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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7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明正 代 理 人 蔡明哲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181號,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99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596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標的及管轄權說明  ㈠按聲請再審,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3項之情形外 ,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6條規定甚 明。所謂判決之原審法院,係指為實體判決之法院而言。又 再審係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制度; 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其目的 乃在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罪與刑,非以該案之罪刑全部為 再審之標的不能克竟全功,是以再審程序之審判範圍自應包 括該案之犯罪事實、罪名及刑。  ㈡而在上訴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 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第二審為實體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 ,雖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不在第二審法院之 審判範圍,惟因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 為基礎,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且 需待論罪及科刑均確定後始有執行力。是就該有罪判決聲請 再審時,應以第二審法院為再審之管轄法院,及就第一、二 審判決併為審查,否則無從達再審之目的(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抗字第121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明正(下稱聲請人)因傷害等 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99 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聲請人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從一重以傷害處斷 ,並判處有期徒刑8月後,聲請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 部分上訴,經本院審理後,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181號判決 (下稱本院確定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改判處 聲請人犯傷害罪、剝奪行動自由罪(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 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情形,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本院為 再審之管轄法院,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本件事實乃案發當天聲請人開車載告訴人下班回告訴人家中 ,告訴人上樓而聲請人去停車,俟聲請人停車後回到告訴人 住處,告訴人正與他人講電話,掛電話後,因告訴人上班時 喝許多酒,向聲請人講述最近之金錢壓力,嗣情緒愈發激動 ,突然往外衝,聲請人擔心告訴人要去頂樓尋短,故強行將 告訴人拉回住處,聲請人此部分應屬緊急避難而阻卻違法。 接著告訴人在屋内一直吵鬧而與聲請人發生拉扯,告訴人多 次腳踢聲請人,遭聲請人以手撥開或抓住腳之方式阻擋,告 訴人並用牙齒咬聲請人手臂,聲請人遂以手捏告訴人雙頰, 迫使告訴人張嘴,直到告訴人情緒稍微平復,聲請人始離去 等語,故聲請人絕無本件之犯行。  ㈡且因告訴人只要一喝酒,即容易歇斯底里不容易分辨真實與 虛幻,容易越發無理取鬧,甚至於肢體攻擊聲請人,聲請人 隨即亦與告訴人發生爭吵,實際上聲請人絕無可能故意對告 訴人為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等行為,故本件告訴人提出刑事 告訴内容多為不實,亦極可能無法確知本件案發經過内容。 事後告訴人提告後亦十分後悔,然因本件聲請人涉犯部分為 非告訴乃論之罪,並考量告訴人事後清醒也願意諒解,可能 獲得輕判及緩刑之宣告,故聲請人當時選擇認罪,然當時之 自白應與事實不符,此有聲請人提出之:⑴告訴人與聲請人1 12年12月間以後之網路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⑵兩人之113 年1月19日、1月22日之電話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益徵 告訴人坦承自己失眠、脾氣不穩定,而有去身心科就診紀錄 ,酒醉時會有另一個人格,喝酒會胡言亂語酒品差,且告訴 人持續糾纏聲請人,並一再對聲請人透露邀約男女間床笫私 事,顯見本件聲請人絕無可能對告訴人有故意傷害及及妨害 自由等情事,而告訴人之證述内容應與事實不符,應不得據 以對聲請人不利認定之依據。  ㈢上開話紀錄擷圖内容及對話錄音内容應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規定之「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且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故本件應得聲請再審云 云。 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 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是以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 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 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 事實、證據,亦屬之(即「新穎性」或「未判斷資料性」) 。然此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或相當可能動搖原 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改為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確實性」或「合理相 信性」),始足當之。 四、經查:  ㈠第一審判決認定聲請人犯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事實, 係依證人即告訴人鄧〇〇警詢、偵訊之歷次證述均一致,再對 照告訴人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就診之驗傷診斷書,告訴人受 有右臉紅痕4×3公分、6×4公分、左頰口腔潰瘍、右小腿瘀青 2×2公分、3×2公分等傷害,上開臉部以及左頰口腔之傷勢, 均與告訴人證述遭聲請人毆打頭、臉以及撞擊牙齒致嘴巴咬 到之情節相吻合,而其餘右小腿之傷勢,亦確實可能係遭聲 請人拉扯、毆打而導致摔倒撞到所致,並有該診斷書以及告 訴人就醫病歷影本、傷勢照片、樓梯間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聲請人持用之行動電話上網歷程紀錄、聲請人與告訴人案 發當日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證據資料,論以聲請人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 罪,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 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均無不合,並 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㈡本院確定判決並基於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審酌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 原諒,有和解協議書在卷可佐,認此部分為第一審量刑未及 審酌,遂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  ㈢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再審,然以第一審判決就聲請人辯稱⑴告 訴人本案係因金錢壓力而情緒失控欲自殺、⑵告訴人情緒激 動以牙齒咬聲請人手臂,聲請人始以手捏告訴人臉頰、⑶告 訴人在屋內多次用腳踢向聲請人,遭聲請人以手撥開或抓住 腳之方式阻擋等語,勾稽聲請人對於告訴人各項傷勢所致原 因及其在當場曾有哪些客觀行為,均前後供述反覆不一,認 有可疑,且依告訴人與聲請人當日上午8時6分至10時5分許 之LINE對話內容觀之,告訴人於對話中全無任何繼續抱怨自 己缺錢或欠債壓力大、想要尋短之情形,亦無感謝聲請人對 伊之安撫陪伴、提供金錢協助等內容,而是持續指控聲請人 各種毆打暴行,是聲請人所執前詞亦與事後二人之對話內容 不符,不足採信。  ㈣聲請人又提出其與告訴人於112年12月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113年1月19日、1月22日之電話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為新 證據,欲證明告訴人坦承酒後容易發生無容分辨虛實、情緒 不穩、酒後胡言亂語等行徑,並主張為新事實,足以推翻原 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傷害及妨害自由之事實。然而:  ⒈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證據,日期均係在110年12月26日案發日期 之後,且相距約2年有餘,無從回溯證明案發當時告訴人處 於酒後相同情境而對聲請人為不實指控,且觀諸對話內容, 亦與本件聲請人犯傷害及妨害自由之案情無涉,不足為新證 據。  ⒉再經本院傳訊證人即告訴人鄧〇〇於113年10月24日調查程序到 庭由聲請人及其代理人行使反對詰問權,然聲請人經合法通 知並未到庭,遂由代理人為其詰問證人,經證人即告訴人證 稱:「(問:案發當天也就是110年12月26日上午6時20分左 右,妳跟林明正有發生什麼事?)沒有,那天我還有提供資 料,我們那天還說說笑笑的,說之後要找時間去找我台南的 女生朋友,很久不見了。」、「(問:所以當天林明正有沒 有打妳,或者是限制妳的行動自由?)有。」、「(問:妳剛 剛不是說沒有發生甚麼事情?)本來沒有發生什麼事,但是 他就突然打我。」、「(問:當天妳跟林明正有沒有喝酒?) 沒有。」、「(問:林明正有沒有不讓妳離開?)有。」、( 問:你們案發之後,妳跟林明正的對話內容,有無提及要去 從事親密行為的內容?)那個對話內容是很後來的吧,那是 他媽媽跟我聯絡,他也跟我聯絡,我說我願意原諒,我們是 有算復合一段時間。」、「〔問:被告(即聲請人,下同) 確實有像妳之前做筆錄時說的,有打妳、剝奪妳的行動自由 的行為?〕都有。」、「(問:之後為什麼會原諒被告?)因 為他媽媽有跟我道歉,林明正也一直跟我道歉,我覺得他第 二次有真心悔過,態度都很好,我想說兩個人在一起也有對 我好的事情,我心軟就這樣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至第 133頁),益見聲請人雖主張本件有前述之新事實,然不論就 證據之形式、內容予以觀察,併審酌證人即告訴人鄧〇〇於本 院之上開證述,尚難合理相信足以動搖或推翻原確定判決認 定之事實,且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不足認 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依前揭說明,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合。   五、綜上所述,第一審判決已於理由中詳述依卷附證據資料,足 資證明聲請人之犯行,並據為論罪之依據。聲請意旨所舉事 由,經本院審認不具證據確實性,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合。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2024-11-18

KSHM-113-聲再-78-20241118-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104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楊忠達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林明正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 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得請求債務人給付35萬元及其利息之債權釋明文件。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0-31

PTDV-113-司促-11040-20241031-1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交簡字第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正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公車司機,於停靠公 車讓乘客上下車後,應注意已無乘客要上下車,始能將車門 關閉,仍疏未注意告訴人曾明珠要上車,即貿然將車門關閉 ,不慎傷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手肘挫傷之傷害;兼衡 被告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 暨被告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2024-10-30

FYEM-113-豐交簡-519-20241030-1

豐交簡附民
豐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豐交簡附民字第13號 原 告 曾明珠 被 告 林明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豐交簡字第519號),經 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 送本院豐原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嵎琇 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0-30

FYEM-113-豐交簡附民-13-2024103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670號 上 訴 人 鴻月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姿青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陳貞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俊錡皮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億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林育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2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 10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 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兩造 不爭執之事實,及證人呂瑋婷之證言,與系爭合約、LINE對 話紀錄、五金材料採購合約書等件,堪認被上訴人未按約定 日期交付原判決附表A、B所示訂單之貨品,依系爭合約重要 約定第4項約定,遲延交貨第22天,該訂單視同失效,其無 給付貨品之義務,亦不負遲延給付或給付不能責任。又上訴 人對被上訴人尚有貨款及五金材料墊款債務,經與被上訴人 之借款債務抵銷後,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15 5萬8,878元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 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 矛盾,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 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 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 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0-30

