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春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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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4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再審原告 林春發 林雯雯 鄭美利 再審相對人 即再審被告 黃鈴婷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再審原告)與再審相對人(即再審被告)黃 鈴婷間返還停車位事件,再審聲請人起訴未據繳納再審裁判費。 查再審聲請人就民國113年7月19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號等( 如附表所示之民事確定判決、裁定),均合併提起再審之訴及聲 請再審。是本件應徵裁判費為新臺幣5萬3800元(計算式詳如附 表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再審聲請人 (即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 編號 本院確定裁判 應繳裁判費 (新臺幣) 備註 1 97年度簡上字第71號判決 4800元 再審之訴每件應徵4800元;聲請再審每件應徵1000元。 2 97年度再易字第 9號判決 4800元 3 99年度再易字第 3號裁定 1000元 4 100年度再易宇第 7號判決 4800元 5 102年度再易字第 9號裁定 1000元 6 102年度再易字第 9號判決 4800元 7 102年度再易字第13號裁定 1000元 8 102年度再易字第13號判決 4800元 9 102年度再易字第16號裁定 1000元 10 104年度再易宇第 6號判決 4800元 11 105年度再易字第 1號裁定 1000元 12 106年度再易字第21號裁定 1000元 13 104年度聲再字第 7號裁定 1000元 14 105年度聲再字第 7號裁定 1000元 15 106年度聲再字第 3號裁定 1000元 16 107年度聲再字第 6號裁定 1000元 17 108年度聲再字第 5號裁定 1000元 18 109年度聲再字第 1號裁定 1000元 19 109年度聲再字第15號裁定 1000元 20 110年度聲再字第 1號裁定 1000元 21 110年度聲再字第 2號裁定 1000元 22 110年度聲再字第11號裁定 1000元 23 111年度聲再字第 3號裁定 1000元 24 111年度聲再字第10號裁定 1000元 25 112年度聲再字第10號裁定 1000元 26 112年度聲再字第 2號裁定 1000元 27 112年度聲再字第13號裁定 1000元 28 112年度聲再字第14號裁定 1000元 29 112年度聲再字第17號裁定 1000元 30 113年度聲再字第 3號裁定 1000元 31 113年度聲再字第 6號裁定 1000元 合計 5萬3800元

2024-11-14

CHDV-113-補-642-202411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4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再審原告 林春發 林雯雯 鄭美利 再審相對人 即再審被告 黃鈴婷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再審原告)與再審相對人(即再審被告)黃 鈴婷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起訴未據繳納再審裁判費。查 再審聲請人就民國113年7月18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號等(如 附表所示之民事確定判決、裁定),均合併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 再審。是本件應徵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計算式 詳如附表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再審 聲請人(即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訴(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 本院確定裁判 應繳裁判費 (新臺幣) 備註 113年度聲再字第 5號裁定 1000元 再審之訴每件應徵1500元;聲請再審每件應徵1000元。 112年度聲再字第16號裁定 1000元 111年度聲再字第14號裁定 1000元 111年度聲再字第 4號裁定 1000元 110年度聲再字第 9號裁定 1000元 110年度聲再字第 3號裁定 1000元 109年度聲再字第12號裁定 1000元 109年度再易字第 9號裁定 1000元 109年度聲再字第 5號裁定 1000元 106年度再易字第26號裁定 1000元 104年度再易字第17號判決 1500元 104年度再易字第 8號判決 1500元 104年度再易字第 2號判決 1500元 101年度再易字第12號裁定 1000元 101年度再易字第 6號判決 1500元 100年度再易字第14號判決 1500元 100年度再易字第10號判決 1500元 99年度再易字第 9號判決 1500元 99年度再易字第 7號判決 1500元 98年度簡上字第112號判決 1500元 108年度聲再字第 3號裁定 1000元 107年度聲再字第 8號裁定 1000元 107年度聲再字第 3號裁定 1000元 106年度聲再字第 2號裁定 1000元 106年度聲再字第 1號裁定 1000元 105年度聲再字第 3號裁定 1000元 104年度聲再字第10號裁定 1000元 104年度聲再字第 6號裁定 1000元 104年度聲再字第 3號裁定 1000元 101年度再易字第12號裁定 1000元 101年度再易字第 6號判決 1500元 3萬6000元

