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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5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黃合成 債 務 人 林江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645,052元,及自 民國11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8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4

ULDV-114-司促-155-20250114-1

家繼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4號 原 告 林金調 被 告 林金清 林金蓮 林金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林江月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 割如附表一分割方式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林江月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下稱被繼承人或 林江月足)於民國111 年12月2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而原告林金調(下逕稱姓名或稱原告)、被告林金 清、林金蓮、林金舜(下逕稱姓名)(或合稱被告)均為其 子女,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應繼權利如附表二 應繼分比例所示;又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 ,兩造亦未有禁止分割遺產之協議,且無法就分割遺產達成 協議。為此,原告依法訴請分割遺產。 ㈡、又被繼承人於111 年10月31日意外骨折後,無法自由行動, 故於同年11月17日,將其印章及存摺交付原告,原告依被繼 承人授權提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贈予原告後,原告隨即 將印章及存摺歸還被繼承人。被繼承人另於同年12月15日將 印章及存摺委託原告,原告依被繼承人授權原告提款60萬元 作為照顧期間及後事之費用,原告於同年12月19日因被繼承 人病危而進行提款。而相關費用列舉如下:109 年8 月21日 至111 年11月20日間,日常生活所需支出28萬6,070 元,及 陪診費用8 萬8,000 元,支出醫療費用14萬2,205 元,及喪 葬費用63萬3,435 元,另於被繼承人過世後,取得農保金額 13萬7,200 元及勞保金額15萬3,000 元,最後尚不足金額25 萬9,510 元。兩造就遺產分配應以農會餘額258 萬3,765 元 ,扣除不足金額25萬9,510 元,餘額為232 萬4,255 元,平 均分配每人58萬1,064 元,因協商無果,原告迫不得已,提 起本件訴訟,以求解決。 二、被告方面: ㈠、林金清之陳述:  1.對生活費用、遺產總額,均有意見,原告陪同母親看診費用 8 萬8,000 元,若原告認其自己過得去,被告亦無意見,原 告說多少,伊就給其多少;又喪葬費用及醫療費用14萬2,20 5 元均沒有意見,惟母親遺產尚有一棟房屋,是兩相併排, 是父親於77年間所蓋,借名登記於母親名下,母親於110 年 2 月間贈與原告及林金舜,應列入母親遺產;又於111 年2 月18日林金舜及原告自母親農會帳戶各轉出120 萬元,於11 0 年4 月16日林金蓮自母親前述帳戶轉出100 萬元,原告另 於111 年11月17日、12月19日自母親前述帳戶各轉出70萬元 、60萬元,這些均是遺產範圍,母親於每月有領出生活費用 ,並非如原告所述,母親一個人住,其可自行煮飯,在未跌 倒前其可自行煮飯、採買,若需就診,母親是請村莊內開計 程車之江文龍載送至醫院。  2.門牌號碼梅山鄉双溪村頂双溪3-4號有新舊兩棟未辦保存登 記建物,均為兩造父親林慶熊所建。當時曾約定由兩造抽籤 分配新舊建物,分到新建物之人應提出35萬元補償分到舊建 物之人,作為修繕舊屋之用。現新建物已為其他三名被繼承 人取得,伊分到舊建物,其餘三人應提出35萬元作為補償。 ㈡、林金蓮之陳述:母親給伊的100 萬元,是因父親的遺產,伊 沒有拿到,母親自其帳戶領給伊,對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法沒 有意見。 ㈢、林金舜之陳述:林金清所述120 萬元,是母親給伊,伊與原 告及母親一同至農會,對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法沒有意見;父 親的遺囑前已調解成立,與本件無關,現在是要處理母親的 遺產。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林江月足於111 年12月21日死亡,原告及被告林金 清、林金蓮、林金舜均為繼承人,兩造應繼權利如附表二應 繼分比例所示。 ㈡、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存款;編號2之原告林金 調代墊之費用即原告林金調陪同被繼承人就醫之陪診費用8 萬8,000 元,醫療費用14萬2,205 元,及喪葬費用63萬3,43 5 元,另於被繼承人過世後,取得農保喪葬金額13萬7,200 元及勞保喪葬金額15萬3,000 元,係以前述原告於111 年12 月19日所提領之60萬元支付。 ㈢、坐落在嘉義縣○○鄉○○村○○○0 號之4 房屋(稅籍編號:000000 00000號)於110 年2 月間被繼承人贈與原告及林金舜。    ㈣、被繼承人之前述嘉義縣梅山鄉農會帳戶,於110 年4 月16日 電匯100 萬元予林金蓮;於111 年2 月18日分別轉帳各120 萬元予林金調、林金舜。 ㈤、原告於111 年11月17日、12月19日自被繼承人之前述帳戶各 提領現金70萬元、60萬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之前述帳戶,於110 年4 月16日電匯100 萬元予林 金蓮;於111 年2 月18日分別轉帳各120 萬元予林金調、林 金舜,是否應計入被繼承人之遺產? ㈡、被繼承人遺產範圍為何? ㈢、系爭遺產應如何分割,始為公平適當?  五、按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 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第1141 條規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 六、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林江月足之,均為林江月足 之繼承人,林江月足於111 年12 月2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而兩造均為其繼承人,均應由兩造共同繼承 ,而對於全部遺產,並無以遺囑定分割方法或禁止分割遺產 等情形,已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林江月足之死亡證明書、除 戶戶籍謄本(見本院113 年度家調字第174 號卷第19-21頁 ,下稱調解卷)、林江月足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見調解卷第23頁)、全戶戶籍登記簿謄本(見調解 卷第25-29頁)、林江月足之繼承系統表(見調解卷第31頁 )、林江月足之嘉義縣梅山鄉農會存款餘額證明書影本各乙 份(見調解卷第33頁)附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可 信為真實。因此,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遺產,即係以原告 起訴狀之送達,向被告等表示終止前述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而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即均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人 ,該遺產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繼承,即依附表二所示應繼 分比例繼承,經核與前述法律規定相符,原告請求判決分割 ,實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江月足自109年8月21日起至111年11月2 0日止,總計生活費用286,070元,均由原告代為支付,應自 林江月足所遺遺產中扣除返還於伊云云。被告林金清抗辯稱 林江月足可自行料理生活,每月也有由自己帳戶領出生活費 ,不須由原告代墊生活費用,原告主張由遺產扣除生活費, 伊不同意等語。經查,被繼承人林江月足每月均領有老農津 貼7,256元,且其設於梅山農會之存款帳戶,於原告主張之 上開期間內,每月均固定有領取20,000元、30,000元不等之 現金,此有林江月足嘉義縣梅山鄉農會交易明細表影本(見 本院卷第121-163頁)附卷可稽。兩者加總每月已有約2萬餘 元可供花用,足以支應林江月足之生活花費,可見原告主張 伊代墊林江月足之生活費用286,070元,應先自遺產中扣除 云云,並不足採。其餘原告請求陪診費用8 萬8,000 元,支 出醫療費用14萬2,205元,應由遺產中扣除返還於伊,均為 全體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以採信。 八、被告林金清另抗辯稱原告與被告林金舜分別於111年2月18日 自林江月足帳戶中轉帳各取得120萬元;被告林金蓮於110年 4月16日自林江月足帳戶轉出100萬元;原告於111年11月17 日、同年12月19日,先後自林江月足帳戶分別轉出70萬元、 60萬元。前開金額,均應列入林江月足之遺產範圍,由兩造 按應繼分分配云云。被告林金清所稱上開林江月足帳戶轉帳 支出之事實,均為原告及其餘被告林金舜、林金蓮所不否認 ,但抗辯稱者些款項係林江月足自主地贈與予伊等,不得列 入遺產分配等語。經查,被繼承人林江月足係於111年12月2 1日死亡,而上開款項轉帳之時間,除了111年12月19日轉出 之60萬元,係供作林江月足喪葬之費用外,其餘各筆款項轉 帳時間離被繼承人離江月足死亡之時間尚有一段時日,被告 林金清並未證明林江月足有何無法以自由意志決定自己存款 如何運用之能力,則林江月足自其帳戶轉出上開各筆款項予 原告及被告林金舜、林金蓮,尚屬其自由處分財產之行為, 自不應列入其遺產範圍予以分配。被告林金清此部分之抗辯 ,並不可採。 九、被告林金清再抗辯稱門牌號碼梅山鄉双溪村頂双溪3-4號有 新舊兩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均為兩造父親林慶熊所建。當 時曾約定由兩造抽籤分配新舊建物,分到新建物之人應提出 35萬元補償分到舊建物之人,作為修繕舊屋之用。現新建物 已為其他三名被繼承人取得,伊分到舊建物,其餘三人應提 出35萬元作為補償云云。然查,門牌號碼梅山鄉双溪村頂双 溪3-4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編列有00000000000、00000000 000○個房屋稅籍號碼,前者係於68年9月申報設籍(即被告 林金清所指舊建物),納稅義務人為兩造之父親林慶熊,嗣 於110年6月由原告與被告林金清、林金舜自林慶熊繼承登記 為納稅義務人,每人持分各三分之一;後者係101年2月申報 設籍(即被告林金清所指新建物),110年2月申請依(78) 嘉梅鄉建使字第45號更正納稅義務人為被繼承人林江月足, 嗣於110年2月由林江月足贈與原告與被告林金舜,每人持分 各二分之一等情,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3 年9 月11日嘉縣 財稅分字第1130256724號函暨所附之嘉義縣○○鄉○○村○○○0 號之4 (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稅 籍歷次移轉明細表乙份(見本院卷第189-191頁)附卷可資 佐證。由此可知,舊建物部分已分由原告與被告林金清、林 金舜取得,每人持分各三分之一,並無被告林金清所稱舊建 物係由其一人單獨取得之情形。又新建物部分,係由被繼承 人林江月足自由處分贈與給原告與被告林金舜,亦與被告林 金清所稱新建物係分給原告與其餘被告林金舜、林金蓮取得 之情形不符。又前開舊建物部分之所以由原告與被告林金清 、林金舜自林慶熊繼承登記為納稅義務人,每人持分各三分 之一,係依照兩造與被繼承人林江月足於另案分割林慶熊遺 產事件(本院110年度家調字第44號)中,所成立和解之條 件辦理,此有本院110 年度家調字第44號分割遺產事件調解 筆錄影本乙份(見本院卷第165-167頁)附卷足憑。故關於 舊建物部分之分割方法,被告林金清知之甚詳,而有關新建 物部分,被繼承人林江月足於生前已經贈與給原告與被告林 金舜,自屬有權處分,不容被告林金清指摘其有何不當。此 外,被告林金清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有何關於分到新建物 之人應補償分得舊建物之人35萬元作為修繕費用之約定,則 被告林金清抗辯伊因取得舊建物,故其他繼承人應補償其35 萬元云云,顯不可採。      十、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伊陪同被繼承人林江月足就醫之陪診費 用8萬8,000元、代墊支出林江月足之醫療費用14萬2,205元 ,合計230,205元,應自林江月足之遺產扣還。另外喪葬費 用34萬3,235元(支出63萬3,435元扣除農保喪葬補助13萬7, 200元及勞保喪葬給付15萬3,000元),應由原告於111年12 月19日自林江月足梅山郵局存款帳戶中提領之60萬元支應, 剩餘之256,765元,原告應將該筆款項返還算入遺產範圍內 。因此,被繼承人林江月足死亡時在梅山鄉農會之存款餘額 為2,583,765元,應扣除原告之陪診費用8萬8,000元及原告 代墊之醫療費用14萬2,205元,再加計原告應返還喪葬費之 剩餘款256,765元後,被繼承人林江月足之遺產範圍為2,610 ,325元。【計算式:2,583,765元-88,000元-142,205元+256 ,765元=2,610,325元】   十一、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 者,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 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又 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審酌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 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 值、各共有人間之經濟利益及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 係等為適當分配,並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綜合判斷。經 查,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原告主張依應繼分 比例分割,本院考量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存款之性質,可逕分 配予各繼承人,認前述遺產由兩造按應繼權利比例分配,符 合共有人之利益、公平性。因此,本院考量該遺產之前述情 形,並權衡兩造利益,及參考雙方應繼分比例等情形,判決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十二、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並 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所準用。而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 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 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 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分割遺產之訴,係必 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不因何造起訴而 有不同。所以,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本件遺產雖有理由,但關 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本院認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較 為公允,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十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江月足之遺產(113 年度家繼訴字第34號) 編號 種類 金融機構名稱及帳號 金額(新臺幣/ 元) 分割方式 1 存款 嘉義縣○○鄉○○ ○號:0000000000000000號 2,583,765 元 左列附表一編號1 之存款,加計編號2 之債權,再扣除編號3 之債務後,合計2,610,325元(2,583,765元+256,765元-230,205元=2,610,325元),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各取得本金、餘額及所生利息。(依四捨五入,無法整除之餘額由原告負擔) 2 債權 原告林金調應返還之金額 256,765 元 (600,000+137,200+15 3,000-633,435=256,76 5) 3 債務 原告之陪診費用及代墊之醫療費用 230,205元(88,000元+142,205元=230,205元) 合計 2,610,325元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林金清 4 分之1 2 林金蓮 4 分之1 3 林金舜 4 分之1 4 林金調 4 分之1

2025-01-10

CYDV-113-家繼訴-34-2025011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401號 上 訴 人 劉昱青 選任辯護人 劉憲璋律師 張藝騰律師 王捷拓律師 上 訴 人 陳怡憲 選任辯護人 林榮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 上更一字第103、10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 度偵字第20199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7年度偵字第2577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劉昱青、陳怡憲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下稱事實欄)(包含其附表〈下稱附表〉)所載犯行,因而撤 銷第一審關於劉昱青、陳怡憲部分之科刑判決,就事實欄一 之㈠所載犯行,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劉昱 青犯民國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5日生效施行前( 下稱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操縱犯罪組 織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三人以 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 欺罪〉)、陳怡憲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 段主持犯罪組織罪刑(想像競合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罪);就事 實欄一之㈡所載犯行,改判仍論處劉昱青、陳怡憲犯加重詐 欺罪刑,以及均合併酌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暨諭知相關沒 收、追徵,已詳為敘述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並就劉昱 青、陳怡憲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信,於理由 中詳為論駁。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 令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劉昱青、陳怡憲一致部分 ⒈原判決雖已揭示同一秘密證人重複編碼之代號,惟於原審審 理時,審判長僅包裹式提示各該秘密證人於偵查、第一審及 上訴審審理時所為陳述之項目,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 ,將除去年籍及其他足以暴露證人身分識別資料以外之內容 ,向劉昱青、陳怡憲及其等辯護人告以要旨,並訊問其等有 無意見;未踐行曉諭或告知程序,使劉昱青、陳怡憲及其等 辯護人,就不同代號的同一秘密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指出 有何脈絡中斷致害及對質詰問權之具體事由,遽行據以認定 劉昱青、陳怡憲犯罪事實,妨害劉昱青、陳怡憲於正當程序 下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並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  ⒉秘密證人甲4、甲6、甲7、A10、D9、D10、D19、D25(真實姓 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4等8人)於偵查及上訴審審理時之 證述,或係聽聞自他人,或係其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均非 親身知覺、體驗所得,不具證據能力。原判決逕採為認定劉 昱青、陳怡憲犯罪事實之證據,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之 違法。  ⒊原判決說明秘密證人E6非匈牙利機房、拉脫維亞機房之成員 ,亦非共犯,則E6如何得知劉昱青發起、操縱及陳怡憲發起 、主持本件機房電信詐欺集團。原判決遽採E6之證詞據以認 定劉昱青、陳怡憲犯罪事實,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及理 由不備之違法。  ⒋綜觀劉昱青、陳怡憲之供述,以及所謂詐欺集團成員等人之 證詞,均未陳述劉昱青與陳怡憲如何謀議發起本件詐欺集團 等情事。原判決未調查、究明上情,率認劉昱青與陳怡憲共 同謀議發起本件詐欺集團,有調查職責未盡、採證認事違反 證據法則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⒌原判決敘明:劉昱青與陳怡憲為促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繼 續存在、牟利之目的實現,先後發起成立之匈牙利機房、拉 脫維亞機房,是基於同一犯意所為的單純1罪,應僅論以加 重詐欺1罪。又卷查無從特定各該大陸地區被害人之身分、 有多少被害人被詐欺及被害人究係於何時遭詐欺多少金額? 無法明確為詐欺犯行罪數之認定,基於「罪疑唯輕、利於被 告」原則,僅能認定匈牙利機房、拉脫維亞機房成員各於實 行電信詐欺期間,劉昱青、陳怡憲與各該機房成員係基於同 一詐欺之目的,於密接之時、地撥打數通詐欺電話,各僅成 立1個加重詐欺未遂罪等語。惟與劉昱青、陳怡憲具有犯意 聯絡之其他共同正犯吳峻豪等人,原審法院109年度原上訴 字第35、36號、109年度上訴字第1575、1576、1577號(下 稱原審法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35號等)確定判決則認定係 犯加重詐欺未遂罪。原判決未詳予審酌上情,復未說明未採 為劉昱青、陳怡憲有利認定之理由,遽認其等犯加重詐欺既 遂合計2罪,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⒍原判決僅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輕量審酌事由,予以說 明,而對於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數罪所反映被告人格、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定應執行刑之裁量理由,均未加以說明,逕就劉昱青 、陳怡憲所犯各罪分別合併酌定應執行刑,有理由不備之違 法。  ⒎原判決未敘明劉昱青、陳怡憲有處分本件機房電信詐欺之犯 罪所得權限之證據及理由,遽認劉昱青、陳怡憲對於本件詐 欺犯罪所得有共同處分之權限,而諭知沒收、追徵,有理由 不備之違誤。  ⒏附表三所示拉脫維亞機房電信詐欺之犯罪所得之金額組數、 總金額,均多於吳峻豪所稱「拉脫維亞機房詐騙金額文件」 (下稱詐騙金額文件)所載之情形。又原判決已說明本件機 房電信詐欺是由第一、二、三線人員共同向被害人施以詐術 ,最後經過第三線人員始能獲得犯罪利得,則應以第三線人 員為基準據以計算犯罪所得。原判決竟將第一、二、三線人 員計算業績之金額加總計算,有重複計算之違誤。另吳峻豪 證稱:匈牙利機房成員之薪水,我都是把小數去掉後發放等 語,此與蘇聖雍、林江伯、余盈諒、林韋丞、林聖富、阮宥 銓、邱于桓、黃宇志、金卉嫻、葉庭華、林品均等匈牙利機 房成員均證稱:未領取匈牙利機房之薪資等語,互不相符; 據陳子銘、甲7(具證人同一性之代碼D3)之證詞可知,拉 脫維亞機房人員有拿到薪水等情;卷附詐騙金額文件記載: 拉脫維亞機房於106年7月間,已發放薪水新臺幣(下同)52 5,000元;拉脫維亞機房或匈牙利機房人員邱于桓、余盈諒 、阮宥銓、王慧雯、陳亞辰、蘇聖雍、鄭仁豪、林江伯、林 聖富、黃宇志、葉庭華、林品均、王安妮、王昱文、蔡子傑 、陳宗寶、曾渝晴、劉丞豪,均經原審法院109年度原上訴 字第35號等判決諭知相關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等情。原判 決未詳加調查、釐清及說明,遽認匈牙利機房、拉脫維亞機 房之電信詐欺有附表二、三所示之犯罪所得,以及將已發放 之匈牙利機房、拉脫維亞機房成員薪資,列計為劉昱青、陳 怡憲之犯罪所得,而予以宣告沒收、追徵,有調查職責未盡 及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 ㈡劉昱青部分 ⒈卷附上訴審共同被告陳子銘所持用之手機備忘錄(下稱手機 備忘錄)翻拍照片,係手機儲存數位證據之複製品,須經鑑 定或勘驗,用以確認與原儲存於手機之電磁紀錄具有同一性 ,始具有證據能力。又手機備忘錄所顯示各該紀錄之時間, 均在106年8月14日為警查獲之後,陳子銘記帳時間是在詐欺 集團運作期間或被查獲後?手機備忘錄之記載與本件有無實 質關聯性,而得以證明劉昱青為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均有不 明,而有調查之必要。原判決未為調查,逕行採取手機備忘 錄之記載據以認定劉昱青犯罪事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而未予調查及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  ⒉甲4等8人均未陳述劉昱青如何出資等相關細節,其中甲7、A1 0、D9、D10、D19、D25與秘密證人D8、D24、E6(真實姓名 、年籍均詳卷)於上訴審審理時均證稱:不清楚詐欺集團幕 後之金主;陳子銘於上訴審審理時證稱:劉昱青沒有指示我 要怎麼記帳各等語,以及另案原審法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3 5號等確定判決已認定匈牙利、拉脫維亞機房之金主並非劉 昱青。原判決未詳加審酌上情,逕認劉昱青為本件詐欺集團 之幕後操縱金主,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矛 盾之違法。  ㈢陳怡憲部分  ⒈檢察官對於秘密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全部或部分內容予以遮 隱,並要求不准陳怡憲及其辯護人閱卷,已使法院於審理前 形成陳怡憲確實涉有犯嫌,並可能對秘密證人施以報復之不 良印象,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又關於秘密證人於偵查中之證 述內容經全部或部分遮隱,是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有無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 程序?均有疑義。此攸關各該秘密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經遮 隱以外證述內容之證據能力,應有究明之必要。原判決未調 查、審認,僅以各該秘密證人於偵查及審理時表示,或希望 能適用證人保護法,或擔心陳怡憲會不會對他們怎麼樣等情 為由,逕認秘密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經全部或部分遮隱 符合規定,且遮隱以外之證詞,具有證據能力,採為認定陳 怡憲犯罪事實之證據,嚴重侵害陳怡憲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並有調查職責未盡、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  ⒉原判決以拉脫維亞機房被查獲後,經警方分析、追查、查扣 之相關證據,發現陳怡憲可能涉案,於107年7月9日前往陳 怡憲住處搜索所查扣附表四編號43至46所示之物,並以陳怡 憲於當日不惜負傷而脫免逮捕之行徑等節,因認檢察官起訴 陳怡憲參與本件犯行所舉扣案物證,具有憑信性。惟原判決 又以在陳怡憲住處查扣之附表四編號43至46所示之物品,無 證據證明與本件有何關聯性,而未諭知沒收。原判決率認檢 察官所提出之物證,具有憑信性,而採為認定陳怡憲犯罪事 實之證據,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⒊審視吳峻豪、陳子銘、林江伯、甲4、甲6、甲7、A2、A4、A7 、A10、A13、D8、D9、D10、D13、D19、D24、E6、F1於偵查 、第一審或上訴審審理時之證詞,並無有關陳怡憲指示、安 排吳峻豪、陳子銘等人處理機房相關事務,以及在臺灣遙控 境外機房而主其事等事宜。又依D19、A14之證詞及卷附手機 備忘錄,陳怡憲僅有招募部分機房人員。原判決未詳予審酌 上情,遽認陳怡憲有發起、主持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犯行, 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⒋卷附手機備忘錄照片所顯示各該紀錄之時間,均在106年8月1 4日本件為警查獲之後,與本件犯罪時間不符,且內容有與 詐欺不相干之事項。原判決未就此究明,逕行據以認定陳怡 憲之犯罪事實,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  ⒌原審揭示同一秘密證人重複編碼之代號後,陳怡憲及其辯護 人聲請傳喚甲5(同一秘密證人之重複編碼之代號F7、戊7) 、甲9(同一秘密證人之重複編碼之代號A14、D5、E1、F5、 戊5)、證人D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陳宗寶到庭對質 詰問,此於待證事實確有重要關係,應有調查之必要,又非 不易調查。原審未依聲請調查,復未說明不必調查之理由, 遽行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及理由不備 之違法。  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係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生效施行。依 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所載犯行,陳怡憲係於106年3月間先後 招募他人加入匈牙利機房,此在該罪施行之前,應不成立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事實欄一之㈡所載犯行,陳怡憲係 於106年7月間招募他人加入拉脫維亞機房,應論以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罪。詎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之㈠所載犯行,論 以陳怡憲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事 實欄一之㈡所載犯行,則未論以陳怡憲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惟查:  ㈠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所踐行之筆錄、文書或證物 等證據之法定調查程序,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第 165條之1及第28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相關提示、顯示證物 (並告以要旨),供當事人、辯護人辨認,以及宣讀或告以 文書要旨,且審判長每調查一證據畢,應詢問當事人有無意 見之規定,旨在落實嚴格證明程序,俾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 之有效行使。倘被告或辯護人已事先透過閱覽卷證之程序而 充分得知各該證據資料之具體內容,並知所抗辯或防禦,且 審判長已踐行上開調查證據程序,雖係總括而未逐一、個別 為之,對被告訴訟防禦權之有效行使並無具體影響或妨礙, 尚難逕謂係違法。 卷查,原審於111年4月14日、同年9月30日行準備程序時, 揭示同一秘密證人重複編碼之代號(見原審卷二第50、63、 64頁、原審卷三第36頁),而前揭秘密證人之筆錄,業經劉 昱青、陳怡憲之辯護人在歷審審理時,已經事先透過閱覽卷 證程序而充分得知該等證據資料,應知所抗辯及防禦。又原 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對劉昱青、陳怡憲及其等辯護人曉示 各該秘密證人筆錄之證據名稱,詢問其等關於證明力之意見 ,俾劉昱青、陳怡憲俾與辯護人針對已實質知悉內容之證據 資料,更有餘裕陳述意見或辯論,無礙於劉昱青、陳怡憲訴 訟權益之保障,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規定使當事人等 瞭解證據內容而為適當防禦之立法本旨有違。至上訴意旨所 指,原審未踐行曉諭或告知程序,致妨害劉昱青、陳怡憲於 正當程序下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一節。惟原審歷次行準備程序 ,揭示重複編碼之秘密證人同一性之代碼時,先後請辯護人 聲請閱卷後,就聲請傳喚證人部分,是否增刪表示意見,以 及詢問「有何意見?」(見原審卷二第50頁、原審卷三第36 、37頁),已踐行曉諭及告知程序。劉昱青、陳怡憲此部分 上訴意旨,猶漫詞指摘:原審未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遽 行認定劉昱青、陳怡憲犯罪事實,妨害劉昱青、陳怡憲訴訟 防禦權之行使,並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云云,自 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證人之身分識別資料 應另行封存,不得閱卷;有事實足認證人受有報復行為之虞 者,得拒絕被告與之對質、詰問,限制辯護人對於可供指出 證人或被害人身分識別資料之卷證資訊獲知及詰問權等證人 保護制度,是為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避免證人陳 述的任意性遭到污染,以落實司法公正公平的審判效能。故 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證人身分識別資料有暴露的危險時,為 了不讓被告猜知證人的確實身分,以避免證人遭受報復而影 響任意陳述的意願及保障其生活安寧,在符合比例原則的前 提下,得予以禁止或限制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及卷證資訊獲 知權。   原判決說明:經檢視全案卷證結果,將上述「複數代號」的 同一證人偵訊筆錄「全部遮隱部分」或「部分遮隱部分」加 以綜合比對,確有暴露證人身分識別資料之危險。雖參與本 件犯罪組織的共犯多數經原審法院另案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惟為避免證人遭受報復,兼衡公共利益的維護及陳怡憲訴訟 防禦權的保障,故而除對陳怡憲及其辯護人揭示同一秘密證 人重複編碼之代號,仍應限制劉昱青、陳怡憲獲知上述證人 偵訊筆錄「全部遮隱部分」或「部分遮隱部分」的權利等旨 ,已詳予敘述其所憑依據及論斷之理由;卷查前揭秘密證人 於偵查中之證詞,均有依法具結,難認有何不法侵害陳怡憲 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及對質詰問權情事。至秘密證人之偵訊筆 錄經全部遮隱或部分遮隱之目的,在避免證人身分識別資料 暴露,既未據以認定犯罪事實,而與陳怡憲有無被訴犯罪事 實之認定,並無直接關聯性,難認違反無罪推定原則。陳怡 憲此部分上訴意旨,漫詞指摘:原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嚴 重侵害陳怡憲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並有調查職責未盡、採證 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云云,同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 ㈢以儲存於電磁紀錄載體,或以數位方式傳送,所產生類似文 書之聲音、影像及符號等作為證據之數位證據,或其衍生證 據(如對所呈現內容畫面再翻拍成照片或截圖。該以科技方 式所複製翻拍之照片其真實性無虞,與原影像內容即有同一 性),倘其真實性及同一性無訛,即無勘驗以確認之調查必 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就衍生證據如已踐行宣讀或告以要旨 ,使當事人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 序即無不合。   卷查,檢察官起訴劉昱青等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犯罪 事實,主要是提出卷附手機備忘錄翻拍照片為證據。而陳子 銘證述:手機備忘錄是其所登載等語;於原審審判期日審判 長就手機備忘錄翻拍照片(即衍生證據),已踐行提示及告 以要旨,並使劉昱青表示意見等程序,且劉昱青及其辯護人 既未爭執其真實性及同一性,並為辯論(見原審卷三第280 、286、287、308至311、334、335頁),所踐行之訴訟程序 ,依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劉昱青此部分上訴意旨,猶 任意指摘:原判決對於手機備忘錄翻拍照片未經鑑定或勘驗 ,遽採為認定劉昱青犯罪事實之證據,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 法云云,與法律所規定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 ㈣證據之分類,依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固可分為 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供述證據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決定;如屬非供 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適用,祗須具有證據能力 ,並經合法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    原判決說明:本件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是合法取得,無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事,均 具有證據能力,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至陳怡憲上訴 意旨所指,原判決於敘明「本案檢察官指訴被告劉昱青、陳 怡憲及共犯陳子銘等人參與上開犯行所舉物證,具有憑信性 」,又說明:如附表四所示之扣案物,其中編號30、31、38 、39所示之物係共犯陳子銘因參與詐欺集團所用或所取得之 物,且經上訴審判決對陳子銘諭知沒收確定在案,其餘扣案 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劉昱青、陳怡憲本案犯行有關,故均 不予宣告沒收等語,前後所述矛盾一節。惟前者係就檢察官 所提出之憑以認定劉昱青、陳怡憲犯罪事實之物證,具有憑 信性而有證據能力為說明,後者則係就附表四編號30、31、 38、39以外其餘扣案物品(包括上訴意旨所指附表四編號43 至46所示扣案物品),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之理由,難認有 何理由矛盾之可言。陳怡憲此部分上訴意旨,漫詞指摘:原 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㈤刑事訴訟法上所稱之證人,係指在訴訟上就其自己所體驗或 觀察之事實而為陳述之人。又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規定:「 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 得作為證據。」是不得作為證據者,僅限於單純之意見及推 測,倘證人係就其親自觀察、體驗之事項而為供述,或其意 見或推測,與其親身體驗之事實具有不可分離關係或屬相關 聯之事項者,尚非屬傳聞證言,此與證人單純出於個人意見 或推測之詞,而無證據能力者有別。   卷查,甲4等8人係匈牙利機房、拉脫維亞機房之成員,且其 等業經原審法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35號等判決判處罪刑確 定,其等證述劉昱青綽號「水果」、陳怡憲綽號「憲哥」, 而幕後出資操縱電信詐欺機房之人為「水果」,且「憲哥」 與「水果」係電信詐欺機房之合作夥伴,以及係陳怡憲招募 他人加入匈牙利機房、拉脫維亞機房實行電信詐欺等情,均 係本於參與此詐欺集團之實際經驗為基礎所為陳述,並非單 純聽聞自他人,或純屬其個人意見、推測之詞;E6縱非機房 成員及本件機房電信詐欺之共同正犯,惟其係證述自己親自 與陳怡憲於某時、某地討論拉脫維亞機房的相關事宜,足認 其所為陳述係其個人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而非單純聽聞 自他人。原判決認為上述證詞均有證據能力,而採為認定劉 昱青、陳怡憲犯罪事實之證據,並無違法可指。劉昱青、陳 怡憲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有採證認事違反證 據法則之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 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 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即 無違法可言。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非悉以直接證據為限 ,其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 推論而為判斷,仍係適法之職權行使。另證人的證述內容, 縱然前後不符或有部分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調查所得的其他各項證據,為合理的判斷、取 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原判決主要依憑劉昱青、陳怡憲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 吳峻豪、陳子銘、甲4等8人、證人郭蒨穎之證詞,佐以卷附 扣案電腦硬碟儲存檔案之彙整資料、手機備忘錄、2017公司 規矩、2017第二季開銷、支出資料、相關統計表、對帳資料 表、團員機票退費名單、出國規費證明單等證據資料,而為 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並進一步說明:依甲4等8人之證詞, 可知綽號「水果」、「憲哥」之人,為匈牙利機房、拉脫維 亞機房的老闆。