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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原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原小字第119號 原 告 彭國智 被 告 林瑋婕 吳陳奕勲 林嘉玲 洪鋌皙 吳志彰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劉冠麟 鄭嘉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02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1-29

TYEV-113-桃原小-119-20241129-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9號 原 告 楊輝彥 被 告 朱紫彤 林瑋婕 洪鋌晳 吳陳奕勲 吳志彰 林嘉玲 黃詣程 呂思帆 劉泊枋 徐仲暐 劉冠麟 曲德新 楊惠如 林子杰 吳柏叡 鄭嘉展 周晴慧 俞詠祥 鄭博譽 劉文傑 胡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3萬元,及分別自如附表「起 訴狀送達翌日」欄位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朱紫彤、林瑋婕、洪鋌皙、吳志彰、林嘉玲、黃詣程、 呂思帆、劉泊枋、劉冠麟、曲德新、林子杰、鄭嘉展、周晴 慧、俞詠祥、劉文傑、胡嘉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共同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加入共 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犯罪組織,由被告朱紫彤為詐欺 集團車主辦理綁定臺幣、外幣約定帳戶及調高臺幣、外幣帳 戶之轉帳額度等銀行業務,使詐欺集團能快速、大額將詐騙 所得贓款轉移、隱匿,由被告徐仲暐則擔任車商,即接洽人 頭帳戶提供者,將車主介紹與詐欺集團,被告劉泊枋提供名 下之公司帳戶,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即提領贓款之人,被告洪 鋌晳、劉冠麟、林嘉玲、吳志彰及吳陳奕勲則依被告林瑋婕指示 ,待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或密 碼等必要資訊後,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至「無限列車」 群組,供「鳳凰」等人轉傳給本案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後 林瑋婕、洪鋌晳、劉冠麟、林嘉玲、吳志彰及吳陳奕勲,以通訊 軟體Telegram「調額」群組內之指示,共同於朱紫彤為櫃員 時,負責帶領、陪同車主即被告黃詣程、曲德新、呂思帆、 楊惠如、劉文傑、胡嘉玲、戴耀霆、俞詠祥、林子杰、吳柏 叡、周晴慧、鄭博譽及鄭嘉展等人(其等自願接受詐欺集團 之指示,接受該集團之教育訓練,為詐欺集團辦理綁定臺幣 、外幣約定帳戶及調高臺幣、外幣帳戶之轉帳額度)辦理相 關綁約、調額等銀行業務、監控車主等「控車」行為及群組 內傳送後述行為之必要訊息;嗣該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假投 資詐騙手法,向伊施用詐術,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伊因而受有共計新臺幣(下同)173萬元之財產損害,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前開款項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吳陳奕勳、徐仲暐、楊惠如、吳柏叡、鄭博譽:伊對於原告 之請求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共同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 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 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到庭之吳陳奕勳、徐仲暐、楊惠 如、吳柏叡、鄭博譽所不爭執,且朱紫彤、林瑋婕、洪鋌皙 、吳陳奕勳、吳志彰、林嘉玲、徐仲暐、劉冠麟所為之犯行 ,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案件判決被告所示之 罪刑在案,而被告朱紫彤、林瑋婕、洪鋌皙、吳志彰、林嘉 玲、黃詣程、呂思帆、劉泊枋、劉冠麟、曲德新、林子杰、 鄭嘉展、周晴慧、俞詠祥、劉文傑、胡嘉玲經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本院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3萬元,及自如附表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被告 起訴狀送達翌日(民國) 朱紫彤 113年9月21日(見本院卷第55頁) 林瑋婕 113年9月27日(見本院卷第59頁)  洪鋌晳 113年9月21日(見本院卷第62-7頁) 吳陳奕勲 113年9月28日(見本院卷第67頁)  吳志彰 113年9月27日(見本院卷第73頁)  林嘉玲 113年10月5日(見本院卷第80-1頁) 黃詣程 113年9月21日(見本院卷第80-7頁) 呂思帆 113年10月13日(見本院卷第83頁)  劉泊枋 113年9月21日(見本院卷第85頁)  徐仲暐 113年9月27日(見本院卷第89頁)  劉冠麟 113年9月26日(見本院卷第95頁)  曲德新 113年10月5日(見本院卷第103頁)  楊惠如 113年10月5日(見本院卷第107頁)  林子杰 113年10月5日(見本院卷第111頁)  吳柏叡 113年9月24日(見本院卷第113頁)  鄭嘉展 113年10月5日(見本院卷第114-3頁) 周晴慧 113年9月21日(見本院卷第115頁)  俞詠祥 113年9月21日(見本院卷第116-1頁) 鄭博譽 113年9月28日(見本院卷第119頁)  劉文傑 113年9月28日(見本院卷第125頁)  胡嘉玲 113年10月6日(見本院卷第131頁)

2024-11-26

TYDV-113-原訴-29-2024112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玲 劉冠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9 66號、第42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 法院審判;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 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案件不得重 行起訴或自訴,係指被告同一及犯罪事實同一而言。而所謂 「犯罪事實同一」,並不以罪名或犯罪之構成要件完全同一 為必要,亦非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祇要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或兼顧訴之目的與侵害性行為內容同一即可,視檢察官或自 訴人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是否同一,以經檢察 官或自訴人擇為訴訟客體之基本社會事實關係為準。如數訴 之事實,其社會事實關係相同,縱使所訴之犯罪時間、處所 、方法、被害物體、行為人人數、犯罪之形式、被害法益及 罪名雖略有差異,於其社會事實同一性不生影響。且除實質 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外,即裁判上一罪 (如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亦有其 適用,良以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因從一重罪處斷結果,在實 體法上係一個罪,刑罰權祇有一個,故雖僅就其中一部分起 訴,效力仍及於全部,法院應就全部為審判,對於其他部分 不得重複起訴(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0號判決參照 )。 三、經查: (一)被告乙○○、丙○○與林瑋婕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方式,對 告訴人甲○○施行詐術,致告訴人甲○○因而陷於錯誤,於11 2年1月3日12時27分匯款新臺幣200萬元(按:實為400萬 元,業經後述甲、乙判決更正)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200萬元於同日13時15分轉匯至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199萬850 0元再於同日13時18分轉匯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旋遭被告乙○○、丙○○等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其等涉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嫌,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偵字第3632號等號提起公訴(見該 案起訴書附件三編號2,下稱前案),於112年5月5日繫屬 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由該院以112年 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審理,嗣該院於112年12月29日就被告 劉嘉玲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5萬元(見該日判 決書所附之林瑋婕等人罪刑附表編號93、附件三編號3, 下稱甲判決),另於113年3月13日就被告丙○○判處有期徒 刑1年5月,併科罰金5萬元(見該日判決書所附之丙○○罪 刑附表編號93、附件三編號3,下稱乙判決);被告劉嘉 玲就甲判決提起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由該院以113年度 金上重訴字第22號審理中,尚未判決;檢察官就乙判決提 起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該院於113年10月29日以113年度 上訴字第2634號判決上訴駁回,但尚未確定等情,有前案 起訴書、甲、乙二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 字第2634號判決書、本院電話紀錄表4份、被告2人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二)比對前案及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均係被告2人、林瑋婕 所屬詐欺集團以假投資之方式,對告訴人甲○○施行詐術, 致告訴人甲○○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3日12時27分匯 款400萬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其中199萬8500元於同日13時18分再轉匯至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二案顯屬同一案件無 訛。準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2人對告訴 人甲○○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再以113年度偵 字第36966號、第42189號提起公訴,於113年9月19日繫屬 於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19日中檢介真11 3偵36966字第1139115935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可參,顯 係就已在桃園地院繫屬之案件,在本院重行起訴,繫屬在 後之本院自不得為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966號                   113年度偵字第42189號   被   告 乙○○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街00號6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有罪)、丙○○(涉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重訴字 第1號判決有罪)、林瑋婕(涉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洗錢等罪嫌部分,業據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7868號 、113年度偵字第18085號提起公訴)及其他不詳之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丙○○駕駛不詳車輛搭載乙○○,於民國111年1 2月間,在臺中市某處,共同向辛綺紋收取其申辦之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含身分證正反 面影本、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存摺、提款卡等物),並以辛 綺紋之上開資料申辦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 貨幣交易所)之虛擬帳戶(綁定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嗣不詳之人使用暱稱「Shayna」、「郭 盈盈」、「創富股社」、「裕盈-客服」接續於111年10月26 日起,對甲○○佯稱:可使用「裕盈」APP投資獲利云云,使 甲○○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1月3日12時27分許,臨櫃匯款 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至簡韋槿(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等罪嫌部分,業據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7868號、 113年度偵字第18085號提起公訴)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林瑋婕再於112年1月3日 13時18分許,將其中199萬8,500元轉匯至上開辛綺玟帳戶, 後續又將款項分為48萬5,600元、48萬9,500元、49萬8,700 元、44萬6,175元、4萬5,000元轉匯至上開財富科技有限公 司綁定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 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暨本署檢 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告丙○○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證人林瑋婕於警詢 之證述及偵訊時之具結證述、證人簡韋槿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證述、證人辛綺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匯款客戶收執聯、告訴人與「郭盈盈」、「裕盈-客服」 及「創富股社」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員警偵查報告 書、金流圖、上開金融帳戶之申辦資料暨交易明細、檢察官 核發之拘票、報告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 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 疑人指認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3040號搜索 票、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資 料、證人辛綺玟與被告乙○○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等資料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乙○○、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 嫌均堪認定。 