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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391號 原 告 廖博紳 陸政錡 王德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 林裕展律師 被 告 必蒙斯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塜田美樹 被 告 瞿吉平 林冠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維國律師 李宗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遺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依僱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必蒙斯特公司給付如 附表「依僱傭契約請求金額」欄位所示金額,另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依侵權行為請求金額」欄位 所示金額,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0萬4,786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9,7 09元,惟就「依僱傭契約請求金額」90萬4,786元部分,依勞動 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而該部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910元, 則該部分得暫免徵收裁判費6,607元(計算式:9,910元×2/3=6,6 06.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扣除暫免徵收裁判費部分後, 本件應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萬3,102元(計算式:3萬9,709元-6 ,607元=3萬3,102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 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原告 依僱傭契約請求金額 依侵權行為請求金額 訴訟標的金額 01 廖博紳 34萬9,480元 100萬元 134萬9,480元 02 陸政錡 30萬2,893元 100萬元 130萬2,893元 03 王德鈞 25萬2,413元 100萬元 125萬2,413元 合計 90萬4,786元 300萬元 390萬4,786元

2024-11-19

TPDV-113-勞訴-391-20241119-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奇龍 選任辯護人 楊孝文律師 被 告 蔡依庭 選任辯護人 林照明律師 被 告 莊若妍(原名莊宛軒)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楊孝文律師 被 告 鄧湘霏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楊孝文律師 被 告 鄭揚帆 選任辯護人 林淑婷律師 被 告 張順超 選任辯護人 林柏宏律師 余承庭律師 被 告 陳宏家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楊孝文律師 被 告 林政麾 被 告 蔡米娟 被 告 康誌恩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楊孝文律師 被 告 林玟彤(原名林夢凡) 選任辯護人 簡偉凱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國彬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 被 告 林志翰 被 告 蔡妤屏 選任辯護人 洪宇謙律師 被 告 黃彥銘 被 告 林裕展(原名林仕涵) 被 告 林宣良 被 告 劉恁澤 被 告 張凱傑 被 告 連偉雄 選任辯護人 吳常銘律師 被 告 賴盛睿 選任辯護人 賴皆穎律師 被 告 賴怡秀 被 告 詹育璿 被 告 鄧詩怡 選任辯護人 潘思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289 73號、110年度偵字第32763號、111年度偵字第7475號、第30193 號、第30194號、第35046號、112年度偵字第18121號、第215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 列:(一)一人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 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 、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 無非係以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隨之特定,若准許檢察官 任意擴張追加起訴與本案非屬同一案件之案件,不僅減損被 告之防禦權利,亦有損訴訟迅速之要求,惟若一概不許追加 ,則本可利用原已經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之刑事案 件,均須另行起訴,亦有違訴訟經濟之要求,故在被告訴訟 權利、訴訟迅速審結,以及訴訟經濟之衡量下,特設上述第 265條追加起訴之規定。