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聖傑

共找到 63 筆結果(第 31-40 筆)

原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33號 原 告 李奕憲 被 告 陳有辰 林柏瑋 彭誠仁 羅如平 涂佑謙 吳雅慧 王育瑄 陳子涵 張耀文 吳兆培 盧仕龍 吳侑家 林聖傑 蕭振宇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共同被告徐晧恩、邱元薪由本 院通緝中,俟到案後另行審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MLDM-113-原附民-33-20241231-1

原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28號 原 告 陳冠綸 被 告 陳有辰 林柏瑋 彭誠仁 羅如平 涂佑謙 吳雅慧 王育瑄 陳子涵 張耀文 吳兆培 盧仕龍 吳侑家 林聖傑 蕭振宇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共同被告徐晧恩、邱元薪由本 院通緝中,俟到案後另行審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MLDM-113-原附民-28-20241231-1

原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26號 原 告 趙承菡 被 告 陳有辰 林柏瑋 彭誠仁 羅如平 涂佑謙 吳雅慧 王育瑄 陳子涵 張耀文 吳兆培 盧仕龍 吳侑家 林聖傑 蕭振宇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共同被告徐晧恩、邱元薪由本 院通緝中,俟到案後另行審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MLDM-113-原附民-26-20241231-1

原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27號 原 告 陳昶佑 被 告 陳有辰 林柏瑋 彭誠仁 羅如平 涂佑謙 吳雅慧 王育瑄 陳子涵 張耀文 吳兆培 盧仕龍 吳侑家 林聖傑 蕭振宇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共同被告徐晧恩、邱元薪由本 院通緝中,俟到案後另行審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MLDM-113-原附民-27-20241231-1

