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曉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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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仕文 選任辯護人 范成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4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仕文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事 實 一、許仕文明知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9日0時34分前某時,約 定以新臺幣(下同)13,000元之對價,出售含有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00包(下稱本案毒品咖啡 包)予王信智,並於111年10月9日0時34分許,將本案毒品 咖啡包置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海佃國小附近之溪東親 子公園植栽叢,王信智旋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蘇○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而至,許仕 文向王信智示意其將本案毒品咖啡包置於上開公園植栽叢後 ,由王信智自行拿取本案毒品咖啡包,並同意賒欠,以此方 式完成此次交易。嗣許仕文於111年10月9日21時58分起,向 王信智催討本案毒品咖啡包之價款,王信智為此涉犯他案, 經警於他案中扣得本案毒品咖啡包,循線查悉上情,事後王 信智有支付15,000元予許仕文。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辯護人主張:證人王信智、蘇○璋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均 爭執證據能力;證人王信智、蘇○璋偵訊筆錄部分屬未經被 告對質詰問的陳述,故爭執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著有明文。證人王信智及蘇○璋 警詢之供述,確實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 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 罪事實之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王信智、蘇○璋於偵訊中 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選任辯護人只 說上開證人偵查中的證述未經被告對質詰問,但並未具體指 出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已聲請傳喚證人王信智到庭作證,行使其對質詰問權,已滿 足被告對於證人王信智證述之對質詰問;至於證人蘇○璋部 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並無聲請傳喚,顯然對於證人蘇○璋 部分,被告並無意行使其對質詰問之權,且被告及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表示不爭執蘇○璋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則被告 及其辯護人以證人蘇○璋偵查中的證述未經被告對質詰問, 主張無證據能力,顯非有理,證人王信智、蘇○璋於偵訊中 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既未具體指出有何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 得做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 選任辯護人於本案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在111年10月9日與證人王信智在親子公園 見面,惟否認有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 品咖啡包100包給證人王信智,並辯稱:我跟王信智是在聊 天,王信智剛回國沒多久,王信智說他經濟狀況不好,想跟 我借錢云云。被告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證人王信 智與蘇○璋二人供述顯有問題,王信智當晚與被告見面,僅 是王信智向其宣稱因需錢孔急,並非毒品交易,又證人王信 智證言雖可證明其與被告有見面,然證人蘇○璋並未下車故 實際上有無看到王信智與被告買毒之事實,存有疑慮。又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其二人供述毒品之來 源及去向得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因有損人利己之動機在, 才反咬被告下水,故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非臻於完整正確之 謂,依實務見解,需要補強證據。㈡針對路口監視器截圖所 示,最多只能看到被告丟棄東西於草叢裡,並無法看出被告 與王信智有何交易毒品之行為,再者,被告事後於通訊對話 紀錄裡向證人王信智詢問該筆款項之還款事宜,只能看出被 告要王信智還款之內容。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補強性法 則之規定,補強證據之補強之程度,限制了證言在證據評價 上之價值,顯見證人王信智及蘇○璋之證詞、Messenger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之證據充分性強度不夠 ,無法具有補強證據之證據能力。㈢證人王信智在警詢及偵 查中供述就已出現前後不一致的矛盾,一開始說被告許仕文 是當面交付毒品給他,後面又改稱是去草叢拿的,從警詢第 三次筆錄可看出當時為何會改稱,很明顯是因為警方當下另 外播放當天監視器畫面時,證人王信智當下也是看監視器內 容循線看圖說故事來配合警方的說法,證人王信智供述本身 有所矛盾,另一名證人蘇○璋從頭到尾都沒有下車,也沒有 在現場親見親聞證人王信智與被告許仕文交易毒品全部過程 ,證人蘇○璋供述我們認為不可採信。㈣再者,毒品交易通常 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但當天狀況依照證人所述可知,王信 智說他是去草叢撿且當天也沒馬上把交易的款項被告,數量 是高達100包的K他命,縱使金額只有一萬多塊錢,問題是如 果他們今天真的是交易毒品被告為何會這麼輕易在未拿到錢 的情況下就將毒品交付給王信智,再者王信智剛也說到他只 是中間人介紹蘇○璋與許仕文做交易,許仕文從頭到尾也不 認識蘇○璋,王信智也講蘇○璋從頭到尾沒見過許仕文,怎會 這麼輕易在未拿到錢的情況下就先拿到毒品進行交易」。然 查:  ㈠訊據證人王信智前於113年1月3日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提 示警卷監視器影像,問:於111年10月9日0時34分,是否駕 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台南市安南區海佃國小旁 公園?)有」、「(問:承上,你駕車至該處做何事?)朋 友蘇○璋需要咖啡包,但是他沒有交通工具,所以我載他去 找朋友許仕文拿咖啡包,當時許仕文知道蘇○璋也在車上, 雖然蘇○璋沒有下車,但是蘇○璋坐在副駕,而且副駕的車窗 有打開,但是許仕文不認識蘇○璋,只有我認識許仕文」、 「(問:你於何時、因何原因認識許仕文?)之前就認識的 朋友,我與他認識好幾年了,平常沒有與許仕文聯絡,我只 有他的FB及FACETIME,他的臉書名稱是白子典,有無換過我 不知道,我知道的是一個而已」、「(問:既然你與許仕文 平時沒有聯絡,為何上開地點、時間碰面?)在碰面的前一 陣子,許仕文有跟我說他有東西,說有需要可以說,他是用 FACETIME跟我說,東西就是指咖啡包」、「(問:為何許仕 文說東西,你就知道是咖啡包?)因為當時我有問他是什麼 東西,他說是咖啡包」、「(問:許仕文說的咖啡包是單純 的咖啡包,還是摻有毒品的咖啡包?)我不知道」、「(問 :若是單純的咖啡包,許仕文為何要問你是否需要?)我之 前有碰過毒品,勒戒後就戒掉,我之前碰的毒品是三級的咖 啡包,所以許仕文才會跑來問我」、「(問:許仕文問你需 要毒品咖啡包後,你有無與許仕文聯絡?)過一陣子,有朋 友帶蘇○璋過來跟我吃飯,蘇○璋有講到需要咖啡包,所以我 才會找許仕文」、『(問:對話中「XU Shi Wen」傳送「你 幾點要回給我?」及一組數字,詳情?)我帶蘇○璋跟許仕 文拿咖啡包,許仕文與蘇○璋不認識,許仕文要我幫他跟蘇○ 璋拿這一筆咖啡包的錢,那一串數字是金融帳號,回給我的 意思就是回給他咖啡包的錢』、「(問:此次是以多少錢向 許仕文夠買多少數量毒品咖啡包?)買100包,總共13000元 ,我在海佃國小見面時還沒有拿錢給許仕文,後來也沒有給 ,因為蘇○璋拿不出來,但是當下在海佃國小見面時我有拿 到100包的咖啡包,許仕文說他放在草叢那邊,後來我有在 草叢那邊拿到100包的咖啡包,之後我就拿給蘇○璋」、「( 問:當日在海佃國小旁公園見面之人是否確實為許仕文本人 ?)是」、「(問:這是你第幾次向許仕文購買毒品咖啡包 ?)第一次」、「(問:你向許仕文購買毒品咖啡包,金額 是13000還是15000?)13000元」、「(問:除此次購買毒 品咖啡包之外,你與許仕文間有無其他金錢往來?)三、四 年前有,有跟他借錢,都有還清了,但是這一次沒有,去年 只有這一次的毒品交易,沒有其他金錢往來交易」等語。