2024-11-14

CHDV-113-補-640-202411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098號 原 告 蘇怡維 被 告 林春發 訴訟代理人 林鴻銘 被 告 林春財 陳鴻達 訴訟代理人 陳鄭玉姬 被 告 林鴻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3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漏附附圖,應更正補附如附件所示。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漏未附上附圖之顯然錯誤 ,爰依職權裁定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附件

2024-11-11

TPDV-102-訴-1098-20241111-2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春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春發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春發於民國113年8月17日晚上10時至11時許,在基隆市中 正區信三路旺旺小吃店內飲用啤酒6瓶後,於113年8月18日 晚上6、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行經基隆市安樂區國道一路高速公路北上0.8公里處基隆入 口匝道時,因行車不穩,經警執行攔檢,於同日上午7時6分 許對林春發進行酒測,經檢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 毫克。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大隊報告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春發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 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且被告過去未曾有酒後不能安全 駕駛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相類素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考量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 精濃度值為0.27mg/L、本次幸未致生交通實害,酒後駕駛汽 車所可能衍生之危害程度較騎乘機車為高,犯後坦承犯行等 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1-05

KLDM-113-基交簡-331-20241105-1

聲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8號 再審原告即 再審聲請人 林春發 林雯雯 鄭美利 再審被告即 再審相對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 ,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及再審聲請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再審聲請費用,均由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 負擔。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對於確定之裁定 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7定有明文,此為提起再審之訴、聲請再審必須 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下簡稱再審原告)對本院113 補字第503號113年9月12日裁定之附表所示確定裁判,提起 再審之訴、聲請再審,共應徵裁判費5萬2800元,本院以該 裁定令其應於7日內補繳,該裁定均於113年9月18日送達再 審原告,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嗣其狀陳稱之收據影本,是 113年7月1日他案所繳之1000元,並非本件應繳之費用。其 逾期迄未補繳。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皆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507條、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李言孫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4-11-04