金訴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8112、19734、20099、20761號),因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二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吳皓柏【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Telegram)暱稱「壞壞」 】、林聖傑(其與吳皓柏均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448 號判決罪刑確定)及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結構性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0年6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CO CO」、「跛豪」、「雞排妹」、「黃先生」、「綠茶」等成 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組織結構 為:王彥聖擔任該詐欺集團之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提款車手, 吳皓柏擔任提款車手及第一層收水,林聖傑則負責第二層收 水之工作。嗣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用如附表一「遭詐騙之經過」欄 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 額」欄所示時間,分別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匯款至附 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後,由甲○○、吳皓柏依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持「匯入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 提款卡,於附表一「領款人及時間(/地點)」欄所示時地 ,提領各編號所示金額款項(提領人、時間、地點及金額詳 如附表一所示),甲○○並將領得之款項交付予吳皓柏,吳皓 柏再依「COCO」指示將自己提領及收取之款項交付予林聖傑 ,林聖傑再依「COCO」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以此層層現金交付而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 、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2、3、4、6所示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0099號卷(下稱偵20099卷)第1 29至135頁,110年度他字第4330號卷(下稱他4330卷)第43 至52頁,110年度偵字第18112號卷(下稱偵18112卷)第147 、193頁,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228號卷第43、44頁,本院1 12年度他字第34號卷第60頁,本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22號 卷第44、76頁,本院113年度他字第52號卷第63頁,本院113 年度金訴緝字第46號卷(下稱本院金訴緝46卷)第88、93、 106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皓柏於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1年 度少連偵字第101號卷(下稱新北檢少連偵101卷)第30頁, 他4330卷第35至41頁,偵20099卷第41至46、271至277頁,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59號卷(下稱偵459卷)第319頁 ,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48號卷(下稱本院金訴448卷)一 第131頁,本院金訴448卷二第4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聖 傑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本院金訴卷448卷一第54、236頁, 本院金訴448卷二第46頁)證述明確,復有路口及銀行自動 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18112卷第67至111頁,偵20 099卷第61至86、95至106頁)、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偵18 112卷第65、66頁)、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號,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偵20099卷第 8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2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1200 0995號、112年1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486號函暨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本院金訴448卷一第213至219 頁,卷二27至38頁)及如附表一各編號「相關證據」欄所示 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 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1.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惟該次並未修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是被 告應適用現行法即107年1月5日修正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規定。  2.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 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3.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 ,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 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 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4.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下 稱新洗錢法),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下稱舊洗錢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新洗錢法第19條「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新洗錢法與舊洗錢法 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新洗 錢法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法院審理 結果,倘認不論依新、舊洗錢法均成立一般洗錢罪,則依刑 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 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抑或尚非不能割裂適用,而可不受法 律應整體適用原則之拘束?然因行為人同時為普通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行為所應據判決基礎之法律見解已有複數紛爭之 積極歧異,經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於113年10月23日向最高 法院其他刑事庭提出徵詢,且徵詢程序已完成,受徵詢之各 刑事庭均主張採取肯定說即認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 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等旨之 見解,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可資參照 。  ⑵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 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 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 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被告本案犯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 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 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 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 應比較最低刑度),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⑶另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 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 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⑷是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論處。   ㈡被告所犯罪名:  1.審之本案詐欺犯罪型態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 團性犯罪,且與被告接觸、聯繫者尚有吳皓柏、林聖傑,其 應已達三人以上,而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2.被告、吳皓柏分別提領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 之款項後,被告即將領得之現金交付予吳皓柏,被告吳皓柏 則依指示將該等款項轉交予林聖傑,再由林聖傑依指示轉交 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以此方式層層轉交,客觀上顯 然足以切斷詐騙不法所得之金流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 所得之追查,且被告知悉其等所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 ,足認其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所為如事 實欄一所示犯行,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3.又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 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 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 為人於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 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 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 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指揮或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論以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指 揮或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 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 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 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指揮或參與犯罪組 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指揮或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 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 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 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 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 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 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 ,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 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 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參考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查本案經檢察官起 訴而繫屬於法院前,就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詐欺犯行,被告未 曾遭起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依上開 說明,就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之首次詐欺犯行,應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被告所參與如附表一所示犯行部分 ,其中編號2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己○○施用詐術傳達 與事實不符資訊之時間為110年8月1日14時15分許,應為被 告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是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 犯罪組織後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欺犯行,應同時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  4.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為,則係各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 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 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 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 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依前揭各項事證及說明,顯見本案詐欺 集團就本案詐欺犯行之分工上均極為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 之機房人員、領取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車手、向車手收取 詐騙所得之收水人員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本案犯行而牟取 不法所得,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 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 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 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 以利犯罪牟財。職是之故,被告既對參與詐欺集團而與吳皓 柏、林聖傑、「COCO」、「跛豪」、「雞排妹」、「黃先生 」、「綠茶」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一同遂行詐欺犯行有所認 知,堪認其對所屬集團成員彼此間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 援以完成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一節當亦有所預見,則其既係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 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 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理至明。  ㈣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即均應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㈤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 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 之。本案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罪事實,係就不同被害 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 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 及其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及金額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個 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犯上開各罪,皆 應予分論併罰。  ㈥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之規定 ,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 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 不符,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自110年12月 10日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部分,已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附此敘明。    三、科刑:  ㈠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 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而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亦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 31日均經修正,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 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 說明及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法之規 定。  2.次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 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 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 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 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 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 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 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 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 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 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 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 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 旨參照)。  3.查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詐欺及洗錢等客 觀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應認其 等就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 審判中有所自白,本應分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 犯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 即就本案犯行俱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途 賺取財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領取詐 欺款項並再取得之詐欺贓款轉交上手之工作,致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不僅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 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使欺罔斂財之歪風更加氾濫, 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且各次詐欺犯行對各 該被害人所生之損害程度,本不予寬貸,惟念及被告犯後已 坦承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所定之減輕其刑事由,且與附表一編號 2所示被害人己○○達成調解並給付(本院金訴緝卷第81、82 頁)之犯後態度;併衡以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被害 人人數及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工地工作( 本院金訴緝46卷第107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㈢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為兼顧被告之聽審權,並避免不必 要之重複裁判,得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 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毋庸於每一個案件判決時定應執行刑。 但如事實審法院審酌被告權益及訴訟經濟等各情,認為適當 時,於符合刑法第50條定應執行刑要件,同時為執行刑之諭 知,自非法之所禁。至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 裁定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 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 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情事之發生」之說明,係提出可行作法,並未指明於每一個 案判決時合併定應執行刑,係屬違法。是以,於個案判決時 ,合併定應執行刑,或不定應執行刑,均無違法可言,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於本案 所為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惟被告另涉犯其 他違反洗錢防制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尚 在法院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揆諸前揭裁判意旨,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 秩序,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認俟 被告所犯其他案件判決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另為適 法之處理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旨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因被告否認本案受有報酬,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證 確有因本案受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 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者,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 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 舊法比較。查被告固提領如附表一「領款人及時間(/地點 )、「領款金額」欄所示款項,惟均已交付予吳皓柏,事實 上並無處分權限,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謝榮林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7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之經過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領款人及時間(/地點) 領款金額 相  關  證  據 1 丙○○(已提告) 丙○○於110年8月1日14時45分許接獲真實身份不詳、自稱驚奇客服之人,其向丙○○佯稱:因遭誤設定為高級會員將強制扣款,需透過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付款等語,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所示匯入帳戶。嗣丙○○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110年8月1日15時38分許,匯款29,123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甲○○於110年8月1日: ①15時52分27秒 ②15時53分25秒 ③15時56分33秒 ④15時58分54秒 ⑤15時59分45秒 ⑥16時18分28秒 ⑦17時39分59秒 (①②③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兆豐銀行內湖分行;④⑤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陽信銀行成功分行;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信銀行內湖分行;⑦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中信銀行成功分行) ①20,000元 ②9,000元 ③11,000元 ④20,000元 ⑤10,000元 ⑥12,000元 ⑦16,000元(以上共計98,000元,各筆均不含手續費5元) ㈠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他4330卷第58至60頁) ㈡丙○○提出之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通聯紀錄、對話紀錄擷圖(他4330卷第66至68頁)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他4330卷第55至57、61至65頁) 110年8月1日15時52分許,匯款11,011元 110年8月1日16時3分許,匯款12,015元 2 己○○(已提告) 己○○於110年8月1日14時15分許,接獲真實身份不詳、分別自稱為網路購物店家、兆豐銀行客服人員之人,其等向己○○佯稱:因訂單發生錯誤,需請銀行人員協助解除分期付款等語,致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所示匯入帳戶。嗣己○○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110年8月1日15時55分許,匯款29,985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㈠證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0099卷第204至206頁) ㈡己○○提出之通聯紀錄、對話紀錄擷圖、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偵20099卷第207至209頁)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0099卷第203、210至213頁) 3 戊○○(已提告) 戊○○於110年8月1日下午4時32分許,接獲真實身份不詳、分別自稱為露天拍賣、高雄銀行之人,其等向戊○○佯稱:因所購買之商品發生錯誤,需請銀行人員協助確認本人身份等語,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所示匯入帳戶。嗣戊○○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110年8月1日17時34分許,匯款16,980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㈠證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他4330卷第72至73頁) ㈡戊○○提出之通聯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他4330卷第75、76頁)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他4330卷第69至71、77至80頁) 4 乙○○(已提告) 乙○○於110年8月1日下午7時50分許接獲真實身份不詳、自稱為直播購物商家之人,其向乙○○佯稱:因為賣家系統出錯導致訂單下單錯誤,如需解除訂單要先行付款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右列款項分別匯款至右列所示匯入帳戶。嗣乙○○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110年8月1日20時45分許,匯款19,987元 本案郵局帳戶 ㈠甲○○由本案郵局帳戶於110年8月1日: ①20時50分48秒 ②20時51分54秒 ③20時54分5秒 ④21時21分13秒 ⑤21時22分58秒 ⑥21時27分58秒 ⑦21時34分31秒 ⑧21時35分14秒 ⑨21時36分54秒 ⑩21時58分16秒 (①②③④⑤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信銀行成功分行;⑦⑧⑨⑩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信銀行內湖分行) ㈡甲○○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於110年8月1日: ①21時18分48秒 ②21時19分56秒 ③21時24分37秒 ④21時26分13秒 ⑤21時41分4秒 ⑥21時42分43秒 (①②③④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信銀行成功分行;⑤⑥臺北市○○區○○路0段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成竹店,惟起訴書附表誤載提領地點包含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信銀行內湖分行) ㈢吳皓柏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於110年8月1日: ①21時57分3秒 ②21時58分44秒 (①②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信銀行成功分行) ㈠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9,000元 ④20,000元 ⑤10,000元 ⑥20,000元 ⑦20,000元 ⑧20,000元 ⑨6,000元 ⑩5,000元 (以上共計150,000元,各筆均不含手續費5元,且含非本案被害人匯入款項) ㈡ ①20,000元 ②10,000元 ③20,000元 ④10,000元 ⑤20,000元 ⑥9,000元 (以上共計89,000元) ㈢ ①20,000元 ②11,000元 (以上共計31,000元) ㈠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他4330卷第82至84頁) ㈡乙○○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他4330卷第91頁)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4330卷第81、85至89、92、93頁) 110年8月1日21時15分許,匯款29,987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5 辛○○(未提告) 辛○○於110年8月1日下午15時23分許接獲真實身份不詳、自稱球球服飾之客服人員,其向辛○○佯稱:因購買一項15筆的東西,金額15,000元需向銀行客服人員聯繫,取消重複訂購之交易等語,致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右列款項匯款、存款至右列匯入帳戶。嗣辛○○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110年8月1日20時48分許,匯款29,987元 本案郵局帳戶 ㈠證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他4330卷第96至97頁) ㈡辛○○提出之通聯紀錄(他4330卷第103頁)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4330卷第95、98至102頁) 110年8月1日21時33分許,匯款29,989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8月1日21時44分(起訴書附表編號5誤載為21時58分)許,現金存款1萬元 6 庚○○(已提告) 庚○○於110年8月1日下午8時38分許接獲真實身份不詳、分別自稱為蝦皮購物賣家、國泰銀行客服之人,其等向庚○○佯稱:因資料外洩,需確認扣款款項有無錯誤等語,致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所示匯入帳戶。嗣庚○○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110年8月1日21時24分許,匯款49,987元 本案郵局帳戶 ㈠證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他4330卷第109至111頁) ㈡庚○○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通聯紀錄(他4330卷第115頁)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他4330卷第105至108、113至115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1 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丙○○部分)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關於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己○○部分)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關於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戊○○部分)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關於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乙○○部分)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關於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辛○○部分)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關於附表一編號6(被害人庚○○部分)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24-12-30

