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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6號 原 告 陳麗玉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 張孝詳律師 被 告 頂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忠 法定代理人 林正義 法定代理人 黃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參佰捌拾柒元,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 項或 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 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之規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定 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 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 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 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定 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惠美,惟被告於民國112年9 月28日、112年11月10日先後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命令解 散、廢止登記,此有新北市政府112年9月28日新北府經司字 第1128096268號、112年11月10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10161 0號函文可參,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3條規定,被 告應行清算。其全體股東為黃惠美、林正義、郭明忠等3人 ,應以其全體股東即黃惠美、林正義、郭明忠等3人為清算 人即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給 付退休金之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原告得暫免 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而該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 00號判決,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7 8,000 元,原告已繳納裁判費用3,193元,其暫免繳納之裁 判費為6,387 元(計算式:應繳裁判費9,580-3,193=6,387 ),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 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4-11-25

SLDV-113-司他-46-20241125-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778號 113年11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曾鼎鑫 原 告 加德美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正義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朱子勻 通 譯 翁嘉琦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曾鼎鑫駕駛原告加德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加德美公司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5月4日7時43分,行經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前,為民眾認有違規行為而於同日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 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 舉發機關)員警審視影像資料後,認定有「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而於同年月16日對原告 加德美公司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原告加德美公司 依道交條例第85條規定辦理歸責予原告曾鼎鑫,被告乃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 理細則)第2條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下稱裁罰基準表)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 第4條第1項第9款等規定,以113年7月17日中市裁字第68-GG H62909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 ),裁處原告曾鼎鑫罰鍰2萬4千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113年7月17日中 市裁字第68-GGH62909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二),裁處車主即原告加德美公司,吊扣系爭車 輛之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均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一)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係於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增列第3 款「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 讓道」及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規定;而當時立法院交通委員會係 依李昆澤立法委員等23人之提案修正通過道交條例第43條第 1項規定,且觀諸其等提案理由可知,惡意逼車行為原屬危 險駕駛行為,惟因實務對於危險駕駛行為之定義不明,使「 惡意逼車行為」現實上未依原第1款「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之規定處罰,是為使「惡意逼車行為」明確受罰,特別將該 行為另予規範;且為獨立規範「惡意逼車行為」,乃提案增 列4款逼車行為,包括「非為行車目的惡意逼近(第1款)」 、「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第2款)」、「未 遇特殊狀況,驟然減速、煞車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 第3 款)」、「其他以危險方式駕車或惡意逼迫他人讓路的 行為(第4 款)」,後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審查時,將前述第 2 款、第3 款之逼車行為作些微文字修正,並改列在道交條 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足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 4款係處罰故意阻擋後車通行,任意以驟然減速、煞車或於 車道中暫停等不當方式而為之惡意逼車行為。 (二)原告曾鼎鑫駕駛系爭車輛雖確有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驟然減 速之客觀事實,然原告主張其無故意阻擋後車通行之惡意逼 車行為,洵屬有據,是原告曾鼎鑫之駕駛行為尚不構成「非 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 1、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之行車紀錄影像檔案( 見本院卷第133至135、141至149頁)可見,檢舉人車輛由臺 中市大里區大里路433巷欲左轉至爽文路北向車道時,系爭 車輛長鳴喇叭行近前揭路口,檢舉人車輛因而旋即減速,系 爭車輛則高速行駛至檢舉人車輛前方後,停止長鳴喇叭,且 車尾之煞車燈亮起,大幅減速後緩慢行駛於前,隨後系爭車 輛略為頓挫後,車速再度放慢,但車尾之煞車燈已未亮起, 檢舉人車輛短鳴喇叭2聲後,繼續完成左轉進入爽文路北向 車道,因系爭車輛仍以極為緩慢之速度向前行駛,致使2車 極為貼近;檢舉人車輛見狀乃向右偏行欲從右側超越系爭車 輛,但系爭車輛亦略為右偏並跨越車道線行駛,檢舉人車輛 因而再長鳴喇叭約1秒後,向左偏行,系爭車輛即加速拉開2 車之距離後繼續直行爽文路北向車道,而檢舉人車輛則駛入 左轉車道再左轉大里路,於上開期間未見系爭車輛前方有其 他車輛行駛,且其前方亦無掉落物或事故等情。堪認系爭車 輛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驟然減速」之 客觀事實。 2、惟原告曾鼎鑫否認有於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之惡意逼車行 為,主張:伊行近違規地點前時速約有6、70公里,伊見檢舉 人車輛後有按喇叭並踩煞車,但有點煞不住,加上違規地點 是一個彎道,伊怕衝到對向車道,故將原本四檔退到二檔及 踩煞車等方式煞停,所以會大幅減速,之後為起步加速只能 再從二檔退回一檔,因為當時速度太慢,如果不退回一檔起 步會熄火,所以速度有再放慢,且當時因檢舉人車輛與系爭 車輛太貼近,伊沒看到檢舉人方向燈,所以又有擋到檢舉人 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133、137頁),並提出系爭車輛換檔影 像為證。 3、再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車輛換檔影像 (參見本院卷第174至175、186至191頁)可見,系爭車輛駕駛 人操作排檔桿換檔後,比出「4」再指向儀表板表示:「4檔 、6、70」,旋再操作排檔桿換檔並表示:「退下2檔」,此 時可見系爭車輛速度降低,駕駛人復表示:「我沒踩煞車喔 」、「然後像那天有踩煞車,所以完全停下來」,同時見系 爭車輛暫停於車道中,駕駛人再表示:「完全停下來,你用2 檔起步,是起步不了,會熄火」,同時可見系爭車輛無法順 利加速向前移動,駕駛人再表示:「所以我打回1檔,才會那 麼慢起步」,此時駕駛人操作排檔桿換檔後,系爭車輛方開 始加速向前等情;堪認原告曾鼎鑫主張違規當時係因踩煞車 並退檔減速,及大幅降速後欲再起步加速,需再退檔,而導 致系爭車輛有驟然減速等情,並非無稽。參以依檢舉人車輛 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亦可見,檢舉人車輛確係先於系爭車輛進 入路口,且違規地點亦確係彎道,而系爭車輛係以高速行近 路口,倘系爭車輛不緊急減速,確有可能衝進對向車道,或 與檢舉人車輛發生碰撞,已難認原告曾鼎鑫斯時駕駛系爭車 輛驟然減速之舉,係為惡意阻擋檢舉人車輛前行;且系爭車 輛超越至檢舉人車輛前方後,即已無踩煞車之舉,雖仍持續 慢速行駛,但既有可能係因系爭車輛換檔之故,導致一時無 法加速行駛,亦難以此即認原告曾鼎鑫有惡意逼車之行為。 故原告曾鼎鑫主張其非因故意阻擋檢舉人車輛前行,而有惡 意擋車之行為,既屬有據,則依上開(一)所述,即難認原告 曾鼎鑫之駕駛行為業已構成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 所規範處罰之行為。 (三)從而,既無證據足認原告曾鼎鑫駕駛系爭車輛有「非遇突發 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則被告依道交條 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裁罰基準表及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 9款等規定,原處分一裁處原告曾鼎鑫罰鍰2萬4千元,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 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加德美公司,吊扣系爭車輛之汽車牌照 6個月,均難認適法。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一、二,均有 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該費用已 由原告起訴時預先繳納,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至原告曾 鼎鑫上開駕駛行為是否另有違反道交條例之規定,基於權力 分立原則,係專屬被告權限行使範疇,本院無從替代為之, 自應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2024-11-21