然我國刑事訴訟制度近年來歷經重 大變革,於民國92年9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事訴訟法已採改良 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於證據共通原則設有第287條之1、之2 之分離調查證據或審判程序之嚴格限制,並於第161條、第1 63條第2項限制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再於95年7月1 日施行之修正刑法廢除連續犯與牽連犯,重新建構實體法上 一罪及數罪概念;嗣於99年5月19日制定並於103年6月6日、 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立法目的係維護 刑事審判之公正、合法、迅速,保障人權及公共利益,以確 保刑事被告之妥速審判權利,接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下稱兩公約施行法) 所揭示健全我國人權保障體系。從而,在刑事訴訟法、刑法 均已修正重構訴訟上同一案件新概念,為落實刑事妥速審判 法、兩公約施行法所揭示保障人權之立法趣旨,法院審核追 加起訴是否符合相牽連案件之法定限制要件,及追加起訴是 否符合訴訟經濟之目的,更應與時俱進,作目的性限縮解釋 ,以客觀上確能獲得訴訟經濟效益之前提下,核實審查檢察 官認「宜」追加起訴案件是否妨害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俾與 公平法院理念相契合。因此,得追加起訴之相牽連案件,限 於與最初起訴之案件有訴訟資料之共通性,且應由受訴法院 依訴訟程度決定是否准許。倘若檢察官之追加起訴,雖屬刑 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之相牽連案件,然案情繁雜如併案審理 難期訴訟經濟(例如一人另犯其他繁雜數罪、數人共犯其他 繁雜數罪、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繁雜之罪),對於先 前提起之案件及追加起訴案件之順利、迅速、妥善審結,客 觀上顯然有影響,反而有害於本訴或追加起訴被告之訴訟防 禦權及辯護依賴權有效行使,法院自可不受檢察官任意追加 起訴之拘束。遇此情形,受理不當追加起訴之法院,當然可 以控方之追加起訴,不適合制度設計本旨為由,依同法第30 3條第1款關於「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禁制規範,就追加 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實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3條所 揭示的誡命,方能滿足正當法律程序及實現公平法院之理念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參照)。又案件一 經起訴,起訴範圍因而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追加起訴, 除有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外,亦損及訴訟妥速審理之要求, 惟倘一律不許追加起訴,亦無法藉由合併審判,以達訴訟經 濟之效果。參酌上述追加起訴制度規範之目的,刑事訴訟法 第265條第1項所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之「本案」,自 應採目的性限縮解釋,限於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而不及 於事後追加起訴之案件;同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及 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所稱之「人」,係指檢察 官最初起訴案件之被告而言,尚不及於因追加起訴後始為被 告之人。因之,法院審核檢察官追加起訴是否合法時,應就 是否符合相牽連案件之法定要件,及追加起訴是否符合訴訟 經濟之目的,從形式上合併觀察以為判斷。