依 證人王信智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他與被告平日沒有聯絡, 這次是因為之前與被告碰面時,被告曾向證人表示,若有毒 品咖啡包的需要時,可以找他,因為證人蘇○璋要購買毒品 咖啡包,才會與被告聯絡購買。111年10月9日當日與被告在 海佃國小旁的公園見面就是要交易毒品咖啡100包,被告先 將毒品咖啡包100包放置在公園旁邊的草叢裡,再告訴證人 去草叢裡拿毒品咖啡包,而證人王信智也確實在草叢裡拿到 所要購買的100包毒品咖啡包。至於購買毒品咖啡包的價金 是13000元,證人王信智證稱交易毒品當時是賒欠,尚未實 際給付給被告。  ㈡另證人王信智經被告辯護人聲請傳喚到院做證,具結後證稱 :「辯護人問:你跟被告許仕文認識嗎?)認識」、「(問 :認識多久?)忘記了」、「(問:你在111年10月9日時, 是否有跟被告約在台南海佃國小附近?)有」、「(問:你 們那天約在附近是要做什麼事情?)要交易」、「(問:要 做什麼交易?)毒品」、「(問:當天交付毒品方式如何進 行?是你一手交錢他一手交貨嗎?)去找許仕文時他先放在 草叢,我到的時候他叫我去草叢拿」、「(提示警卷第62-6 3頁111年10月10日王信智警局第二次調查筆錄第 3頁,問: 當時警方問,經警方供你指認販賣毒品男子編號 1為許仕文 的部分他何時何地販賣等,你於111年10月8日回答在台南海 佃國小附近,許仕文當面先拿給你,還沒有收錢等語,這部 分陳述跟你今日證述前後不一致,作何解釋?)對阿。我是 當面去找他,東西他放在草叢,我去草叢那邊拿」、「(問 :你剛剛講說你當天有跟許仕文交易毒品,你當天有拿錢給 許仕文?)那天沒有」、「(問:那為什麼你沒付錢卻能從 許仕文這邊拿到毒品?)我不知道怎麼回答」、「(審判長 問:你沒拿錢給許仕文,許仕文為什麼要給你毒品?)他說 賣完再給他錢」、「(辯護人問:你在本案被逮捕做完筆錄 後,你去找過許仕文?)他自己主動來找我」、「(問:許 仕文自己主動去找你?要做什麼?)說要我們之間的錢」、 「(問:你拿錢給許仕文之前,許仕文有沒有跟你催要把錢 給他?)那時候手機FB通訊錄裡有,當時做筆錄時內容有被 拍下來」、「(審判長問:111年10月10日你跟蘇○璋等人遭 查扣咖啡包是向許仕文購得?)對」、「(問:一開始與被 告用FACETIME聯絡時,是否有談到毒品價金何時要給許仕文 ?)那時候蘇○璋說一、二天要給」、「(問:在聯絡當下 ,會講到毒品數量、金額怎麼講?)說100包而已」、「( 問:金額他是開價1萬3千元?)那時是這樣」、「(問:那 個時間點有沒有講到錢怎麼回給許仕文?還是怎麼聯絡?) 我就跟他說這100包要做回的」、「(問:事後回給他就對 了?)是」、「(問:警察查獲時,還留有被告跟你問你幾 點回給我,有一串數字00000000000000前面是009,這是什 麼意思?)帳戶」、「(問:誰的帳戶?)許仕文的」、「 (問:所以他是跟你要錢,叫你匯入他的帳戶是嗎?)對」 、「(問:當時你都沒回?)對」、「(問:當天被告要你 去草叢拿毒品?)對」、「(問:怎麼跟你說的?用比的、 還是用講的?)有點忘記了...(證人停頓)我印象中是用說 的」、「(問:你去草叢撿起來,怎麼處理?)我直接拿給 副駕駛座給蘇○璋」、「(問:這筆 13000 元到目前為止是 否確定已有交給許仕文?還是賒欠的?)事後給他了」、「 (問:是在何時給他?)忘記了」、「(問:確定給他多少 ?)我給他15000 元」、「(問:不是13000元嗎?)對, 事後我舅舅陪我出來處理」、「(問:有確定有給被告1500 0元是嗎?)對」、「(問:到目前為止沒有欠許仕文毒品 錢?)沒有」等語。依證人王信智在本院審理時具結後之證 述,111年10月9日時,確實有跟被告約在台南海佃國小附近 ,目的就是要交易毒品,交易方式是被告先將毒品咖啡包10 0包放在草叢裡,再叫證人王信智自行到草叢拿取,至於毒 品咖啡包的對價13000元則是先賒欠,證人王信智與被告約 定採「回」的方式,亦即毒品咖啡包先讓證人王信智拿去, 等證人王信智賣掉毒品咖啡包後再給錢,但因為蘇○璋還沒 有賣掉,所以沒有給被告錢,嗣於111年10月10日為警查扣 毒品咖啡包100包,經鑑驗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 佐,事後由證人王信智的舅舅代為給付15000元。證人王信 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與其在偵查中之證述,就有關見面之 目的、交易毒品咖啡包之方式、數量以及價金之交付方式, 前後證述一致,並經具結以擔保證述之真實性以及被告辯護 人進行對質詰問,其證述可採信為真實。  ㈢參以,本案卷附路口監視器錄影檔,其拍攝之範圍涵蓋被告 與證人王信智進行毒品咖啡包之交地地點,偵查中檢察官勘 驗結果,監視器影像時間00:34:07,被告來回走動後,走 向植栽處,面向植栽,似丟東西到植栽處;監視器影像時間 00:35:42,許仕文與王信智轉身背對馬路,往植栽走去; 監視器影像時間00:35:49,王信智彎身似在植栽處取物, 王信智在植栽處起身後,手上拿某物,立刻走到車輛旁,似 將東西放到車上。另在本院審理中,被告辯護人聲請再次勘 驗監視器影像,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當庭進行勘驗,勘驗結 果: 序號 檔名          監視器開始時間(約略)    影片總長度         1                                                        0_完整版(放大) 111年10月09日0時33分24秒許   5分34秒           00:00:00黑衣人從畫面左下角走出,經過空地,往畫面右上 方前進,最後消失於畫面右上方              00:00:22黑衣人消失於畫面右上方 00:00:40黑衣人從畫面右上方再度出現,走回空地    00:00:49黑衣人停下來,「黑衣人腳邊沒有東西」,上半身 轉向畫面後方,同時微彎腰向下伸出右手 00:00:50「黑衣人腳邊地上出現白色物體」,黑衣人上半身 轉回面向監視器,接著手插口袋在原地徘徊 00:01:03畫面右方駛入一輛轎車,黑衣人伸出右手示意 00:01:11轎車停在畫面左下角,轎車車尾燈熄滅(熄火) 00:01:14轎車車尾燈閃爍(車門開啟) 00:01:17畫面左下角,白衣人從轎車左方走出,白衣人面向 黑衣人 00:01:20白衣人走回轎車右方,黑衣人回頭四處張望徘徊一 圈後,黑衣人望向轎車後, 00:01:31黑衣人望向轎車同時原地蹲下 00:01:37黑衣人起身往轎車走近,黑衣人伸出右手並從白衣 人手手中接過物品 00:01:40黑衣人轉身往空地走,白衣人跟著走 00:01:46兩人面對面交談 00:02:19黑衣人先轉頭看向空地深處,接著白衣人也轉頭看 向空地,接著兩人往空地深處前進 00:02:29黑衣人停下來並微彎腰看向地面,伸手指了一下地 面。白衣人彎下腰向地面,起身後快速地往轎車方向前進,同 時左手拿著一包灰白色物體 00:02:38白衣人走向轎車右邊後消失於畫面左下角不到1秒 後,再度出現於畫面左下角並走向黑衣人,兩人面對面交談 00:05:04畫面突然變暗(部分路燈熄滅) 00:05:09黑衣人白衣人併排走向轎車左邊,接著兩人消失於 畫面左下角 00:05:18轎車車尾燈閃爍(車門開啟) 00:05:25轎車車尾燈亮,轎車向後倒車後再向前行駛,轎車 消失於畫面左下角 2 1_被告丟物品(放大)   111年10月09日0時34分02秒許 16秒   00:00:00黑衣人從畫面畫面右上方再度出現,走回空地 00:00:08黑衣人停下來,「黑衣人腳邊沒有東西」,上半身 轉向向畫面後方,同時微彎腰向下伸出右手 00:00:09「黑衣人腳邊地上出現白色物體」,黑衣人上半身 轉回面向監視器,接著手插口袋在原地徘徊 3           2_證人拿東西給被告(放大) 111年10月09日0時34分52秒許 14秒            00:00:00黑衣人望向轎車原地蹲下 00:00:06黑衣人起身往轎車走近,黑衣人伸出右手並從白衣 人手手中接過物品 00:00:10黑衣人轉身往空地走,白衣人跟著走 4              3_證人撿東西(放大) 111年10月09日0時35分46秒許 28秒            00:00:00黑衣人白衣人兩人往空地深處前進 00:00:08黑衣人停下來並微彎腰看向地面,伸手指了一下地 面。白衣人彎下腰向地面,起身後快速地往轎車方向前進,同 時左手拿著一包灰白色物體 00:00:17白衣人走向轎車右邊後消失於畫面左下角不到1秒 後,再度出現於畫面左下角並走向黑衣人,兩人面對面交談   由勘驗結果可見,畫面中身穿黑衣服的就是被告,身穿白衣 服的是證人王信智,在撥放器畫面時間00:00:40至00:00 :50(即監視器影像時間00:34:07至00:34:15)之間, 身穿黑衣的被告走向後方草叢處,有彎身向下伸出右手,然 後該處就「黑衣人腳邊地上出現白色物體」;嗣後在撥放器 畫面時間00:02:19至00:02:29(即監視器影像時間00: 35:42至00:35:49)之間,身穿黑衣的被告先轉頭看向空 地深處的草叢,接著白衣人也轉頭看向空地草叢,接著兩人 往空地深處草叢區前進,撥放器畫面時間00:02:29(即監 視器影像時間00:35:49)白衣人彎下腰向地上草叢,起身 後快速地往轎車方向前進,同時左手拿著一包灰白色物體。 對於上揭勘驗結果,被告供稱:「(審判長問: 你丟了什 麼東西在路邊?)垃圾」、「(問:什麼垃圾?)夜市或鹹 酥雞的垃圾」、「(問:後來王信智去撿了東西?)不知道 」、「(問:他是去撿那一袋垃圾嗎?)那個草叢裡面很多 東西,那邊的人都隨便丟很多東西,習慣不好」、「(問: 你也不知道他撿什麼?)對」等語。然依據證人王信智在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他轉身彎腰下去拿的就是被告跟他說仕錢 放在草叢100包毒品咖啡包,而且也確實有拿到100包的毒品 咖啡包。被告辯稱他都在草叢裡的是「夜市或鹹酥雞的垃圾 」,但從監視器影像所見,身穿黑衣的被告先轉頭看向空地 深處的草叢,接著白衣人也轉頭看向空地草叢,接著兩人往 空地深處草叢區前進,倘若真的只是「夜市或鹹酥雞的垃圾 」,被告何須帶著證人王信智到該處去,並示意草叢裡有東 西。足認被告辯稱他放在草叢裡的是「夜市或鹹酥雞的垃圾 」云云,並不可採信。  ㈣參以,證人蘇○璋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問:於111年10 月9日0時34分,有無乘坐王信智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至台南市安南區海佃國小旁公園?)