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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0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徐湘婷(原名徐瑋勵)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受判決人 李昱璋(原名李承翰)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共同代理人 彭佳元 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受判決人等違反銀行法案件,對於 本院110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第二審 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原審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金訴字第14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04號、第28079號、105年度偵 字第1379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4年度偵字第24221號、第2 444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徐湘婷、受判決人李昱璋(下稱 受判決人等)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京鉅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鉅公司)是由董事長鍾琯生 (聚陽、鴻宇、崇遠老人會的會長)、總經理兼財務長孫臺 榆(鴻澤老人會的會長)、會首鍾益榮(孫臺榆特助、鍾琯 生兒子)、總會計林淑華(聚陽、鴻宇、崇遠老人會總會計 )、會計楊聖慧(聚陽老人會),從老人會一起籌備、成立 、經營京鉅公司互助會。京鉅公司成員就是老人會原班人馬 ,董事長鍾琯生、總經理兼財務長孫臺榆、總會計林淑華、 會首兼行政經理鍾益榮,4人共同經營。京鉅公司籌備成立 時,受判決人等不知情亦不在場,並未參與京鉅公司之籌備 對立,更不是京鉅公司之成員。京鉅公司的經營、投資決策 者是鍾琯生、孫臺榆、鍾益榮,案發後,林淑華為京鉅公司 最後負責人、清算人,受判決人等與其他會員則皆為繳錢到 京鉅公司的互助會會員。京鉅公司是由董事長鍾琯生、總經 理兼財務長孫臺榆及會首鍾益榮負責招攬會員、介紹合會的 制度運作模式,每月20日由鍾琯生、孫臺榆、鍾益榮主持開 標,林淑華協助開標、電腦操作登載、建檔得標紀錄。鍾琯 生、孫臺榆、林淑華、鍾益榮負責經手管理京鉅公司所有的 錢【代收會金、發放標金(本金)及標息(利息)、核算工 作獎金等】。會員入會、續繳會錢都是交給會計林淑華,而 後登打、建檔、造冊,製作「會簿」及會簿內「會員名冊」 給會員,開立京鉅繳款三聯單收據,蓋會首鍾益榮,會員聯 交給繳款的會員收執。  ㈡受判決人等係於民國102年5月10日因徐春美介紹認識鍾琯生 ,經鍾琯生招攬才參加京鉅公司的互助會,並非京鉅公司副 總經理,沒有領京鉅公司薪水,沒有上台主持或參與開標活 動工作、沒有講解互助會制度、沒有招攬會員、沒有參與入 會說明及教育訓練,沒有代收會金、核算工作獎金、發放標 金、標息等。京鉅公司沒有舉辦過任何課程、教育訓練或和 會員開過任何會議,受判決人等是單純參加京鉅公司互助會 一般會員(散會、50A),並無招攬會員,其他會員入會時 受判決人等亦有「不在場證明」。折讓金不是薪資也不是業 務獎金更不是不法所得,是鍾琯生、孫臺榆、林淑華、鍾益 榮為了鼓勵會員繼續挹注金錢,加入互助會及繼續繳交未得 標會錢。是鍾琯生開標時在台上允諾給會員新加入會的折讓 金,折讓金也是自己的錢,且會員領取的折讓金都是鍾榮益 監督、孫臺榆審核、鍾琯生核准,林淑華製表發放,通知會 員簽名領取各自的折讓金,均有會員親自簽名。受判決人等 和其他會員一樣只領取自己的折讓金,折讓金表非受判決人 等製作。京鉅公司的財務掌控權在鍾琯生、孫臺榆、林淑華 、鍾益榮4人手中,徐湘婷是會員,非員工,無法碰到京鉅 公司帳戶。鍾琯生所指受判決人等領取者實為折讓金(京鉅 公司之員工津貼表所載之津貼、鍾琯生所提出的業績表【折 讓金表】),會員確實有參加互助會、確實有繳費才會有折 讓金,是會員領自己繳出去的錢。京鉅公司制度、會員名片 ,頭銜職稱「總監、副總、處長、經理、主任」只是沿襲複 製京埠、京旺公司模式的噱頭,京鉅公司有固定辦公室、門 上掛有名牌的是董事長鍾琯生、總經理兼財務長孫臺榆、會 首鍾益榮、總會計林淑華、會計楊聖慧。受判決人等跟其他 會員一樣不是京鉅公司的員工,並沒有獨立辦公室,鍾琯生 提供會員休息區給會員使用,大家都可以使用,並無固定會 員使用。受判決人等之名片係京鉅公司自行印製,非受判決 人等為之。  ㈢原判決未調查京鉅公司、鍾琯生、孫臺榆、鍾益榮、林淑華 帳戶,受判決人等係到京鉅公司繳錢參加互助會怎麼可能會 有不法所得,鍾琯生說京鉅公司散會有繳會錢的實際會數為 303會,而受判決人等散會共繳104會,占比例就有3分之一 ,損失慘重可想而知,又怎麼會有不法所得,原判決認定受 判決人等之薪資及不法犯罪所得,顯有再調查之必要。受判 決人等就本案之投資方案並無任何經營、決策之權限,並未 參與鍾琯生為首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受判決人等與京 鉅公司(再審聲請書載京埠公司、京旺公司)間並無共同經 營業務之意思,原判決就有利於受判決人等之相關證人賴陳 秀梅、謝庭芝、陳雪紅、謝博文、黃革衛、林淑華、鍾琯生 、孫臺榆、鍾益榮、楊聖慧、林嬰美、林美錦、林美錚、陳 森焱、汪道盛、趙詠雯、彭文英、卓秀香、莊淑惠、李卉禎 等人之證述(如聲證五至六、十至十二、十四至十五、十七 至十九),未及調查審酌,並未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予以判 斷,及提活動照片(聲證七)、相關判決為證,並聲請對聲 請人徐湘婷測謊及傳喚鄧學敏,就鄧學敏於最高法院提出之 京鉅公司辦公室平面圖,該圖中僅有鍾琯生、孫臺榆、林淑 華、鍾益榮有辦公室座位,並無受判決人等之辦公室,可證 受判決人等2人並未參加京鉅公司之籌備設立及共同經營; 傳喚柴莉芳,依聲證七照片所示鍾琯生、孫臺榆均有在台上 講解京鉅公司合會制度及主持開標,而徐湘婷、證人柴莉芳 曾受鍾琯生、孫臺榆邀請上台抽球以示公正。可證受判決人 等並未在台上講解有關京鉅公司合會制度。以證明受判決人 等本案投資方案有無經營、決策權限等情。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請求准予再審開啟,並依同法第 435條第2項規定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 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 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 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 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 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 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 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 ,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是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所定情形之一,始得為之。刑事訴訟程序得據為受判決人 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是所謂得據以聲請再審的新事實 、新證據,非但內容係未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審酌,尚且 須執以與原確定判決已調查審酌之舊證據綜合判斷,從形式 上觀察,即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可能性,二 者兼備,始足當之。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 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所支配,並非任憑聲請人片面、主觀意見所得主張。 又再審作為糾正確定判決事實認定錯誤之非常救濟機制,係 立基於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始得重新進行單獨或綜合之觀察 ,以判斷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尚不容受判決人 徒就已存在於原案件卷內並經原確定判決取捨論斷之舊有事 證,徒自為相異評價而重執為符合聲請再審事由之主張。另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刑事案件 經有罪判決確定後,若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證據取捨不當或證 據調查未盡等審判違背法令事項,此係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則 有無違誤之問題,而非屬原確定判決是否認定事實錯誤之範 疇,自無從認為已符合發現新事證該項聲請再審事由之限制 規定。 