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聰明

共找到 43 筆結果(第 31-40 筆)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君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君松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蔴荖一袋(重十五臺斤),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下稱「聲請書」,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被告有聲請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依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 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 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 ,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亦為竊盜案件,與本件被 告所犯竊盜犯行,罪質相同,其經刑罰矯正仍未有所警惕, 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體健全,不思依靠己 力正當工作賺取所需,竟隨意竊取他人財物,其僥倖得利之 心態,所為不應輕縱;又被告尚有其他竊盜犯行之前案紀錄 重,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態度、法治觀念淡薄,更不 應輕縱;惟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與被害人 素不相識之關係,暨被告智識(國中畢業)、離婚、自陳經 濟狀況(小康)及職業(臨時工)、居無定所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 惕。 (四)被告竊盜所得之蔴荖一袋(重量15臺斤,價值新臺幣3,000 元),為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且迄未賠償告訴人,又查無 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依「原物沒收」原則,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因被告已食用完畢, 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05號   被   告 林君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君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 13年1月1日0時54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在新北市○○區○○路 0段0號瑞芳第一市場A098號攤位,徒手竊取林聰明放置於櫥 櫃內販售之蔴荖1袋(重量15臺斤,價值新臺幣3,000元), 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林聰明發覺商品遭竊報警處理,為警 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聰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君松經本署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聰明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 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0張、被告穿著照片2張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因強盜、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 第7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於 109年12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 完畢論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 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 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 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 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 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蔴荖1袋,為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6

KLDM-113-基簡-1017-20241206-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77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林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22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2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魏玓真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向伊公司投保車體損失險,保險 期間自民國112年7月10日起至113年7月10日止,保險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59萬元。嗣後被告於113年2月17日晚上6時3 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鳳 山區鳳甲一街與保華二路口,因酒後駕車、疏未注意與前車 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自後撞及行駛前方由魏玓 真駕駛之系爭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受損。又系爭小客車扣 除零件部分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21,224元,伊公司已如數賠 付魏玓真,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伊公司得請求被告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 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 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 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電子 發票證明聯、系爭小客車行照影本、車損照片、查核單及賠 款滿意書等件為證,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 送本院之交通事故資料附卷足稽。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 ,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則 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實在。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 191條之2規定,對魏玓真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 據(至原告另主張民法第184條規定部分,核屬選擇的訴之 合併,無再加審究之必要)。  ㈢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系爭小客車因本件事故受損,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加 計不予折舊之工資,其修復費用為21,224元(見本院卷第12 3頁計算表),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小客車修復費用21, 224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 告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4-11-29

FSEV-113-鳳小-770-20241129-1

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50號 聲 請 人 林聰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明志、蔡惠琴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 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 聲請,特此裁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 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 二千元。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是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 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故聲請人應繳納2,000元之裁判費 。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1-29

PTDV-113-司票-1050-2024112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29號 原 告 林登生 被 告 林連宗 葉淵潮 林文權 林允啓 林芳隆 林芳賢 林允週 林鏗暾 黃丁世 林萬傳 林登界 吳水生 林子栢 林清網 林金泉 林聰明 林清輝 林等富 許秀 林聖奇 林品樂 林唐衛 (上4人為林清好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4日所 為之更正裁定及承受訴訟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如附表所示之「原記載內容」,均應更正為「 更正後內容」。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 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表: 編號 判決卷頁處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1 更正裁定中當事人欄 林唐衡 林唐衛 2 承受訴訟裁定中當事人欄、主文欄、理由欄 林唐衡 林唐衛

2024-11-18

CHDV-111-訴-529-20241118-5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育兒津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簡字第33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代 表 人 許純綺 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林希鴻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張嘉敏 輔助參加人 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 代 表 人 彭富源 上列當事人間育兒津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許純綺為上訴人即被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 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 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7條第3項及第178條分 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 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時,上訴人即被告代表人(下稱上 訴人)原為林聰明,嗣變更為許純綺,有上訴人網頁資料、 臺北市政府派令可佐,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4-11-18

TPTA-112-簡-33-20241118-3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630號 聲 請 人 興創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中租雲端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相 對 人 林育宏即宏裕企業社 林聰明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其中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 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30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500,000元, 到期日113年9月4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 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29