TCTA-113-交-778-2024112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易成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 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易成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增列被告謝易成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 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 ;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施行,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與本案相關法律變更 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因被告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然未自動繳交所得財物(詳下述 ),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同法第16條第2項 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 當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 第3項規定。  ⒋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於 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詐騙金額未達500萬元,是 被告本案所為,當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加重規定 之情形,就此部分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 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查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雖有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款」之情形。然本案被告行為時(112年8月22日)之法 律並無上開明文,即行為時尚無該條之規定,新法顯然不利 於被告。是被告本案所為,依據刑法第1條、第2條第1項規 定,當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加重規定之適用,應 併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冒用政 府機關及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雖與撥打電話實行詐騙之成員互不相識, 然本案犯罪仍因「希特勒」之間接聯絡而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係以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之目的,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冒用政府機關、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 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 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透 過合法管道求職謀生,或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為牟取不 法高額報酬,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 ,共同參與詐騙,所為應值非難;又被告取得本案系爭4張 提款卡後,旋即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去 向,所為已嚴重影響交易安全及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輕; 復審酌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賠償其所受損失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分工之角色,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精神狀態 (患有憂鬱症)及其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 月0日生效,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 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被告於 本案係負責收款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贓款非被告實 際管領保有而尚未經查獲,自不予宣告沒收。惟被告受有報 酬5,000元即其犯罪所得,其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宣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71號   被   告 謝易成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鄉○○村○○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易成民國112年7月31日前之某不詳時間起,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參與以「臺北○○○○○○○○○」、「松山的警察林 正義」、「周主任檢察官」、「王科員」之公務機關名義從 事詐欺犯行,由謝易成及「希特勒」等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 、以實施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參與組織之部分,由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審理在案),謝易成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俗稱 面交車手之工作,並言明每日賺取5000元之報酬。謝易成與 「希特勒」及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及為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 22日上午撥打方麗雪住處之室內電話,佯稱係臺北○○○○○○○○ ○」、「松山的警察林正義」、「周主任檢察官」、「王科 員」,佯稱方麗雪涉嫌擄人勒贖案,財產會被凍結,要配合 檢調,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之帳號、密碼,以利做資金財產公 證等語,致方麗雪陷於錯誤,將自己申設之郵局、國泰世華 、元大商業銀行、合作金庫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共4張,以 牛皮紙袋包好後,謝易成依「希特勒」指示,於同日14時48 分至方麗雪住處前,佯裝係「王科員」派來之人,方麗雪便 交付上述4張提款卡,謝易成取得後即行離去,並持用門號0 000000000號向臺灣大車隊叫車,復於同日15時5分搭乘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至嘉義高鐵站。未久因方麗雪查 覺有異,告知其子,其子遂至陪同方麗雪至太宮派出所報案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方麗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謝易成於偵查中之自白 (2)臺灣大車隊叫車資料(警卷第55頁) (3)被告謝易成提供之告訴人方麗雪交付之提款卡4張照片 (4) 被告謝易成提供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紀錄 全部犯罪事實。 2 (1)告訴人方麗雪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太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3)告訴人方麗雪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 (4) 告訴人住處附近及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告訴人因遭詐騙集團詐騙,而交付上開郵局、國泰世華、元大商業銀行、合作金庫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共4張予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冒用 政府機關及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之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冒用 政府機關及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冒用政府機關及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 容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 姵 穎

2024-11-20

TNDM-113-金訴-1685-20241120-1

單禁沒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21號、113年度戒毒偵字第59、6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正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戒毒偵字第59、60、61、62、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扣案物品及數量欄所示之物,經送驗鑑定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 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 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1 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8號裁定 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 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0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 於民國113年8月8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而釋放出所,並 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59、60、61、62 、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前 之111年11月16日14時至15時許,在花蓮縣○○市○○公墓附近 居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經警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7扣案物品及數量欄所示之物;復於112年6月5日1時35分 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並經警扣得如附表編號8扣案物品及數量欄所 示之物等節,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本院裁定、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檢察官釋放通知書、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被告前揭施用第一 級毒品犯行業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因 前揭犯行為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足堪認定。檢察 官自得就附表所示之物依法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送請如附表「鑑定報告」欄所示鑑定 機構鑑驗,檢出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成分,有如附表 「鑑定報告」欄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佐,足證如附表各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欄所示之物確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成分,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刑 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單獨宣 告沒收銷燬。  ㈢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要 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包裝袋、附 表編號8所示針筒1支,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 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部 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鑑驗結果 鑑定報告 卷證出處 備註 1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白粉1包(含包裝袋1只,袋上編號1,純質淨重0.1965公克) 檢出海洛因成分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12月14日慈大藥字第1111214051號函所附鑑定書 花蓮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081號卷第86頁 花蓮地檢署111年度煙保字第23號編號1 2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白粉1包(含包裝袋1只,袋上編號2,純質淨重0.0145公克) 檢出海洛因成分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12月14日慈大藥字第1111214051號函所附鑑定書 花蓮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081號卷第86頁 花蓮地檢署111年度煙保字第23號編號2 3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白粉1包(含包裝袋1只,袋上編號3,純質淨重0.0284公克) 檢出海洛因成分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12月14日慈大藥字第1111214051號函所附鑑定書 花蓮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081號卷第86頁 花蓮地檢署111年度煙保字第23號編號3 4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白粉1包(含包裝袋1只,袋上編號4,毛重0.2282公克,餘重0.0202公克) 檢出海洛因成分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12月14日慈大藥字第1111214051號函所附鑑定書 花蓮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081號卷第86頁 花蓮地檢署111年度煙保字第23號編號4 5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白粉1包(含包裝袋1只,袋上編號5,純質淨重0.0292公克) 檢出海洛因成分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12月14日慈大藥字第1111214051號函所附鑑定書 花蓮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081號卷第86頁 花蓮地檢署111年度煙保字第23號編號5 6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白粉1包(含包裝袋1只,袋上編號6,純質淨重0.0262公克) 檢出海洛因成分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12月14日慈大藥字第1111214051號函所附鑑定書 花蓮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081號卷第86頁 花蓮地檢署111年度煙保字第23號編號6 7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1個(含包裝袋1只,袋上編號7,純質淨重0.0037公克) 檢出海洛因成分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12月14日慈大藥字第1111214051號函所附鑑定書 花蓮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081號卷第86頁 花蓮地檢署111年度煙保字第23號編號7 8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筒1支(毛重2.0554公克) 檢出海洛因成分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6月29日慈大藥字第1120629053號函所附鑑定書 花蓮地檢署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44號卷第27頁 花蓮地檢署113年度保管字第412號編號1

2024-11-15

HLDM-113-單禁沒-154-2024111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30號 抗 告 人 宋麗鶯 相 對 人 唐建雄 上列當事人間清算合夥財產等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8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00號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我國強制執行法,就執行機關行使國家權力之形式、限度以及 程序,均有詳細規定;執行機關應遵守此項規定,違背其規定 之執行行為屬違法執行;違法執行係現實執行行為,違背執行 程序之規定;對此違法執行之救濟方法,係向執行法院聲請或 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1項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 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 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是執行方法或執行程序 有瑕疵,或程序上侵害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當事人或 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或聲明異議,請求除去違法之執行處分。聲 請係對於執行機關怠於為執行行為時,請求為執行行為或不行 為,屬於積極之救濟方法。聲明異議係對於執行機關所為之違 法執行行為,請求除去該執行行為,乃消極之救濟方法。執行 法院就清算合夥財產事件,債務人主張有部分合夥財產在某處 ,並向執行法院聲請讓債務人赴該處清點合夥財產,執行法院 應依職權為形式上調查,倘若查明合夥財產確係執行力所及之 人持有,即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7條第1項、第128條第1項等規 定,運用適當執行方法,以清算合夥財產,否則債務人之聲請 即無從准許。 相對人唐建雄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8年度訴 字第237號判決、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64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801號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 於民國111年9月23日向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 聲請對抗告人宋麗鶯為強制執行(案號為111年度司執字第6876 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為:「債務 人宋麗鶯應協同債權人唐建雄清算『○○區○○街養護中心合作備 忘錄』所載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經司法事務官(下稱司事 官)於112年4月7日發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於收到執行命令後2 0日內協同相對人清點確認相對人112年4月7日提出之財產清冊 。抗告人主張部分財產添附於新北市○○區○○街0號0樓(下稱0 號0樓)不動產等語,相對人則表示合夥財產僅餘動產,而0號 0樓已非合夥事業承租等語,有系爭執行事件112年10月2日執 行筆錄可稽。嗣抗告人於113年1月17日向執行法院具狀陳報以 :伊欲於113年1月15日於○○區○○街養護中心盤點合夥財產,惟 相對人在新北市○○區○○街0號0樓(下稱0號0樓)自行盤點,相 對人藏匿合夥財產在0號0樓繼續使用中,請派員執行讓伊到0 號0樓確認系爭合夥財產現狀,包括添附到0號0樓所有裝潢之 狀態,方能對系爭合夥財產進行全面之鑑價以完成清算程序等 語。相對人於113年2月1日具狀陳報:兩造已於同年1月15日在 0號0樓完成系爭合夥財產清點,抗告人當日雖爭執要至0號0樓 盤點,然兩造合夥之動產皆保管於0號0樓,0號0樓早已由所有 權人另行出租予第三人、無可供清點財產等語。抗告人於113 年6月11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具狀以:0號0樓之合夥財 產狀況就是判決主文所指之範疇,聲請在執行官主持下,讓伊 赴0號0樓清點系爭合夥財產等語。司事官於113年5月24日以11 3年度司執字第68760號裁定「宋麗鶯有關赴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0號0樓處所清點財產之聲請駁回。」(下稱原處分)。 抗告人對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原法院於同年8月13日裁定 異議駁回(下稱原裁定)。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合夥事業最主要的0號0樓裝潢部分未經清 算,若不能進入0號0樓看合夥財產的狀況,如何對於裝潢部分 之剩餘價值進行鑑價?伊並非要執行新北市私立德馨老人長期 照護中心(下稱德馨照護中心)之財產,而是系爭合夥事業之 合夥財產有絕大多數添附到0號0樓的裝潢上,有至0號0樓清點 、加入於合夥財產清單之必要等語。 按非金錢債權請求權之內容,包括物之交付請求權,及行為、 不行為請求權,行為請求權尚有可代替行為請求權與不可代替 行為請求權之別。查系爭執行名義之主文為「宋麗鶯應協同唐 建雄清算『○○區○○街養護中心合作備忘錄』所載合夥事業之合夥 財產」,乃抗告人應協同相對人清算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屬 抗告人應為一定行為。抗告人、許秀霞、相對人(借用唐嘉紳 名義)、林正義、林英傑於103年4月7日約定共同出資設立及 經營「新北市私立慈心老人長期照護中心(養護型)」(下稱 系爭照護中心),並由相對人向廖月鳳承租新北市○○區○○街0 號0樓、00號、00號頂樓加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供系爭 照護中心使用;相對人於104年2月11日向廖月鳳承租系爭房屋 供系爭合夥事業使用,嗣後,廖月鳳於104年7月14日函兩造, 表示因相對人已積欠房租2個月以上,經催告仍未給付,爰終 止租約等語,並於同年8月14日向士林地院聲請對相對人強制 執行遷讓系爭房屋,士林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3745號遷讓房 屋執行事件(下稱43745號執行事件)中,相對人於106年1月1 2日表示願意在廖月鳳撤回後1個月內把屋內動產遷移,把房屋 騰空返還廖月鳳後,廖月鳳撤回執行,有系爭執行名義卷宗、 系爭執行事件卷宗、43745號執行事件卷宗可稽,足見相對人 向廖月鳳承租系爭房屋之租約已於104年7月間終止,相對人並 於106年初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廖月鳳。又經司事官函詢新北市 政府社會局結果,0號0樓房屋現為德馨照護中心立案登記之營 業址,德馨照護中心於106年7月3日設立,負責人為郭秀琴、 李淑麗、王麗美、高林鍇4人,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3月1 日新北社老字第1130365483號函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稽。 德馨照護中心係廖月鳳收回0號0樓後,高林鍇、王麗美等人合 夥出資承租0號0樓所設立,與系爭合夥事業屬不同合夥。執行 法院依形式外觀審查,認0號0樓內無系爭合夥事業應清點之合 夥財產,且德馨照護中心並非本件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無 配合協同或容忍抗告人至0號0樓房屋清點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 財產之義務,應無不合,難謂執行法院有何違背執行程序之規 定怠於為執行行為,抗告人聲請至0號0樓清點系爭合夥事業之 合夥財產,依上之說明,無從准許。至抗告人另以:系爭合 夥事業為非法人團體,相對人應為系爭合夥事業聲請特別代理 人,方具備當事人適格云云,惟系爭執行名義之當事人為抗告 人及相對人個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為相對人、債務人為 抗告人,均非以系爭合夥事業為當事人,並無當事人適格之問 題,併予敘明。 綜上所述,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對抗告人強 制執行,聲請抗告人協同清算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抗告 人則向執行法院聲請至0號0樓清點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 司事官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及原法院以原裁定維持原 處分,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2024-11-04

