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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蔡銘浩 被 上 訴人 吳威德 訴訟代理人 陳奕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 於民國113年1月15日所為112年度北簡字第5646號第一審判決不 服,提起一部上訴後,撤回部分起訴,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9月17日15時34分許駕駛 自用小客車,於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一段與新生北路 二段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前,未注意減速慢行禮讓行人先行 通過,即貿然右轉,致撞擊正步行通過行人穿越道之伊(下 稱系爭事故),伊因而倒地,受有左側手肘擦傷、下背和骨 盆挫傷等傷害。伊除至馬偕紀念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1,356元外,另至王宗前診所、馨田徒手保健工作 室、以及昌盛堂中醫診所就醫及復健而支出26,210元之醫療 費用。另因下背及骨盆挫傷,需額外購買人體工學椅、護腰 、床墊而增加生活之需要,支出64,554元。伊並因上開傷害 須休養18天,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72,000元。且伊因系爭 事故受傷,需持續性的就醫復健,受有精神上痛苦,爰請求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50,000元。綜上合計伊受有損害31,412 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 加付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法定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就上訴人請求王宗前診所、馨田徒手保健工 作室、昌盛堂中醫等醫療費用部分,伊認同原審判決之意見 ,上訴人上開請求並無理由。上訴人購買人體工學椅、護腰 、床墊部分,醫師雖有囑言建議使用適合之輔具,但是否具 有必要性,伊爭執之。又上訴人是否有需休養18天之必要非 無疑問,且依其提供之資料未能看出受有工作損失。系爭事 故導致上訴人受傷,非伊故意所為,上訴人請求150,000元 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356元本息,並駁回上訴 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267,7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為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請求逾上開範圍部分,及原審命 被上訴人給付46,356元本息部分,經原審判決後,均未據聲 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行經行人穿越道前未 注意減速慢行禮讓行人先行通過,貿然右轉,致撞擊正步行 通過行人穿越道之上訴人,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手肘擦傷、 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完全過失責任乙節,經原審判決認定 後,亦未據被上訴人爭執。並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臺北市交通 事件裁決所函附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函附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及錄影畫面截圖可佐(原審卷第2 0、53至60、63至65、197至201頁;本院卷第107、111至135 頁),堪信為真實。依前揭規定,上訴人就其所受損害,得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五、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除原審判命給付之46,356元外,另應 再賠償267,764元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  ㈠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除至馬偕紀念醫院就 醫支出醫療費用1,356元外(此部分業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 付),另至王宗前診所、馨田徒手保健工作室、以及昌盛堂 中醫診所就醫及復健而支出26,210元之醫療費用云云,雖據 提出王宗前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收據、馨田徒手保健工作室收 據、昌盛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原審 卷第21至22、33至39頁)。然查,上訴人於事故當日至馬偕 紀念醫院急診,經診斷所受傷勢係左側手肘擦傷、下背及骨 盆挫傷,醫師囑言「身上多處擦傷」、「病患因上述原因來 院急診,並於同日離院,宜繼續門診追蹤治療」等語,有診 斷證明書可稽(原審卷第20頁)。依該診斷證明書所載,上訴 人之傷勢係肢體擦挫傷,宜門診追蹤治療。惟上訴人所舉王 宗前診所收據,其「費別」欄記載多為口服藥及注射藥費, 難認與上開傷勢有關;馨田徒手保健工作室之收據記載「徒 手保健」,並未有載有診療內容,無從認屬必要醫療費用; 而依昌盛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上訴人至該診所就診 期間為111年4月7日至111年8月9日,已在系爭事故半年之後 ,且該診斷證明書特別記載「本診斷書不適於訴訟用」(原 審卷第37頁),自無從憑為有利於上訴人主張之認定。上訴 人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請求醫療用品、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 人主張因系爭傷害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64,554元、受有不 能工作之損失72,000元部分,原審認其請求無理由;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50,000元,原審認賠償金 額應為45,000元,逾上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就上開認定, 均已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判斷理由,核無不當。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3準用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至上訴人 上訴意旨固稱:伊後來有到馬偕紀念醫院回診,經醫師建議 使用護腰、護腰椅子以及床墊云云,並提出馬偕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為據(本院卷第39頁)。然查,依該診斷證明書所載 ,上訴人係於113年2月6日前往就醫,距離系爭事故已2年又 6個月,且「病名」欄僅載「下背痛」、「胸痛」等語,應 係上訴人主訴之疼痛情況。該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 載「『病患自2021/9/17車禍後就有下背痛』,建議使用合適 的輔具,包含護腰、護腰椅子以及床墊,休養2星期及門診 追蹤」等語,可知醫師係依上訴人主訴「自2021/9/17車禍 後就有下背痛」等語,而建議使用輔具,並非經醫療檢測診 斷上訴人有使用輔具之必要。上訴人執上開診斷證明書,主 張有購買人體工學椅、護腰、床墊而增加生活之需要,支出 64,554元部分,仍難認有據。  ㈢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除原審判命給付部分外,另應賠 償267,764元云云,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除原審已命給付部分外,再給付267,764元及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2025-02-26

