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簡字第560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林美君
被 告 鍾佳安
兼
訴訟代理人 彭郁芬
上列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820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
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
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
文。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起訴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0,
300元。嗣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當庭確認將聲明擴張為200,
300元,而原告起訴時已繳納裁判費1,110元,惟就追加部分
仍未補繳1,8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820元,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一心
SCDV-113-竹簡-560-20250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