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秀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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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1794號 債 權 人 金瑞成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霞 上列債權人金瑞成木業股份有限公司因與債務人曹鈞凱間支付命 令事件,債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後列事項,逾 期不補正,即予駁回,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0元。(請以附件之多元化繳費方式繳 納或以匯票繳納,受款人請註明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二、提出經債權人完整簽章之聲請狀(含法定代理人林秀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2024-11-04

CHDV-113-司促-11794-20241104-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58號 原 告 蓉逸宏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逸瑋 訴訟代理人 蔡杰廷律師 王可文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健瑋律師 被 告 林秀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6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6日簽訂專任委託 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於113年2月16日至 同年4月17日止委託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788萬元之總價 專任銷售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7之房地(下稱系爭 房地),兩造復於113年2月21日簽訂委託銷售/出租契約內 容變更同意書,約定委託銷售底價變更為1,630萬元。原告 於實體及網路上刊登銷售廣告,於113年3月23日覓得買主即 訴外人王雅玲願以1,63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王雅玲於同日 交付斡旋金予原告及簽署確認書、買賣議價委託書,原告旋 通知被告簽署買賣議價委託書及買賣契約,詎被告以其人在 國外為由,拒絕回國履約或委任第三人簽署買賣議價委託書 及買賣契約,經原告委請律師函催被告履約,被告方於113 年4月16日簽署買賣議價委託書,惟翌日王雅玲、被告相約 至原告公司址簽署買賣契約時,被告稱賣價過低而拒絕簽署 買賣契約,被告未於原告通知簽署買賣議價委託書及買賣契 約後5日內簽署買賣議價委託書、買賣契約,違反系爭契約 第6條第9項之約定,應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第1款之約定 給付原告按委託銷售總價6%計算之違約金978,000元(計算 式:1630萬元*6%=978,000元)。另被告於系爭契約專任委 託期間內委託儀居房地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儀居公司) 於網路上刊登系爭房地銷售廣告,亦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1 項之約定,應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第1款之約定給付原告 按委託銷售總價6%計算之違約金978,000元。為此,爰依系 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9項、第10條第2項第1款之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978,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97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說有人要買要付斡旋金,我寫1,780萬,結 果原告1,650萬就收了,跟我要求的價格不一樣。我從上海 回來過2天去簽約,當天要簽約買方也不來,原告說買方沒 有空來,我說要買方來才算數,斡旋書只寫王小姐,沒有寫 清楚,我想說他們是詐騙,就不想給他們賣這個房子,我跟 買方說房子我不賣,買方也說房子就不買。我是先跟另外一 家仲介簽約,期滿後沒有再簽或延長原本契約才跟原告簽約 ,廣告是之前登的,我有去查,結果我發現原告也在網上 刊登我的資料,但是委託的時間已經過了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13年2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於113年2月16 日至同年4月17日止委託原告以1,788萬元之總價專任銷售系 爭房地,兩造復於113年2月21日簽訂委託銷售/出租契約內 容變更同意書,約定委託銷售底價變更為1,630萬元;王雅 玲於000年0月間就系爭房地簽署買賣議價委託書,表明願以 1,630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房地,議價期間至113年4月30日 止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有系爭契約、委託銷售/出租契 約內容變更同意書、買賣議價委託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25至30頁、第61頁、第119頁),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 ㈡、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第1款約定:「二、委託人如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視為受託人已完成仲介之義務,委託人仍應支付 受託人以委託銷售總價百分之六計算之違約金,並應全額一 次付予受託人:(一)違反本約第六條第一項、第九項之約定 。」。又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9項分別約定:「委託銷 售期間內,委託人就委託標的『不得』有自行出售、出租或贈 與等類似行為,亦『不得委託』其他不動產經紀業或第三人為 出售、出租或其他類似行為」、「委託期間內,若受託人已 覓得符合底價及相關條件之買方時,委託人應於通知五日內 ,配合簽認要約書、議價委託書或買賣契約書等相關契約。 」。經查:  1.原告於113年4月3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買方簽署之買賣 議價委託書乙份(買方名字被隱匿)予被告,該議價委託書 記載買方願以1,630萬元之總價購買系爭房地,議價期間至1 13年4月30日止,有被告所提對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85 至187頁),足認原告於113年4月3日通知被告其已覓得符合 底價及相關條件之買方,是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9項之約定,   被告應於原告通知後5日內配合簽署買賣契約,詎被告於113 年4月17日系爭契約屆滿時,拒絕與買方簽訂買賣契約,有 原告所提113年4月17日錄音譯文可證(見本院卷第125至129 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9項 約定為由,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第1款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委託銷售總價即1,630萬元之6%計算之違約金978,000元 ,核屬有據。  2.原告雖主張被告於系爭契約約定之專任銷售委託期間內,另 委託儀居公司於網路上刊登系爭房地銷售廣告,並提出網路 廣告資料為證。然網路上之銷售廣告本不限系爭房地所有權 人始可刊登,且依儀居公司提出與被告簽訂之契約,被告是 於112年11月28日至同年12月31日委託儀居公司專任銷售系 爭房地,有被告與儀居公司簽訂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附卷 足參(見本院卷第139頁),堪認被告並無原告所指在系爭 契約約定之專任銷售委託期間內另委託其他不動產經紀業或 第三人為出售行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6 條第1項之約定,應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第1款之約定給 付原告按委託銷售總價6%計算之違約金978,000元,即無所 憑,為無理由。 ㈢、又違約金之作用,乃為節省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 為適當之履行時,對債務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舉證成本,以期 縮短訴訟之時程,並督促債務人依約履行債務。基於契約自 由原則,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應受其拘束, 以貫徹私法自治之精神。又關於損害賠償之範圍,民法係採 完全賠償主義,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別有約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參照), 故法院對於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應以債權人實際 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所失利益),作為主要之考量 因素,以酌定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262號裁判參照)。查,依兩造於113年2月21日 簽訂委託銷售/出租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記載「三、其他 變更內容:屋主承諾1630萬服務費支付25萬元。若價金超過 1650萬,服務費另議」(見本院卷第199頁),可知兩造約定 倘系爭房地以1,630萬元出售,被告僅需支付25萬元之服務 費予原告。本院審酌原告已為被告覓得底價相符之買家,被 告卻拒絕與買家簽訂買賣契約,致原告受有服務報酬之損失 ,再衡酌原告為處理被告違約事宜而支出之勞力、時間、費 用等其他損失,及被告之違約程度,認原告主張978,000元 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酌減至50萬元,方屬適當公允。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債權 ,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1日起(見本院卷第87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未於原告通知簽署買賣契約後5日 內簽署買賣契約,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9項之約定,應依系 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第1款之約定給付原告違約金,核屬有據 ,惟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酌減至50萬元,則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請求再函詢儀居公司,惟原告請 求詢問之問題業經儀居公司以回函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7 頁),自無再次函詢之必要,至被告請求調查原告有5個人擋 住被告不讓被告離開、原告不提供斡旋資訊等情,俱與本件 爭點無涉,同無調查必要,兩造調查證據之聲請,均予駁回   。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4-10-17