TPSV-113-台上-670-2024103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14號 原 告 誠砌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豪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林育生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曹尚仁律師 被 告 陳香梅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0 樓之0 訴訟代理人 劉思顯律師 張捷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1,42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431,4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148,910元及遲延利息。後於審理中提出民事準備( 四)狀(見本院卷第390頁),變更請求金額為1,199,840元 ,其中增加請求50,930元並請求遲延利息。其追加請求部分 係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間委託原告施作位於臺北市○○區○○路 00號1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潢承攬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被告另委託原告就系爭房屋另委他人施作水電 工程之為施工監管,乃請求監管費用,而原告起訴請求部分 則係系爭工程之尾款,核其二者均係基於系爭房屋之裝修而 生工程費用,基礎事實大致相同,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7月間委託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工程 費用共計6,440,341元,兩造簽有室內工程承攬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另有追加工程及採購追加,原告已於111年12 月3日施作完成,原告於同年月4日以通訊軟體通知被告驗收 ,兩造於同年月5日驗收完畢,被告並收回系爭房屋鑰匙完 成交屋。系爭房屋已於112年9月5日取得室內裝修合格證明 。惟被告現尚積欠工程尾款644,035元、追加工程款504,875 元。兩造另約定就系爭房屋水電工程由被告自行發包,委託 原告監管,被告應依水電工程費用之10%給付原告監管費即5 0,930元,然被告尚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4款 約定、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99,840元,及其中1,148,910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50,930元自民事準備( 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4款約定,須待全部工 程驗收完畢、取得裝修合格證明及將保固保證金交付被告後 ,原告始得請求工程尾款,然原告於工程完工時,未以書面 通知被告驗收,是系爭工程並未完成驗收,被告亦尚未取得 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原告又未提出已將保固保證金交付被告 之證明,故原告工程尾款請求權尚未發生。縱請求權已發生 ,追加工程款亦應扣除6,000元之屏風玻璃移除費。且原告 就系爭工程有如附表「被告主張系爭工程瑕疵」欄所示之未 如期完工及工程瑕疵,被告得請求如附表所示之遲延違約金 ,及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金額如附表所示, 經抵銷或扣抵原告之工程款後,原告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另原告曾稱訴外人莊銘賢僅為工程統包商,並無代表原告之 權,故莊銘賢所為水電監管行為,不能認為係原告之監管, 原告向被告請求水電工程監管費即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工程、追加工程、水電工程監管已完工等語。 被告則抗辯原告就系爭工程並未以書面通知被告進行驗收、 未驗收完畢,且仍有工程瑕疵,實則未完工等語。按工作是 否完成,應以承攬人實際完成承攬契約所定之工作,使定作 人得利用該契約之預期目的而定。又工程已完工,雖尚未驗 收或未驗收合格,亦不能因此即謂工程未完工。至承攬人完 成工作時,縱其工作有瑕疵,僅定作人能否請求瑕疵修補、 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仍無解於定作人應給付報酬之義務( 最高法院110台上字第32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原 告提出裝修工程驗收單(下稱系爭驗收單,見本院卷第114 頁、116頁),原告與被告於111年12月5日就系爭工程進行 驗收,並列出包括「①除溼機、全熱交換機說明書待提供②大 理石層板微垂③餐櫃金漆污染④主浴浴缸邊矽立康重打⑤主浴 窗外側污痕⑥主臥壁紙更換床頭邊⑦客浴、主浴矽立康⑧次臥 紗窗變形(右)⑨後陽台門檻⑩後門門縫大小⑪進口廚具吊櫃 燈不亮⑫次浴浴櫃軌道換海福樂加把手(平貼)」等檢查項 目,以及各項目的改進方案。依該次兩造會同驗收所提出的 改進內容來看,主要為系爭工程之瑕疵,並未有工程未完工 之項目記載。且該次驗收之後,原告除進場進行補正改進方 案所載項目施作外,並未再進行系爭工程之其他工項,則如 前所述,系爭工程縱未進行驗收完畢,及有被告所指述之瑕 疵尚未修補,僅被告能否請求瑕疵修補、減少價金或損害賠 償,仍無解於系爭工程已完工之認定。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4款、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644,035元、追加工程款504,875元、水 電工程監管費用50,930元,有無理由?  1.追加工程款504,875元部分:   ⑴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 定有明文。工作是否完成,應以承攬人實際完成承攬契約 所定之工作,使定作人得利用該契約之預期目的而定。另 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 成時給付之。同法第505條第1項亦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已完成追加工程,並提出工程決算書及詳細表為 佐(本院卷第54頁至58頁)。被告對追加工程款504,875 元數額無意見,惟抗辯兩造所約定之追加工程中並未包括 客廳屏風玻璃之移除,系爭工程有附表編號8之設計及施 工不當之瑕疵,被告因而請原告移除客廳屏風玻璃,原告 已同意拆除不需支付移除費用6,000元,自不得再向被告 請求等語,並提出設計提案及現場照片、原告負責人陳文 豪與被告對話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264頁至270頁)。查 ,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客廳4扇活動式屏風玻璃有安全疑 慮之設計瑕疵(詳見下述)。又依兩造之對話內容,原告 負責人陳文豪在群組中表示「拆除與包裝費用單趟6,000 元。費用包括工資包材與車資。現場拆除後直接給付現金 。目前拆除完後先暫存於私人倉庫,目前談到2023年1月 中暫不另收費,將來如需要延長會有倉儲費用,加工會有 加工費用,拋棄清運會有廢棄物處理費用。如果今天決定 這週會安排時間到現場拆運。」,被告表示「剛剛和彥碩 (即設計師)討論過把玻璃拆除就好,所以沒有什麼運送 費用跟包裝的問題還有倉儲的問題」。可認原告已說明拆 除屏風玻璃後各項可能衍生的費用問題後,被告決定只將 玻璃拆除,其餘各項措施均不採用。則拆除原告依約已施 作之工項既為被告所決定,應由被告負擔該費用,上開對 話亦無從認原告有免除被告負擔拆除費用之意,被告抗辯 工程款應扣除6,000元,自非可採。  2.