TPHV-113-抗-1130-20241104-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41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明華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 金融帳戶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 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 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0日(聲請書記載為18日,應予更 正),在高雄市統一超商新盛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以賣貨便寄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林正 義、陳奕瑋(下稱林正義等2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並均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經林正義等2人察覺受騙,報 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被告張明華(下稱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交 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辯稱:自稱「王玉櫻」之人說匯錢給我,表示錢已經匯進我 的帳戶,後來又有自稱外交部人員跟我表示錢匯不進來要我 去臺北處理,我沒空處理,他就叫我寄提款卡給他表哥讓他 去代辦云云。惟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該帳戶充作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 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 方式詐騙附表所示林正義等2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在卷,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正義、陳奕瑋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復有林正義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陳奕 瑋提供之ATM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被告之本案帳戶 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 認定。是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挪作詐騙 林正義等2人款項之工具,且此帳戶內之犯罪所得亦已遭提 領一空。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  ㈢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 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 ,相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如同個 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 使用之物;因此,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 方式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 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 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 人頭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經查,被告於案發時 年約58歲,學歷高職,工作經驗為照明設備業務(見偵卷第 39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 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之 成年人,則依被告之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已理解金融帳 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能預見向他人無故收購、 取得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 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  ㈣又被告前於95年即曾將其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涉 犯幫助詐欺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此有 該院95年度簡字第2292號刑事判決附卷可佐,是被告前已有 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之紀錄,復佐以被告所提供LIN 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有向對方表示:「我是怕假借我的帳 號去做違法行為啦」等語,此有前揭對話紀錄截圖1份存卷 可稽(見偵卷第55頁),益徵被告於交付帳戶當時,即有預 見隨意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不法 使用。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僅憑通訊軟體LINE之聯繫,即在 全然不知悉「王玉櫻」、「外交部人員」之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仍交付本案帳戶供「王玉櫻」、「外交部人員」使用, 有違常情。再者,取得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之人,本可擅自 提領進出帳戶之款項,而被告對上開過程根本無從作任何風 險控管,亦無法確保對方將如何利用本案帳戶,在此情形下 ,竟仍將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予對方,足見被告交付本案 帳戶之帳戶資料時,主觀上自具備縱有人持本案帳戶實施犯 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㈥是被告當已認識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供犯罪所得或贓款進出使 用,而原先存、匯入本件帳戶之贓款若經犯罪集團成員提領 ,客觀上即可造成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之效果等節。因此,被告既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之行為, 係提供助力予犯罪集團洗錢犯行,使渠等能以自該帳戶轉匯 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贓款,然其仍決意提供本件帳戶資料 予對方使用,顯容任犯罪集團藉其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之結果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其主觀上亦確有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原第 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裁 判時法」)。      ⒉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 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此宣告 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是被告如 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是其法定刑經减輕後並斟酌宣告刑限制 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上)。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 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 下(3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 刑。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 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其他參與、分擔詐欺林正義等2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 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 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詐得林正義等2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 案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 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 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予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 ,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 林正義等2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林正義等2人受騙 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旋即提領後,便加深追查其去向之 難度,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增加林正義 等2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併考量林正義等2人遭詐騙 之金額(詳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 予犯罪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及被告迄今並未與林正義等2 人和解或調解,實際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之犯後態度,所為 應值非難;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 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四、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本案告訴人林正義等2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 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民國) 轉帳時間 (民國)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林正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8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Donna」向林正義佯稱:可於「德斯克」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正義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2年6月25日14時59分許 5萬元 2 陳奕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德斯克線上客服中心」向陳奕瑋佯稱:可於「德斯克」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奕瑋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2年6月25日12時58分許 1萬5000元

