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郁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2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郁雯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每日」之記
載,應更正為「每月」。
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之記載,應更正為「苗栗縣
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再洗
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
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另外,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
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
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鄭郁雯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於如附件二編號2
所示之時間修正施行如該表格條文內容欄所示。被告依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受移轉詐欺贓款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於修正前後均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定義之洗錢行為;參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
行【本案係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依法得不經
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故被告並無機會於審理中自白,審酌洗
錢防制法如附件二所示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修法目的在於使
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以減省司法之勞費,則被告於本院
判決前既無另行具狀否認偵查中自白之情,應可認被告行為
合於「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亦無證據可
徵被告因本案行為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於修正前後均有自白
應減刑規定之適用,而本案告訴人張詠欣遭詐騙之金額又未
達1億元,是依上開說明,倘按如附件二編號1所示之規定,
其處斷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倘按如附件
二編號2所示規定,其處斷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是綜合比較之結果,以如附件二編號2所示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該
規定。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庭安」間,就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亦無證據可徵其
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應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
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⒉依
「庭安」之指示,將告訴人受詐騙輾轉匯入其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予以提領購買虛擬貨幣後匯至「庭安」指
定之電子錢包,因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為除損害
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外,亦
造成告訴人受有一定之財產損失;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
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5頁),態度尚稱良好;
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擔之角色、告訴人遭詐騙之
金額,及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管、勉持之經濟
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
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告訴人1萬元等情,均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
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其犯
罪情狀、個人情況等節,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3年,用啟自新。
三、關於沒收:
㈠、被告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1萬5000元,原應依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然本院審酌告訴人受詐騙輾轉匯入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已全數依「庭安」之指示,購買虛擬貨
幣後匯入「庭安」指定之電子錢包,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
款項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款項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固有依「庭安」之指示為本案犯行,然否認有取得任何
報酬,而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已獲有報酬或因
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故
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72號
被 告 鄭郁雯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0鄰○○路0
段000巷000弄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五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郁雯於民國112年6月13日,因需錢孔急,在網路上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庭安」(後暱稱改為「安慶」)之
人取得聯絡,並經告知若提供金融帳戶及依指示領款並轉為
虛擬貨幣,每日可領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高額現金報
酬,其可預見實行詐欺之人利用他人提供之金融帳戶,使不
知情之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內,再儘速將帳戶
內之款項領出,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參與詐欺者之
真實身分,規避被害民眾及檢警機關之追緝調查,是如支付
代價或提供利益委由他人提領款項後,再將款項輾轉往上游
交付,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一旦允為分擔並
著手前揭提領詐欺贓款之任務,即屬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
實行,仍為求賺取上開報酬,與「庭安」之人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犯意聯絡,由「庭安」
以LINE暱稱「Jenny-專員」與張詠欣聯繫,並對其佯稱:可
以協助經營電商以獲利,並提供網址要求其註冊平台及儲值
現金進入指定帳號云云,致張詠欣陷於錯誤,遂於112年6月
16日晚上9時22分許,透過網路轉帳1萬5,000元至「庭安」
所指定之盧永芳(涉犯詐欺及一般洗錢罪嫌,另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第一層帳戶,下稱A帳戶)
內,該款項又於同日晚上9時59分許遭轉匯至鄭郁雯申設之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帳
戶,下稱B帳戶)內,復由鄭郁雯於同日晚上10時2分許依「
庭安」指示將該款項轉帳至虛擬貨幣購買平台BitoPro,再
以該款項購買泰達幣並存入「庭安」指定之電子錢包,鄭郁
雯以上述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並掩飾其來源。後因張詠欣驚覺
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詠欣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鄭郁雯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張詠欣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案A帳戶、B帳戶
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被告與「庭安」之對話紀錄擷圖、
被告電子錢包列表、虛擬貨幣買賣交易表、新臺幣加值提領
表、虛擬貨幣加值提領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表、告訴人提供之網路匯款交易擷圖、告訴人與「Je
nny-專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另案被告盧永芳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073號起訴書列印資料在卷可佐。
查被告鄭郁雯於112年6月16日曾傳訊「這樣操作是為了什麼
嗎?」、「目的是什麼?」、「這會犯法嗎」、「我的帳戶
會不會變警示戶啊?」、「因為這樣操作就可以領錢有點怕
怕的」給「庭安」,足認被告已預見其行為構成上述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綜上,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庭安」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一行為觸犯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
錢罪處斷。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
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
賠償,經告訴人表示不予追究且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有
和解書、本署113年11月6日偵訊筆錄1份在卷可憑,信被告
歷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請從輕量刑,並予宣
告緩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士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彥碩
【附件二】
編號 1 2 修正時間 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 條次 第2條 第2條 條文內容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條次 第14條 第19條 條文內容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條次 第16條第2項 第23條第3項 條文內容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CHDM-114-金簡-58-202503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