水電工程監管費用50,93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另約定就系爭房屋水電工程由被告自行發包, 委託原告監管,被告應依水電工程費用之10%給付原告監管 費即50,930元等語。被告則辯稱水電工程之監管係由莊銘賢 所為,原告業已主張莊銘賢不能代表原告,故原告就莊銘賢 所為水電監管行不得向被告請求監管費用等語。經查,被告 自行發包系爭房屋之水電工程,工程費用為509,300元,有 被告提出訴外人建翊機電有限公司(下稱建翊公司)估價單 (見本院卷第160頁至162頁),另有建翊公司提出被告指示 訴外人兌軒企業有限公司匯款予建翊公司之交易明細等佐可 佐(見本院卷第406頁至420頁),可認被告自行發包之水電 工程業已完工,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 。又兩造間並無水電工程之監管不得由第三人執行之約定, 則原告使用莊銘賢執行監管工作,應無不可。至於莊銘賢於 系爭工程是否為統包商的身分,或就系爭工程之其他工項有 無代表原告之權限等,均對於原告履行水電工程之監管之契 約義務無影響。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3.工程尾款644,035元部分:    ⑴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 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 償期屆至之時。承攬契約約定報酬按工作完成進度分期給 付,最後一期待工作全部完成、提出竣工報告、經驗收合 格後始為給付者,係以工作完成、提出竣工報告、驗收合 格等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最後一期承攬報酬清償期之約 定。如該不確定事實之發生已不能時,則該部分承攬報酬 之清償期即已屆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42號判 決意旨參照)。系爭工程應於全部工程驗收完畢、取得裝 修合格證明及將保固保證金交付被告後,原告始得請求工 程尾款,此觀諸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4款約定自明(見 本院卷第18頁)。可認系爭工程尾款以工程驗收完畢、取 得裝修合格證明及將保固保證金交付被告為清償期。茲分 別說明系爭工程尾款之清償期是否屆至。    ⑵取得裝修合格證明部分:系爭房屋之裝修業經臺北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發給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有上開證明書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6頁至340頁),堪信為真。至於 該證明書上記載「建築物室內裝修設計廠商楊漢斌建築師 事務所」、「建築物室內裝修施工廠商方間室內裝修設計 有限公司」,均非原告,係原告另行委託他人辦理該業務 ,要與系爭房屋確實已經主管機關發給室內裝修合格證明 之事實無礙,被告以證明書上之記載與實際之設計廠商及 施工廠商不符,否認原告已履行該項義務,尚非可採。   ⑶全部工程驗收完畢部分:    ①有關系爭工程之驗收,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款、第2款 約定「工程驗收應依下列規定辧理:一、本工程完工時 ,乙方(原告)應以書面通知甲方驗收,甲方(被告) 應於書面通知送達之翌日起10日内會同乙方進行驗收。 如甲方無正當理由未於期間内會同驗收,經乙方先後再 定相當期限之書面催告二次仍未會同驗收者,推定完成 驗收程序。二、甲方經驗收發現瑕疵部分,乙方應於甲 方書面通知或驗收紀錄所協商約定之期限內修繕,並依 前款方式通知甲方再行驗收;乙方未於修繕期限内完成 修繕者,經甲方催告,乙方仍未完成修繕者,甲方得委 託第三人修繕,所生費用得由未撥付款項支應。」。    ②依前揭原告提出裝修工程驗收單,原告與被告確實於111 年12月5日就系爭工程進行驗收。被告抗辯該次並非正 式驗收,實際上僅是被告對於原告施工中之部分工程瑕 疵請求原告進行修繕改進的書面紀錄,即令是系爭工程 完工之驗收,必須原告完成瑕疵修補,方得完成驗收程 序,而上開驗收單上臚列諸多改進方案,亦未見原告對 此有完成瑕疵修補之再行驗收紀錄,亦難認兩造已完成 驗收程序等語。然查,系爭契約第13條第1款約定固要 求原告以書面通知被告驗收,本件亦未見原告提出曾以 書面通知驗收之證據,但被告於111年12月5日驗收時既 未就原告未以書面通知驗收乙節提出責問。應認原告違 反驗收程序之瑕疵已治癒,事後不能再以原告未踐行書 面通知程序而否認兩造已共同進行驗收之事實。且如該 次驗收後,雙方所列改進方案,其後未據原告提出業已 修繕並再通知被告再行驗收之證明,則被告依系爭契約 自得催告原告,於原告仍未完成修繕時,自行委託第三 人修繕並由未撥付款項支應,就此,被告亦曾於112年1 2月25日以律師函通知原告修補瑕疵(見本院卷第84頁 至88頁)。可認兩造確實已進行驗收程序。至於原告未 依被告通知進行修補,僅被告能否請求瑕疵修補、減少 價金或損害賠償之問題,仍不能憑此即稱原告未完工。    ③又縱使111年12月5日之驗收項目尚未及於系爭工程全部 工項,而僅為部分驗收,然兩造於111年12月5日以及其 後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均未再依上開約定之驗收程 序辦理工程驗收,可認原告已無再依上開約定踐行驗收 程序之意,則亦應認兩造就系爭工程進行驗收,並使給 付工程尾款之條件「驗收完畢」之實現已屬不能,依前 揭說明,應認清償期屆至(至於瑕疵修補或賠償的問題 ,要係另行處理之問題)。     ⑷交付保固保證金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保留工程尾款未付,相當於原告已提供保固 保證金644,035元,並且保固期於112年12月4日屆至等語 。查,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4款約定,原告應提供工 程總價10%即面額644,035元之支票予被告作為保固擔保, 始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又上開支票於保固責任自驗 收完成之日起保固一年,且無待解決事項後(不含人為因 素造成之損壞及材料特性所產生之變化),由被告無息退 還給原告。可見原告就系爭工程尾款之請求,尚待原告踐 行保固相關義務後,始能認其請求已屆清償期。然系爭工 程可認已於111年12月5日進行驗收,並以112年12月4日為 保固期一年屆滿。而被告就系爭工程尚主張有如附表所示 之瑕疵,並就原告之請求為抵銷抗辯或主張扣抵,此屬待 解決事項。而被告之主張有理由部分,既已在本件訴訟中 自原告請求之工程款中抵銷或扣抵,則可認保固期間所生 應由原告負保固責任之事由,均已經被告在本件訴訟提出 且經法院認定後解決(已抵銷或扣抵完畢),而無待解決 事項,則原告如再提供工程總價10%即面額644,035元之支 票予被告作為保固擔保,亦應依約無息退還給原告。因而 ,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雖未依約提供保固擔保金 ,仍應認工程尾款之清償期已屆至。  4.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504,875元、水電工程 監管費用50,930元部分,並未如工程尾款有系爭契約第6條 第1項第4款約定之清償期之約定,應認原告於系爭工程完工 時,即得請求報酬,應予准許,至於工程尾款644,035元部 分,雖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4款約定有清償期,亦應認 清償期已屆至,原告於清償期屆至後請求,自應准許。則原 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199,840元。  ㈢被告以附表「被告主張系爭工程瑕疵」欄所列各項事由主張 減少報酬或抵銷,有無理由?  1.逾期完工違約金644,034元(即附表編號1):   ⑴被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應於110年12月17日完工, 以原告自陳之111年12月5日完工計算,已逾期353日,應 以未完工項目工程費用千分之三按日罰遲延違約金,即6, 820,321元,但違約金總額以契約總價10%為限,故原告依 約應給付被告違約金為644,034元(6,440,341×10%=644,0 3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等語。查,依系爭契約 第4條約定,系爭工程施工期限為110年12月17日。原告自 陳係於111年12月3日完工,兩造於同年月5日驗收。則依 原告所陳,其確實逾系爭契約約定之施工期限完工。又依 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乙方如未於期限內完成工程者,乙 方應就個別項目,每逾期1日,課以未完工項目工程費用 千分之三之遲延違約金予甲方。違約金總額以本契約總價 10%為限。上述違約金得由甲方於應付乙方之工程款中扣 除。乙方不得異議。