2024-11-01

KSDM-113-金簡-624-2024110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80號 第2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舜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0 5、857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7325、7740、18179、2 4252、25965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8179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舜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陳舜良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加入TELEGRAM暱稱「二砲手 」、沈峻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組織 罪嫌部分,業已另行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約定由陳舜良擔任取款車手,可獲取提領金額 2%之報酬,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向附表一所示之林正義等人,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 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 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陳舜良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 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至附表一所示之提領地點, 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款項,並於提領後依「二砲手」之指 示將款項交付至指定之地點放置,嗣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收水 人員前往收取,惟因「二砲手」表示需工作滿30日後始發放 報酬,故陳舜良並未取得任何報酬。 二、案經林正義、黃月秋、杜心彤、賴建同、蔡雨恩、洪梓翔告 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烏日分局報請,及樊秋蘭 、游鎮隆、劉孟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曹育婷 、白勝義、陳家慧、王雅卉、潘秀盆、甘淑妤委由蕭玉蓮、 周玲莉、林文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舜良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 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舜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7740卷第31至35頁、偵24252 卷第33至39頁、偵7325卷第79至85頁、偵8571卷第64至66、 337至339頁、偵18179卷第24至25頁、本院卷第286、315、3 1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正義、黃月秋、杜心彤、賴建 同、蔡雨恩、洪梓翔、樊秋蘭、游鎮隆、劉孟慈、曹育婷、 白勝義、陳家慧、王雅卉、潘秀盆、蕭玉蓮、周玲莉、林文 政、陳素慧、廖美燕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詳如附表一所示) ,復有附表一證據清單欄所載之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被告 陳舜良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比較新舊法之說明: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 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 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 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 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 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 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 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 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 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 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 ,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 ,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 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 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 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 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 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 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 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 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 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 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 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 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 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 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 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 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 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 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 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 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 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358號判決要旨亦可供參酌。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修正公布,且除其中 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 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 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已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 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 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 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 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 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 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修正通過,並經總 統於同年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分別就論罪法條及自白減輕其刑規 定分別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 案行為依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規 定,均該當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 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 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本件自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 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 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 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862號判決要旨參照)。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 修正前規定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 ,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 ,對行為人較為有利。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 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 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 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73年度台上 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參以目前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自架 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語音託撥及網路約定轉帳之國際詐騙電 話機房平台,至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 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 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查 本案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俗稱「車手」收取款 項之工作,再將款項轉交給詐欺集團成員,被告雖未自始至 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 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顯已 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 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 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 之結果,同負全責。又犯罪事實所示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 ,尚有「二砲手」、沈峻宇及實際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用 詐術之人,是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為3人以上無訛 。   ㈢是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6、9至1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附表一編號7、8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追加起訴書所犯法條雖 漏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然附表一編號7、8所示犯行,起訴書犯罪事 實業已記載本案詐欺集團在臉書社團以暱稱「Jhu-Li-Ya」 、「郭泳欣」刊登貼文販售香奈兒包包、皮夾,對公眾散布 而遂行詐欺取財之事實,且此僅屬被告加重條件之增減,本 院亦已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2480卷第285、298頁), 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妨害,本院自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先後數次對附表一編號1、2、5、7、9、16所示之被害人 為詐欺取財之犯行,致被害人多次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 係本案詐欺集團基於向同一被害人施詐以取得財物之犯意而 為,亦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侵害同一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屬接續犯。  ㈤被告與參與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二砲手」、沈峻宇及其他 不詳成員間就附表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㈥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6、9至19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附表一編號7、8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具有行為局部 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認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 重分別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 立,應分論併罰之。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本案犯行尚未取得報酬,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2 480卷第286頁),本案復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自共犯處取 得報酬,或自提領贓款留取部分做為報酬,自應認被告並 未自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又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自白犯行如前所述,被告本案犯行並無犯罪所得,應分 別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   ⒉再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 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 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 ,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 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 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 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 ,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 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 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 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 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 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 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 洗錢之犯罪事實,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合 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就該部分原應 減輕其刑,惟依上開說明,被告犯行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 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作為量刑之有利因 子。  ㈨本院審酌被告前因幫助洗錢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併予宣告緩刑3年,於111年 11月23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2480卷第31頁),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於緩刑期間,未更加謹言慎行 ,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滿足一己物慾,而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除使檢警追查困難外 ,亦使告訴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對告訴人造成之財產損害 甚鉅,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所詐得之款項、獲取之報酬 ,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蔡雨恩達成 調解,但尚未依本院調解筆錄履行賠償責任,有本院調解筆 錄附卷可佐,及被告未與其餘告訴人達成調(和)解,賠償 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從業及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2480卷第3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 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 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 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 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 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 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 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 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 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 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 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 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 ,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 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所犯 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酌被 告於本案係擔任取款之角色,並非直接參與對被害人施以詐 術之行為,犯罪情節較為輕微,且本院分別科處被告如附表 所示之有期徒刑,經整體評價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 刑及併科罰金」為低,顯然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 涵,故本院未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並未悖於罪 刑相當原則,自無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之必要, 附此敘明。另再參酌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犯行手段雷同,期 間相隔不遠,以及被告犯行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 及素行,兼衡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 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總體 情狀綜合判斷,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㈩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 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且按從刑法第38之2規定「宣告 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所稱「宣告『前二條』之 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暨第3項及第38 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暨第2項等規定之 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故而,「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 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其嚴格性已趨 和緩;刑法沒收新制係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 原則,而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 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於類似不當 得利之衡平措施,為獨立於刑罰之外之法律效果,僅須違 法行為該當即可,並不以犯罪行為經定罪為必要,亦與犯 罪情節重大與否無關。又倘沒收全部犯罪(物)所得,有 過苛之特別情況,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之規定,以為調劑。其適用對象包含 犯罪物沒收及其追徵、利得沒收及其追徵,且無論義務沒 收或裁量沒收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52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從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為義務沒收之規定,仍未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至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 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 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 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故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 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 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 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 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於附表一所示犯行擔任車手工作,然並未獲取犯罪所 得,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⒋被告附表一所示犯行洗錢之財物均未扣案,然該等款項被 告已分別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依卷存相關事證,無從 認定該等款項仍在被告掌控之中,且被告為洗錢犯行並未 獲取報酬,如再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款項,顯 有過苛之虞,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⒌至被告附表一持以提領款項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並未扣案, 且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無從再持上開 提款卡提領款項,且縱宣告沒收該等提款卡,帳戶所有人 亦非不得再申請補發提款卡,故沒收該等提款卡,欠缺法 律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亦不另為沒收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馬鴻驊移送併辦及追加起 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判 決 宣 告 刑 11 附表一編號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及移送併辦) 陳舜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2 附表一編號2(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陳舜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陳舜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4 附表一編號4(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陳舜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一編號5(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陳舜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一編號6(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陳舜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附表一編號7(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陳舜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附表一編號8(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陳舜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附表一編號9(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陳舜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附表一編號10(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陳舜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附表一編號11(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陳舜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附表一編號12(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 陳舜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附表一編號13(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 陳舜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附表一編號14(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 陳舜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附表一編號15(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9) 陳舜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附表一編號16(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0) 陳舜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附表一編號17(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1) 陳舜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附表一編號18(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 陳舜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附表一編號19(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3) 陳舜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證 據 清 單 1 林正義 林正義於112年6月16日9時許,接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其友人「葉先生」致電林正義,佯稱因急需用錢,欲向其借款云云,致林正義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16日11時13分許,匯款10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16日11時46分1秒提領20,005元 臺中市○○區○○○道○段0巷00弄00號之統一超商學園店 ①告訴人林正義於警詢之指述(偵8571卷第175至17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571卷第179至180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571卷第181頁)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571卷第183至184頁) ⑤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偵8571卷第187頁) ⑥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8571卷第188至189頁) ⑦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8571卷第167頁) ⑧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8571卷第169至171頁) ⑨陳舜良提款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8571卷第129至137頁) 112年6月16日11時46分38秒提領20,005元 112年6月16日11時47分12秒提領20,005元 112年6月16日11時47分50秒提領20,005元 112年6月16日11時48分24秒提領20,005元 112年6月16日12時33分許,匯款15萬元 吳易澂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16日13時4分33秒提領20,005元 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龍新店 112年6月16日13時5分28秒提領20,005元 112年6月16日13時6分12秒提領20,005元 112年6月16日13時6分58秒提領20,005元 112年6月16日13時7分41秒提領20,005元 112年6月16日13時8分25秒提領20,005元 112年6月16日13時9分10秒提領20,005元 112年6月16日13時9分55秒提領10,005元 2 黃月秋 黃月秋於112年7月3日某時許,接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其外甥致電黃月秋,要求設為LINE通訊軟體好友,復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小大人」向黃月秋佯稱欲購買手機周邊商品云云,致黃月秋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7日12時30分許,匯款5萬元 蔡翠蓮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7日12時39分6秒提領20,005元 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龍新店 ①告訴人黃月秋於警詢之指述(偵8571卷第203至20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571卷第207至208頁) ③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八堵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571卷第209頁) ④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八堵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571卷第213至214頁) ⑤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8571卷第201頁) ⑥陳舜良提款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8571卷第141至144頁) 112年7月7日12時39分55秒提領20,005元 112年7月7日12時40分38秒提領10,005元 112年7月7日12時38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7月7日12時45分44秒提領20,005元 臺中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龍井龍后店 112年7月7日12時46分44秒提領20,005元 112年7月7日12時47分41秒提領10,005元 3 杜心彤 杜心彤在臉書上販賣二手衣物,於112年7月7日某時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買家,要求使用7-11賣貨便賣場,又向杜心彤佯稱其賣場無法下單,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假冒7-11賣貨便及郵局客服人員向杜心彤佯稱須依指示匯款進行驗證云云,致杜心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7日12時59分許,匯款26,017元 蔡翠蓮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7日13時3分許提領20,005元 在臺中市○○區○○○道○段0巷00號之統一超商東海店 ①告訴人杜心彤於警詢之指述(偵8571卷第221至22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571卷第223至224頁) 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571卷第225頁) 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571卷第227頁) ⑤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8571卷第201頁) ⑥陳舜良提款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8571卷第145至146頁) 112年7月7日13時4分許提領6,005元 4 賴建同 林正義於112年7月6日某時許,接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其同事「林明勳」致電賴建同,要求設為LINE通訊軟體好友,復於112年7月7日10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賴建同佯稱因急需用錢,欲向其借款云云,致賴建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7日13時18分許,匯款10萬元 蔡翠蓮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7日13時29分許提領20,005元 臺中市○○區○○○道○段0巷00弄00號之統一超商學園店 ①告訴人賴建同於警詢之指述(偵8571卷第229至23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571卷第233至234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571卷第235頁)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571卷第237頁) ⑤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偵8571卷第239頁) ⑥對話紀錄擷圖(偵8571卷第240至243頁) ⑦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8571卷第201頁) ⑧陳舜良提款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8571卷第147至148頁) 112年7月7日13時30分許提領4,005元 5 蔡雨恩 蔡雨恩在臉書上販賣鞋子,於112年7月7日14時56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買家「陳嘉豪」要求使用7-11賣貨便賣場,又向蔡雨恩佯稱其賣場無法下單,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假冒7-11賣貨便客服人員及簽署專員向蔡雨恩佯稱須依指示匯款開通金流云云,致蔡雨恩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7日16時13分許,匯款49,717元 蔡翠蓮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7日16時23分許提領20,005元 臺中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龍井龍后店 ①告訴人蔡雨恩於警詢之指述(偵8571卷第245至24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571卷第251至252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571卷第253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571卷第257至258頁) ⑤對話紀錄擷圖(偵8571卷第263至266、269、272頁) ⑥轉帳交易明細(偵8571卷第266至268頁) ⑦蔡翠蓮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8571卷第199頁) ⑧陳舜良提款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8571卷第149至152頁) 112年7月7日16時16分許,匯款49,923元 112年7月7日16時24分許提領20,005元 112年7月7日16時25分許提領20,0050元 112年7月7日16時26分許提領20,005元 112年7月7日16時27分許提領19,705元 6 洪梓翔 洪梓翔在網路上販賣電腦鍵盤,於112年7月7日16時許,接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買家來電,要求使用7-11賣貨便賣場,又向洪梓翔佯稱其賣場無法結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假冒7-11賣貨便及銀行客服人員向洪梓翔佯稱須依指示匯款處理賣場問題云云,致洪梓翔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7日16時35分許,匯款49,987元 蔡翠蓮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7日16時38分許提領20,005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仁店 ①告訴人洪梓翔於警詢之指述(偵8571卷第273至27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571卷第275至276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571卷第277頁)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571卷第279頁) ⑤蔡翠蓮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8571卷第199頁) ⑥陳舜良提款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8571卷第153至154頁) 112年7月7日16時39分許提領20,005元 112年7月7日16時40分許提領10,005元 7 樊秋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Jhu Li-Ya」在臉書社團「二手名牌貴婦團」虛偽貼文販售香奈兒包包,樊秋蘭於112年7月14日上網瀏覽該貼文後,與其聯繫交易事項,致樊秋蘭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14日15時34分許,匯款30,000元 張湲沁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4日15時51分17秒提領60,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南和路郵局 ①告訴人樊秋蘭於警詢之指述(偵25965卷第49至5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5965卷第85至86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5965卷第87至89頁) ④樊秋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偵25965卷第91至94頁) ⑤樊秋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偵25965卷第95至97頁) ⑥對話紀錄擷圖(偵25965卷第98至100頁) ⑦張湲沁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5965卷第53至54頁) ⑧陳舜良提款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25965卷第57至65頁) 112年7月14日15時38分許,匯款30,000元 112年7月14日15時52分12秒提領38,000元 112年7月14日15時41分許,匯款30,000元 112年7月14日15時47分許,匯款8,000元 8 游鎮隆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郭泳欣」在臉書社團「全台二手精品買賣交流」虛偽貼文販售二手香奈兒皮夾,游鎮隆於112年7月14日20時許,上網瀏覽該貼文後,與其聯繫交易事項,致游鎮隆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14日20時42分許,匯款23,000元 張湲沁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4日20時50分33秒提領12,005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台火店 ①告訴人游鎮隆於警詢之指述(偵25965卷第51至5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5965卷第101至102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5965卷第103頁) ④轉帳交易明細(偵25965卷第105頁) ⑤對話紀錄擷圖(偵25965卷第106至107頁) ⑥張湲沁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5965卷第53至54頁) ⑦陳舜良提款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25965卷第73至83頁) 9 劉孟慈 劉孟慈在臉書上販賣鞋子,於112年7月27日19時55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買家「邱曉萊」,要求使用SEVEN賣貨便賣場,又向劉孟慈佯稱其賣場無法下單,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假冒銀行專員向劉孟慈佯稱須依指示匯款進行簽署認證云云,致劉孟慈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27日20時43分許,匯款49,900元 林家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7日20時49分4秒提領20,000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樓之大魯閣新時代購物中心 ①告訴人劉孟慈於警詢之指述(偵24252卷第53至5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4252卷第61至63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4252卷第67至69頁) ④林家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4252卷第43頁) ⑤陳舜良提款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24252卷第45至51頁) 112年7月27日21時3分許,匯款49,987元 112年7月27日20時50分10秒提領20,000元 112年7月27日20時51分3秒提領10,000元 112年7月27日21時5分35秒提領20,000元 112年7月27日21時6分33秒提領20,000元 112年7月27日21時7分25秒提領9,900元 10 白勝義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112年6月17日12時30分許假冒買家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筱婷」聯繫白勝義,要求使用賣貨便賣場,又向白勝義佯稱其賣場無法下單,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假冒農會客服人員向白勝義佯稱須依指示匯款驗證金流云云,致白勝義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17日13時11分許,匯款26,015元 吳易澂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17日13時20分32秒提領20,005元 臺中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大里新光店 ①被害人白勝義於警詢之指述(偵7740卷第43至4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740卷第229至230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740卷第233頁) ④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偵7740卷第235頁) ⑤手機通話紀錄、聊天紀錄翻拍照片(偵7740卷第237至249頁) ⑥吳易澂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7740卷第133至143頁) ⑦陳舜良提款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7740卷第360至361頁) 112年6月17日13時21分42秒提領6,005元 11 曹育婷 曹育婷在臉書上販賣二手滑行車,於112年6月16日18時40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買家「李筱婷」,要求使用蝦皮賣場,又向曹育婷佯稱其賣場無法下單,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假冒蝦皮客服及中華郵政專員向曹育婷佯稱須依指示匯款進行認證云云,致曹育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17日10時20分許匯款74,504元 吳易澂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17日10時47分19秒提領30,000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菩提醫院 ①告訴人曹育婷於警詢之指述(偵7740卷第37至4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740卷第161至162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740卷第191頁) ④曹育婷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7740卷第195頁) ⑤轉帳交易明細(偵7740卷第199頁) ⑥對話紀錄擷圖(偵7740卷第219至223頁) ⑦吳易澂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7740卷第133至143頁) ⑧陳舜良提款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7740卷第355至356頁) 112年6月17日10時48分13秒提領30,000元 112年6月17日10時49分13秒提領14,000元 12 潘秀盆 潘秀盆於112年6月17日12時許,接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其兒子致電潘秀盆,佯稱因急需用錢,欲向其借款云云,致潘秀盆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17日14時11分許,匯款80,000元 林蓮文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17日14時58分16秒提領20,005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國光店 ①告訴人潘秀盆於警詢之指述(偵7740卷第61至6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740卷第301頁) 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740卷第307至309頁) ④對話紀錄擷圖(偵7740卷第311頁) ⑤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7740卷第319頁) ⑥林蓮文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偵7740卷第105至113頁) ⑦陳舜良提款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7740卷第367至368頁) 112年6月17日14時58分58秒提領20,005元 112年6月17日14時59分52秒提領9,905元 13 林文政 林文政於112年6月14日16時50分許,接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其外甥致電林文政,要其加入LINE ID「好運的男人」為聯絡人。詐欺集團成員再於112年6月19日9時24分以LINE撥打語音電話予林文政,佯稱因急需用錢,欲向其借款云云,致林文政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16日10時10分許,匯款150,000元 陳冠妤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16日10時29分19秒提領60,000元 臺中市○○區○○○道○段0000號之東海大學郵局 ①告訴人林文政於警詢之指述(偵7325卷第31至3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8179卷第161至162頁) ③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鹿草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8179卷第165頁) ④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偵18179卷第167頁) ⑤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8179卷第168至169頁) ⑥陳冠妤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7740卷第149至153頁) ⑦陳舜良提款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7325卷第37至51頁) 112年6月16日10時30分25秒提領60,000元 112年6月16日10時31分39秒提領30,000元 14 陳家慧 陳家慧於112年6月16日某時許,接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其乾兒子致電陳家慧,佯稱因急需用錢,欲向其借款云云,致陳家慧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17日12時許,匯款36,000元 吳易澂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17日12時55分許提領20,005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凱基銀行大里分行 ①告訴人陳家慧於警詢之指述(偵7740卷第45至4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740卷第251至252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740卷第255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740卷第257頁) ⑤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7740卷第259頁) ⑥陳家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偵7740卷第261至263頁) ⑦對話紀錄擷圖(偵7740卷第265至266頁) ⑧吳易澂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7740卷第155至159頁) ⑨陳舜良提款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7740卷第358頁) 112年6月17日12時56分許提領15,905元 15 陳素慧 陳素慧於網路上販賣商品,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買家,要求使用蝦皮賣場,又向陳素慧佯稱其賣場無法下單,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假冒蝦皮賣場及郵局客服人員向陳素慧佯稱須依指示匯款進行金流服務協議認證云云,致陳素慧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17日14時35分許,匯款99,985元 吳易澂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17日14時42分許提領20,005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臺北富邦銀行大里分行 ①被害人陳素慧於警詢之指述(偵7740卷第51至5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740卷第267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7740卷第268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740卷第271頁) ⑤轉帳交易明細(偵7740卷第275頁) ⑥對話紀錄擷圖(偵7740卷第277至282頁) ⑦吳易澂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7740卷第155至159頁) ⑧陳舜良提款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7740卷第364至366、371至372頁) 112年6月17日14時43分許提領20,005元 112年6月17日14時48分許提領20,005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大里分行 112年6月17日14時49分許提領20,005元 112年6月17日14時50分許提領20,005元 16 王雅卉 曹育婷在臉書賣場販賣商品,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臉書客服及國泰世華銀行人員向王雅卉佯稱須依指示匯款進行網路交易實名安全認證云云,致王雅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17日13時4分許,匯款49,988元 吳易澂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17日13時8分許提領20,005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新里店 ①告訴人王雅卉於警詢之指述(偵7740卷第55至6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740卷第285至286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740卷第287至288頁) ④轉帳交易明細(偵7740卷第292頁) ⑤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7740卷第294至300頁) ⑥吳易澂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偵7740卷第95至101頁) ⑦陳舜良提款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7740卷第359至360頁) 112年6月17日13時6分許,匯款5,015元 112年6月17日13時9分許提領20,005元 112年6月17日13時10分許提領15,005元 17 甘淑妤 甘淑妤於112年6月17日16時44分許,接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致電甘淑妤,佯稱其在網路書城購買書籍,因系統異常導致多次購買,欲協助其解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假冒花旗銀行客服人員向甘淑妤佯稱須依指示匯款解除訂單云云,致甘淑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17日18時14分許,匯款28,013元 林裕穎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17日18時18分許提領20,005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大里農會 ①告訴代理人蕭玉蓮於警詢之指述(偵7740卷第69至7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740卷第327至328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740卷第329頁) ④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偵7740卷第337頁) ⑤林裕穎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7740卷第133至141頁) ⑥陳舜良提款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7740卷第369頁) 18 廖美燕 廖美燕於112年6月17日17時18分許,接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致電廖美燕,佯稱其影音合約遭設定續約,欲協助其解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假冒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向廖美燕佯稱須依指示匯款解除合約云云,致廖美燕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17日18時17分許,匯款10,035元 林裕穎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17日18時19分許提領18,005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大里農會 ①被害人廖美燕於警詢之指述(偵7740卷第73至7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740卷第339至340頁) ③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740卷第341頁) ④手機通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偵7740卷第343至345頁) ⑤林裕穎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7740卷第133至141頁) ⑥陳舜良提款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7740卷第370頁) 19 周玲莉 周玲莉於112年6月17日17時許,接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全聯客服人員致電周玲莉,佯稱其信用卡遭盜刷,欲協助其解除,須依指示匯款進行止付云云,致周玲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17日19時21分許,匯款49,989元 黃秋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17日19時26分許提領50,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大里分行 ①告訴人周玲莉於警詢之指述(偵7740卷第75至7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740卷第347至349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740卷第351頁) ④手機通話紀錄(偵7740卷第353頁) ⑤黃秋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7740卷第117至129頁) ⑥陳舜良提款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7740卷第370頁)

