000000 號、113年11月22日中檢介冬113偵54796字第1139144875號 函各1 紙(參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919號卷宗第5 頁、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083號卷宗第5頁)附卷可參,核屬相 牽連案件,合於追加起訴要件,應予審理。  ㈡本案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含追加起 訴部分)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或偵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 不諱(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315號偵查 卷宗第27頁至第32頁、第77頁至第78頁、113年度偵字第547 96號偵查卷宗第21頁至第26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919 號第68頁至第69頁、第84頁至第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丙○○、陳美惠各於警詢證述內容相符(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315號偵查卷宗第38頁至第40頁、113 年度偵字第54796號偵查卷宗第27頁至第33頁、第41頁至第4 3頁),並有偽造「啟揚公司」現金付款單據影本、投資APP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擷取畫面、偽造「鑫尚 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偽造鑫尚揚公司外務營業員「林明 宏」識別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參見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315號偵查卷宗第33頁、第53頁 至第63頁、113年度偵字第54796號偵查卷宗第35、59頁、第 65頁至第67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內 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㈡被告明確知悉其非啟揚公司員工李昱銘、鑫尚揚公司員工林 明宏,竟執前開偽造識別證、偽造現金付款單據或投資現金 儲匯收據,各向證人丙○○、陳美惠持以行使且收取詐欺款項 等情,均已如前述。被告上揭所為,各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 丙○○、李昱銘、被害人陳美惠、林明宏本人權益暨前述公司 管理收取現金之正確性;又被告參與上開自稱「豹哥」所屬 詐欺取財集團,該集團係屬分工合作型態,且被告已知悉其 參與共犯詐欺取財人數有三人以上,亦均堪認定。  ㈢從而,被告於警詢或偵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內容,核與前 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所為上開各犯行 ,均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 犯罪構成要件因法律之修改已有變更,依修正後之法律,其 適用之範圍較諸舊法有所擴張或限制時,其行為同時符合修 正前、後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即有該條項規定之適 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要旨參照)。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 ,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 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 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而分 別適用個別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 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各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 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公布施行(除洗錢防制法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於 同年0月0日生效,關於應適用新舊法比較理由及結果,詳如 下述: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所 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②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是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法定最重主刑各為有期徒刑7年、5年。按主刑之重 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以本 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而言,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③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前、修正後規定 各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能減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如被告有犯罪所得者, 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若被告無犯罪所得者,應 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④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因被 告為一般洗錢犯行業已符合自白減刑規定,自應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最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19、23條 規定論處;另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因被告為一般洗錢 犯行,有犯罪所得尚未自動全部繳交情狀(理由詳後述 ),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3、14、16 條規定論處。又被告所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其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時均自白洗錢犯行 ,然被告所為係屬想像競合犯,均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論處(詳如後述),無論適用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 規定,其自白均僅能於量刑時審酌,先予指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 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億元以下罰金」。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各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詐欺獲取金額,均未達上開規定金 額;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應加 重其刑二分之一情形,僅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 定。    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 ,定義如下: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被告於偵 審中自白無減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上 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1款、第47條規定。  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 法第3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刑法第339條之罪…。」。另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 正後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 款之罪:…刑法第339條之罪…。」。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 欄㈠㈡所為,均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各屬修正 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被告 暨「豹哥」所屬詐欺取財犯罪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對被害人 丙○○、陳美惠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係使上開被害人各依指示 交付款項予被告收受,再推由被告轉交予上手成員收受,以 掩飾、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 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 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分別與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㈢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 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 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況上訴人 所偽造之機關現仍存在,其足生損害於該機關及被害人,了 無疑義(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各持向被害人丙○○、陳美惠行使偽造之識別證、 現金付款單據或投資現金儲匯收據,其上載有相關公司或人 名,雖屬虛構,惟形式已表明係該公司出具,其冒用行使職 權內容係關於該公司收取投資款,自有佯稱為該公司員工本 於職權而佩帶之意思,有使社會大眾誤信其為真正特種文書 、私文書之危險,自無礙其有表徵服務單位及職稱之證書特 性,而各屬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0條私文書 ,先予指明。  ㈣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另就犯罪 事實欄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偽造上開「李昱銘」、「林明宏」印章,復各持以在偽 造啟揚公司現金付款單據之外務經理欄位蓋印偽造「李昱銘 」印文、偽造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之經辦人簽名欄位蓋 印偽造「林明宏」印文各1枚,進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各持以 向被害人丙○○、陳美惠行使,其前開偽造印章及印文之行為 ,均係前開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被告前開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各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㈥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 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 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二人以上 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 字第1886號、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被告暨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揭三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 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 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利用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不知情已成年之刻印業者偽刻上 開偽造「李昱銘」、「林明宏」印章,均為間接正犯。  ㈧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所為上揭各犯行,已如前述,係為達同一加重詐欺取 財之目的所為數階段之舉動,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 斷。   ⒉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然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㈠所示犯行,於 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各依上開規定原 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其就本案各犯行,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 罪可減刑部分,依前開說明,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詳如後述),附此說明。  ㈨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㈩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所犯,均屬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範案件類型; 又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已如前述。另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陳,就犯罪事實 欄㈠部分未獲取任何報酬;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則實際獲取 報酬1千5百元(參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919號卷宗第84 、85頁)等語明確。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爰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因其犯罪所得尚未自動繳交,核與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要件不 符。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 查,被告上開各犯行,嚴重造成社會治安秩序不安,而三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另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經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後(理由詳前述),最輕得量處有 期徒刑11月以上,是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須 認如各量處有期徒刑11月、1年,尤嫌過重時,始有刑法第5 9條適用餘地。衡酌被告上開各犯行,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 程度危害,惡性匪淺,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 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心生投機、甘冒 風險繼續詐欺取財,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 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均 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爰審酌我國詐騙犯罪集團猖獗,為嚴重社會問題,係政府嚴 格查緝對象,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 法利益,參與詐欺取財集團,負責擔任車手提領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款項,無視他人財產權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 文書方式,著手於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並將詐騙款項轉交上 手,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追緝溯源,足徵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助長詐騙集團猖獗興盛,又其 犯罪手法縝密且於公開場合為之,行徑膽大妄為,所為已嚴 重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造成前述被害人財產損 失嚴重,其犯罪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尚有 悔意態度,其僅居於聽從指示及代替涉險角色,相較犯罪較 為核心成員即實際策劃、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詐 欺所得等情狀觀之,顯屬較次要功能;另就一般洗錢犯行部 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 規定情狀,暨其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詳如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3919號卷宗第86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 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 行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4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 3 項亦定有明文。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按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按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亦定有 明文,該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即就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應依該規定宣告沒收, 惟上開規定仍無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經查 :  ㈠未扣案之偽造啟揚公司現金付款單據(含外務經理欄偽造「 李昱銘」印文1枚)、偽造識別證(姓名「李昱銘」)各1張 及扣案之偽造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含經辦人簽名欄偽 造「林明宏」印文1枚)、未扣案之偽造鑫尚揚公司外務營 業員「林明宏」識別證各1張,雖係被告持以各交予被害人 丙○○、陳美惠行使之偽造私文書,然各係被告就犯罪事實欄 ㈠㈡所示供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各併予 宣告沒收。至上開所示偽造私文書既已宣告沒收,自無庸再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就其上偽造印文部分重複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㈡未扣案之偽造「李昱銘」印章、偽造「林明宏」印章各1顆, 分別係被告持以供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所用之偽造印章 ,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各併予宣告沒收。  ㈢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被告實際獲取報酬1千5百元且未扣案 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陳述明確(參見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3919號卷宗第85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 3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被告嗣後因 另案為警查獲,故尚未實際獲取前述約定報酬等情,業經被 告於本院審判中陳述明確(參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919 號卷宗第84頁),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就被害人丙○○、陳美惠各交予被告收受詐欺款項20萬元、20 萬元,業經被告全部轉交予其所屬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收 受,已如前述,非屬被告所有及實際掌控中,爰審酌被告僅 負責依指示收款放置至指定地點轉交上手,顯非居於主導犯 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未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予宣告沒收。  ㈤並就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 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2項、第28條、第216條 、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 第5、7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 第1 、3 項、第219條、第 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後)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3條(修正前)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條 、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 。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項後段、第47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  條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之罪   。