又甲4、D19於偵查中指證:陳怡憲綽號「憲 哥」,招募機房成員、發放薪水;甲4併指證:劉昱青綽號 「水果」為幕後出錢的金主各等語,佐以劉昱青於偵訊及上 訴審審理時供稱:我的外號有「水果」、「阿青」及「果子 啊(台語發音)」;陳怡憲於偵查中及上訴審審理時供稱: 我的朋友、家人叫我「阿憲」各等語,可見甲4等8人前揭證 詞真實可採。雖甲4等8人未陳述劉昱青究竟如何出資、陳怡 憲究竟如何招募成員、發放薪水,以及如何謀議發起匈牙利 機房、拉脫維亞機房等相關具體細節,惟考量甲4等8人僅為 機房之話務人員,依其等參與之具體工作內容及層級,顯然 無法得知其他共犯分工運作的具體細節。又本件詐欺集團核 心成員吳峻豪、林煒倫、陳子銘等人到案後始終不吐實情, 依現存事證,衡以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的常情,所謂幕後出資 的「金主」,所指就是在幕後操控的人,而負責招募成員、 發放薪水的「老闆」,當然指的是主其事的人,可認劉昱青 、陳怡憲確實有共同發起、操縱、主持詐欺集團,以及陳怡 憲有招募成員從事加重詐欺、發放薪資等行為。而劉昱青、 陳怡憲雖未實際實行機房電信詐欺,惟與匈牙利機房、拉脫 維亞機房成員等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的角色分工 ,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顯然彼此密切不可分,並相互利用 ,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詐欺取財的犯罪目的。劉昱青、陳 怡憲與其他成員間,有加重詐欺的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就本件加重詐欺犯行,負共同正犯責任等旨。   至劉昱青上訴意旨所指,甲7、A10、D9、D10、D19、D25、D 8、D24、E6於偵查中或上訴審審理時均證稱:不清楚詐欺集 團幕後之金主等語;陳怡憲上訴意旨所指,依吳峻豪、陳子 銘、林江伯、甲4、甲6、甲7、A2、A4、A7、A10、A13、D8 、D9、D10、D13、D19、D24、E6、F1於偵查、第一審或上訴 審審理時之證詞,並無有關陳怡憲指示、安排吳峻豪、陳子 銘等人處理機房相關事務,以及在臺灣遙控境外機房而主其 事等事宜各節。原判決斟酌卷內證據資料,經相互勾稽、綜 合判斷後,未採為劉昱青、陳怡憲有利之認定,係屬取捨證 據職權行使之事項,尚難指為違法。又劉昱青、陳怡憲上訴 意旨指稱,卷附手機備忘錄所記載之各項記錄事項之時間, 均在106年8月14日本件為警查獲之後,與本件犯罪事實無關 聯性一節。惟手機備忘錄之記錄事項是各筆款項之支出紀錄 ,並非被害人受詐欺而匯款之紀錄。縱所載各項事件在本件 犯罪時間之後,仍難逕認與本件犯罪事實毫無關聯性,而不 能據以認定本件犯罪事實。另劉昱青上訴意旨所援引原審法 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35號等判決事實欄二係記載:「緣吳 峻豪於106年初,受陳怡憲(綽號『新發現』、『阿憲』,另案 由原審法院審理中)等金主招攬,加入陳怡憲等人所籌組..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9頁),並未認定劉昱青非本 件匈牙利機房、拉脫維亞機房幕後操縱之金主。此部分所指 事項,顯然誤解,且個案情節不同,尚難逕行比附援引,逕 認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違誤。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且此項事 實之認定,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既無違證據法 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劉昱青、陳怡憲此部分上訴意旨 ,猶泛言指摘:原判決遽認劉昱青、陳怡憲犯罪事實,有調 查職責未盡、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㈦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係指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 動接續進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接關係, 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分別評價罪責,因而在刑法評價上, 視之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現,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行為 人。如行為人非基於單一決意,且先後實行數行為,每一前 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得以 區隔,乃另行起意所為,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侵害 數被害人之法益並非同一者,則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予以 分論併罰,始足完整評價其行為。多次行為之犯罪態樣,究 屬接續犯一罪之部分作為,抑或係出於各別犯意,而為先後 可分、各具獨立性而侵害數個不同法益,應數罪併罰之判斷 ,俱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倘就行為人犯意( 單一或各別)、行為獨立性之認定,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同條例第4條第1項, 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者及「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 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目的(如詐欺)之罪, 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 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 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而 上開各行為之著手情形、行為態樣及主觀故意等,有無局部 重複或明顯區隔,分別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或分論併罰。   原判決說明:關於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犯行,劉昱青負責資金 而發起本件機房電信詐欺集團,在幕後操控犯罪組織,顯係 基於同一犯意,並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且所犯發起、操縱犯 罪組織的行為,有局部重疊,為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依 操縱犯罪組織罪處斷,並與在匈牙利機房對某位不詳被害人 所為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操縱犯罪組織罪;陳怡憲與劉昱青 謀議發起本件機房電信詐欺集團,招募成員並分派工作,顯 係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為利用同一機會,且侵害同一社會 法益,應論以包括的一罪;而所犯發起、主持犯罪組織、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的行為,有局部重疊,為想像競合關係 ,應從一重依主持犯罪組織罪處斷,並與在匈牙利機房對某 位不詳被害人所為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評價為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主持犯罪組織罪處斷 。關於事實欄一之㈡所示犯行,劉昱青、陳怡憲均係犯加重 詐欺罪,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   至劉昱青、陳怡憲上訴意旨所指,劉昱青、陳怡憲關於匈牙 利機房、拉脫維亞機房之電信詐欺犯罪事實,僅成立加重詐 欺1罪或加重詐欺未遂各1罪,原判決認劉昱青、陳怡憲均犯 加重詐欺合計2罪,顯然有誤等節。惟原判決詳為說明:本 件匈牙利機房、拉脫維亞機房成員分別於106年3月間至同年 4月下旬、同年7月至8月14日止,以群呼語音封包發送方式 ,向不特定大陸地區人民實施詐術,致受詐欺之被害人於附 表二、三所示之時間多次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帳 戶,惟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附表二、三分別所示各次 匯款之詐欺被害人是不同的受話人,依罪疑唯輕、利於被告 原則,認定各有1位被害人遭詐欺而多次匯款,劉昱青、陳 怡憲此部分行為,均係分別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 接時間、相同地點侵害同一法益,附表二、三各所示之各次 匯款行為,均為接續犯,各應包括論以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 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1罪等旨。   又陳怡憲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關於事實欄一之㈠、㈡所載陳 怡憲分別於106年3月間、106年7月間,招募他人加入匈牙利 機房、拉脫維亞機房,原判決對於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犯行, 論以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對於事實欄一之㈡所示犯行 ,則未論以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 法一節。惟原判決說明:本件機房電信詐欺集團,於106年4 月21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並非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所指之「犯罪組織」,陳怡憲所為各行為,不構成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規定之各罪,因如成立犯罪,與106年4月21日後 之犯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因此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而自 106年4月21日起陳怡憲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與發起、 主持犯罪組織等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主 持犯罪組織罪,並與事實欄一之㈠所示「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主 持犯罪組織罪處斷等旨。雖原判決理由載敘:「106年4月21 日修正施行前......劉昱青、陳怡憲所為發起、操縱或主持 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均無處罰明文......被起訴這部分罪 嫌,與106年4月21日後成立犯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所 以不另外諭知無罪」等語,略嫌簡略,惟不能因此指為違法 。另劉昱青、陳怡憲所引匈牙利機房、拉脫維亞機房成員於 原審法院另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因個案情 節不同,尚難單純比附援引,逕認原判決違法。   劉昱青、陳怡憲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定劉昱青、 陳怡憲係犯加重詐欺既遂2罪;陳怡憲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之㈠所載犯行,論以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罪,而關於事實欄一之㈡所載犯行,則未論以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各云 云,同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㈧關於刑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 ,倘科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之刑及酌定之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 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至 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與案件相關者,法院既已依 法調查,即可推認判決時已據以斟酌裁量,縱判決僅具體論 述個案量刑應予側重之一部情狀,其餘情狀以簡略之方式呈 現,倘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定刑度(包含定應執行 刑)之情形,當亦無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   卷查,原審審判長業於審判期日就科刑相關審酌事項為調查 ,並依序由檢察官、劉昱青、陳怡憲及其等辯護人就科刑範 圍進行辯論。並於理由中說明:就劉昱青、陳怡憲所犯附表 五編號1、2所示各罪,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考量被害人財產嚴重損失、所生危害甚鉅,可見犯 罪情節重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刑 ,以及合併酌定應執行刑。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違 反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濫用其裁量權限或違反內部性界 限之違法。且劉昱青、陳怡憲所犯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 長期為7年6月,各宣告刑總和之刑期為12年6月,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9年10月,未逾越外部性界限,並已考量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劉昱青、陳怡憲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 遞增,暨其等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而為整體非難評價,符 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與所適用 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難認有濫用裁量權或理由不備 之違法情形。  ㈨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定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 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 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 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當之。又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 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且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 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劉昱青於原審審理時聲請再行傳訊陳子銘到庭作證,惟有關 再度傳喚之待證事項:手機備忘錄各該記錄內容及記錄時間 等相關事項,業經陳子銘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作證明確, 並於第一審審理中接受交互詰問,原審已得本於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調查其他證據所得,而為取捨、判斷,認其陳述 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未依劉昱青聲請重行調查,依前揭說 明,不得指為違法。   又陳怡憲於原審具狀及於原審審理時聲請傳喚秘密證人甲5 (同一秘密證人重複編碼之代號F7、戊7)、甲9(同一秘密 證人重複編碼之代號A14、D5、E1、F5、戊5)、證人D1(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及陳宗寶到庭作證,傳喚之待證事項: 陳怡憲僅有介紹數人加入電信詐欺機房,並無找吳峻豪、陳 子銘等人發起機房電信詐欺集團之行為,亦無發起、主持機 房電信詐欺集團之行為等情。惟卷查,甲5、甲9、D1未指證 陳怡憲為本件機房電信詐欺集團發起、主其事之人,均證述 「不清楚」本件機房電信詐欺之發起、主持之人等語,尚難 認與陳怡憲有發起、主持犯罪組織等犯行有直接關聯性,且 甲5、甲9、D1及陳宗寶等人縱指稱上訴意旨所指之待證事實 ,亦不足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 原審未依聲請贅為上訴意旨所指無益之調查,難認有調查職 責未盡之違法。劉昱青、陳怡憲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 :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尚非上訴第三審之合 法理由。  ㈩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 定有明文。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 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 為已足。是法院計算犯罪所得,如有卷存事證資料可憑,並 於理由內就其依據為相當之論述說明,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 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 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 沒收之責。而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則應參照民法第271條 所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以為沒收之標準。    卷查,劉昱青、陳怡憲共同發起本件機房電信詐欺集團,並 分別操縱、主持機房電信詐欺集團成員,與陳子銘、附表一 所示匈牙利機房、拉脫維亞機房人員各共同以電信詐欺向附 表二、三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得附表二、三所示之款項共計 人民幣37,234,500元。經扣除共同正犯陳子銘、吳峻豪、陳 亞辰、劉丞豪、王慧雯、曾渝晴、鄭仁豪領取之薪資,餘款 人民幣34,687,075元,為劉昱青、陳怡憲享有共同處分權。 惟劉昱青、陳怡憲始終否認犯行,卷內訴訟資料無從查究其 2人各自具體分配之犯罪所得,即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且因 上開犯罪所得具有可分之性質,由其2人平均分擔之,對其2 人各就人民幣17,343,537元(人民幣34,687,075元÷2,小數 點捨去)諭知沒收、追徵等旨。   至劉昱青、陳怡憲上訴意旨所指,⒈本件機房電信詐欺是由 第一、二、三線人員共同向被害人施以詐術,最後經過第三 線人員始能獲有犯罪利得,應依第三線人員為基準計算犯罪 所得。原判決竟將第一、二、三線人員之金額加總計算,有 重複計算一節。惟查,附表二、三所示犯罪所得,係依據卷 附匈牙利機房、拉脫維亞機房業績表彙整所得,而各該業績 表是按日逐一記載各日的機房業績。又機房指揮者吳峻豪於 上訴審審理時證述:前開業績表所示內容正確等語。原判決 認定匈牙利機房、拉脫維亞機房實行電信詐欺有附表二、三 所示之犯罪所得,自屬有據,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重複計算之 情形。⒉吳峻豪於第一審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4號案件審理 時供稱:匈牙利機房成員之薪水都是把小數點去掉後發放; 陳子銘、甲7、D3均證述:拉脫維亞機房有發放薪水各等語 ,以及詐騙金額文件所記載拉脫維亞機房電信詐欺之犯罪所 得之金額組數、總金額,較附表三之記載為少,與拉脫維亞 機房於106年7月間已發放薪水525,000元等情。原判決斟酌 匈牙利機房之成員蘇聖雍、林江伯、余盈諒、林韋丞、林聖 富、阮宥銓、邱于桓、黃宇志、金卉嫻、葉庭華、林品均等 人均證稱:未領取匈牙利機房之薪資;吳峻豪證述:拉脫維 亞機房尚未發放薪資各等語,以及卷內其他事證,經相互勾 稽、綜合判斷後,未採取陳子銘、甲7、D3上述證詞及詐騙 金額文件等證據,而為劉昱青、陳怡憲較有利之認定,已詳 述其理由,且此為法院取捨證據職權行使之事項,尚難任意 指為違法。⒊邱于桓等拉脫維亞機房或匈牙利機房人員,固 均經原審法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35號等判決諭知相關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徵。惟法官於辦理具體案件,對於事實之認 定及法律之適用,應依其調查所得證據及本於其確信之見解 而為判斷。原判決對沒收部分,雖為與原審法院109年度原 上訴字第35號等判決作不同之認定,但已敘明如何為此判斷 之依據及理由,即無理由不備之違誤。