SLDM-113-金訴緝-46-2024123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發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 被 告 林聖傑 具 保 人 林鴻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48號), 聲請發還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鴻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均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聖傑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金 訴字第448號),經本院指定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 元,由具保人林鴻進於民國110年12月8日繳納在案(110年 刑保工字第132號),現該案件經判決緩刑確定,爰聲請發 還保證金等語。 二、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 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 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 ,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 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乃指經 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之判決而言 。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後,由具保 人於110年12月8日出具現金繳納後釋放被告等情,有本院11 0年10月8日刑保工字第132號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查。又 被告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 字第448號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 確定等情,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本案被告既經 判決緩刑確定,具保人之具保責任業已免除,其所繳納之保 證金亦未經沒入,本院即應予發還,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SLDM-113-聲-1762-20241230-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4869號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務 人 林聖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貳仟陸佰零壹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玖拾壹元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向聲請人申請租用行動電話代表帳號:000000000 ,合計積欠電信暨小額付費費用新臺幣13991元及合約未 到期之專案補貼款新臺幣28610元,共計新臺幣42601元整 。經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清償,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 要。 ㈡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錢,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 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寄發支 付命令,俾保權益,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4-12-25

TTDV-113-司促-4869-20241225-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松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2105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松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更正「臺新北市」為「新 北市」;證據部分更正「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吐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刪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 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補充「被告李松舉於 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松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並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後,竟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 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併兼衡 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052號   被   告 李松舉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7樓              之1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松舉於民國113年9月2日20時許,在臺新北市○○區○○街00巷 0號2樓居所飲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復於翌(3)日17時 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對面時,不慎追撞前方林 聖傑所駕駛,車上並搭載賴淑芬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到場對李松舉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檢測,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1)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李松舉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飲用酒類後騎車之行為,然辯稱:檢測機器有故障云云。 0 證人林聖傑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0 證人賴淑芬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0 酒精濃度檢測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0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0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吐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證明酒測儀器檢定合格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魏仲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0

SLDM-113-審交簡-432-2024122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6471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林育旋 林聖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貳拾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 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林育旋前就讀弘光科技大學時,邀同債務人林聖 傑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共1筆,合計借款 本金新臺幣15,075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完成 或休退學後滿一年之日起攤還本息。 ㈡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 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 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6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 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份,按 本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㈢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 視為全部到期。 ㈣詎債務人林育旋自民國113年08月07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 迄今尚欠本金11,420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雖經聲請人一再催討仍逾期未還,債務人林聖傑為連帶 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㈤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為求清償之簡便 ,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 規定,請求 鈞院核發支付命令。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資料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6471號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11420元 林育旋、林聖傑 自民國113年07月0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11420元 林育旋、林聖傑 自民國113年08月08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4-12-13

TCDV-113-司促-36471-2024121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9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聖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 度原重訴字第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聖傑(下稱聲請人)因涉犯 詐欺案件,於民國113年4月17日遭扣押iPhone14行動電話1 支,惟聲請人未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詐欺犯行 ,且聲請人所涉犯行部分亦經本院審結,是前開扣案手機應 無續予扣押、留存之必要,爰依法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 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 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 條 、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本雖即 應發還,然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 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予以妥適裁 量而繼續扣押(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73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 原重訴字第1號判決受理,甫於113年11月27日辯論終結,並 定於同年12月31日宣判,尚未確定,聲請意旨所稱iPhone14 行動電話1支,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甚至沒 收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為日後審理之需暨保全將 來執行之可能,尚難先予裁定發還。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 押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MLDM-113-聲-996-2024121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