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14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3 條(修正後)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31條、第23 3條第1項、第235條第1項、第2項、第266條第1項、第2項、 第268條、第319條之1第2項、第3項及該二項之未遂犯、第3 19條之3第4項而犯第1項及其未遂犯、第319條之4第3項、第 339條、第339條之2、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1項 、第349條、第358條至第362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條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72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 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 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6條第2項、第3項、第47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罪。 十三、本法第21條之罪。 十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2項、第4項、第5項之罪。 十五、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罪。 十六、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0條第1項、第3項、第31條第2項、第5 項、第33條之罪。 十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74條之罪。 十八、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項之 罪。 十九、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92條 之罪。 二十、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之 罪。 二十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 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 條(修正後)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備註 1 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啟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付款單據(含外務經理欄偽造「李昱銘」印文壹枚)及偽造識別證(姓名「李昱銘」)各壹張、偽造「李昱銘」印章壹顆,均沒收。 本案部分 2 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含經辦人簽名欄偽造「林明宏」印文壹枚)、未扣案之偽造鑫尚揚公司外務營業員「林明宏」識別證壹張及偽造「林明宏」印章壹顆,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追加起訴部分

2025-01-10

TCDM-113-金訴-3919-2025011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1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0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世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3 15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479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參與由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 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豹哥」者(下稱「豹哥」)等人 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欺取財犯罪組織成員(業經另案起訴,非屬本案審判 範圍),負責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再轉交予上手 之工作,並約定每次收取贓款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千5 百元。其暨所屬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個別2次同時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下列 時、地為各行為:  ㈠①推由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事先製作以「啟揚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啟揚公司)」名義偽造對外表示已收受現金之私文 書即偽造現金付款單據1紙(含偽造「啟揚公司」印文1枚) 暨偽造識別證1張(姓名「李昱銘」)圖片檔案;再由「豹 哥」指示甲○○在臺中市某處,利用不知情已成年之刻印業者 偽造「李昱銘」印章1顆;由甲○○於113年6月17日至臺中市 太平區某超商門市列印上開偽造私文書及偽造識別證,再持 前述偽造「李昱銘」印章在上開偽造現金付款單據之外務經 理欄位蓋印偽造「李昱銘」印文1枚後,憑攜至指定地點持 以行使。②由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 慧娟」、「啟揚營業員」向陳芷涵佯稱:因啟揚公司有股市 大戶操作,可透過「啟揚」APP軟體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並 約定於113年6月17日上午8時38分,在臺中市○○區○○路00號 麥當勞處,交付投資款20萬元,致使陳芷涵誤信為真,並因 而陷於錯誤。③甲○○按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約 定時、地,將前述偽造現金付款單據暨偽造識別證持以向陳 芷涵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芷涵、李昱銘本人權益暨啟揚 公司管理收取現金之正確性,並向陳芷涵收取詐欺款項20萬 元,再將贓款攜至臺中火車站廁所內轉交該詐欺取財集團其 他成員,製造金流斷點妨礙國家調查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至甲○○為上開行為後,於同日晚上因另案為警方當場逮捕 而未實際獲取前開約定報酬。嗣經陳芷涵於113年8月14日發 覺遭騙報警後,由警方循線查獲上情。  ㈡①推由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事先製作以「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 (下稱鑫尚揚公司)」名義偽造對外表示已收受投資現金之 私文書即偽造投資現金儲匯收據1紙(含偽造「鑫尚揚投資 」印文1枚)暨偽造鑫尚揚公司外務營業員識別證1張(姓名 「林明宏」)圖片檔案;再由「豹哥」指示甲○○在臺中市某 處,利用不知情已成年之刻印業者偽造「林明宏」印章1顆 ;由甲○○於113年6月28日至臺中市西屯區「文修公園」附近 某超商門市列印上開偽造私文書及偽造識別證,再持前述偽 造「林明宏」印章在上開偽造投資現金儲匯收據之經辦人簽 名欄位蓋印偽造「林明宏」印文1枚後,憑攜至指定地點持 以行使。②由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鑫 尚揚公司」向丙○○佯稱:參與該公司投資保證獲利、穩賺 不賠,可透過「鑫尚揚投資」平臺投資獲利云云,並約定於 113年6月28日下午6時58分,在臺中市西屯區文修公園附近 處,交付投資款20萬元,致使丙○○誤信為真,並因而陷於錯 誤。③甲○○按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約定時、地 ,將前述偽造投資現金儲匯收據暨偽造識別證持以向丙○○行 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丙○○、林明宏本人權益暨鑫尚揚公司管 理收取現金之正確性,並向丙○○收取詐欺款項20萬元,再將 贓款攜至臺中火車站廁所內轉交該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 製造金流斷點妨礙國家調查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至甲○○ 為上開行為後,則實際獲取約定報酬1千5百元。嗣經丙○○於 113年9月20日發覺遭騙報警後,由警方循線查獲上情,並於 113年9月28日自丙○○處扣得甲○○交予丙○○收受之偽造鑫尚揚 投資現金儲匯收據1張(含經辦人簽名欄偽造「林明宏」印 文1枚)。 二、案經陳芷涵、丙○○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第六分局 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由本院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 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 、第265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因詐欺等案件( 113年度偵字第49315號),經檢察官起訴後,並於113年11 月15日繫屬本院即113年度金訴字第3919號案件審理中(下 稱本案);另檢察官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即於113年11月22日 ,就被告另為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偵字第54796號)追加起 訴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083號案件,此有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02 年6 月5 日中檢介冬113偵49315字第000000000 號、113年11月22日中檢介冬113偵54796字第1139144875號 函各1 紙(參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919號卷宗第5 頁、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083號卷宗第5頁)附卷可參,核屬相 牽連案件,合於追加起訴要件,應予審理。  ㈡本案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含追加起 訴部分)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或偵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 不諱(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315號偵查 卷宗第27頁至第32頁、第77頁至第78頁、113年度偵字第547 96號偵查卷宗第21頁至第26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919 號第68頁至第69頁、第84頁至第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陳芷涵、丙○○各於警詢證述內容相符(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315號偵查卷宗第38頁至第40頁、113 年度偵字第54796號偵查卷宗第27頁至第33頁、第41頁至第4 3頁),並有偽造「啟揚公司」現金付款單據影本、投資APP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擷取畫面、偽造「鑫尚 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偽造鑫尚揚公司外務營業員「林明 宏」識別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參見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315號偵查卷宗第33頁、第53頁 至第63頁、113年度偵字第54796號偵查卷宗第35、59頁、第 65頁至第67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內 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㈡被告明確知悉其非啟揚公司員工李昱銘、鑫尚揚公司員工林 明宏,竟執前開偽造識別證、偽造現金付款單據或投資現金 儲匯收據,各向證人陳芷涵、丙○○持以行使且收取詐欺款項 等情,均已如前述。