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育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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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藍錫寶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 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藍錫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藍錫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1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 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 0188135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貴院 (104年度上訴字第1079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 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李 進 清                 法 官 黃 玉 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育 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CHM-114-聲保-6-20250103-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朝信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 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朝信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李朝信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 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9 519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貴院(98 年度上訴字第1831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 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李 進 清                 法 官 黃 玉 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育 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CHM-114-聲保-8-20250103-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曹智皓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 聲付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曹智皓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曹智皓前犯詐欺等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 務部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04250號函核准 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貴院(110年度上訴字 第1834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 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 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李 進 清                 法 官 黃 玉 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育 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CHM-114-聲保-3-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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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育嶔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 付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育嶔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育嶔前犯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 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9150號函核准假釋 ,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貴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13 6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 ,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 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李 進 清                 法 官 黃 玉 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育 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CHM-114-聲保-5-20250103-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博文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 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博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王博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法 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 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81410 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貴院(100年 度重上更二字第61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 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李 進 清                 法 官 黃 玉 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育 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CHM-114-聲保-7-20250103-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依航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 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依航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劉依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5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 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 90425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貴院(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6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李 進 清                 法 官 黃 玉 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育 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CHM-114-聲保-2-2025010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8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9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育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3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18號、第11789號、第11790號、第119 25號、第15079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82號 、第48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1776號、偵字第35804號),提起 上訴,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所處之刑、編號所示沒收部分,均撤 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育德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至所處之刑部分)。 林育德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僅就原判決所處之 刑、編號所示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金 上訴字第1906號卷第312-313頁,金上訴字第1989號卷第72- 73頁,金上訴字第1990號卷第60-61頁),是原判決其他部 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書除關於撤銷部分之量刑、沒收理由外,其餘均引用 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雖參與関宇志與其他人組成之詐 騙集團,並擔任車手,但因為被告亦為白牌車司機,所以本 案中每次只向関宇志等人收取新臺幣(下同)400元到800元 之車費,上情已由原審判決認定在案,可見被告並非如一般 詐騙集團車手,依據該次領取的金額,再按比例獲得不法報 酬,則被告既然僅擔任該集團中最末端的角色,且獲得之金 額只是該次載運的車費而非暴利,所以被告在本案的犯罪情 節實難認惡性重大,則原判決之量刑,仍顯過重,應有刑法 第59條規定適用,得酌量再減輕其刑。