倘不合於上述規 定之情形,即應認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又追加起訴是 否合法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與被告得否自由處分訴 訟上之權益無涉,要不因被告或其辯護人於訴訟程序終結前 是否曾對此提出質疑,而影響追加起訴合法性之判斷(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以被告陳少麒(已歿,所涉 原起訴案件及本案業於113年10月30日諭知不受理在案) 、劉士加、陳奇龍、蔡依庭、張佳琪、莊若妍、莊若妍、 鄧湘霏、鄭揚帆、張順超、陳宏家、黃明賢、林政麾、蔡 米娟涉犯發起、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重利等罪(被害人為黃武龍、劉治國、王文聰、黎 國華、盧浚華、何陳婉如、劉淑惠),以110年度偵字第3 7359號等號提起公訴,於111年3月17日繫屬本院,以111 年度訴字第549號案件審理(下稱原起訴案件),經本院 多次進行準備及審理程序後,目前已進行證人交互詰問程 序,尚有證人即被害人7人、相關共犯、承辦員警等多名 證人待進行交互詰問。同署檢察官另以被告余麗娟、許家 莞、盧怡利、何宇融、詹育璿、鄧詩怡涉犯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被害人為劉治國、王文聰 、黎國華、何陳婉如、劉淑惠),以111年度偵字第10965 號追加起訴,於112年8月2日繫屬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 1540號審理(下稱追加案件一),該案因被害人與原起訴 案件相同,已排定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理進行證人交互詰 問程序。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嗣以109年度偵字第28973號等 號追加起訴,於112年8月25日繫屬本院,以112年度重訴 字第1683號審理(下稱本案)。然查,本案被告多達25人 ,除被告陳少麒、陳奇龍、蔡依庭、莊若妍、鄧湘霏、鄭 揚帆、張順超、陳宏家、林政麾、蔡米娟外,其餘均非原 起訴案件之被告,且本案之被害人37人與原起訴案件之被 害人完全不同,是本案各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並 非原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新增之被告與原起訴案件之被 告間,就原起訴案件不具備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稱「 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再者,本案被告陳 奇龍、蔡依庭、莊若妍、鄧湘霏、鄭揚帆、張順超、陳宏 家、林政麾、蔡米娟雖屬原起訴案件之被告,就原起訴案 件具備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稱「一人犯數罪」之相牽 連關係,然本案之被害人與原起訴案件之被害人完全不同 ,本案之犯罪事實乃全新之犯罪事實,要難認有何訴訟資 料共通性可言,且依據本案進行準備程序結果,全部被告 均否認犯罪,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各被 害人、相關共犯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勢必嚴重延宕原起訴 案件及追加案件一之妥速審結。基上足認,本案不符合追 加訴訟制度設計本旨之訴訟經濟目的,自宜由檢察官另行 提起公訴處理。從而,本案之追加起訴程序乃違背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9

TCDM-112-重訴-1683-20241119-2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退休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274號 民國113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秀娟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 律師 林裕展 律師 被 告 國立嘉義女子高級中學 代 表 人 林義棟 訴訟代理人 蔡承育 律師 被 告 銓敘部 代 表 人 施能傑 訴訟代理人 林艾蓉 張家祥 上列當事人間退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 華民國112年5月30日112公審決字第19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原係被告國立嘉義女子高級中學(下稱被告嘉女)幹 事,於民國111年6月13日向被告嘉女申請自願退休,並於「 國立嘉義女子高級中學教師(公務人員)申請退休意願書」 記載申請退休日期為111年9月13日,由被告嘉女層轉被告銓 敘部審定。經被告銓敘部以111年7月26日部退三字第000000 0000號函審定(下稱原處分),並請被告嘉女轉交予原告, 經原告於111年8月3日簽收。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復審, 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以111年12月2 7日111公審決字第791號復審決定書,以其逾公務人員保障 法所定提起復審之30日法定救濟期間,為不受理決定在案, 原告未提起訴訟救濟。