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聖翔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
33號),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07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聖翔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聖翔(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5月2日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並應於緩刑
期間內履行該判決附件所示之條件,該判決嗣於112年6月19
日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迄今未履行完畢,違反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
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
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
、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所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
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
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
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而刑法第75條之1既
已明定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如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是否已足認其所受緩刑
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
要,尚須衡酌受刑人違反原判決所定履行期限之原因、其主
觀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等相關情況決定之。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5月2日以
113年度金訴字第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
,並應給付23萬500元予被害人高玉庭及其子柏昭平,給付
方式為:自113年5月起,按月於20日前給付5,000元,至清
償完畢為止,該判決並於113年6月19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相關
卷宗確認無訛;然受刑人僅給付5,000元一情,有被害人提
出之書狀2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8日辦案公務
電話紀錄表、本院113年10月29日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27、33、41、63頁) ,是受刑人已違反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洵堪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然其迄今僅給付5,0
00元,而上開判決書理由欄既已載明倘若違反判決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
其緩刑宣告等語;且經本院以電話聯繫受刑人然未獲回應,
復依職權傳喚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受刑人經合法傳喚並未
到庭等情,有本院113年10月28、29日公務電話記錄、送達
證書、113年11月21日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臺灣高等法
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65、67、71至77頁),是受刑人既已知悉
應遵期履行原緩刑宣告之附帶條件及未遵期履行之法律效果
,非但未主動履行原緩刑宣告之附帶條件,亦無任何不能履
行原緩刑宣告之附帶條件之正當理由,即逕自違背上開判決
宣告緩刑所附之負擔等一切情狀,顯見受刑人漠視法院刑罰
處遇之輕率態度,顯有故意不為履行上開緩刑附帶條件,難
認犯後有何悔意,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SLDM-113-撤緩-158-202411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