劉昱青、陳怡憲此部 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對劉昱青、陳怡憲諭知犯罪 所得人民幣17,343,537元沒收、追徵,有調查職責未盡、採 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並非合法之上 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劉昱青、陳怡憲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 事、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 ,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 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本件上 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六、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 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 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劉 昱青、陳怡憲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 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5百萬元者,設 有不同之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就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 款之一,㈡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2分之1;同 條例第44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所定加重 事由之一者,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 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定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規定,核 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前段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於本案犯罪事實符 合上述規定時,有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本件依原判決之認定 :劉昱青、陳怡憲關於事實欄一之㈠所載犯行,其詐欺獲取 之財物係達1億元以上,事實欄一之㈡所載犯行,其詐欺獲取 之財物係達500萬元以上,以及劉昱青、陳怡憲共同發起、 分別操縱、主持機房電信詐欺集團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3款之罪,與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設備,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加重構成要件之情形。 又劉昱青、陳怡憲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此部 分犯行,自無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免 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法律 適用結果,劉昱青、陳怡憲行為後法律變更應適用之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其2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 用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修正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是原判決未及為法律變更 之比較適用,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09

TPSM-112-台上-3401-202501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90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沛翎 陳羽晴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水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170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40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沛翎(原名陳碧蓮)為址設桃園縣○○市○○路0000號00樓之 0(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起訴書誤載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0樓之0,應予更正)之台灣地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地網公司)董事,負責執行台灣地網公司財務業 務,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商業會計法第 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陳羽晴(原名吳陳美秀、陳美秀) 則為台灣地網公司主辦會計人員。陳沛翎、陳羽晴均明知台 灣地網公司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農安分行(現改為建國分行 ,下稱富邦建國分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從未有任何往來交易紀錄,亦無 任何存款紀錄,而為掩飾台灣地網公司實無現金新臺幣(下 同)360,000,000餘元之事實,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 絡,先由陳羽晴於民國101年5月28日前之某時許,委託不知 情之東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東信事務所)會計師程國 東(所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背信罪嫌,業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續字第402號為不起訴處分) 出具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而以此方式取得東信事 務所之空白金融機構往來詢證函,陳沛翎、陳羽晴即共同於 101年5月28日至103年2月7日間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 地點,接續以不詳方式在前揭空白金融機構往來詢證函上偽 填本案富邦帳戶之餘額,而偽造本案富邦帳戶於100年12月3 1日尚有活期存款362,208,911元、於101年12月31日尚有活 期存款362,507,202元、於102年12月31日尚有活期存款362, 833,532元之紀錄3紙(下合稱本案詢證函),並接續以不詳 方式在本案富邦帳戶存摺上偽造數筆相應之交易紀錄,再將 偽造之本案詢證函以富邦建國分行之名義郵寄,及以不詳方 式將偽造之本案富邦帳戶存摺交付與不知情之東信事務所承 辦人員王榮明、林繼誠,供東信事務所製作簽證之用而行使 之,致東信事務所以本案詢證函及本案富邦帳戶存摺出具與 事實不符之100年度、100年度至101年度、101年度至102年 度之台灣地網公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3份(下合 稱本案100年度至102年度間查核報告書)。復由陳沛翎執本 案100年度至102年度間查核報告書在台灣地網公司董事會、 股東會上提請承認,而足生損害於台灣地網公司及其董事、 股東對於財務管理之正確性及富邦建國分行對客戶存款管理 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證人即台灣地網公司代表人林江涯於104年11月27日警詢時、 110年12月2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證人即台灣地網 公司99年至100年間總經理兼董事劉文耀於110年10月5日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對上訴人即被告陳沛翎、陳羽晴而 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2人及其等 共同辯護人既爭執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於警 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所規定之情事,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爭執證人林江涯於105年1月29日、109 年7月1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之陳述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又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 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 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 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 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 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 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法 院始能據而調查,非許空泛指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6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林江涯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均已當庭具 結擔保其真實性,且被告陳沛翎、陳羽晴及其等辯護人均未 釋明林江涯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情況 ,自得作為證據。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 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均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㈣、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沛翎、陳羽晴均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利用 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等犯行,其2人 辯解如下: ㈠、被告陳沛翎辯稱:我不是台灣地網公司董事及財務負責人, 我也不知道台灣地網公司在富邦建國分行有無帳戶,也不知 道台灣地網公司在101年5月28日有無委託信東事務所會計師 程國東製作財務報表及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我不認識他們也 沒有接觸過,本案詢證函並不是我偽造的,我也沒有將報表 提請董事會、股東會承認,是公司財務人員報告,我只是被 通知出席會議等語。 ㈡、被告陳羽晴辯稱:我是於102年1月後才至台灣地網公司上班 ,在此之前我不是台灣地網公司員工,只是負責接電話並非 台灣地網公司主辦會計人員,我不懂會計,我也沒有看過本 案詢證函等資料,也不懂會計,沒有協助陳沛翎處理台灣地 網公司財務事項,林江涯曾經拿1包會計資料給我,叫我給 會計師,裡面是否有本案詢證函、台灣地網公司富邦帳戶存 摺,我不清楚等語。 ㈢、辯護人則辯以:本案係林江涯、程宏道提告,與前一件經法 院判決有罪的偽造台灣地網公司資本額一案情形相同,前案 檢察官、法官已查明林江涯、程宏道2人是主謀,把責任推 給被告2人,且依證人劉文耀、林江涯、程宏道證詞可知, 台灣地網公司的日常開銷都是程宏道出錢,台灣地網公司實 際是由林江涯、程宏道管理,被告2人只是空有其名,並未 參與管理公司、接觸公司的財務與會計;本案詢證函上的字 跡並非被告2人的,並非其2人所偽造,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 以證明被告2人所為;再者,公訴人雖認為財務報表是要欺 騙公司股東,但實際上只有在販賣股權時才需要偽造財務報 表,而本案程宏道、林江涯有於102年將台灣地網公司股權 轉賣給承業公司,並因此獲利340,000,000元,隨後經人發 現股權為偽造,要遭人追究契約責任,才誣陷被告2人偽造 本案詢證函,被告2人並無偽造台灣地網公司之動機及目的 ,自無偽造本案詢證函之可能等語。 三、經查: ㈠、台灣地網公司於99年8月2日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00樓之0 設立登記,公司股東為台灣中壢污水處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壢污水公司)、中林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林 公司)、達闊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闊公司),此 據證人即於104年5月8日起分別就任台灣地網公司監察人、 董事之黃炳璋、許喜寧供述在卷(見105偵304卷㈠第13、18 頁反面),並有台灣地網公司100年度股東常會議紀錄1份、 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1份、台灣地網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 稽(見同上偵卷㈠第108至109、122、128至130頁、同偵卷㈢ 第128至130頁)在卷可稽。而被告陳沛翎於設立登記時,為 該公司法人股東中壢污水公司之代表人,於台灣地網公司設 立登記時擔任監察人,復於101年1月4日至104年3月10日間 任為台灣地網公司之董事一節,有台灣地網公司設立登記表 、變更登記事項、被告陳沛翎名片附卷足徵(見同上偵卷㈢ 第128至130頁、104他6376卷第5至6、16頁)。上揭事實, 首堪認定。 ㈡、又本案富邦帳戶內從未有任何往來交易紀錄,亦無任何存款 紀錄,且富邦建國分行未曾收受查詢台灣地網公司年度餘額 之詢證函資料等情,復有富邦建國分行105年4月29日北富銀 農安字第1050000013號函1份、富邦建國分行105年6月2日北 富銀農安字第1050000016號函暨函附台灣地網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之開戶資料1份、富邦建國分行106年1月6日北富銀農安 字第1060000001號函及函附台灣地網公司各類存款歷史對帳 單13份、富邦建國分行106年3月2日北富銀農安字第1060000 008號函1份及函附之台灣地網公司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14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6年5月15日彰作管字 第10606300號函1份、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09年8月1 7日園防字第10957580850號函1份、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 查處109年12月3日園防字第10957624340號函暨檢附之台北 銀行重要印章登記卡、富邦建國分行101年至103年行員名冊 各1份(見105偵304卷㈠第144、189至190頁、同偵卷㈢第13至 26、48至62、112頁;107偵28187卷第399至401頁;109偵續 402卷㈠第91至93、111、113至115頁)可資佐證,此亦為被 告陳沛翎、陳羽晴及其等辯護人所不爭執。是本案詢證函3 紙及本案富邦帳戶存摺確均係偽造之文書一節,應堪認定。 ㈢、被告陳沛翎、陳羽晴雖均否認有何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利 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等犯行,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陳沛翎於101年5月28日至103年2月7日間,為台灣地網公 司之財務負責人:  ⑴、證人林江涯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台灣地網公司是由 陳沛翎所管理,財務、員工薪資與工程也都是由陳沛翎負 責;公司登記的大小章是兩個股東一人保管一個,陳萬枝 是保管代表人的印鑑章、公司帳戶開戶之存摺、印鑑大小 章,而監察人程宏道則是保管另外一個公司的大章。若公 司需要用到陳萬枝所保管之印鑑章或存摺,要向陳沛翎拿 取,因為財務都是由她負責,公司股東會議紀錄有記載。 而我於101年至103年擔任董事期間,台灣地網公司都是由 陳沛翎與我接洽,財務狀況都是在股東會才透過財務報表 知悉,財務報表也是由陳沛翎在股東會提出,原本財務是 由陳沛翎弟弟陳一維負責,於101年9月以後就是陳沛翎負 責,當初是由中林公司與中壢污水公司共同成立台灣地網 公司,業務是承攬中壢區污水下水道BOT案,財務是由陳 沛翎負責,工務部分由陳國書負責等語(見105偵304卷㈠ 第79頁;原審111訴1701卷㈠第308至309、314至315頁)。  ⑵、證人劉文耀於被告2人另案違反公司法案件原審(109年度 重訴字第11號)審理時證稱:我們在工程進行中每個月都 會有一次工作會報,會要求要看我們的財務狀況,每次都 會要求我們提出公司存摺,但這些是陳沛翎所管理,他們 只有拿出第一張,就是把錢存進去的那張影本,之後每個 月還是都拿出那一張,就變成我們工程進行中的汙點,因 為當初在簽合約合作時,就已經說好財務是由他們處理, 他們要負責所有的錢、財務,可是他們都沒有出錢,是程 宏道在支付平常的費用,但是台灣地網公司存摺、印章都 是由陳沛翎那邊保管。我在的那段時間台灣地網公司存摺 裡的錢都沒有動,陳沛翎也沒有把錢給我們,其他開支都 是由程宏道支出等語(見原審111訴1701卷㈠第440至441頁 )。  ⑶、證人即台灣地網公司監察人程宏道於被告2人另案違反公司 法案件原審(109年度重訴字第11號)審理時證稱證稱: 台灣地網公司財務支出要經過陳萬枝,他掌握台灣地網公 司所有財務跟我們合作,他是管理財務、融資為主,就是 墊款、對銀行或股東籌資,中壢污水公司借我們360,000, 000元,這些錢要使用要經過陳萬枝的同意,但所有工地 支出他們都不付,才導致我們要付工程款。台灣地網公司 實際負責人是陳沛翎,台灣地網公司大章是我在保管,小 章是陳萬枝保管,但是財務所有領款章都是他們管理。因 為我們得標,欣亞公司沒有得標,所以他們說要占50%股 權,並且負責掌管財務、指派負責人,出資額全部由欣亞 公司處理,也就是我負責工務、林江涯負責業務、陳沛翎 負責財務等語(見原審111訴1701卷㈠第477至478、481至4 82頁)。  ⑷、證人即被告陳沛翎弟弟陳國書於被告2人另案違反公司法案 件本院(112年度上重訴字第5號)審理時證稱:台灣地網 公司分成工務與財務兩部分,我只有負責工程上的事情, 財務的部分由中壢污水公司負責,決策的人都是我父親, 金融帳戶存摺都是由我父親保管,陳羽晴會跟我父親報告 ,也會幫忙把存摺從高雄帶上來法院,我父親也會指派陳 沛翎、陳羽晴負責調度、籌措、管理資金。台灣地網公司 100年9月15日100年度股東常會決議由陳沛翎代表台灣地 網公司向金融機構申辦專案融資一事,因為融資算財務的 一部分,所以決議由陳沛翎處理等語,且針對證人陳國書 前揭證述,被告陳沛翎、陳羽晴及其等辯護人於另案亦均 對此表示沒有意見等情(見原審111訴1701卷㈠第175至179 頁)。  ⑸、勾稽上開證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記載「(貳 )、銀行融資事宜 決議:全體股東一致通過委託陳碧蓮 女士代表本公司向金融等機構申辦專案融資」等字之台灣 地網公司100年9月15日100年度股東常會議紀錄1份(見10 5偵304卷㈠第108頁)在卷可憑,益徵上開證人所述台灣地 網公司之財務事項係由被告陳沛翎負責處理一節屬實。     ⑹、再者,依台灣地網公司100年3月3日股東常會,該次股東常 會簽到簿上記載「陳萬枝董事長 簽名:陳萬枝 陳碧蓮代 」(見107年度偵字第28187號卷第147頁),而台灣地網 公司100年9月15日100年度股東常會,該次股東常會會議 紀錄上記載「主席:陳萬枝 董事長(陳碧蓮女士代理) 」(見105偵304卷㈠第108頁;107偵28187卷第149頁), 且依台灣地網公司101年6月5日股東會,該次股東會會議 錄上亦記載「主席:陳萬枝 董事長(陳碧蓮董事代理) 」(見107偵28187卷第153頁),此與證人劉文耀於被告2 人另案違反公司法案件原審審理時證稱:在我擔任中壢污 水公司、台灣地網公司董事期間,這2間公司的實際負責 人都是陳沛翎,因為在與中林公司、達闊公司簽約時,陳 沛翎就是台灣地網公司的代表人,而台灣地網公司的董事 長是陳沛翎的父親,但她父親都沒有出現過,所以董事會 都是由陳沛翎開的等語(見原審111訴1701卷㈠第426至427 頁)相符,是被告陳沛翎確有代理其父親陳萬枝召開台灣 地網公司股東常會,並於股東常會上提請股東承認財務報 表等議案,而為財務實質負責人甚明。被告陳沛翎辯謂: 非公司財務負責人一節,已與事實有違。   ⑺、又證人黃炳璋於警詢、偵查時證述:台灣地網公司董事長 陳萬枝已年邁,故公司財務實際是由陳萬枝女兒即董事陳 沛翎負責。而台灣地網公司資金是由陳沛翎負責保管,資 金支出也是由陳沛翎決定,陳沛翎是實際負責人,公司財 務都是由陳沛翎負責,存摺和印章都由陳沛翎保管等語( 見105偵304卷㈠第12至13、78頁);證人許喜寧於警詢時 亦證稱:台灣地網公司董事長陳萬枝已年邁,故公司財務 實際是由陳萬枝女兒即董事陳沛翎負責。