但因甲方之因素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 事由而遲延者,不在此限。」。逾期完工之違約金係以「 就個別項目,未完工項目工程費用千分之三」計算,考量 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對於工程施工進度及遲延之原因,應 有能力及機會掌握及保留相關記錄,則自施工期限屆至後 ,尚有哪些個別工程項目未完工以及有何得依系爭契約第 12條約定展延工期而不列入遲延日期計算之事由,自應由 原告說明並舉證。就此,原告僅泛稱被告就系爭工程屢次 修改圖說、圖面、材質、追加工項等,但並未就被告上開 事由說明並舉證,是以不能認原告有何可展延工期之事由 。另外因原告並未指出自施工期限屆至後,尚有哪些個別 工程項目未完工,則被告逕以契約總價計算違約金,應予 准許。以此計算,自110年12月17日完工翌日起算至原告 自陳111年12月3日完工計算,已逾期351日,應以未完工 項目工程費用千分之三按日罰遲延違約金,即6,781,679 元(6,440,341× 0.3%× 351=6,781,679),但違約金總額 以契約總價10%為限,故原告依約應給付被告違約金為644 ,034元(6,440,341×10%=644,034)。   ⑵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 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 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 定標準;懲罰性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 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 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違約金是 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 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 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 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判例要旨,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82年度台上字第25 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確實有逾期完工情事,被 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為有理 由。然本院審酌被告係委託原告裝修系爭房屋,原告逾期 完工近一年,致被告無法如期搬入使用系爭房屋,而受有 相當不便,但系爭工程確實有部分追加工程項目等情形, 認被告請求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之契約總價10%違約金, 尚屬過高,應酌減為契約總價6%即386,420元(計算式:6 ,440,341×6%=386,420)為適當,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2.客廳大理石層板、大理石櫃費用339,900元(即附表編號2) :   ⑴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 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 、第2項有明文。   ⑵被告主張客廳大理石層板設計重量太重,且施作固定方法 不當,導致層板不斷傾斜,有掉落之虞,且無法安全放置 物品。另外客廳大理石櫃門太重,打開時整個置物櫃易向 前傾斜並有壓到使用者之虞,經被告催促原告修繕,原告 透過訴外人即系爭工程設計師周彥碩於112年7月31日向被 告表示在結清尾款以前,暫停處理修繕事宜,顯然原告拒 絕修補,被告自得另僱工修補,並請求修補費用339,900 元等語。查,依系爭驗收單第2項,確有大理石層微垂之 情形,另依置物櫃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88頁至192頁) ,置物櫃之門扇為大理石材質,被告稱打開置物櫃之門扇 時,整個置物櫃易向前傾斜,應屬可信。而被告請求原告 修繕,而原告迄未修繕。被告自可自行修繕,並向原告請 求修補之必要費用。就此,依被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 卷第212頁),其修繕方法為拆除原有層板、重新施作懸 臂層板結構及層板上石材,另大理石置物櫃及底部及背面 重量加強等。然,依系爭驗收單,原告已就大理石層微垂 之情形提出改進方案為「更換斜撐或確認承重」,另主張 為防止置物櫃傾倒,在後方以固定器即足。衡情,上開大 理石層板及置物櫃因大理石材本身之重量,其以較一般其 他材質例如木材層板為強化的支撐應為已足,另置物櫃採 取適當方式例如底部或背部固定等亦為已足。被告未說明 及舉證原告所提出之改進方案有何不能達到修繕目的,其 直接以拆除重作作為改善措施,自難認屬必要修繕方法, 並非可採。是以尚不能認被告就大理石層板及置物櫃重作 之費用,請求原告給付為有理由。  3.主臥室衛浴間大理石464,200元、大理石損失損害費用194,4 00元(即附表編號3):   ⑴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之瑕疵,因 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 人無前三條所規定之權利。但承攬人明知其材料之性質或 指示不適當,而不告知定作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92 條、第496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被告主張主臥室衛浴間大理石係原告設計提案,並由原告 之負責人陳文豪帶被告前往挑選石材,被告經陳文豪指示 而挑選。但原告指示挑選之大理石地面易因皂沫或潮濕而 太滑。經被告通知原告修補,原告拒絕修補,被告自得雇 工更換大理石,並向原告請求修補費用464,200元,並提 出原告設計提案、主臥浴室現況照片、估價單等件為佐( 見本院卷第272頁至282頁)。查,地磚之防滑及止滑程度 係因材質或製造工法而異,應依契約內容來看承攬人應就 地磚之施作達到如何之防滑程度,並非以定作人主觀感受 為依據。本件被告雖稱大理石地面易因皂沫或潮濕而太滑 ,但就「太滑」的程度為何,是否已未達契約約定之品質 或有不適於通常使用之程度,未據原告提出說明及舉證證 明之。況被告自陳大理石地板係被告自行購買,果真有如 被告所稱「太滑」之瑕疵,依前揭說明,被告並未舉證證 明原告明知該款大理石材料之性質「太滑」,而不告知被 告,仍指示被告購買該款大理石,則就大理石地板部分, 原告自不負瑕疵擔保責任,被告自行拆除原告施作之大理 石地板並僱工重新施作所造成之損失及施工費用自不能令 原告負擔。  4.油漆工程382,000元(即附表編號4):   ⑴被告主張其選擇使用美國品牌「班傑明摩爾(Benjamin Mo or)油漆」,原告所僱油漆工人對於該品牌的油漆並不熟 悉,施作的結果不良、瑕疵重重,經被告多次向原告反應 ,但原告還是無法完成修繕。被告自得僱工修繕,並向原 告請求修補費用382,000元,並提出現況照片、被告反應 瑕疵之對話、訴外人杰揚工程行開立估價單等件為佐(見 本院卷第90頁至94頁、第214頁至258頁)。查,依上開被 告提出現況照片,照片顯示有客廳天花板圓弧龜裂、大門 進來天花板不平整、前陽台靠鋁窗牆面數處不平整、維修 孔不平整、櫃體銜接內角龜裂、客廳天花板不平整、主臥 室吊軌漆面不平整、主臥室造型漆面數處不平整、主臥室 造型線板漆面多處不平整、冷氣口邊縫凹凸不平整、主臥 室造型門片漆面不平整、主臥室廁所造型櫃體漆面數處不 平整、主臥室更衣室天花板不平整、主臥室更衣室牆面不 平整、主臥室廁所天花板漆面數處不平整、廚房天花板漆 面不平整、次臥室造型櫃體漆面數處不平整、儲藏室牆面 龜裂、次臥室天花板牆面不平整、客浴室造型牆面數處不 平整、天花板牆面漆面不平整、客衛浴馬桶未保護噴塗到 油漆、次臥室造型漆面不平整、廚房天花板數處不平整等 情形。可認系爭房屋現況確實有上開部分之油漆不平整狀 情況或龜裂事實。而上開油漆不平整之情形應係施工時即 造成,非屬施工後因熱脹冷縮、潮濕、地震等因素始發生 ,原告稱與油漆施工無關,尚非可採。至於龜裂則係施工 後始發生,自不能認係工作之瑕疵。而就上開漆面不平整 之情形,依被告使用油漆品牌及工程價格來看,並非屬一 般居家油漆性質,對漆面不平整有較高的容忍度,是依被 告提出之證據,可認漆面不平整係屬瑕疵,既經被告催告 原告修補,原告拒絕修補,被告自得自行雇工修補,並向 原告請求修補之必要費用。   ⑵關於油漆不平整修補之必要費用,依被告提出之估價單, 係就室內天花板(包括平面天花板、造型天花板、溝槽、 冷氣口、窗簾盒、維修孔)部分進行修補,粗糙部分凹陷 瑕疵不平整等進行補土研磨,部分矽利康補打,另櫃體、 門片、門框、線板等造型施作,其中多組櫃體因瑕疵面過 多建議全部重新噴塗,部分造型以部分修補方式之工項進 行修補,應認屬必要修補工項,是被告請求被告給付油漆 修補費用382,000元,應有理由。     