嗣原告主張其於111年9月12日以書面 向被告嘉女申請註銷自願退休,然該校推諉不予受理,已影 響其工作權,爰就被告嘉女之不作為於111年11月24日向保 訓會提起復審,經保訓會以112年5月30日112公審決字第190 號復審決定不受理(下稱復審決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訴之追加、變更係屬合法:    原告為本件訴之變更、追加前後所依據之法律關係,均係 基於撤回退休申請及撤銷受脅迫而提出退休申請等事實及 法律關係所發生,請求之基礎應屬同一。又基於公務人員 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退撫法)第89條第1項後段之反面 解釋,原告有申請撤回退休之請求權,但因作成註銷退休 處分之權限係在被告銓敘部,則被告嘉女於原告提出申請 後,自應依送請被告銓敘部作成註銷退休之行政處分,故 為第2項聲明。又原告向被告銓敘部提起註銷原處分之課 予義務訴訟之程序已適法,自得為第3項聲明。並在被告 准許註銷原處分時,請求如第4、5項聲明之損害賠償;反 之,被告若不准許註銷原處分,則請求如第6項聲明。   ⒉原告認自身尚值青壯而可繼續服公職為國家、社稷奉獻, 卻遭被告嘉女教職員工脅迫申請自願退休,遂於審定生效 日前,於111年9月12日與妹婿一大早8點至被告嘉女跟校 長明確意思表示要申請撤回退休(至119年9月2日才能領退 休金,期間原告生活陷入困頓),校長請我們找時任人事 主任葉靜君辦理。旋即至人事室,向人事主任明確意思表 示要申請撤回展期退休,變更生效時間,但人事主任未協 助告知如何申請,還予以錯誤訊息,表示在拿到被告銓敘 部原處分後,就不能申請撤回退休,並第一時間駁回原告 申請,有錄音檔譯文為證(本院卷第28-31頁)。原告認 葉靜君所稱不得撤回申請退休於法不合,遂致電被告銓敘 部,經被告銓敘部業務承辦人員回覆原告有權撤回申請退 休,遂再返回被告嘉女人事室,惟該室承辦人員仍向原告 表示不願受理,被告嘉女教官室之教職員工更向原告聲稱 即便原告以書面撤回申請退休並送達,渠等也不會蓋章、 上呈。原告再次致電被告銓敘部明確表示要撤回申請退休 ,被告銓敘部業務承辦人員亦回覆依法可申請撤回退休, 並會先幫原告註記撤回退休申請等語,此亦為被告銓敘部 所自認。原告旋即持撤回退休申請之書面(本院卷第32頁 )再次至被告嘉女並交付予校安人員王玉璽,詎料仍遭王 玉璽拒絕核章,致無法辦理後續程序。原告當初係因被告 嘉女所屬教職員工脅迫方提出退休申請,則被告銓敘部所 作成之原處分自屬違法;而被告銓敘部未依原告請求作成 准予撤回退休申請之處分,亦屬違法,故分別提起復審, 卻皆遭復審不受理決定。   ⒊原告既已依法撤回退休申請,被告銓敘部應依原告申請作 成准予申請撤回退休之行政處分:    ⑴依退撫法第89條第1項規定反面解釋,辦理自願退休人員 於審定生效日以前請求變更自願退休時,被告銓敘部即 應准許,而所謂「變更」本包含「撤回」退休申請在內 。且該條並未規定應以書面申請為必要,則依行政程序 法第17條第1項、第35條之規定,公務人員自得以言詞 為之,受理之行政機關應作成書面紀錄並予公務人員簽 名,如公務人員誤向錯誤機關請求變更自願退休申請時 ,該受理之行政機關亦應作成紀錄並移送有管轄權之機 關。    ⑵原告已於111年9月12日申請撤回退休申請,並於當日以 言詞向被告嘉女校長、人事主任、人事室承辦人員撤回 自願退休申請,卻遭承辦人員以未具書面為由而未予處 理,此有錄音檔暨其譯文之內容可稽。又被告銓敘部於 準備程序中另稱,公務人員凡申請變更(含撤回)退休 ,該部均會審定同意;則原告既已依法撤回自願退休申 請,被告銓敘部即應作成准予原告撤回申請退休之行政 處分。雖被告銓敘部主張申請變更(撤回)退休應以書 面為之,然此僅係被告銓敘部過往受理案件之經驗,在 法無明文規定下,被告之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不得作為 限制原告權利或課予義務之依據,是不得謂本件須以書 面為必要。 ⒋原告既已撤銷因被告嘉女教職員工之脅迫而申請自願退休 之意思表示,被告銓敘部原處分自屬未經原告申請而作成 之行政處分,存有重大明顯瑕疵之行政處分,應屬無效或 違法,而應予撤銷。   ⒌原告得於本件訴訟合併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⑴原告已合法提出撤回退休申請,惟被告嘉女有未依法作 成書面紀錄及移送被告銓敘部之不作為,又原告提出退 休申請係基於被告嘉女教職員工之脅迫,故應予註銷原 處分,綜上相同原因事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嘉女為國 家賠償,且為避免裁判衝突及訴訟勞費,自得依行政訴 訟法第7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 段、後段,於本件附帶提起第4至6項損害賠償聲明。    ⑵原告請求之金額說明如下:     ①第4、5項聲明:被告若准許原告撤回退休申請及註銷 原處分,自退休生效日(111年9月13日)至113年3月 ,共計18個月,每月未領取俸額新臺幣(下同)41,9 10元×18月=754,380元;以及自113年3月以後,在註 銷處分作成前,每月給予原告俸額41,910元。     ②第6項聲明:在被告不同意註銷或不准予撤回申請下, 在退休生效日111年9月13日起至原告屆齡退休日前1 天119年9月1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計算原告憲 法第18條服公職權之損害計3,378,744元。    ⑶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87條本文,如被告嘉女欲以同條 但書為抗辯,應由被告嘉女就扣除數額負舉證責任:國 家與公務人員間存在提供勞務給付與受領勞務給付之關 係,本於相同事務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原告應得類推 適用民法第487條本文之規定請求報酬;又如被告嘉女 認原告有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 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自應就其項目及數額 負擔舉證責任,始得主張扣除。 ㈡聲明︰   ⒈復審決定(保訓會112公審決字第190號復審決定)撤銷。 ⒉被告嘉女應將原告撤回退休及註銷原處分之申請,送請被 告銓敘部辦理。   ⒊被告銓敘部應依原告111年9月12日之申請,作成註銷原處 分之行政處分。   ⒋被告嘉女應給付原告754,380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嘉女應自113年3月起至被告銓敘部依原告第3項聲明作 成處分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41,910元。 ⒍被告嘉女應給付原告3,378,744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甲、被告嘉女: ⒈被告不同意原告追加銓敘部為被告及變更訴之聲明:    ⑴原告對原處分曾表示無意見,卻在第3項為課予義務訴訟 聲明,然原告就此部分,未曾依法向銓敘部提出「撤回 自願退休」之申請,銓敘部也未有作成任何駁回處分或 拒絕受理之情事,原告亦未曾對銓敘部相關作為依公務 人員保障法26條提起復審踐行相當於訴願之程序,是其 所為第3項聲明欠缺訴訟要件,其訴並不合法且無從補 正,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予以裁定駁 回。至於原告主張「其曾致電銓敘部業務承辦人員明確 表示要撤回申請退休,銓敘部業務承辦人員亦回復依法 可申請撤回退休,並會先幫原告註記撤回退休申請」僅 係原告臨訟所為片面之詞,就此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 其該等主張自無可採。縱使原告確曾致電聯繫銓敘部業 務承辦人員或於111年9月12日曾以口頭方式向被告嘉女 表示欲撤回申請退休(假設語),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 第5條「依法提出申請」之要件,因原告如欲申請撤回 退休,亦應以「書面」之方式提出申請,僅以口頭方式 提出申請並非適法。至於原告雖檢附「附件1之簽呈」 (本院卷第32頁)企圖證立其確曾以書面方式申請撤回 退休,惟此簽呈被告嘉女從未看過,茲鄭重否認其形式 上之真正性。再者,該簽呈上僅有原告之簽名而未有任 何被告所蓋之收文章、簽收記錄,亦未有任何足資代表 被告學校收受送達該簽呈之人員核章、簽收之相關記錄 ,即可清楚知悉原告根本未曾依法提出該簽呈於被告, 該簽呈並未合法送達被告!遑論,被告學校收發室雖無 提供夜間收發文之服務,然依照往例,如有緊急之公文 需進行處理,只要事先跟被告學校文書組說明,文書組 收發文單位亦會配合加班進行收發文,此事被告學校同 仁皆知,惟111年9月12日僅見原告於當日下午前往被告 文書組簽收離職證明書,而未有任何請求被告文書組配 合原告時程以利辦理該等簽呈收文之情事。抑有進者, 被告自106年起即積極鼓勵校內同仁改採線上公文系統 收發文、提出簽呈,此事被告校內同仁人盡皆知,原告 亦不例外,竟捨此不為,反而要大費周章填具「附件1 之簽呈」?此實與經驗法則相違!又111年9月12日被告 全校各處室均未有收受原告簽呈傳真之相關記錄。故原 告確實未曾依法以書面方式提出撤回退休之申請,其起 訴並不合法,彰彰甚明!    ⑵縱認原告依退撫法之規定得於被告銓敘部審定之退休生 效日前撤回退休申請(假設語氣非自認),然因原告業 已於111年9月13日退休生效,本件亦已無從令原告撤回 退休申請而回復原狀之可能性,故原告第2項聲明顯然 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性,其訴顯無理由。   ⒉原告係於107年7月23日起任職於被告嘉女學務處舍監幹事 ,然自110年8月1日起,原告就其所職掌業務之執行多所 違失行為,經被告於111年4月15日以嘉女人字1110500043 號令核予記過2次懲處。原告不服,提起行政救濟,經鈞 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1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惟 原告自111年初開始,只要其分內工作有所違失被業務單 位糾正提醒改善時,原告即時不時至被告嘉女教官辦公室 、人事室大聲喧嘩表示:「我不做了啦,我要辭職。」