有」、「(問: 承上,你與王信智於深夜時分到海佃國小旁公園做何事?) 當時王信智說要賣毒品咖啡包,王信智說要去拿毒品咖啡包 ,因為王信智有要我幫忙賣,所以我才會坐王信智的車一起 去」、「(問:到海佃國小旁公園後,王信智與你有無下車 ?)我在車上,我當時坐在車上副駕座,我窗戶沒有拉下, 王信智下車,王信智與一個戴眼鏡的人講話,因為他們在車 子旁邊,所以我有看到,後來王信智敲我的窗戶,我搖下來 ,他就丟一包東西給我,我打開,我看到裡面是毒品咖啡包 ,毒品咖啡包是用夾鏈袋裝起來,外面再用超商寄貨的破壞 袋裝起來」等語。依證人蘇○璋偵查中之證述,王信智下車 與人交談後,走回車子的時候就丟了一包東西給證人蘇○璋 ,經證人蘇○璋打開查看,確認是毒品咖啡包。證人蘇○璋偵 查中之證述內容,與證人王信智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以 及偵查中檢察官及及本院審理中勘驗卷附監視器影像檔案之 勘驗結果所見均相符。由此可見,被告確實有以事先放置在 草叢,再引導王信智前往從處拿取之方式,販賣100包含第 三級毒品之咖啡包給證人王信智。本案除有證人王信智及蘇 ○璋之證述外,並有卷附路口監視起影像之勘驗紀錄、扣案 毒品咖啡包可資補強,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 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 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 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 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政府為杜絕 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 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大眾所熟悉。再政 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 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 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 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 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 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 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 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 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 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 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 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本件倘被告未販售上開毒品從中牟利,自無平白費時、費 力,特意於深夜趕赴海佃國小旁公園,並事先將毒品咖啡包 放置在草叢裡,再示意證人王信智前取草叢取毒品咖啡包, 以此輾轉方式付毒品予證人王信智之理,足見被告販賣含有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00包時,可從 中獲得金錢,其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牟利之意圖,足堪認定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智識正常,當知毒品對人 體危害之鉅,猶不思警惕,僅因貪圖利益,即販賣含有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供他人施用,戕害他 人身體健康,且危害社會治安,行為殊有非當,並考量被告 本案之販賣數量及犯罪所得,又被告矢口否認,並設詞狡辯 ,其犯後態度不佳,又被告前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素行 非佳,兼衡被告自陳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做工程,月收入 約三萬至五萬元,入監前與阿嬤同住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著有明文。被告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之價金,原約定總金額固為13,000 元,雖然在交付毒品咖啡包時未實際交付而是以賒欠方式, 然事後已由證人王信智的舅舅代為支付15000元。從而,本 件被告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 所得應為15,000元,雖未扣案,然係屬被告犯本件販賣毒品 犯行之犯罪所得,本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TNDM-113-訴-252-202502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志賢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陳妍蓁律師 蕭人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營偵字第1137、1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志賢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 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汽 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所處 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事 實 一、莊志賢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 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物,竟基於非法 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 月28日前某日,在「董文和」住處,以新臺幣8萬元之價格 ,向某不詳成年人購買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枝(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及非制式子彈44顆後,未 經許可而持有。經警於112年4月28日6時45分許,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至莊志賢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始悉上情。 二、莊志賢未考領自小客車之合格駕駛執照,猶於112年4月23日1 4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新營 區新進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興農街之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紅燈應 暫停,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適有石淑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興農街由北往南方向通過上開交岔路 口後,左轉進入新進路2段後沿西往東方向行駛,因而遭莊 志賢自後方撞擊,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 血、蜘蛛膜下腔出血之傷害。詎莊志賢明知發生交通事故, 且石淑瓊倒地不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對 石淑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自駕車駛離現場。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及石淑瓊訴由該分局報請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莊志賢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明確表明 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30頁),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之情況,無外力施壓干擾,亦無不當取證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 力。至本件判決所引用之非屬供述證據之其他書證、物證, 均係依法定程序取得,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 65條等規定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所憑之依據。