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埔原簡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埔原簡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張穎愷 被 告 紀林秀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因其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施俊榮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NTDM-114-埔原簡附民-1-20250113-1

埔原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原金簡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林秀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53號),因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紀林秀鳳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紀林秀鳳於本 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曾經2次修正,第一次係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第2次則為前揭所示。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即第2次修正前)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 後之法定刑雖然較輕,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確較 為嚴格,經綜合比較結果,本院認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 無較有利之情形,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 附件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 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件附表編 號1至2之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或詐欺取財未遂罪與洗錢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及一般洗錢未 遂罪處斷。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2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審判中 坦承不諱,均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另就附件附表編號2部分犯行,被告著手於洗錢犯罪行為 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協助提領,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上開詐欺所得去向,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實 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本案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已有悔 意之犯後態度,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 ;兼衡各被害人所受損害數額,暨被告自陳國小畢業,經濟 狀況貧困,無業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 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 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 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又按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害人所匯入被告銀行帳戶之款項,已經轉帳其他詐騙集團 成員,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 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紀林秀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紀林秀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53號   被   告 紀林秀鳳             女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林秀鳳依其及社會經驗,可預見一般人均可自由使用自己 之金融帳戶提領款項而不受阻礙,若無堅實理由卻盤算欲使 用他人金融帳戶,甚至要求協助出面代為提領款項,極有可 能係實施詐騙者遂行犯罪及避免檢警查緝之手段,亦能預見 無故匯入帳戶內之來路不明金錢可能為詐欺犯罪之款項,如 提領該款項並交付給他人,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為賺取提領金額百分之4之 佣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交軟體抖音暱稱「Jonathan Scott」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紀林秀鳳提供其不知情之胞姐林秀美 (業經本署另案以112年度偵字第8463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不知情之友人黃寶清所申辦之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予 「Jonathan Scott」,復由「Jonathan Scott」及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聯繫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 ,向附表所示之人行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 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匯至附表所示 之金融帳戶,紀林秀鳳再依「Jonathan Scott」之指示,於 附表編號1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之提領金額 ,並轉匯至「Jonathan Scott」指定之帳戶內,以此方式共 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 二、案經張穎愷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紀林秀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提供合庫、郵局帳戶之帳號予「Jonathan Scott」,並依其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匯至指定帳戶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伊以為是合法的,伊沒有扣傭金,就直接提款轉給「Jonathan Scott」等語。 2 證人林秀美、黃寶清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2人基於與被告間之親屬關係或情誼,各別將申辦之合庫帳戶、郵局帳戶無償提供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張穎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張穎愷遭詐欺而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合庫帳戶或郵局帳戶之經過。 4 證人即被害人吳麗琪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吳麗琪遭詐欺而陷於錯誤,進而依據指示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然因郵局人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故幸未匯款成功之事實。 5 告訴人張穎愷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訊息紀錄截圖、合庫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郵局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6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8463號、第9409號案件起訴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佐證被告因提供合庫帳戶並提領轉匯至「Jonathan Scott」指定之金融帳戶,而經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嫌;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 欺取財未遂罪嫌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洗錢未遂罪嫌。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應屬誤認。再被告與「Jona than Scott」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之詐欺 取財未遂罪、修正後第19條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 競合犯,各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洗 錢未遂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各異 ,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聯繫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張穎愷(提告) 112年4月間某日起 佯裝為阿拉伯皇室,以通訊軟體What's APP與左列之人假意交往,進而訛稱:要給付貨物等稅金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臨櫃或網路銀行匯款 112年6月6日11時42分許 郵局帳戶 15萬元 112年6月7日9時5分許 15萬5,000元 (含其他被害人受騙款項) ⑴112年5月18日15時許 ⑵112年5月22日11時46分許 ⑶112年5月24日10時37分許 ⑷112年5月29日12時15分許 ⑸112年5月31日13時52分許 合庫帳戶 ⑴20萬元 ⑵10萬元 ⑶12萬元 ⑷15萬元 ⑸5萬元 ⑴112年5月19日9時56分許 ⑵112年5月22日12時9分許 ⑶112年5月25日9時44分許 ⑷112年5月29日15時15分許 ⑸112年6月1日9時23分許 ⑴20萬元 ⑵10萬元 ⑶12萬元 ⑷15萬元 ⑸5萬元 2 吳麗琪 (未提告) 112年6月19日某時起 佯裝為外國軍官,以通訊軟體LINE假意與左列之人交往,進而訛稱:因深陷牢獄之災,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始能釋放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郵局臨櫃匯款,幸因郵局人員察覺有異,而未匯款成功 112年6月19日10時許 合庫帳戶 5萬元(未匯款成功)