5.後陽台門片傾斜27,500元(即附表編號5):   被告主張後陽台門片鉸鏈安裝錯誤,導致門片傾斜,與門框 互相摩擦受損,經被告向原告反應,但原告拒絕修繕。被告 自得雇工修繕,並向原告請求修補費用27,500元,並提出現 況照片、被告反應瑕疵之對話、訴外人任性設計有限公司開 立估價單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70頁至186頁)。查,依被 告提出照片,確有後陽台門片與門框相碰撞摩擦之刮痕,應 認原告就門片之安裝有瑕疵。而原告已拒絕修復,被告自得 自行雇工修復,並向原告請求修復之必要費用。然若門片係 因鉸鏈安裝錯誤而發生傾斜,應重新正確安裝鉸鏈即可。依 被告提出之估價單,其修復方式為裁切門片、擴大縫隙,以 及烤漆修復,自不能認係必要修復方式。則被告請求原告給 付如估價單所項之修復費用,並無理由。  6.客臥室紗窗因原告重漆致鋁框毀損,尚欠5,000元(即附表 編號6):   被告主張客臥室紗窗因原告重漆致鋁框毀損,原告同意由被 告自行雇工修復,並由原告負擔費用8,000元,然原告只付3 ,000元,尚欠5,000元等語。並提出群組對話內容為佐(見 本院卷第260頁)。經查,依對話內容,被告向「彥碩/阿賢 」表示次臥的紗窗已經通知超過2個月一直未有消息,…廠商 報價8,000元可以立即處理等語。莊銘賢乃回應稱「我直接 支付給您,發票開我這邊即可」。可知承諾負擔費用8,000 元者為莊銘賢。而原告已否認就紗窗重漆所致鋁框毀損之相 關事宜,其有授權莊銘賢處理,上開莊銘賢與被告之對話內 容亦無從憑認莊銘賢有代理原告之意思而為承諾。是以被告 就以上開莊銘賢之承諾,主張原告應給付尚欠之5,000元, 難認有理由。   7.客房浴室櫃體把手無法退貨損失15,829元(即附表編號7) 。   ⑴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 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 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 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 證明,即不能免責。又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乙方(即 原告)於工程施工期間,因工程管理疏失造成甲方(即被 告)或第三者之損失,損失之金額應由乙方負責賠償。」 。被告主張其自行購買客房浴室櫃體之把手(1組兩支, 貨款15,829元含稅,下稱系爭把手),交由原告安裝,惟 安裝時始發現系爭把手非供浴室櫃體使用。被告欲進行退 貨,因系爭把手之配件已遭原告遺失,導致被告無法退還 該把手,因而受有無法取回已經支付之把手貨款,原告應 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賠償被告損失等語。原告則辯稱被 告所購買系爭把手附有供木門及玻璃門安裝之螺絲,係由 原告之施工廠商代為安裝在木門,因安裝過程施工廠商將 未使用之玻璃門螺絲連同其他垃圾清運。後被告擬退貨, 因配件不齊全遭賣家拒退貨。按常理固定式器具安裝完畢 後,多餘螺絲配件通常丟棄,系爭把手既經被告指定安裝 ,數日後被告因無螺絲配件而無法退件,自不能歸責於原 告等語。經查,原告之施工廠商代被告安裝系爭把手,就 未使用之把手螺絲配件,如被告無明確表示丟棄之意思, 原告應將未使用之配件交付予被告,始合情理。而原告之 施工廠商將未使用配件丟棄,難認無疏失,原告自應就該 疏失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   ⑵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至於相當因 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 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 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 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苟無 此一行為,固不能發生此項損害;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 不致發生此種損害時,自無因果關係存在。查,系爭把手 既經被告交付由原告安裝,一般不會有安裝後再行拆下退 貨之結果,亦即,原告將未使用之螺絲丟棄之行為,與被 告退貨並且遭拒之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則縱使原告 就系爭把手之配件不齊全有可歸責性,就被告所受無法退 貨之損失,尚不能令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主張原告 應賠償無法退貨損失15,829元,並非可採。     8.客廳屏風玻璃工程費用213,710元(即附表編號8):   原告主張客廳4扇活動式屏風玻璃中有3扇在落地推門及推窗 位置,系爭房屋在13樓,打開門窗時,屏風恐難抵強風,恐 有破裂之虞,故原告之設計不良。且未設計玻璃溝槽,只用 矽利康接合在鐵件框上,更容易受到強風吹拂或外力碰撞而 掉落破裂,有安全疑慮,且無法修補。該屏風玻璃已由原告 拆除,故系爭工程該項費用213,710元(系爭契約詳細表六 玻璃工程項目9「客廳屏風-瓦特納冰川47,790元,及詳細表 七鐵件工程項目2「客廳屏風」165,920元)應扣除,不得請 求等語。並提出大同鋁門窗官方網站有關16MM玻璃溝槽安裝 玻璃注意事項為佐(見本院卷第366頁至373頁)。經查,客 廳4扇活動式屏風玻璃為室內屏風,固定方式為玻璃安裝於 鐵件框(四周框架及中間支架)上,再以矽利康固定,為兩 造所不爭執。然上開注意事項並非兩造契約內容,且該注意 事項內容所載亦非本件安裝於鐵件框之情形,原告未按上開 注意事項施作,尚非逕可認有瑕疵。又縱認屏風玻璃有自鐵 件框掉落之虞,尚非不可採加強安裝方式補強之,然被告卻 決定將整個屏風玻璃拆除,應認屏風玻璃之拆除係被告基於 自己的考量而為,被告拒絕給付施作屏風玻璃之工程費用, 以及請求原告賠償屏風玻璃之購入費用損失,均難認為有理 由。  9.綜上,被告主張以遲延違約金386,420元、油漆修補費用382 ,000元抵銷原告之工程款部分,為有理由,經抵銷後,原告 得請求工程款為431,420元。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及水電工程監 管費用為給付未確定期限,系爭工程尾款應於清償期屆至時 給付,而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2月24日起(見本院卷第66頁)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4款約定及民法第50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31,420元,及自113年2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本件原 告勝訴部分,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 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表: 被告主張系爭工程瑕疵 被告抵銷債權或減少報酬 原告對瑕疵之說明 本院之判斷 1 逾期完工:依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應於110年12月17日完工,以原告自陳之111年12月5日完工計算,已逾期353日。 違約金644,034元(主張抵銷)。 因被告就系爭工程屢次修改圖說、圖面、材質、追加工項等,完工時間應依系爭契約約定予以展延。 被告得向原告請求遲延違約金386,420元。 2 客廳大理石層板傾斜,有掉落之虞,且無法安全放置物品。 客廳大理石櫃門太重,打開時易向前傾斜有掉落之虞。 原告拒絕修補,被告另僱工修補,費用339,900元(本院卷第212頁估價單)。 證據:本院卷188頁至192頁被證13照片 大理石層板僅偏斜0.03公分,此屬於施工誤差容許範圍,並非瑕疵,完全不影響使用,也無不斷往下傾斜等情,由被證13亦看不出肉眼可見的傾斜。置物櫃本來就應該在後方以固定器防止傾倒。被告提出被證15之工法均無必要,單價亦過高。 被告就大理石層板及置物櫃重作之費用,請求原告給付為無理由。 3 主臥室衛浴間大理石係原告設計提案,並由原告之負責人陳文豪帶被告前往挑選石材,被告經陳文豪指示而挑選。但原告指示挑選之大理石地面易因皂沫或潮濕而太滑。 原告拒絕修補,被告雇工更換大理石,修補費用464,200元(如本院卷第282頁報價單)。 另原來由被告自費採購之大理石材於拆除後已不適於使用,受有損失194,400元。 大理石為被告要求使用,被告稱大理石有瑕疵,顯無理由。 被告就大理石地板拆除之損失及重作地板之費用,請求原告給付均無理由。 