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犯罪事實二部分並經告訴人石淑瓊、證人姜雅柔於警詢中證 述明確,且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見警二卷第3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BSC-0738號 自小客車車損照片、車牌辨識系統照片(見警二卷第39至51 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全景及車損照片(見警二卷 第53至59、65至7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二卷第87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7月30日勘驗筆錄(見營 偵二卷第51至53頁)、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資料(見營偵二卷第57頁)附卷足憑;犯罪事實一部分 則有本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扣押照片(見警一 卷第13至21、第23至31、第59至6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新營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一卷第33頁)附卷可稽;此外 ,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手槍與子彈扣案足資佐證。再就上開扣 案物品經送鑑定結果,認:「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含2個彈匣),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 廠43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 送鑑子彈2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 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7顆試射,均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三、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 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認具殺傷力。四、送鑑子彈2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 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8顆 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9日刑鑑字第1120063796號鑑定書附卷 可稽(見營偵一卷第133至138頁)。從而,被告前揭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其上開犯行均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 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 吊扣期間駕車」,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 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 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 必加重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 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 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自112年4 月28日前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 之行為,均為繼續之一行為;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 有上開手槍及子彈,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2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被告未考領自小客車駕駛執照 ,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且置交通法規於不顧,貿然闖越紅 燈,致生交通事故,情節難認輕微,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非法持 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持有前開非制式手 槍及子彈,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潛在危害 甚大;復於駕駛汽車行經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闖越紅燈,以 致肇生本件車禍,而使告訴人受有上開非輕之傷勢,且肇事 後,不僅未為任何救護之措施,亦未報警處理,也未停留於 現場協助處理事故,為逃避刑責,逕自逃逸離開現場,罔顧 告訴人之人身安全,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於案發後始 終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二第39至40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 執行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非制式 手槍2枝、附表編號2、4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合計2 9顆(即本件經採樣試射後剩餘部分),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列管之物品,為違禁物, 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至扣案原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合計15顆,業於鑑定 時試射擊發,均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失去其效能,堪 認現已不具殺傷力而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認係供被告其他 犯罪之用,故不予沒收。另除上開所述外之其餘扣案物品, 因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扣得地點 鑑定結果 應沒收之物 1 改造手槍1枝(含2彈匣) 被告身上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2個彈匣),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43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枝(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2 子彈20顆 被告身上 送鑑子彈2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7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扣案之非制式子彈拾參顆均沒收。 3 改造手槍1枝 在被告房間內由被告主動交付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4 子彈24顆 同上 送鑑子彈2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8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扣案之非制式子彈拾陸顆均沒收。 5 彈頭3顆 同上 送鑑彈頭3顆,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 6 彈簧1個 同上 送鑑彈簧1個,認係金屬彈簧。 未列入公告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 7 撞錘1個 同上 送鑑撞錘1個,認係金屬棒。 未列入公告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

2025-02-13