㈡原判決認被告在民 國107年時定應執行刑確定,並於106年12月19日入監執行, 嗣於109年4月29日獲得假釋後,再於110年3月2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已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而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然被告之前案為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之犯三⼈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其罪質及惡性顯不相同,且被告在本件雖擔任車手 ,但僅收取每次載運車費400至800元,且被告又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賠償損害,難認惡性重大,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應無累犯規定之適用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8月2日 修正生效,關於減刑要件部分,依本件行為時法規定(107 年11月7日修正公布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第2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中間時法 、現行法,均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而以107年11月7日修 正公布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㈡、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618號、第11789 號、第11790號、第11925號、第15079號起訴意旨雖認為( 即附表編號1至部分),被告本件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查,起訴意旨所指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科,係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等案件, 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368號、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嘉交 簡字第419號分別判刑確定,由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8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09年4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110年3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 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本院審酌上開前科與本案詐欺取 財犯行之犯罪性質不同,侵害法益亦有差異,難認有何客觀 上之關聯性,就刑罰之矯正必要性而言,亦難認被告係因刑 罰反應力薄弱而犯本件犯行,此外,檢察官亦未說明本件有 何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法定最低刑度之必要 ,則被告上開前科素行,仍得於量刑時予以充分之評價,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618號、第11789號 、第11790號、第11925號、第15079號起訴意旨認應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尚無理由。 ㈢、附表編號1至部分之犯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附表編號至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原審審 理時自白,合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 要件,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㈣、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屬有利於被告之修正,應予適用。 查:  ⒈被告附表編號1至部分之犯行,犯罪所得依其供稱:擔任載 運車手提款司機工作,每日收取400至800元之報酬(原審23 0卷第169頁),則其此部分參與4日之犯為所得應為1,600元 至3,200元之間,因被告於原審業與附表編號4、7、8、、 、、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所履行之調解條件已超過其犯 罪所得,有調解筆錄及轉帳明細在卷可參(原審230卷第139 -143頁、203-207頁、217-219頁、221頁),被告另於上訴 後另與附表編號5之被害人調解成立,已給付第1期賠償金2, 000元,且被告陸續履行原審之調解條件,有本院調解筆錄 及被告上訴後提出匯款資料可參(本院金上訴字第1906號卷 第179-221頁、303頁),其已返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亦應 併予計算。  ⒉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 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 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明文規範 犯罪利得之沒收,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誘因。 惟由於國家剝奪犯罪所得之結果,可能影響被害人權益,基 於利得沒收本質為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應將犯罪所得返 還被害人,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並避免 國家與民爭利,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不法利得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此項發 還條款乃宣示犯罪利得沒收之補充性,相較於國庫沒收,發 還被害人居於優先地位,此亦能避免被告一方面遭國家剝奪 不法利得,另一方面須償還被害人而受雙重負擔之不利結果 。又發還條款所稱「實際合法發還」,不限於被害人直接從 國家機關取回扣押物之情形,亦包含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 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成立和解契約後之給付,即 屬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詐欺犯罪之行為人如有犯罪所得,且犯罪所得係源自 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則刑法沒收犯罪所得之公權力即與被 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競合,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之規定 ,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亦得由權利人於判決確定後向執行 檢察官聲請發還,則不論被告於審判中因和解、調解成立而 賠償被害人,或由被告於審判中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由法院扣 案並宣告沒收,最終均應將犯罪所得發還與被害人,此乃因 犯罪所得之沒收具有補充性地位,應以發還被害人為優先所 致。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自應包含於審判中由被告實際賠償與被害人 之情況,如將之解釋為僅限於偵查或審判中自動繳交由檢察 機關或法院扣案,而排除賠償被害人之情況,則將造成上開 判決意旨所指,就被告造成重複剝奪之情況,對被害人則產 生國家與民爭利之弊,應非立法之本旨。是以,附表編號1 至部分,被告因履行調解條件,實際賠償被害人之數額已 超過其犯罪所得,且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合於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 。  ⒊附表編號至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營偵1766卷 第67-68頁,偵35804卷第67-69頁),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不予減輕其刑。   ㈤、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本件被告擔任車 手司機,又實際從事提領犯罪所得之車手工作,此與偶然因 不確定故意而短暫參與詐騙犯罪之情況不同,且被告犯行因 此造成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損害,其犯罪情節並無特別輕微 而情堪憫恕之情況,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 無理由。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即附表編號1至所處之刑及編號沒收 部分): ㈠、附表編號1至部分:⒈原判決未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⒉本件並無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原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亦有未合。⒊被告於上訴後,另與附表編號5之被害人調解 成立,為原判決所未及審酌。是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部 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 部分所處之刑,應予撤銷。 ㈡、附表編號部分:被告於上訴後,已繳回犯罪所得3仟元(本 院金上訴字第1989號卷第93-94頁),原判決諭知就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諭知追徵價額部分,即無必要,應予撤銷。 ㈢、爰審酌被告參與本件詐欺犯罪,負責擔任車手司機並實際提 領犯罪所得,並因此導致附表編號1至部分所示被害人受有 損害,而集團式詐欺取財犯罪為全國性治安問題,集團性犯 罪因層層分工之結果,使檢警單位難以一舉破獲,犯罪所得 亦難以追回,影響層面廣大。而在此社會氛圍之下,經媒體 一再披露報導,全國人民對於此等犯罪手段更深惡痛絕,如 竟再加入或參與詐欺集團犯罪,行為人之法敵對意識本屬明 顯,縱使所參與程度或擔任角色均難以與首謀者相提並論, 然如未能就末端參與者施以適當之懲罰,難以斷絕此種為蠅 頭小利而參與犯罪之僥倖心態,集團式詐欺犯罪亦難以根絕 。