2024-10-28

TCDM-113-金訴-2718-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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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交簡字第5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金台幣3萬元確定,於民國 112年8月28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除經被告坦承不 諱外,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復於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本件,自屬刑法第47條所規定之累犯,應加重其 刑,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爰審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先前所犯與本案罪質相符,已遭刑罰 仍未予改進,係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之虞,自應依法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0-28

CHDM-113-原交簡-34-2024102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80號 第2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舜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0 5、857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7325、7740、18179、2 4252、25965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8179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舜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陳舜良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加入TELEGRAM暱稱「二砲手 」、沈峻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組織 罪嫌部分,業已另行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約定由陳舜良擔任取款車手,可獲取提領金額 2%之報酬,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向附表一所示之林正義等人,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 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 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陳舜良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 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至附表一所示之提領地點, 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款項,並於提領後依「二砲手」之指 示將款項交付至指定之地點放置,嗣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收水 人員前往收取,惟因「二砲手」表示需工作滿30日後始發放 報酬,故陳舜良並未取得任何報酬。 二、案經林正義、黃月秋、杜心彤、賴建同、蔡雨恩、洪梓翔告 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烏日分局報請,及樊秋蘭 、游鎮隆、劉孟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曹育婷 、白勝義、陳家慧、王雅卉、潘秀盆、甘淑妤委由蕭玉蓮、 周玲莉、林文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舜良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 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舜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7740卷第31至35頁、偵24252 卷第33至39頁、偵7325卷第79至85頁、偵8571卷第64至66、 337至339頁、偵18179卷第24至25頁、本院卷第286、315、3 1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正義、黃月秋、杜心彤、賴建 同、蔡雨恩、洪梓翔、樊秋蘭、游鎮隆、劉孟慈、曹育婷、 白勝義、陳家慧、王雅卉、潘秀盆、蕭玉蓮、周玲莉、林文 政、陳素慧、廖美燕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詳如附表一所示) ,復有附表一證據清單欄所載之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被告 陳舜良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比較新舊法之說明: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 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 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 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 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 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 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 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 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 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 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 ,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 ,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 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 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 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 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 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 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 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 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 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 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 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 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 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 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 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 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 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 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 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 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 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358號判決要旨亦可供參酌。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修正公布,且除其中 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 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 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已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 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 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 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 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 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 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修正通過,並經總 統於同年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分別就論罪法條及自白減輕其刑規 定分別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 案行為依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規 定,均該當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 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 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本件自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 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 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 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862號判決要旨參照)。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 修正前規定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 ,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 ,對行為人較為有利。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 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 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 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73年度台上 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參以目前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自架 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語音託撥及網路約定轉帳之國際詐騙電 話機房平台,至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 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 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查 本案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俗稱「車手」收取款 項之工作,再將款項轉交給詐欺集團成員,被告雖未自始至 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 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顯已 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 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 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 之結果,同負全責。又犯罪事實所示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 ,尚有「二砲手」、沈峻宇及實際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用 詐術之人,是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為3人以上無訛 。   ㈢是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6、9至1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附表一編號7、8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追加起訴書所犯法條雖 漏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然附表一編號7、8所示犯行,起訴書犯罪事 實業已記載本案詐欺集團在臉書社團以暱稱「Jhu-Li-Ya」 、「郭泳欣」刊登貼文販售香奈兒包包、皮夾,對公眾散布 而遂行詐欺取財之事實,且此僅屬被告加重條件之增減,本 院亦已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2480卷第285、298頁), 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妨害,本院自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先後數次對附表一編號1、2、5、7、9、16所示之被害人 為詐欺取財之犯行,致被害人多次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 係本案詐欺集團基於向同一被害人施詐以取得財物之犯意而 為,亦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侵害同一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屬接續犯。  ㈤被告與參與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二砲手」、沈峻宇及其他 不詳成員間就附表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㈥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6、9至19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附表一編號7、8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具有行為局部 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認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 重分別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 立,應分論併罰之。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本案犯行尚未取得報酬,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2 480卷第286頁),本案復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自共犯處取 得報酬,或自提領贓款留取部分做為報酬,自應認被告並 未自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又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自白犯行如前所述,被告本案犯行並無犯罪所得,應分 別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   ⒉再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 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 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 ,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 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 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 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 ,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 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 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 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 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 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 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 洗錢之犯罪事實,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合 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就該部分原應 減輕其刑,惟依上開說明,被告犯行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 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作為量刑之有利因 子。  ㈨本院審酌被告前因幫助洗錢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併予宣告緩刑3年,於111年 11月23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2480卷第31頁),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於緩刑期間,未更加謹言慎行 ,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滿足一己物慾,而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除使檢警追查困難外 ,亦使告訴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對告訴人造成之財產損害 甚鉅,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所詐得之款項、獲取之報酬 ,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蔡雨恩達成 調解,但尚未依本院調解筆錄履行賠償責任,有本院調解筆 錄附卷可佐,及被告未與其餘告訴人達成調(和)解,賠償 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從業及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2480卷第3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 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 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 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 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 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 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 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 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 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 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 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 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 ,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 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所犯 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酌被 告於本案係擔任取款之角色,並非直接參與對被害人施以詐 術之行為,犯罪情節較為輕微,且本院分別科處被告如附表 所示之有期徒刑,經整體評價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 刑及併科罰金」為低,顯然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 涵,故本院未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並未悖於罪 刑相當原則,自無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之必要, 附此敘明。