4 原告之油漆工人就油漆工程施作不良,且牆壁龜裂。 另雇工油漆,費用382,000元(本院卷第258頁報價單)。 證據:本院卷第90頁至94頁被證4照片、第214頁至258頁被證16照片。 被告提出之照片未明其拍攝時間,且龜裂原因所在多有,或因熱脹冷縮、潮濕、地震等因素所造成,自難認係施工之瑕疵。且系爭驗收單並未有油漆施工瑕疵之記載。被證17之對話,係交屋入住後使用所致,充其量為保固範疇,且原告已處理完畢。又若油漆施工有瑕疵,針對有瑕疵部分補漆即足,並無全部重新施作之必要。 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油漆修補費用382,000元。 5 後陽台門片傾斜(下方鉸鏈凸起) 修補費用27,500元(本院卷第186頁報價單)。 證據:本院卷第170頁至182頁被證10照片。 否認鉸鏈安裝錯誤,縱有安裝錯誤亦不影響使用。被證10照片並非施工後照片。 被告就門片之修復費用,請求原告給付並無理由。 6 客臥室紗窗因原告重漆致鋁框毀損。 修復費用8,000元,原告只付3,000元,尚欠5,000元。 證據:本院卷第260頁被證19對話。 紗窗重漆乃應被告之要求,結果應由被告負擔。至於訴外人莊銘賢乃原告之協力廠商,其同意賠償被告8,000元,不能拘束原告。 被告請求原告給付5,000元修繕費用並無理由。 7 客房浴室櫃體把手,其配件遭原告丟棄致無法退貨。 損失15,829元。 證據:本院卷第164頁被證9對話。 按常理固定式器具安裝完畢後,多餘螺絲配件通常丟棄,該把手既經被告指定安裝,數日後被告因無螺絲配件而無法退件,自不能歸責於原告。 被告請求原告賠償無法退貨之損失15,829元,並無理由。 8 客廳4扇活動式屏風玻璃中有3扇在落地推門及推窗位置,系爭房屋在13樓,打開門窗時,屏風恐難抵強風,恐有破裂之虞,故原告之設計不良。且未設計玻璃溝槽,只用矽利康接合在鐵件框上,更容易受到強風吹拂或外力碰撞而掉落破裂,有安全疑慮,且無法修補。 已由原告拆除,系爭工程該項費用213,710元(系爭契約詳細表六玻璃工程項目9「客廳屏風-瓦特納冰川47,790元,及詳細表七鐵件工程項目2「客廳屏風」165,920元)應扣除,不得請求。(主張減少報酬) 客廳4扇活動式屏風玻璃為室內屏風,固定方式為玻璃安裝於鐵件框(四周框架及中間支架)上,再以矽氧樹脂固定,此為正常施工方式。被告稱應以被證27資訊安裝,此並非兩造契約內容,不能拘束原告。又被告所稱13樓打開窗戶室內有強風足以使玻璃破裂,係被告臆測之詞。此部分工程並無瑕疵。 被告拒絕給付屏風玻璃費用213,710元,為無理由。

2024-10-29

SLDV-113-建-14-20241029-1

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1057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法定代理人 廖志明 代 理 人 林明正 被 害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緊急保護令事件,經本院准予核發 (113年度緊家護字第41號),視為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及被害人其他 家庭成員(父○○○)。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及被害人其他家庭成員(父○○○) 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跟蹤。 三、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二百公尺:被害人甲○○之住 居所(地址:彰化縣○○鄉○○村○○街000巷00號)。 四、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被害人之前夫。⑴相對人與被害人 於民國113年9月4日辦完離婚手續後,相對人要求被害人去 相對人住處寫協議書,被害人不肯,被害人就趁隙跑到7-11 櫃台內躲避,嗣後相對人有衝到櫃檯內徒手毆打被害人頭部 多下、拉扯被害人身體和搶到被害人手機,7-11店員和店長 有制止並報警。同日相對人也有打電話給被害人父親○○○說 「要跟他一起死」。⑵相對人與被害人於同年9月12日因細故 在電話中發生口角爭執,相對人於當日14時38分許到被害人 住處後,2人又起口角爭執,後來相對人要打被害人時,被 害人就跑去躲起來,相對人有說「他要死在我家、沒在怕」 之類的話,嗣後警察在勘驗密錄器畫面時,也有聽到相對人 說「不要我來到這裡,來我絕對拚,不是你死,就是我死.. .」等語,後來被害人父親○○○有拿竹竿打相對人,相對人的 手有受傷。因相對人對於被害人施以不法侵害,已發生家庭 暴力事件,可認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 之急迫危險,聲請人為被害人之轄區警局,為此依家庭暴力 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 之保護令等情。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在去年三月八日發現她出軌,挪用公司公款幾百萬,導致我 們房子也被拍賣、車子也沒有,又借了很多地下錢莊,也用 我的名義跟身邊的人借了上百萬,我是結婚15年第一次打他 ,我的確有打他,因為小孩跟家人叫我給他機會,我也給他 機會,後來房子什麼都沒有,我們也租房子,但是他就更誇 張沒有去工作,叫他去工作也不要,整天躺在家裡。  ㈡當天去,我前岳父打我,打到我縫八針,我從離婚到9月12日 都沒有回去過他家,是當天一點半的時候有人打電話來要錢 ,我要被害人講清楚,是被害人打電話叫我過去講清楚。去 的時候我前岳父就拿刀要砍我,我那個朋友是她叫我帶那個 朋友去對質,被害人從頭到尾都是騙人。  ㈢當天去我都沒有對她動手,她都承認有借這麼多錢了。自白 書是被害人承認她外遇。如果我有家暴傾向結婚15年我早就 打她了。 三、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被害人之警詢 筆錄、員林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戶籍 資料、家庭暴力通報表等件為證。相對人則表示的確有打被 害人,惟以前詞置辯,並提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 自白書等件惟佐。本院審酌上開事證,且案家前已有家暴通 報紀錄並經本院核發113年度暫家護字第312號暫時保護令在 案(於113年度家護字第899通常保護令審理中撤回),堪認聲 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五、本件因被害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施家庭暴力不法侵害行為, 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虞,本院參酌 被害人之身心狀況、陳述之內容,以及被害人遭受家庭暴力 之程度,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爰裁定 如主文。至相對人抗辯其前岳父打伊云云,則屬相對人是否 能對其前岳父聲請保護令或提告刑事傷害罪問題,而非其合 理化自身家庭暴力行為,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113年度緊家護字第41號緊急保護令,自本保護令 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 、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 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3.遷出住居所。 4.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5.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6.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7.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8.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0-28

CHDV-113-家護-1057-20241028-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99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薛羽紋 被 告 林明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捌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玖仟伍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1,500 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4-10-17