2025-01-13

NTDM-113-埔原金簡-21-20250113-1

金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弘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8 月26日113年度金簡字第25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17955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5136 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48 82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劉弘禹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己之帳戶 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 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月30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逸仙路之 統一超商門市,以統一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申辦如附 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佳敏」、「林國 泰」之人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如附 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後,即與所屬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二所 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將 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匯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 人提領,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而以不符一般商業、金融交 易習慣之方式,提供合計7個帳戶予他人使用。嗣如附表二 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嗣於第 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指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 ,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請 求第二審法院一併加以審判。第二審法院如認檢察官請求併 辦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 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如未一併加以審判 ,顯然影響於科刑之妥當性,該未經一併聲明上訴之犯罪事 實暨檢察官請求法院併辦之犯罪事實部分,均屬與檢察官聲 明上訴之科刑部分具有不可分割之關係,而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視為亦已上訴,第二審法院自應就 第一審判決之科刑暨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請求併辦 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判(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991 號判決、刑事大法庭112 年度台上大字第991 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檢察官原僅表明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 (見金簡上卷第17至18頁),嗣提出113 年度偵字第 54882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指被告劉弘禹另有未經起訴之事實(即 如附表二編號8),與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事實上同一 案件(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應予更正),請求本院一併加以審判,而本院認為二 者間確具有公訴、審判及上訴不可分關係,依上開說明,本 院自得一併加以審判,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劉弘禹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簡上卷第52頁),且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 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 力。  ㈡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17955卷第107頁、金易卷第81頁、金簡上卷第54頁), 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17 955卷第10至11、12至14、15至16、17至19、20、92至93頁 、偵35136卷第6至7頁、偵54882卷第14至18頁),並有如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提 出之交易明細、匯款單據及其等各自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 紀錄擷圖,及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國泰」、「李佳 敏」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等件在卷可稽(偵17955卷第2 3至28、33、 40至41、59至68、47至53、76至78、97至99、 108至140頁、偵35136卷第10至15頁、偵54882卷第19至22頁 ,第30至36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暨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違反第1項規定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 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 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違反第1項規定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 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 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 犯」,參酌修正理由說明為:「一、條次變更。二、配合修 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三、因 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 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第5項配合實務需要, 酌作文字修正。四、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及第7項未修正」 ,足認關於此部分之條文修正僅是條次變更及文字修正,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條次,變更為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構成要件及刑度並未修正,不生有 利或不利之新舊法比較問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 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 行,已如前述,又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是不論依修正 前、修正後規定,被告就本案所犯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 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均能減刑,故對被告而言此 部分並無有利不利。  3.