CHDV-113-聲再-8-20241104-1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79號 上 訴 人 翁奉熙 選任辯護人 林春發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11號,起訴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9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翁奉熙有 如其事實欄即其附表二編號(下稱編號)1至3所載行使偽造 私文書共3次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 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共3罪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相關之沒收、追徵。已詳敘其所憑證 據及認定之理由,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之母親翁住所申設○○縣○○鄉農會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印章及存摺,係伊在母親生前透過翁糧 富(為翁住之次子,係當時照顧及同住之人)詢問母親而得 知置放地點後所取得,可見母親生前確實有授權伊提領系爭 帳戶內款項,該授權之委任關係,自不因其死亡而消滅。原 判決亦未說明申設帳戶者死亡後,不得再以其名義提領款項 之理由。退步言之,若伊之母親於生前並無授權或委任伊處 理系爭帳戶款項者,伊無非係在誤信母親生前有授權下而為 提領,主觀上亦無偽造之故意,當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原審未查,認定伊有本件犯行,顯有違誤云云。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無違反相關證據法則,且已敘明取捨證據及得心證 之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⑴本件原判決綜合卷證資料,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 之供述(坦承提領款項之客觀事實),且參諸證人翁糧富、 翁瑋鈴、翁瑋醇及告訴人翁政達(前3人為翁住已故長子所 育之子女)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佐以卷附其他證據資 料,而認定上訴人有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共3次之犯行明確 ,並說明:人之權利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是自然人一旦死 亡,即不復為權利義務主體,事實上亦無從為任何意思表示 ,而不得再以死者名義製作文書。被繼承人翁住死亡後,其 財產成為遺產,依法由其配偶丁魯、次子翁糧富、三子即上 訴人繼承,及已往生長子翁奉祺之子女翁政達、翁瑋醇、翁 瑋鈴代位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在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不得處 分,亦不得再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文書。關於編號1之提領 行為,上訴人既自承係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下所為,此部分 犯罪在該行為完成時即已成立,不因事後有無告知其他繼承 人,或告知後是否有人追認而受影響。至於編號2、3之提領 行為,上訴人雖提出其與告訴人或翁糧富間之對話資料,但 如何僅係告訴人對於遺產分割方法表示意見,或翁糧富單純 對上訴人之手寫帳內容未有反對意見,均與該2人是否同意 無關,亦無從推定上訴人已獲其他繼承人之授權或同意,復 未能提出翁住生前有特別約定之授權相關證明。再參以上訴 人於申請翁住之喪葬補助過程,除要求告訴人兄妹在同意書 上用印外,並傳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同意書、繼承系 統表等文件資料,及以通訊軟體LINE向翁糧富配偶陳美雲告 知母親已除戶,勿再使用其身分證等情,可見上訴人知悉母 親死亡後,不得再使用其身分證及以其名義行事,且須由全 體繼承人具名為之,因認上訴人辯稱母親生前有授權、已獲 其他繼承人同意,或其主觀上無偽造私文書之故意等辯詞, 何以均不足以採信,而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被訴行使偽造私 文書共3次之犯行等旨綦詳,核其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 可資佐證,尚與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無違,此屬原審 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 仍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辯詞,或與翁住生前有無授權 其管理系爭帳戶無關之上訴人曾透過翁糧富而自行拿取系爭 帳戶之印章及存摺,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⑵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 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 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生前若有委任者,其委任關係,除契約 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外,自應歸於消 滅,而不得再以被繼承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乃法理之當然 ,上訴意旨泛言原判決對此未說明依據及理由云云,任意指 摘原判決不當,亦非有據。又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係盜領 系爭帳戶之款項,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誤,顯有誤會 ,同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是本件上訴意旨所云,並非 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無非係就原審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 再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 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PSM-113-台上-4079-20241030-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行使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武雲 選任辯護人 林春發律師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他字第683號、113年度偵字第548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 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 年度訴字第285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武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確認承諾書上所載「蕭乃嘉」簽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蕭武雲為蕭武龍胞弟而為蕭乃嘉之父。