二、論罪及沒收: ㈠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 案被告乙○○、丙○○所為之洗錢行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乙○○、丙○○。 ㈡ 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 罪嫌。被告乙○○、丙○○與林瑋婕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丙○○均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察官 戴旻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建宗

2024-11-18

TCDM-113-金訴-3212-20241118-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752號 債 權 人 陳淑瓊 債 務 人 林瑋婕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參萬陸仟肆佰伍 拾伍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7

PCDV-113-司促-31752-202411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聖涵 選任辯護人 洪誌聖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登元 選任辯護人 辜得權律師 曾耀德律師 鄧智徽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1766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79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聖涵、鄭登元之刑之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黃聖涵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鄭登元處有期徒刑 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黃聖涵(下稱被告黃聖涵)就原判 決事實一、㈠㈡部分,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 偽造準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並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判處被告黃聖涵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上訴人即被告鄭登元 (下稱被告鄭登元)就原判決事實一、㈡部分,係犯修正前洗 錢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 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 一重判處被告鄭登元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刑。被告黃聖涵、鄭登元不服原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等上訴範圍,被告黃聖 涵、鄭登元則均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193頁、第232頁、第234頁)。則本案審判範 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 告黃聖涵、鄭登元之量刑部分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 是本案關於被告黃聖涵、鄭登元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 名)及沒收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詳如附件)。 ㈢至於被告黃聖涵行為時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被告鄭登元行為時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規定,雖因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然被告 黃聖涵所犯一般洗錢罪與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 係;被告鄭登元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與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 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 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或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一般洗錢或一般洗錢未遂 之輕罪即各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或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 遂之重罪所吸收,原審縱未及比較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 罪或一般洗錢未遂罪之新舊法部分,核不影響判決結果,故 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黃聖涵、鄭登元之量刑部分為審理 ,附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黃聖涵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明示上訴意旨部分:我願意 認罪,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  ㈡被告鄭登元部分:我願意坦承犯罪,並與被害人秦美霞達成 和解,請求從輕量刑及諭知附條件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7 至38頁、第141頁、第232頁、第234頁)。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被告鄭登元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未遂罪之犯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㈡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經總統於 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同年8 月2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 律因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 用該現行法減刑規定。經查:  ⒈被告黃聖涵曾於偵訊時坦承詐欺犯行(見新北檢111偵13792號 卷第102至103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193頁、第 195頁、第231頁、第232頁、第247頁、第248頁),惟被告黃 聖涵於原審111年11月9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否認檢察官所 起訴之犯罪事實,我只是在求職網上找工作,應徵上之後就 開始工作,我並不知道這是犯罪行為等語(見原審審金訴卷 第104頁);於原審112年2月2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否認起 訴之事實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否 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等語(見原審卷第448頁),顯見被 告黃聖涵於原審時並未坦承本案全部犯行,尚難認被告黃聖 涵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自白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自無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適用。  ⒉被告鄭登元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 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見本院卷第141頁、143頁 、第234頁、第235頁、第248頁),惟被告鄭登元於警詢時供 稱:我是收到基鑫資產公司的副理通知,攜帶隨身物品以及 衣物到遭查獲地點旁的玉山銀行找黃聖涵會合,副理再指示 我到玉山銀行附近,觀察什麼地方適合與客戶碰面收錢,我 否認詐欺犯行等語(見新北檢111偵13792號卷第67頁至第67 頁反面);於偵訊時供稱:我是在網路上求職找到這份業務 工作,是工作機裡面一個叫「副理」的人,指示我跟黃聖涵 過去收錢的,但我不知道收的是什麼錢,我不承認詐欺犯行 等語(見新北檢111偵13792號卷第104至105頁);於原審111 年11月9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否認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 實,我是在求職網上找工作等語(見原審審金訴卷第105頁) ;於原審112年2月2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否認起訴之事實 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否認檢察官 起訴之犯罪事實等語(見原審卷第448頁),顯見被告鄭登元 於偵查及原審時並未坦承本案全部犯行,尚難認被告鄭登元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自白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自無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適用。  ㈢有關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之適用: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 刑之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 ,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 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 時法、中間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現縮自白減輕其刑 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 為嚴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2 人,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經查,被告黃聖涵、鄭登元於本院審 理時分別坦承犯一般洗錢罪或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之犯行( 見本院卷第141頁、143頁、第193頁、第195頁、第231頁、 第232頁、第234頁、第235頁、第247頁、第248頁),堪認被 告黃聖涵、鄭登元於審判中對於洗錢或洗錢未遂之犯行業已 自白,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原應就此部分犯行,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惟被告黃聖涵、鄭登元所犯一般洗錢罪或一般 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就被告黃聖涵、 鄭登元所犯各從重分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或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未遂罪,故就被告黃聖涵、鄭登元此部分想像競 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或一般洗錢未遂罪)得減刑部分,僅 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 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㈣有關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 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 言。