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永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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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交簡
沙鹿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7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29

SDEM-113-沙交簡-769-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4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永勝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3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裁定(聲請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442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 在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 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懲罰犯罪行為,更 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 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 行,將造成責任非難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 果,甚至有違責任原則,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 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 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 ,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 ,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 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 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 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 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 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複數 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 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 相同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 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 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 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更高,應酌定更 低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犯罪類型者,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應 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 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 犯罪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 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 罪量處刑罰時已為斟酌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 酌者。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 院)分別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 嗣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向原 裁定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原裁定法院以113年度聲更 一字第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此有如原裁定 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而原裁定法院就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4年10月,係在各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5月)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6年11月)以下,從形式 上觀察,足認原裁定法院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符合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外部界限規定。而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3所示 之罪,業經彰化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0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 業經臺中地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52號、第501號判決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如附表編號7至10所示之罪,業經彰 化地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確定。則本件裁量定應執行刑,自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 刑加計原裁定附表編號1、4所示之刑期之總和之法律內部界 限(即2年+8月+2年6月+1年2月+7月=6年11月),是以原裁 定酌定受刑人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關於其裁量權 之行使並未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再審酌原裁定法院 就裁量權之行使,復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 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 性界限或公平、比例原則等,是本院就原裁定所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4年10月,自應予以尊重,而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不 當,揆諸上揭說明,原裁定核無違誤。  ㈡受刑人雖以前揭如附件所示情詞提起抗告。惟查,受刑人所 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7至10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 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微罪,且受刑人均係於 民國111年5月至同年6月間之短期間內所犯,而受刑人加入 詐欺集團係擔任向車手領取其提領之贓款,並將贓款上繳該 詐欺集團上游等工作,藉此獲取不法報酬,受刑人與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從事詐欺取財犯行,致多數被害人 受有損害,且其犯罪時間密接,顯見其輕忽法律,已對他人 財產造成實質上損害,而其犯罪甚為頻繁,受害人眾多,實 難認受刑人累積之犯行程度及情狀尚屬輕微,而其一再犯罪 ,顯非偶發性犯罪,反映出其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 不足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 正確謀生、法治觀念,自不宜給予過度刑罰優惠,而應受較 高之刑罰評價,以匡正其迭次違反刑罰規範之行為。本院又 審酌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3(共4罪)、編號5至6(共2罪)、 編號7至10(共8罪),前已經法院分別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8月、2年6月後,原裁定法院再就前開已分別判決定 應執行刑之各罪,加計原裁定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之刑度 ,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實際上受刑人之刑度 已再次減輕達有期徒刑2年1月之多,是原裁定就如原裁定附 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時,顯已考量受刑人所犯犯罪之罪名 、時間、手法等關連性程度,給予受刑人相當程度之恤刑利 益,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實無違背內部界限,尚難 因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減輕幅度未若受刑人主觀上所預期之 刑度,即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以其於遭查獲 後始知悉其犯行對於被害人之傷害,且已立即停止犯行,原 裁定所酌定之應執行刑,顯然過於嚴苛等語,核無可採。  ㈢再者,不同案件之定刑標準,因各該受刑人之犯罪目的、手 段、態樣、法益侵害、犯罪次數與情節等量刑因素各異,斟 酌法院裁量權之外部界限,考量各罪間彼此之關連性、所侵 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暨所犯數罪所反映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實現刑罰經濟功能、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之內 部限制等情予以綜合判斷,自無從比附援引,作為本案量刑 之依據。是受刑人抗告意旨援引另案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為例 ,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足採。此外,抗告意旨復未具體指 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以前開情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依上述說明,其抗告意旨,要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就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定其 應執行刑時,並未逾越法定定執行刑之範圍,且其裁量權之 行使亦無濫用權力情事,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 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而未違反上開最高法院所揭示 之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是以受刑人抗告意旨所陳之內容, 均無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CHM-113-抗-649-20241128-1

