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駿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緝字第1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49
7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魏駿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
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之附表更正、補充為本判決
之附表;犯罪事實第6行【真實姓名年籍之人】更正、補充
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證據部分刪除【告訴人林瑞
娥提出之匯款執據、對話紀錄】(卷內並無),另增列【被
告魏駿翔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14年度南司
刑移調字第349號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一行為犯上開2罪,且侵害如附
表一所示共2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㈡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審酌被告為辦理貸款,貪圖高額對價關係,竟提供金融機構
之帳戶、密碼等資料,幫助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協助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不當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
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更因此造成附表一所示之人受有損
害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迄本院審理中始坦認不爭,並與告訴人林瑞娥
達成調解(告訴人洪紫芸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調解期日到庭)
,有上揭調解筆錄在卷為憑,足認被告犯後已積極彌補行為
所致損害,態度尚可。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惟其於犯後
願坦承犯行,且積極承諾賠償告訴人林瑞娥,尚具悔意。本
院認為被告經歷本案之偵查、起訴以及刑之宣告程序,應能
產生警惕之心,認為前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再衡以附表二所示內容之履行期間,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3年,期望被告能自新。又慮及被
告與告訴人林瑞娥約定之賠償,須相當時日方能全部履行完
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賠償之義務,且保障告訴人林瑞娥
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
期間內,應履行如主文後段所示之事項。如被告未遵守前開
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入帳戶 證據 1 林瑞娥 假客服要求確認開通帳戶 113年9月11日12時2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帳戶 告訴人林瑞娥之供述(警卷第3至5頁) 113年9月11日12時3分許 2萬5,123元 113年9月11日12時5分許 3萬3,123元 113年9月11日12時21分許 5,100元 2 洪紫芸 假客服要求開通誠信交易 113年9月11日12時13分許 1萬9,123元 本案帳戶 告訴人洪紫芸之供述、匯款執據、對話紀錄(警卷第7至11、31至35頁)
附表二(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49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1項): 被告願給付聲請人林瑞娥新臺幣11萬3,000元,給付方法如下:⑴當庭給付新臺幣5,000元,經聲請人點收無訛,不另給據;⑵餘款新臺幣10萬8,000元,自民國114年4月6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6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5,000元(最末期為新臺幣8,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指定匯入戶名:林瑞娥、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17號
被 告 魏駿翔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6樓6C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駿翔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
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10日,在臺北市
忠孝新生站4號出口之置物櫃,以每本帳戶可獲取新臺幣(
下同)12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之人與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上開帳戶內。嗣經附表所
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駿翔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在臉書看到可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借貸的訊息,對方表示從事民間小額借貸,需借用帳戶資料,我與對方談好使用對價為12萬元後,就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給對方云云。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之事實。 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執據、對話紀錄 3 被告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及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
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林瑞娥(提出告訴) 假客服要求確認開通帳戶 113年9月11日12時2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9月11日12時3分許 2萬5123元 113年9月11日12時5分許 3萬3123元 113年9月11日12時21分許 5100元 2 洪紫芸(提出告訴) 假客服要求開通誠信交易 113年9月11日12時13分許 1萬91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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