被告上揭所為,各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 陳芷涵、李昱銘、被害人丙○○、林明宏本人權益暨前述公司 管理收取現金之正確性;又被告參與上開自稱「豹哥」所屬 詐欺取財集團,該集團係屬分工合作型態,且被告已知悉其 參與共犯詐欺取財人數有三人以上,亦均堪認定。  ㈢從而,被告於警詢或偵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內容,核與前 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所為上開各犯行 ,均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 犯罪構成要件因法律之修改已有變更,依修正後之法律,其 適用之範圍較諸舊法有所擴張或限制時,其行為同時符合修 正前、後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即有該條項規定之適 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要旨參照)。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 ,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 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 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而分 別適用個別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 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各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 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公布施行(除洗錢防制法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於 同年0月0日生效,關於應適用新舊法比較理由及結果,詳如 下述: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所 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②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是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法定最重主刑各為有期徒刑7年、5年。按主刑之重 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以本 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而言,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③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前、修正後規定 各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能減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如被告有犯罪所得者, 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若被告無犯罪所得者,應 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④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因被 告為一般洗錢犯行業已符合自白減刑規定,自應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最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19、23條 規定論處;另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因被告為一般洗錢 犯行,有犯罪所得尚未自動全部繳交情狀(理由詳後述 ),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3、14、16 條規定論處。又被告所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其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時均自白洗錢犯行 ,然被告所為係屬想像競合犯,均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論處(詳如後述),無論適用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 規定,其自白均僅能於量刑時審酌,先予指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 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億元以下罰金」。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各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詐欺獲取金額,均未達上開規定金 額;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應加 重其刑二分之一情形,僅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 定。    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 ,定義如下: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被告於偵 審中自白無減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上 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1款、第47條規定。  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 法第3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刑法第339條之罪…。」。另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 正後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 款之罪:…刑法第339條之罪…。」。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 欄㈠㈡所為,均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各屬修正 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被告 暨「豹哥」所屬詐欺取財犯罪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對被害人 陳芷涵、丙○○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係使上開被害人各依指示 交付款項予被告收受,再推由被告轉交予上手成員收受,以 掩飾、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 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 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分別與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㈢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 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 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況上訴人 所偽造之機關現仍存在,其足生損害於該機關及被害人,了 無疑義(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各持向被害人陳芷涵、丙○○行使偽造之識別證、 現金付款單據或投資現金儲匯收據,其上載有相關公司或人 名,雖屬虛構,惟形式已表明係該公司出具,其冒用行使職 權內容係關於該公司收取投資款,自有佯稱為該公司員工本 於職權而佩帶之意思,有使社會大眾誤信其為真正特種文書 、私文書之危險,自無礙其有表徵服務單位及職稱之證書特 性,而各屬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0條私文書 ,先予指明。  ㈣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另就犯罪 事實欄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偽造上開「李昱銘」、「林明宏」印章,復各持以在偽 造啟揚公司現金付款單據之外務經理欄位蓋印偽造「李昱銘 」印文、偽造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之經辦人簽名欄位蓋 印偽造「林明宏」印文各1枚,進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各持以 向被害人陳芷涵、丙○○行使,其前開偽造印章及印文之行為 ,均係前開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被告前開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各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㈥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 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 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二人以上 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 字第1886號、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被告暨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揭三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 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 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利用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不知情已成年之刻印業者偽刻上 開偽造「李昱銘」、「林明宏」印章,均為間接正犯。  ㈧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所為上揭各犯行,已如前述,係為達同一加重詐欺取 財之目的所為數階段之舉動,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 斷。   ⒉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然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㈠所示犯行,於 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各依上開規定原 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其就本案各犯行,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 罪可減刑部分,依前開說明,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詳如後述),附此說明。  ㈨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㈩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所犯,均屬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範案件類型; 又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已如前述。