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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53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蔡麗宜 被 告 林育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上 更一字第1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 6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育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以不詳手機之通訊軟體臉書 或LINE(下稱臉書或LINE),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同時 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一編號1所示時地,以所示方式,同時販賣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予李如霖、陳雅弦1次。㈡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 意,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以所示方式,販賣海洛因予 陳雅弦1次。㈢嗣李如霖、陳雅弦為警查獲後,供出毒品來源 係被告,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就事實㈠部分,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 罪嫌,就事實㈡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即第一審判決 附表編號2、3)判處被告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共2罪刑(其中一罪係依想像競合犯 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 無罪,已詳敘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舉證 據何以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上揭犯行,亦詳加指駁及說明, 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被告與證人 陳雅弦、李如霖為朋友,被告臉書及即時通之帳號為被告( 浪子凡),該帳號與陳雅弦帳號於民國109年1月17日、109 年2月12日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對話紀錄之事實,並不否認。 核與陳雅弦、李如霖之證述相符,並有陳雅弦之臉書Messen ger及FACETIM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雖堪 認定。惟㈠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陳雅弦、李如霖於偵查中固 均指證有於109年1月16日,向被告購買海洛因3錢及甲基安 非他命1錢,惟其等於第一審審理時均翻異前詞,陳雅弦證 稱:警詢所述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情節已忘記,當時係受警察 暗示要說毒品來源是被告,無法確認當時聯絡之人是否為被 告,在警詢及偵查中因毒癮發作,想早點回去而簽名,並非 真實,每次製作筆錄前都有施用毒品等語。李如霖則於第一 審證稱:警詢內容是否正確已忘記,警詢當時是照筆錄回答 ,沒看過陳雅弦臉書對話紀錄截圖,伊曾陸續向被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20幾萬元,需要用錢時都以網路電話借款,未 約定利息,本票是伊簽發,被告催債愈來愈不客氣,讓伊心 生懷恨,遂誣賴被告販毒等語。姑不論渠等於第一審之證述 是否可採,惟其等既立於購毒者之地位供出毒品來源,依法 均可獲減免其刑之寬典,仍應調查其他與陳雅弦、李如霖指 訴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補強證據,始得擔保其等於偵查供 述之真實性。而由卷附陳雅弦手機畫面之翻拍照片顯示,被 告所使用之Messenger帳號於109年1月17日下午7時39分許, 傳送「還有2萬麻煩匯到OOOOOOOOOOOO中國信託代碼822」予 陳雅弦。被告雖否認該訊息為其所傳送,惟被告之臉書及Me ssenger帳號為被告(浪子凡)乙情,業如前述,且被告臉 書個人資料所使用之照片與其本人照片相符,被告復未曾稱 臉書帳號供他人使用,顯見該訊息為被告所傳送無訛。但上 開訊息內容僅能證明被告要求陳雅弦匯款2萬元,至於匯款 之緣由為何,無法自訊息內容窺知。更何況依被告所申設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上 開帳戶之交易紀錄,自109年1月17日後至該月月底間,並無 2萬元之匯款或存款紀錄,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12月17 日中信銀字第111224OOOOOOOOO號函檢送被告帳戶之存款基 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足認陳雅弦或李如霖並未 依被告指示匯款2萬元至被告前揭帳戶內。就此陳雅弦證稱 :有無匯款要問李如霖等語。李如霖卻證稱:我沒有匯,是 下次交易時當面給被告,不記得是我或陳雅弦給的,應該是 我順便算給他,下次交易之時間、地點已記不清等語。李如 霖雖證稱係於下次交易時當面將2萬元給付被告,惟關於該 次交易之時間及地點、是由其或陳雅弦交付卻不復記憶,且 依李如霖之證述可知,其於交付2萬元予被告時,陳雅弦亦 在場,始有「我不記得是我或陳雅弦給的」之證述。惟陳雅 弦就此節卻未曾提及,僅證稱:有無匯款要問李如霖等語。 甚且於檢察官提示李如霖前揭證述時,陳雅弦仍證稱:我不 清楚等語。與李如霖前揭證述亦有齟齬。因此,該匯款2萬 元之訊息是否確如陳雅弦、李如霖於偵訊所證與毒品交易相 關,實值存疑。且除該匯款2萬元之訊息外,別無其他對話 紀錄足以佐證陳雅弦、李如霖確有於109年1月16日向被告購 買毒品之事實,則被告與陳雅弦、李如霖於當日是否有交易 毒品,並無足夠之補強證據以佐證陳雅弦、李如霖偵訊證述 之真實性,自無從以渠2人之偵訊證述及上開對話內容,遽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㈡陳雅弦於偵訊雖證稱:附表二編號2 之內容是我與被告的對話,我對被告說「有好吃的水果嗎」 ,是問有無毒品的意思,被告說「還沒去買,要下午」,是 說要晚一點才有,我問他「大幾點」後,被告說「我也不知 道,要等對方起床」,對方應該是被告的上游,但是誰我不 清楚,後來被告說「價格很貴,光利息1個月就要4萬」,這 是我講水果的意思,原本要買海洛因,順便問甲基安非他命 ,但是被告還沒有去買,「價格很貴,光利息1個月就要4萬 」是指海洛因,之後我們改用FACETIME聯繫,並在我當時住 的臺南市東區○○○OO○OO○OOO室樓下,以10萬元交易2錢半的 海洛因,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李如霖這次有無在場我忘記 了等語。惟陳雅弦於第一審翻異前詞,證稱:警詢所述向被 告購買毒品情節已忘記,當時係受警察暗示要說毒品來源是 被告,無法確認當時聯絡之人是否為被告,在警詢及偵訊都 因毒癮發作,想早點回去而簽名,並非真實,每次製作筆錄 前都會施用毒品等語。姑不論其於第一審之證述是否可採, 惟其既係立於購毒者之地位供出毒品來源,依法可獲減免其 刑之寬典,自應調查其他必要的補強證據,始得擔保其偵查 供述之真實性。然依陳雅弦之證述,上開對話內容所稱之「 水果」縱係指海洛因,惟綜合該對話內容之整體脈絡可知, 陳雅弦欲向被告購買之海洛因仍待被告當日傍晚向上游取得 ,被告身上並無現貨可供販賣,直至當日傍晚,被告仍表示 尚未取得海洛因,則依該對話內容,實無從認定雙方已達成 買賣海洛因之合意。再者,陳雅弦雖證稱當日稍後雙方改以 FACETIME聯繫並完成交易。惟依卷附資料,亦無109年2月12 日之FACETIME通話紀錄存在,無從佐證陳雅弦前揭證述之真 實性。準此,被告與陳雅弦於當日是否有交易毒品,並無足 夠之補強證據足以佐證陳雅弦於偵訊證述之真實性,無從以 其於偵查中之證述及上開對話內容,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陳雅弦、李如霖確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並經檢察官 起訴及法院判處罪刑在案,其等並於該案主張供出毒品上游 為被告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14號刑 事判決在卷可佐。足見渠2人涉案非輕,若成罪,刑責亦重 ,渠等毒品來源是否為被告,是否因此有邀減刑寬典之動機 ,亦無法排除其可能性,則於無足夠補強證據之情況下,實 難僅憑其等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對話紀錄,認 定被告構成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等旨。所為論斷,與經驗 及論理法則,尚無不合。且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 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確信自 由判斷,從而證人之證言先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其 供述,斟酌其他證據,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判決之依 據,自屬合法。至於陳雅弦、李如霖2人於渠等販賣毒品案 件供出被告為毒品來源後,雖經調查結果,上開判決認定並 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而無從依該 規定減免其刑,但此與渠2人確已指證被告為渠等之毒品上 游,係不同之二事,無從以事後經調查結果,被告非渠等之 毒品上游,即遽認其2人指認被告販賣毒品並非為邀減免其 刑之寬典。再者,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有調查必要之 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若僅係枝節問題,或所 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審判期日 ,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檢察官答稱:沒有 等語,有113年5月22日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則原審以關 於被告是否販賣毒品之事證已明,不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 自不能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 之事項於不顧,仍執陳詞,謂陳雅弦、李如霖於偵查之證述 一致,其等於第一審翻異前詞,所為證述係迴護被告之詞, 不足採信,且渠等證詞有通訊軟體的對話內容可為補強證據 ,原審既對其等之偵訊證詞有所質疑,理應再傳喚其等到庭 釐清,卻未傳喚而逕摒棄其等證詞,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 調查之違誤。另陳雅弦於其販賣毒品案件,法院並未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可見陳雅弦指證 被告涉嫌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未因指證被告而獲 有減刑之優惠,可見其顯非為減刑目的,而胡亂誣指被告云 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無非對原判決適法之取捨證據,再為 爭辯,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檢察官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30