TNDM-112-訴-854-20250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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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 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本件被告吳建興於為警查獲 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三、茲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3 毫克之標準值,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 路,幸未肇事傷及他人,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 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 所為非是,復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況被告前有酒醉駕車之公 共危險前科(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此品行資料前揭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本件被告顯然曾違犯本罪,足見 被告不但未記取教訓,反而再度酒後駕車而觸法,所為非是 ;兼衡其犯後業已坦承犯罪之態度、自稱專科畢業之智識程 度及家境小康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警卷第3 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58號   被   告 吳建興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興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1時至2時許,在○○市○○區某租屋 處飲用威士忌,已飲酒過量而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0時45分許 ,自該處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 ○區○○路00號,因行車違規為警攔查,並聞得其身上散發酒 氣,於同日11時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 3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建興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2

TNDM-114-交簡-346-20250212-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全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3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全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全成於民國113年11月2日下午5時至6時許,在臺南市安南 區之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已飲酒過量而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 間7時40分前某時,自該處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嗣行經臺南市○○區○○街000號前,不慎與吳芬蘭騎乘之車 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所涉過失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晚間8時28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全成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芬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警卷 第9-11頁、偵卷第13-14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等資料(警卷第17-55頁)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歷次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 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 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高達每公升0.83毫 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開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後換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83 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不慎與被害 人吳芬蘭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危 害交通安全非輕,兼衡酒精濃度之高低,犯罪後坦承犯行、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林曉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2-12

TNDM-114-交簡-345-20250212-1

易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敬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62 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敬智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人民幣壹佰元、黃金貳塊,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蕭敬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侵入住宅竊盜之 接續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凌晨2時44分許,在臺南市 ○○區○○○街000號之徐一申住處騎樓前,見徐一申之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徒手打開車門,竊取徐一申 置於車內之零錢新臺幣(下同)100元,並持車內之鐵捲門 遙控器開啟徐一申住處鐵捲門,進入後竊取徐一申置放於門 口椅子上之黑色提袋,內有人民幣100元及黃金2塊(其中1 塊重量為1錢,另1塊重量為2錢,價值總計約22,830元), 蕭敬智得手後旋騎乘自行車離去,復轉搭計程車逃離。嗣徐 一申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徐一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蕭敬智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本院審 理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除有告訴人徐一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計程車司 機李明志於警詢之證述,並有竊案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 圖、警員職務報告暨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各1份附卷 可查,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第321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接續竊取置 放在告訴人所有車輛內之現金100元,及住處內之黃金2塊、 人民幣100元,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為之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論以接續犯一罪。