另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陳,就犯罪事實 欄㈠部分未獲取任何報酬;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則實際獲取 報酬1千5百元(參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919號卷宗第84 、85頁)等語明確。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爰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因其犯罪所得尚未自動繳交,核與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要件不 符。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 查,被告上開各犯行,嚴重造成社會治安秩序不安,而三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另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經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後(理由詳前述),最輕得量處有 期徒刑11月以上,是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須 認如各量處有期徒刑11月、1年,尤嫌過重時,始有刑法第5 9條適用餘地。衡酌被告上開各犯行,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 程度危害,惡性匪淺,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 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心生投機、甘冒 風險繼續詐欺取財,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 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均 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爰審酌我國詐騙犯罪集團猖獗,為嚴重社會問題,係政府嚴 格查緝對象,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 法利益,參與詐欺取財集團,負責擔任車手提領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款項,無視他人財產權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 文書方式,著手於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並將詐騙款項轉交上 手,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追緝溯源,足徵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助長詐騙集團猖獗興盛,又其 犯罪手法縝密且於公開場合為之,行徑膽大妄為,所為已嚴 重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造成前述被害人財產損 失嚴重,其犯罪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尚有 悔意態度,其僅居於聽從指示及代替涉險角色,相較犯罪較 為核心成員即實際策劃、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詐 欺所得等情狀觀之,顯屬較次要功能;另就一般洗錢犯行部 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 規定情狀,暨其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詳如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3919號卷宗第86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 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 行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4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 3 項亦定有明文。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按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按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亦定有 明文,該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即就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應依該規定宣告沒收, 惟上開規定仍無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經查 :  ㈠未扣案之偽造啟揚公司現金付款單據(含外務經理欄偽造「 李昱銘」印文1枚)、偽造識別證(姓名「李昱銘」)各1張 及扣案之偽造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含經辦人簽名欄偽 造「林明宏」印文1枚)、未扣案之偽造鑫尚揚公司外務營 業員「林明宏」識別證各1張,雖係被告持以各交予被害人 陳芷涵、丙○○行使之偽造私文書,然各係被告就犯罪事實欄 ㈠㈡所示供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各併予 宣告沒收。至上開所示偽造私文書既已宣告沒收,自無庸再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就其上偽造印文部分重複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㈡未扣案之偽造「李昱銘」印章、偽造「林明宏」印章各1顆, 分別係被告持以供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所用之偽造印章 ,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各併予宣告沒收。  ㈢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被告實際獲取報酬1千5百元且未扣案 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陳述明確(參見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3919號卷宗第85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 3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被告嗣後因 另案為警查獲,故尚未實際獲取前述約定報酬等情,業經被 告於本院審判中陳述明確(參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919 號卷宗第84頁),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就被害人陳芷涵、丙○○各交予被告收受詐欺款項20萬元、20 萬元,業經被告全部轉交予其所屬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收 受,已如前述,非屬被告所有及實際掌控中,爰審酌被告僅 負責依指示收款放置至指定地點轉交上手,顯非居於主導犯 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未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予宣告沒收。  ㈤並就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 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2項、第28條、第216條 、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 第5、7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 第1 、3 項、第219條、第 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後)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3條(修正前)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條 、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 。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項後段、第47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  條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之罪   。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14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3 條(修正後)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31條、第23 3條第1項、第235條第1項、第2項、第266條第1項、第2項、 第268條、第319條之1第2項、第3項及該二項之未遂犯、第3 19條之3第4項而犯第1項及其未遂犯、第319條之4第3項、第 339條、第339條之2、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1項 、第349條、第358條至第362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條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72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 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 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6條第2項、第3項、第47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罪。 十三、本法第21條之罪。 十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2項、第4項、第5項之罪。 十五、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罪。 十六、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0條第1項、第3項、第31條第2項、第5 項、第33條之罪。 十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74條之罪。 十八、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項之 罪。 十九、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92條 之罪。 二十、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之 罪。 二十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 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 條(修正後)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備註 1 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啟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付款單據(含外務經理欄偽造「李昱銘」印文壹枚)及偽造識別證(姓名「李昱銘」)各壹張、偽造「李昱銘」印章壹顆,均沒收。 本案部分 2 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含經辦人簽名欄偽造「林明宏」印文壹枚)、未扣案之偽造鑫尚揚公司外務營業員「林明宏」識別證壹張及偽造「林明宏」印章壹顆,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追加起訴部分