三、經查:  ㈠程序部分:    ⒈按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 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 請人即受判決人徐湘婷(下稱聲請人徐湘婷)為受判決人 李昱璋之配偶,有聲請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在卷可憑, 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自得為受判決人李昱璋之利益聲請再 審。    ⒉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 設之救濟程序,是上級審法院倘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 判決駁回上訴者,則聲請再審之對象為原法院之實體判決 ,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受判決人等因犯修正前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罪,經本院110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24號判決(下 稱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受判決 人等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各處有 期徒刑3年6月、3年4月),並為相關沒收(追徵),受判 決人等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296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在案確 定。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以作成確定實體判決之本 院,為本件再審之管轄法院。  ㈡實體部分:     ⒈關於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 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 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當事人尚不得僅因法院最終判 決結果與其期待不一致,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對證據的審 酌有所違誤。原判決認受判決人等所為係犯修正前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罪,係依憑受判決人等之供(證)述、證人鍾琯生、孫 臺榆、鍾益榮、林淑華、楊聖慧、林嬰美、趙詠雯、賴陳 秀梅(即陳秀梅)、謝庭芝等人之證述內容,相互印證, 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受判決人等確負責於開標 現場上臺主持或在場講解互助會制度、招攬會員、代收會 金、發放標金及利息、核算工作獎金等工作;及勾稽京鉅 公司102年5月份之員工津貼表(其上有載副總徐湘婷、副 總李昱璋,車馬費各3萬元,並有渠2人簽名)、102年7份 員工薪資表(其上有載行政副總徐湘婷,業務副總李昱璋 ,薪資各3萬元,實發各3萬元,並有渠2人之簽名),京 鉅公司102年6、7月份現金支出明細表(其上有載徐湘婷 、李昱璋2人之薪資各3萬元),京鉅公司「七月份現金支 出明細表」、「八月份員工薪資表」、「六月份現金支出 明細表」、聲請人徐湘婷(京鉅公司行政部副總)、受判 決人李昱璋(京鉅公司業務部副總)2人之名片影本以及 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 並敘明證人賴陳秀梅、謝庭芝、陳雪紅、謝博文、黃革衛 於原審(105年度金訴字第14號)、本院前審(109年度金 上訴字第351號)或本院(原判決)審理時曾為有利於受 判決人等之證述內容,認均係刻意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詳敘憑為判斷,而認聲請人徐湘婷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 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受判決人李昱璋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 5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受判決人等均參與以 京鉅公司名義非法吸收資金犯行,而先後多次為違反銀行 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所犯修 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同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社會 客觀通念,均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應認各 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均已敘明其所憑證據及認 定之理由,且已就相關事證調查論列(相關書、物證及證 人證述等),復經調查後綜合相關證人之證述及卷附相關 物證,本於職權依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且說明其證 據取捨、認定事實之理由甚詳。又上開證據之採信,乃原 判決取捨證據判斷職權之問題,其所為判斷,尚無悖乎一 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原判決理由說明復尚無何矛盾, 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核皆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俱 屬無違。   ⒉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 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 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 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 再審之要件。受判決人等以上開聲請意旨稱原判決就相關 證人賴陳秀梅、謝庭芝、陳雪紅、謝博文、黃革衛、林淑 華、鍾琯生、孫臺榆、鍾益榮、楊聖慧、林嬰美、林美錦 、林美錚、陳森焱、汪道盛、趙詠雯、彭文英、卓秀香、 莊淑惠、李卉禎等人之證述(如聲證五至六、十至十二、 十四至十五、十七至十九,另聲證四、八、九、十三等為 其他法院判決,非聲請再審之證據),未及調查審酌,並 未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予以判斷,受判決人等就本案之投 資方案實並無任何經營、決策之權限,並未參與鍾琯生為 首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受判決人等與京鉅公司間並 無共同經營業務之意思等情為再審理由,係屬對原判決認 定事實之爭辯或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然關於證人之陳述 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 ,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且採認某證人、或其 某部分證詞,為認定受判決人犯罪之論證時,當然排除該 證人於其他部分及其餘證人所為之證詞,縱未對該證人或 其他證人部分併予說明何以不可採之理由,若尚不足以動 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自屬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 取捨之職權行使,於判決結果自不生影響。是相關證人前 後陳述之內容如何採取,應屬原判決採證認事取捨證據職 權之行使,業經原判決審酌,並於理由欄貳、一、㈡論述 甚詳。且受判決人等於提起本件聲請再審後,不斷提出補 充理由狀所檢附之相關證據,亦無非就上開證人於偵、審 之歷次陳述中,摘取某段原已存卷之陳述,或為原判決調 查審酌後不予採用或已摒除不用之陳述,徒憑已意,自為 相異評價而重執為符合聲請再審事由之主張,且未提出任 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以供審酌,核與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聲請要件不符。   ⒊受判決人等以上開聲請意旨稱原判決就證人謝博文、賴陳 秀梅、謝庭芝等人於本院原判決後,受判決人等提出第三 審上訴期間提出之「致最高法院」陳述書等證據,未及調 查審酌,並未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予以判斷,受判決人等 就本案之投資方案實並無任何經營、決策之權限,並未參 與鍾琯生為首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受判決人等與京 鉅公司間並無共同經營業務之意思等情為再審理由。惟查 原判決就此部分證據雖未及審酌調查,然證人謝博文、賴 陳秀梅、謝庭芝等人於本案審理期間(包括原審、本院前 審或原判決審理時)曾為有利於受判決人等之證述內容, 該等有利於受判決人之證述內容,經原判決調查斟酌後認 均係刻意迴護之詞,不足採信,已說明其證據取捨、認定 事實之理由甚詳(見原判決第31-34頁),並無違誤。