蕭武龍於民國113年3 月21日前某時,持已事先委請律師繕打關於門牌號碼嘉義市 ○○路00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所有權事項之確認承諾書( 下稱本案承諾書),至嘉義市○區○○路000號蕭乃嘉住處要求 其簽名確認,適蕭乃嘉不在住處,蕭武雲竟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未經蕭乃嘉同意或授權即於本案承諾書「立確 認承諾書人」欄偽簽蕭乃嘉簽名後將該私文書交付蕭武龍而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蕭乃嘉及蕭武龍。嗣因蕭武龍對蕭乃 嘉於113年1月24日提起本案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本 院於113年3月21日以113年度嘉簡字第86號案件開庭審理時 ,蕭乃嘉所委任訴訟代理人當庭否認授權蕭武雲簽署本案承 諾書,蕭武龍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蕭武雲自白(本院訴卷第83頁)。  ㈡告訴人蕭武龍指訴(他卷第18頁至第22頁)。  ㈢被害人蕭乃嘉證述(本院訴卷第76頁至第78頁)。  ㈣本案承諾書(他卷第3頁)。  ㈤本院113年嘉簡字第86號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他卷第4 頁)。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所謂偽造私文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 製作,為其構成要件之一。若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 有權製作私文書者,固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不成 立偽造私文書罪。但若無代理權,竟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義 ,而製作虛偽之私文書者,因其所製作者為本人名義之私文 書,使該被偽冒之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私文書之製作人, 對於該被偽冒之本人權益或私文書之公共信用造成危害,與 直接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私文書無異,自亦應構成偽造私文書 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明 知蕭乃嘉並未同意或授權其簽立本案承諾書,竟假冒代理人 身分於「立確認承諾書人」欄簽署「蕭乃嘉」簽名後持交告 訴人以為行使,被告雖未直接使用蕭乃嘉本人姓名,然依本 案承諾書內容整體觀察得以表彰蕭乃嘉承認告訴人對本案房 屋亦有權利之意,使蕭乃嘉形式上成為本案承諾書製作人, 因而對該被偽冒之蕭乃嘉本人權益及私文書之公共信用造成 危害,與直接冒用蕭乃嘉名義偽造私文書無異,被告所為當 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偽造蕭乃嘉簽名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 收,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然其身為蕭乃嘉之父, 明知未經同意或授權卻以代理人身分自居,而以蕭乃嘉名義 簽立本案承諾書後交付告訴人以行使,所為足以損害蕭乃嘉 及告訴人權益,更使蕭乃嘉嗣因本案承諾書涉入民事訟累, 被告行為實非可取亦徵法治觀念有所偏差,惟念及被告於審 理時尚能坦承犯行,已與蕭乃嘉達成和解(本院訴卷第33頁) 然與告訴人迄今仍未獲共識而無法達成調解,兼衡被告自陳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已退休, 前曾從事販售布匹生意現已退休,與配偶及子女同住,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及公訴檢察官表示請依法裁量之意見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辯護意旨雖聲請為被告緩刑宣告(本院訴卷第32頁),惟宣告 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 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 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 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 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 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 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又行為 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 其後是否能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 )之損害,均攸關法院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且基於「修復 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 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間在 法理上力求衡平(最高法104年度台上字第3442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因與告訴人間未能達成調解尚未獲得一致性共 識,紛爭未獲解決,如予緩刑宣告亦難認符合緩刑之修復式 司法制度目的,況於實務上同類案件,於未能與告訴人和解 或告訴人未同意對被告為緩刑宣告之情況下,通常未能獲得 緩刑諭知之寬典,本件於相同條件下,如為緩刑宣告實有失 公平,足見非對被告施以相當之刑事處罰,無法收抑制、預 防犯罪功效,本件不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 之價值要求,自不予宣告緩刑。         ㈤被告偽造本案承諾書業經交付告訴人以行使非其所有,自無 庸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蕭乃嘉」簽名1枚,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是否屬被告所有,應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1 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0-30