2025-01-10

TCDM-113-金訴-4083-20250110-1

刑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刑事補償案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字第9號 補償請求人 林明宏 上列補償請求人因詐欺案件,經最高法院非常上訴判決(81年度 台非字第408號)後,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最高法院。   理 由 一、補償請求意旨詳如附件「聲請刑事補償法暨請求國家賠償狀 」所載。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 償:六、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 保安處分之執行逾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 罰或保安處分期間,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6款定有明文。又刑 事補償,由諭知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同 法第9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而受理補償之請求時,應先確 認對於補償事件有無管轄權;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 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亦為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10點、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補償請求人甲○○(下稱請求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80年度偵字第154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0年 度易字第9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請求人上訴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0年度上易字第620號判決改判處有 期徒刑8月,於民國80年7月10日確定。嗣經最高法院檢察署 檢察總長(現為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 法院以81年度台非字第40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 ,改論處請求人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處有期徒刑7月 確定等情,有請求意旨所附之起訴書、各該判決書、聲請刑 事補償法暨請求國家賠償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件在卷可稽。是以,諭知請求人有期徒刑7月確定判決之 法院,既為最高法院,則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6款、第9條 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刑事補償應由最高法院管轄,本院並 無管轄權。從而,請求人逕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應有誤會 ,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移送最高法 院。至於請求人之主張是否可採,則屬其請求有無理由之範 圍,基於保障當事人審級利益之考量,自應依程序優先原則 處理如前;且本院既無管轄權,即毋庸傳訊請求人陳述意見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 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應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5-01-09

PTDM-113-刑補-9-20250109-1

司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6302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明宏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發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債務人所有保單內容並為執行,為執行標的及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惟債務人住所係在臺灣省南投縣草屯鎮,有債務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

2025-01-07

CHDV-113-司執-66302-20250107-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730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郭偉成 債 務 人 林明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1,531元,及其中新臺幣48,7 46元部分,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0.4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1-03

PTDV-113-司促-13730-2025010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2017號 聲 請 人 林秋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被繼承人林明宏(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嘉義市○區○○里00 鄰○○街000 巷00號)之債權人為陳報債權之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林明宏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 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繼承人 陳報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 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林明宏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林明宏之長女,為繼 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 年10月4 日死亡,開具遺產清冊 陳報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之公告,已 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繼承人 戶籍謄本、印鑑證明、遺產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最近二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等件為證。 二、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 院、繼承人依前2 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 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民 法第1156條第1 項、第115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林明宏之長女,聲請人主張上開之 事實,業據提出前述文件在卷為證,堪信聲請人主張被繼承 人死亡,其於繼承開始後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等情為真正 ,核其聲請與前開條文相符,應予准許 四、又法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時,應記載下列 各款事項:㈠、為陳報之繼承人。㈡、報明權利之期間及在期 間內應為報明之催告。㈢、因不報明權利而生之失權效果。㈣ 、法院。第一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應揭示於法院 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 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第一項報明 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有家事事件法 第130 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第5 項規定可參。本件 既經准許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自應依上揭規定 ,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 間為6 個月。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5-01-03

CYDV-113-繼-2017-202501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11號 原 告 李佳樺 訴訟代理人 吳念恒律師 被 告 徐張丹 徐孟堅 徐志魁 徐米杏 徐米美 徐米冠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弘翰律師 被 告 林毓真 林士軒 林士華 兼上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廖佩春 兼徐廖阿足 之遺產管理 人 林大郎 被 告 張孟傑 羅培心 黃俊民 黃憶慈 徐永烈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 被 告 羅文鴻 高徐秀賢 住000 Pilkington Dr ,Scarborough ,ON M0L 0A0 加拿大 賴徐秀蕙 張翠真 徐秀信 張孟卿 呂徐秀錦 施光美 施承芳 張翠娟 張翠芬 徐秀華 蕭憲聰 林芳年 蕭斐元 林明宏(即林三郎之承受訴訟人) 林炫沛(即林大垚之承受訴訟人) 林祝賓(即林大垚之承受訴訟人) 林祝宜(即林大垚之承受訴訟人) 林祝媛(MA DORIS JUYWAN)(即林大垚之承受訴 訟人) 徐翠玉(即林大魁之承受訴訟人) 林祝音(即林大魁之承受訴訟人) 林韻平(即林大魁之承受訴訟人) 林士彥(即林大魁之承受訴訟人) 林上銓(即林大魁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庚○○、地○○、己○○應就其被繼承人辛○○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辦理繼 承登記。 二、被告B○○、宇○○、未○○、宙○○、黃○○、丑○○、玄○○、亥○○、 丙○○、林上銓應就其被繼承人C○○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 00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宇○○、未○○、宙○○、黃○○應就其被繼承人A○○所有坐落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 辦理繼承登記。 四、兩造共有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全部分歸原 告單獨取得,並由原告補償被告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捌仟貳 佰伍拾元(由被告公同共有)。