而台灣地網公司 資金是由陳沛翎負責保管,資金支出也是由陳沛翎決定等 語(見同上偵卷㈠第18至19頁),已明確指證台灣地網公 司存摺、印章均由被告陳沛翎保管。而陳萬枝為00年0月 生,於100年間亦已高齡88歲,足見前揭證人證述本案富 邦帳戶存摺及台灣地網公司銀行大小章因陳萬枝已年邁, 故均為被告陳沛翎所掌管一事,自屬有據。被告陳沛翎執 詞否認未負責台灣地網公司財務事務一節,顯係事後卸責 之詞。         ⑻、況觀諸被告陳沛翎之台灣地網公司名片,其上記載職稱為 「執行董事主席」,且台灣地網公司名稱下方同時列載「 中壢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建設BOT公司」(見104他6376卷 第16頁;107偵28187卷第137頁)。而證人程國東於偵查 時陳報之台灣地網公司聯絡電話為「00-0000000」(見10 5偵304卷㈡第153頁;109偵續402卷㈠第131至132頁),與 長榮海事工程有限公司之電話「00-0000000」相同,有台 灣公司網長榮海事工程有限公司查詢結果1份(見原審111 審訴1227卷第69頁)在卷可佐,且證人陳國書於被告2人 另案違反公司法案件本院審理時證稱:信福營造有限公司 及欣亞公司之負責人曾經為我父親陳萬枝,長榮海事工程 有限公司的負責人是我母親,此公司登記地點與信福營造 有限公司、欣亞公司相同。而中壢污水公司原為程宏道公 司,後轉讓與張宗聖,是欣亞公司投資,台灣地網公司融 資是由中壢污水公司負責,而陳沛翎是代表中壢污水公司 簽約等語(見原審111訴1701卷㈠第169至173頁),堪信本 案與東信事務所接洽製作台灣地網公司本案100年度至102 年度間查核報告書之人為被告陳沛翎,而非林江涯、程宏 道等人。  ⒉被告陳羽晴於101年5月28日至103年2月7日間為台灣地網公司 之主辦會計人員:  ⑴、觀諸被告陳羽晴提出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查 詢時間:103年6月18日)1份,提繳單位名稱於101年1月 為「信福營造有限公司」,於101年2月至101年11月間均 為「中壢污水公司」,於101年12月為「中壢污水公司」 、「台灣地網公司」,於102年1月至103年3月間均為「台 灣地網公司」(見107偵28187卷第321至325頁),及被告 陳羽晴105年9月7日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及檢附之台灣地 網公司105年7月27日台地中字第01050726號函、台灣地網 公司薪資、資遣費及未休假獎金協調會議紀錄、台灣地網 公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各1份(見 原審111訴1701卷㈠第570至573頁、卷㈡第62頁),固可見 被告陳羽晴名義上係於101年12月6日始至台灣地網公司就 職,並於103年6月24日辭職。  ⑵、惟被告陳羽晴於偵查中供稱:我認識陳萬枝、陳沛翎,他 們是信福營造有限公司老闆,我的勞健保是掛在信福營造 有限公司,有時我會在陳萬枝的公司裡工作(見107偵281 87卷第204頁);復觀諸台灣地網公司100年9月15日100年 度股東常會議紀錄,其上簽有「陳美秀」等字(見105偵3 04卷卷㈠第108至109頁;107偵28187卷第151頁),堪認被 告陳羽晴實已於100年9月15日前之某時許即受陳萬枝、被 告陳沛翎所聘用,並參與台灣地網公司之經營業務甚明, 被告陳羽晴辯稱101年始到職,未參與云云,已不足採信 。  ⑶、且被告陳羽晴於另案民事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原審102 年度建字第22號)103年10月27日審理時自承:我是台灣 地網公司的總務等語(見105偵304卷㈡第212頁反面);復 於同案103年12月17日審理時亦明確供稱:我是台灣地網 公司董事長特助兼總務,我是會計主管等語(見同上偵卷 ㈠第125頁反面),並於106年5月11日本案偵查時亦稱:我 於100年至103、104年間在台灣地網公司擔任會計,是我 負責將相關資料,例如支出憑證、公司存摺影本等資料交 給會計師查核等語(見同上偵卷㈢第90頁)。參以,被告 陳沛翎亦於105年11月25日具狀陳報台灣地網公司於101年 間係由被告陳羽晴擔任會計等情(見同上偵卷㈡第154頁) ,足見被告陳羽晴確曾於101年至104年間擔任台灣地網公 司之主辦會計人員一職無訛,是被告陳羽晴辯稱僅有小學 畢業,沒有能力擔任會計盜蓋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⑷、再者,證人程國東於上開民事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原審 審理時及本案偵查時均一致證稱:製作查核報告書時,台 灣地網公司與我接洽之人為台灣地網公司會計吳陳美秀, 查核報告書上所附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 客戶聲明書之用印均係台灣地網公司自行用印,查核的內 容也都是台灣地網公司所提供等語(見105偵304卷㈡第18 、142、183至184頁),並陳報台灣地網公司聯絡人為陳 美秀,聯絡電話為「00-0000000」(見同上偵卷㈡第153頁 ;109偵續402卷㈠第131至132頁),而此電話與台灣地網 公司富邦建國分行基本資料表及陽信商業銀行帳戶資料表 上記載之電話「00-000-0000」、「(00)000-0000」均相 同(見105偵304卷㈠第190頁;109偵續402卷㈡第9頁),亦 與被告陳羽晴於99年7月23日以其個人名義在板信商業銀 行申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表記載之「通訊電話1:0 7 號碼 0000000」相同(見109偵續402卷㈡第69至73頁) ,足見電話號碼00-0000000號為台灣地網公司及被告陳羽 晴所使用,而與東信事務所接洽之人確為被告陳羽晴一事 應堪認定。  ⑸、此外,被告陳羽晴於109年7月21日即自行提出台灣地網公 司99年12月2日至100年4月22日間轉帳傳票36紙(見107偵 28187卷第327至397頁);復於原審審理期間之112年9月1 3日亦提出台灣地網公司99年12月2日轉帳傳票1紙(見原 審111訴1701卷㈠第351頁),並辯稱上開轉帳傳票會計欄 係黃淑玲用印云云,惟就其究係如何取得前揭轉帳傳票一 節,又稱:忘記了等語(見原審111訴1701卷㈠第336頁) ,倘被告陳羽晴非台灣地網公司之主辦會計人員,難認其 得於自台灣地網公司辭職數年後之109年7月21日,仍逕自 提出台灣地網公司內部轉帳傳票36紙,足徵被告陳羽晴確 有實際經手台灣地網公司之會計事務,始得任意提出台灣 地網公司於99年至100年間之內部轉帳傳票。況上開轉帳 傳票會計欄記載之黃淑玲,僅有於99年10月6日至100年7 月20日間任職於台灣地網公司,業據證人黃淑玲於原審審 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111訴1701卷㈡第98頁),亦有勞保 、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份(見原審111訴17 01卷㈡第59頁)可憑,是本案詢證函及本案100年度至102 年度間查核報告書製作時(詳如後述),黃淑玲早已未任 職在台灣地網公司,是本案詢證函之製作自與黃淑玲等人 無涉,被告陳羽晴及其辯護人所辯自不足採。  ⒊本案詢證函及本案富邦帳戶存摺為被告陳沛翎、陳羽晴以不 詳方式偽造:  ⑴、證人程國東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一致證稱:為客 戶出具查核報告書前,會先向公司取得年度財務報表,該 財務報表為公司自行製作,會計師會根據發票開立情形查 核收入,根據進項憑證查核支出,根據公司帳列的銀行存 款明細,向銀行函證核對公司銀行存款金額,以確認公司 所提供之資產負債表金額是否有所依據。如果沒有重大瑕 疵,就會出具查核報告書。而向銀行詢證則會由會計師事 務所提供空白的詢證函給台灣地網公司,因為銀行不會應 會計師的請求提供資料,所以要由台灣地網公司親自蓋上 公司大小章郵寄至銀行辦理,銀行則會填寫數字後,郵寄 至負責查核之會計師事務所,有時候郵局會漏蓋郵戳,我 們會再根據詢證函核對財務報表之金額,並出具查核報告 書。本案我有進行雙重查核,有向富邦建國分行查詢帳戶 ,也有請台灣地網公司提供存摺交予我們影印,因為銀行 一定要有公司印鑑章,所以我們是給公司空白的詢證函, 經公司蓋章後再由公司直接寄送予銀行,銀行再寄還給事 務所,上面金額應該是銀行填寫的,而本案富邦帳戶存摺 影本是台灣地網公司提供給我們的查核人員,100年、101 年是王榮明,102年則是林繼誠;一般查核流程中除有特 殊情形外,否則我們只會看銀行詢證函,因為這個可信度 最高,其他東西都是內部東西信賴度不高。我應該有看過 台灣地網公司存摺影本,因為本案詢證函還沒有到,就會 先請台灣地網公司把存摺影本給我們,我們工作完後不會 出具簽證報告書,要等銀行詢證函回來我們才會將簽證報 告送給台灣地網公司,只要沒有詢證函基本上是不會將簽 證交給客戶。本案詢證函上統一編號、名稱、大小章均係 由台灣地網公司填寫,東信事務所不會有台灣地網公司的 大小章、統一編號號碼章等語(見107偵28187卷第204頁 ;109偵續402卷㈠第96至97頁;106他5487卷第131至132頁 ;105偵304卷㈡第18至19頁;原審111訴1701卷㈠第329至33 0、333至334頁)。  ⑵、證人即東信事務所員工王榮明、林繼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亦明確證稱:台灣地網公司會先告訴我們往來的銀行是 哪幾間,我們就會發詢證函給台灣地網公司,由台灣地網 公司以留存在銀行的大小章用印後,再由台灣地網公司寄 至銀行,銀行受理後會將資料直接寄到東信事務所,詢證 函上會請銀行提示某個日期的存款或借款餘額。詢證函上 會附回郵,由富邦建國分行直接寄到東信事務所,本案詢 證函上面台灣地網公司大小章都是台灣地網公司自己蓋的 等語(見109偵續402卷㈠第167頁),核與證人程國東所述 情節大致相符。由此足徵東信事務所於進行查核時,確實 係先將空白詢函證交與客戶,而由客戶親自蓋上公司大小 章後將詢函證寄予銀行,再由銀行填寫金融帳戶之餘額後 ,逕自寄予東信事務所。  ⑶、又證人即富邦建國分行副理黃國展於調詢時證述:在我任 職期間有辦理詢證函業務,會計師會寄詢證函至銀行,再 由銀行經辦人員負責彙整當日詢證函總量,如果收到詢證 函上面只有欲查詢之金融帳戶名稱及統編,經辦人員就會 確認該金融帳戶存款餘額是幾位數,若存款達百萬元,是 7位數,1〜3是低,4〜6是中,7〜9是高,故倘存款達300餘 萬元,銀行會記載為7位低,而不會寫出確切餘額。但如 果詢證函格式上有客戶印章,經辦人員就會填寫該金融帳 戶內之實際餘額,再交由我蓋分行作業章戳及我個人私章 ,之後經辦人員會將資料寄回會計師事務所。本案詢證函 上主管簽章是「黃國展」,但依經辦人員之戳章,看起來 本案詢證函3年經手之人均為同一人,通常銀行人員流動 率滿高的,不太可能3年來都是同一人所經辦,且這種業 務通常會交給新人來辦理,不過我看不出來蓋印之經辦人 是誰。我對台灣地網公司有印象,一般公司都會有會計人 員親洽銀行辦理業務,但台灣地網公司幾乎從來沒有人員 親自臨櫃辦理存取款業務。我無法確認我的私章是否與本 案詢證函上所蓋印之戳章相同,而富邦建國分行之作業章 戳,經我仔細與總行提供之印模比對後,覺得字體略有不 同,數字部分也不太相同,所有分行印章都是由總行刻好 提供給我們的,所以格式應該要相同才對等語(見107偵2 8187卷第219至221頁),而觀諸本案詢證函(見109偵續4 02卷㈠第133至143頁),其上經辦人員之印章為「林大欽 」,惟於101年至103年間並無此人任職於富邦建國分行, 有富邦建國分行101年至103年行員名冊1份(見同上偵卷㈠ 第113至115頁)在卷可憑。況依富邦建國分行109年1月31 日北富銀建國字第1090000010號函所載,本案詢證函中, 下半部有蓋章為主管黃國展(見107偵28187卷第85頁), 且該「黃國展」之印文與本案富邦帳戶基本資料表上主管 印文「黃國展」相似,自僅有負責開立本案富邦帳戶且持 有本案富邦帳戶存摺、台灣地網公司於富邦建國分行開戶 大小章之人可得知悉「黃國展」於富邦建國分行留存之主 管印文型態。而台灣地網公司之銀行大小章均為被告陳沛 翎所保管,業據證人林江涯、劉文耀、程宏道及陳國書證 述如前,是倘欲在本案詢證函上蓋印台灣地網公司之銀行 大小章,即需告知被告陳沛翎,並向其拿取台灣地網公司 之銀行大小章。  ⑷、而被告陳沛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每年的財務報表 我都有看過,102年的財務報表會有3億多資金是因為當時 我們知道傅有盛把錢領走,而桃園縣政府要檢查,我父親 就先從他私人帳戶將錢匯至台灣地網公司陽信銀行帳戶以 通過檢查,所以財務報表才會顯示3億多的資本額,檢查 完後又將代墊的錢領走。但財務報表上陽信銀行之帳戶餘 額僅有30幾元的原因我不曉得,我們當時是怕林江涯又把 錢領走;股東資本額還給金主,所以股東都知道資本額是 借來的等語(見105偵304卷㈠第153至154頁;本院卷第451 頁),足見被告陳沛翎等人係先於形式上繳足股款共計36 0,000,000元,隨後即將前揭金額提領轉出而未留存於台 灣地網公司陽信銀行帳戶,此部分犯行前經原審以109年 度重訴字第11號案件判決判處罪刑,被告陳沛翎、陳羽晴 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2年度上重訴字第5號判決駁回 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而被告陳沛翎、陳羽晴於該 案本院審理時即已坦認違反公司法等犯行,有本院112年 度上重訴字第5號112年6月6日審判程序筆錄及原審109年 度重訴字第11號判決各1份(見原審111訴1701卷㈠第167至 182、355至388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陳沛翎就台灣地 網公司之任一金融帳戶內實際均無360,000,000餘元之活 期存款此事自有認識,且亦明知本案100年度至102年度間 查核報告書上有就本案富邦帳戶記載餘額為360,000,000 餘元等情,是被告陳沛翎對此紀錄顯與實情不符而屬虛假 一事,當知之甚詳。  ⑸、況被告陳羽晴於偵查時亦供承:我知道台灣地網公司在富 邦建國分行有開戶,裡面大概有3億多元,我會知道是因 為這部分是林江涯叫我去向林宏章借的,當時公司缺資金 ,林宏章、林宏明均有借錢給台灣地網公司,當初他們都 是將錢匯入本案富邦帳戶,之後我直接將本案富邦帳戶之 存摺、印鑑章交給林宏章、林宏明,請他們自己將錢匯回 去,但我不清楚他們是匯到哪個帳戶,本案富邦帳戶內確 實有匯款紀錄,我有看過本案富邦帳戶存摺正本,還有看 到利息。程國東就是會計師,台灣地網公司出具的查核報 告書就是請他處理的等語(見105偵304卷㈢第90反面至91 頁反面),此與本案富邦帳戶存摺上虛假之交易對象互核 相符,被告陳羽晴既能在無本案富邦帳戶存摺之情形下, 陳述其上虛偽記載之交易內容,倘被告陳羽晴未實際參與 偽造本案富邦帳戶存摺一事,當無法清楚陳述其上虛偽交 易之名義人,堪信被告陳羽晴有共同偽造本案富邦帳戶存 摺。  ⑹、再者,卷附之本案富邦帳戶存摺均為黑白,僅被告陳沛翎 於105年11月25日曾提出本案富邦帳戶之存摺彩色影本1紙 (見105偵304卷㈡第155頁),且本案富邦帳戶存摺又經被 告陳羽晴提供與東信事務所製作本案100年度至102年度間 查核報告書所用,而證人陳國書於被告2人另案違反公司 法等案件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台灣地網公司存摺每次都是 由陳羽晴帶上來,99年11月5日、99年11月12日沒有提出 銀行存摺正本供財務檢查,之後有提出本案富邦帳戶的對 帳單正本供查驗,99年11月18日查核結果提及之資金轉進 轉出一事,我有詢問過陳羽晴,她表示知道了,我就沒有 多問了等語(見原審111訴1701卷㈠第173至174頁);證人 林江涯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沒有看過本案富邦帳戶之 存摺,我只有在另案檢察官起訴資料中看過影本等語(見 原審111訴1701卷㈠第315頁),是被告陳沛翎應為實際保 有本案富邦帳戶存摺之人,始可任意於偵查中提出本案富 邦帳戶存摺之彩色影印版本或將本案富邦帳戶存摺影本提 供與東信事務所。參以,本案富邦帳戶存摺記載之支出、 存入相加減,所得之餘額均與本案詢證函於100年12月31 日、101年12月31日、102年12月31日記載之餘額均相同, 足徵被告陳沛翎、陳羽晴當為共同偽造本案詢證函及本案 富邦帳戶存摺之人,始能熟知本案富邦帳戶存摺自99年12 月9日起至102年12月21日間偽造之虛偽交易內容,致本案 富邦帳戶存摺與本案詢證函之內容得以互核一致,而不至 於遭東信事務所會計師察覺異狀。  ⑺、復依證人程國東、王榮明、林繼誠前述證述情節,可知台 灣地網公司100年度、100至101年度、101至102年度財務 報表及東信事務所製作之本案100年度至102年度間查核報 告書,均係依本案詢證函、本案富邦帳戶存摺所製作,且 查:  ①、101年5月31日製作之台灣地網公司100年度查核報告書,其 中100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現金及約當現金金額為362,2 26,819元,並依附註三、㈠現金及約當現金欄銀行存款記 載為「362,213,374」,其下銀行存款明細欄記載「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農安分行活存000000000000 餘額362,208, 911」,而該查核報告書所附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 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下方主辦會計人員均蓋有「吳 陳美秀」之印章,而客戶聲明書下方會計主管同蓋有「吳 陳美秀」之印章(見107他6240卷第11至19頁)。  ②、102年3月25日製作之台灣地網公司100年度、101年度查核 報告書,其中101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現金及約當現金 金額為364,470,796元,並依附註三、㈠現金及約當現金欄 銀行存款記載為「362,509,945」,其下銀行存款明細欄 記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農安分行 活存000000000000 餘額362,507,202」,而該查核報告書所附之資產負債表 、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下方主辦會計人 員均蓋有「吳陳美秀」之印章,而客戶聲明書下方會計主 管同蓋有「吳陳美秀」之印章(見107他6240卷第21至30 頁)。  ③、103年2月26日製作之台灣地網公司101年度、102年度查核 報告書,其中102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現金及約當現金 金額為364,470,796元,並依附註三、㈠現金及約當現金欄 銀行存款記載為「362,836,132」,其下銀行存款明細欄 記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農安分行 活存000000000000 餘額362,833,532」,而該查核報告書所附之資產負債表 、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下方主辦會計人 員均蓋有「陳美秀」之印章,而客戶聲明書下方會計主管 同蓋有「陳美秀」之印章(見107他6240卷第31至40頁) 。  ④、而台灣地網公司於101年6月5日股東會更由被告陳沛翎代理 陳萬枝擔任主席,並於該次股東會上提請承認100年度營 業報告及財務報表,此有台灣地網公司股東會議錄四、承 認事項記載「理由:100年度營業報告及財務報表,提請 承認案」等字1份(見107偵28187卷第153頁)可資佐證。 準此,被告陳沛翎作為台灣地網公司董事,而被告陳羽晴 作為台灣地網公司主辦會計人員,自有以其等所偽造之本 案詢證函、本案富邦帳戶存摺,致使台灣地網公司100年 度至102年度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無訛。  ⑻、準此,台灣地網公司既係由被告陳羽晴直接與東信事務所 聯繫製作本案100年度至102年度間查核報告書之事項,則 可因此知悉東信事務所倘欲製作本案100年度至102年度間 查核報告書,當需由台灣地網公司在空白詢證函上蓋印公 司之銀行大小章者亦為被告陳羽晴,而斯時本案富邦帳戶 存摺、富邦建國分行留存之台灣地網公司大小章又均為被 告陳沛翎所保管,而被告陳羽晴於本案詢證函製作期間又 擔任台灣地網公司之主辦會計人員,且有在本案100年度 至102年度間財務報表上用印;被告陳沛翎則負責保管台 灣地網公司之銀行大小章,及一切融資、籌資事項,其等 自應對本案富邦帳戶之實際餘額、交易紀錄知之甚詳,當 無可能對此有所誤認,足徵本案詢證函及本案富邦帳戶存 摺,應係由實際負責財務業務、且與東信事務所接洽之被 告陳沛翎、陳羽晴偽造甚明。  ⒋綜上,本院由上開證人之證詞,綜合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為判 決,已足認定被告2人前開犯行。又本案詢證函及本案富邦 帳戶存摺既係由被告2人以不詳方式偽造,既經認定如前, 則辯護人請求聲請鑑定本案詢證函上之筆跡是否為被告2人 一節,即已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㈣、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雖辯謂:被告2人無偽造本案詢證函之動 機等語,然依台灣地網公司100年9月15日召開之100年度股 東常會議紀錄,其上記載「本公司資本額4億1000萬元,係 由中林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達闊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共同出資新台幣5000萬元整,台灣中壢污水處理股份有限公 司出資3億6000萬元。」、「(貳)、銀行融資事宜 決議: 全體股東一致通過委託陳碧蓮女士代表本公司向金融等機構 申辦專案融資」等語(見105偵304卷㈠第109頁),可見台灣 地網公司之融資事宜係由被告陳沛翎所處理,且中壢污水公 司在台灣地網公司出資額與本案詢證函上偽造之金額相近, 難認被告陳沛翎、陳羽晴毫無偽造本案詢證函之動機。 ㈤、被告2人雖辯稱:未接觸處理台灣地網公司財務事項,亦未在 股東會、董事會提出查核報告書云云。惟觀諸卷附之台灣地 網公司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暨未分配盈餘簽證申報查核報 告書、台灣地網公司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資料影本1 份(見105年度偵字第304號卷㈡第78至117頁)、台灣地網公 司106年9月13日地網字第000106009103號函及函附105年度 股東會出席委託書、紀錄(見105偵304卷㈡第78至117頁、同 偵卷㈢第172至178頁),可見台灣地網公司之財務報表均係 由被告陳沛翎、陳羽晴提出,陳萬枝自100年間起即均係委 任董事即被告陳沛翎出席,張名諒更有委託董事即被告陳羽 晴出席,被告陳沛翎並有於主席欄後方簽名,同時在此次股 東會提出105年度財務報表等資料,堪信台灣地網公司歷年 負責提出財務報表之人均為被告陳沛翎,且相關財務事項亦 均係由被告陳沛翎、陳羽晴所統籌。