並斟酌被告與被害人和解及履行之情況(詳上㈣⒈部分所 載),○○畢業之教育程度,○婚,現從事○○○○,收入不豐, 與父母等家人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 犯本件犯行之素行,暨其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刑。 ㈣、被告附表編號至部分之犯罪所得,依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中供稱,每日車資約3仟元等情(警卷第21頁、64頁,原審 金訴484卷第43頁),其此部分參與2日犯行,犯罪所得應為 6,000元。被告上訴後,業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3仟元(本院 金上訴字第1989號卷第93-94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其餘犯罪所得因被告於原審審理程序 業已與附表編號、所示之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條 件合計超過6,000元,有調解筆錄、存款證明(原審482卷第 115-116頁、147頁、148頁)在卷可參,被告另於上訴後提 出後續匯款資料(本院金上訴字第1989號卷第179-221頁) ,是其餘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至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5804號 起訴意旨雖認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以每日3萬元計算,然並 未提出相關證據足證被告確實獲有上開報酬,尚無從為對被 告不利之認定。此外,本件並無事實足以證明被告所得支配 之其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無 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併 予敘明。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即附表編號至所處之刑部分): ㈠、原判決以被告附表編號至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後,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2年,已依卷內事證及量刑調查與辯論之結果 ,說明其裁量權行使之理由,核無何量刑之瑕疵可指。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然被告本件構成累 犯之事實,原判決僅於量刑事由中予以審酌,並未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上訴意旨已有誤解,而被告於原 審與附表編號、所示之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條件 部分(原審482卷第115-116頁、147頁、148頁),本為原判 決於量刑時所斟酌,並無漏未斟酌對被告有利事項之瑕疵, 被告上訴後亦未另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判決量刑基礎 即無變更。又原判決就被告此部分犯行,僅於法定最低刑度 上酌加數月,部分犯行更僅量處法定最低刑度,要無何量刑 過重之可言甚明,至於被告上訴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何以無理由,業經敘明如上。綜上,被告此部分之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乃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 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罪數部分,則不在上訴審審判範圍內(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已明示僅就 量刑上訴,是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至洗錢犯行之論罪部分 ,比較新舊法結果認應論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罪,而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有 違,然此部分並非上訴審理範圍,至於量刑部分,原判決已 載明本件被告於審理中自白,合於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洗 錢防制法第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應於量刑時併予斟酌 等旨(原判決第5頁⒋、第8頁部分),是原判決就量刑部分 並無違誤,併予敘明。     七、定應執行刑之理由:本院審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所示各 罪,犯罪手法相同,時間具有密接性,然侵害法益各異,斟 酌刑罰矯正被告惡性及社會防衛功能等因素,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第4項所示。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宣告刑表 編號 被害人 本院宣告刑 原審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0號判決附表二 1 陳姿穎 處有期徒刑壹年。 2 曾慈芬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張立泓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王芃宣 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徐美華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陳彥伶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陳生祥 處有期徒刑壹年。 原審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0號判決附表三 8 曾宜榛 處有期徒刑壹年。 9 林怡廷 處有期徒刑壹年。  徐立凡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鄭婕瀅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李柏勳 處有期徒刑壹年。  彭慧連 處有期徒刑壹年。  洪慧慈 處有期徒刑壹年。 原審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82號、484號判決  張雅筑 上訴駁回。  王俐蘋 上訴駁回。  廖峰愷 上訴駁回。  黃雅芳 上訴駁回。  黃義修 上訴駁回。  吳家名 上訴駁回。  王中良 上訴駁回。  蘇菀琳 上訴駁回。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31

TNHM-113-金上訴-1989-202412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8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9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育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3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18號、第11789號、第11790號、第119 25號、第15079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82號 、第48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1776號、偵字第35804號),提起 上訴,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所處之刑、編號所示沒收部分,均撤 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育德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至所處之刑部分)。 林育德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僅就原判決所處之 刑、編號所示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金 上訴字第1906號卷第312-313頁,金上訴字第1989號卷第72- 73頁,金上訴字第1990號卷第60-61頁),是原判決其他部 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書除關於撤銷部分之量刑、沒收理由外,其餘均引用 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雖參與関宇志與其他人組成之詐 騙集團,並擔任車手,但因為被告亦為白牌車司機,所以本 案中每次只向関宇志等人收取新臺幣(下同)400元到800元 之車費,上情已由原審判決認定在案,可見被告並非如一般 詐騙集團車手,依據該次領取的金額,再按比例獲得不法報 酬,則被告既然僅擔任該集團中最末端的角色,且獲得之金 額只是該次載運的車費而非暴利,所以被告在本案的犯罪情 節實難認惡性重大,則原判決之量刑,仍顯過重,應有刑法 第59條規定適用,得酌量再減輕其刑。㈡原判決認被告在民 國107年時定應執行刑確定,並於106年12月19日入監執行, 嗣於109年4月29日獲得假釋後,再於110年3月2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已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而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然被告之前案為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之犯三⼈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其罪質及惡性顯不相同,且被告在本件雖擔任車手 ,但僅收取每次載運車費400至800元,且被告又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賠償損害,難認惡性重大,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應無累犯規定之適用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8月2日 修正生效,關於減刑要件部分,依本件行為時法規定(107 年11月7日修正公布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第2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中間時法 、現行法,均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而以107年11月7日修 正公布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㈡、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618號、第11789 