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8112、19734、20099、20761號),因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二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吳皓柏【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Telegram)暱稱「壞壞」
】、林聖傑(其與吳皓柏均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448
號判決罪刑確定)及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結構性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0年6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CO
CO」、「跛豪」、「雞排妹」、「黃先生」、「綠茶」等成
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組織結構
為:王彥聖擔任該詐欺集團之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提款車手,
吳皓柏擔任提款車手及第一層收水,林聖傑則負責第二層收
水之工作。嗣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用如附表一「遭詐騙之經過」欄
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
額」欄所示時間,分別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匯款至附
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後,由甲○○、吳皓柏依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持「匯入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
提款卡,於附表一「領款人及時間(/地點)」欄所示時地
,提領各編號所示金額款項(提領人、時間、地點及金額詳
如附表一所示),甲○○並將領得之款項交付予吳皓柏,吳皓
柏再依「COCO」指示將自己提領及收取之款項交付予林聖傑
,林聖傑再依「COCO」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以此層層現金交付而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
、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2、3、4、6所示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0099號卷(下稱偵20099卷)第1
29至135頁,110年度他字第4330號卷(下稱他4330卷)第43
至52頁,110年度偵字第18112號卷(下稱偵18112卷)第147
、193頁,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228號卷第43、44頁,本院1
12年度他字第34號卷第60頁,本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22號
卷第44、76頁,本院113年度他字第52號卷第63頁,本院113
年度金訴緝字第46號卷(下稱本院金訴緝46卷)第88、93、
106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皓柏於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1年
度少連偵字第101號卷(下稱新北檢少連偵101卷)第30頁,
他4330卷第35至41頁,偵20099卷第41至46、271至277頁,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59號卷(下稱偵459卷)第319頁
,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48號卷(下稱本院金訴448卷)一
第131頁,本院金訴448卷二第4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聖
傑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本院金訴卷448卷一第54、236頁,
本院金訴448卷二第46頁)證述明確,復有路口及銀行自動
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18112卷第67至111頁,偵20
099卷第61至86、95至106頁)、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偵18
112卷第65、66頁)、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號,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偵20099卷第
8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2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1200
0995號、112年1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486號函暨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本院金訴448卷一第213至219
頁,卷二27至38頁)及如附表一各編號「相關證據」欄所示
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
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1.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惟該次並未修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是被
告應適用現行法即107年1月5日修正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規定。
2.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
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3.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
,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
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
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4.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下
稱新洗錢法),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下稱舊洗錢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新洗錢法第19條「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新洗錢法與舊洗錢法
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新洗
錢法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法院審理
結果,倘認不論依新、舊洗錢法均成立一般洗錢罪,則依刑
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
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抑或尚非不能割裂適用,而可不受法
律應整體適用原則之拘束?然因行為人同時為普通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行為所應據判決基礎之法律見解已有複數紛爭之
積極歧異,經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於113年10月23日向最高
法院其他刑事庭提出徵詢,且徵詢程序已完成,受徵詢之各
刑事庭均主張採取肯定說即認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
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等旨之
見解,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可資參照
。
⑵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
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
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
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被告本案犯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
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
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
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
應比較最低刑度),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⑶另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
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
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⑷是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論處。
㈡被告所犯罪名:
1.審之本案詐欺犯罪型態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
團性犯罪,且與被告接觸、聯繫者尚有吳皓柏、林聖傑,其
應已達三人以上,而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2.被告、吳皓柏分別提領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
之款項後,被告即將領得之現金交付予吳皓柏,被告吳皓柏
則依指示將該等款項轉交予林聖傑,再由林聖傑依指示轉交
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以此方式層層轉交,客觀上顯
然足以切斷詐騙不法所得之金流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
所得之追查,且被告知悉其等所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
,足認其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所為如事
實欄一所示犯行,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3.又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
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
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
為人於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
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
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
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指揮或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論以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指
揮或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
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
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