TCDV-113-司票-9630-20241029-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629號 聲 請 人 興創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中租雲端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林育宏即宏裕企業社 相 對 人 林聰明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其中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 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30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500,000元, 到期日民國113年9月4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29

TCDV-113-司票-9629-20241029-1

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784號 聲 請 人 林聰明 相 對 人 王玉梅 黃聖嘉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王玉梅、黃聖嘉本票裁定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 千元。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 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 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 票據為完全之有價證券,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不得 分離。執有票據之人,始得行使票據權利;如未執有票據, 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本票執票人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亦為行使票據權利方式之一,於聲請時 自應提出本票原本,以證明其確實執有本票而得行使票據權 利,如聲請人無法或拒絕提出,其聲請之法定要件即屬不備 。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未據聲請人繳納裁判費,亦 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8紙之原本,且經系爭本票8紙及聲 請狀內容,均未記載相對人黃聖嘉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尚難 特定聲請人所聲請之對象。經本院於113年9月27日裁定命聲 請人繳納裁判費,並提出系爭本票8紙之原本,及提出相對 人黃聖嘉之最新戶籍謄本。聲請人已於113年10月7日收受前 項裁定,惟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有收文、收狀資料 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送達證書附卷可 憑。然僅由聲請狀記載之內容及所提出之本票8紙,本院尚 無從特定聲請人所聲請之對象(相對人黃聖嘉),且無法認 定其當事人能力,又本件聲請之法定要件亦不完備,是聲請 人之聲請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78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3年5月26日 10,000元 未記載 CH133398 002 113年3月22日 20,000元 未記載 CH144236 003 113年4月23日 20,000元 未記載 CH133392 004 113年4月29日 30,000元 未記載 CH133384 005 112年10月30日 20,000元 未記載 CH133380 006 112年12月31日 30,000元 未記載 CH795347 007 113年7月31日 50,000元 未記載 CH133387 008 112年4月24日 10,000元 未記載 CH767442