交簡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9號 原 告 劉黛葦 送達代收人 林永勝律師 被 告 劉宇軒 上列被告劉宇軒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1269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徐子涵 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PCDM-113-交簡附民-79-20241127-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1748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林永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陸萬壹仟柒佰玖拾肆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三點七四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一成 ;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二成 ,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林永勝於民國110年02月25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 ,200,000元整,有關借款期限、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 計算之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 利)息,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均置之不理,依約定債務人已喪 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給 付,有各該借據、約定書等相關契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 命令,如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 條之規定,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便。釋 明文件:借據約定書、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1

KSDV-113-司促-21748-20241121-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5號 上 訴 人 黃聯陞(即黃英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管高岳律師 視同上訴人 陳黃聯珠(即黃英之繼承人) 王淑惠(即黃英之繼承人、王黃如玉之繼承人) 王錦雄(即黃英之繼承人、王黃如玉之繼承人) 被 上訴人 鄧勝賢 訴訟代理人 林永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 月19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16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 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 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 ,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 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 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 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 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黃英 之繼承人即上訴人與陳黃聯珠、王淑惠、王錦雄(下與陳黃 聯珠、王淑惠合稱陳黃聯珠等3人,並與上訴人合稱黃聯陞 等4人)應就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均12分之5,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小段000建號 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權利範圍1 2分之5,下稱系爭建物,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為系爭不動產) 於民國48年4月21日以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大同字第00421 0號收件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 萬5,00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 予以塗銷,其訴訟標的對黃聯陞等4人間為固有必要共同訴 訟,上訴人所提上訴,依上開規定,其效力自及於原審其他 共同被告即陳黃聯珠等3人,爰將其等列為視同上訴人。    ㈡、陳黃聯珠等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之父即訴外人鄧水生於48年間向黃英借款 1萬5,000元,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資為擔保,惟 黃英並未交付借款予鄧水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實不 存在。況該借款債權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抵押權人 復未於消滅時效後之5年內實行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亦已消 滅,是系爭抵押權之存在已妨害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使,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黃英之繼承人 即黃聯陞等4人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等語 。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已自認黃英對於鄧水生之1萬5,000元 借款債權存在,又該借款未定清償期日,黃英或黃聯陞等4 人未曾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鄧水生或其繼承人返還 借款,其消滅時效尚未開始進行,該借款債權請求權自無罹 於消滅時效之問題,系爭抵押權並未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黃聯陞等4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 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鄧水生前於48年4月21日以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存續期間自 48年4月9日起至同年6月8日止,登記原因為借款,擔保債權 金額為1萬5,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予黃 聯陞等4人之被繼承人黃英。 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鄧水生與黃英於48年間之1萬5,00 0元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㈢、黃英已於68年1月25日死亡,其目前之繼承人為黃聯陞等4人 ,黃聯陞等4人迄今尚未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㈣、鄧水生於82年10月1日死亡,被上訴人於83年4月23日以分割 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5分之1之所有權人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 日屆至而確定,民法第881之1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 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存續期間一旦屆滿,該抵押權 所擔保之原債權即因而歸於確定,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7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鄧水生前於48年4月21日以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存續期間 自48年4月9日起至同年6月8日止,登記原因為借款,擔保債 權金額為1萬5,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予 黃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而系爭抵 押權設定之存續期間既於48年6月8日屆滿,依前揭規定及說 明,其所擔保之債權於是日即歸確定,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 性,且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僅限於 黃英對於鄧水生之債權。 