號、第11790號、第11925號、第15079號起訴意旨雖認為( 即附表編號1至部分),被告本件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查,起訴意旨所指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科,係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等案件, 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368號、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嘉交 簡字第419號分別判刑確定,由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8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09年4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110年3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 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本院審酌上開前科與本案詐欺取 財犯行之犯罪性質不同,侵害法益亦有差異,難認有何客觀 上之關聯性,就刑罰之矯正必要性而言,亦難認被告係因刑 罰反應力薄弱而犯本件犯行,此外,檢察官亦未說明本件有 何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法定最低刑度之必要 ,則被告上開前科素行,仍得於量刑時予以充分之評價,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618號、第11789號 、第11790號、第11925號、第15079號起訴意旨認應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尚無理由。 ㈢、附表編號1至部分之犯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附表編號至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原審審 理時自白,合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 要件,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㈣、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屬有利於被告之修正,應予適用。 查:  ⒈被告附表編號1至部分之犯行,犯罪所得依其供稱:擔任載 運車手提款司機工作,每日收取400至800元之報酬(原審23 0卷第169頁),則其此部分參與4日之犯為所得應為1,600元 至3,200元之間,因被告於原審業與附表編號4、7、8、、 、、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所履行之調解條件已超過其犯 罪所得,有調解筆錄及轉帳明細在卷可參(原審230卷第139 -143頁、203-207頁、217-219頁、221頁),被告另於上訴 後另與附表編號5之被害人調解成立,已給付第1期賠償金2, 000元,且被告陸續履行原審之調解條件,有本院調解筆錄 及被告上訴後提出匯款資料可參(本院金上訴字第1906號卷 第179-221頁、303頁),其已返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亦應 併予計算。  ⒉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 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 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明文規範 犯罪利得之沒收,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誘因。 惟由於國家剝奪犯罪所得之結果,可能影響被害人權益,基 於利得沒收本質為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應將犯罪所得返 還被害人,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並避免 國家與民爭利,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不法利得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此項發 還條款乃宣示犯罪利得沒收之補充性,相較於國庫沒收,發 還被害人居於優先地位,此亦能避免被告一方面遭國家剝奪 不法利得,另一方面須償還被害人而受雙重負擔之不利結果 。又發還條款所稱「實際合法發還」,不限於被害人直接從 國家機關取回扣押物之情形,亦包含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 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成立和解契約後之給付,即 屬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詐欺犯罪之行為人如有犯罪所得,且犯罪所得係源自 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則刑法沒收犯罪所得之公權力即與被 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競合,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之規定 ,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亦得由權利人於判決確定後向執行 檢察官聲請發還,則不論被告於審判中因和解、調解成立而 賠償被害人,或由被告於審判中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由法院扣 案並宣告沒收,最終均應將犯罪所得發還與被害人,此乃因 犯罪所得之沒收具有補充性地位,應以發還被害人為優先所 致。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自應包含於審判中由被告實際賠償與被害人 之情況,如將之解釋為僅限於偵查或審判中自動繳交由檢察 機關或法院扣案,而排除賠償被害人之情況,則將造成上開 判決意旨所指,就被告造成重複剝奪之情況,對被害人則產 生國家與民爭利之弊,應非立法之本旨。是以,附表編號1 至部分,被告因履行調解條件,實際賠償被害人之數額已 超過其犯罪所得,且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合於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 。  ⒊附表編號至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營偵1766卷 第67-68頁,偵35804卷第67-69頁),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不予減輕其刑。   ㈤、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本件被告擔任車 手司機,又實際從事提領犯罪所得之車手工作,此與偶然因 不確定故意而短暫參與詐騙犯罪之情況不同,且被告犯行因 此造成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損害,其犯罪情節並無特別輕微 而情堪憫恕之情況,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 無理由。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即附表編號1至所處之刑及編號沒收 部分): ㈠、附表編號1至部分:⒈原判決未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⒉本件並無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原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亦有未合。⒊被告於上訴後,另與附表編號5之被害人調解 成立,為原判決所未及審酌。是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部 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 部分所處之刑,應予撤銷。 ㈡、附表編號部分:被告於上訴後,已繳回犯罪所得3仟元(本 院金上訴字第1989號卷第93-94頁),原判決諭知就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諭知追徵價額部分,即無必要,應予撤銷。 ㈢、爰審酌被告參與本件詐欺犯罪,負責擔任車手司機並實際提 領犯罪所得,並因此導致附表編號1至部分所示被害人受有 損害,而集團式詐欺取財犯罪為全國性治安問題,集團性犯 罪因層層分工之結果,使檢警單位難以一舉破獲,犯罪所得 亦難以追回,影響層面廣大。而在此社會氛圍之下,經媒體 一再披露報導,全國人民對於此等犯罪手段更深惡痛絕,如 竟再加入或參與詐欺集團犯罪,行為人之法敵對意識本屬明 顯,縱使所參與程度或擔任角色均難以與首謀者相提並論, 然如未能就末端參與者施以適當之懲罰,難以斷絕此種為蠅 頭小利而參與犯罪之僥倖心態,集團式詐欺犯罪亦難以根絕 。並斟酌被告與被害人和解及履行之情況(詳上㈣⒈部分所 載),○○畢業之教育程度,○婚,現從事○○○○,收入不豐, 與父母等家人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 犯本件犯行之素行,暨其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刑。 ㈣、被告附表編號至部分之犯罪所得,依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中供稱,每日車資約3仟元等情(警卷第21頁、64頁,原審 金訴484卷第43頁),其此部分參與2日犯行,犯罪所得應為 6,000元。被告上訴後,業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3仟元(本院 金上訴字第1989號卷第93-94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其餘犯罪所得因被告於原審審理程序 業已與附表編號、所示之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條 件合計超過6,000元,有調解筆錄、存款證明(原審482卷第 115-116頁、147頁、148頁)在卷可參,被告另於上訴後提 出後續匯款資料(本院金上訴字第1989號卷第179-221頁) ,是其餘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至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5804號 起訴意旨雖認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以每日3萬元計算,然並 未提出相關證據足證被告確實獲有上開報酬,尚無從為對被 告不利之認定。此外,本件並無事實足以證明被告所得支配 之其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無 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併 予敘明。