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指揮或參與犯罪組
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指揮或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
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
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
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
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
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
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
,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
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
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參考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查本案經檢察官起
訴而繫屬於法院前,就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詐欺犯行,被告未
曾遭起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依上開
說明,就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之首次詐欺犯行,應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被告所參與如附表一所示犯行部分
,其中編號2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己○○施用詐術傳達
與事實不符資訊之時間為110年8月1日14時15分許,應為被
告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是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
犯罪組織後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欺犯行,應同時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
4.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為,則係各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
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
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
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
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依前揭各項事證及說明,顯見本案詐欺
集團就本案詐欺犯行之分工上均極為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
之機房人員、領取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車手、向車手收取
詐騙所得之收水人員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本案犯行而牟取
不法所得,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
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
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
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
以利犯罪牟財。職是之故,被告既對參與詐欺集團而與吳皓
柏、林聖傑、「COCO」、「跛豪」、「雞排妹」、「黃先生
」、「綠茶」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一同遂行詐欺犯行有所認
知,堪認其對所屬集團成員彼此間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
援以完成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一節當亦有所預見,則其既係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
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
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理至明。
㈣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即均應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㈤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
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
之。本案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罪事實,係就不同被害
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
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
及其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及金額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個
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犯上開各罪,皆
應予分論併罰。
㈥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之規定
,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
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
不符,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自110年12月
10日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部分,已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附此敘明。
三、科刑:
㈠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
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而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亦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
31日均經修正,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
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
說明及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法之規
定。
2.次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
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
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
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
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
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
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
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
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
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
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
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
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
旨參照)。
3.查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詐欺及洗錢等客
觀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應認其
等就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
審判中有所自白,本應分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
犯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
即就本案犯行俱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途
賺取財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領取詐
欺款項並再取得之詐欺贓款轉交上手之工作,致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不僅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
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使欺罔斂財之歪風更加氾濫,
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且各次詐欺犯行對各
該被害人所生之損害程度,本不予寬貸,惟念及被告犯後已
坦承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所定之減輕其刑事由,且與附表一編號
2所示被害人己○○達成調解並給付(本院金訴緝卷第81、82
頁)之犯後態度;併衡以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被害
人人數及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工地工作(
本院金訴緝46卷第107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㈢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為兼顧被告之聽審權,並避免不必
要之重複裁判,得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
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毋庸於每一個案件判決時定應執行刑。
但如事實審法院審酌被告權益及訴訟經濟等各情,認為適當
時,於符合刑法第50條定應執行刑要件,同時為執行刑之諭
知,自非法之所禁。至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
裁定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
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
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情事之發生」之說明,係提出可行作法,並未指明於每一個
案判決時合併定應執行刑,係屬違法。是以,於個案判決時
,合併定應執行刑,或不定應執行刑,均無違法可言,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於本案
所為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惟被告另涉犯其
他違反洗錢防制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尚