又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 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 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 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詐欺集團犯罪已是當今亟 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而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黃 聖涵、鄭登元在本案中分別擔任取款車手或監控車手取款等 工作,以便向人頭帳戶名義人林瑋婕收取其所提領本件被害 人遭騙後所匯之贓款,而被告黃聖涵已於111年1月13日將向 林瑋婕收取之新臺幣(下同)247萬元之款項,轉交予其所屬 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已使本案詐欺集團取得部分犯罪所得, 至於111年1月17日取款過程中,雖因林瑋婕已察覺有異並報 警處理,經警方於被告黃聖涵欲向林瑋婕取款之際,當場逮 捕被告黃聖涵,並查獲在現場附近把風之被告鄭登元,因而 取款未遂,則被告2人所為仍屬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 信賴關係,行為實有不當,另考量本案被害人於本案遭詐騙 後,曾先後依詐欺集團不詳共犯指示匯款260萬元、389萬元 至人頭帳戶內,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難認不重,並無犯罪情狀 堪可憫恕之處,故本案被告黃聖涵、鄭登元就其等所涉犯行 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2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量刑,固非無見 。然查,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本案全部 犯行(見本院卷第141頁、143頁、第193頁、第195頁、第23 1頁、第232頁、第234頁、第235頁、第247頁、第248頁), 而均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 適用。再者,被告鄭登元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以10萬元達 成和解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753號和解筆錄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88頁之1至第188頁之2),堪認被告鄭登 元終能彌補被害人損失,且被告2人犯後態度較原審判決時 顯有不同,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量 刑難認允洽。據上,被告2人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均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所諭知之刑之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具有勞動 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獲取金錢配合詐欺集 團指示,由被告黃聖涵、鄭登元在本案中分別擔任取款車手 或監控車手取款等工作,以便向人頭帳戶名義人林瑋婕收取 其所提領本件被害人遭騙後所匯之贓款,且被告黃聖涵已於 111年1月13日將向林瑋婕收取之247萬元之款項,轉交予其 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已使本案詐欺集團取得部分犯罪所 得,至於本件被害人於111年1月17日再次匯出受騙款項,因 林瑋婕已察覺有異,並配合警方後續查緝,而止於未遂階段 ,未繼續產生實害,然考量其等所為之犯行仍共同促成本案 詐欺集團得以冒用公務員及提供偽造公文書之電磁紀錄等方 式施詐本件被害人,屬該詐欺集團不可缺少之角色,且其等 分工內容實為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增 加受害者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 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 ,其等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 部犯行,且被告鄭登元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以10萬元達成 和解,已如前述,堪認被告2人犯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2 人均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 ,業如前述,另參酌被告鄭登元迄至本院宣判前均未給付約 定之金額予被害人,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公 務電話來電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5頁、第257頁、 第263頁、第265頁),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及犯罪情節輕重、被告黃聖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目 前大學休學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父母離異、目前跟 家人同住之生活狀況、目前在服飾店打工擔任店員、時薪18 6元,每月收入一、兩萬元不等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9 頁);被告鄭登元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目前大學休學之智識程 度、未婚、無子女、父母離異、目前跟祖母同住之生活狀況 、目前擔任臨時工、月薪約兩萬元左右之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249頁)及被告黃聖涵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㈢至被告鄭登元雖以前詞上訴請求宣告附條件緩刑云云。惟查 ,被告鄭登元於11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2年4月21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519號 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 務,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 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於112年6月6日確定等情, 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5至77頁),而被告鄭登元既有前述之科刑資料,即與刑法第 74條所列緩刑之要件不符,無從宣告緩刑。是被告鄭登元上 開所請,難認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7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涵                                 選任辯護人 洪誌聖律師 被   告 鄭登元                                   選任辯護人 曾耀德律師       辜得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3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聖涵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之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登元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之名義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黃聖涵、鄭登元依其等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 見支付代價或以其他方法委由他人收取現金,並將取得現金 再行轉交,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代領與轉 交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因而掩 飾詐騙之人所取得詐欺贓款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竟仍抱持 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為求賺取 報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暴富人力」、「KOI資 產副理」、「邱文正」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機房端成 員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至111年1月18日間,先後以電話及 通訊軟體Line與秦美霞聯絡,分別假冒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東分局「林國華」隊長、警員「陳建華」、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吳文正」,向秦美霞佯稱其涉及非法洗錢,須 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內始可避免遭公證科鎖定金流流向,否 則將遭逮捕羈押云云,並以Line傳送內容不詳之偽造公證科 公文書電磁紀錄予秦美霞而行使之,致秦美霞陷於錯誤,接 續於111年1月13日15時07分許、同月17日15時29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260萬元、389萬元至林瑋婕(所涉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等罪嫌,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13792號為不起訴處分)擔任負責人之三和管理顧 問有限公司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內,林瑋婕再依「邱文正」之指示,於 :㈠111年1月13日15時27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 玉山銀行新莊分行內提領247萬元後,於同日16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號旁巷內,將上開款項交由黃聖涵轉交集 團上游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黃聖涵並因而獲得24,700元作為報酬;㈡1 11年1月17日14時37分許,林瑋婕因驚覺有異,遂至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案,並於同日15時29分許秦美霞匯款 389萬元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後,隨即配合警方佯與「邱 文正」相約於同年月18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交付款項。黃聖涵、鄭登元即依「暴富人力」、「KOI 資產副理」之指示,由黃聖涵負責向林瑋婕收款,鄭登元則 在上址玉山銀行新莊分行附近尋找合適之面交地點,再拍攝 門牌照片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予黃聖涵回報「KOI資產 副理」以轉知林瑋婕,並負責於黃聖涵取款時在旁把風。嗣 黃聖涵於111年1月18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旁巷內向林瑋婕收取其假意交付之370萬元餌鈔之際,旋為 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查獲在附近把風之鄭登元, 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黃聖涵、鄭登元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 證據。 ㈡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式, 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公 文書及洗錢之犯行,被告黃聖涵辯稱:110年11、12月間我 在網路上看到招募人才的廣告,公司名稱叫基鑫資產公司, 我就點進貼文內的Line連結與對方聯繫,對方Line暱稱為「 暴富人力」,我加他Line好友後便向「暴富人力」自我介紹 ,他直接用Line跟我應徵,我問他一個月薪水怎麼算、工作 内容大概是什麼,「暴富人力」說主要是幫高層客戶做資源 整合,詳細内容在我真的面試應徵上後才會告訴我,但後來 也沒有面試;當下應徵完時,我有給他身分證正反面,及問 他公司地址在哪裡,他說因為我還沒應徵上,所以會有保密 協議,等我上之後才會告訴我,他在電話裡也提到内部要審 核,若我有應徵上會通知我,並說工作會用到手機,如果我 有收到工作機,就代表我應徵上,我收到工作機大約是110 年12月多時,他是用統一超商交貨變店到店寄件方式寄到我 樹林住處附近的統一超商;我111年1月1日開始上班,工作 機裡有1個Telegram暱稱叫「資產副理」的人,我只知道他 應該是公司的人,我上班的前一天,他會在工作機裡交代我 隔天要在那個地點先定位,等我到了後「資產副理」才會通 知我要做什麼、跟誰見面;對方只有跟我說如果當天有客戶 ,他會告訴我時間、地點;111年1月13日我有跟客戶碰到面 並收到錢,收完款後,「資產副理」指示我將錢拿到附近的 指定地點,交給1個我不認識的人;1月18日這次,我是於當 日早上接獲工作手機來電,要我到玉山銀行新莊分行附近與 客戶碰面,對方告知我要我和鄭登元一同前往,我負責收款 ,鄭登元負責在我旁邊幫我看有沒有奇奇怪怪的人,應該算 監控;我便和鄭登元一起搭乘計程車到新莊,抵達後我請鄭 登元在附近找地方拍照,然後傳送給我,我再將照片轉傳給 「資產副理」;後來我和客戶碰面時,就遭警察查獲;我不 知道這是犯罪行為云云,被告鄭登元則以:大約2、3個月前 (即110年11、12月),我在瀏覽器上搜尋「求職」,看到 一份待遇不錯的工作,我就用對方提供的連結加入對方的Li ne「暴富人力銀行」與對方洽談,對方說有一份業務性質的 工作,但沒說業務內容,收入約4萬元,並詢問我之前的工 作經歷,我將我的身分證及存摺拍照後傳給他,也有用Line 與對方通話,對方叫我等通知,案發前幾天他通知我可以上 班,公司將工作機用超商店到店的方式寄到臺北市青年公園 旁的統一超商,我於1、2天前就去超商取貨領取工作機,開 機後裡面便有下載好的通訊軟體,副理就透過該手機與我聯 繫,接著通知我111年1月18日上午9點到玉山銀行與黃聖涵 會合,我與黃聖涵一同抵達玉山銀行後,副理叫我去找交收 點,我將交收點選定在今日黃聖涵被逮捕之地(中正路303 號),再將交收點回報給黃聖涵,然後我便在旁邊等黃聖涵 ;我與黃聖涵事先都不知道要收取的款項為詐騙贓款云云為 辯。經查: ㈠告訴人秦美霞因遭本件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以前述方式施 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接續於111年1月13日15時7分許 、同月17日15時29分許匯款260萬元、389萬元至本案玉山銀 行帳戶內,再由林瑋婕依「邱文正」之指示,於111年1月13 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旁巷內,將上開款項交 由被告黃聖涵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又被告2人於111 年1月18日依「暴富人力」、「KOI資產副理」之指示前往玉 山銀行新莊分行,由被告黃聖涵負責向林瑋婕收款,被告鄭 登元則在上址玉山銀行新莊分行附近尋找合適之面交地點, 再拍攝門牌照片以Telegram傳送予被告黃聖涵回報「KOI資 產副理」,嗣被告黃聖涵於同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旁巷內向林瑋婕收取其假意交付之370萬元餌鈔之際 ,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在附近等候之被告鄧登元亦同遭 逮捕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林瑋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 人即共同被告黃聖涵於本院審理時分別指訴及證述綦詳(見 111年度偵字第13792號卷【下稱偵卷一】第83至84頁、第7 至12頁、第112至113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66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248至254頁、第364至378頁、第382至389頁 ),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1份(林瑋婕)、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 黃聖涵、鄭登元)、現場照片、告訴人秦美霞提出之臺灣銀 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與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 影本2份暨告訴人手機內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本案玉山銀行 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與存戶交易明細資料、林 瑋婕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借據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等件可佐(見偵卷一第13至15頁、第17頁、第20頁、第44至 46頁、第48至51頁、第72至74頁、第85至91頁、第119至227 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其等所述,「暴富人力」、「KO I資產副理」並未要求其等至公司進行面試,而一般工作應 徵多係在公司行號或工作地點進行,應徵者對於公司所在、 名稱、工作內容及進行面試之人等事項,均有一定之認識, 雇主則經由會談過程,對應徵者之人品、談吐、態度與應對 能力等進行判斷,衡情,應無僅以Line聯繫,且不待相互瞭 解,即輕易決定錄取之理,詎被告2人對於其雇主、面試者 之身分及營業據點等均無認識,僅憑通訊軟體聯絡,即依「 暴富人力」、「KOI資產副理」之指示向他人收取數百萬元 之款項再轉交他人,顯與一般正常之應徵程序迥異。再者, 委託他人代領款項,因有款項遭侵占之風險,通常委任人與 受任人間須具高度信任關係始可能為之,而此種信賴關係實 非透過通訊軟體對談數語即可輕易建立,惟被告2人自承係 透過Line應徵工作,進而與「暴富人力」、「KOI資產副理 」等人取得聯繫,其等並未實際見過「暴富人力」、「KOI 資產副理」,亦不知該2人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顯見被 告2人與此等人既素不相識,彼此間亦未有特殊親誼關係, 更無任何信任基礎,若「暴富人力」、「KOI資產副理」欲 向他人收取之款項來源並無違法,大可親自收取,或要求對 方匯入其指定之帳戶,何須大費周章,僱用被告黃聖涵向林 瑋婕收取現金後再轉交他人,復另行僱用被告鄭登元監看被 告黃聖涵取款?此舉不僅徒增款項於過程中遺失或遭侵吞之 風險,尚須各別支付被告黃聖涵、鄭登元取款金額1%、月薪 4萬元之報酬?遑論被告等人各次收款之金額皆多達百萬元 以上?核與常情有違。兼以近年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詐欺 集團為掩飾真實身分,規避查緝,每以互不相識之人擔任「 收簿手」、「車手」、「收水」、「回水」,藉由層層傳遞 之方式隱匿詐騙款項流向,並利用「收簿手」、「車手」、 「收水」、「回水」彼此間互不直接聯繫之特性,降低出面 受付帳戶或金錢人員遭查獲時指認其他集團成員,暴露金流 終端之風險,類此手法早經政府機關與各類傳播媒體廣為宣 導周知,而本件被告等人上述收取現金、轉交款項、監看取 款之過程,其指揮者「暴富人力」、「KOI資產副理」不親 自與被告等人會面,顯有逃避偵查機關追查之目的,方會透 過此等迂迴、難以追查之方式取交款項,以確保日後被告等 人縱遭查獲,亦無從指認其他共犯、追查贓款去向甚明。復 參酌證人林瑋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11年1月13日臨櫃 提領247萬元後,依「邱文正」之指示,於當日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旁巷內將款項交付「邱文正」所稱財務長弟弟 「志忠」即被告黃聖涵,其當時有詢問黃聖涵是否為「志忠 」,黃聖涵對著其說對等語(見本院卷第248至254頁),則 若被告黃聖涵確係受僱從事合法之收款工作,何以須向證人 林瑋婕謊稱為「志忠」?是被告黃聖涵對其收取及轉交現金 是否合法一節,理應有所懷疑。況被告黃聖涵於偵訊時自承 :約1、2個月前我在網路上看到人才招募的廣告,我點進連 結之後跟對方加Line,我詢問對方是什麼工作,一開始他都 講得很表面、很淺,通話時他才說我要去見客戶、向客戶收 款,他會告訴我客戶的特徵;當下我想說應該只是幫忙交錢 而已沒有犯法,但是我有懷疑,他都講得很含糊;我總共幫 對方收過2次錢,收完錢後,對方說會有人跟我聯絡告知我 要交給誰,我將錢交給該名我不認識的人就可以下班,我也 覺得很奇怪;我有懷疑可能涉及不法嗎,但我想我問了他們 也不會回答,因為對方的頭像都沒放照片,只有代號,我根 本不知道對方是誰等語(見偵卷一第101至103頁),足見被 告黃聖涵當時對「暴富人力」、「KOI資產副理」等人極可 能從事詐欺取財等犯行確有起疑,卻仍於其後聽從渠等之指 示,向林瑋婕收取款項再轉交渠等指定之人。再衡以被告黃 聖涵、鄭登元均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學歷分別為大學 在學中、高職肄業,於案發前曾從事服飾業、餐飲業等工作 (見本院卷第449 頁),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 人,是依其等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就本件僅須向他 人收取款項再予轉交、尋覓面交地點並監控同案被告黃聖涵 取款,即可獲得與其等所付出勞力顯非相當之報酬,及其等 應徵、收取與轉交現金之過程有前述諸多可疑違常之形跡, 均難諉為不知。準此,被告2人對於其等上開行為係為詐欺 集團領取、掩飾犯罪所得,而屬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乙 節當可預見,僅為獲取報酬,仍參與實施前述行為。是被告 2人主觀上與「暴富人力」、「KOI資產副理」及實行詐術之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一情 ,灼然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均堪予認定,皆 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律適用之說明: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經查:   ⒈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 日施行,然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 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 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規定。   ⒉被告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月16日起施行。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 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適用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規定 。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縱 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 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 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所稱 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 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 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 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 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 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 書。另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 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錄音、錄影或電磁 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 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 項、第2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詐欺集團對告訴 人行使之內容不詳之公證科公文書,為該集團成員所傳送 之電磁紀錄,形式上已表明係公證科所出具,且內容又攸 關刑事案件之偵辦、公證等事項,核與政府機關之業務相 當,一般人若非熟知機關組織,實難以分辨其實情,均足 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公務機關所發之公文書之危險, 是本件詐欺集團傳送予告訴人之文書,自應認定係偽造之 準公文書。又本案既未扣得上揭偽造之準公文書,且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詐欺集團傳送予其之公證科公文 ,其上有1枚紅色類似關防之印文蓋在中間,但關防內之 文字為何、有無註明係何法院或地檢署,其已不復記憶等 語(見本院卷第384至387頁),是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證 上揭公文書內之印文屬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之 公印文;且因印文內容不明,亦無從認定該等印文為偽造 ,附此敘明。 ⒉再本案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犯上開詐欺犯行,係 冒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林國華」隊長、警員「 陳建華」、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文正」、「公 證科」之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犯之;又本件參與對告訴 人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2人外,至少尚有「 暴富人力」、「KOI資產副理」、「邱文正」,及以電話 、通訊軟體詐騙告訴人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2人 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 應有所認識。