或 時而表示「我要留停」「我要退休」,不斷三心二意、陸 續以口頭方式反反覆覆聲稱其欲「辭職」「留職停薪」「退 休」,且該等情況尚且因原告上班當日之情緒狀況,不斷 周而復始反覆發生,被告嘉女人事室不堪其擾,即明確告 知原告,不論原告真意係要選擇何一選項,因攸關其個人 權益,且退撫法第88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2條之1針對 申請自願退休、辭職均規定應以書面方式為之,故原告應 審慎評估考量,並於決定後以書面方式正式提出申請,被 告嘉女方能錄案辦理。則原告於被告嘉女發布前揭懲處令 後,即於111年6月13日填具申請退休意願書,申請自願退 休,並經被告銓敘部以原處分審定退休生效日期為111年9 月13日。惟原告於111年9月12日上午至學校表明欲請教關 於其申請自願退休案,請領退休金之種類、方式等相關問 題。當時被告嘉女人事主任告知原告,假如是要變更退休 生效之日期,茲事體大,不應等閒視之;且當時被告嘉女 並非權責機關得以核准或否准申請,仍應向被告銓敘部申 請並經其審定始可。原告隨即表示其只是因為退休在即, 面臨接下來生活型態之改變,內心緊張而已,但其仍決定 照當初申請自願退休之方式辦理,不需申請變更,隨後旋 即離開學校,至同日下午方才再次前來學校簽收其離職證 明書(本院卷第113頁)。   ⒊本件原告撤回退休申請確實於法無據:    ⑴依退撫法第89條所得變更者乃「退休生效日」而非「退 休案」;且申請自願退休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銓敘部後 已不得撤回、「退休案」經被告銓敘部審定後就確定生 效亦不得再請求變更。何況,本件原告實際上所欲申請 者,絕非是「變更退休生效日」,毋寧是「變更請領退 撫給與之方式(即原先擇定之展期月退休金)」,抑或 是「撤回自願退休」。惟不論如何,因本件原告於111 年9月12日時依法既已無法「撤回自願退休」,亦已無 法「變更請領退撫給與之種類方式」,則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顯然缺乏權利保護之必要性,其主張顯無理由而 應予駁回。    ⑵另證人葉靜君113年5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所為證述可知 ,其確實曾明確告知原告如欲申請撤回退休應以書面方 式提出,且111年9月12日當天並告知人事室同仁「當日 倘若原告果有前來提出申請撤回退休之書面即應確實轉 送與被告銓敘部」,然皆未收到任何關於原告「撤回申 請退休」之申請書面。又原告於本件退休申請案之過程 中態度一再反覆、心猿意馬,甚至不斷因為家人之影響 而猶豫不決,甚至於111年9月12日下午再次前來被告嘉 女簽收其離職證明書,是諸此種種均可證立原告確實未 曾合法提出撤回退休之申請。   ⒋原處分並非無效或違法,原告主張撤銷實無理由:    原告既已先於111年6月13日填具申請退休意願書申請自願 退休並送達被告銓敘部進行審定、且斯時原告並未行使撤 銷權撤銷其申請自願退休之意思表示,則被告銓敘部作成 原處分本無違誤。再者,原告係於本件起訴後,才主張其 係受脅迫始提出自願退休,而申請撤銷原處分;不僅未舉 證以實其說,其於112年8月6日方以行政訴訟起訴狀撤銷 申請自願退休之意思表示亦顯逾除斥期間而不生撤銷效力 。遑論其行使撤銷權之對象亦應非被告嘉女而係被告銓敘 部,是其依民法第92條主張撤銷被脅迫所為申請自願退休 之意思表示,顯無可採。更非能當然謂被告銓敘部原處分 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任何人均一望即知之重大明 顯瑕疵」,是原告上開主張實無理由。   ⒌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應併予駁回: ⑴原告所提起第1至3項聲明應予駁回,已如上述,故其合 併請求國家損害賠償訴訟既屬附帶請求之性質,當然失 所附麗而應予駁回。又原告第1、3項聲明非針對被告嘉 女之違法行政行為,然其請求損害賠償卻是針對被告嘉 女所屬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為其理由, 是顯然其提起之行政訴訟與對被告嘉女請求損害賠償並 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同一違法行政行為,不得合併請 求損害賠償。更甚者,原告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並未舉證 證明究係如何符合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後段之侵權 行為成立要件,其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之主張自無可採。    ⑵縱使本件符合國賠法第2條所定請求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 (假設語氣),本件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87條但書之 規定,扣除原告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以及其轉向他 處服勞務所取得之利益(就被告所知,原告於此期間確 有在外任職)。