TPDV-113-簡上-182-20250226-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327號 原 告 蔣惟綱 上列原告對被告陳裕涵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 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裁定命 原告於送達後3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4年2月4日送達原 告,原告迄未補繳裁判費,有送達回證、收費答詢表查詢在 卷可查,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2025-02-26

TPDV-114-訴-1327-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53號 原 告 廖秀卿 訴訟代理人 王世華律師 被 告 陳麗姍 黃家妤 黃燦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明儀律師 被 告 黃壬梁(即黃壬權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陳添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繳納裁判費新台幣 (下同)26,542元。嗣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9日具狀聲明請求:㈠ 被告陳麗姍、黃家妤、黃燦煌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上如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7.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 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黃壬梁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 00地號土地上如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23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6.36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 21.2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聲明第1項、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返還之土地(依原告 主張面積共計為54.7平方公尺)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為 2,767,820元(計算式:面積54.7平方公尺×公告現值50,600元/ 平方公尺=2,767,8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423元,扣除原 告先前繳納之裁判費26,542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1,881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3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2025-02-24

TPDV-113-訴-1653-20250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56號 原 告 A女(真實姓名、住址詳對照表) 被 告 房彥文 訴訟代理人 周廷威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鳳池律師 上列原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 2年度附民字第1318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性騷擾 防治法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事 庭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依上開法條規定,爰將 原告姓名以代號表示,並作成姓名對照表附卷,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朋友關係,兩造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晚 間11時10分許起迄翌日凌晨1時10分許,在「松酒吧」地下 室包廂內,與訴外人牛OO、林OO一同聚會。詎被告在席間竟 基於意圖性騷擾、強制猥褻之犯意,趁原告無法抗拒之際, 多次徒手觸摸原告左側腰部、胸部等身體隱私部位,經原告 多次出聲阻止仍持續對原告強制猥褻得逞,不法侵害原告之 身體、貞操、隱私、健康及性自主權等人格權,情節重大, 且違反刑事性侵害相關法律,致原告身心受重創,而受有精 神上極大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 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 損害新台幣(下同)8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兩造及牛OO等友人於111年12月10日晚間至 同月11日凌晨間,在松酒吧地下室飲酒,期間被告與原告雖 有些微肢體接觸,被告有觸碰到原告左側腰部,但絕無觸及 原告胸部,應僅為一般朋友間之正常碰觸,且觀監視器畫面 ,被告與原告聊天打鬧下反射性碰觸多次,原告有多次機會 對被告表達感到不悅、難堪,當場拒絕制止被告,或向在場 女性友人求助,且包廂內寬敞,長沙發為L型,至少可坐十 多人,另附有3張椅子,原告可隨時更換座位遠離被告,非 原告所不能、不知或不及抗拒之情況,然原告均未為之。原 告於111年12月11日詢問筆錄及調查筆錄指被告觸碰其左腰 及胸,經其言語及手撥開制止,被告回應「不然你要怎樣」 ,有性騷擾之故意,然112年3月13日於檢察官訊問時改稱「 他覺得是一個玩笑,他覺得很好玩」,可見原告前後供述說 法不一,不足認定被告有性騷擾原告之犯意。另依證人牛OO 證詞,其並無聽到原告有任何求救言語,其稱原告當下前前 後後有一些反應是很細微的,類似你不要這樣,一個SAY NO 拒絕的反應如稍微撇開、換位子或是稍微「嗯,你不要這樣 」等行為,均為其臆測之詞,顯然與原告稱有向被告明確表 達拒絕有異。