TPDV-113-訴-3558-20241017-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6732號 聲 請 人 金瑞成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霞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曹鈞凱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曹鈞凱住彰化縣永靖鄉,非本院轄區 ,本院對其無管轄權,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即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 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6

ULDV-113-司促-6732-202410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金悌 選任辯護人 吳金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140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83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金悌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與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理 由 ㄧ、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金悌提起第二審上訴, 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 第94頁、第95頁、第187頁),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與沒收 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調查證據與認定事實,均極為周 詳,核與被告自首並坦承犯行之經過相符,又被告89年間違 反商業會計法侵害社會法益非屬重大,本案偽造有價證券時 ,正值父親金國標重病期間,憂慮工程款要與林秀霞周旋, 鑄成本案大錯,然仍自首,坦承犯行,復請審酌家庭狀況, 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經查:  ㈠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 前自首犯行,有其於民國109年12月19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自首筆錄在卷可參(偵卷第7頁至第9頁),嗣並 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㈡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 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詳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 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犯刑法 第201 條第1 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 又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所偽造之有價證券為本票1張,危害票據信 用及流通之程度尚非甚鉅,偽造之私文書為借據1紙,損害 文書在社會上信用之程度亦屬輕微,且被害人林秀霞僅因 而未能再取得金國標簽發之本票作為被告積欠債務之擔保 ,並未另有其他財產損失,及斟酌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但未能與被害人林秀霞達成和解之 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之品行、素行狀況、學經歷、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所為量刑難認有 何失當而應予撤銷並改判較輕之刑之理由。綜此而論,自 難認原審量刑失當,有應予撤銷而改判較輕之刑之理由。 是被告就原審所量處之刑度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附條件緩刑宣告:  ⑴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 ,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 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 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 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 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 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 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 ,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 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 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 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 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 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 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 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 ,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 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 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 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台上 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87年間因涉犯修正前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 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 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 訴字第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緩刑3年確定,並經緩刑期滿,而本案所宣告之刑,距 其前案犯罪時間相距已久遠,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 前提要件相符。本院審酌被告因經營工程需求,透過代書向 被害人借款周轉,期間陸續有償還借款逾新台幣1千萬元, 此業據被害人所是認(本院卷第106頁),嗣因被告未能再 如期還款,於被害人之要求下,始偽造系爭本票及借據,並 交付被害人,以擔保被告積欠被害人之債務,被害人並未因 此偽造之本票及借據而另行給付任何款項,造成被害人更多 之損失,復斟酌被告於犯罪後除自首外,於偵審中始終坦承 犯行,現因經濟困頓,為中低收入戶,無法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然雙方之債務糾紛,仍得透過民事訴訟途徑處理,不宜 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堪認,被告因無力給付欠 款,在債權人之稽催之下,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 程序,當能知所悔悟,記取教訓;參以,被告自承:五專畢 業,已婚,三個小孩,小孩分別19歲、16歲、10歲,其中有 身心障礙之小孩,亟待照顧,目前與家人同住,現在從事營 造業,需要扶養太太跟三個小孩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身 心障礙證明、中低收入戶、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為佐(本院 卷第49頁至59頁、第190頁),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⑵又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態樣、情節及所生損害,認有課以一 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促使被告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令其從 中記取教訓,隨時警惕,建立正確法律觀念,謹慎其行。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 義務勞務,與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維被害人權 益及法秩序之平衡,督促被告確實改過遷善,以觀後效。又 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如被告 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其緩刑之宣告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2024-10-09

TPHM-113-上訴-4310-20241009-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扣押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46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上園餐廳即陳林秀霞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32萬89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4-10-09

TPDV-113-勞補-346-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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