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可知,被告本案犯行,應直接適用 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又移送併辦意 旨固認被告提供本案國泰帳戶與「林國泰」所屬詐騙集團之 成員使用,致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告訴人受騙部分,係涉犯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然被告業於偵查中供 稱:我在臉書認識一個女網友「李佳敏」,我們在網路上交 往,她稱有一筆5萬元美金要匯到臺灣,想向我借用上開帳 戶,之後更介紹金管會人員「林國泰」與我聯繫,「林國泰 」稱要將該筆5萬元美金分成7個帳戶匯款給我,需要我提供 7個帳戶提款卡,我信以為真,而將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寄 至「林國泰」指定之地址等語。經查,被告就其所辯係因相 信與女網友交往,遭騙取前揭帳戶資料乙情,已提出其與女 網友「李佳敏」之LINE對話紀錄佐證,而觀諸對話紀錄,「 李佳敏」對被告噓寒問暖,佯裝關心被告日常生活,再利用 被告想要交女友之心態,要求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予 金管會專員「林國泰」,足見被告辯稱遭女網友欺騙感情始 寄出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等情,尚非無據。參以現今詐欺 集團詐騙手法花招百出,無所不騙,除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 民眾匯款之外,利用網路交友感情交往、刊登求職廣告或申 辦貸款廣告等手法,引誘無知民眾提供行動電話門號、金融 機構存款帳戶供渠等使用,亦時有所聞。是以上開詐騙集團 利用被告誤信「李佳敏」係交往對象,進而提供金融帳戶並 遭不法利用,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實難遽論以 幫助詐欺罪責,是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幫助一 般洗錢罪,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事由: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被告於偵訊、審理時均坦認本案犯行,且無犯罪 所得,已如前述,爰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㈣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5136、54882 號 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均與起訴事實相同,核均屬事實上 同一案件,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附此敘明。  ㈤上訴理由之論斷:  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無正當理由提供7個帳戶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造成洗錢防制體系之破口,有害金融 秩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實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除本案 外尚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素行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提供帳戶之 數量暨其對告訴人、被害人等造成之損害、被告於偵訊及審 理時均坦承犯行,惟因資力不佳,未能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 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 ,其量刑結果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核無過重或濫用裁量權限 等不當情事,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 職權之適法行使。原審固未及併予審酌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後 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 第54882 號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然被告此部分犯行 ,與原審業已審酌之全部犯行,實為事實上一罪,已如前述 ,自無從據此認為本案有新增不利被告之量刑因子,而足以 動搖原審量刑基礎。從而,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昶彣、陳旭華移送併辦 ,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被告之金融帳戶 1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12)-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富邦帳戶)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國泰帳戶)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台新帳戶) 4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5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6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7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鍾大偉 112年11月 假投資 (1)113年2月1日13時38分 (2) 113年2月1日13時39分 (1)10萬元 (2) 5萬元 本案富邦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7955號起訴書 2 林秀鳳 113年03月14日 假網拍 (1)113年2月5日9時7分 (2) 113年2月5日9時8分 (1)5萬元 (2)5萬元 本案富邦帳戶 3 吳希寧 113年1月27日 假網拍 (1)113年2月1日15時33分 (2) 113年2月1日15時35分 (1)10萬元 (2)10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4 劉輝權 112年10月 假投資 113年2月2日11時13分 10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5 蔡松潣 112年初 假交友 113年2月4日13時3分 2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6 張瑞明 112年9月 假交友 113年2月2日12時41分 2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7 林寶德 113年1月 假交友 113年2月5日9時6分許 10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513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8 黃粮育 112年12月 公務員詐欺 113年2月1日14時18分許 30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5488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025-01-10

PCDM-113-金簡上-65-20250110-1

聲再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更一字第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詠嫻(原名:李時欣)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即 臺北○○○○○○○○○) (現在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 訴字第948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24號、107年度訴字第493 、71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918、 12292、12293、21307、36112號、106年度偵字第1371、3216、7 955、11521、11522、11523號;追加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3 5145號、107年度偵字第15111號;移送併辦案號:106年度偵續 字第90號、106年度偵字第265號、106年度調偵續一字第13號、1 07年度偵字第1136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後(113年度聲再 字238號),由最高法院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詠嫻(下稱聲請人 )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948號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原確定判決雖認定聲請人犯 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惟聲請人實係遭同案被 告陳立洲詐騙,誤信陳立洲掌管之「京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後於民國103年10月27日更名為「點金數位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點金公司)投資者眾,賣掉3間房子再 加上夫妻畢生積蓄才有新臺幣(下同)8,000萬元可投資, 其亦為受詐欺之被害人;聲請人對點金公司虛偽增資一事並 不知情,點金公司不法增資係由協助介紹金主及辦理貸款之 證人姜曉婷一手策劃設計,姜曉婷作偽證竟經不起訴,聲請 人蒙冤深陷官司之苦;另同案被告賴信明係依陳立洲指示, 利用補習班分期付款單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遠信資融公司)詐取融資款項,賴信明之配偶蔡蕙如、證人 即點金公司經銷商張淑茹、司馬國際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司馬文創公司)登記負責人即同案被告林佳樺等人卻到庭 作偽證並串供,聲請人僅承認有於申請書上偽簽「蔡麗英」 之簽名,對於點金公司向遠信資融公司詐財一事確無所悉, 且原確定判決對於:107年10月12日原審審判筆錄(即附件 一)、司馬國際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司馬數位公司)營 利事業所得稅簽證申報委任書(即附件二)、點金公司及司 