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即附表編號至所處之刑部分): ㈠、原判決以被告附表編號至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後,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2年,已依卷內事證及量刑調查與辯論之結果 ,說明其裁量權行使之理由,核無何量刑之瑕疵可指。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然被告本件構成累 犯之事實,原判決僅於量刑事由中予以審酌,並未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上訴意旨已有誤解,而被告於原 審與附表編號、所示之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條件 部分(原審482卷第115-116頁、147頁、148頁),本為原判 決於量刑時所斟酌,並無漏未斟酌對被告有利事項之瑕疵, 被告上訴後亦未另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判決量刑基礎 即無變更。又原判決就被告此部分犯行,僅於法定最低刑度 上酌加數月,部分犯行更僅量處法定最低刑度,要無何量刑 過重之可言甚明,至於被告上訴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何以無理由,業經敘明如上。綜上,被告此部分之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乃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 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罪數部分,則不在上訴審審判範圍內(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已明示僅就 量刑上訴,是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至洗錢犯行之論罪部分 ,比較新舊法結果認應論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罪,而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有 違,然此部分並非上訴審理範圍,至於量刑部分,原判決已 載明本件被告於審理中自白,合於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洗 錢防制法第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應於量刑時併予斟酌 等旨(原判決第5頁⒋、第8頁部分),是原判決就量刑部分 並無違誤,併予敘明。     七、定應執行刑之理由:本院審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所示各 罪,犯罪手法相同,時間具有密接性,然侵害法益各異,斟 酌刑罰矯正被告惡性及社會防衛功能等因素,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第4項所示。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宣告刑表 編號 被害人 本院宣告刑 原審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0號判決附表二 1 陳姿穎 處有期徒刑壹年。 2 曾慈芬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張立泓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王芃宣 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徐美華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陳彥伶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陳生祥 處有期徒刑壹年。 原審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0號判決附表三 8 曾宜榛 處有期徒刑壹年。 9 林怡廷 處有期徒刑壹年。  徐立凡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鄭婕瀅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李柏勳 處有期徒刑壹年。  彭慧連 處有期徒刑壹年。  洪慧慈 處有期徒刑壹年。 原審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82號、484號判決  張雅筑 上訴駁回。  王俐蘋 上訴駁回。  廖峰愷 上訴駁回。  黃雅芳 上訴駁回。  黃義修 上訴駁回。  吳家名 上訴駁回。  王中良 上訴駁回。  蘇菀琳 上訴駁回。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31

TNHM-113-金上訴-1990-202412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8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9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育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3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18號、第11789號、第11790號、第119 25號、第15079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82號 、第48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1776號、偵字第35804號),提起 上訴,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所處之刑、編號所示沒收部分,均撤 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育德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至所處之刑部分)。 林育德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僅就原判決所處之 刑、編號所示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金 上訴字第1906號卷第312-313頁,金上訴字第1989號卷第72- 73頁,金上訴字第1990號卷第60-61頁),是原判決其他部 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書除關於撤銷部分之量刑、沒收理由外,其餘均引用 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雖參與関宇志與其他人組成之詐 騙集團,並擔任車手,但因為被告亦為白牌車司機,所以本 案中每次只向関宇志等人收取新臺幣(下同)400元到800元 之車費,上情已由原審判決認定在案,可見被告並非如一般 詐騙集團車手,依據該次領取的金額,再按比例獲得不法報 酬,則被告既然僅擔任該集團中最末端的角色,且獲得之金 額只是該次載運的車費而非暴利,所以被告在本案的犯罪情 節實難認惡性重大,則原判決之量刑,仍顯過重,應有刑法 第59條規定適用,得酌量再減輕其刑。㈡原判決認被告在民 國107年時定應執行刑確定,並於106年12月19日入監執行, 嗣於109年4月29日獲得假釋後,再於110年3月2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已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而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然被告之前案為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之犯三⼈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其罪質及惡性顯不相同,且被告在本件雖擔任車手 ,但僅收取每次載運車費400至800元,且被告又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賠償損害,難認惡性重大,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應無累犯規定之適用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8月2日 修正生效,關於減刑要件部分,依本件行為時法規定(107 年11月7日修正公布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第2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中間時法 、現行法,均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而以107年11月7日修 正公布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㈡、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618號、第11789 號、第11790號、第11925號、第15079號起訴意旨雖認為( 即附表編號1至部分),被告本件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查,起訴意旨所指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科,係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等案件, 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368號、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嘉交 簡字第419號分別判刑確定,由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8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09年4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110年3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 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本院審酌上開前科與本案詐欺取 財犯行之犯罪性質不同,侵害法益亦有差異,難認有何客觀 上之關聯性,就刑罰之矯正必要性而言,亦難認被告係因刑 罰反應力薄弱而犯本件犯行,此外,檢察官亦未說明本件有 何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法定最低刑度之必要 ,則被告上開前科素行,仍得於量刑時予以充分之評價,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618號、第11789號 、第11790號、第11925號、第15079號起訴意旨認應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尚無理由。 ㈢、附表編號1至部分之犯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附表編號至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原審審 理時自白,合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 要件,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㈣、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屬有利於被告之修正,應予適用。 查:  ⒈被告附表編號1至部分之犯行,犯罪所得依其供稱:擔任載 運車手提款司機工作,每日收取400至800元之報酬(原審23 0卷第169頁),則其此部分參與4日之犯為所得應為1,600元 至3,200元之間,因被告於原審業與附表編號4、7、8、、 、、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所履行之調解條件已超過其犯 罪所得,有調解筆錄及轉帳明細在卷可參(原審230卷第139 -143頁、203-207頁、217-219頁、221頁),被告另於上訴 後另與附表編號5之被害人調解成立,已給付第1期賠償金2, 000元,且被告陸續履行原審之調解條件,有本院調解筆錄 及被告上訴後提出匯款資料可參(本院金上訴字第1906號卷 第179-221頁、303頁),其已返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亦應 併予計算。  ⒉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 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 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明文規範 犯罪利得之沒收,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誘因。 惟由於國家剝奪犯罪所得之結果,可能影響被害人權益,基 於利得沒收本質為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應將犯罪所得返 還被害人,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並避免 國家與民爭利,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不法利得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此項發 還條款乃宣示犯罪利得沒收之補充性,相較於國庫沒收,發 還被害人居於優先地位,此亦能避免被告一方面遭國家剝奪 不法利得,另一方面須償還被害人而受雙重負擔之不利結果 。又發還條款所稱「實際合法發還」,不限於被害人直接從 國家機關取回扣押物之情形,亦包含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 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成立和解契約後之給付,即 屬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詐欺犯罪之行為人如有犯罪所得,且犯罪所得係源自 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則刑法沒收犯罪所得之公權力即與被 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競合,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之規定 ,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亦得由權利人於判決確定後向執行 檢察官聲請發還,則不論被告於審判中因和解、調解成立而 賠償被害人,或由被告於審判中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由法院扣 案並宣告沒收,最終均應將犯罪所得發還與被害人,此乃因 犯罪所得之沒收具有補充性地位,應以發還被害人為優先所 致。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自應包含於審判中由被告實際賠償與被害人 之情況,如將之解釋為僅限於偵查或審判中自動繳交由檢察 機關或法院扣案,而排除賠償被害人之情況,則將造成上開 判決意旨所指,就被告造成重複剝奪之情況,對被害人則產 生國家與民爭利之弊,應非立法之本旨。是以,附表編號1 至部分,被告因履行調解條件,實際賠償被害人之數額已 超過其犯罪所得,且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合於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 。  ⒊附表編號至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營偵1766卷 第67-68頁,偵35804卷第67-69頁),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不予減輕其刑。   ㈤、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本件被告擔任車 手司機,又實際從事提領犯罪所得之車手工作,此與偶然因 不確定故意而短暫參與詐騙犯罪之情況不同,且被告犯行因 此造成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損害,其犯罪情節並無特別輕微 而情堪憫恕之情況,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 無理由。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即附表編號1至所處之刑及編號沒收 部分): ㈠、附表編號1至部分:⒈原判決未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⒉本件並無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原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亦有未合。⒊被告於上訴後,另與附表編號5之被害人調解 成立,為原判決所未及審酌。是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部 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 部分所處之刑,應予撤銷。 ㈡、附表編號部分:被告於上訴後,已繳回犯罪所得3仟元(本 院金上訴字第1989號卷第93-94頁),原判決諭知就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諭知追徵價額部分,即無必要,應予撤銷。 ㈢、爰審酌被告參與本件詐欺犯罪,負責擔任車手司機並實際提 領犯罪所得,並因此導致附表編號1至部分所示被害人受有 損害,而集團式詐欺取財犯罪為全國性治安問題,集團性犯 罪因層層分工之結果,使檢警單位難以一舉破獲,犯罪所得 亦難以追回,影響層面廣大。而在此社會氛圍之下,經媒體 一再披露報導,全國人民對於此等犯罪手段更深惡痛絕,如 竟再加入或參與詐欺集團犯罪,行為人之法敵對意識本屬明 顯,縱使所參與程度或擔任角色均難以與首謀者相提並論, 然如未能就末端參與者施以適當之懲罰,難以斷絕此種為蠅 頭小利而參與犯罪之僥倖心態,集團式詐欺犯罪亦難以根絕 。並斟酌被告與被害人和解及履行之情況(詳上㈣⒈部分所 載),○○畢業之教育程度,○婚,現從事○○○○,收入不豐, 與父母等家人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 犯本件犯行之素行,暨其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刑。 ㈣、被告附表編號至部分之犯罪所得,依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中供稱,每日車資約3仟元等情(警卷第21頁、64頁,原審 金訴484卷第43頁),其此部分參與2日犯行,犯罪所得應為 6,000元。被告上訴後,業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3仟元(本院 金上訴字第1989號卷第93-94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其餘犯罪所得因被告於原審審理程序 業已與附表編號、所示之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條 件合計超過6,000元,有調解筆錄、存款證明(原審482卷第 115-116頁、147頁、148頁)在卷可參,被告另於上訴後提 出後續匯款資料(本院金上訴字第1989號卷第179-221頁) ,是其餘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至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5804號 起訴意旨雖認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以每日3萬元計算,然並 未提出相關證據足證被告確實獲有上開報酬,尚無從為對被 告不利之認定。此外,本件並無事實足以證明被告所得支配 之其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無 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併 予敘明。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即附表編號至所處之刑部分): ㈠、原判決以被告附表編號至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後,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2年,已依卷內事證及量刑調查與辯論之結果 ,說明其裁量權行使之理由,核無何量刑之瑕疵可指。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然被告本件構成累 犯之事實,原判決僅於量刑事由中予以審酌,並未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上訴意旨已有誤解,而被告於原 審與附表編號、所示之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條件 部分(原審482卷第115-116頁、147頁、148頁),本為原判 決於量刑時所斟酌,並無漏未斟酌對被告有利事項之瑕疵, 被告上訴後亦未另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判決量刑基礎 即無變更。又原判決就被告此部分犯行,僅於法定最低刑度 上酌加數月,部分犯行更僅量處法定最低刑度,要無何量刑 過重之可言甚明,至於被告上訴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何以無理由,業經敘明如上。綜上,被告此部分之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乃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 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罪數部分,則不在上訴審審判範圍內(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已明示僅就 量刑上訴,是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至洗錢犯行之論罪部分 ,比較新舊法結果認應論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罪,而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有 違,然此部分並非上訴審理範圍,至於量刑部分,原判決已 載明本件被告於審理中自白,合於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洗 錢防制法第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應於量刑時併予斟酌 等旨(原判決第5頁⒋、第8頁部分),是原判決就量刑部分 並無違誤,併予敘明。     