2024-10-25

PTDV-113-司票-784-20241025-2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博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1 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邵博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邵博安於民國113年8月3日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暱稱「山海經」、暱稱「馬思唯」、「陽信銀行- 李政達」等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依指示向被害人 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邵博安與「山海經」等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使特種文 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陽 信證券-李政達」自113年5月2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接續 對羅偉能佯稱投資股票獲利、需支付投資款項等語,並約定 於同年8月23日上午9時25分許於基隆市○○區○○○路00號OK便 利商店前交付現金;而邵博安則依集團成員指示,彩色列印 蓋有「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公司)」、「李木 山」偽造印文之收據、陽信證券投資合作契約書及偽造之陽 信公司外務人員工作證,於上開時間地點向羅偉能出示前揭 工作證,並將收據及陽信證券投資合作契約書各1份交付與 羅偉能而行使之,然因羅偉能已察覺遭詐騙而準備玩具鈔交 付與邵博安之際,旋為警逮捕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未能收 取、層轉款項而不遂,而以此方式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前揭 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並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掩飾該等 詐欺所得之去向,亦足生損害於「陽信公司」、「李木山」 。 二、案經羅偉能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等語,已經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例外得採為證據之規定。此係刑事訴訟法中 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因此在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絕對不具證據能 力,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 之5等規定之餘地,不得採為有罪判決基礎。從而,本案關 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於被告邵博安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 分,不具有證據能力,則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部分,排除證人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 二、除前開情形外,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 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審判程序時 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羅偉能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復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截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 對話紀錄截圖、面交地點監視器截圖及現場照片等件各1份 在卷可查,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憑,足見被告上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本案係因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後,告訴人前已陷於錯誤而 交付款項(告訴人遭詐欺取財既遂部分非本案起訴審理範圍 ,見起訴書第1頁),嗣詐欺集團成員再次誆騙告訴人,經 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求援,被告於出面取款而著手之際, 即遭埋伏之員警查獲,而未得逞。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二)罪數關係: 1、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陽信公司」、「李木 山」之印文及工作證等行為,各屬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 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該等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較高度 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按倘若行為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發起、主 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 首次犯行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斷,其後(即第2次以 後)之犯行,乃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之繼 續行為,為避免刑罰禁止雙重評價,應僅論以加重詐欺罪即 已足,當無從將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割裂再另論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 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判決意旨 參照)。參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未 曾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遭起訴判刑,是本案為被告參與此詐 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揆諸前開說明,應就其本次 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 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被告與「山海經」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 第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2月19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 11頁)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本 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 ,審酌被告前案屬於幫助詐欺之犯罪類型,其犯罪罪質、目 的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其於執行完畢後,當知悉詐 騙集團為犯罪組織,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甚鉅,竟加入成為 面交車手而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 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 ,爰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係已著手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惟未詐騙得手,為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 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本件取款未遂有何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五)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 判決意旨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 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 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 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 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 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 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 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參照)。查 被告就本案洗錢未遂犯行,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 判程序中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可認本案有何應繳交之犯罪 所得,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業如前述,是就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犯行部分,雖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述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當能以其智 識及勞動力賺取生活所需,卻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自述因 失業、欠債而加入詐欺集團(見偵卷第95頁),擔任詐騙集 團中收取詐得款項並上繳之角色,助長詐欺橫行歪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並兼衡其素行、參與之程度與分工及本件因告 訴人於交付款項前察覺遭詐而報警並配合警方交付假鈔之情 況;復考量被告就洗錢未遂犯行,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 ,暨告訴人於本院表示:被告不曾與我和解,我希望可以判 最重刑(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曾任粗工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及8所 示之務,為被告自詐騙集團取得、供其為詐欺犯罪所用,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均屬供其犯罪所用之 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至偽造收據上固有偽造之印文,然本院既已宣告沒收 該收據,則就屬於該收據之一部分的偽造印文,即毋庸重為 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經被告於 偵查中供稱:扣得3萬元為客人收取金錢的報酬等語在卷( 見偵卷第9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萬元是我自己的 ,其餘2萬元是詐騙集團補貼我的車馬費等語在卷(見本院 卷第23頁),本院參酌被告所述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2項立法理由載明「考量司法實務上,對於查獲時無 法證明與當次犯罪有關,但可能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 合理來源之財產,如不能沒收,將使打擊詐欺犯罪成效難盡 其功,且縱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可能來源,因而無法沒 收,產生犯罪誘因,難以杜絕本條例詐欺犯罪,爰為彰顯對 於打擊本條例詐欺犯罪之重視,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所 謂擴大沒收,指就查獲行為人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行為 人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 ,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之意旨, 認被告既已自承前陣子失業、欠債(見偵卷第95頁),其身 上現金有高達3萬元,應認有高度可能均係源自違法詐欺行 為所得,故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宣告沒 收。 ㈢、又被告本件為未遂犯罪,且於本院審理程序稱:本件直接被 抓了,尚未獲得報酬(見本院卷第32頁)等語,且卷內並無 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本件取款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檢察官起 訴書主張被告犯罪所得5萬元尚難認定屬本件犯罪所得,是 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本件無犯罪所得,故不生沒收其本 件犯罪所得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玩具鈔1批(偵查中已發還告訴人) 2 陽信公司收據1張 3 陽信證券投資合作契約書1份 4 陽信公司工作證1張 5 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章1顆 6 林聰明偽造印章1顆 7 現金新臺幣3萬元 8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024-10-22