馬數位公司登記資料(即附件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07年10月17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 檢附之102年12月24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即附件四) 、投資金額附表(即附件五)、同案被告賴信明手寫之悔過 書(即證據一)、司馬文創公司分期月付申請書(即證據二 -1)、遠信資融公司匯款明細表及點金公司分期消費申請書 (即證據二-2)、平鎮柏學補習班名冊暨民事起訴狀及所附 原證1至原證4(即證據三)、另案(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 5年度竹小字第357號清償債務事件)民事辯論意旨狀節本及 被害人李耀享之點金公司經銷商暨加盟商分期付款申請書( 即證據四)、被害人王建國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及所附證物節本(即證據五-1)、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102號偵查卷節本(即證據五-2)、司馬文創公 司因違反購物分期付款合約書須買回債權餘額明細表(即證 據六-1)、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918、12292 、12293、21307、36112號、106年度偵字第1371、3216、79 55、11521、11522、11523號起訴書附表三(即證據六-2) 等重要證據均漏未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 再審等語。 二、按104年2月6日修正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增列第3 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故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 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 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固具有 新規性,而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至同法第421條所 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實與第420條第3項規定之再審新 證據要件相若,亦即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 而言。是以,新法施行後,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併 援用第421條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聲請再審者, 即應依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處理。又主張依上 開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 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觀察、判 斷客觀上能否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 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 結果者,始足該當。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 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外,尚須具備單獨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 之確實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或僅就卷內業已存 在之證據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為 指摘,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相異之評價,即與上開要件不合 ,自不能遽行開啟再審,而破壞判決之安定性(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抗字第16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係主張原確定判決審理中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並 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41頁) ,而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4至8、附表二編號3、7至9所 示部分,屬例外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至原確定判決 附表五編號1至4所示部分(即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 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本即為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之案件,揆諸上述說明,均應依修正後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二)原確定判決業已依憑聲請人與同案被告陳立洲、賴信明、 林佳樺之供述,及證人即告訴人吳育德、證人即告訴人吳 秉南、證人即告訴人王柏山、證人即告訴人黃鼎叡、證人 即告訴人傅錦山、證人即點金公司會計劉冠岑、證人即點 金公司華儒分校前導師楊珮筠、證人即告訴人張明珠、證 人即點金公司之美編企劃陳彥妤、證人即告訴人林真如、 證人即告訴人莊淑安、證人即告訴人楊金花、證人即告訴 人尹修竹、證人即告訴人張瑞謹、證人即告訴人許勝傑、 證人即告訴人鍾文鑫、證人即告訴人莊秀玉、證人即會計 師陳柏華、證人姜曉婷、證人即姜曉婷之母王秀緞、證人 即會計師吳思儀、證人即遠信資融公司法務副理蔡雅宇、 證人即碩譽補習班實際負責人張玉如、證人蔡蕙如、證人 即新東華補習班負責人黃清榮、證人張淑茹、證人即補習 班學生家長陳慶桐(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315)、傅宥 忻(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316)、鍾佩君(原確定判決 附表三編號317)、連麗梅(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319) 、簡曉燕(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321)、葉雙燕(原確 定判決附表三編號323)、許玉蓉(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 號325、326)、羅哲民(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327)、 許貴鳳(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328)、張枚娟(原確定 判決附表三編號333)、阮恆(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335 、336)、魏淑琴(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340、341)、 陳庭蓁(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347)、段氏娟(原確定 判決附表三編號348)、朱麗行(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3 50)、鍾鳳梅(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353)、毛淑華( 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355)、吳燕郎(原確定判決附表 三編號360)、林清耕(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362)、羅 美秀(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363)、程金山(原確定判 決附表三編號367、368)、黃佩娟(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 號369)、陳慶鐘(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370)、陳烈伊 (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374)、周國達(原確定判決附 表三編號375)、張嘉玲(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379)、 林惠玲(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380)、王仁中(原確定 判決附表三編號381)、吳秀汝(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3 83)、邱雅婷(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386、387)、陳元 裕(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388)、楊舜傑(原確定判決 附表三編號389、390)、王湘琇(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 392、393)、黃秀燕(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395)、陳 淑睍(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396、397、398)、傅裕( 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399)、周慧蘭(原確定判決附表 三編號400)、鄭淑娟(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401)、游 瀅禾(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402)、何宗霖(原確定判 決附表三編號403)、莊國川(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404 )、鍾欣盈(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405、406)、賀祖梅 (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409)、游龍郎(原確定判決附 表三編號410、411)、黃婕涵(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41 2)、陳欽豪(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413)、洪旻汶(原 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414、415)、李映霄(原確定判決附 表三編號416)、林秀鳳(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417、41 8)、王兆華(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419)、陳婉菁(原 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420)、洪玉珍(原確定判決附表三 編號421、422)、蔡銘聰(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423、4 24)、證人即被害人徐健軒、證人即被害人陳建勲、證人 即被害人李耀享等人之證述,並衡酌點金公司設立登記資 料、變更登記資料、證人吳育德之匯款憑證、支票、本票 、點金公司之彰化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證人王柏山之存摺資料、合夥投資契約書及 其與聲請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證人黃 鼎叡提出之公司更換發股票證明函、證人傅錦山之匯款憑 證及其與聲請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陳立洲 長女A3名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明 細表、資金流向分析圖、點金公司與告訴人林真如、王學 偉、張明珠、尹修竹等人所簽訂之投資契約、點金公司存 摺、支票存款往來簿、陳立洲之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 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聲請人之石牌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明細、聲請人與證人張瑞謹、 證人許勝傑簽訂之投資補習班合夥投資契約書、中時電子 報、工商時報、YAHOO新聞列印資料、點金公司之101年度 、102年度、103年度查核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相關申報書 、臺北市政府102年2月4日府產業商字第10281081100號函 、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試算表、存摺 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證人王秀緞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聲請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 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103年1月7日府產業 商字第10291269700號函、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資產 負債表、試算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存摺資料、公司 變更登記表、點金公司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帳卡資料查詢、取款憑條、存摺存款憑條、客戶基本 資料、臺北市政府103年3月27日府產業商字第1038212921 0號函、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 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存摺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點金公 司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出匯款單、取款 憑條、中國信託銀行102年12月24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 證、購物分期付款合作契約書、應收帳款受讓合約書、貸 款名冊、分期付款申請書、聲請人出具之「風險承擔同意 書」等各項證據,綜合認定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 欄一、㈡部分,含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7、附表二編號8 、9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就附表一編號4至6、8及附表二編號3、7部分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上開9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就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 欄二、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 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 實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從一重論 以未繳納股款罪(共3罪);就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四 部分: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10至92、94至301、303至 308、312至42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應論以接續之加重詐欺1罪等情,更另 對聲請人之辯詞,亦已詳加說明不採理由後加以指駁,是 核此乃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 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係屬其職權之適當行使, 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 (三)聲請人固在本案提出107年10月12日原審審判筆錄(即附 件一)、司馬數位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簽證申報委任書( 即附件二)、點金公司及司馬數位公司登記資料(即附件 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17日中 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102年12月24日新 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即附件四)、賴信明手寫之悔過書 (即證據一)、司馬文創公司分期月付申請書(即證據二 -1)、遠信資融公司匯款明細表及點金公司分期消費申請 書(即證據二-2)、另案(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 年度 竹小字第357號清償債務事件)民事辯論意旨狀節本及證 人李耀享之點金公司經銷商暨加盟商分期付款申請書(即 證據四)、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02號偵查 卷節本(即證據五-2)、司馬文創公司因違反購物分期付 款合約書須買回債權餘額明細表(即證據六-1)、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918、12292、12293、21307 、36112號、106年度偵字第1371、3216、7955、11521、1 1522、11523號起訴書附表三(即證據六-2)等證據,欲 用以證明證人王秀緞、證人陳柏華、證人張淑茹於原確定 判決審理中所為證述均屬不實,故聲請人與不法增資一事 無關,其非詐欺犯,且賴信明曾哭著寫下悔過書(即證據 一)表示願意認錯,其實係受陳立洲指示,聲請人對於點 金公司詐貸並不知情等節,然經核前開證據均係原確定判 決確定前即已存在於卷內,並經法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 序,及供為適當辯論之既存證據,此參110年9月16日本院 原確定判決審判程序筆錄(見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948號 卷六第27頁至第214頁)即明,且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欄 「甲、貳、一、㈡、⒉、⑹」部分敘明何以難憑聲請人所辯 :其本身與親友持續投入點金公司之資金總額達1億元餘 ,點金公司實由陳立洲所操控,其未分得任何款項,同為 受詐欺之被害人等語為其有利之認定(見本院113年度聲 再字第238號卷,下稱本院聲再238卷一第196頁),及已 依卷內事證相互勾稽,詳為說明縱使點金公司係由陳立洲 負責營運,亦不影響聲請人明知點金公司3次增資登記不 實,仍共同參與之認定等旨(參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甲、 貳、一、㈢、⒉、⑵、⑶、⑷、⑹」部分,見本院聲再238卷一 第198頁至第203頁),亦根據證人張淑茹等人之證詞及卷 內證據資料,就聲請人身為點金公司負責人,其既授予陳 立洲顧問職銜及管理權限,且點金公司前後申請融資次數 甚多,金額亦鉅,則就點金公司與遠信資融公司簽訂契約 ,接續申請融資詐財一事,自難諉為不知等詳加論述,並 採有利於聲請人之解釋,認定其係從102年11月6日(即原 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10)起接續共同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等情逐一闡述(參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甲、貳 、一、㈤、⒉、⑴至⑹」部分,見本院聲再238卷一第207頁至 第213頁),故縱原確定判決未就上開證據逐一說明其證 據價值或捨棄未納入原確定判決之理由,然揆諸首揭法律 規定及說明,亦難認此等證據屬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前已存 在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進而聲請人此部分所辯 ,洵無足採,自無從據以聲請再審。 (四)至聲請意旨雖另辯稱:投資人的資金都進到陳立洲掌管之 點金公司及與其相關之帳戶內,有的帳戶連聲請人都不知 道,才會有多位投資人願意與其並肩作戰,對陳立洲提告 ,平鎮柏學補習班也有無辜的學生受賴信明詐欺云云,並 提出之投資金額附表(即附件五,見本院聲再238卷一第3 75頁至第381頁)、平鎮柏學補習班名冊民事起訴狀暨所 附原證1至原證4(即證據三,見本院聲再238卷一第461頁 至第499頁;本院聲再238卷二第3頁至第59頁)、被害人 王建國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所附證物節本( 即證據五-1,見本院聲再238卷二第65頁至第73頁),惟 上開各項證據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 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在客觀上顯均無法動搖原確定 判決關於聲請人有為詐欺取財、未繳納股款、利用不正方 法致生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之認定,亦均無從據以認聲請人 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核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規定得聲請再 審之要件均不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前揭情詞,僅係就原確定判決認事採 證、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再為 爭執,或對法院依職權之證據取捨持相異評價,無論單獨或 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客觀上均無法使本院產生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之合理相信,是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第421條之規定。從而,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聲再更一-6-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1號 原 告 楊丞杺即楊家棋 楊定瑋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承鋐 被 告 楊振農 楊振瑞 楊龍通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榮松 被 告 黃楊阿梅 劉俊良 劉燕穎 劉文武 楊芯誼 楊秀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邱方程 被 告 黃棋雯 黃丁財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林秀鳳 被 告 邱黃寶連 黃朝賢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月不 被 告 黃千益 被 告 黃麗絲 訴訟代理人 哀琬喻 被 告 黃楊寶鳳 郭莊桂美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郭韾罄 被 告 郭又嫙 被 告 郭龍兒 法定代理人 陳潎 被 告 郭芳龍 郭淑貞 郭齊 戴郭寶絨 郭玉蘭 王陸川即王楊梅雀之承受訴訟人 王麟玉即王楊梅雀之承受訴訟人 王麟英即王楊梅雀之承受訴訟人 王麟之即王楊梅雀之承受訴訟人 王世貞即王楊梅雀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楊龍通、王陸川、王麟玉、王麟英、王麟之、王世貞、 黃楊阿梅、劉俊良、劉文武、劉燕穎、楊芯誼、楊秀玉應就 被繼承人楊昭惠所有坐落臺南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 應有部分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黃楊寶鳳、邱黃寶連、黃林秀鳳、黃丁財、黃棋雯、黃 朝賢、黃千益、黃麗絲、郭莊桂美、郭又嫙、郭韾罄、郭龍 兒、郭芳龍、郭淑貞、郭齊、戴郭寶絨、郭玉蘭應就被繼承 人楊金賜所有坐落臺南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 分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244平 方公尺,應以變價分式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 例分配之。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楊振農、被告楊振瑞、被告楊龍通、被告黃楊阿梅、被 告劉俊良、被告劉燕穎、被告劉文武、被告楊芯誼、被告黃 丁財、被告黃千益、被告黃麗絲、被告黃楊寶鳳、被告郭莊 桂美、被告郭又嫙、被告郭韾罄、被告郭龍兒、被告郭芳龍 、被告郭淑貞、被告郭齊、被告戴郭寶絨、被告郭玉蘭、被 告王陸川即王楊梅雀之承受訴訟人、被告王麟玉即王楊梅雀 之承受訴訟人、被告王麟英即王楊梅雀之承受訴訟人均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緣坐落臺南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面積1244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 甲種建築用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茲因 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 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 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請求以變賣系爭土地,以價 金分配予各共有人之方式分割。原告有去現場看過,系爭土 地上有一間三合院古厝,門牌號碼為臺南市○里區○○○000號 之1(下稱系爭古厝),上面居住的人並不是兩造共有人, 對方應該是三兄弟,他們跟我說他們可以在系爭土地上興建 系爭274號之1古厝是因為他們的祖先有跟我們的祖先口頭約 定出售系爭土地,但買賣價金有無給付,我不了解,對方說 他們並沒有書面的買賣契約,也沒有辦理移轉登記。系爭古 厝沒有辦理房屋稅籍登記,目前在使用系爭古厝的人根本就 不是土地共有人之一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見本院卷 第280頁)。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劉文武部分:   系爭土地上之系爭274號之1古厝是我跟我的兄弟姊妹被告劉 俊良、被告劉燕穎三人繼承而來,系爭古厝是我們共有,現 在沒有人居住使用,所以我同意分割後拆除系爭古厝,不保 留,因此我是主張要將系爭土地整筆變價分割等語(見本院 卷第21頁筆錄)。 ㈡、被告楊秀玉、黃林秀鳳、黃丁財、黃棋雯、黃朝賢、邱黃寶 連、黃千益、黃麗絲、郭韾罄、郭莊桂美、楊龍通、楊振瑞 、郭玉蘭、王麟之、王世貞部分:   我們都沒有使用系爭土地。我們主張要將系爭土地整筆變價 分割等語;另被告黃朝賢陳稱:不同意被告劉文武所述,這 是被告劉文武自己說的,實際上系爭古厝不一定是他們所有 ,而且被告劉文武他們一直住在桃園,並沒有住在臺南,他 們將系爭古厝交給訴外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古厝目前是有 人在居住使用的等語。  ㈢、被告楊振農、被告黃楊阿梅、被告劉俊良、被告劉燕穎、被 告楊芯誼、被告黃楊寶鳳、被告郭又嫙、被告郭龍兒、被告 郭芳龍、被告郭淑貞、被告郭齊、被告戴郭寶絨、被告王陸 川即王楊梅雀之承受訴訟人、被告王麟玉即王楊梅雀之承受 訴訟人、被告王麟英即王楊梅雀之承受訴訟人經合法通知未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 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業據原告提出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為證;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 不分割之約定,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 事,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有到庭之被告部分對此並不爭執,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之被告部分,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綜上,原告 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2 3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 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準此,共有物之裁判上分割,仍 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必須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 難,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 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 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 33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情形,為適當公平之分割(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系爭土地呈現不規則五邊形,僅南側及東側臨巷道出入 通行,道路有鋪設柏油;系爭土地之東半邊,坐落有未辦保 存登記(亦無房屋稅籍資料)之系爭274-1號磚造一層樓高 舊三合院(占用面積244.03平方公尺,另有占用到鄰地1260 地號土地),院前空地均為「新建」鋪設之水泥地面(庭院 部分占用面積255.46平方公尺),庭院最外圍亦「新建」乳 白色半人高圍牆(圍牆部分占用面積5.99平方公尺),如現 場照片所示;系爭土地之西半邊,則大致上為空地(地上有 積水),並遭訴外建物越界建築占用面積9.03平方公尺,如 現場照片所示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 