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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4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康家暐 被 告 李信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4959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 (下稱系爭貸款契約)第12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3日與原告簽訂系爭貸款契 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 11年10月3日起至117年10月3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銀行指 數利率加計年息3.98%機動計算(本件違約時之約定利率為 年息5.72%),借款期間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並約 定每月16日為繳款日,被告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 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原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嗣被告尚餘如附表 所示之本金及自「利息」欄所載起息日起之利息未按期清償 ,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爰依系爭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貸款契約、 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匯出匯款交易明細、歷史指數 利率表等件為證,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 系爭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4959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36萬6740元 自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72%計算。 自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

2025-02-21

TPDV-113-訴-6844-202502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992號 聲 請 人 盧逸鴻(即盧振利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441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992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1-NX-00000000-0 1 138 002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2-NX-00000000-0 1 113

2025-02-14

TPDV-113-除-1992-202502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919號 聲 請 人 曾桓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389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919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84NX0000000-0 1 700 002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86NX0000000-0 1 288

2025-02-14

TPDV-113-除-1919-202502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031號 聲 請 人 廖苑琳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243號公示催告。 二、按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 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 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定有明文。本件所定申報權 利期間,因原末日即民國113年11月2日適逢假日,順延至同 年11月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2031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葉含丹 永豐商業銀行西門分行 113年7月31日 1萬9500元 0000000

2025-02-14

TPDV-113-除-2031-202502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9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宋昱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705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合約書(下稱 系爭信用卡契約)第31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下稱系爭 貸款契約)一般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8萬4685元及自108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之利息,嗣當庭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如附表第1欄 所示,核屬聲明之減縮,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 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 簽訂系爭信用卡契約,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 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 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且約 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 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依年息20%計算至 清償日止,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 額,則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尚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 金及自「利息」欄所載起息日起之利息未按期清償(其中 104年9月1日後之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降為按年 息15%計算)。又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 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通知,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應即清償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二)被告於98年10月29日與渣打銀行簽訂系爭貸款契約,向原 告借款31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實際撥款日7年內為期間 ,利息前3期按年息0%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定儲利率指 數加計年息11.6%機動計算(本件違約時之約定利率為年 息12.75%),如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計收當期每月應繳 本金與利息之5%之延遲違約金。嗣被告尚餘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金及自「利息」欄所示起息日起之利息未按期清 償,又系爭貸款契約所生債權經讓與而由原告取得,並依 法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通知,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 益,應即清償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三)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系爭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信用卡契約 、系爭貸款契約、分攤表、歷次定儲利率指數表、債權讓與 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為證,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 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系爭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705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 第2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項目 本金 利息 1 系爭信用卡契約之帳款 8萬4685元 其中7萬7235元自108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2 系爭貸款契約之借款金額:31萬元 19萬4974元 自108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75%計算。 合計 39萬4721元 (略)

2025-02-14

TPDV-113-訴-4692-202502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栢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龔柏翰 相 對 人 高昇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晴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13年10月30日所為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7433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前開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 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 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 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 年度台抗字第76號、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裁定要旨參照) 。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於抗告人共同簽發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付款地在相對人公司事務所、利息 按年息16%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 詎經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原裁定以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准許強制執行 。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85 萬元,並陸續開立包含系爭本票之數紙本票作為還款擔保, 然抗告人已於民國113年8月21日以抗告人栢鼎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栢鼎公司)執行長之御翔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與相對人簽立之起造人轉讓暨變更契約書,約定抵銷抗告人 積欠相對人債務,抗告人已清償完畢,惟相對人未返還系爭 本票,執以聲請原裁定,實屬惡意。再相對人利用抗告人亟 需現金週轉之急迫,要求抗告人簽立系爭本票後,預先扣除 週息40%後,交付其餘借款予抗告人,依據民法第74條規定 係乘抗告人急迫、輕率、無經驗下所為,且超過民法第205 條之年息16%部分無效,抗告人自得主張返還及抵銷。又抗 告人已清償借款,相對人拒不返還系爭本票,仍聲請為原裁 定,依據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前段規定,均屬惡意而 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等語,並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 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四、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 據,原法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已具備本票各項 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屬有效之本 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核無不合。 (二)抗告人雖稱其已清償借款,且原借款屬於乘急迫輕率無經 驗之法律行為,原借款約定利息過高部分應屬無效,應抵 銷部分借款金額,另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規定為 抗辯等各節,惟此均屬對於系爭本票債務存否、票據原因 關係及善意取得抗辯等實體爭執事項,揆諸前開說明,尚 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 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 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1 113年5月7日 120萬元 未記載 113年5月7日 2 113年5月24日 120萬元 未記載 113年5月24日 3 113年5月29日 120萬元 未記載 113年5月29日 4 113年7月15日 120萬元 未記載 113年7月15日