又被告以一竊盜行為同時觸犯竊 盜罪及侵入住宅竊盜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以侵入住宅竊盜罪論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正常工作能力,不 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 行不良,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未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貧困等一 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未扣案之現金100元、人民幣100元、黃金2塊 (價值22,83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屬被告所有, 被告未返還告訴人,爰依上開刑法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TNDM-114-易緝-4-20250212-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金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97 64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金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金耀於民國113年1月12日前某時,加入劉元杰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由劉元杰擔任車手,由洪金耀負責監控車手 、向車手收款,再將款項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 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洪金耀與 劉元杰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起,向吳昭玉佯稱:可依其介紹 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吳昭玉陷於錯誤, 決意投資新臺幣(下同)60萬元,於113年1月12日15時37分 許,在臺南市○市區○○里○○000○0號之統一超商前,推由劉元 杰向吳昭玉收取60萬元,並由洪金耀在旁監看,待劉元杰取 款完畢,即由洪金耀向劉元杰收款,扣除劉元杰之報酬6,00 0元、洪金耀之報酬3,000元後,再由洪金耀將餘款置於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吳昭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吳昭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 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洪金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昭玉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共犯劉元杰於 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㈢卷附取款識別證及收據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被告持 用之門號上網歷程基地台位置。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 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被 告與劉元杰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二罪,均依想像競合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偵查 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已繳回犯罪所得3,000元,有本院 收據1紙可佐,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本案以犯罪為目的之詐 欺集團擔任監督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而共同參與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去向及所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 員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至為不該,本件並造 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示之經濟損失,且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渠等之損失,並斟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時間之久 暫、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提款之犯罪程度;兼 衡其於本院自述二專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現職 廚師,月收入約三萬多,獨居之家庭生活及經濟、工作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如起訴書所示告訴人交付之款項,雖係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所指洗錢之財物,然已繳交詐騙集團上手,被告對該款 項已無支配之權利,另被告本案所取得之3,000元報酬已繳 回,若再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7

TNDM-113-金訴-2868-2025020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翔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翔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翔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二)關於累犯之說明:  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被告前犯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前案),於 111年5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 前案判決各1份附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與 前案罪質相同,可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而記取教訓,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實有必要透過累犯加重刑度之制度 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足認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為主張並具 體指出證據方法。又本案係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則上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即不行調查及辯論程序,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既已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據方法, 本院自應審酌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是否應加重其刑,合先敘 明。  ⒉被告上開前案有期徒刑於111年5月12日執行完畢後未滿3年,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足參,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上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 、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均相同,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徒刑 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 反應力確屬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 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 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 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另本案被告所犯之罪雖有構成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 但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尚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被告竟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用路 人之安全,而為本案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之犯 行,法治觀念薄弱;衡以其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經檢測 其吐氣後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96毫克,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且被告因此次酒後騎車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暨 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參警卷第3頁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938號   被   告 