證 人謝博文、賴陳秀梅、謝庭芝等人曾於本案第三審審理期 間提出之「致最高法院」陳述書所載之內容,無非是重申 受判決人等並不是京鉅公司之副總經理,也只是京鉅公司 之會員,是汪道盛說要多告一些人才可獲得賠償等有利於 受判決人之內容,與其等於本案原判決審理期間所為有利 於受判決人且經原判決調查斟酌認係迴護之詞,而不予採 信之陳述,並無實質性之不同,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 合判斷,形式上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事實,受判決 人等此部分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 合。   ⒋受判決人等所提出之聲證七之相片係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業經原判決調查,已難謂為新證據。且該相片究屬聲請 人徐湘婷、柴莉芳及鍾琯生參與何種活動所拍攝取得,並 未經原判決認定,亦未經原判決認定與本案互助會有關而 援為不利於受判決人等之證據,是縱依受判決人等依憑該 證據主張鍾琯生、孫臺榆均有在台上講解京鉅公司合會制 度及主持開標,聲請人徐湘婷、柴莉芳曾受鍾琯生、孫臺 榆邀請上台抽球以示公正等情,則依憑該等證據單獨或與 其他證據綜合判斷之結果,形式上顯然不足動搖原判決有 罪之判斷。   ⒌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 ,惟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 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是倘認原 確定判決有適用法律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程 序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二者迥然不同。受判 決人等認原判決未調查京鉅公司、鍾琯生、孫臺榆、鍾益 榮、林淑華帳戶,原判決認定受判決人等之薪資及不法犯 罪所得,顯有再調查之必要等情。關此部分所為主張或爭 執,顯係指摘原判決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 未予調查者」之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非屬再審之範圍, 受判決人等據此提起再審,亦為法所不許,為不合法。   ㈢按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 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 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意 旨,係指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證 明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時,固得不附具證據,而釋明再審事由 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法院如認該項證 據與再審事由之存在有重要關聯,在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 即應予調查。且法院對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 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惟若從 形式上觀察,法院縱予調查,該項新證據亦無法使法院對原 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即無調查之必要。惟⒈聲請人徐湘婷業經原判決於審 判程序踐行調查、審酌,並經原判決審酌全卷卷證,本於自 由心證就受判決人等之犯行詳為論述。⒉就辦公室之配置, 依通常一般人之理解,辦公室之配置隨時可以調整,且就卷 內資料受判決人等亦自承渠等有配屬辦公室並有配置圖可證 (見105年度金訴字第14號卷四,受判決人等106年5月17日 提出之刑事準備意旨㈥狀暨所附資料),是即使辦公室之配 置曾為鄧學敏所述之配置,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有罪之判斷 。⒊聲證七之照片(或錄影畫面)形式上既已不足動搖原判 決有罪之判決(詳前述)。是受判決人等聲請對聲請人徐湘 婷測謊,傳訊鄧學敏、柴莉芳,用以證明受判決人等本案投 資方案有無經營、決策權限等情,即無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上揭聲請再審事由,或係僅對原確定 判決已為說明及審酌之事證,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而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或 係提出之其他事證,經核亦與前開新證據之要件不合,不足 認定受判決人等確有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 之聲請再審要件不符;或應屬判決「違背法令情形」,非屬 再審範圍,而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 審範疇,聲請人執前揭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於法尚有不合, 應予駁回。又再審之聲請既均經駁回,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刑 罰之執行,即屬不能准許,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CHM-113-聲再-209-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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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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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淑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淑華自民國114年1月15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 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2項 、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消費金融債務,曾與最大債權銀 行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成立債 務協商,協商提出「分180期,利率3%,每期還款8,085元」 ,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致該次協商不成立, 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 9頁)。聲請人實無能力清償前揭債務,且名下無任何財產, 所欠債務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債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所定5年 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 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1-81頁),並有聲 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表、本院民事紀錄 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卷 第25-27、35-41頁)。另聲請人前向國泰世華銀行聲請消費 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有協商不成立證明書 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9頁),堪認聲請人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 前,已踐行前置協商程序而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積欠:⑴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27,620元、⑵國泰世華銀行 955,279元、⑶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49,933元 、⑷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93,804元、⑸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16,109元、⑹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86,300元、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97,420元、⑻凱基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11,430元、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75,780元、⑽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 5,308元,有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上開債權人之陳報狀、債權人清冊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69、119-121、155-251頁)。