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退還裁判費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772號
聲 請 人 許亦伶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中山大學間考試事件,聲請退還裁判
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4,000元。」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依
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2分之1。」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6第1項規定:「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
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第83條規定:「(第1項)
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
裁判費3分之2。(第2項)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
告者準用之。……」第84條第2項規定:「和解成立者,當事
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於行政訴
訟準用之。準此,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繳納裁判
費,為上訴之合法要件。當事人繳納上訴裁判費後,非有溢
繳之情形,不得聲請返還;非有撤回上訴或和解成立等事由
,不得聲請退還。
二、緣聲請人因考試事件,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
0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6,000元,經本院10
5年度裁字第1186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經核聲請人
並無溢繳裁判費、撤回上訴或和解等情事,則其聲請退還裁
判費,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李 君 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TPAA-113-聲-772-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