李翔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翔菱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15時至15時22分許,在臺南市○ 里區○○路000號飲用高粱酒,已飲酒過量而達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於飲 酒完畢後,自該處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行經臺南市佳里區成功路與安南路之路口,不慎自摔,經送 醫救治,於同日16時8分許,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 醫院,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96毫克,而悉 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翔菱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62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下稱前案),於111年5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 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各1份附卷可憑。 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可見被告 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而記取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實有必要透過累犯加重刑度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請 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2025-02-06

TNDM-113-交簡-3145-20250206-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恩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恩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 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本件被告李恩誠於為警查獲 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三、茲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6 毫克之標準值,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幸未肇事傷及他人,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 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 ,所為非是,復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況被告前有酒醉駕車之 公共危險前科(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此品行資料前揭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本件被告顯然曾 違犯本罪,足見被告不但未記取教訓,反而再度酒後駕車而 觸法,所為非是;兼衡其犯後業已坦承犯罪之態度、自稱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小康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 情狀(警卷第3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481號   被   告 李恩誠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弄00號             居○○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恩誠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17時至19時許,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號餐廳飲用威士忌,已飲酒過量而達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22時45分許,自該處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行經臺南市北區公園路與公園南路之路口,因後車燈損壞 而為警攔查,並聞得其身上散發酒氣,於同日23時14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恩誠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5

TNDM-114-交簡-237-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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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仲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仲恩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  1.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類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 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其濃度值為:愷他 命: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 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毒品成分將降 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卻仍不恪遵法令 ,猶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率然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市 區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被告法治觀念 淡薄,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630號   被   告 葉仲恩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仲恩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 0號之住處,以捲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已 達不得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施用毒品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45分前某時,自該 處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行經臺南市○○區○○○ 路0000○0號前之路檢點時,為警盤查,葉仲恩主動交付含有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渣罐及K盤,且警員徵得其同意採集尿 液,復將其尿液送驗,檢出尿液所含愷他命濃度153ng/mL、 去甲基愷他命濃度407ng/mL,均逾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 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公告之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 濃度值,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下稱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仲恩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 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歸仁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 :113I12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4