另新 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對聲請人已無債權(本院卷第 253頁)、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積欠之紓 困貸款屬不免責債權,故不參與消債條例事件等情。是聲請 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應有6,828,983 元,尚未逾1,200萬元。  ㈡聲請人主張現於○○○○○○○○○○,每月薪資約27,000元,名下無 財產,未領有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各項年金給付及社會 福利補助等情,據其提出薪資表、○○○○○○○○存摺封面及內頁 影本、○○○○○○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存摺封面及 內頁影本、○○○○○○○○○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憑(本院卷第8 3-87、93-117頁),並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在卷可按(本 院卷第257頁)。此外,審酌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表,均 查無聲請人有其他財產及薪資收入,從而,本院認每月以27 ,000元,作為計算其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尚為合理適當。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 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聲請人戶籍地之臺南市113年度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l.2=17,07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認定基準。又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 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 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 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所訂定之,聲請人自 陳其個人每月支出油費1,200元、手機通訊費500元、水電瓦 斯費2,000元、勞健保費1,200元、伙食費9,150元、第四台 費用1,000元、雜支費2,000元、紓困分期費用3,412元、保 險費1,300元,共計21,762元,惟聲請人既已聲請更生,本 應樽節支出,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自仍應依上開生活費標 準定其必要支出,逾此範圍自不應予計入,始與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相符。故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 用應以17,076元認定為宜,逾此範圍,不足可採。  ㈣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支出子女吳○○(00年00月00日生)扶養費6 ,000元,經本院函調吳○○之個人戶籍資料確認無虞。經查, 吳○○為雖已成年,然因尚未就業,未領有薪資收入,故有受 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主張每月支付子女扶養費應以 臺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為基 礎,除以其他扶養義務人分擔後之金額即8,538元(計算式 :17,076元÷2=8,538元)認定為宜。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其 吳○○必要扶養費6,000元,應為可採。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工作收入27,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7,076元、扶養費6,000元後,雖尚餘3,924元(計算式: 27,000元-17,076元-6,000元=3,924元),然已不足清償國 泰世華銀行提出「分180期,利率3%,每期還款8,085元」之 還款方案(本院卷第49頁)。是以聲請人目前之財產及收支 狀況,顯屬不能清償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後,已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 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 置協商程序而協商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 ,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4年1月15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2025-01-15

TNDV-113-消債更-386-20250115-3

司執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淑華 代理人(法 扶律師) 陳銘傑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David Allen Grimme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 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 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二、 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分 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 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及4款 、第64條之1第2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12日 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下稱報告書)、如附表一所示 更生方案,經本院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以書面確答 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不同意者陳述之意見略以: 債務人陳報之收入過低,必要支出過高,更生方案之清償比 例過低等語。因逾期不為確答而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及其所代表之債權額未過半數,故該更生 方案未能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是以,應由本院審查是否有 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名下別無其他無可資清算之財產,亦未查 得其有何等從事股票、有價證券之實際交易往來及商業保險 投保紀錄。再者,債務人目前打零工,其陳報平均每月收入 約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等情,有本院民事裁定、中華民 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 結果表、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 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是核本件 聲請人之財產無清算之價值。 四、次查,債務人現與2名未成年子女住於彰化縣,然長子即將 成年,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為15,515元,且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最 低生活費1.2倍核定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是債務人每月 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8,618元(15,515×1.2=18,618,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 ,以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與生父各1/2), 核定債務人扶養未成年子女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9,309元 (18,618×1/2=9,309),總計債務人及受扶養之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為27,927元(18,618+9,309=27,927)。