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蔡銘浩
被 上 訴人 吳威德
訴訟代理人 陳奕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
於民國113年1月15日所為112年度北簡字第5646號第一審判決不
服,提起一部上訴後,撤回部分起訴,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9月17日15時34分許駕駛
自用小客車,於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一段與新生北路
二段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前,未注意減速慢行禮讓行人先行
通過,即貿然右轉,致撞擊正步行通過行人穿越道之伊(下
稱系爭事故),伊因而倒地,受有左側手肘擦傷、下背和骨
盆挫傷等傷害。伊除至馬偕紀念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1,356元外,另至王宗前診所、馨田徒手保健工作
室、以及昌盛堂中醫診所就醫及復健而支出26,210元之醫療
費用。另因下背及骨盆挫傷,需額外購買人體工學椅、護腰
、床墊而增加生活之需要,支出64,554元。伊並因上開傷害
須休養18天,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72,000元。且伊因系爭
事故受傷,需持續性的就醫復健,受有精神上痛苦,爰請求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50,000元。綜上合計伊受有損害31,412
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
加付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法定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就上訴人請求王宗前診所、馨田徒手保健工
作室、昌盛堂中醫等醫療費用部分,伊認同原審判決之意見
,上訴人上開請求並無理由。上訴人購買人體工學椅、護腰
、床墊部分,醫師雖有囑言建議使用適合之輔具,但是否具
有必要性,伊爭執之。又上訴人是否有需休養18天之必要非
無疑問,且依其提供之資料未能看出受有工作損失。系爭事
故導致上訴人受傷,非伊故意所為,上訴人請求150,000元
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356元本息,並駁回上訴
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267,7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為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請求逾上開範圍部分,及原審命
被上訴人給付46,356元本息部分,經原審判決後,均未據聲
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行經行人穿越道前未
注意減速慢行禮讓行人先行通過,貿然右轉,致撞擊正步行
通過行人穿越道之上訴人,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手肘擦傷、
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完全過失責任乙節,經原審判決認定
後,亦未據被上訴人爭執。並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臺北市交通
事件裁決所函附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函附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及錄影畫面截圖可佐(原審卷第2
0、53至60、63至65、197至201頁;本院卷第107、111至135
頁),堪信為真實。依前揭規定,上訴人就其所受損害,得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五、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除原審判命給付之46,356元外,另應
再賠償267,764元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
㈠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除至馬偕紀念醫院就
醫支出醫療費用1,356元外(此部分業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
付),另至王宗前診所、馨田徒手保健工作室、以及昌盛堂
中醫診所就醫及復健而支出26,210元之醫療費用云云,雖據
提出王宗前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收據、馨田徒手保健工作室收
據、昌盛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原審
卷第21至22、33至39頁)。然查,上訴人於事故當日至馬偕
紀念醫院急診,經診斷所受傷勢係左側手肘擦傷、下背及骨
盆挫傷,醫師囑言「身上多處擦傷」、「病患因上述原因來
院急診,並於同日離院,宜繼續門診追蹤治療」等語,有診
斷證明書可稽(原審卷第20頁)。依該診斷證明書所載,上訴
人之傷勢係肢體擦挫傷,宜門診追蹤治療。惟上訴人所舉王
宗前診所收據,其「費別」欄記載多為口服藥及注射藥費,
難認與上開傷勢有關;馨田徒手保健工作室之收據記載「徒
手保健」,並未有載有診療內容,無從認屬必要醫療費用;
而依昌盛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上訴人至該診所就診
期間為111年4月7日至111年8月9日,已在系爭事故半年之後
,且該診斷證明書特別記載「本診斷書不適於訴訟用」(原
審卷第37頁),自無從憑為有利於上訴人主張之認定。上訴
人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請求醫療用品、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
人主張因系爭傷害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64,554元、受有不
能工作之損失72,000元部分,原審認其請求無理由;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50,000元,原審認賠償金
額應為45,000元,逾上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就上開認定,
均已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判斷理由,核無不當。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3準用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至上訴人
上訴意旨固稱:伊後來有到馬偕紀念醫院回診,經醫師建議
使用護腰、護腰椅子以及床墊云云,並提出馬偕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為據(本院卷第39頁)。然查,依該診斷證明書所載
,上訴人係於113年2月6日前往就醫,距離系爭事故已2年又
6個月,且「病名」欄僅載「下背痛」、「胸痛」等語,應
係上訴人主訴之疼痛情況。該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
載「『病患自2021/9/17車禍後就有下背痛』,建議使用合適
的輔具,包含護腰、護腰椅子以及床墊,休養2星期及門診
追蹤」等語,可知醫師係依上訴人主訴「自2021/9/17車禍
後就有下背痛」等語,而建議使用輔具,並非經醫療檢測診
斷上訴人有使用輔具之必要。上訴人執上開診斷證明書,主
張有購買人體工學椅、護腰、床墊而增加生活之需要,支出
64,554元部分,仍難認有據。
㈢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除原審判命給付部分外,另應賠
償267,764元云云,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除原審已命給付部分外,再給付267,764元及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TPDV-113-簡上-182-2025022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