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4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康家暐
被 告 李信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4959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
(下稱系爭貸款契約)第12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3日與原告簽訂系爭貸款契
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
11年10月3日起至117年10月3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銀行指
數利率加計年息3.98%機動計算(本件違約時之約定利率為
年息5.72%),借款期間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並約
定每月16日為繳款日,被告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
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原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嗣被告尚餘如附表
所示之本金及自「利息」欄所載起息日起之利息未按期清償
,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爰依系爭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貸款契約、
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匯出匯款交易明細、歷史指數
利率表等件為證,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
系爭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4959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36萬6740元 自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72%計算。 自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
TPDV-113-訴-6844-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