被告2人前開所辯,均 屬事後卸責之詞。 ㈥、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固辯以:本案實際主導本案者為林江涯 、程宏道等人,本案詢證函亦為林江涯等人偽造一節,然查 :  ⒈觀諸本案詢證函上所記載之日期,分別係「101.5.28」、「1 02.2.25」、「103.2.07」(見109偵續402卷㈠第133至143頁 ),而程宏道、劉文耀(任職期間為99年11月1日至100年8 月11日)、黃淑玲僅有於99至100年間在台灣地網公司任職 ,有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份(見原審1 11訴1701卷㈠第326頁、卷㈡第59頁)附卷可佐,且證人黃淑 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只負責員工請款、薪資、車資等流 水帳,我作完傳票要給陳一維經理看,我的直屬主管為陳經 理,我只負責作內帳而已,財務報表不是我作的,我也沒有 存摺、印章,付款都是陳經理處理等語(見原審111訴1701 卷㈡第98至99、101至102頁),佐以台灣地網公司99年8月9 日董、監事會議,財務長為謝文明,財務經理為陳一維等情 (見107偵字28187卷第139頁),是於本案詢證函遭偽造時 ,劉文耀、黃淑玲顯然均已未任職在台灣地網公司,且於黃 淑玲在台灣地網公司擔任會計人員之期間,其主管亦為被告 陳沛翎之胞弟陳一維,堪信該段期間掌管財務之人仍為被告 陳沛翎等人,而非程宏道、劉文耀等人。辯護人前開置辯, 亦不足採。  ⒉另台灣地網公司於103年6月起即未給付員工薪資及勞健保費 用,此外應付廠商之承租影印機、公司所在房屋租金亦未給 付,導致公司員均離職而無法正常營觸,而台灣地網公司資 金是由陳沛翎負責保管,資金支出也是由陳沛翎決定,存摺 和印章都由陳沛翎保管一節,業據人黃炳璋、許喜寧分別於 警詢、偵查中指證綦詳(見105偵304卷㈠第12反面、13反面 、18反面至19、78頁)。而被告陳沛翎於警詢時亦自承:我 是台灣地網公司董事,我知道依公司法規定,董事會需每年 召開,並提出財務報表交監察人查核,我有於103年6月前陸 續交付4筆共計360萬元與林江涯,作為林江涯支付員工薪資 、勞健保費用、廠商承租影印機、公司所在地房屋租金之費 用,公司一般支出是由董事長決定,而重大金額則是由董事 會開會決定的等語(見同上偵卷㈠第4至6頁),是被告陳沛 翎有於103年6月前陸續交付上開款項與林江涯一事,核與證 人林江涯於偵查時之證述(見同上偵卷㈠第79頁)相符。復 觀諸台灣地網公司105年7月14日薪資、資遣費及未休假獎金 協調會議紀錄1份(見原審111訴1701卷㈠第573頁)所載,可 見台灣地網公司係於103年5月1日起開始積欠被告陳羽晴薪 資,並由被告陳沛翎與陳羽晴進行薪資協調,且此段時間台 灣地網公司之相關費用係由被告陳沛翎提供資金與林江涯, 益證台灣地網公司之財務係由被告陳沛翎所控管。綜觀前開 證據資料,可認台灣地網公司於103年間起即有經營不善, 而無法支付薪資、費用之情形,則辯護人主張台灣地網公司 自103年間起未出具財務報表,係因程宏道等人已出售股權 ,當無繼續偽造財務報表之必要,可證偽造行為人非被告陳 沛翎、陳羽晴等情,尚非無疑,自難遽此為被告陳沛翎、陳 羽晴有利之認定。  ⒊此外,天勤法律事務所100年11月7日100勤豫字第110702號函 略以:一、本函依當事人陳萬枝、陳碧蓮(即被告陳沛翎) 委任意旨辦理。二、據上揭當事人共同委稱:「……㈡陳萬枝 任台灣地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地網公司)董事長以來 ,均忠於職責親自執行董事長職務並無將董事長職務交陳碧 蓮代為行使……。㈢關於地網公司財務,陳萬枝均依公司章程 規定或董事會決議,指示相關經理或財務人員依法辦理……」 等語(見原審111訴1701卷㈠第153至154頁),可見依此函文 ,台灣地網公司之經營與財務均係由陳萬枝所領導、指示相 關人員處理或經董事會決議,堪信台灣地網公司實際負責人 為被告陳沛翎之家族,而非林江涯或程宏道等人。況被告陳 沛翎既有多次代理陳萬枝出席股東會之紀錄,且被告陳羽晴 又自承為台灣地網公司總務,業如前述,是被告陳沛翎、陳 羽晴辯稱台灣地網公司於100年至103年間均係由林江涯等人 所把持等語,顯與其等先前之供述及所提之函文矛盾,自不 可採。  ⒋辯護人雖辯以:本案詢證函應係林江涯、程宏道所偽造,渠 等係為出賣所持有之台灣地網公司股份與承業營造有限公司 ,而有偽造之動機一節,惟觀諸被告陳沛翎、陳羽晴所提出 之林江涯、程宏道與承業營造有限公司間之買賣、轉讓契約 書,其下記載之立契約日期為101年2月16日(見原審111訴1 701卷㈡第27頁),而本案詢證函最早所蓋印之日期章為101 年5月28日,而100年度查核報告書則為101年5月31日所製作 ,均係於林江涯、程宏道與承業營造有限公司簽立買賣、轉 讓契約書後始製作,難認林江涯、程宏道有為提高台灣地網 公司股票價值而偽造本案詢證函之動機,是被告陳沛翎、陳 羽晴所辯顯屬無稽,益徵於101年2月16日後僅有分別作為台 灣地網公司財務實際負責人、主辦會計人員之被告陳沛翎、 陳羽晴有偽造本案詢證函之動機。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沛翎、陳羽晴上開行使偽 造私文書、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按偽造文書可分為「有形之偽造」及「無形之偽造」,「有 形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 ,「無形之偽造」則係指有製作權之人,以自己名義,製作 內容不實之文書,或行為人向有製作權之人為虛偽之報告或 陳述,使之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9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沛翎、陳羽晴未 將東信事務所提供之空白詢證函交予富邦建國分行人員填寫 ,亦未將本案富邦帳戶存摺補登交易紀錄,反係自行偽造本 案詢證函及本案富邦帳戶存摺交易紀錄,業如前述,自該當 偽造。又本案詢證函上之「林大欽」、「黃國展」及「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農安分行日期戳章」印文雖均係偽造而成,惟 本案並未扣得與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 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 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 無法證明本案詢證函內偽造之印文確均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 式蓋印偽造,故無從逕認被告陳沛翎、陳羽晴有何偽造印章 之行為,附此敘明。 ㈡、罪名  ⒈是核被告陳沛翎、陳羽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 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被告陳沛翎 、陳羽晴以不詳方式共同偽造本案詢證函上「林大欽」、「 黃國展」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農安分行日期戳章」印文之 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公訴意旨雖漏未論以被告陳沛翎、陳羽晴亦有偽造本案富邦 帳戶存摺之行為,及所為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 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部分,然此 部分犯罪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與被告陳沛翎、陳羽晴 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認為起訴效力所及,亦已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陳沛翎、 陳羽晴此部分涉犯罪名後,予以檢察官、被告陳沛翎、陳羽 晴及其等辯護人辯論(見原審111訴1701卷㈠第577、306頁、 卷㈡第92頁),足以維護其訴訟上攻擊防禦之權利,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㈢、正犯關係  ⒈被告陳沛翎、陳羽晴利用不知情之東信事務所會計師以遂行 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  ⒉被告陳沛翎、陳羽晴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陳沛翎、陳羽晴基於同一目的, 於密接時間,以不詳方式偽造本案詢證函及本案富邦帳戶存 摺,並持以向東信事務所行使,被告陳沛翎、陳羽晴各次行 使偽造私文書、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只 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 生不實之結果罪,公訴意旨認應係數罪併罰,容有誤會。  ⒉被告陳沛翎、陳羽晴上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利用不正當 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屬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沛翎、陳羽晴均為受台灣地網公司所 託處理事務之人,渠等均明知台灣地網公司在富邦建國分行 所申設之本案富邦帳戶,未曾有何往來交易紀錄,亦未有何 存款紀錄,而為在董事會、股東會上取信董事與監察人、股 東,竟共同基於背信之犯意,由台灣地網公司不詳之人委託 東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 台灣地網公司自該事務所取得空白詢證函,被告陳沛翎、陳 羽晴即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本案富邦帳戶內分別於100 年12月31日、101年12月31日、102年12月31日尚有362,208, 911元、362,507,202元、362,833,532元之虛偽現金存款紀 錄之本案詢證函,致使該事務所不知情之負責人程國東出具 錯誤之台灣地網公司本案100年至102年間查核報告書,被告 陳沛翎取得上開查核報告書後,即在台灣地網公司董事會、 股東會上持此錯誤之財務報表向董事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台 灣地網公司及其股東對於財務管理之正確性及富邦銀行對其 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陳沛翎、陳羽晴涉犯刑法 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 156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 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陳沛翎、陳羽晴涉犯背信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陳 沛翎、陳羽晴於偵查中之供述;⑵證人林江涯、劉文耀、程 國東、王榮明、林繼誠於偵查時之證述;⑶本案富邦帳戶交 易明細、富邦建國分行106年1月6日北富銀農安字第1060000 001號函、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09年8月17日園防字 第10957580850號函、109年12月3日園防字第10957624340號 函及附件之本案詢證函、富邦建國分行印模影本、行員名冊 影本、證人黃國展臺北市調查處筆錄、台灣地網公司董監事 會議、股東常會會議紀錄、本案100年度至102年度間查核報 告書等為主要論據。 ㈣、經查:  ⒈按刑法第342條規定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 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 構成要件。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 處理事務而言,亦即行為人所處理之事務,必須具有「他屬 性」,如係屬於自己之事務或工作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 務,自無由構成背信罪。申言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主 體須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即其為他人處理事務,本其對他 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而處理該本人 事務之法的任務,因之,其為他人處理事務,係基於對內關 係,並非對向關係,是基於誠實義務,並非基於交易上信義 誠實之原則。再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 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 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為犯罪成立構成要件。亦即須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 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 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 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30上字第1210號判決 參照)。又背信罪為財產犯罪之一種,故本罪所謂之「事務 」,應專指有關財產之事務;所謂「違背其任務」,則係指 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條),內 含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 內,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 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惟 「為他人處理事務」,絕非字面顯現之意思,只要對他人之 任務有所違背即該當該要件,否則採取廣義之見解,所有債 務不履行都會構成背信罪,基此,背信罪的可罰性必須建立 在相當嚴格的條件上,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而違背其任務 」,即不能僅依字面作解釋,而必須有相當的限縮,從而學 說上亦有種種的限縮解釋,例如所指之事務並不包括機械性 事務。因之,背信罪所謂的為他人處理事務,應該限於為他 人處理外部關係的財產上的法律事務(變動法律上權利義務 關係之事務),而所謂造成財產或其他利益的損害,也是專 指外部關係(本人與第三人間)的(違背本人意思的)利益 損失。  ⒉本件被告陳沛翎為台灣地網公司董事,並為該公司財務實際 負責人,被告陳羽晴則係台灣地網公司之主辦會計人員,二 人分別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主辦會計人員人員 ,其等均明知台灣地網公司無任一金融帳戶內有現金存款36 0,000,000元,竟仍為前開事實欄一所載偽造本案詢證函及 本案富邦帳戶存摺之事實,固經本院認定如前。惟本案富邦 帳戶內本無任何交易紀錄,亦無任何存款,而公訴意旨並未 明確提出被告陳沛翎、陳羽晴違背之任務態樣、事實,及有 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況背信 罪為結果犯,以致生本人財產之損害為要件,且此損害應從 經濟上角度為評價本人財產是否減少或未能增加,而屬侵害 財產權之犯罪,惟本案公訴意旨並未舉證台灣地網公司有因 被告陳沛翎、陳羽晴偽造本案詢證函及本案富邦帳戶存摺之 犯行,致財產有減少或未能增加之情形,難認被告陳沛翎、 陳羽晴所為確有檢察官所指背信犯行。  ⒊台灣地網公司之代表人林江涯雖指訴:被告2人偽造虛假不實 之銀行資料,導致未能完成銀行融資或辦理增資符合BOT契 約所定之資本要求,致使台灣地網公司遭桃園市政府查核、 開罰,及承商請求給付工程款及遲延利息,因而受有實際上 財產損害共計21,950,000元等語。惟依被告陳沛翎於偵查中 供述情節(見105偵304卷㈠第153至154頁)可知,台灣地網 公司任一金融帳戶實際均無360,000,000餘元之活期存款, 自始即不符合BOT契約所定之資本要求,且亦無充足之資本 額營運,台灣地網公司因而遭桃園市政府開罰,以及承商訴 請給付工程款與遲延利息,要與被告2人偽造本案詢證函、 本案富邦帳戶存摺一事無涉。無從僅以被告2人有上開行使 偽造私文書犯行,即繩以背信罪責。   ㈤、綜此,檢察官所舉上開之證據猶有合理之懷疑,尚無從使本 院形成被告陳沛翎、陳羽晴此部分背信有罪心證之確信,此 外並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沛翎、陳羽晴涉有公訴 人所指之背信之犯行,核諸前揭說明,本應為被告陳沛翎、 陳羽晴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與被告陳沛翎、陳羽 晴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2人犯行事證明確,依刑法第28條、第216、210條 、第55條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沛翎為台灣地網公司董事及財務負 責人,被告陳羽晴為台灣地網公司主辦會計人員,其等為掩 飾台灣地網公司實際上未繳足股款之事實,而為事實欄一所 載之犯行,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陳沛翎、陳羽晴之犯罪 動機、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告訴代理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原審111訴1701卷㈠第 96頁),暨被告陳沛翎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被告 陳羽晴自述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陳沛翎、陳羽晴均 無人需要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111訴1701卷㈡第162 至1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陳沛翎有期徒刑8月、 被告陳羽晴有期徒刑7月;並就未扣案偽造之本案富邦帳戶 存摺,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陳沛翎罪刑 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以及本案詢證函上偽造之「林大欽」印 文23枚、「黃國展」印文3枚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農安分 行日期戳章」印文3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復於判決中詳述就上開未扣案偽造之本案富邦帳戶存摺,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以及被告2 人共同偽造之本案詢證函因已行使,而已非屬於犯罪行為人 所有,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 刑亦屬妥適。 ㈡、檢察官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謂以:被告2人偽造台灣地網公司 公司各該年之本案詢證函及本案富邦帳戶存摺,為不同年度 之文書,應論以數罪;且被告2人實際經手台灣地網公司財 產上事務,已造成台灣地網公司直接財產上損害,應論以背 信罪,原審認事用法違誤等語,惟查:  ⒈被告2人偽造本案詢證函及本案富邦帳戶存摺犯行,與台灣地 網公司代表人指訴之財產損害,並無關聯性,業經本院說明 如前,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洵無理由。  ⒉又台灣地網公司係由被告2人與林江涯、程宏道、劉文耀、陳 萬枝、張名諒等人,以形式上出資方式設立登記一節,業經 原審以109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決認定無訛,此有該刑事判 決在卷可按(見原審111訴1701卷㈠第355至388頁),且依被 告陳沛翎於偵查中之供述(見105偵304卷㈠第153至154頁) ,可見知被告2人顯係為掩飾台灣地網公司各該股東實際上 未繳足股款之事實 而為本件犯行,各該次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侵害法益相同,應視為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而成立 一行為,業如前述。檢察官上訴主張應成立數罪,洵無足採 。  ⒊綜上,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2人上訴,猶執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審認事用法違誤云云 ,其2人所辯各節,業經本院一一指駁如前,均無足採。從 而,本件被告2人提起上訴,均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亞蓓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2025-01-09