再被告黃聖涵於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地取 得林瑋婕提領之詐欺贓款後,即將領得之現金上繳共犯而 層層轉交,且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原欲向林瑋婕收取詐欺 款項後,再將款項轉交與上游成員,而被告鄭登元則係負 責尋找面交地點、監看取款之狀況,客觀上顯然足以切斷 詐騙不法所得之金流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 查,且被告等人知悉其等所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 足認其等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再本件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告訴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等人 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之洗錢行為。另林瑋婕於告訴人111年1月17日15時29分許 匯款389萬元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前,即因驚覺有異,而 先於同日14時37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案, 待於同日18時許發覺上開帳戶內有告訴人匯入之389萬元 後,隨即聯繫警方,並偕同警方於同年月18日與被告等人 面交款項前、查獲被告2人後,分別臨櫃提領370萬元、26 萬元交付警方查扣,經警方於同日全數發還告訴人等情, 業經證人林瑋婕於警詢、偵查中及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 確(見偵卷一第9至12頁、第112至113頁、第83頁反面) ,且有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存戶交易明細、贓物認領保管單 各1紙可佐(見偵卷一第17頁、第92頁),足見上開389萬 元匯入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前,該帳戶已不在本件詐欺集團 之掌控中,該集團成員實際上已無從領取該帳戶內之款項 而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亦未能達到掩飾、隱匿前述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故被告等人此部分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應僅止於未遂階段。 ⒊又按刑法上接續犯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聖涵、「暴富人力」、「KO I資產副理」、「邱文正」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先後基 於同一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決意,接續於111年1月 13日、同年月18日對告訴人為詐欺行為,其等於111年1月 13日詐得260萬元及洗錢既遂、於112年1月18日則詐欺及 洗錢未遂,被告黃聖涵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持續侵害同 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 偽造公文書、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及洗錢罪論處。是核被告黃聖涵就事實欄一、所為 ,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與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 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鄭登 元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 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 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⒋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為詐欺罪之加重條件,如 犯詐欺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行為祇有一個,仍 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參照最高法 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例意旨)。另刑法既已於10 3年6月18日,除原有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外,另增訂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該條文應已將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 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 是被告等人上揭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 ,應僅構成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 職權罪,否則即與「雙重評價禁止原則」有違。 ⒌至起訴書固漏載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行使前開偽造 之準公文書等情,惟此部分事實與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有後述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並經本院於審理時諭知被告 2人此部分涉犯法條(見本院卷第387頁),已踐行告知罪 名之程序,應無礙於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 ㈡共犯之說明: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 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 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 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 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 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 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 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 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 28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所謂相續共同正犯(承繼 共同正犯),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 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之先行 為者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 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如後行為者介入前 ,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自不應令其就 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338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黃聖涵就事實欄一、 ㈠及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與「暴富人力」、「K OI資產副理」、「邱文正」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 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鄭登元 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其加入本案犯行前,被告黃聖涵及「 暴富人力」、「KOI資產副理」等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得告 訴人260萬元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已完成,被告 鄭登元無從加以利用,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鄭登元 親自致電或透過通訊軟體詐騙告訴人,亦難認被告鄭登元於 被告黃聖涵依「暴富人力」、「KOI資產副理」之指示於112 年1月13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旁巷內向林瑋婕收取24 7萬元前,有事先與被告黃聖涵、「暴富人力」、「KOI資產 副理」等人共同謀議或參與實施其等詐騙、收取告訴人260 萬元款項得逞等行為,難認被告鄭登元有參與、分擔此部分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既遂犯行,或就此部分犯罪結果與被告 黃聖涵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 被告鄭登元應僅就事實欄一、㈡詐騙告訴人389萬元未遂部分 ,與被告黃聖涵、「暴富人力」、「KOI資產副理」、「邱 文正」等人負其共同責任。 ㈢罪數: ⒈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準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 造準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又被告黃聖涵、「暴富人力」、「KOI資產副理」、「邱文 正」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接續於111年1月13日詐得260 萬元及洗錢既遂、於112年1月18日則詐欺及洗錢未遂,應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既 遂罪論處,業如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黃聖涵應就事實欄 一、㈡詐騙告訴人匯款389萬元部分,另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2項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 第2項、第1項之罪,容有誤會。另被告黃聖涵對告訴人以 一行為觸犯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被告鄭 登元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同時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 、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 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皆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同為想像競合犯。從而,被告黃聖涵、鄭登元各應 從一重別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既、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鄭登元已著手於事實欄一、㈡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行為之實行而未遂,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故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量刑: 爰以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均正值青年,卻不思 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分擔實施如 事實欄一所示之工作,致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欺之款項, 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 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等在本 案犯罪中各自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金 額,及其等之素行(見卷附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與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49至450頁),暨其等於犯後均否認犯 行,且迄未與告訴人獲致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罰。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且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共同 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 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至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 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 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是詐騙集團各成員就集團共同犯罪所得款項, 倘尚未交付上游,仍在自身保管中,因其就共同犯罪利得享 有事實上處分權限,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而倘詐騙集團各成員就集團共同詐欺犯罪利得 ,已交付上游,僅分得其中成數做為報酬,各成員犯罪所得 僅為各人所分得之數,如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各成員實際犯 罪利得,應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查被告黃聖涵於警詢 時供稱其因向林瑋婕收取詐欺贓款247萬元轉交上游,而獲 得經手金額1%即24,7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卷一第102頁) ,此屬被告黃聖涵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2人於欲向林瑋婕收取款 項時,旋為事先在旁理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能取得報酬 ,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因參與此部 分犯行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從而 ,即無宣告沒收其等犯罪所得之適用。  ㈡又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固為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然被告2人在本件詐欺集團 中係負責收取贓款後,即將款項轉交他人,或擔任尋覓面交 地點及在旁把風等工作,對該等財物並無事實上之管領權, 自難認告訴人受詐騙之財物即被告2人犯洗錢罪之標的而為 其等所有,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㈢另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行使偽造之內容不詳之準公文 書電子檔案,雖為本案犯行所用之電磁紀錄,然係經該集團 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傳送予告訴人,其原始檔案及所在之電腦 設備是否仍存在均有未明,且本件詐欺集團犯行既遂後是否 猶有留存之必要,尚非無疑,認已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執 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又其上之印文因內容不明,無從 認定係偽造之公印文或普通印文,是亦不諭知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各係被告黃聖涵、鄭登元所 有供其等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等節,業據其等 供承在卷(見偵卷一第37頁反面至38頁、第67頁),且有被 告2人間及其等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截圖 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56至59頁、第76至78頁,本院 卷第147至16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 告2人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至扣案附表編號1、3所示 之物,係被告2人日常所用一節,亦據其等供述明確(見偵 卷一第37頁反面至38頁、第67頁),復無證據顯示與被告等 人被訴犯行有何直接關聯,是均不於本案諭知沒收。 六、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7230號移送併辦 意旨略以:被告黃聖涵於111年1月3日前不詳時間,以取款 金額1%之代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暴富人力」 、「KOI資產副理」等人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機房端詐騙集團成員與 告訴人秦美霞聯絡,向告訴人佯稱:檢警將監管帳戶云云,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30日14時3分許,匯款198 萬元至陳紫菱(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另移轉偵辦)申辦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陳紫菱台新銀行帳戶),陳紫菱再層層轉匯後, 由許嘉豪(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另行提起公訴)依「邱文 正」指示,於111年1月3日11時56分許、同日13時1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北三重分行,陸續 提領100萬5,000元、80萬元後,於同日12時許、13時許,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付被告黃聖涵。因認被告黃 聖涵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等語,且與本件起訴部分,為 事實上同一案件,而移送併案審理等語。  ㈡按檢察官就未據起訴之部分,認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函 請法院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其目的僅在促使 法院之注意,法院如併同審理,固係審判上不可分法則之適 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能併 予裁判,而僅須說明其理由及無從併辦之意旨即可(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76號、第310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黃聖涵涉有此部分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黃聖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嘉豪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銀行開戶暨金流紀錄、對話紀錄截圖 、匯款及提領表;同案被告陳紫菱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 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存款憑證影本、轉帳交易明細;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 號、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暨金流資 料;同案被告許嘉豪對話紀錄、提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指 認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黃聖涵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沒印象111年1月3日有去三重收款,我那天有經過三重, 但沒印象有收款,我第一天工作是111年1月13日等語。經查 :   ⒈證人許嘉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固陳稱於111年1月3日11時56分 許,其有依Line暱稱「邱文正」之指示,在國泰世華北三 重分行(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臨櫃提領現金100萬5 千元後,在附近重陽路2段19巷内交錢給業務「小廖」; 另於同日13時10分許前往臺灣銀行三重分行(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臨櫃提領80萬元後至附近集美街85度C旁拉 麵店前全部交與「小廖」,並指認「小廖」即為被告黃聖 涵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47230號卷【下稱偵卷二】第73 至75頁、第172至173頁)。然證人即為許嘉豪製作警詢筆 錄之警員李俊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案會查到收水是因 為林瑋婕,她在網路借貸,她本來有交錢一次,後來她發 現異狀,就到派出所報案,因為帳戶內還有幾百萬元,我 們請林瑋婕配合在星期一時提出來,順便把收水的騙過來 ;我們想說同案的會提示照片,就是依許嘉豪講述的特徵 與林瑋婕所述的收水特徵,包裝穿著、戴口罩的年輕人等 ,我們會提示一樣同案的照片給他,可是為了避免指認會 有問題,所以我有去調閱黃聖涵的網路歷程來佐證他確實 有到三重,而且基地台吻合;在幫許嘉豪做筆錄之前,我 們有先問他收水的特徵,也有跟他講過不一定是我們抓的 這個人;在請許嘉豪指認時,我們就直接提示查獲收水照 片編號1、2(即被告2人之照片),說這是我們另案查獲 向同一個被害人騙取款項的犯罪嫌疑人,請他指認,沒有 再提供其他的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360至363頁),足見 員警僅提供被告2人之照片與證人許嘉豪指認,於指認前 復先告知證人許嘉豪被告2人係警方查獲之同案收水,顯 具有強烈之暗示性與誘導性,其指認程序實有瑕疵可指, 尚難據此斷定被告黃聖涵即為111年1月3日向證人許嘉豪 收取款項之人。至被告黃聖涵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於111年1月3日11時至13時51分許接受訊號之基地 台位置,雖在證人許嘉豪所述交款地點附近之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4樓(樓頂)、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頂等處,有該門號之通連 調閱查詢單附卷為憑(見偵卷二第123至125頁),惟此僅 能證明被告黃聖涵於上開時間曾出現前述地點,仍不足證 明其確有於各該時點向證人許嘉豪收受100萬5,000元、80 萬元。   ⒉再者,證人陳紫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指稱其於1 11年1月3日約16時54分許,依Line暱稱「邱文正」之指示 ,臨櫃提領告訴人輾轉匯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182 萬元後,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之騎樓將款項交與綽號 「小廖」之男子,「小廖」身穿灰色外套、黑色長褲、著 球鞋,背黑色後背包,年約30至40歲左右,身高約165至1 70公分左右,身材微胖、有肚子,短髮、戴眼鏡,與被告 黃聖涵並非同一人,其不認識亦未看過黃聖涵,不知道黃 聖涵做什麼或舆本案有何關聯等語(見偵卷二第9至11頁 、第17頁、第21至23頁、第160頁,本院卷第378至381頁 ),由上可知,證人許嘉豪、陳紫菱於111年1月3日均依 「邱文正」之指示,提領告訴人匯入其等帳戶內之贓款後 再轉交「邱文正」指定之「小廖」,則向證人許嘉豪、陳 紫菱收取詐欺贓款之「小廖」為同一人之可能性甚高,而 證人陳紫菱以明確證稱「小廖」並非被告黃聖涵,證人許 嘉豪之指認程序又有如前所指之瑕疵存在,復經本院多次 傳、拘證人許嘉豪到庭作證未果,致無從賦予被告黃聖涵 及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此外,亦查無相關通聯 與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截圖或贓款流向等證明,足資佐 證證人許嘉豪前揭指證內容之真實性,自難僅以證人許嘉 豪上開證言,而為不利於被告黃聖涵之認定。 ㈤從而,公訴意旨認定被告黃聖涵涉有前開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所憑之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以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相繩。是此 部分與被告黃聖涵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不具裁判上一罪關 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酌,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2項、第2條第2款,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 2項、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2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 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江濱、賴怡伶到庭實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白承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持有人 1 iPhone 12 Pro Max (門號:0000000000、IMEI : 000000000000000)1 支 黃聖涵 2 iPhone 7(IMEI:000000000000000)1 支 黃聖涵 3 iPhone 11 (門號:0000000000、IMEI :000000000000000)1 支 鄭登元 4 iPhone 7(IMEI:000000000000000)1支 鄭登元

2024-11-06

TPHM-113-上訴-3878-20241106-1

重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04號 原 告 張展綸 訴訟代理人 沈薰齡律師 被 告 劉冠麟 王華慈 曹豐榮 王華瀚 朱紫彤 林瑋婕 洪鋌晳 徐仲暐 劉泊枋 黃詣程 呂思帆 吳陳奕勳 吳志彰 林嘉玲 吳柏叡 鄭嘉展 周晴慧 俞詠祥 鄭博譽 劉文傑 胡嘉玲 曲德新 楊惠如 林子杰 戴耀霆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2634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張展綸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載。 二、被告劉冠麟等人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 ,以有刑事訴訟之合法繫屬為前提,如無刑事訴訟之存在, 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若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判 決予以駁回。 四、經查,本件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重訴字第 1號)僅就其附件一編號98、168至236、244、255至275及附 件三編號1至39部分為判決,原告遭詐欺部分(即原判決附件 一編號70)並不在本件被告劉冠麟被訴範圍。故原告提起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爰併予駁回之。 五、刑事訴訟法第506條第1項所指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附帶民事 訴訟第二審判決,除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限制外,並 以第二審係實體上之判決者為限,程序判決不在上開得上訴 之範圍(最高法院81年台附字第55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既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從程序上予以 駁回,自不得上訴第三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29

