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784號
聲 請 人 林聰明
相 對 人 王玉梅
黃聖嘉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王玉梅、黃聖嘉本票裁定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
千元。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
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
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
票據為完全之有價證券,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不得
分離。執有票據之人,始得行使票據權利;如未執有票據,
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本票執票人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亦為行使票據權利方式之一,於聲請時
自應提出本票原本,以證明其確實執有本票而得行使票據權
利,如聲請人無法或拒絕提出,其聲請之法定要件即屬不備
。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未據聲請人繳納裁判費,亦
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8紙之原本,且經系爭本票8紙及聲
請狀內容,均未記載相對人黃聖嘉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尚難
特定聲請人所聲請之對象。經本院於113年9月27日裁定命聲
請人繳納裁判費,並提出系爭本票8紙之原本,及提出相對
人黃聖嘉之最新戶籍謄本。聲請人已於113年10月7日收受前
項裁定,惟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有收文、收狀資料
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送達證書附卷可
憑。然僅由聲請狀記載之內容及所提出之本票8紙,本院尚
無從特定聲請人所聲請之對象(相對人黃聖嘉),且無法認
定其當事人能力,又本件聲請之法定要件亦不完備,是聲請
人之聲請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78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3年5月26日 10,000元 未記載 CH133398 002 113年3月22日 20,000元 未記載 CH144236 003 113年4月23日 20,000元 未記載 CH133392 004 113年4月29日 30,000元 未記載 CH133384 005 112年10月30日 20,000元 未記載 CH133380 006 112年12月31日 30,000元 未記載 CH795347 007 113年7月31日 50,000元 未記載 CH133387 008 112年4月24日 10,000元 未記載 CH767442
PTDV-113-司票-784-2024102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