籍圖謄本、本院履勘筆錄、現場照片、光碟、臺南市佳里地 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7至71、 105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如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以 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則因尚需留設可供通行至現況巷道之 道路空間,且系爭土地地形並非方正,將使得各共有人所能 分得土地之面積有限,不利於建築使用,嚴重減損系爭土地 之經濟價值,揆之前揭說明,可認以原物分配有事實上之困 難;並考量兩造均同意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分割,足認系爭 土地以變價方式分割,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且系爭土地 如以變價方式分割,可維持系爭土地之完整性,使系爭土地 得以整體利用,亦有助於系爭土地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用;復 斟酌以變價方式分割,乃經由法院之拍賣程序,使系爭土地 以參與投標者願出之最高價額賣出,所得價金將由兩造按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且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 共有人亦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如有2人以上願優先 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民法第824條第7項定有明文,是如兩 造有意願購買系爭土地,亦可於法院拍賣系爭土地時,參與 競標,或於共有人以外之第三人得標後,依前揭規定,行使 優先承買之權,是以,變價方式分割亦應符合全體共有人即 兩造之利益等情,故認本件將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分割,即 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將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予兩造,應為最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 五、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辦理繼 承登記及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1、2、3項所示。 ㈡、復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本件乃因共有物分割涉訟,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 屬有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認本件訴訟 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 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附註 1 楊承鋐 1/6 2 楊家棋 1/6 3 楊定瑋 1/6 4 楊龍通 公同共有1/6 編號4之12人為楊昭惠之繼承人。 王陸川 王麟玉 王麟英 王麟之 王世貞 黃楊阿梅 劉俊良 劉文武 劉燕穎 楊芯誼 楊秀玉 5 黃楊寶鳳 公同共有1/6 編號5之17人為楊金賜之繼承人。 邱黃寶連 黃林秀鳳 黃丁財 黃棋雯 黃朝賢 黃千益 黃麗絲 郭莊桂美 郭又嫙 郭韾罄 郭龍兒 郭芳龍 郭淑貞 郭齊 戴郭寶絨 郭玉蘭 6 楊振農 1/12 7 楊振瑞 1/12

2024-12-31

TNDV-113-訴-121-2024123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2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秀鳳 代 理 人 李秋峰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 113年度上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63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40號,及移送 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1925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 刑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秀鳳(下稱 聲請人)係因求職之故,應雇主要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以作為薪資 轉帳用。嗣聲請人驚覺有異,即向銀行辦理掛失,顯然聲請 人並無犯意,有聲請人之中信銀行帳戶扣款不成功明細單( 聲再1)可證,而此一重要事證,未被原確定判決納入裁判 基礎,且有利於聲請人,以形式上觀察,已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事實之妥適性,而原審未及時調查,有 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以及原確定判決所依憑的證據綜合判 斷結果,足以懷疑原已確定聲請人幫助犯洗錢罪之犯罪事實 應不存在,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 定聲請再審。㈡據聲請人之中信銀行帳戶異動資料(詳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40號卷第73頁),聲請人 於民國111年3月8日向中國信託銀行辦理存摺、印鑑遺失, 稽諸上開脈絡與遍查原確定判決全卷資料,可知聲請人於原 確定判決之偵、審階段未曾審究聲請人於111年3月14日被害 人將款項轉帳前已辦理存摺、印鑑遺失。依形式觀之,具有 未判斷資料性,而為原確定判決所未及審酌,且與其是否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間存在直接關聯,已足以對原確定 判決之事實認定產生合理之懷疑,具備可合理懷疑得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並有聲請人應受無罪 判決之情形,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㈢本 案被害人將款項轉帳入聲請人中信銀行帳戶後,復由他人轉 出至第三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 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 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後續金流情形為何,將涉及客觀上是否 構成洗錢,已足以對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產生合理之懷疑 ,具備可合理懷疑得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 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調閱該台新銀 行帳戶之開戶資料。㈣綜上所述,基於上列理由及有利事證 ,綜合判斷原確定判決所依憑的證據及漏未審酌的證據,足 以動搖原已確認的犯罪事實並不實在,而影響判決的結果或 本旨,請准予開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本件原確定判決係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聲請再審意旨 以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作為其聲請依據,容有誤會。又按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明定因發現新事實或 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 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基此,所稱新事實或新證 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質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 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明 確性)特性,二者先後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 ,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所稱「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指 與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比較,係相異且法定刑較輕之罪名而 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刑罰加減之原因,僅影響科刑範圍 ,但罪質不變,非屬前揭法條所指罪名範圍,自不得據以再 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第一審判決係依憑聲請人之供述、被害人葉○獻、告訴人鐘○ 城及賴○芸之證述、聲請人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款基本資料、 存款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異動資料、約定帳號明細、存摺、 金融卡及印鑑掛失變更更換補發紀錄、網銀約定轉出入帳號 資料、被害人葉○獻之報案資料-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畫面截圖、告訴 人鐘○城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及所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新臺幣匯款委託書、Line對話紀 錄、投資APP畫面截圖、告訴人賴○芸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所提出之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跨 行匯款回單、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取款憑條影本、Line對 話紀錄、投資APP畫面截圖、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 出所警員王○文於111年12月20日所製作之偵查報告等證據資 料,認聲請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而 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已詳述認定聲請人犯罪所 憑之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聲請人經第一審判決判處罪刑 後,檢察官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審 理後,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足參。  ㈡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再審,然查:  ⒈不符「新穎性」要件部分:   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所主張之新證據,即卷附聲請人之中信 銀行帳戶異動資料(見112年度偵字第3240號卷第73頁), 已為法院在審判程序中予以調查、審酌(見113年度上訴字 第15號卷第104至105頁),並於原確定判決科刑所憑之第一 審判決理由中加以說明判斷(見112年度金訴字第263號卷第 136至137頁),並無「新穎性」而非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 指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且就此部分無須進而為「明確性」 要件之審查。  ⒉不符「明確性」要件部分:   聲請人提出其中信銀行帳戶扣款不成功明細單部分,因原確 定判決科刑所憑之第一審判決未及審酌,符合「新穎性」之 再審要件。聲請人雖執上開證據主張其有向銀行辦理掛失, 並無犯意,然觀諸卷內聲請人之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異動 資料、約定帳號明細、存摺、金融卡及印鑑掛失變更更換補 發紀錄(見112年度偵字第3240號卷第73頁)、網銀約定轉 出入帳號資料(見112年度金訴字第263號卷第45頁),可知 聲請人曾於111年3月8日向中國信託銀行辦理存摺、印鑑掛 失並補發,且於同日申請啟用網路線上約定轉入帳號,並於 111年3月13日在網銀上自行約定轉入帳號。參以聲請人於第 一審供述:有於111年3月間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並且依照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提供帳戶的時候是 因為家裡經濟狀況不好,且適逢疫情影響急需用錢,當時確 實是比較輕率,相信對方的說詞,伊主觀上雖然有懷疑,但 是想說試試看也沒關係,搞不好真的如對方所說的這麼好賺 錢,所以伊就依照對方的要求提供帳戶,也去申請網銀給他 使用等語(見112年度金訴字第263號卷第78、122頁),可 見聲請人雖曾於111年3月8日向中國信託銀行辦理存摺、印 鑑掛失,但同日已辦理補發,是該中信銀行帳戶仍在聲請人 掌控之下。聲請人基於幫助該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提供其帳戶並申請啟用網路銀行線上約定轉入 帳號,則聲請意旨前揭所指,尚無足動搖原確定判決就犯罪 事實之認定,而不具「明確性」之要件。  ⒊聲請人雖聲請函調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欲查明是否確 有構成洗錢,然依原確定判決科刑所憑之第一審判決認定之 事實,本案被害人之款項既經匯入詐欺集團事先掌控之聲請 人中信銀行帳戶,已處於隨時可遭提領之狀態,而由詐欺集 團取得支配地位,應認已達詐欺取財既遂程度。又該款項已 於聲請人之中信銀行帳戶中遭人提領,則本案詐欺之特定犯 罪所得業遭掩飾、隱匿,足認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洗錢之 行為,縱未實際形成金流斷點,仍屬洗錢未遂,又既未遂之 加減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罪名」無關 ,亦非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不得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即無予以調查此部分證據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第3項之規定不符,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另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其聲請停止執行刑罰一 節,自無所據,爰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PHM-113-聲再-322-20241230-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0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 告 黃媚莉 黃秀櫻 張林秀鳳 林雨嫻 黃秀如 林麗花 藍泳豪 藍勝榮 藍寶蓮 藍品芳 藍可恩 蕭林梅 高金國 林建國 林佩芳 林佩玉 林語凡 林豐富 林佩君 楊玉貞 林阿清 林枝川 吳宗昌(即被告吳林密之承受訴訟人) 吳朝枝(即被告吳林密之承受訴訟人) 吳美雲(即被告吳林密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吳宗昌、吳朝枝、吳美雲為吳林密之承受訴訟人,續行 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 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吳林密 於訴訟進行中之113年6月間死亡,其繼承人為吳宗昌、吳朝 枝、吳美雲(下稱吳宗昌等3人),依前揭規定,即應由吳 宗昌等3人為吳林密之承受訴訟人,承受訴訟,惟吳宗昌等3 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吳宗昌等3人為吳林 密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4-12-27

KLDV-112-訴-201-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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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6276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林秀鳳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9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41,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11月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96,000元未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5

KSDV-113-司票-16276-20241225-1

司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歐林秀鳳 相 對 人 緣木創作藝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宇男 關 係 人 王定男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 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 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2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於112年10月31日向聲請人借 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設定5,000,000 元之普通抵 押權予聲請人,約定清償日期為113年1月31日,並交付其簽 發之面額5,000,000元本票予聲請人,經登記在案。詎相對 人清償期屆至未依約清償債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 償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不動產產抵押借貸契約書、借據、本票(以上均為 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件普通抵押權既 已依法登記,且登記之債務清償日期業已屆至,未受清償, 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 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鳥松 圓山 145-2 (空白) 5 全部 2 高雄 鳥松 圓山 261 (空白) 401 全部 3 高雄 鳥松 圓山 263 (空白) 299 全部 4 高雄 鳥松 圓山 267 (空白) 103 全部 5 高雄 鳥松 圓山 269 (空白) 74 6分之1 6 高雄 鳥松 圓山 289 (空白) 116 6分之1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127 圓山段261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  層 一層:66 二層:65 屋頂突出物:3.72 合計:134.72 陽台:5.96 全部 山腳路106之2號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9

CTDV-113-司拍-230-20241219-3

司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1973號 債 權 人 張芳旭 債 務 人 紀林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紀林秀鳳對第三人臺灣銀行台中 分行之存款債權,惟第三人所在地在臺中市。依上開規定, 本件應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2-16

NTDV-113-司執-41973-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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