是以,債 務人於前開報告書記載,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其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總計為25,614元,並未逾越前開規定之數額,應屬合 理。 五、又債務人名下無較具清算價值之財產,已如前述。再者,債 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0,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5,614元 後,每月剩餘0元可供清償。是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 示更生方案,每月清償2,000元,已符合債務人之財產無清 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4/5 已用於清償之情形。依首揭規定,應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六、另依債務人所提報告書記載,聲請前二年內薪資所得即可處 分所得為528,000元,聲請前二年內之必要生活費用為819,6 48元。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為0元。是以,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記載之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144,000元,已高於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債務人 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依首揭規定,本件核無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 七、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4/5用於 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 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 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 制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 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 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附表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2,000元。 2.每一月為一期,每期在10日前給付。 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總清償比例:7.08%。 5.債務總金額:2,031,318元。 6.清償總金額:144,000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 編號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20,966 50.26 1,005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6,532 8.2 164 3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78,790 23.57 472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9,808 4.91 98 5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265,222 13.06 261 總計 2,031,318 100 2,000 參、補充說明: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三、金額均為新臺幣。 四、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附表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並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除必要情形,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四、不得出國遊學或出國旅遊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住宿等消費行為。 五、不得從事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1-13

CHDV-113-司執消債更-90-2025011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蔡忠儒 代 理 人 宋國鼎律師 相 對 人 林洪金枝 林韋宏 林映里 林映月 林映蜜 林淑華 林淑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6年度潮簡字第549號、112 年度簡上字第35號拆屋還地案件(下稱拆屋還地案件)確定判 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拆屋還地。惟伊已就拆屋還地 案件之先決案件即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28號確認界址案件 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現仍在審理中,本件執行標的一 旦拆除即無從回復原狀,爰聲請裁定准於本院112年度再易 字第2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4265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或對於 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 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 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固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惟同條第1項規 定,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至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 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 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 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 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 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 、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 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56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執持本院106年度潮簡字第549號、112年度簡 上字第35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拆除聲請人所有坐落 於相對人所有屏東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上之房屋,經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而聲請人前因兩造上開拆屋還地案件,另對 相對人提起確認界址訴訟,經本院107年度潮簡字第680號、 109年度簡上字第128號判決確認聲請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鎮 ○○段00地號與相對人所有坐落同段41地號土地之界址為相對 人指界之界址,聲請人嗣以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28號確定 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對前揭 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12年度再字第2號 受理,業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惟聲請人並 非對為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固主張確認界 址訴訟判決之界址為拆屋還地案件之判決認事用法之基礎及 據以作為拆除聲請人建物之依據,倘其再審有理由,勢將影 響拆屋還地案件之結果云云,然聲請人所提前揭再審之訴, 亦經本院以其再審不合法裁定駁回,有本院112年度再易字 第2號裁定可稽,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既非合法,依上開說 明,自無以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聲 請人本件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曾士哲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2025-01-07