CYDM-113-嘉簡-1266-20241030-1

保險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張凱嘉 訴訟代理人 許洋頊律師 被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複代理人 吳依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 0月17日112年度嘉保險簡字第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合議庭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貳、本件事實要旨: 一、兩造主張要旨: ㈠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父即被繼承人張貿森(下或稱張貿森 )於107年4月29日與被上訴人訂立「兩全其美專案樂活版計 畫D」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約),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1 ,000萬元,被保險人為張貿森,受益人即上訴人為張貿森之 法定繼承人之一。張貿森於保險期間內意外死亡,發生保險 事故,被上訴人僅給付保險理賠金500萬元予上訴人。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法律關係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 自111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 利息。 ㈡被上訴人則抗辯:張貿森在要保書上勾選計畫D,年繳保險費 7,260元,依計畫D約定,每一人死亡失能保險金額為500萬 元。上訴人主張張貿森投保之系爭保約保險金額為1,000萬 元,容有誤會。 二、其餘事實要旨及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因與原判決「事實及理 由」中所載兩造主張均相同部分(原審判決第1至2頁),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規定引用。 三、原審認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由上訴人就 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提出之保險單、 保險費收據、保險費繳納證明單、理賠簡訊、保險通報資料 均無保險金額1,000萬元之約定,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保 約之保險金額為1,000萬元,而非500萬元,上訴人依保險契 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 由。 四、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補稱:  ㈠被上訴人提出之保險費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其中所記載之 郵局帳號並非張貿森之郵局帳號,亦無記載應扣款保費金額 ,無法證明為500萬元的保單,且申請日期、經辦單位、核 保人員均係空白,質疑授權書是事後偽造,但對授權書上之 張貿森簽章及印文不爭執。  ㈡被上訴人提出之已繳款未出單通知、對帳單、繳費明細及富 邦產物公司台北富邦銀行仁愛分行帳戶交易影本(本院卷第 91、87、89頁),縱屬真正,仍無法排除係保險業務員陳姿 羽作業疏失誤繕保費金額所致,或張貿森另有購買其他保單 之可能性。 五、本件經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81 至182頁,保留原意,文字內容有稍作調整):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張貿森於107年4月29日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保約,期間自107 年4月29日零時起至108年4月29日零時止,被保險人為張貿 森,受益人為張貿森之法定繼承人。依照系爭保約所示計畫 D保額500萬元、保費7,260元;計畫E保額1,000萬元、保費1 2,890元。  ⒉張貿森於保險期間內於107年5月18日意外死亡,發生保險事 故,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19日受理賠案,上訴人於112年1月 12日受領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500萬元(原審卷第43、45頁 )。  ⒊張貿森於107年4月28日填寫富邦產物傷害保險暨健康保險專 用要保書(下稱系爭要保書),保險期間擬從107年4月29日零 時起1年,繳費方式勾選「年繳」、「帳戶扣款」(原審第6 7至70頁),張貿森填寫及親自簽名之「保險自動轉帳付款 授權書」指定由郵局帳號扣款(局號:0000000,帳號:000 0000)(本院卷第7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4 月15日以儲字第1130025620號函覆前述帳號資料有誤(本院 卷第157頁)。  ⒋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21日、6月4日二次自張貿森之前項帳號 扣款失敗(張茂森帳戶扣款歷程影本,本院第83頁)。  ⒌張貿森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自96年1月15日至112年 12月21日止,結存金額均為零。  ⒍陳姿羽有於107年5月16日至電腦系統以要保人張貿森名義製 作超商繳款聯(交易序號000000000000),並於同日逕行至 全家便利商店繳納(對帳單、繳費明細,本院卷第87頁)。 被上訴人在台北富邦銀行仁愛分行帳戶内確實於107年5月17 日入帳前述7,260元(交易序號000000000000)(富邦產物 公司台北富邦銀行仁愛分行帳戶交易影本,本院卷第89頁) 。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張貿森生前投保之系爭保約之保額究為500萬元,或為1,000 萬元? 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是否有理由? 參、本院之判斷: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張貿森生前 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保約,保險金額應為1,000萬元乙節, 為被上訴人否認,依前述規定,應由上訴人就該保險金額為 1,000萬元,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先為說明 。