TPSM-113-台上-3535-2024103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10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164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9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八庭法庭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數盈 書記官 陳采薇 通 譯 許雅芳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林育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育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78號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12年4月17日因認無繼 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 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2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8月19日晚 間某時許,在新竹市○區○道路0段000號住處內,以口服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 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12年8月22日20時20分許,持新竹地檢 署核發之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到場 ,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   本案固另扣得CHILL PREMIUM E-LIQUID藥丸1瓶,為被告所 有提出供調查之物,然卷內查無證據顯示上開物品與被告本 案犯行具關連性,且該扣案物亦非屬本件檢察官聲請協商沒 收之範圍,故本院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書記官 陳采薇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2

SCDM-113-易-1023-2024102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敏惠 代 理 人 林育慶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C0000000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C0000000-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0000000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延長安置3個 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事實及理由詳附件聲請狀所載。受安置人現在安置處所 受良好照顧,親子關係持續建構發展中,受安置人母親即法定代 理人C0000000-A已完成16小時之強制性親職教育,雖於000 年0 月間自行覓得一檳榔攤工作,但近期因其自身焦慮症、恐慌症等 議題而中斷工作,亦暫時取消親子會面,導致與受安置人之互動 關係改善緩慢,而其亦因家庭關係衝突而離開原生家庭,失去親 屬支持系統,同居男友雖表示願提供照顧協助,但其在外地工作 ,照顧能力尚待評估。綜上所述,受安置人母親身心狀況與照顧 支持系統需重新評估,與受安置人雙方親子互動關係改善緩慢。 又經本院通知受安置人母親,迄今仍未表示意見,難認受安置人 返家能受妥善照顧。經本院審酌後,聲請人之聲請符合法律規定 ,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及穩定生活照顧之教養環境,應對其延長 安置,妥予保護。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延長安置,應予准許,裁 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4-10-16

CYDV-113-護-128-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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