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昭理
選任辯護人 杜貞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01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原金簡字第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昭理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昭理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
得,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
月2日向不知情之友人鄭玉芳借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於112年5月14日至
同年月29日之前某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分
別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二、案經王儷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薛靜怡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
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經當事人
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31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
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等情形,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李昭理雖坦承有向證人鄭玉芳借用本案帳戶,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因為當時在
打離婚官司,向證人鄭玉芳借用本案帳戶,密碼設定為我的
手機號碼,該手機號碼我已經使用10年,我有將密碼寫在紙
條上,因為我有時候會記錯密碼,我把紙條、提款卡都放在
機車車廂,但提款卡跟紙條不知道於何時、何地遺失。後來
有一天鄭玉芳跟我說她去繳貨款,她的其他帳戶也無法領錢
,才知道本案帳戶被警示,當天我就把本案帳戶存摺還給她
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1年9月2日向證人鄭玉芳借用本案帳戶,而如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分別
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
中、證人鄭玉芳於偵訊中證述明確,復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鄭玉芳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如附
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無論係存摺、
印鑑或提款卡,乃至帳戶帳號、密碼等,專屬性質甚高,若
落入不明人士手中,除存款有遭盜領之風險外,亦極可能被
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即得經
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
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
而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自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之用途,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是一般人均知持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並知悉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意自金融帳戶提領現款,
且依常情,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在使用提款卡時,亦多
使用本人得輕易記憶或有特殊意義之密碼,以免自身遺忘,
縱有紀錄密碼之必要,通常亦會將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
以防止同時遺失時遭盜領之風險。查被告於案發時已逾40歲
,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可認被告確係具有一般智識及社
會生活經驗之人,其就不得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以免幫助他人遂行詐欺、洗錢犯罪等節,自難諉為不知,被
告所辯刻意將密碼寫在紙條上並與提款卡置放於同一處之行
為,不僅使密碼之設定失其意義,且徒增帳戶遭人盜領、盜
用之風險,顯與經驗法則及一般常情有違;況被告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中均可迅速背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密碼,並供稱本
案帳戶密碼係設定其自己之手機號碼、該手機號碼已使用10
年等語(影一卷第87頁、本院卷第74-75頁),殊難想像被告
有何因可能記錯密碼而需特別將密碼寫在紙條上、並與提款
卡置放於同一處之必要。
⒉另詐欺集團之成員為避免員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
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
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
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其本身,則所詐得款項將遭不
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
結帳戶之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
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大費周
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則詐欺正犯所使用之帳戶,必須
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申言之,詐欺正
犯絕不可能使用他人遺失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帳戶或非經
他人同意使用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轉
、匯入之帳戶,以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
,是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時,顯
已確信本案帳戶必不致遭被告掛失或報警,始會安心要求如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並持提款卡提領甚明
,是被告辯稱:本案帳戶是遺失等語,顯不合理,堪認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應係被告自行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且
與被告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甚明。
⒊又自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紀錄(本院卷第45頁)可見,被告向鄭
玉芳借用本案帳戶後,曾兩次以自己名義匯款至本案帳戶後
提領款項,顯見其確曾有自行使用本案帳戶之行為;然於被
告自承最後一次使用本案帳戶之日即112年5月14日,本案帳
戶餘額已經提領至僅剩230元,且直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
騙匯款日前,被告亦未曾再匯款到本案帳戶內;且本案帳戶
於112年5月29日曾有提款1元之紀錄,此等金流之軌跡實與
實施詐欺之人先以少量金額測試帳戶狀況,如該帳戶尚未成
為警示帳戶,即詐騙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其指
定帳戶,待被害人匯入款項後隨即提領以進行洗錢之犯罪模
式一致,足見被告主觀上應係認本案帳戶縱使為不法使用,
自己不會蒙受過高金錢損失,便不在意其帳戶可能會遭他人
持以詐騙他人及洗錢所用,始在可預見本案帳戶將可能被利
用作為不法用途之情況下,仍於112年5月14日至同年月29日
之前某時,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其有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⒋至被告所提出其機車未拔鑰匙及車廂照片,係本案案發後特
地拍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其郵局提款卡及記載提
款密碼之紙條(該密碼亦為被告之手機號碼),則與本案無關
,兩者均無從於本案中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
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
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
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
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是就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及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
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本案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且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否認被訴犯行
,無歷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
定減輕其刑(此為「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以原刑最
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綜合
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而言。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如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來源、去向,
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被害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
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多名被害人,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同時幫助洗錢而觸犯上
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向他人借用之本案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致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工具,據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造成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更製造金流
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
與處罰,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之侵害法益程度;復考
量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如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填補其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涉及個人隱私不
予揭露,見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5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本案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
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㈡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洗錢及詐欺取
財等犯行,惟被告僅為幫助犯已如上所述,且如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
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若仍依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固有將本案
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洗錢之犯行,惟本
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
行,有自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另外就其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另被告交付詐欺集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
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
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林育丞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王儷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9日18時23分許,以旋轉拍賣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岳盈君」、「旋轉拍賣專屬客服」聯繫王儷蓁,佯稱:要簽署交易保障服務協議,才能讓買家購買商品云云,致王儷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9日18時53分許 4萬9,988元 王儷蓁手機擷取資料(對話紀錄、通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影一卷第27、29、31、33、36、39頁) 112年5月29日19時許 4萬9,986元 2 薛靜怡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 ID「chengnog520」聯繫薛靜怡,佯稱:匯款打賞達到指定額度會倍數返還云云,致薛靜怡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9日20時9分許 2萬元 1. 薛靜怡提供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影二卷第35頁) 2. 薛靜怡手機擷取資料(對話紀錄、投資平台操作介面截圖)(影二卷第37-39頁)
◎卷證目錄
【影一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023號卷
【影二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318號卷
【偵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12號卷
【原金簡卷】本院113年度原金簡字第6號卷
【審原金訴卷】本院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50號卷
【原金訴卷】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7號卷
KSDM-113-原金訴-27-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