牛OO復於事件後協助原告,對自己與被告間電 話通話錄音,內容試圖引導被告自承有性騷擾行為,顯有與 原告合謀構陷被告之可能,其證詞不可信。本事件之刑事判 決認定有錯誤,被告實無性騷擾原告之行為,且原告請求慰 撫金數額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與原告於111年12月10日晚間11時10分許迄翌日凌晨1時1 0分許,與訴外人牛OO、林OO一同在被告經營之「松酒吧」 地下室包廂飲酒。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有碰觸到原告左側腰部。  ㈢被告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人不及抗拒觸摸罪,經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04號、台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 605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於113年11月27日確定。 五、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於前揭時地是否趁原告無法抗拒之際, 多次徒手觸摸原告左側腰部、胸部等身體部位?茲論述如下 :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有 為附表所示之舉動,有本院刑事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製有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見112年度易字第304號刑事卷宗第 103-106頁、第108-109頁),依原告對被告行為之反應觀之 ,被告所為舉動碰觸原告身體腰腹、肩部,原告始會轉頭看 向被告、快速挪動身體並轉身看向被告、猛然抓住被告手臂 、猛然從座位站起身、伸手推開被告、閃開、快速挪動、驚 跳起轉頭看被告等舉止,堪認被告於上開時間確有乘原告不 備多次觸摸其身體。原告復於111年12月11日凌晨0時38分致 電被告之女友,被告女友稱:「丙○○發酒瘋ㄇ」,原告回以 :「管管丙○○吧」、「喝酒就喝酒動手實在不太行」等語, 並於當日凌晨1時許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被告稱:「講了 三次不要再碰我。聽不懂人話嗎」等語,有對話紀錄在卷可 憑(見112年度偵字第7430號卷第51-55頁),亦足佐證上情 。被告抗辯兩造間係聊天打鬧下反射性碰觸云云,顯與事實 不符。被告另抗辯如原告感到不舒服,應會當場拒絕、制止 ,可見被告並無性騷擾舉止云云,係空言主張,蓋並無人應 於何種情境下就會為何種反應之普世法則,被告亦未舉證證 明原告於感到不舒服時會當場拒絕之情事,其抗辯無足採信 。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有明文規定。被告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 人不及抗拒觸摸罪,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04號、台灣高等 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605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自屬 故意不法侵害他人身體、自由等權利,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 核屬有據。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 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 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 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於111年12月10日晚 間迄翌日凌晨1時如附表所示之詳細時間,在松酒吧地下室 包廂遭被告多次觸摸身體左側腰腹、肩部部位,次數多達十 次,被告並以自己身體倒向原告,原告當場均有推拒、閃避 反應,復於111年12月11日凌晨12時許即向被告女友抱怨, 再於同日1時許向被告稱:「講了三次不要再碰我。聽不懂 人話嗎」等語,業如前述,堪認其因被告逾越人際關係之界 線,未經其同意擅自觸摸其身體,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審 酌本件侵權行為事實態樣,及兩造各自陳報原告具碩士學位 ,經營電商公司,年收入達百萬以上,被告為大學日文系肄 業,從事策展及廣告業,名下財產近2千萬元等情,並有稅 務資訊查詢結果可參(見限閱卷),認原告請求慰撫金80萬 元,尚屬過高,應以15萬元為適當。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等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 6日(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318號卷第19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附表 編號 時間 被告舉動 1 111年12月10日23時17分13秒 被告輕晃頭部、稍微抬起右手,對著原告座位處,由前向後滑動1下。原告轉頭看向被告方向。 2 同日23時38分50秒 被告轉身看向原告,右手手掌4指指向自己,短暫停留在原告左手上臂旁。 被告將右手手掌伸向原告身體左下方,原告快速挪動身體並轉身看向被告。 3 同日23時41分58秒 被告身體微向右傾,伸長右手至原告身體左後方,原告猛然向後抽動左手。原告左手緊抓住被告右手前臂,將被告右手前臂移至2人座位中間前方。 4 同日23時53分1秒 被告右手往原告身體左側下方伸出。原告猛然從座位站起身。 5 112年12月11日0時10分3秒、8秒、12秒 被告上半身倒向原告,原告伸出左手推開被告右肩。 被告再度倒向原告,原告以左前臂擋住。 被告身體用力倒向原告,原告身體向前閃開。 6 同日0時15分37秒 被告對著原告身體左後方伸手,原告向身體右前方快速挪動。 7 同日0時21分50秒 被告伸出右手碰觸原告左肩。原告向後稍微挪動身體。 8 同日0時22分23秒 原告全身側坐在沙發上,以毛毯蓋住上半身,被告伸出右手碰觸原告身體左側。 9 同日0時34分10秒 被告右手伸至原告左後方。原告驚跳起轉頭看向被告。 10 同日0時41分43秒 被告右手快速伸向原告身體左後方復收回。 11 同日0時42分23秒 被告轉身對著原告伸出右手,碰觸原告左肩。原告看著被告,被告收回右手。 對照表 編號 項目 對照內容 1 原告甲 乙○○ 2 地址 住○○市○○區○○街00號11樓