是原告所請求之金額計算,顯然有誤。 乙、被告銓敘部: ⒈原告主張被告銓敘部應依原告申請,作成准予註銷原處分 一節,核屬無據:    ⑴公務人員申請退休時,應填具公務人員退休(職)事實 表(下稱事實表)並檢附相關證件及證明文件,由服務 機關彙送被告銓敘部(審定機關)審定。又依退撫法辦 理自願退休之人員,其退休案生效日期、退休金種類等 ,應於申請時審慎決定,經被告銓敘部審定且逾退休生 效日後,不得請求變更。若於審定退休生效前,擬變更 退休金種類、退休生效日期或註銷退休申請等事項,程 序上亦照上開退休申請之規定,應由服務機關彙送被告 審定。    ⑵據此,被告銓敘部業務承辦人雖於111年9月12日接獲原 告來電詢問註銷退休案相關程序,惟迄至審定退休生效 日前,並未接獲被告嘉女函送原告註銷退休之申請到部 ,自無從依原告所請同意辦理註銷其自願退休案。 ⒉原告不得主張因受脅迫而撤銷原處分:    原告之自願退休申請案,係由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以 111年7月20日臺教國署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轉被告嘉女 同年月19日嘉女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到部,被告銓敘 部爰據原告親自簽名之事實表及所填退休生效日(111年9 月13日)、適(準)用條款欄所填「退撫法第17條第1項 第2款」(按:公務人員任職滿25年,應准其自願退休) 、退休(職)金種類欄選擇「支領展期月退休金」,與年 資證明文件等資料書面審查後,認原告符合自願退休條件 ,且事實表確有原告親筆簽名,從而以原處分審定其自11 1年9月13日自願退休生效並支領展期月退休金,起支日期 為119年9月2日,並依其所具公務人員退撫新制(以下簡 稱新制)實施前、後任職1年7個月及27年2個月12天,審 定新制實施前、後年資1年7個月及27年3個月,分別核給 月退休(職)金為7.9167%及54.5%,並計算其月退休(職 )金應以原處分附表所列118年1月1日以後之每月退休( 職)所得為準並自119年9月2日起發給(本院卷第299-300 頁),故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再者,原告既已在111年8 月3日收受原處分,其若自認係受脅迫而為錯誤之意思表 示,應於法定救濟期間內提起復審,惟原告不僅遲至111 年9月12日(退休生效前1日)始來電詢問註銷退休案相關 程序,其後亦至同年10月11日始提起復審,並請求撤回( 註:應為註銷)自願退休案。案經保訓會以原處分之法定 救濟期間經過而確定,而為不受理決定。至於原告訴稱其 係受被告嘉女教職員工脅迫而提出自願退休之主張,係存 在於原告與其服務機關間之爭議,自無法於原處分確定後 ,再作為撤銷處分之理由。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原告是否曾於111年9月12日提出撤回(註銷)自願退休申請 ?又其申請行為是否符合程式規定?  ㈡原告合併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是否合法有理由?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業經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1 1年6月13日申請退休意願書(本院卷第103頁)、原處分( 本院卷第105-110頁)及保訓會111公審決字第791號復審不 受理決定(本院卷第302-304頁)、112公審決字第190號復 審不受理決定(本院卷第55-58頁)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㈡原告以「受脅迫」為由,欲撤銷111年6月13日申請退休之意 思表示,核屬無據:    ⒈民法規定之類推適用:    按公務人員之退休既係基於公務人員身分所為之申請,則 該申請即屬公法上意思表示,並應適用行政法上意思表示 之相關法理。所謂「行政法上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將 其企圖發生一定法律效果的意思,表示於外部的行為,而 其法律效果由行政法予以確認者,與民法上之意思表示之 概念相類似。惟有關行政法上意思表示,諸如意思表示的 解釋、拘束效力或錯誤等問題,於實定法上並無類如民法 之意思表示之一般性規定,因此具體問題之解決上,公法 上之意思表示,得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與原則。次按民法 第92條第1項前段及第93條分別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 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 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但自 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行政行為雖具有公 益性,並非當然可適用私法之規定,但關於須以表意人之 真正意思為基礎,始能發生法效果之行政作為,因表意人 如被詐欺陷入錯誤情況,或被脅迫處於意志不自由狀態, 而為意思表示,因其內心本無發生法效果之意思,其意思 表示即存有瑕疵,若仍視為絕對有效,不容其事後撤銷, 明顯悖離公平正義,與上開民法第92條及第93條所規定之 立法理由相同,二者在性質上具相通性,本於同一法理, 自得類推適用上開民法規定,允許表意人撤銷之。