TPHM-113-上訴-1902-20250109-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72號 上 訴 人 林江典 訴訟代理人 邱雯惠 被上訴人 林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26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簡字第2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 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除以下補充外,核與本 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不再重複。 二、上訴人上訴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 補充):原審僅以上訴人在通訊軟體中提到「您明天可以匯 款借我嗎?我很急」,即認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 (下同)20萬元,實嫌速斷,蓋上訴人之真意為要求被上訴人 返還被上訴人侵占展男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展男公司)公 款;況被上訴人曾侵吞展男公司之公款,上訴人於原審已主 張,要以被上訴人侵吞展男公司之債權,與本件20萬之債權 抵銷,原審亦未審酌,顯然有判決不備之失。 三、被上訴人則以(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 充):上訴人確實跟我借了20萬元,這在通訊軟體之對話就 很清楚,我也沒有侵吞展男公司之公款,原審判決無誤。 四、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20萬元,暨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 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法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是否有向被上訴人借款20萬元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契約,如契約文字已表 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無須反捨契約文字而 更為曲解。是以,倘契約約定明確,其內容又無違反公序良 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當事人即應受 契約約定之拘束,而無「常情」適用之餘地,此觀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自明。  ⒉經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對話紀錄:【人訴人:「您明天 可以匯款借我嗎?我很急」。被上訴人:「江典,雯惠,20 0000,已匯入江典帳戶,我已盡力」。(匯款單之照片)。上 訴人:「謝謝」。】,此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 原審卷第23頁),以雙方之用語及前後對話內容,應認該20 萬元為借款無疑,上訴人陳稱其意思為要求被上訴人返還侵 吞展男公司之款項,然殊難想像若為要求返還侵吞之款項, 上訴人會使用「您明天可以匯款借我嗎?我很急」之用語, 是上訴人之上開主張,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再者,觀諸日 後(112年12月26日)之對話紀錄:【上訴人:「我跟哥合夥 時,你向我們二個拿去的錢也一起算,繳化妝品的錢還有其 他的該我給你,還是你給我,那些有好幾十萬」。被上訴人 :「講這些之前,要有證據不要亂說喔」。「一碼事歸一碼 事,當初借錢的時候說很急一直拜託一直拜託,我也直接匯 錢給你,有跟你要過嗎?現在我也很急!叫你們還錢,你們 居然在那裡一直藉口一堆拖著不還錢,還扯到以前的事,有 沒有這麼誇張」。上訴人:「天裡何在」。被上訴人:「所 以現在的意思是不還錢嗎?那我就直接另外的方式處理了」 。上訴人:「你向我們借錢不還在先,現跟我說這些」】。 被上訴人:「請問我甚麼時候跟你借錢?用什麼名義跟你借 過錢?因為我不知道,所以麻煩你拿資料出來提醒我一下… 現在是問你有沒有要還我錢?」(見原審卷第25-37頁), 可看出被上訴人於事後向上訴人催討該欠款時,上訴人當時 亦無表示此乃被上訴人返還侵吞展男公司之公項,益徵上訴 人所稱該20萬元為被上訴人返還侵吞展男公司之公款一情, 應屬無據,上訴人之主張,自不可採。是被上訴人確實有於 111年4月6日借款20萬元予上訴人一情,應堪可信。  ㈡上訴人得否以展男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做抵銷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占展男公司之公款,並以此主張抵銷 ,然此已經被上訴人否認;況展男公司係「法人」,有獨立 享有之權利、義務能力,且公司所屬之財產與各股東之財產 嚴予區分,公司法均有明文。因此,縱然被上訴人侵占公司 財產,與被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債務之情況仍屬有別,自應 由公司向被上訴人主張權利,上訴人無向被上訴人追討之權 利,更不能以此為由拒絕返還不相干之上述借款,故上訴人 之主張,亦於法無據。  ㈢綜上,依卷內之證據,可認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20萬元 ,而該給付無確定期限,則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203條及2 33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上訴人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20萬元,及自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 之利息,要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 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陳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2025-01-03

TCDV-113-簡上-472-20250103-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32號 原 告 林江飛 被 告 倪翔祐 上列被告倪翔祐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782號),經原告林江飛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2024-12-31

KLDM-113-附民-932-20241231-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翔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倪翔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倪翔祐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雖仍 否認犯行,然查詐欺集團成員若使用他人遺失之金融帳戶作 為犯罪工具,因向他人詐騙之款項,隨時可能因帳戶所有人 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手段大費周章,獲利功虧一簣,實屬 冒險,是詐欺正犯定係使用已得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之帳戶 ,以確保能順利取贓,斷不可能使用來路不明而無法掌控之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轉匯工具。而本案告訴人等及被 害人等受騙後所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均旋遭轉匯或提領 一空,堪認被告本案2帳戶已為詐欺正犯所能實質控制,並 確信該等帳戶不致為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或提領款項,始 以本案2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供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由此可 證被告所辯遺失一說,純屬無稽,係被告主動提供本案2帳 戶之提款卡、及本案郵局帳戶存簿等物以供詐欺正犯使用甚 明。   ㈢附表編號3所載「112年9月7日上午11時8分」之匯款「1萬元 」部分應予刪除。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 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 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 ,刑法第3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說明 如下:  ①113年7月31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 3項)。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刪除第3項規定。  ③本件被告於偵查、本院程序中均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不符 合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規定,本件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依 修正規定宣告之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惟依修正前 第3項規定,被告本件犯行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 罪,則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則依修 正前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 體比較修正前後規定結果,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1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詐欺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王道及郵局 帳戶予不詳成年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 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且破壞社會治安及妨害金融秩序,亦 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尋 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當,且被告於本案始終矢口否認 ,堪認毫無悔意。兼衡被告之素行、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之 受害金額、被告自陳智識程度、職業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41號   被   告 倪翔祐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翔祐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予不法集團成 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 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 所得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 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4日前之某時,在不詳 地點,將其申請使用之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王道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等資料,交付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馬誌 陽、黃仁鴻、林江飛、洪文昱、李筱芳、羅品宜施用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2帳戶內,旋遭轉匯或提領一空 ,以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為馬誌陽、黃仁鴻 、林江飛、洪文昱、李筱芳、羅品宜察覺受騙,報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馬誌陽、黃仁鴻、洪文昱、李筱芳、羅品宜訴由基隆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倪翔祐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原本以郵局存簿套袋裝放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並用筆將卡片密碼寫在1張小紙條上面,一起放入上開套袋,再將該套袋放在隨身穿著褲子口袋內,有一次在桃園地區,偕同友人去用餐,走路時要掏口袋,不慎掉落該套袋,當時伊疏未注意,等到察覺名下帳戶遭列警示,始知上開資料遺失,並向警報案遺失云云。 2 ⑴告訴人馬誌陽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馬誌陽提供之轉帳交易單據、臉書販售商品廣告、警方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各1份 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馬誌陽遭詐騙匯款至本案王道帳戶內之事實 3 ⑴告訴人黃仁鴻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黃仁鴻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現儲憑證收據等各1份 如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黃仁鴻遭詐騙匯款至本案王道帳戶內之事實 4 ⑴被害人林江飛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被害人林江飛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現儲憑證收據、警方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各1份 如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林江飛遭詐騙匯款至本案王道帳戶內之事實 5 ⑴告訴人洪文昱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洪文昱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畫面截圖等各1份 如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洪文昱遭詐騙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6 ⑴告訴人李筱芳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李筱芳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等各1份 如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李筱芳遭詐騙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7 ⑴告訴人羅品宜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羅品宜提供之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警方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各1份 如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羅品宜遭詐騙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8 本案2帳戶之申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本案2帳戶為被告申請使用之事實 2.告訴人馬誌陽、黃仁鴻、洪文昱、李筱芳、羅品宜及被害人林江飛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存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2帳戶內,旋遭轉匯或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經詳酌卷內本案2帳戶之交易明細, 告訴人及被害人先後匯款至本案2帳戶內,旋遭以該2帳戶之 提款卡提領一空,足見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早經詐欺集團成 員所掌控,得以隨時提領告訴人或被害人存匯該2帳戶之款 項,核與目前實務上詐欺集團成員均係有計畫地蒐集人頭帳 戶,俾隨時提供詐欺被害人匯款之詐欺及洗錢等情節一致, 殊非以撿拾他人提款卡附贈密碼之方式所能達成,始與事理 相符,又案發當時,被告之工作所得係以現金方式領取,且 本案2帳戶於案發前,均無留存餘額,為被告供承在卷,從 而被告僅因赴約用餐,即隨身攜帶該2帳戶之提款卡,且隨 意將該2提款卡放在隨身穿著褲子口袋內,並未妥慎收納保 管,已與常情不符,縱被告將該2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無 多大損失可言,亦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者,帳戶 餘額均甚低及無使用需求等情之經驗法則無違,而被告為年 逾20歲之成年人,有擔任水電工之相關工作經歷,顯非無知 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但被告當庭供稱:上開2提款卡密 碼均設定4碼「1213」,乃使用自己生日等語,從而該2提款 卡之密碼既能朗朗上口,顯無再將密碼寫在紙條上,連同卡 片一起存放之必要,按金融提款卡之密碼為持卡領款之重要 憑據,一般人於取得提款卡密碼後均會將之牢記於心,或將 金融卡與密碼函分置兩地,以免徒增金融卡及密碼同為他人 取得、利用之風險,而臺灣地區目前詐騙行為橫行,早已迭 經報章、媒體與政府單位報導宣傳明確,稍具常識皆能知悉 ;況將密碼連同提款卡一起存放,極容易增加遺失後遭盜領 存款之風險,參以當初被告在桃園偕同友人用餐之前,因本 案王道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設定有誤,專程前往臺北市內湖區 王道銀行,臨櫃辦理卡片解除錯誤設定等事宜,另據被告供 稱明確,顯見被告於親赴王道銀行辦理卡片解鎖之際,仍執 持占有上開提款卡,然經本署函詢王道銀行得知被告臨櫃申 辦卡片密碼重設之時間點為112年9月6日,有王道銀行函文 檢送上開資料1份附卷可稽,此對照本件被害人受騙匯款之 時間點,最早為112年9月4日,按理被告於112年9月4日之前 ,早已遺失該提款卡,但被告竟可於112年9月6日持卡辦理 密碼重設,況被告於112年9月5日至12日,亦即被害人陸續 受騙匯款之期間,仍有透過網路使用本案王道帳戶網路銀行 之紀錄,另據上開函文記載甚詳,衡情被告當知名下帳戶陸 續有不明款項匯入上開帳戶,竟未因此心生警覺,立即掛失 卡片或報案遺失,直至察覺該帳戶遭列警示後,始報案遺失 ,從而上開被告所辯,均有違常情,難以採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倪翔祐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馬誌陽 (提告) 112年9月8日2時許 網路假買賣 112年9月8日14時15分 300元 本案王道帳戶 2 黃仁鴻 (提告) 112年9月1日10時許 網路假投資 112年9月8日9時15分 10萬元 本案王道帳戶 112年9月8日9時18分 5萬元 112年9月8日9時19分 5萬元 3 林江飛 (未提告) 112年7月7日9時17分許 網路假投資 112年9月7日11時6分 10萬元 本案王道帳戶 112年9月7日11時8分 1萬元 112年9月7日11時15分 5萬元 112年9月7日11時16分 5萬元 4 洪文昱 (提告) 112年6月14日16時許 網路假投資 112年9月4日9時38分 2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5 李筱芳 (提告) 112年7月20日9時22分許 網路假投資 112年9月6日10時15分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6 羅品宜 (提告) 112年8月13日某時許 網路假投資 112年9月6日9時22分 10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2024-12-31