PTDV-113-聲-69-2025010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73號 上 訴 人 洪寶輝 洪寶萃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淑華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洪寶玉 被 上訴 人 林振源 林振鈴 林永章 許明標 林怡伶 林佩琪 林龍珠 林愛珠 賴榮華 林淳 徐萬乾 江鋆欗 陳隆寶 沈世晶 楊淑雲 陳宣瑜 洪錦雲 林秉毅 林涵堉 林資宜 林依蓉 陳郁翔 陳玫君 林麒祥 林麒賢 林麒華 洪張桃 許萬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惠琪律師 複 代 理人 葉子恩律師 劉映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2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 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 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 租佃爭議事件,前經新竹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依照新竹市 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須知,分別為調解、調處均不 成立後,由新竹市政府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此有新 竹市政府民國111年12月9日府地籍字第1110184141號函及所 附資料在卷供參(見原審卷第11至129頁),是本件起訴合 於前開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11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間就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不存在租賃關係,為上訴人所否認,堪認 被上訴人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而該不安 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按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提起 本件訴訟,具備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共有,兩造間曾就系 爭土地訂有租約字號為新市埔字第979號之私有耕地租約( 下稱系爭租約),惟系爭土地經新竹市政府於103年4月22日 以府都規字第10300953741號函公告發布實施之「擬定高速 公路新竹交流道附近地區特定區計畫」之二期範圍內,均經 編定為「公園用地」。又系爭土地現經光埔二期重劃會辦理 公共設施整地及施工,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已非占有使用之狀 態,被上訴人遂以系爭土地已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 為由,以民事準備狀繕本之送達對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租約之 意思表示,是系爭租約已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爰依減租條 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 之租賃關係不存在。【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之系爭租約,依減租條例第17條規定, 應補償佃農即上訴人,方能終止租約並請求返還土地,而被 上訴人僅聲明返還土地,未記載給付減租條例中所規定應同 時補償佃農之金額,被上訴人聲明有違減租條例第17條之補 償規定。此外,參酌內政部實價登錄系統,搜尋112年10月 至113年10月間,與系爭土地相接近之新竹市○○段土地交易 價格可見,土地交易價格從每坪新臺幣(下同)32萬元至70 萬元不等,與被上訴人所提供補償價格將近10倍價差,故被 上訴人照111年或112年公告地價計算補償金均不合理,應該 要依照市價計算補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共有,兩造間曾就系爭土地訂 有系爭租約等情,有系爭租約影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67至69、85至125頁),此為上訴人所不 否認,堪信屬實。  ㈡按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 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五、經依法編定或 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換言之,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 滿前,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得予終止。查系 爭土地業經編定為「公園用地」一節,有111年2月8日核發 之新竹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81頁),且系爭土地現況已經新竹市東區 光埔二期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進行整地等情,亦據被上訴 人提出系爭土地現況照片、空拍圖為證(見原審卷第231至2 39頁),足見系爭土地確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 從而,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已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 為由,以民事準備狀繕本之送達對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租約之 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219至223頁);又該準備狀於112年6 月14日送達於上訴人,亦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憑 (見原審卷第265至269頁),是上訴人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 1項第5款之規定終止系爭租約,於法有據,系爭租約於上訴 人收受終止意思表示之112年6月14日終止。  ㈢上訴人雖辯稱系爭租約須依減租條例第17條規定補償佃農方 能終止租約並請求返還土地云云。惟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 係針對出租人依同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租約時,所為應由 出租人給予承租人補償之規定,而耕地租約在租賃期限未屆 滿前,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出租人即得依同 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予以終止租約,法律並無任何限制,未附 任何條件,只要客觀上有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之事 實,即可終止,是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出租人終止租 約應給予承租人之補償,與同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之終止租 約收回耕地,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更非出租人終 止耕地租約之生效要件。