七、定應執行刑之理由:本院審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所示各 罪,犯罪手法相同,時間具有密接性,然侵害法益各異,斟 酌刑罰矯正被告惡性及社會防衛功能等因素,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第4項所示。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宣告刑表 編號 被害人 本院宣告刑 原審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0號判決附表二 1 陳姿穎 處有期徒刑壹年。 2 曾慈芬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張立泓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王芃宣 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徐美華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陳彥伶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陳生祥 處有期徒刑壹年。 原審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0號判決附表三 8 曾宜榛 處有期徒刑壹年。 9 林怡廷 處有期徒刑壹年。  徐立凡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鄭婕瀅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李柏勳 處有期徒刑壹年。  彭慧連 處有期徒刑壹年。  洪慧慈 處有期徒刑壹年。 原審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82號、484號判決  張雅筑 上訴駁回。  王俐蘋 上訴駁回。  廖峰愷 上訴駁回。  黃雅芳 上訴駁回。  黃義修 上訴駁回。  吳家名 上訴駁回。  王中良 上訴駁回。  蘇菀琳 上訴駁回。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31

TNHM-113-金上訴-1906-20241231-1

訴更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水扁 選任辯護人 鄭文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 第22816、22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水扁自民國89年5月20日起至97年5月 19日止,擔任中華民國第十任及第十一任總統,吳淑珍(與 本案有關之收受賄賂及洗錢犯行,業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7078號判決確定)則係被告之配偶。被告與吳淑珍均明 知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開發金控 公司)、由該公司轉投資而百分之百持股之大華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大華證券公司)及轉投資之臺北金融大樓 股份有限公司(即通稱臺北101,以下簡稱臺北金融大樓公 司)雖係民營公司,但因臺灣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耀 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委員會、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 公營事業或政府管理基金持有之中華開發金控公司股份(以 下簡稱公股),約佔該公司全部股份之6%至7%,為主要持股 股東,且金融業係受政府主管機關高度監理管制之事業,故 財政部長基於其職務,對中華開發金控公司、大華證券公司 及臺北金融大樓公司之重要人事或公司治理事項,本諸「公 股股份管理權」而有實質同意權及影響力。中華開發金控公 司於92年6月20日因原董事長劉泰英辭任,而財政部亦表明 基於配合政府既定公營金融機構民營化之政策,對於公司持 股比例較高之股東應負較大責任,並應分配較多董事席位之 理念,依公股股份管理權決定公股將支持持有中華開發金控 公司股份比例逾6%之中信證券集團取得中華開發金控公司經 營權。陳敏薰因實際掌控之股權偏低,亟思維持其個人及家 族企業在中華開發金控公司內之一定影響力,遂一方面以徵 求委託書方式作為抗衡,另一方面則擬以金錢換取由被告、 吳淑珍給予官方奧援,甚至取得一定職位。適前中華開發金 控公司董事長劉泰英因涉案具保所需,曾向陳敏薰之父陳重 義借款,而劉泰英為償還借款,於93年3月22日至26日間指 示秘書李方尹先將渠原所投資之基金贖回,所得款項匯入其 子劉昭毅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仁愛分行之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中,再於93年4月1日自該帳戶提款新臺幣(下同)3, 000萬元,委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簽發以臺灣銀行 營業部為付款人、票號及發票日分別為BB0000000號、93年4 月1日之3,000萬元支票1紙予陳敏薰。陳敏薰慮及續任中華 開發金控公司董事長機會渺茫,即欲透過行賄方式爭取,然 為掩飾金錢流向與其有關,於取得支票後,乃交由其特別助 理林睿紘(原名林育德)由其所借用之陳欽文設於臺灣銀行 營業部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並隨即自上開陳欽文帳戶 提領3,000萬90元,其中3,000萬元分3筆匯入臺灣銀行營業 部,另90元則用以支付手續費,繼由臺灣銀行總行營業部簽 發付款人為臺灣銀行,發票日均為93年4月1日,票號分別為 HA00 00000號、HA0000000號、HA0000000號,金額各為1,00 0萬元之支票3紙,再由林睿紘交還陳敏薰。陳敏薰旋即透過 吳淑珍向被告表達欲爭取其他特定職位,並於93年4月1日至 6日間某日,指示秘書張雅雯將上開票號為HA0000000號、面 額1,000萬元之支票賄賂,送至總統官邸交予吳淑珍。被告 經吳淑珍告知確定已取得賄賂後,即運用其職務權限,安排 陳敏薰於93年5月21日以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 人代表身分出任臺北金融大樓公司董事,並經選任為董事長 。被告於93年1月間因收受龍潭購地案賄賂後,已與吳淑珍 共同為隱匿、掩飾重大不法所得而為洗錢犯行,故已預見吳 淑珍為避免本次收受之1,000萬元資金來源遭發覺,亦會有 隱匿、掩飾之舉,且若吳淑珍確有該舉亦不違反其本意,容 任吳淑珍為洗錢之犯行,而吳淑珍亦確於93年4月6日將所收 受之1,000萬元支票轉請知情之友人蔡美利(已歿,經本院 判決公訴不受理)於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士林分行00000000 0000號帳戶提示;同時由蔡美利簽發7紙總額共1,000萬元之 支票(其中2紙面額均為100萬元、另3紙面額均為200萬元, 另2紙面額分別為110萬元、90萬元)交由吳淑珍,再由吳淑 珍存入其所掌控之其兄吳景茂(業經判決確定)於彰化商業 銀行民生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該1,000萬元再於9 5年1月25日併同帳戶內其他非本案犯罪所得資金,轉為6筆 共計1,740萬元之定期存款,而就收受陳敏薰賄賂之重大犯 罪所得財物接續實行洗錢行為。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罪 嫌。 二、被告因疾病停止審判之原因繼續存在尚未消滅,法院自無從 裁定繼續審判:  ㈠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 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94條 第1項、第2項及第295條至第297條停止審判之原因消滅時, 法院應繼續審判,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亦得聲請法院繼 續審判,同法第298條亦有明文。又被告於原審裁定停止審 判後,其心神喪失尚未回復,停止審判之原因繼續存在尚未 消滅,則原審法院又以停止原因已經消滅為理由,裁定繼續 審判,則審判所依憑繼續審理裁定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 違誤(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8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查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經本院於104年5月13日依刑事訴 訟法第294條第2項裁定停止審判,而被告經本院裁定停止審 判後,其疾病尚未康復,故停止審判之原因繼續存在尚未消 滅,依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裁定繼續審判。  ㈡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被告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之情形者,得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蓋此於被告之權益無損之故。又諭知免訴、不受理及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是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經法院裁定停止審判者,倘追訴權時效已完成,法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諭知免訴之判決。  ㈢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經本院裁定停止審判, 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應「撤銷」先前因病停止審判之裁定 ,始得諭知免訴判決云云,然被告因疾病停止審判之原因繼 續存在尚未消滅,法院自無從裁定繼續審判,已如前述,檢 察官主張諭知免訴判決前應「撤銷」先前因病停止審判之裁 定一節,難認於法有據,自無可採。 三、關於追訴權時效法律適用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經過2次修正,分別 為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80條、第 83條,及10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109年1月2日施行之刑法 第83條;參酌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 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 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故於新法施行後,即應適用 上開新法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  2.