經查: ㈠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富邦產險前述保險單、保險費收據、 保險費繳納證明單、理賠簡訊、保險通報資料為證(原審卷 第11至17頁),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參以前述文件資 料保險金額為500萬元、合計保費7,260元等情,均無保險金 額1,000萬元之約定;另觀以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要保書(原 審卷第67至70頁),其上承保範圍、保險金額勾選計畫D、年 繳保險費7,260元,在「意外傷害保險-身故及殘廢」欄約定 之保險金為500萬元,並非保險金額1,000萬元(計畫E、年繳 保險費12,890元)之約定(併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⒈)。是以,依 兩造各自提出之前述事證資料,實難認保險金額為1,000萬 元。 ㈡參以本件簽約及保險事故與理賠過程,被上訴人抗辯張貿森 於107年4月29日訂立系爭保約後,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21日 、107年6月4日二次從張貿森前述授權書上所記載之郵局帳 號(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扣款失敗,乃以同年6月11 日在個人保險核保照會單照會陳姿羽「本件帳戶已核印成功 但第二次扣款失敗,請要保人確認是否仍要選擇原帳戶扣款 、或變更繳費方式」等語,回覆者陳姿羽在回覆欄書寫「此 件請撤件」,故本件投保案件係先經撤件,並未核保通過及 出具保險單,故未上傳至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 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107年8月7日前述資訊資料查詢結果 ,原審卷第87頁),而查無張貿森本件投保資訊。又張貿森 於簽立前述要保書後,於107 年5月16日告知陳姿羽要將繳 費方式改為現金,陳姿羽收取張貿森現金7,260元後,至電 腦系統以要保人張貿森名義製作超商繳款聯(交易序號00000 0000000),於同日逕行至全家便利商店繳納,以原件變更繳 款方式作變更,台北富邦銀行仁愛分行帳戶内,確實於107 年5月17日入帳7,260元(交易序號000000000000),而張貿 森於107年5月18日死亡,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於107年5月19 日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死亡方式「自殺」等語,而陳姿羽於 同年5月24日收到被上訴人「已繳款未出單通知」,方知張 貿森已「自殺」身亡,被上訴人乃於同年6月29日將前述7,2 60元退費至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帳戶 。惟於110年12月16日該檢察署函文將張貿森死亡方式由「 自殺」改為「意外」等語 (見原審卷第37頁),經張貿森之 配偶即訴外人陳素春於111年2月24日向被上訴人申訴,張貿 森非屬自殺,而屬意外死亡,被上訴人公司審認後,以張貿 森曾由陳姿羽代為繳交7,260元保費之事實,雖事後已退還 上訴人,乃補發保險單(簽單日:111年5月23日),並理賠50 0萬元予上訴人等情,此已據被上訴人提出前述授權書、個 人保險核保照會單、張貿森帳戶扣款歷程、對帳單、繳費明 細、富邦產物公司台北富邦銀行仁愛分行帳戶交易、已繳款 未出單通知、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存簿內頁( 以上均為影本)為證(本院卷第79、177、81至93頁),另經 本院調取前述授權書上所記載之郵局帳號(局號0000000,帳 號0000000)扣款情形,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4月 15日以儲字第1130025620號函復前述帳戶資料有誤等語(本 院卷第157頁),經交互核閱前述證據資料與被上訴人前述抗 辯,均與上訴人提出之前述證據資料及前述檢察署相驗屍體 證明書、變更死亡方式函文(原審卷第35至37頁),暨陳姿羽 到庭具結證述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相符。是以,張貿森生前投 保之系爭保約為計畫D、保險金額500萬元,應可採認。上訴 人於本院再以前述情詞指摘,並未舉證證明系爭保約之保險 金額為1,000萬元。因此,上訴人依系爭保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二、綜上,上訴人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 訴人30萬元,及自111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調取被上訴人在台北富邦 銀行仁愛分行帳戶張貿森之交易明細,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 方法與舉證,經審酌後均認無必要,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不再贅述,附此說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陳思睿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證人陳姿羽具結之證述 證人 證述內容 頁數 陳姿羽 ⒈我97年開始在富邦人壽保險工作,主要辦理人身、財產保險相關業務。因為陳素春即張貿森的太太是我的保戶,所以才認識張貿森。(本院卷第205至206頁) ⒉張貿森大約在107年4月左右主動打電話給我,說要買保險,我就拿兩全其美意外險專案的資料給張貿森看,有100萬元、200萬元、300萬元、500萬元及1,000萬元,張貿森說要買500萬元的意外險,原審卷第13至34頁(文件)就是當初張貿森簽的保單。(本院卷第206至208頁) ⒊在訂立保險契約時,張貿森有簽署契約書、轉帳授權書,本院卷第79、177頁兩份轉帳授權書是同一份文件,可能是我疏忽、漏寫所以才會只有一張有報價單號,但我不記得報價單號是不是我填的。我拿空白的轉帳授權書給張貿森,是張貿森寫好後拿回來給我的。拿回來給我時,(金融轉帳欄、簽章欄)上面就有簽名、印文及郵局號碼。張貿森先拿郵局扣款的授權書給我,到我們跑完核保流程通知張貿森後,107年5月16日張貿森就拿現金到公司樓下給我,我收到7,260元的當天下午4時許就幫張貿森拿去全家便利商店太保縣府店繳費。張貿森除了投保這份500萬的意外險保單外,還同時投保富邦人壽的醫療險。(本院卷第208至210頁、第212至213頁) ⒋張貿森沒有跟我說過要更改投保金額。我得知張貿森去世後,我有在107年5月18日後告知陳素春及她兒子說張貿森有500萬元的意外險保單,陳素春及她兒子都不知道張貿森有這份保單,就是因為有講,一開始是判定自殺,才會看是不是把保費申請退回。我們的程序是收到保單,申請退費就沒有保單這件事,我的認知在改成意外(110年12月16日),但公司沒有這個保單,所以我陪同陳素春到我們公司瞭解,律師說我隱匿,我很不能接受。因為我們的壽險保單有核發下來,產險保單並沒有核發下來,而且因為我辦理退費,所以我會以為沒有富邦產險這張保單,才會帶陳素春到富邦產險公司瞭解保單。(本院卷第210至211頁) ⒌我有看過原證8保險同業公會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上面沒有富邦產險的保單,直到陳素春跟我反應後,我還陪陳素春去國泰、新光瞭解。我從頭到尾都沒有隱匿。(本院卷第211頁)我們的要保單送到核保後才會去編碼出來,所以我收的時候不會有保單號碼,才會記載「未取得」。(本院卷第211頁) 本院卷第204至213頁

