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025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林明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59,879元,及其中新臺幣148
,656元部分,自民國11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
計付違約金新臺幣300元,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
二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400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
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500元,惟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以3期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林明宏於民國108年8月14日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
CARD:NO: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
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
。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各
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
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
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
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
,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
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
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被告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
可稽(證一)。
㈡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使用至 113年2月16日止共計結帳新臺
幣148,656元整未按期給付(證二),雖屢經催討,債務人均
置之不理。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聲請貴院就前
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PTDV-113-司促-13025-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