TPHM-113-重附民-104-202410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鋌皙 具 保 人 林瑋婕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3 年度執聲沒字第263號、113年度執字第3681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林瑋婕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鋌皙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 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具保人林瑋婕出具現金保證後 ,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 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 第 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准許 提出保證金,而停止被告羈押,係以倘沒入該保證金,無論 係聲請人或第三人提出,剝奪財產權將予被告受有極大之痛 苦,據此使被告不欲逃亡,確保被告之到庭及刑之執行目的 ,而非令具保人負監管被告之責。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規定,具保之被告逃匿者,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並不以提出保證金之具保人故意不履行具保責任為要件。 至於實務上,於為裁定沒入前,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 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再為沒入之裁定,係為調查明瞭被告 是否確實逃匿,使具保人對於沒入之裁定更加信服。從而, 具保人於具保後,縱入監執行,經法院認定被告有逃亡事實 ,即應裁定沒入保證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至第3項所定關於沒入保證金之 管轄法院,僅就案件起訴繫屬法院後之第一審至第三審之法 院定其權屬。至在審判中具保之被告經判決有罪確定後, 於 執行階段逃匿者,其沒入保證金之管轄法院,並無明文 。基 於檢察官之權限係因審級配置及管轄區域之拘束,下 級法院 檢察署與上級法院並無配置關係,地方法院執行檢 察官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向地方法院聲請 沒入保證 金,始為適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意旨參照)。基此,受刑人所犯 詐欺案件判決確定移送執行後,執行案卷既在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則該署檢察官以受刑人逃匿而聲請沒入保證金時, 本院即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由本院指定保證金10萬元,經具 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等情,有刑事被告保 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經 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32號判決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2年10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 度金上訴字第299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送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執行,受刑人經聲請人依法傳喚,並未到案,於通知具 保人後,受刑人亦未到案;復經聲請人拘提受刑人未獲,受 刑人又現非在監在押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1份、在監在押記錄表2份、送達 證書影本4紙、拘票及執行拘提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考,足認 受刑人確已逃匿。至具保人雖於112年9月28日入監執行,從 而具保人經檢察官為前揭通知時係在監,其人身自由、通信 、電話等雖受有相當限制,然並無遭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 物件等限制之情形,尚非全無以通信或其他聯絡方式督促受 刑人到案執行之可能,況刑事訴訟法僅以被告逃匿為沒入保 證金之要件,並無具保人因案在監在押,而解免其具保人責 任之規定。是揆諸前揭規定,聲請意旨洵為正當,自應將具 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TCDM-113-聲-3209-2024102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補充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07號 抗 告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瑋婕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原 審 指定辯護人 謝孟釗律師(義辯)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93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林瑋婕(下稱被告)擔 任「鳳凰」詐欺集團在臺幹部,涉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犯行,原起訴書初次檢 送至原審法院之附件三表格,僅有「控房車主」表格,而漏 印「公司戶車主」表格,然其後業經補送,亦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原審法院所為判決就補送之「附件三公司戶車主」部 分有漏判之情事,爰請求補充判決云云。惟查:  ㈠檢察官先前起訴被告涉嫌起訴書附件一、附件三各該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罪,起訴書並未記載「 附件三公司戶車主」;嗣於民國112年5月31日提出更正起訴 書略以:「原起訴書漏載之附件三-『鳳凰』詐欺集團控房車 主,補正於更正後起訴書第111頁」等語,而增加起訴書「 附件三公司戶車主」,被害人則分別為王福江、張志翔。查 上開公司戶帳戶之持有人、行為模式、被害人別、時間、金 額等涉嫌犯罪事實,均與本案判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與第一次詐欺、洗錢罪想像競合)、其餘詐欺及洗錢之有罪 部分均明顯可分,且公訴意旨亦明示以被害人別作為罪數之 基礎,上開檢察官所謂「更正」增加之「公司戶」涉嫌犯罪 事實,與被告原先繫屬原審法院之犯罪事實並非同一案件, 而檢察官所為「更正」亦非追加起訴之訴訟行為,無從僅依 其「更正」而成為訴訟標的,原審法院亦無從納入審判範圍 。   ㈡原起訴書所載關於被告部分,其所涉嫌關於附件三之犯罪具 體事實,繫於附件三之具體記載,在欠缺附件三特定犯罪事 實之情形下,無從僅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簡略記載,即可 認各別主體之訴訟標的範圍及於起訴書記載以外之範圍。又 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各該態樣犯罪,僅與第一次詐 欺(洗錢)罪為想像競合之一罪,就其餘獨立詐欺被害人者 ,則屬其餘不同訴訟標的,亦屬數罪,並非稱「漏印」而以 「補充」、「更正」即可成為訴訟標的。本案起訴時,並無 「附件三公司戶車主」,後續因「漏印」而「補充」之被害 人王福江、張志翔與原起訴書所載之其餘被害人不同,被害 人匯款日期亦非被告首次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詐欺與洗 錢所能競合而成裁判上一罪之情形,且該「漏印」而「補充 」之被害人王福江、張志翔匯款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2000萬元、100萬元,額度非微,顯然並非單純漏失而可得 以「補充」比擬。況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隨之特定,倘 准許檢察官任意就重要且屬不同訴訟標的之嫌疑犯罪事實逕 以「漏印」而予以「補充」,顯然妨礙被告訴訟權益、正當 法律程序及公益資源,亦有違基本訴訟法理及法院中立性之 憲法要求。是被告關於「附件三公司戶車主」部分並未繫屬 原審法院,無從評價併予審判,否則即成訴外裁判。  ㈢原起訴書證據欄雖有記載及於附件三公司戶相關證據,惟對 於犯罪事實訴追之訴訟行為,本應以原起訴書附件三事實記 載之有無為準,並非以證據欄為據。至被告及辯護人對檢察 官其後補充「附件三公司戶車主」部分之答辯意旨,或係基 於整體案件之訴訟策略評估而為,尚與檢察官(未為)訴訟 行為之認定無關,亦無礙於前揭認定。再者,原審法院於準 備程序即已曉諭檢察官就被告所涉「附件三公司戶車主」部 分應斟酌追加起訴,然未為檢察官所採,則檢察官就該涉嫌 犯罪事實部分聲請補充判決,既未經合法起訴而繫屬原審法 院,自無從為補充判決,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關於起訴書「附件三公司戶車主」部分之犯罪事實,係指被 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鳳凰」之人、同案被告劉 泊枋(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結,並非原審法院112年12月29日 以112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之被告)、另案被告王德進 (另案偵辦,非本案起訴書所列之同案被告),及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擔任鳳凰詐欺集團 在臺最高幹部,同案被告劉泊枋及另案被告王德進分別提供 渠等名下公司所有之金融帳戶予鳳凰詐欺集團使用,嗣由鳳 凰詐欺集團成員之不詳電信機房成員,向被害人王福江、張 志翔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前開公司戶帳戶 內並遭轉提等事實。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載明「劉泊枋(暱 稱:派潘架發威)及王德進(另案偵辦中)分別提供渠等名 下森威國際科技有限公司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及達陣生技有限公司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予鳳凰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 鳳凰詐欺集圑之車手即提領贓款之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2年5月3日原起訴書第5頁倒數第5行至倒數第4行、11 2年度蒞字第20921號補充理由書事實欄一),以及「鳳凰詐 欺集團於111年10月底至112年1月5日14時許止,由林瑋婕( 暱稱:兔爺、兔兔、D)依鳳凰之指示,擔任鳳凰詐欺集圑 在臺最高幹部...黃詣程、曲德新、劉泊枋及王德進則擔任 車手...俟不詳電信機房成員取得【附件三】所示之帳戶資 料後,即由電信機房不詳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意聯 絡,以犯罪事實一(三)此類假投資詐騙手法,於【附件三 】所示之詐欺時間,向【附件三】所示之投資人施行詐術, 致【附件三】所示之投資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件三】 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件三】所示之金額至如【附件 三】所示之受款帳戶,旋遭【附件三】所示之人提領,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等內容(見原起訴書 第10頁倒數第2行至第11頁倒數第11行)。可知本件已特定 起訴被告之涉案範圍,尚包含起訴書補充「附件三公司戶車 主」之部分。  ㈢雖原起訴書初次檢送至原審法院之附件三表格,僅有「控房 車主」表格,而漏印「公司戶車主」表格,然上開漏印之部 分,業經該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31日函送表格,並增列為起 訴書第111頁至原審法院;且原審法院於112年7月7日針對被 告行準備程序時,公訴檢察官已就「附件三公司戶車主」部 分為起訴範圍之補充,被告及其辯護人亦當庭表示無意見等 語;則被告所涉起訴書「附件三公司戶車主」部分之犯罪事 實,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載列,且於準備程序 當庭及以補充理由書具狀說明為起訴效力所及,並已詳列證 據(與此部分犯罪事實相關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如補充 判決聲請書表格二所示),是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應已提起 公訴甚明。原裁定駁回本案補充判決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 ,爰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 語。   三、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 有明文。