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黃聯陞(即黃英之繼承人)
代 理 人 管高岳律師
相 對 人 鄧勝賢
代 理 人 林永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退還溢繳裁
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15號塗銷抵押
權登記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9日自行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3,000元,惟本件上訴第二審之裁判費應為1,5
00元,爰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返還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定有明文。所謂溢收,專指訴訟費用
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而言,例如法院對訴訟標的
價額計算有誤而導致溢收裁判費,或當事人因誤少為多而溢
繳之情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5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
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相對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聲請人及陳黃聯珠、王淑惠、王錦雄
(下與陳黃聯珠、王淑惠合稱陳黃聯珠等3人,並與聲請人
合稱黃聯陞等4人)應就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均12分之5,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
小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權利範圍12分之5,下稱系爭建物,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為
系爭不動產)於48年4月21日以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大同
字第004210號收件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1萬5,0
0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
銷。原審判決相對人勝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廢
棄原判決,並駁回相對人第一審之訴。而系爭土地於相對人
起訴時之價額已高達1,246萬6,667元【計算式:17萬6,000
元×(106+64)平方公尺×5/12=1,246萬6,667元】,有系爭
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士簡字第1650
號卷第19、23頁),則系爭不動產於相對人起訴時之價額顯
未低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1萬5,000元,依前開規定
,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萬5,000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500元。
㈡、而聲請人於113年7月9日提起第二審上訴時,自行繳納上訴費
3,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
,是聲請人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1,500元(計算式:3,000
元-1,500元=1,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劉瓊雯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SLDV-113-聲-193-20241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