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當事人有無「自認」,法院應審酌 該當事人之訴訟行為、相關訴訟資料及全辯論意旨為判斷(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3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已自認黃英對鄧水生有1萬5,000元消費借貸債權存在 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被上訴人在原審於113年1月22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更正 訴之聲明)(下稱系爭甲書狀)雖載有:…依民法之規定, 借款債權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如有設定抵押權,於時效消 滅後,尚可於5年內行使抵押權求償。惟迄今已逾60年以上 ,故黃英對鄧水生之債權及抵押權均以(應為「已」之誤) 罹於消滅時效等語(下稱系爭甲文句,見原審卷第161-1頁 ),惟參諸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10日民事起訴狀已載明略以 :被上訴人之父鄧水生於48年間向黃英借款,並以名下系爭 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惟因不知何原因,係借款 未交付或已清償未塗銷,迄今年代久遠,且設定抵押之雙方 當事人均已過世,已不得而知,系爭抵押權延續迄今已達60 年以上等語(下稱系爭乙文句,見原審卷第13頁),顯見被 上訴人於起訴時已質疑黃英是否有交付借款予鄧水生。又檢 視被上訴人於原審113年1月22日第一次言詞辯論程序中,並 未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是否存在為任何陳述(見 原審卷第153頁);復佐以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10日民事起 訴狀(更正訴之聲明)、系爭甲書狀均再次記載系爭乙文句 (見原審卷第71、161頁),可知被上訴人確實於訴訟中一 再質疑黃英是否有交付借款予鄧水生,足徵被上訴人於系爭 甲書狀關於系爭甲文句之記載,僅在對黃聯陞等4人提出借 款債權請求權罹於15年消滅時效及系爭抵押權復已逾5年除 斥期間之抗辯。  ⒉從而,審酌被上訴人於原審程序之全部訴訟行為、相關訴訟 資料及全辯論意旨,顯然並無自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 債權存在之意思,亦無從認定系爭甲書狀所載系爭甲文句有 自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之情事,上訴人僅憑被上 訴人在系爭甲書狀提出之時效抗辯,逕謂被上訴人已自認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云云,洵非可採。 ㈢、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 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 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 ,抵押人得請求塗銷,且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普通抵押時 ,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因 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 實。故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 ,依首開說明,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0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於48年6月8日確定,並回復抵押 權之從屬性,已如前述,而上訴人主張鄧水生與黃英於48年 間已成立1萬5,000元消費借貸關係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迄今未能舉證證明黃 英確有交付1萬5,000元借款予鄧水生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 ,上訴人主張黃英對鄧水生有1萬5,000元消費借貸債權存在 云云,尚非可採。  ⒉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鄧水生與黃英於48年間之1萬5, 000元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 ),惟上訴人未能證明該1萬5,000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 在,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自屬 有據。 ㈣、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 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抵押權為擔 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 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 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再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 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 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 明文。而就抵押權辦理塗銷登記,乃直接對於不動產物權有 所變動,性質上應屬處分行為,故如登記名義人死亡後,自 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且為維持登記之連續性,在其繼承人辦 理繼承登記前,抵押人尚不得逕行請求塗銷該登記。經查, 被上訴人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黃英已於68年1月25日死 亡,其目前之繼承人為黃聯陞等4人,黃聯陞等4人迄今尚未 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㈢、㈣),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業認定 如前,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應歸於消滅,是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前段規定,請求黃聯 陞等4人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抵押權登記 塗銷,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前段規 定,請求黃聯陞等4人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 爭抵押權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黃聯陞等 4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 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 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劉瓊雯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2024-11-21