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 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原列C○○、辛○○、子○○○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 15-17頁),嗣因原告查明上開3人均於起訴前死亡,並提出 上開3人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3、169、179頁) ,而具狀撤回對於上開3人之起訴,並提出上開3人之繼承系 統表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資料,而追加辛○○之全體繼承 人地○○、己○○、庚○○為被告,且表明原起訴所列之被告中共 有人B○○、A○○、D○○均同為C○○之繼承人,被告B○○亦同為子○ ○○之遺產管理人(見本院卷一第309-369頁),經核均合於 上開訴之撤回及追加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規定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 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進行中有部分當事人死亡, 就其承受訴訟之情形說明如下:  ㈠乙○○於民國113年2月13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申○○○、E○○ 、酉○○、天○○、林玉珊,經原告提出乙○○除戶謄本,其繼承 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原告並具狀聲明由被告申○○ ○、E○○、酉○○、天○○、林玉珊等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 353-357、381-397頁)。  ㈡D○○於113年2月19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丑○○、玄○○、 亥○○、丙○○、林上銓,經原告提出D○○除戶謄本,其繼承人 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原告並具狀聲明由被告丑○○、 玄○○、亥○○、丙○○、林上銓等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43 5-454頁)。  ㈢A○○於113年2月24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宇○○、未○○、宙○○ 、黃○○,經原告提出A○○除戶謄本,其繼承人繼承系統表及 戶籍謄本為證,原告並具狀聲明由被告宇○○、未○○、宙○○、 黃○○等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409-424頁)。  ㈣經核原告上開聲明承受訴訟,均有提出相關戶籍資料為佐證 ,並已提出書狀繕本經本院送達於應承受訴訟之人,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175條及第176條之規定,是本件訴訟程序進行當 屬適法。  ㈤又因就乙○○公同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3分之1之應有部分,嗣於113年5月2日經乙○○之 全體繼承人即申○○○、E○○、酉○○、天○○、林玉珊協議分割繼 承由E○○單獨取得,並已辦理所有權登記完畢,有臺中市豐 原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9日函覆本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為憑(見本院卷三第207-215、3 96、397、402、405頁),堪認為真,則既E○○已因繼承而登 記取得原乙○○所有之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原告於11 3年7月29日再以民事更正聲明(二)狀撤回對於其他乙○○之繼 承人即申○○○、酉○○、天○○、林玉珊等人之起訴(見本院卷 三第221-227頁),亦無不合。 三、又因系爭土地目前登記共有人有部分已於起訴前死亡或起訴 後死亡,而渠等之繼承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情形,原告 爰於起訴後多次追加或更正聲明命渠等之繼承人應辦理繼承 登記,而最終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程序聲明如下述「 原告主張」之聲明第1至3項所示,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相符,就更正內容部分亦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規定,均無不合。 四、本件除被告癸○○、壬○○、午○○、卯○○、巳○○、辰○○、寅○○外 ,其餘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3分之2,被告等 人則公同共有其餘應有部分3分之1,系爭土地並無法令禁止 分割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約定之情 形,然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  ㈡系爭土地面積為150.66平方公尺,被告公同共有3分之1,面 積為50.22平方公尺,僅約15坪左右,若原物分配予被告, 實無使用之益。且,系爭土地周圍之同段982、984地號土地 均為「琦威機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琦威公司)所有,該 公司負責人鄒珮純係原告之妻,倘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原告 單獨取得,可簡化共有關係,亦有利土地整體利用,提高使 用價值,而有較佳經濟效用,原告並願依環宇不動產估價師 聯合事務所鑑定之金額新臺幣(下同)265萬8250元補償被 告,是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確能兼顧各共有人之最佳利 益、經濟效用、公平原則,且符合質量並重,應屬公平、適 當之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 、第2項第1款但書、第3項及第4項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㈢又,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之共有人C○○於89年7月26日死 亡、辛○○於95年8月24日死亡、A○○於113年2月24日死亡,惟 C○○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B○○、丑○○、玄○○、亥○○、丙○○、 林上銓、宇○○、未○○、宙○○、黃○○,辛○○之繼承人庚○○、地 ○○、己○○,A○○之繼承人宇○○、未○○、宙○○、黃○○,均未辦 理繼承登記,是一併請求上開繼承人應就其所繼承之系爭土 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等語。  ㈣並聲明:1.被告庚○○、地○○、己○○應就其被繼承人辛○○所有 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2.被告 B○○、宇○○、未○○、宙○○、黃○○、丑○○、玄○○、亥○○、丙○○ 、林上銓應就其被繼承人C○○所有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應有 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3.被告宇○○、未○○、宙○○、黃○○ 應就其被繼承人A○○所有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應有部分3分之 1辦理繼承登記;4.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原物分割, 全部分歸原告取得,並由原告補償被告265萬8250元。 二、被告則以:  ㈠癸○○、壬○○、午○○、卯○○、巳○○、辰○○(下稱癸○○等6人):  ⒈原告起訴前就將系爭土地,以水泥磚牆圍起、蓋鐵皮屋占用 ,並設置大門管制,惡意竊佔被告祖產,不同意由原告取得 系爭土地全部,應採變價分割。  ⒉若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全部,並以金錢找補被告,因癸○○等6 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的3分之1應有部分,係繼承自徐永承之 養父徐文聯,徐文聯過世後,其遺產僅剩系爭土地尚未分割 ,應得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830條第2項、1156條等規定, 於本案一併終止公同共有關係,避免將來再繼承數代,法律 關係將益趨複雜,屆時將更難以分割,所得之分割補償金得 類推土地徵收條例第25條第1項,由被告依潛在應有部分比 例領取。  ⒊又,琦威公司之負責人乃原告之妻,其於113年1月4日以每坪 17.5萬元購買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僅9.32 坪,該地與系爭土地合為一塊方正土地,且系爭土地相較上 開986-5地號土地,面積為5倍之大,又有對外聯絡道路,經 濟利用價值顯然較高,系爭土地每坪價值應高於986-5地號 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甲○○、戌○○、丁○○、戊○○(下稱甲○○等4人):   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補償金額請法院依法審酌 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寅○○:   對於採取變價分割,或者由原告取得並補償被告,其無特別 意見,但被告所取得之價金必須按被告之應繼分比例直接分 配,不應該繼續維持公同共有,且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 每坪應有17萬元以上等語,資為抗辯。  ㈣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 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 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3項亦定有明文 。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在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 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須以共有人之處 分權存在為前提。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 ,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 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 得為之。