2025-02-12

TPDV-114-抗-20-20250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714號 聲 請 人 林立敏(即林趙素蘭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761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1月7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714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78ND0012520-1 1 1000 002 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86NX0028449-6 1 300

2025-01-24

TPDV-113-除-1714-202501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1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蕭旭峰 被 告 沈淑貞 被 告 四方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及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何義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5萬4559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21條、保證 書第7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揭 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四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四方公司)於民國112年3月10 日邀同被告何義純及沈淑貞以新臺幣(下同)700萬元為限 額而為連帶保證人,於112年3月15日與原告簽訂借據,向原 告分別借款76萬5000元、306萬元,借款期間均自112年3月1 5日起至117年3月15日止,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 儲利率指數加計年息1%機動計算(違約時為年息2.595%), 每月15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如未按期償還本息,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 以上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四方公司 尚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金及自利息欄所示起息日起之 利息未按期清償,依約被告四方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 清償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四方公司同上期日邀同被告何義純及沈淑貞為連帶保證 人,於112年3月31日與原告簽訂借據,向原告分別借款43萬 5000元、174萬元,借款期間均自112年3月31日起至117年3 月31日止,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儲利率指數加 計年息1%機動計算(違約時為年息2.595%),每月31日依年 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如未按期償還本息,其逾期在6個 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按 上開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四方公司尚餘如附表編 號3、4所示之本金及自利息欄所示起息日起之利息未按期清 償,依約被告四方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編 號3、4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又何義純及沈淑貞既擔任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前揭債務負連 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金、利息、違約金之請求金額均無意見, 僅因被告需等待臺中市政府補助款行政訴訟確定後,始有金 錢可供償還。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約定書、保證書 、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攤還及繳息記錄明 細表、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及回證等件為證,被告並對原告 請求之金額均無意見,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5萬4559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確 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項目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原借款金額:76萬5000元 66萬8642元 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95%計算。 自112年12月16日起至113年6月15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原借款金額:306萬元 267萬4567元 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95%計算。 自112年12月16日起至113年6月15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3 原借款金額:43萬5000元 38萬7109元 自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95%計算。 自112年12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4 原借款金額:174萬元 154萬8429元 自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95%計算。 自112年12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合計 527萬8747元 (略) (略)

2025-01-22

TPDV-113-訴-5314-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8號 原 告 謝建國 訴訟代理人 曾朝誠律師 複代理人 單祥麟律師 被 告 林宏猷(殁) 林柏祥(歿) 林慶文 高幼珉 高瑞顓 高瑞顒 高黃春枝 高瑞穎 高維澤 李林淑卿 林映辰 林洛儀 林淑祈 林淑真 蕭見輝 倪陳碧雲 廖駿彰 吳美珠 翁黃春慧 黃麗娟 黃巧足 黃靖雅 黃富美 李金生 蕭漢森 朱玉愛 陳秀錦 前列李金生、蕭漢森、朱玉愛、陳秀錦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殷倩律師 被 告 林宜諳(即林宏猷之繼承人) 林冠綸(即林宏猷之繼承人) 林冠甄(即林宏猷之繼承人) 林人意(即林宏猷之繼承人) 林紅杏(即林宏猷之繼承人) 林嬋娟(即林宏猷之繼承人) 林麗華(即林宏猷之繼承人) 林風日(兼林宏猷之繼承人) 林宇桑(未繼承)非當事人 林宇哲(即林柏祥之繼承人) 前列林慶文、高幼珉、高瑞顓、高瑞顒、高黃春枝、高瑞穎、高 維澤、李林淑卿、林映辰、林洛儀、林淑祈、林淑真、蕭見輝、 倪陳碧雲、廖駿彰、吳美珠、翁黃春慧、黃麗娟、黃巧足、黃靖 雅、黃富美、林宜諳(即林宏猷之繼承人)、林冠綸(即林宏猷之 繼承人)、林冠甄(即林宏猷之繼承人)、林人意(即林宏猷之繼承 人)、林紅杏(即林宏猷之繼承人)、林嬋娟(即林宏猷之繼承人) 、林麗華(即林宏猷之繼承人)、林風日(兼林宏猷之繼承人)、林 宇哲(即林柏祥之繼承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恆輝律師 複代理人 伍君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文日期轉換■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訴訟費用由被告__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中文金額轉換■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 行宣告。   (二)陳述:   (三)證據:提出__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__為證, 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__,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2025-01-17

TPDV-111-簡-28-202501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607號 聲 請 人 黃玉倩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070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8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育祺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607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中興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87-ND-0158965-0 1 1000 002 中興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87-NX-0006487-5 1 330

2025-01-17

TPDV-113-除-1607-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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