KLDM-113-金訴-583-2024102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朝義 籍設屏東縣○○鎮○○路00號屏東縣0○○○○○○○)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6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朝義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接受法治教育 貳場次。 未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本票上關於偽造「黃頌恩」為共同發票 人部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朝義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 告在如附件附表所示之本票上偽造「黃頌恩」之署押,此部 分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 有價證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㈡被告基於同一借款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偽造如附 件附表所示本票,係出於同一犯意,侵害相同被害人法益, 在刑法評價上,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實質之一 罪。 ㈢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與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 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刑法第 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01號判決、51年台上 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 證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考其立法意旨 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就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中 ,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 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亦有僅止於 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 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 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 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 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比例原則。查被告偽造如附件附表所示之本票,固非可取, 然其係因一時需款孔急,而冒用「黃頌恩」名義簽發本票而 行使,且偽造之本票張數2張均交付同一人,尚非專以偽造 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之情形,對於金融秩序危害尚非重 大,是綜觀其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有情輕法重而堪以 憫恕之處,縱論處被告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定之最低刑度有 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 ㈣爰審酌被告未得被害人黃頌恩同意,竟擅自以其名義偽造如 附件附表所示之本票2張,而後持向被害人林聰明行使,除 致被害人林聰明不疑有他同意收受並貸與金錢,亦足生損害 於被害人黃頌恩及票據交易等信用性,被告所為甚值非難, 惟念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情節非屬重大惡性等詳如上述,犯 罪後坦承犯行,被害人黃頌恩並於偵訊中到庭陳稱不用提告 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8631號卷第19頁反面),此有撤回 告訴狀1份在卷足憑(見112年度偵字第18631號卷第75頁) ,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家境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又被告前雖曾受有期徒刑執行,惟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並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本案所宣告之刑,距被告前案執行完 畢時已逾5年,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前提要件並無 不符。本院審酌被告所為,雖有不該,但考量其於犯後坦承 犯行,被害人黃頌恩已撤回告訴等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日後戒慎其 行,深自惕勵,從中記取教訓,並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乃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 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以勵自新。另被告既經宣告緩 刑,且受緩刑宣告尚需執行上開事項,爰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至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 聲請撤銷,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05條就偽造之有價證券,固然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惟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 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 名之偽造,不影響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2人以上共同在 本票之發票人欄上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部 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僅 應將偽造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而不得將該有價證券全部沒 收,致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未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本票,就被告自任共同發票 人而予簽發部分,並非偽造,依上開說明,不得將該本票全 部予以沒收,惟就其中關於「黃頌恩」為共同發票人部分, 既屬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上所偽造之「黃頌恩」署押,因該 本票有關於「黃頌恩」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業經宣告沒收,自 毋庸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20號   被   告 黃朝義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朝義與黃頌恩為兄弟關係,黃朝義與林聰明則有債務關係 。詎黃朝義因需錢孔急,明知其未經黃頌恩之同意或授權, 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署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 ,於民國110年5月3日及110年6月3日某時,在屏東縣○○鎮○○ 路00巷00號前,偽簽告訴人「黃頌恩」之姓名於附表所示之 本票2紙發票人欄位上,並當場交付予不知情之林聰明而行 使之(林聰明涉嫌偽造有價證券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使林聰明於110年7月15日持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向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足生損害於黃頌恩。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朝義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頌恩之證述、同案被告林聰明之 供述相符,並有本票(票據號碼:CH496530號、CH561280號 )2紙、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445號、110年度 抗字第39號卷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項之行使暨偽造 有價證券罪嫌、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暨偽造私文書 罪嫌、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嫌,請依法條競合之吸收 犯法理,論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三、茲請審酌被告於檢察官發現犯罪伊始,即坦承上揭犯行,並 無狡辯掩飾之情,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請依刑法第57條之 規定從輕量刑。另請審酌被告係因需錢孔急之動機而涉犯此 罪,與無端或惡意加害於他人者之情節有所落差,且本件犯 罪所偽造之客體係本票2紙,所造成之損害非重,亦未對金 融秩序造成戕害,倘宣告最低之有期徒刑3年之刑度,實屬 情輕法重,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復請審酌被告5年內 並無犯罪前科,有刑案查註記錄表1份在卷可佐,堪認其素 行良好,雖因一時失慮而涉犯本罪,惟其事後獲得被害人黃 頌恩之原諒,同意予以緩刑之機會,有撤回告訴狀及本署公 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查,經此偵審教訓應無再犯之可能 ,尚無執行刑罰之必要,請依刑法第74條之規定宣告緩刑, 以勵自新。 四、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係偽造之有價證券,請依刑法 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察官 余 晨 勝 附表: 編號 本票票號 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1 CH561280號 110年5月3日 50,000元 黃朝義 (含虛偽記載之黃頌恩) 2 CH496530號 110年6月3日 50,000元 黃朝義 (含虛偽記載之黃頌恩)

2024-10-18

PTDM-113-簡-827-202410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