2024-10-30

CYDV-112-保險簡上-1-2024103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4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許滄敏 許明森 許明浩 視同上訴人即 被 告 許文淵 許文穗 許陳新蓮 原籍設嘉義縣○○鄉○○村○○○00號 許俊彥 原籍設嘉義縣○○鄉○○村○○○00號 曾梅桂 許仁人 原籍設新北市泰山區楓江路16巷19之3 許順堯 原籍設新北市泰山區楓江路16巷19之3 許明仁 原籍設新北市泰山區楓江路16巷19之3 許邦惠 原籍設嘉義縣○○鄉○○○路00號 許育源 許賢遠 原籍設台南市○○區○○路000號 許惠容 許瑮濝 (上11人均為許勇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許燦惠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6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下同 )71,74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 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4,728,96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1,740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 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應併予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2024-10-30

CYDV-112-訴-74-20241030-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嘉佑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67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30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高嘉佑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被告 高嘉佑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期日言明係就原判決 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其對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76、97頁) ,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依上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至本案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 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除第6條、第11條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有關自白減刑規 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然被告係想像競合 犯(修正前)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所犯洗錢罪 (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本案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自應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 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0 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雖未 及就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 比較新舊法之說明,但已說明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事由,於量刑時審酌,故對判 決結果亦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㈡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 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 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 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 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 ,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 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 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 刑規定,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 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 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243、3358、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 就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判中均自白,且因原判決認定被告未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 自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然被告所為已滿足上開詐欺防制 條例減刑規定之要件,原審未及適用上揭有利被告之減刑規 定,於法尚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宣告刑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謀取財物, 擔任詐欺集團之領款車手,致使告訴人財物受損非輕,更造 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犯洗錢罪 有上開減刑事由),然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 ,並考量其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路 面標線、標誌及號誌之設置工作、已婚、須扶養1名未成年 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1頁),以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受逾1年有期徒刑之宣告,本應從嚴認定所宣告之刑是 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本院考量被告純為個人私利而從事本 案犯行,且另有類如本案之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審簡字第6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此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考(本院卷第55頁),顯見本案並非偶發之犯罪, 復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任何損失,難認已 盡彌補告訴人損失之責。基此,尚難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從而,被告主張能有緩刑宣告,於法無據 ,尚無足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7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嘉佑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縣○○鄉○○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3 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嘉佑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黃智成」署押及印文各壹枚、偽造「永 慈投資」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高嘉佑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 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4月 25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 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黃智成」署押 及印文、「永慈投資」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同案被告 楊逸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霸 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Queen」、「永慈客服」、「 張欣怡」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三人以上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 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自 白所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該罪名與其所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 而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洗錢罪之減刑事由,僅於 量刑時加以衡酌已足(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 、第4408號判決意旨)。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施用詐 術騙取金錢及財物,並依指示收取及轉交詐得款項予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而掩飾犯罪贓款、贓物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 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 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告訴人之受騙金額,以及 被告洗錢之額度、自白洗錢犯行,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至主文所示偽造「黃智成」署押及印文各1枚、 偽造永慈投資印文1枚(均未扣案),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併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犯罪所得依法固 應予沒收,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尚未拿到報酬等語明 確,且遍查全案卷證,查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 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文書之種類 欄位之名稱 偽造之印文 備 註 1 收據 收款單位欄、經辦人欄 「黃智成」署押及印文各1枚、「永慈投資」印文1枚 112年度偵字第81305號卷第26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1305號   被   告 高嘉佑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春發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嘉佑自民國112年9月22日前某時許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霸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Queen」、「永慈客服」 、「張欣怡」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涉嫌參與組織部 分,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8922 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報酬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嗣高嘉佑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 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同年0月間,透過LINE向吳貴美佯稱:依指示 在永慈投資平臺操作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吳貴美陷於錯誤, 而於同年9月25日13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 樓之9吳貴美住處內,與自稱「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永慈投資公司)黃智成專員」之高嘉佑,相約面交投資款 項30萬元,高嘉佑收款後,當場填製偽造收據,其上收款單 位蓋印欄蓋有偽造之「永慈投資」印文,且經高嘉佑於經辦 人簽章欄蓋印偽造之「黃智成」印文並偽簽「黃智成」署押 後,交付吳貴美而行使之,用以表示永慈公司代表職員收受 吳貴美所交付款項之意,以供取信被害人及掩飾其真實身分 之用,足生損害於永慈公司、吳貴美。高嘉佑取得上開30萬 元現金後,復依「霸虎」指示前往上址吳貴美住處附近之路 邊,將上開30萬元現金交付與前開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員收受,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款項之 去向。 二、案經吳貴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嘉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吳貴美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與「陳Queen」、「永慈客服」、「張欣怡」等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以及詐騙集團假造之「永慈投資」平臺操作頁面截圖、被告所交付之偽造「永慈投資」收據1紙、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影本1份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畫面截圖3張、被告前案為警查獲之特徵照片 證明被告曾前往上址告訴人住處,向告訴人收取上開30萬元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印 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與「霸虎」、「陳Queen」、「永慈客服」、「張欣怡」 等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等行為間具有局 部重合,為避免過度評價不法犯行,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未扣案之「永慈投資收據」1 紙,其上蓋有偽造之「永慈投資」、「黃智成」印文2枚以 及簽有偽造之「黃智成」署押,屬偽造之印文、署押,請依 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被 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 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

2024-10-29

TPHM-113-上訴-4079-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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