而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 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 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 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 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 年台上字第1134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持有3 分之2、被告公同共有3分之1,又系爭土地並無依法令不能 分割之情形,且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 造亦未約定不得分割之期限,復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且 辛○○、C○○及A○○等之繼承人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 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88- 398頁),被告亦未爭執,自堪認為真,從而,原告請求本 院命被告庚○○、地○○、己○○應就被繼承人辛○○之應有部分, 命被告B○○、宇○○、未○○、宙○○、黃○○、丑○○、玄○○、亥○○ 、丙○○、林上銓就C○○之應有部分,命被告宇○○、未○○、宙○ ○、黃○○就A○○之應有部分均辦理繼承登記後,請求分割系爭 土地,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 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 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審酌被告等人人 數眾多,到庭之被告亦均表示未到過系爭土地現場、而未實 際使用系爭土地(見本院卷一第419頁),如使被告分得系 爭土地,恐難為有效之管理利用,亦不利於簡化土地之共有 關係;又系爭土地北側鄰接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東側鄰接同段984地號土地(下稱982、984地號土地),而 上開982、98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均為琦威公司,又該公司 之負責人鄒珮純為原告之配偶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土 地之地籍圖、所有權狀、琦威公司登記查詢資料、戶籍謄本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7-55頁),堪認為真,又考量原告持 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已達3分之2,則如系爭土地由原告取 得原物全部,系爭土地應能發揮較大之利用價值;並且就原 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除癸○○等6人有不同意見外,到庭被 告甲○○等4人、寅○○並無反對意見,至於其餘被告則均未表 示任何意見,故考量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共有人之意願及 利益均衡等情,本院認為採取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應屬適 宜。至於金錢補償標準,經本院囑託環宇不動產估價師聯合 事務所鑑定,其依影響系爭土地價格之一般因素、市場概況 、區域因素、個別因素等分析後,以比較法評估系爭土地之 價格,據以計算原告應補償被告265萬8250元,有不動產估 價報告書可參(置卷外),兩造對前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內 容均亦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鑑價過程,已就影響系爭 土地價值之因素仔細比較考量,應屬貼近現況及市場行情, 其鑑定結果應為可採,爰判決原告應補償被告之金額為265 萬8250元。  ㈤癸○○等6人固抗辯稱:原告於起訴前將系爭土地以水泥磚牆圍 起、蓋鐵皮屋占用,並設置大門管制,惡意竊佔被告祖產, 不同意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應採變價分割云云。然, 癸○○等6人此部分抗辯實屬原告先前如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其占有使用行為有無得其餘共有人同意、其餘共有人能否 及如何對原告主張權利之問題,與共有物分割方法之選擇並 無必然關聯,本院既已依系爭土地之周遭土地所有權歸屬、 原告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及被告等人人數眾多等因素 ,認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全部並補償其他共有人之分割方案 較為適當,則癸○○等6人所辯並非可採。  ㈥另,癸○○等6人及寅○○固均表示,倘若採取原告補償被告之方 案,原告應按被告之潛在應有部分比例,直接就各個被告分 別補償具體之金額,而不得由被告繼續就此補償金為公同共 有,癸○○等6人更提出自行計算之「最終分配表」表明原告 應分別補償被告之具體金額等語。然按,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 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 之方式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又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外, 得向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數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 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8條定有明文。家 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未設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 ,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之,家事事件法第2條亦有明文 。又遺產分割事件屬於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款所列之丙類事 件。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可知,既被告就系爭土地係基於繼 承關係而公同共有,則僅能由繼承人為原告另行向家事法庭 提起遺產分割之訴以終止繼承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無從透 過本件原告所提起之分割共有物訴訟(原告與被告間亦無公 同共有關係),而一併由本院終止被告間之繼承關係,既依 目前土地登記資料所記載被告仍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分 之1為公同共有,本院僅能命原告應補償被告全體265萬8250 元,且此部分補償係由被告公同共有,被告所辯尚不可採。 又癸○○等6人所提出之有利於其主張之法院見解,亦無拘束 本院之效力,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聲明請求命庚○○、地○○、己○○應就被繼承人 辛○○之應有部分,命被告B○○、宇○○、未○○、宙○○、黃○○、 丑○○、玄○○、亥○○、丙○○、林上銓就C○○之應有部分,命被 告宇○○、未○○、宙○○、黃○○就A○○之應有部分均辦理繼承登 記,並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有據,又原告所提出之分割 方案應屬妥適,並符合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又分割共有物具非訟事件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 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 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 同。是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 本院認應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允洽,爰諭知 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4-12-27

TCDV-112-訴-611-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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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025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林明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59,879元,及其中新臺幣148 ,656元部分,自民國11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 計付違約金新臺幣300元,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 二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400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 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500元,惟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以3期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林明宏於民國108年8月14日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 CARD:NO: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 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 。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各 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 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 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 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 ,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 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 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被告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 可稽(證一)。 ㈡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使用至 113年2月16日止共計結帳新臺 幣148,656元整未按期給付(證二),雖屢經催討,債務人均 置之不理。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聲請貴院就前 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2-26

PTDV-113-司促-13025-20241226-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80號 聲 請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鍾文瑞 相 對 人 林明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其受讓原債權人寶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事宜,因相對人已設籍於臺 南○○○○○○○○安平辦公處,且無法得知相對人之實際住所。為 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 書、債權讓與通知書、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之戶籍設於臺南市○○區○○路000號,有相對人 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乙紙附卷可稽,則相對人確屬行蹤 不明,無法定對其送達之處所,足認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 查,並未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 ,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其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尚 無不合,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2024-12-26

TNDV-113-司聲-780-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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