SLDV-113-簡上-215-20241121-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1525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林永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參拾柒萬肆仟貳佰參拾玖元, 及其中新台幣參拾陸萬參仟伍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九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9

KSDV-113-司促-21525-202411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黃聯陞(即黃英之繼承人) 代 理 人 管高岳律師 相 對 人 鄧勝賢 代 理 人 林永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退還溢繳裁 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15號塗銷抵押 權登記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9日自行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3,000元,惟本件上訴第二審之裁判費應為1,5 00元,爰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返還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定有明文。所謂溢收,專指訴訟費用 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而言,例如法院對訴訟標的 價額計算有誤而導致溢收裁判費,或當事人因誤少為多而溢 繳之情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5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 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相對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聲請人及陳黃聯珠、王淑惠、王錦雄 (下與陳黃聯珠、王淑惠合稱陳黃聯珠等3人,並與聲請人 合稱黃聯陞等4人)應就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均12分之5,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 小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權利範圍12分之5,下稱系爭建物,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為 系爭不動產)於48年4月21日以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大同 字第004210號收件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1萬5,0 0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 銷。原審判決相對人勝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廢 棄原判決,並駁回相對人第一審之訴。而系爭土地於相對人 起訴時之價額已高達1,246萬6,667元【計算式:17萬6,000 元×(106+64)平方公尺×5/12=1,246萬6,667元】,有系爭 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士簡字第1650 號卷第19、23頁),則系爭不動產於相對人起訴時之價額顯 未低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1萬5,000元,依前開規定 ,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萬5,000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500元。 ㈡、而聲請人於113年7月9日提起第二審上訴時,自行繳納上訴費 3,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 ,是聲請人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1,500元(計算式:3,000 元-1,500元=1,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劉瓊雯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2024-11-08

SLDV-113-聲-193-20241108-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282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徐良一 債 務 人 林永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貳拾參萬壹仟柒佰陸拾捌元, 及其中新台幣貳拾貳萬伍仟肆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7

KSDV-113-司促-19282-20241017-1

聲更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永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永勝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 理 由 一、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次查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4款情形者 ,不得併合處罰之。但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第2項已有明定。是 有同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乃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 否,作為定執行刑之準則。然此啟動國家裁判權之訴訟條件 若有欠缺,在刑事訟訴法上雖無法院應命補正之規定,但倘 不許補正,必於駁回聲請後,由檢察官另取得受刑人之同意 後再次聲請,徒增程序上之繁瑣,並無實益。若得以補正, 可達訴訟之合目的性,且對受刑人不致發生不當之損害,更 能符合訴訟整體利益,自屬得為補正之訴訟條件(最高法院1 07年度台抗字第1336號裁定意旨供參)。 二、經查,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誤附表編號5、6 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勞役之案件為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而未經受刑人請求,將之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一併聲 請定應執行刑。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10罪定應執行刑後 ,再於113年6月25日取得受刑人之同意,其願就前開10罪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而後本院通知受刑人請其於收到 通知後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並於說明欄二、內載明「按附 表編號5、6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之罪, 併請台端注意」,該函詢公文,並無難以明瞭情形,嗣經受 刑人收受後,於113年9月13日具狀表示無意見,此有聲請書 、本院113年9月4日彰院毓刑智113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函( 稿)、陳述意見調查表可稽。足認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 罪定應執行刑所欠缺受刑人請求之訴訟條件,業已補正,並 已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自得據以裁定。 三、次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 示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7至10係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5至6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勞 役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情形,惟受刑人就附 表所示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 聲請書、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附表編號2至3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所載「596 5」均補充為「5965、5966、5967、5968」、附表編號5至6 最後事實審案號欄、確定判決案號欄所載「252」均補充為 「252、501」、附表編號5至6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所 載「否」均更正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勞役」、附表編號 9宣告刑欄所載「有期徒刑1年2月」更正為「有期徒刑1年2 月,共4次」、附表編號9犯罪日期欄所載「111/05/03」更 正為「111/05/31」、附表編號10宣告刑欄所載「有期徒刑1 年1月」更正為「有期徒刑1年1月,共2次」),經核與法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本院通知受刑人請其於收到通知後 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經受刑人收受後,於113年9月13日具 狀表示無意見,此有聲請書、本院113年9月4日彰院毓刑智1 13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函(稿)、陳述意見調查表可稽。本 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暨各罪行為之時間間隔 ,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所反應受刑 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 部性界限,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2024-10-15

CHDM-113-聲更一-2-20241015-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956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林永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萬零捌佰壹拾伍元 ,及如聲請狀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4

PCDV-113-司促-28956-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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