TNDM-114-交簡-236-202502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峻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峻嘉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AZT-8511」號汽車車牌貳面均沒收,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造 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 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 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 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係指與品性、能力、服務有關之證書而言,例如身分證 、畢業證書、成績單、在職證明書、工作能力證書、依親生 活證明書、警察機關所製發之良民證等(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汽車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 所發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屬於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若加以變造,應有 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劉峻嘉將扣案偽造車牌2面懸掛於其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權充真正車牌而自行駕車 外出加以行使,且行駛在國道公路上,致遠通電收公司下誤 認該車為楊明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誤向 楊明學收費,劉峻嘉因而詐得免於支付國道通行費1,429元 之不法利益,且足以生損害於楊明學、遠通電收公司、公路 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 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於113年3月間某時,將本案偽造之車牌懸掛在其駕駛之 車輛上,迄同年8月31日為警查獲時止,被告此期間將扣案 之偽造車牌懸掛於其所有之車輛而行使及詐得免於支付國道 通行費之舉動,係本於相同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陸續所為 ,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 ,客觀上所侵害者亦為相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 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各僅論以1罪。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詐欺得利罪論處。  ㈢爰審酌被告因車牌遭吊扣,卻不思遵循相關規範辦理,為圖 繼續利用上開車輛,即偽造車牌並將之懸掛使用,足生損害 於車主、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 通違規稽查、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又且行駛在國道公路上, 足以生損害於真正車牌所有人楊明學、遠通電收公司之權益 ,亦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其犯後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犯罪手段、情節、時間、已 確實造成被害人楊明學困擾及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偽造A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之用,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1,429元 ,雖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312號   被   告 劉峻嘉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3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峻嘉因其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 之車牌經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得利之接續 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透過網際網路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購入以壓克力材質偽造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 下稱A車牌)2面,並將A車牌懸掛在其使用之上開車輛前、 後,以此方式行使之。且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懸掛A車 牌之甲車行駛在國道公路上,致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遠通電收公司)誤認甲車為楊明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而誤向楊明學收費,劉峻嘉因而 詐得免於支付國道通行費1,429元之不法利益,且足以生損 害於楊明學、遠通電收公司、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 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峻嘉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甲車及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員職務報告書、A 車牌照片、遠通電收公司提供之車號000-0000號通行費明細 暨車輛通行國道照片附卷可參,且有偽造之A車牌2面扣案可 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詐欺得利罪。扣案之偽造A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 犯罪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 犯罪所得1,429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通行時間 通行方向 費用(新台幣) 1 113年5月14日14時16分3秒 國道一號北上312.60 94元 2 113年5月16日17時20分46秒 國道一號北上312.60 7元 3 113年5月17日21時16分42秒 國道一號北上312.60 105元 4 113年5月21日14時19分59秒 國道一號北上312.60 7元 5 113年5月23日13時13分39秒 國道一號北上312.60 7元 6 113年5月24日16時50分44秒 國道一號北上312.60 7元 7 113年5月25日16時7分40秒 國道三號南下374.30 22元 8 113年5月27日23時53分36秒 國道一號南下322.70 18元 9 113年5月31日15時20分8秒 國道一號北上312.60 20元 10 113年6月3日13時27分45秒 國道一號北上312.60 16元 11 113年6月6日9時9分5秒 國道一號北上312.60 7元 12 113年6月8日19時12分37秒 國道一號北上312.60 21元 13 113年6月10日16時9分9秒 國道一號北上312.60 21元 14 113年6月13日17時4分13秒 國道一號北上312.60 115元 15 113年6月14日15時56分14秒 國道一號北上312.60 7元 16 113年6月17日13時34分41秒 國道一號北上312.60 7元 17 113年6月18日14時50分23秒 國道一號北上312.60 7元 18 113年6月20日13時55分11秒 國道一號北上312.60 8元 19 113年6月24日10時48分14秒 國道三號南下414.20 55元 20 113年6月25日14時36分30秒 國道一號北上312.60 61元 21 113年6月28日13時51分25秒 國道一號北向 8元 22 113年7月1日23時59分39秒 國道三號北向 50元 23 113年7月2日15時10分22秒 國道一號北向 64元 24 113年7月4日9時50分44秒 國道一號北向 22元 25 113年7月6日13時34分58秒 國道三號南向 71元 26 113年7月7日1時10分19秒 國道一號北向 24元 27 113年7月12日19時30分30秒 國道一號北向 97元 28 113年7月14日22時4分52秒 國道一號北向 104元 29 113年7月15日15時47分20秒 國道一號北向 103元 30 113年7月16日13時35分39秒 國道一號北向 73元 31 113年8月2日23時26分39秒 國道一號北向 8元 32 113年8月6日18時22分26秒 國道一號北向 83元 33 113年8月11日21時55分22秒 國道一號北向 54元 34 113年8月20日13時34分46秒 國道一號北向 13元 35 113年8月25日5時57分23秒 國道一號北向 8元 36 113年8月31日14時4分36秒 國道一號北向 35元 合計通行費總額 1,429元

2025-02-03

TNDM-114-簡-335-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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