KLDM-113-金訴-782-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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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江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江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江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查被告甫於去(民國112年)年因醉態駕駛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並於 113年5月2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中舉證主張,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參諸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之犯罪 類型均屬醉態駕駛,罪質與社會侵害程度相同,且衡諸被告 未因前案所經歷刑罰之執行而心生警惕,再度觸犯本罪,足 見前案之執行成效不彰,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形。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 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 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原則,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飲酒後,未待 酒精成分退盡,於晨間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市區道路 ,因不勝酒力自撞龔季珍停放於路邊之自小客車並致己成傷 ,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除上揭累犯外 ,另有醉態駕駛前科1次、現已參加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 之戒酒處遇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734號   被   告 林江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江泉於民國113年8月12日2時30分許,在東區莊敬路21巷8 號3樓之3住處飲用高粱酒,已飲酒過量而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6 時50分時許,自該處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行經臺南 市○○區○○路00號前,不慎撞上龔季珍停放在路邊停車格之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林江泉因而送醫救治,警員獲報 到院處理,於同日8時1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50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江泉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龔季珍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呼氣測定紀錄 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實 施酒精測試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下稱前案),於11 3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及前案判決各1份附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 案與前案罪質相同,可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而記取教 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實有必要透過累犯加重刑度之 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自113年8 月12日起,開始接受戒酒處遇,目前仍積極參與戒酒處遇, 在戒酒方面可能略有成效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 3年11月14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亦請審酌上情量處適當 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2024-12-30

TNDM-113-交簡-3105-20241230-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IM CHEE HONG (馬來西亞籍) CHEN CHA TIAN (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4 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IM CHEE HONG、CHEN CHA TIAN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均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LIM CHEE HONG(馬來西亞籍,中文姓名:林駒峰,下稱林 駒峰)、CHEN CHA TIAN(馬來西亞籍,中文姓名:庄家田 ,下稱庄家田)於民國113年8月25日前某日,陸續加入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黑爺」(即「 宇哥」)、「Mr.(星星符號)」、「lufel」、「(貓符號 )怎么感觉貓貓der」、「(貓符號)貓來財」等人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 罪組織,分別擔任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及監控車手 工作。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上旬某日,在社群軟體 Facebook上刊登投資廣告,復由林江龍點選通訊軟體LINE之 連結取得聯繫後,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賴憲政 」、「林慧娜」等帳號向林江龍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致林江龍陷於錯誤,陸續自113年6月11日起至同年7月23 日止之期間,以面交方式4次交付現金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並於113年7月8日上午11時13分許,臨櫃轉帳新臺幣( 下同)20萬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金融帳戶,共遭詐騙21 0萬元(此階段無積極證據證明林駒峰與庄家田有參與犯罪) ,林駒峰、庄家田隨後加入該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由該詐 欺集團成員再度以投資話術行騙林江龍,惟林江龍因懷疑受 騙,遂主動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偵辦。嗣庄家田接獲「(貓 符號)怎么感觉貓貓der」指示,負責尋找向被害人取款之 安全地點,且須於林駒峰取款時隨側在旁,回報林駒峰有無 遭員警查獲等狀況,林駒峰則接獲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先列印該詐欺集團事前偽造之「嘉誠投資有限公司」業務 經理,化名「王文力」之識別證,及「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之現金收據,並於該收據經辦人員姓名欄位偽簽「王文 力」署名1枚後,於113年8月25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往址 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某娃娃機店內,配戴上開偽造之 識別證,佯為「嘉誠投資有限公司」之外務人員,並將上開 偽造之現金收據出示予林江龍而行使之,嗣林駒峰欲向林江 龍收款100萬元餌鈔時,即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復於同日 上午11時5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前,由警逮捕 在旁監看之庄家田,而分別扣得上開偽造之識別證及收據各 1份以及其餘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江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本案關於證 人即告訴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 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 ,是本判決所引用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另 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於其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 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 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 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 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 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 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渠等已知上述證據乃 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  ㈢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林江龍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 園分局刑事案件現場照片、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提供之恆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現 金收款收據、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聯、聯巨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恆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商 業操作合約書、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第八期操作合約書、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 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被告庄家 田及林駒峰所有手機中之Telegram群組好友頁面、被告庄家 田使用之Telegram暱稱「Vin」之個人帳號頁面、被告林駒 峰使用之Telegram暱稱「Nick」、「nick lee」之個人帳號 頁面翻拍照片數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刑案現場照片即 花漾商務旅館旅客入住名單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數份、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刑案現場照片即監視器照片、員警逮 捕被告林駒峰及庄家田之照片數張附卷可稽,以及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可憑,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 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除被告2人 外,至少尚有Telegram暱稱「黑爺」(即「宇哥」)、「Mr .(星星符號)」、「lufel」、「(貓符號)怎么感觉貓貓 der」、「(貓符號)貓來財」等人,足見本案詐欺集團為 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者,而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堪認被告等此部分行為已 構成參與犯罪組織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甚明。且本案為被告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面交車手及監控人員犯行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應論 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林駒峰向告訴人收款時配戴「嘉誠投資有限 公司」業務經理「王文力」之工作證,旨在表明其係任職於 「嘉誠投資有限公司」之「王文力」,然其確非「王文力」 ,亦未就職於嘉誠投資有限公司,其上開相關之記載均屬虛 構,而屬偽造之特種文書無誤。是被告持上開偽造工作證向 告訴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誠投資有限公司」之 業務管理正確性及「王文力」之公共信用權益。  ⒊被告林駒峰明知其並非「王文力」,亦非嘉誠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之員工,於向告訴人收款前,持經被告林駒峰偽簽「王 文力」署名之「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1張取 信告訴人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財產利益及「嘉誠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王文力」之商譽及公共信用權益。  ⒋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罪。被告等人偽造「王 文力」簽名製作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其等行使特種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犯罪之著手,係指 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防 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 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 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 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 、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查被告等因所屬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指派被告等前往收取款項,然 因告訴人察覺報警,於告訴人欲交付其準備之現金,被告尚 未取得詐欺集團成員所欲詐取款項之際即遭員警逮捕,尚無 何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 為,難認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 著手,自無另成立洗錢未遂罪,惟公訴意旨認為此罪名與前 述認定有罪之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共犯關係:被告等就本案犯行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被告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  ㈣刑之減輕:被告等本案犯行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告訴人 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告訴人警覺報警,被告始 未取得款項而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外國人士,均正值 壯年,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誘於高報酬之不法利益 ,跨境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分別擔任車手、監控取款之犯 罪角色,影響我國社會治安非微,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 2人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非不佳;兼衡以被告2人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以及其等之素行、品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公訴意旨雖具體求刑 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5萬元等語,惟被告2人於檢察官 提起公訴後,已經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表達悔意,此部 分量刑因素為檢察官提起公訴時尚未能審酌,因認公訴意旨 求刑尚嫌過重,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核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是本案就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等人用以從事本件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沒收,而扣案「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 偽簽「王文力」署名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惟因上開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 沒收。至其餘扣案物與被告等人之詐欺犯行無直接關聯且 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被告等均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在我國為上開犯行,並因 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考量被告供稱其係為參與 上開犯行而入境我國,在我國亦無固定之住居所,足見其並 無在我國長住之計畫,且其所涉犯行侵害法益之情節亦非輕 微,實不宜繼續居留我國,故認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之必要。是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1 IPHONE 7 PLUS 智慧手機 1支(含境外SIM卡1枚) 庄家田與詐欺集團聯繫用 2 OPPO牌智慧手機 1支(含SIM卡1枚) 林駒峰詐欺集團聯繫用 3 IPHONE牌智慧手機 1支(含SIM卡1枚) 林駒峰與詐欺集團聯繫用 4 「嘉誠投資有限公司」業務經理「王文力」之識別證 1張 林駒峰取信告訴人所用之物 5 「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 1張(含偽造之王文力署名1枚) 林駒峰取信告訴人所用之物

2024-12-27

TYDM-113-金訴-1559-20241227-2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江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1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江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23號   被   告 林江溪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0○0號O樓             居彰化縣○村鄉○○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江溪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21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0 號「合歡小吃部」飲用高粱酒後,仍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彰化縣○○鄉○○ 路之居所。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巷00號 前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員警發現林江溪身上散發酒 味,而於同日22時5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 ,結果達每公升0.8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江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鼎 文

2024-12-24

CHDM-113-交簡-1784-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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