STEV-113-店小-990-202410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易道 選任辯護人 郭德進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易道犯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易道任職於林明正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及 6之1號之正榮汽車修配廠(1樓為修配廠作業區、辦公室及 儲藏室,2樓為林明正及其家人居住之住宅與儲藏室)。陳 易道於民國112年4月26日16時許,在1樓作業區工作時,點 燃艾草蚊香2柱,放在正隆汽車修配廠外側地面上驅蚊;於 同日18時56分,為整理拆胎機,將艾草蚊香長方形鐵架2組 移至廠內北側中間漏斗式廢油桶上方塑質漏斗上面,於同日 19時許下班時,本注意應熄滅艾草蚊香以避免火星掉落引發 火災燒燬房屋及屋內物品,依其智識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及此,未熄滅艾草蚊香即逕行離去,之 後,陳易道所點燃之艾草蚊香自112年4月26日19時55分起, 開始有火光掉落之情形,於翌日(4月27日)1時6分許,從1 樓作業區北側中間漏斗式廢油桶附近開始燃燒引發火災,經 民眾林才詠發現於同日1時28分報案,消防人員於同日1時51 分將火災撲滅,燃燒後造成下列受損情形,致使上開建築物 喪失供人居住生活及營業使用等主效要效用。 (一)建築物外觀:西側、南側烤漆浪板外牆受燒變色,窗戶玻璃 受燒破裂,呈愈西北愈嚴重跡象,南烤漆浪板外牆受煙燻黑 ,呈高處較嚴重跡象。 (二)建築物內部:1、2樓(1)臥室:南側矽酸鈣板裝潢牆面高 處受煙燻黑,低處彈簧床墊未有明顯燒損跡象。(2)儲藏 室:輕鋼架裝潢天花板受煙燻黑,西側部分掉落地面,矽酸 鈣板裝潢牆面高處受煙燻黑,低處擺設物品未有明顯燒損跡 象。(3)走廊:東側矽酸鈣板隔間裝潢牆面高處受煙燻黑 ,低處擺設物品未有明顯燒損跡象。(4)廁所:東側、南 側磁磚被覆牆面高處受煙燻黑,低處物品未有明顯燒損跡象 。(5)廚房:西側磁磚被覆牆面高處受煙燻黑,低處物品 未有明顯燒損跡象。(6)客廳:輕鋼架裝潢天花板受燒掉 落殘留金屬骨架,鋼架烤漆浪板屋頂受燒變色,呈愈往西北 側愈嚴重跡象,西側、北側矽酸鈣板裝潢牆面受燒塌落,裸 露鋼架烤漆浪板外牆受燒變色,呈愈往西北側愈嚴重跡象, 北側窗戶玻璃受燒破裂,東側裝潢木櫃高處受燒碳化、燒失 ,內部擺放物品燒損嚴重。2、1樓往2樓樓梯間、1樓辦公室 、廁所及客廳,均完好未受燒。3、1樓作業區:(1)2樓金 屬樓地板與支撐橫鋼架受燒燻黑、變色、泛白,呈北側中間 附近較嚴重跡象。(2)東側矽酸鈣板裝潢牆面高處受煙燻 黑,低處擺放物品表層輕微受煙燻黑,自用小貨車(牌照號 碼:ARH-7512)車身外觀輕微受煙燻黑,前擋風玻璃受燒龜 裂,右後照鏡塑質外殼輕微受燒燒熔,後車斗輕微受煙燻黑 ,車斗內擺放腳踏車僅海綿座墊塑質被覆層輕微受熱燒熔, 東北側停放普通重型機車(牌照號碼:PU3-218)車身右側 塑質外殼、坐墊輕微受熱熱熔。(3)南側矽酸鈣板裝潢牆 面高處受煙燻黑,低處擺放物品未有燒損跡象。(4)西側 鋼架烤漆浪板牆面受燒變色、泛白,金屬置物架受燒變色, 均呈愈往北側愈嚴重跡象。(5)北側電動鐵捲門高處受煙 燻黑,西北側地面物品及停放普通重型機車(牌照號碼:YI L-567)車身塑膠外殼受燒燒熔、燒失,車頭局部保有原色 未受燒,裸露金屬骨架受燒變色,呈愈往後側愈嚴重跡象, 普通重型機車(牌照號碼:UT7-012)車身塑膠外殼燒熔、 燒失,裸露金屬骨架受燒變色,呈左側較嚴重跡象,普通重 型機車(牌照號碼:PS7-069)車身塑膠外殼受燒燒熔、燒 失,車尾局部保有原色未受燒,車頭裸露金屬骨架受燒變色 ,呈愈往前側愈嚴重跡象。(6)北側中間漏斗式廢油桶上 方塑質漏燒熔、燒失,金屬桶身及前側乙炔鋼瓶瓶身受燒變 色嚴重,橡膠輪胎受燒燒熔、局部燒失,裸露金屬輪圈受燒 燻黑、變色,輪圈上方擺放擦拭布受燒燒焦,北側木質櫃受 燒碳化、局部燒失,呈西側較嚴重跡象,木質櫃背面(東側 )局部保有原色。 (三)1樓作業區北側中間附近,磁磚地板面受燒變色、局部破裂 ,呈廢油桶前側(西側)較嚴重跡象,漏斗式廢油桶上方塑 質漏斗燒熔、燒失,上方擺放2組長方形鐵架受燒變色嚴重 ,橡膠輪胎受燒熔、局部燒失,裸露金屬輪圈受燒燻黑、變 色,輪圈上方擺擦拭布受燒焦嚴重。 (四)林明正及其家人在該處飼養之犬、貓各1隻因而死亡,且正 榮汽車修配廠之屋頂亦遭燒穿掉落。 二、案經林明正告訴(委任其妻邱惠真為告訴代理人)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 使用,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 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易道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P9至11、P111至115、本院卷P65), 並有告訴人林明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可按(見偵卷P15 至17、P111至115),且有112年5月18日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 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告訴人提出之蚊香鐵架照片、告訴人陳 報狀暨附件一至十六(含現場受損照片等)附卷可佐(見偵卷P 21至97、P119、P125至193),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之失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 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 會公共安全法益為重,而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 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 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失火行為,若 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 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 宅以外之物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83年度台 上字第22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 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 ,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 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陳易道所為,係犯刑法第 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疏未注意熄滅艾草蚊 香之過失行為,造成本案火災事故之發生,致使上開建築物 喪失供人居住生活等主要效用,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財產 損害,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2.被告坦承犯行,但因賠 償責任及賠償範圍之認知差距,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所 受損害之犯後態度。3.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4.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66)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 金。

2024-10-16

TCDM-113-易-3040-20241016-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468號 原 告 林明正(即正榮企業社) 被 告 陳易道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040號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CDM-113-附民-2468-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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