2025-02-21

TPDV-113-訴-5156-202502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張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69,74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1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569,7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9日經電子授權驗證(IP資 訊:42.70.44.38),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7萬元, 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中和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約定借款期限至118年6月29日止,按 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3.99%計息,依年金法按月平均 攤還本息,還款日為每月10日,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未依約清償,依約其上 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569, 748元,及自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6% 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9,748元,及自113年5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6%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 用貸款約定書、被告身分證影本、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 、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核屬相 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2025-02-21

TPDV-114-訴-81-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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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9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李境軒 被 告 謝忠撰(原名謝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22,678元,及自民國95年9月11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 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0,165元,及自民國96年3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 定書第17條、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4項約定 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 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 轉帳方式撥動貸款額度之現金,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應付還 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20%(104年 9月1日起改為15%)計算延滯利息,被告如未依約清償本金 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自債務全 部之應付還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104年9月1 日起改為15%)計算延滯利息。被告於94年1月向原告申請易 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核發額度新台幣(下同)15萬元,利 息依年利率14.9%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 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未依約清償,依約被 告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現金 卡信用貸款尚欠322,678元,及自95年9月11日起至104年8月 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易貸金卡易貸 專案貸款尚欠110,165元,及自96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2,6 78元,及自95年9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 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10,165元,及自96 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 、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與YouBe予備金增補約定書、帳務查 詢明細、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易 貸金卡易貸專案申請書暨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帳 戶管理畫面為證,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2025-02-21

TPDV-113-訴-7298-202502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曾李春香(即曾春財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902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2月3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227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中興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86-ND-00000000-0 1 1000 002 中興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86-NX-00000000-0 1 165

2025-02-21

TPDV-114-除-227-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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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5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許方如 林家楷 被 告 王定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37,644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99%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6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 同)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17年6月1日止,利息依原告 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1.25%機動計算,並自借款日起, 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遲延還本時,自本金到期日起 ,依當期應攤還本金,按原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且逾期 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依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 取9期。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 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未依約清償,依約其上 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然尚欠837,64 4元,及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99%計 算之利息,並自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7,644元,及自113年 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99%計算之利息,並自 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放款戶帳號資料查 詢申請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華南商業銀行三個月 定儲利率指數歷次變動明細表為證,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2025-02-21

TPDV-113-訴-6156-20250221-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26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胡博森 被 告 詳裕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顏明郁 被 告 林庚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434,74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62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 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58,68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62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68,617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34,7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58,6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詳裕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顏明郁、林庚辰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詳裕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前邀同被告顏明郁、 林庚辰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 、150萬元,均約定借款期間為民國113年3月21日起至118年 3月21日,依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0.91%機動 計息,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到 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 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 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 ,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原授信契據之 約定利率自原告請求時起,即不再機動調整,並以請求時之 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113年9月 20日,自113年11月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其上開所有債務均 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經抵銷存款後,原600萬元 之借款尚欠5,434,744元,及自11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62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0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原150萬元 之借款尚欠1,358,685元,及自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62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1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又被告顏明 郁、林庚辰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434,744元,及自113年10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62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 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58,685元,及自113年11月2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62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3份、借據2份、放 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告函、債務到期 暨抵銷通知函為證,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2025-02-21

TPDV-113-重訴-1264-202502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呂明錦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896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2月4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261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7ND00000000 1 1000 002 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7NX00000000 1 898 003 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5-NX-00000000-0 1 58 004 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6-NX-00000000-0 1 4

2025-02-21

TPDV-114-除-261-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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