在法院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揆諸前揭裁判意旨,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
秩序,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認俟
被告所犯其他案件判決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另為適
法之處理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旨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因被告否認本案受有報酬,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證
確有因本案受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
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者,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
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
舊法比較。查被告固提領如附表一「領款人及時間(/地點
)、「領款金額」欄所示款項,惟均已交付予吳皓柏,事實
上並無處分權限,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謝榮林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7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之經過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領款人及時間(/地點) 領款金額 相 關 證 據 1 丙○○(已提告) 丙○○於110年8月1日14時45分許接獲真實身份不詳、自稱驚奇客服之人,其向丙○○佯稱:因遭誤設定為高級會員將強制扣款,需透過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付款等語,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所示匯入帳戶。嗣丙○○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110年8月1日15時38分許,匯款29,123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甲○○於110年8月1日: ①15時52分27秒 ②15時53分25秒 ③15時56分33秒 ④15時58分54秒 ⑤15時59分45秒 ⑥16時18分28秒 ⑦17時39分59秒 (①②③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兆豐銀行內湖分行;④⑤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陽信銀行成功分行;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信銀行內湖分行;⑦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中信銀行成功分行) ①20,000元 ②9,000元 ③11,000元 ④20,000元 ⑤10,000元 ⑥12,000元 ⑦16,000元(以上共計98,000元,各筆均不含手續費5元) ㈠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他4330卷第58至60頁) ㈡丙○○提出之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通聯紀錄、對話紀錄擷圖(他4330卷第66至68頁)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他4330卷第55至57、61至65頁) 110年8月1日15時52分許,匯款11,011元 110年8月1日16時3分許,匯款12,015元 2 己○○(已提告) 己○○於110年8月1日14時15分許,接獲真實身份不詳、分別自稱為網路購物店家、兆豐銀行客服人員之人,其等向己○○佯稱:因訂單發生錯誤,需請銀行人員協助解除分期付款等語,致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所示匯入帳戶。嗣己○○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110年8月1日15時55分許,匯款29,985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㈠證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0099卷第204至206頁) ㈡己○○提出之通聯紀錄、對話紀錄擷圖、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偵20099卷第207至209頁)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0099卷第203、210至213頁) 3 戊○○(已提告) 戊○○於110年8月1日下午4時32分許,接獲真實身份不詳、分別自稱為露天拍賣、高雄銀行之人,其等向戊○○佯稱:因所購買之商品發生錯誤,需請銀行人員協助確認本人身份等語,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所示匯入帳戶。嗣戊○○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110年8月1日17時34分許,匯款16,980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㈠證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他4330卷第72至73頁) ㈡戊○○提出之通聯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他4330卷第75、76頁)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他4330卷第69至71、77至80頁) 4 乙○○(已提告) 乙○○於110年8月1日下午7時50分許接獲真實身份不詳、自稱為直播購物商家之人,其向乙○○佯稱:因為賣家系統出錯導致訂單下單錯誤,如需解除訂單要先行付款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右列款項分別匯款至右列所示匯入帳戶。嗣乙○○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110年8月1日20時45分許,匯款19,987元 本案郵局帳戶 ㈠甲○○由本案郵局帳戶於110年8月1日: ①20時50分48秒 ②20時51分54秒 ③20時54分5秒 ④21時21分13秒 ⑤21時22分58秒 ⑥21時27分58秒 ⑦21時34分31秒 ⑧21時35分14秒 ⑨21時36分54秒 ⑩21時58分16秒 (①②③④⑤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信銀行成功分行;⑦⑧⑨⑩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信銀行內湖分行) ㈡甲○○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於110年8月1日: ①21時18分48秒 ②21時19分56秒 ③21時24分37秒 ④21時26分13秒 ⑤21時41分4秒 ⑥21時42分43秒 (①②③④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信銀行成功分行;⑤⑥臺北市○○區○○路0段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成竹店,惟起訴書附表誤載提領地點包含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信銀行內湖分行) ㈢吳皓柏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於110年8月1日: ①21時57分3秒 ②21時58分44秒 (①②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信銀行成功分行) ㈠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9,000元 ④20,000元 ⑤10,000元 ⑥20,000元 ⑦20,000元 ⑧20,000元 ⑨6,000元 ⑩5,000元 (以上共計150,000元,各筆均不含手續費5元,且含非本案被害人匯入款項) ㈡ ①20,000元 ②10,000元 ③20,000元 ④10,000元 ⑤20,000元 ⑥9,000元 (以上共計89,000元) ㈢ ①20,000元 ②11,000元 (以上共計31,000元) ㈠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他4330卷第82至84頁) ㈡乙○○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他4330卷第91頁)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4330卷第81、85至89、92、93頁) 110年8月1日21時15分許,匯款29,987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5 辛○○(未提告) 辛○○於110年8月1日下午15時23分許接獲真實身份不詳、自稱球球服飾之客服人員,其向辛○○佯稱:因購買一項15筆的東西,金額15,000元需向銀行客服人員聯繫,取消重複訂購之交易等語,致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右列款項匯款、存款至右列匯入帳戶。嗣辛○○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110年8月1日20時48分許,匯款29,987元 本案郵局帳戶 ㈠證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他4330卷第96至97頁) ㈡辛○○提出之通聯紀錄(他4330卷第103頁)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4330卷第95、98至102頁) 110年8月1日21時33分許,匯款29,989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8月1日21時44分(起訴書附表編號5誤載為21時58分)許,現金存款1萬元 6 庚○○(已提告) 庚○○於110年8月1日下午8時38分許接獲真實身份不詳、分別自稱為蝦皮購物賣家、國泰銀行客服之人,其等向庚○○佯稱:因資料外洩,需確認扣款款項有無錯誤等語,致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所示匯入帳戶。嗣庚○○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110年8月1日21時24分許,匯款49,987元 本案郵局帳戶 ㈠證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他4330卷第109至111頁) ㈡庚○○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通聯紀錄(他4330卷第115頁)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他4330卷第105至108、113至115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1 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丙○○部分)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關於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己○○部分)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關於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戊○○部分)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關於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乙○○部分)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關於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辛○○部分)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關於附表一編號6(被害人庚○○部分)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SLDM-113-金訴緝-46-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