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追訴權,因 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 刑者,1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 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追訴權,因下 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 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 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  3.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第1項)追訴權之時效,如依 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 ,停止其進行。(第2項)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 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第3項)停 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83條規定:「(第1項)追訴權 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 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第2項)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 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 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 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三、依 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 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第3項)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 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10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109年1月2日施行之刑法第83條規 定:「(第1項)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 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第2項 )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 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 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 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 定期間3分之1者。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 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3分之1者。(第3項 )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 之期間,一併計算。」  4.衡以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將法定刑為3年以上10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其追訴權期間自10年延長為20年;且 第2次修正後之刑法第83條第2項第2款將延長追訴權期間比 例自4分之1修正為3分之1,是修正後之追訴權期間較長,則 行為人被追訴期限較久,對行為人較為不利,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第 80條、第83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  ㈡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追訴權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 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追訴權之時效,如依 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 ,停止其進行;其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 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 達於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 前刑法第80條第2項、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依法律之 規定,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者,指審判程序之所以不 能開始,或開始後之所以不能繼續進行,係因法律規定之原 因或事由,包括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被告因疾病不能 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致審判程序不能開 始或繼續之情形在內。再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 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 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 題;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 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 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 可供參考。另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至案件繫屬法院之期間, 因此時追訴權並未行使,時效仍應繼續進行。 四、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99年12月8日簽分他字案偵辦而開始 偵查,案列99年度他字第12469號,嗣經最高檢察署特別偵 查組檢察官以被告涉嫌洗錢犯行漏未起訴,簽請檢察總長分 案辦理,案列100年度特他字第4號,並由最高檢察署發交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4年1月19日提起公訴,並於10 4年1月26日繫屬本院,案列104年度訴字第123號,嗣被告因 疾病不能到庭,經本院於104年5月13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94 條第2項裁定停止審判,並改分106年度他調字第5號列管等 情,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簽呈、臺北地檢署偵查卷宗、最高 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簽呈、最高檢察署偵查卷宗、最高 檢察署100年1月25日臺特字第100特他4字第1000000203號函 、本案起訴書及本院前開停止審判之裁定在卷可查。  ㈡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計算:  1.被告被訴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掩飾因自己 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 10年。  2.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此罪之追訴權時效 期間應加計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停止審判而停止追訴權時效 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分之1,即2年6月。  3.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99年12月8日開始實施偵查,至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於104年1月19日提起公訴,為偵查期間行使追訴 權,共計4年1月12日。  4.本案於104年1月26日繫屬本院,至本院於104年5月13日裁定 停止審判,為審判期間行使追訴權,共計3月18日。  5.本案追訴權時效應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即95年1月25日起 計算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10年、因審判不能進行而停止期間 2年6月,合計12年6月;再加計檢察官行使追訴權期間4年1 月12日、本院行使追訴權期間3月18日,共計16年10月30日 ,是上開犯罪之追訴權時效已完成。  ㈢檢察官雖主張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下稱前案) ,就陳敏薰人事案所涉洗錢犯行,於前案偵查期間(97年度 特偵字第3號等)、一審(本院97年度金矚重訴字第1號)、 二審(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60號)、三審(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78號)審判階段,所行使之追訴權 期間,均應計入云云,惟查前案關於陳敏薰人事案所涉洗錢 犯行,僅針對同案被告吳淑珍進行偵查、起訴及審判程序, 並未針對被告偵查及起訴,此觀前案之起訴書及歷審判決書 即明,故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始於99年12月8日就被告於陳敏 薰人事案所涉洗錢犯行,簽分他字案偵辦而開始偵查,案列 99年度他字第12469號,是前案中就陳敏薰人事案所涉洗錢 犯行,對同案被告吳淑珍所行使之追訴權自無從及於被告, 檢察官前揭主張,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因疾病未能到庭,然其被訴之罪追訴權時 效既已完成,被告被訴之上開犯罪,依法應為免訴之判決,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鄭雁尹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DM-113-訴更一-3-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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