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牧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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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聲
三重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聲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訴訟代理人 林牧平 相 對 人 王鑫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重簡字第1575號判決認定聲請人全 部勝訴,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並於 同年9月30日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核後,查明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如 附表所示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表:計算書 項目 金額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由聲請人預繳,應由相對人負擔全部;至於原告所溢繳之110元,由本院另行退還聲請人。

2024-12-25

SJEV-113-重聲-211-20241225-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電信費欠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349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林牧平 陳柏翰 被 告 鄒如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電信費欠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壹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參仟壹佰零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鄒如欽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億豪管理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0年11月21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並簽立契約。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金等,合計新臺幣(下同)43,106元,屢經催討,仍未給付。而遠傳電信已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並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業務/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身分證、健保卡、國際網路行動電話服務啟用申請書、行動通信網路業務/第三代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契約、帳單、債權讓與通知書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25

TPEV-113-北小-3349-20241225-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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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546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林牧平 被 告 林子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子傑(原名:林坤慶)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 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1,963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外,尚應補 繳裁判費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2萬7,438元 1 利息 2萬7,438元 102年11月1日 113年6月2日 (10+215/366) 5% 1萬4,524.9元 小計 1萬4,524.9元 合計 4萬1,963元

2024-12-24

CLEV-113-壢小-1546-20241224-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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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760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訴訟代理人 張文棟 林牧平 被 告 陳家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7,74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7,74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16

CLEV-113-壢小-1760-20241216-1

新小
新市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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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小字第614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林牧平 被 告 玄佳欣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零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4-12-13

SSEV-113-新小-614-20241213-1

桃原小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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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原小字第101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訴訟代理人 林牧平 潘品樺 被 告 張利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82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本件 裁判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06

TYEV-113-桃原小-101-20241206-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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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395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潘品樺 林牧平 被 告 王怡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肆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並應 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 公司)申請租用手機門號,嗣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及提前終止 契約之應付補償款共新臺幣(下同)42,407元,經一再催討 ,均置之不理;遠傳公司已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將上開債 權讓與原告,爰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 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 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除法定或特約不得讓與者外, 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 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但與讓與人有不可 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 移轉於受讓人;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 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99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233條 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294條第1項、第295條、第297條 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向遠傳公司申請租用手機門號,嗣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及 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共42,407元,經一再催討,均置 之不理;遠傳公司已於106年12月1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 書、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通知書等件影本為證(見調解卷 第13頁至第23頁),自堪認定。茲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 及應付補償款、利息,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2,407元,及自10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裁判確定訴訟費用額,應 於裁判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法院為小 額程序訴訟費用之裁判,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 件確定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原告並應加給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 項、第436之19條第1項、第436之20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4-11-29

TNEV-113-南小-1395-20241129-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清償電信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808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李妹蘭 林牧平 被 告 林衍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182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1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2年11月13日起,陸續向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惟未依約清償電信費 ,截至106年12月12日止,尚積欠電信費共新臺幣(下同)5 1,182元未為清償。嗣後伊公司於106年12月12日受讓取得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上開債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 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併請求自106年12月13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伊確實尚欠電信 費51,182元本息未為清償,惟伊現在監服刑,無人前來會客 ,伊亦無法清償,需待伊服刑完畢後才能清償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服務契約、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 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 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惟其現能否清償、有無能力清償,僅屬原告將來能否受償及 將來強制執行有無效果之問題,與其是否負有給付義務無涉 ,自不得以此為由,即謂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是被告所辯 ,尚無可採。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 告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4-11-29

FSEV-113-鳳小-808-20241129-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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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422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林牧平 被 告 張兆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89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4-11-29

CLEV-113-壢小-1422-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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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836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林牧平 上列原告與被告鍾明憲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2,772元( 計算式:31,042+11,730【詳附件】=42,772),應繳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1第2項規定,扣除支付命令 聲請費500元,尚欠500元,茲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件:

2024-11-28

STEV-113-店補-836-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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