又同法第267條所謂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 ,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經起訴之部分, 均應構成犯罪,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而言,若 起訴部分與未起訴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或起訴 之事實不構成犯罪,縱未起訴部分應構成犯罪,即無一部起 訴效力及於全部可言,法院自不得對未經起訴部分予以審判 ,否則,即有未經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再依同法第 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及審判之 範圍,並兼顧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 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故所謂 犯罪已經起訴,係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構 成要件之基本事實,具體記載,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 分者,始克當之;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 ,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 被提起公訴而得防禦,始為完備;如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 欄就被告某一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未詳加記載而達於足以確 定其起訴範圍者,自難認該部分之犯罪業已起訴(最高法院 93年度台非字第276號、98年度台上第7975號、99年度台上 字第54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 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 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所設追加起訴,純為起訴之便宜規 定,檢察官提起公訴,原應向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於追加 起訴則設例外規定,依同法第265條第2項規定,得於審判期 日以言詞為之。檢察官追加起訴既係提起獨立之新訴,其以 書面為之者,應提出「追加起訴書」表明追加起訴之旨,並 載明起訴書應記載之事項;其以言詞為之者,為保障被告訴 訟防禦權之行使,仍應陳明起訴書記載之事項並製作筆錄, 以確定追訴及審判之範圍,如被告未在場者,則應將筆錄送 達,俾其能為適當之防禦。追加之新訴,係另一案件,僅為 訴之合併,與原訴係各別之二案件,應分別審判;此與起訴 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之擴張,仍屬單一案件,應全部審判之 情形,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54號、113年 度台上字第13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檢察官於112年5月3日提出之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 「林瑋婕(暱稱:兔爺、兔兔、D)透過張恩偉及NaNa之介紹 認識鳳凰,經鳳凰許以車主帳戶内之贓款每筆匯出之金額4% 作為報酬,聘僱林璋婕擔任虛擬貨幣操作員及在臺最高管理 人員…劉泊枋(暱稱:派潘架發威)及王德進(另案偵辦中 )分別提供名下之公司帳戶,擔任鳳凰詐欺集團之車手即提 領贓款之人;洪鋌皙(暱稱:七億)、觀測站、進線王、0 )擔任『鳳凰』詐欺集團控站即車主辦理相關金融帳戶等候序 轉帳流程時,渠等設立之據點管理人員…渠等犯罪組織之分 工方式如下:…㈢林瑋婕則負責確認控站之位置及狀況、指示 控站人員收受車主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依通訊軟體Telegram『調額』群組內之指 示,陪同車主至金融機構辦理綁約、調額等銀行業務,及發 放控站開銷費用及人員薪資等,並負責將車主帳戶內之贓款 ,以現金或操作虛擬貨幣平臺之方式,轉匯至『鳳凰』等人指 定之帳戶內,為控站與『鳳凰』間之聯繫窗口;洪鋌皙為控站 管理人員,另由劉冠麟、林嘉玲、吳志彰及吳陳奕勳擔任控站人 員,依林瑋婕指示林嘉玲先行尋覓隱密處所作為控站,再由 車商徐仲暐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透過多重管道向車主收取金 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待車主 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表明自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 料與物品後,即選派控員將車主載運至控站,由控站人員向 車主收受上開物品與手機,紀錄車主金融機構帳戶相關申辦 資料,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至『無限列車』群組,供『鳳 凰』等人轉傳給本案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本案詐欺集團電 信話務機房不詳成員即透過不特定通訊軟體,在上開投資詐 騙平台或群組,以投資股票、外匯、期貨種種名義,隨機邀 請大量民眾加入通訊軟體群組,使匯款投資之人初期有獲利 嚐得甜頭,或匯出部分款項至投資人所指定之帳戶,而深信 投資網站之投資報酬率極高且誤信其所匯入之款項確實係進 行投資後,再透過話術誘使投資人加碼投資,待投資人發現 無法提領帳戶內獲利,始悉受騙」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4 、56頁),並未具體記載劉泊枋、王德進究係提供名下幾間 或哪些公司分別於何金融機構所開立之帳戶,所謂「名下公 司帳戶」之戶名、帳號均無從特定,且於上述「犯罪組織之 分工方式」項下,亦未曾提及劉泊枋、王德進有提供所謂「 名下公司帳戶」之舉。  ㈡再者,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二、渠等謀議既定,旋 以上開模式,為以下犯行:…㈡『鳳凰』詐欺集團於111年10月 底至112年1月5日14時許止,由林瑋婕依『鳳凰』之指示,擔 任『鳳凰』詐欺集團在臺最高幹部,委請洪鋌皙擔任控站管理 人員,劉冠麟、林嘉玲、吳志彰及吳陳奕勳則為控站人員,黃詣 程、曲德新、劉泊枋及王德進則擔任車手,渠等遂於【附件 三】所示之時間,以【附件三】所示之分工,由控站人員承 租【附件三】所示之地點作為控站,(【附件三編號1、2、5 至8】所示之車主,均由警方另行移送偵辦)。『鳳凰』詐欺集 團控站成員向【附件三】所示之車主收取如【附件三】所示 之金融機構帳戶物品,並依【附件三】所示之分工,協助【 附件三】所示之車主辦理相關銀行帳戶,並將【附件三】所 示之金融機構帳戶貼至『無限列車』群組中,供『鳳凰』提供【 附件三】所示之帳戶資料予不詳電信機房成員。俟不詳電信 機房成員取得【附件三】所示之帳戶資料後,即由電信機房 不詳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犯罪事實一 (三)此類假投資詐騙手法,於【附件三】所示之詐欺時間, 向【附件三】所示之投資人施行詐術,致【附件三】所示之 投資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件三】所示之匯款時間,匯 款如【附件三】所示之金額至如【附件三】所示之受款帳戶 ,旋遭【附件三】所示之人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款項之去向」等語(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均未提及 「附表三公司戶車主」表格編號1、2所載被害人王福江、張 志翔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且由前述「『鳳凰』詐欺集團控站 成員向【附件三】所示之車主收取如【附件三】所示之金融 機構帳戶物品,並依【附件三】所示之分工,協助【附件三 】所示之車主辦理相關銀行帳戶…俟不詳電信機房成員取得 【附件三】所示之帳戶資料後,即由電信機房不詳成員,共 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等語,益徵此部分起訴之犯 罪事實乃是針對所謂之「附件三控房車主」部分,尚難認檢 察官原起訴書之起訴範圍已包括被告涉犯劉泊枋、王德進提 供「名下公司帳戶」共同詐欺王福江、張志翔及洗錢犯行之 「公司戶車主」部分。至檢察官雖曾於112年5月31日以桃檢 秀月112偵3632字第1129063743號函提出更正後起訴書第111 頁「附件三公司戶車主」之附表以為補正,記載王福江、張 志翔遭詐騙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89、290頁),惟上開更正 、補充部分之被害人王福江、張志翔,與原起訴書附件三所 列之被害人均不同,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 罪,其罪數之計算,當於所侵害之法益是否同一之外,猶應 以被害人(個人法益)是否同一,作為判斷準據之一項(最 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害人王福 江、張志祥2人遭詐欺取財之歷程,既係與原起訴書附件三 之被害人可明確區分,亦有不同之法益遭受侵害,被告就該 部分之犯行,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與其餘被害人部 分之罪數分論併罰,而應另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始為正 辦。倘捨此不由,而許檢察官逕以補充、更正方式增列非原 起訴書可得特定犯罪事實範圍內之人頭帳戶及對應之匯款被 害人,則無異任由檢察官可無限擴張被害人數,致法院審判 範圍陷於不確定之浮動狀態。    ㈢復觀諸檢察官於112年5月31日、同年9月12日固提出112年度 蒞字第11281號、112年度蒞字第20921號補充理由書分別記 載「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附件三控房車主編號1所示詐騙 被害人『劉兆軒』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 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嫌,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處 斷;就起訴書附件一編號178至222、227至248、268至293、 附件三控房車主表格編號2至7、附件三公司戶車主表格部分 (按原起訴書檢送至鈞院之附件三表格僅有控房車主表格, 漏印公司戶車主表格,偵查檢察官業已於112年5月31日函送 附件三公司戶車主表格至鈞院),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原起訴書檢送至鈞院之附件三表 格,雖僅有控房車主表格,而漏印公司戶車主表格(此部分 僅攸關被告及劉泊枋所涉犯行部分,對於其他被告均不生影 響),然依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補充更正之內容…,已 足特定本件起訴範圍尚包含公司戶車主之部分;至漏印之附 件三公司戶車主表格部分,業經該署偵查檢察官於112年5月 31日函送表格至院,另鈞院於112年7月7日針對被告行準備 程序時,該署公訴檢察官亦已就附件三公司戶車主部分為起 訴範圍之補充,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亦當庭表示無意見等語, 是附件三公司戶車主部分既屬檢察官起訴被告及劉泊枋所涉 犯罪事實之行為所及,法院就此部分起訴事實,自應本於發 現真實之職權予以審理認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97、313至 314頁),然檢察官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除引述起訴書及上 開補充理由書外,就「附件三公司戶車主」部分之犯罪事實 ,仍未載明(或陳明)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暨所犯法 條等起訴書應記載事項,已難認符合起訴書程式之規定,實 難僅以檢察官迄至向原審法院聲請補充判決時,始於聲請書 中記載「被告所涉起訴書附件三公司戶車主部分之犯罪事實 ,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載列,且於準備程序當 庭及以補充理由書具狀說明為起訴效力所及,並已詳列證據 (與此部分犯罪事實相關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如下表格 二所示)」等語,並以聲請書表格二說明證據名稱與待證事 實(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即謂起訴書程式得以補正。況 且,檢察官迄原審辯論終結前,始終未以言詞或書狀表明追 加起訴之旨,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全卷無誤,並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自難認檢察官就「附件三公司戶車主」 部分業已依法追加起訴而具訴訟繫屬;又檢察官補充之「附 表三公司戶車主」所載被害人王福江、張志翔之匯款部分, 亦非被告首次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詐欺、洗錢犯行之一 部而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蓋被告之首次犯行,乃 前述附件三「控房車主」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劉兆軒」部 分),自與本案起訴部分不具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 ,亦即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起訴效力所及範圍。準 此,所謂「附表三公司戶車主」所載被害人王福江、張志翔 部分,自非屬原審法院之審理範圍。 ㈣綜上所述,原裁定認原審法院未予判決,核無違誤,而駁回 檢察官補充判決之聲請,與法並無違誤,核無漏未判決之情 形。檢察官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TPHM-113-抗-1507-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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