另再參酌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犯行手段雷同,期 間相隔不遠,以及被告犯行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 及素行,兼衡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 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總體 情狀綜合判斷,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㈩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 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且按從刑法第38之2規定「宣告 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所稱「宣告『前二條』之 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暨第3項及第38 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暨第2項等規定之 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故而,「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 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其嚴格性已趨 和緩;刑法沒收新制係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 原則,而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 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於類似不當 得利之衡平措施,為獨立於刑罰之外之法律效果,僅須違 法行為該當即可,並不以犯罪行為經定罪為必要,亦與犯 罪情節重大與否無關。又倘沒收全部犯罪(物)所得,有 過苛之特別情況,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之規定,以為調劑。其適用對象包含 犯罪物沒收及其追徵、利得沒收及其追徵,且無論義務沒 收或裁量沒收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52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從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為義務沒收之規定,仍未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至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 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 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 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故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 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 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 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 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於附表一所示犯行擔任車手工作,然並未獲取犯罪所 得,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⒋被告附表一所示犯行洗錢之財物均未扣案,然該等款項被 告已分別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依卷存相關事證,無從 認定該等款項仍在被告掌控之中,且被告為洗錢犯行並未 獲取報酬,如再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款項,顯 有過苛之虞,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⒌至被告附表一持以提領款項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並未扣案, 且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無從再持上開 提款卡提領款項,且縱宣告沒收該等提款卡,帳戶所有人 亦非不得再申請補發提款卡,故沒收該等提款卡,欠缺法 律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亦不另為沒收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馬鴻驊移送併辦及追加起 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詩琳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判 決 宣 告 刑 11 附表一編號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及移送併辦) 陳舜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2 附表一編號2(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陳舜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陳舜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4 附表一編號4(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陳舜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一編號5(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陳舜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一編號6(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陳舜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附表一編號7(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陳舜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附表一編號8(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陳舜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附表一編號9(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陳舜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附表一編號10(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陳舜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附表一編號11(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陳舜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附表一編號12(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 陳舜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附表一編號13(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 陳舜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附表一編號14(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 陳舜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附表一編號15(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9) 陳舜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附表一編號16(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0) 陳舜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附表一編號17(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1) 陳舜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附表一編號18(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 陳舜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附表一編號19(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3) 陳舜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證 據 清 單 1 林正義 林正義於112年6月16日9時許,接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其友人「葉先生」致電林正義,佯稱因急需用錢,欲向其借款云云,致林正義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16日11時13分許,匯款10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16日11時46分1秒提領20,005元 臺中市○○區○○○道○段0巷00弄00號之統一超商學園店 ①告訴人林正義於警詢之指述(偵8571卷第175至17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571卷第179至180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571卷第181頁)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571卷第183至184頁) ⑤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偵8571卷第187頁) ⑥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8571卷第188至189頁) ⑦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8571卷第167頁) ⑧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8571卷第169至171頁) ⑨陳舜良提款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8571卷第129至137頁) 112年6月16日11時46分38秒提領20,005元 112年6月16日11時47分12秒提領20,005元 112年6月16日11時47分50秒提領20,005元 112年6月16日11時48分24秒提領20,005元 112年6月16日12時33分許,匯款15萬元 吳易澂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16日13時4分33秒提領20,005元 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龍新店 112年6月16日13時5分28秒提領20,005元 112年6月16日13時6分12秒提領20,005元 112年6月16日13時6分58秒提領20,005元 112年6月16日13時7分41秒提領20,005元 112年6月16日13時8分25秒提領20,005元 112年6月16日13時9分10秒提領20,005元 112年6月16日13時9分55秒提領10,005元 2 黃月秋 黃月秋於112年7月3日某時許,接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其外甥致電黃月秋,要求設為LINE通訊軟體好友,復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小大人」向黃月秋佯稱欲購買手機周邊商品云云,致黃月秋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7日12時30分許,匯款5萬元 蔡翠蓮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7日12時39分6秒提領20,005元 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龍新店 ①告訴人黃月秋於警詢之指述(偵8571卷第203至20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571卷第207至208頁) ③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八堵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571卷第209頁) ④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八堵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571卷第213至214頁) ⑤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8571卷第201頁) ⑥陳舜良提款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8571卷第141至144頁) 112年7月7日12時39分55秒提領20,005元 112年7月7日12時40分38秒提領10,005元 112年7月7日12時38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7月7日12時45分44秒提領20,005元 臺中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龍井龍后店 112年7月7日12時46分44秒提領20,005元 112年7月7日12時47分41秒提領10,005元 3 杜心彤 杜心彤在臉書上販賣二手衣物,於112年7月7日某時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買家,要求使用7-11賣貨便賣場,又向杜心彤佯稱其賣場無法下單,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假冒7-11賣貨便及郵局客服人員向杜心彤佯稱須依指示匯款進行驗證云云,致杜心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7日12時59分許,匯款26,017元 蔡翠蓮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7日13時3分許提領20,005元 在臺中市○○區○○○道○段0巷00號之統一超商東海店 ①告訴人杜心彤於警詢之指述(偵8571卷第221至22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571卷第223至224頁) 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571卷第225頁) 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571卷第227頁) ⑤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8571卷第201頁) ⑥陳舜良提款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8571卷第145至146頁) 112年7月7日13時4分許提領6,005元 4 賴建同 林正義於112年7月6日某時許,接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其同事「林明勳」致電賴建同,要求設為LINE通訊軟體好友,復於112年7月7日10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賴建同佯稱因急需用錢,欲向其借款云云,致賴建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7日13時18分許,匯款10萬元 蔡翠蓮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7日13時29分許提領20,005元 臺中市○○區○○○道○段0巷00弄00號之統一超商學園店 ①告訴人賴建同於警詢之指述(偵8571卷第229至23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571卷第233至234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571卷第235頁)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571卷第237頁) ⑤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偵8571卷第239頁) ⑥對話紀錄擷圖(偵8571卷第240至243頁) ⑦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8571卷第201頁) ⑧陳舜良提款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8571卷第147至148頁) 112年7月7日13時30分許提領4,005元 5 蔡雨恩 蔡雨恩在臉書上販賣鞋子,於112年7月7日14時56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買家「陳嘉豪」要求使用7-11賣貨便賣場,又向蔡雨恩佯稱其賣場無法下單,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假冒7-11賣貨便客服人員及簽署專員向蔡雨恩佯稱須依指示匯款開通金流云云,致蔡雨恩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7日16時13分許,匯款49,717元 蔡翠蓮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7日16時23分許提領20,005元 臺中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龍井龍后店 ①告訴人蔡雨恩於警詢之指述(偵8571卷第245至24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571卷第251至252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571卷第253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571卷第257至258頁) ⑤對話紀錄擷圖(偵8571卷第263至266、269、272頁) ⑥轉帳交易明細(偵8571卷第266至268頁) ⑦蔡翠蓮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8571卷第199頁) ⑧陳舜良提款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8571卷第149至152頁) 112年7月7日16時16分許,匯款49,923元 112年7月7日16時24分許提領20,005元 112年7月7日16時25分許提領20,0050元 112年7月7日16時26分許提領20,005元 112年7月7日16時27分許提領19,705元 6 洪梓翔 洪梓翔在網路上販賣電腦鍵盤,於112年7月7日16時許,接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買家來電,要求使用7-11賣貨便賣場,又向洪梓翔佯稱其賣場無法結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假冒7-11賣貨便及銀行客服人員向洪梓翔佯稱須依指示匯款處理賣場問題云云,致洪梓翔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7日16時35分許,匯款49,987元 蔡翠蓮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7日16時38分許提領20,005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仁店 ①告訴人洪梓翔於警詢之指述(偵8571卷第273至27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571卷第275至276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571卷第277頁)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571卷第279頁) ⑤蔡翠蓮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8571卷第199頁) ⑥陳舜良提款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8571卷第153至154頁) 112年7月7日16時39分許提領20,005元 112年7月7日16時40分許提領10,005元 7 樊秋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Jhu Li-Ya」在臉書社團「二手名牌貴婦團」虛偽貼文販售香奈兒包包,樊秋蘭於112年7月14日上網瀏覽該貼文後,與其聯繫交易事項,致樊秋蘭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14日15時34分許,匯款30,000元 張湲沁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4日15時51分17秒提領60,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南和路郵局 ①告訴人樊秋蘭於警詢之指述(偵25965卷第49至5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5965卷第85至86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5965卷第87至89頁) ④樊秋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偵25965卷第91至94頁) ⑤樊秋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偵25965卷第95至97頁) ⑥對話紀錄擷圖(偵25965卷第98至100頁) ⑦張湲沁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5965卷第53至54頁) ⑧陳舜良提款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25965卷第57至65頁) 112年7月14日15時38分許,匯款30,000元 112年7月14日15時52分12秒提領38,000元 112年7月14日15時41分許,匯款30,000元 112年7月14日15時47分許,匯款8,000元 8 游鎮隆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郭泳欣」在臉書社團「全台二手精品買賣交流」虛偽貼文販售二手香奈兒皮夾,游鎮隆於112年7月14日20時許,上網瀏覽該貼文後,與其聯繫交易事項,致游鎮隆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14日20時42分許,匯款23,000元 張湲沁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4日20時50分33秒提領12,005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台火店 ①告訴人游鎮隆於警詢之指述(偵25965卷第51至5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5965卷第101至102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5965卷第103頁) ④轉帳交易明細(偵25965卷第105頁) ⑤對話紀錄擷圖(偵25965卷第106至107頁) ⑥張湲沁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5965卷第53至54頁) ⑦陳舜良提款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25965卷第73至83頁) 9 劉孟慈 劉孟慈在臉書上販賣鞋子,於112年7月27日19時55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買家「邱曉萊」,要求使用SEVEN賣貨便賣場,又向劉孟慈佯稱其賣場無法下單,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假冒銀行專員向劉孟慈佯稱須依指示匯款進行簽署認證云云,致劉孟慈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27日20時43分許,匯款49,900元 林家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7日20時49分4秒提領20,000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樓之大魯閣新時代購物中心 ①告訴人劉孟慈於警詢之指述(偵24252卷第53至5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4252卷第61至63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4252卷第67至69頁) ④林家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4252卷第43頁) ⑤陳舜良提款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24252卷第45至51頁) 112年7月27日21時3分許,匯款49,987元 112年7月27日20時50分10秒提領20,000元 112年7月27日20時51分3秒提領10,000元 112年7月27日21時5分35秒提領20,000元 112年7月27日21時6分33秒提領20,000元 112年7月27日21時7分25秒提領9,900元 10 白勝義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112年6月17日12時30分許假冒買家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筱婷」聯繫白勝義,要求使用賣貨便賣場,又向白勝義佯稱其賣場無法下單,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假冒農會客服人員向白勝義佯稱須依指示匯款驗證金流云云,致白勝義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17日13時11分許,匯款26,015元 吳易澂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17日13時20分32秒提領20,005元 臺中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大里新光店 ①被害人白勝義於警詢之指述(偵7740卷第43至4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740卷第229至230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740卷第233頁) ④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偵7740卷第235頁) ⑤手機通話紀錄、聊天紀錄翻拍照片(偵7740卷第237至249頁) ⑥吳易澂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7740卷第133至143頁) ⑦陳舜良提款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7740卷第360至361頁) 112年6月17日13時21分42秒提領6,005元 11 曹育婷 曹育婷在臉書上販賣二手滑行車,於112年6月16日18時40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買家「李筱婷」,要求使用蝦皮賣場,又向曹育婷佯稱其賣場無法下單,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假冒蝦皮客服及中華郵政專員向曹育婷佯稱須依指示匯款進行認證云云,致曹育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17日10時20分許匯款74,504元 吳易澂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17日10時47分19秒提領30,000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菩提醫院 ①告訴人曹育婷於警詢之指述(偵7740卷第37至4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740卷第161至162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740卷第191頁) ④曹育婷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7740卷第195頁) ⑤轉帳交易明細(偵7740卷第199頁) ⑥對話紀錄擷圖(偵7740卷第219至223頁) ⑦吳易澂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7740卷第133至143頁) ⑧陳舜良提款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7740卷第355至356頁) 112年6月17日10時48分13秒提領30,000元 112年6月17日10時49分13秒提領14,000元 12 潘秀盆 潘秀盆於112年6月17日12時許,接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其兒子致電潘秀盆,佯稱因急需用錢,欲向其借款云云,致潘秀盆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17日14時11分許,匯款80,000元 林蓮文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17日14時58分16秒提領20,005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國光店 ①告訴人潘秀盆於警詢之指述(偵7740卷第61至6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740卷第301頁) 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740卷第307至309頁) ④對話紀錄擷圖(偵7740卷第311頁) ⑤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7740卷第319頁) ⑥林蓮文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偵7740卷第105至113頁) ⑦陳舜良提款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7740卷第367至368頁) 112年6月17日14時58分58秒提領20,005元 112年6月17日14時59分52秒提領9,905元 13 林文政 林文政於112年6月14日16時50分許,接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其外甥致電林文政,要其加入LINE ID「好運的男人」為聯絡人。詐欺集團成員再於112年6月19日9時24分以LINE撥打語音電話予林文政,佯稱因急需用錢,欲向其借款云云,致林文政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16日10時10分許,匯款150,000元 陳冠妤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16日10時29分19秒提領60,000元 臺中市○○區○○○道○段0000號之東海大學郵局 ①告訴人林文政於警詢之指述(偵7325卷第31至3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8179卷第161至162頁) ③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鹿草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8179卷第165頁) ④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偵18179卷第167頁) ⑤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8179卷第168至169頁) ⑥陳冠妤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7740卷第149至153頁) ⑦陳舜良提款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7325卷第37至51頁) 112年6月16日10時30分25秒提領60,000元 112年6月16日10時31分39秒提領30,000元 14 陳家慧 陳家慧於112年6月16日某時許,接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其乾兒子致電陳家慧,佯稱因急需用錢,欲向其借款云云,致陳家慧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17日12時許,匯款36,000元 吳易澂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17日12時55分許提領20,005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凱基銀行大里分行 ①告訴人陳家慧於警詢之指述(偵7740卷第45至4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740卷第251至252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740卷第255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740卷第257頁) ⑤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7740卷第259頁) ⑥陳家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偵7740卷第261至263頁) ⑦對話紀錄擷圖(偵7740卷第265至266頁) ⑧吳易澂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7740卷第155至159頁) ⑨陳舜良提款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7740卷第358頁) 112年6月17日12時56分許提領15,905元 15 陳素慧 陳素慧於網路上販賣商品,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買家,要求使用蝦皮賣場,又向陳素慧佯稱其賣場無法下單,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假冒蝦皮賣場及郵局客服人員向陳素慧佯稱須依指示匯款進行金流服務協議認證云云,致陳素慧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17日14時35分許,匯款99,985元 吳易澂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17日14時42分許提領20,005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臺北富邦銀行大里分行 ①被害人陳素慧於警詢之指述(偵7740卷第51至5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740卷第267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7740卷第268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740卷第271頁) ⑤轉帳交易明細(偵7740卷第275頁) ⑥對話紀錄擷圖(偵7740卷第277至282頁) ⑦吳易澂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7740卷第155至159頁) ⑧陳舜良提款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7740卷第364至366、371至372頁) 112年6月17日14時43分許提領20,005元 112年6月17日14時48分許提領20,005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大里分行 112年6月17日14時49分許提領20,005元 112年6月17日14時50分許提領20,005元 16 王雅卉 曹育婷在臉書賣場販賣商品,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臉書客服及國泰世華銀行人員向王雅卉佯稱須依指示匯款進行網路交易實名安全認證云云,致王雅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17日13時4分許,匯款49,988元 吳易澂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17日13時8分許提領20,005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新里店 ①告訴人王雅卉於警詢之指述(偵7740卷第55至6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740卷第285至286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740卷第287至288頁) ④轉帳交易明細(偵7740卷第292頁) ⑤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7740卷第294至300頁) ⑥吳易澂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偵7740卷第95至101頁) ⑦陳舜良提款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7740卷第359至360頁) 112年6月17日13時6分許,匯款5,015元 112年6月17日13時9分許提領20,005元 112年6月17日13時10分許提領15,005元 17 甘淑妤 甘淑妤於112年6月17日16時44分許,接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致電甘淑妤,佯稱其在網路書城購買書籍,因系統異常導致多次購買,欲協助其解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假冒花旗銀行客服人員向甘淑妤佯稱須依指示匯款解除訂單云云,致甘淑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17日18時14分許,匯款28,013元 林裕穎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17日18時18分許提領20,005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大里農會 ①告訴代理人蕭玉蓮於警詢之指述(偵7740卷第69至7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740卷第327至328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740卷第329頁) ④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偵7740卷第337頁) ⑤林裕穎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7740卷第133至141頁) ⑥陳舜良提款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7740卷第369頁) 18 廖美燕 廖美燕於112年6月17日17時18分許,接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致電廖美燕,佯稱其影音合約遭設定續約,欲協助其解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假冒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向廖美燕佯稱須依指示匯款解除合約云云,致廖美燕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17日18時17分許,匯款10,035元 林裕穎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17日18時19分許提領18,005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大里農會 ①被害人廖美燕於警詢之指述(偵7740卷第73至7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740卷第339至340頁) ③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740卷第341頁) ④手機通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偵7740卷第343至345頁) ⑤林裕穎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7740卷第133至141頁) ⑥陳舜良提款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7740卷第370頁) 19 周玲莉 周玲莉於112年6月17日17時許,接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全聯客服人員致電周玲莉,佯稱其信用卡遭盜刷,欲協助其解除,須依指示匯款進行止付云云,致周玲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17日19時21分許,匯款49,989元 黃秋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17日19時26分許提領50,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大里分行 ①告訴人周玲莉於警詢之指述(偵7740卷第75至7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740卷第347至349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740卷第351頁) ④手機通話紀錄(偵7740卷第353頁) ⑤黃秋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7740卷第117至129頁) ⑥陳舜良提款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7740卷第370頁)

2024-10-28

TCDM-113-金訴-2480-20241028-3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465號 聲 請 人 秦宴秋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正義發送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決如 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倘其聲 請意旨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法院得命聲請人以書面說明 或補充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備時,得以其聲請不合法 裁定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513條第 1項規定亦明。 二、本件聲請人秦宴秋經本院先後於民國113年9月5日、113年9 月24日通知於文到5日內補正:完整之借據、本票影本,並 釋明何時向相對人提示本票,該通知已分別於113年9月9日 、113年9月25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聲請 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後續遞狀及其信封請相關案號及股別。

2024-10-16

ULDV-113-司促-5465-202410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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