故耕地出租人於耕地經依法編定或 變更為非耕地使用後,祇須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 向承租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即已生合法終止租約之效 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4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 人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㈣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應依照市價計算補償金,依公告地價 計算補償金不合理云云,惟上訴人既稱其係依減租條例第17 條第2項有權取得補償金,則其所得請求之補償金數額自應 受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 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規定內容之拘束 。而關於上訴人補償金之主張,前經本院闡明詢問其是否要 提起反訴(見本院卷第259頁),上訴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對被上訴人提出反訴,則此部分即非本院審理範圍 ,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之系爭租約,業經被上訴人依減租條例 第17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合法終止。從而 ,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租約字 號:新市埔字第979號)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另聲請調查系爭土地為何被編定 為公園用地、聲請傳喚被上訴人等28人以釐清終止契約真意 及土地補償金意願等(見本院卷第298至299頁),核無必要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2025-01-07

TPHV-113-上易-373-20250107-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淑華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更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0元 ;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本院認有命聲請人預納更生程序 費用之必要,爰定期命聲請人預納如主文所示之更生程序費 用。如逾期未預納,則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2025-01-06

TNDV-113-消債更-386-20250106-2

再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蔡忠儒 再審被告 林洪金枝(林東麟承受訴訟人) 林韋宏(林東麟承受訴訟人) 林映里(林東麟承受訴訟人) 林映月(林東麟承受訴訟人) 林映蜜(林東麟承受訴訟人) 林淑華(林東麟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 再審被告 林淑子(林東麟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1年1 月26日109年度簡上字第12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被告林東麟於民國112年4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林洪金枝、林韋宏、林映里、林映月、林映蜜、林淑華、林 淑子,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拋棄繼承事件 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18至136頁、第150頁),並經再 審原告具狀聲明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2頁) ,核無不合。   二、再審意旨略以:  ㈠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林東麟前對再審原告提起本院106年度潮 簡字第549號拆屋還地訴訟(下稱拆屋還地案件),再審原告 因此對林東麟提起確認界址訴訟,最終經本院109年度簡上 字第12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確認再審原告所有坐落屏 東縣○○鎮○○段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東港段731-5地號,下稱 40土地)與再審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地號土地(即 重測前東港段731地號,下稱41土地)間之界址,應為再審被 告所主張即附件鑑定書鑑定圖所示之1-2-3-4-5黑色連接實 線。原確定判決係依據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 中心)之鑑定結果認定本件界址,該鑑定書稱:「本案係使 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然後依據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 保管之重測後地籍圖、地籍調查表…」,惟確認界址事件判 決後,再審原告於另案拆屋還地事件委任之律師閱卷發現, 東港地政以111年7月26日屏港地二字第11130424000號函文 檢附東港段731-5地號土地72年間分割時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資料,並回覆該土地分割時並無「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 惟土地分割應由相關所有權人簽認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確認 互無侵權,後始能完成分割登記,此已嚴重違反72年間之土 地分割、測量、登記之法令,且108年「根據舊地籍圖及其 他可靠資料指界」所為之地籍圖重測、區域重測及國土測繪 中心鑑定書,均為欠缺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之72年複丈成果 圖誤導,亦相對失據、無效,再審原告係於113年8月3日接 獲律師告知發現該新證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3款提起再審之訴。  ㈡另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及東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所作之相關 量測、鑑定為原確定判決所採認,惟72年土地分割時既欠缺 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則其等所做成之量測結果及鑑定意見 亦有虛偽之情,爰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之再審事由等語。並聲明:⑴原確定判決廢棄。⑵再審被告於 前審之訴駁回。 三、按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501條第1 項第4款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且應表明再 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遵 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係再審原告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 悉在判決確定後而應自其知悉時起算不變期間之情形,自應 由再審原告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之。次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 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 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 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 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8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 ,均為分別獨立之再審事由,各款事由既不相同,所應遵守 之不變期間自應分別計算。當事人於提起再審之訴後,雖非 不得補提其他再審事由,然仍應於不變期間內為之。故當事 人追加之原因事實,倘可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而非 原已提起再審之訴之補充者,自須受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再審原告係對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2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而原確定判決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98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1年1月26日宣示時即告確定,並 於111年2月7日合法送達再審原告,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 卷宗確認屬實,則因原確定判決係於送達前確定,依民事訴 訟法第500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除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外,應自送達時起算30日 之不變期間,加計在途期間8日,再審原告至遲應於111年3 月1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然其至111年8月30日始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9頁本院收狀戳章),顯已逾法定再 審不變期間。  ㈡再審原告雖稱其於111年8月3日接獲律師告知東港地政回函內 容時,始發現新證據得證明72年土地複丈成果圖並無依據, 且近年根據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指界之地籍圖重測、區 域重測、國土中心鑑定書,亦相對失據、無效云云,惟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 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 始得使用者,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 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 無所謂發現,或因故不能使用,其後始得使用可言,自不得 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711號裁定意旨 參照),而東港地政於111年7月26日回覆另案拆屋還地案件 之函文,係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後始存在之證物,自不符該款 事由,再審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合於該款事由之新證據,自難 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可認定。  ㈢再審原告另以民事再審準備(一)狀主張原確定判決另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鑑定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 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之再審事由( 見本院卷第166頁),顯係追加不同之再審事由,自應分別計 算30日不變期間。本件再審原告本應於111年3月17日前提起 再審之訴始未逾30日不變期間業如前述,縱以再審原告主張 受告知函文內容之日期111年8月3日計算,加計再途期間4日 ,亦應於111年9月6日前追加本款再審事由,然再審原告於1 11年10月25日具狀追加前開再審事由,顯逾30日不變期間, 再審原告復未表明本款再審理由有何知悉在後之情事,故再 審原告此部分之追加,亦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及追加再審之訴均已 逾30日之不變期間,復未敘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 事由之具體情事,本件再審之聲請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曾士哲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2025-01-06

PTDV-112-再易-2-20250106-1

消債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林淑華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代 理 人 呂姿慧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林淑華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11日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2號裁定應予免責, 該案於113年11月7日確定乙節,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 屬實,基此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聲請人依前開 規定聲請復權,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2-30

KSDV-113-消債聲-111-20241230-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559號 聲 請 人 林淑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 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 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 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始開始 起算主張拋棄繼承之期間,此參諸民法第1174條有關拋棄繼 承規定之立法理由自明。而所謂知悉得繼承,係指知悉得為 繼承人者而言,至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如遺產、債務等 ,其繼承人是否知悉,要與知悉得繼承與否無涉(參照臺灣 高等法院86年度家抗字第131號裁定)。 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淑眞(下稱被繼承人)於 民國(下同)112年5月12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姐, 爰檢具相關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云云。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2年5月12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 姐,被繼承人無子女,被繼承人之父母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等 情,有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聲請人之戶籍謄 本為證,堪信為真實。被繼承人無前順位之繼承人,故聲請 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當然成為繼承人,故其等知悉得繼承 之時,應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本件聲請人於113年11月7 日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因本件聲請已逾三個月期間,本院 通知聲請人補正釋明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為何未於被繼 承人死亡三個月內提出聲請,並請提出相關證明。聲請人提 出陳報狀陳明略以:其因遠嫁屏東,平常家務繁忙需照顧夫 家百歲長者,與被繼承人及親友鮮少聯繫,因對於繼承相關 法律未知,而延誤辦理拋棄繼承等語,有聲請人113年12月2 3日陳報狀附卷可參,而當事人上開陳報狀仍未說知悉時點 ,本院乃致電詢問聲請人,聲請人則陳述其乃於113年11月 底始經由朋友口中知悉要拋棄繼承,但實際時間不確定等語 ,亦有本院公務電話附卷可考。本院審酌聲請人所述知悉時 點與本件提出聲請之時間顯然不符,難認聲請人所述為真實 ,又被繼承人其他之手足於另案聲請拋棄繼承時,均陳明於 被繼承人死亡當日即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並協助辦理被繼承 人之喪葬事宜等語,觀之本件聲請人與其他手足彼此間感情 並無不睦,縱然居住於屏東,平常各自忙碌,然以現今通訊 軟體之發達,聲請人主張未被告知被繼承人死亡之情,顯與 一般常理不合,是其究於何時知悉則有疑義,本院無從僅以 聲請人陳述之內容,遽認聲請人於113年11月間始知悉被繼 承人死亡,則聲請人遲至113年11月7日始具狀聲明拋棄繼承 ,顯逾三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4-12-27

TNDV-113-司繼-4559-20241227-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09498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林淑華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 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經查, 第三人設址於臺北市大安區、中正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 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2024-12-26

PCDV-113-司執-209498-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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