又所謂 被脅迫,係指表意人因他人之脅迫產生畏怯,而為屈從之 意思表示,然他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尚不足以使表意人產生 恐懼,或表意人在主觀上亦非因受該脅迫而為表示行為者 ,均與被脅迫之情形有間,表意人亦無行使撤銷權可言。 ⒉原告固主張本件退休案係受被告嘉女校方人員脅迫而為。 然查,本件退休案係原告於111年6月13日向該校申請自願 退休,親自填寫「國立嘉義女子高級中學教師(公務人員 )申請退休意願書」,記載申請退休日期為111年9月13日 並簽名其上(見本院卷第103頁),若申請當時係受脅迫, 理當於收受原處分及時提起救濟,惟原告於111年8月3日 收受原處分後,至同年10月11日始向保訓會提起復審,經 該會以逾保障法所定提起復審之30日法定救濟期間,為不 受理之決定,有保訓會111年12月27日111公審決字第791 號決定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02-304頁),是原告主張 本件退休案係受脅迫是否為真已有疑義。   ⒊再者,被告嘉女原人事室主任葉靜君於本院證述:原告歷 年不斷反覆申請辭職、留職停薪、退休,又一再反悔撤回 所請,至少超過10次,已多次向原告說明退休涉及個人權 益,應審慎評估後以書面資料正式提出申請。本件申請案 係原告表明要辦理退休,伊問原告退休金種類,因原告未 達可領月退之年齡,有跟原告說明是展期或一次領或2分 之1,原告選擇領展期領月退,伊有告知要等到119年,並 請原告考慮清楚(見本院卷第403頁),則原告依其自由意 志填具申請書,退休金種類並勾選退休金,所稱被脅迫退 休云云,委不足取。   ⒋至原告所述任職幹事期間,因被投訴及遭記過、申誡,並 逼迫原告退休,並稱若不退休,就要一直記過(見本院卷 第27頁、第42頁、第44頁),認此屬脅迫之方式。惟查, 原告遭記過或申誡之事實,若原告認與事實不符,原得依 法提起救濟,不影響其繼續服公職之權益,是縱認原告與 被告嘉女人員因執行宿舍管理間之違失有所爭論屬實,並 促成原告不如歸去,辦理退休之動機,然尚難認有影響原 告之自由意志決定,非屬已達到對原告有施以脅迫,使原 告意思表示失其自由而不得不為特定意思表示之情形。原 告主張申請退休之意思表示是在脅迫情況下所為,並非真 實。原告主張其得撤銷退休之意思表示,亦無足採。 ㈢原告聲明第1、2、3項即請求判命被告嘉女應將其111年9月12 日退休變更(撤回)之申請報送被告銓敘部,並由被告銓敘部 為註銷退休審定處分部分: ⒈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 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 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 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 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項及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法院對 於人民依第5條規定請求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 行政處分之訴訟,應為下列方式之裁判:……二、原告之訴 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00 條第2款規定甚明。準此,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須 以有「依法申請之案件」存在為前提,而所謂「依法申請 」,係指人民依據個別法令之規定,有向該管行政機關請 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作成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 行政處分之權利者而言。如人民不符各該法定申請要件, 其雖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仍為無理由,而應予判決駁 回。同理,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則須以人民依據個別法令 規定得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據以請求行政機關為財產上之 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為限 ,否則應予判決駁回。 ⒉公務人員退休變更之要件 ⑴應適用之法令 ①退撫法: A.第88條:「各機關申請自願退休、屆齡退休人員, 應填造申請書表並檢齊有關證明文件,由服務機關 於退休生效日前1日至前3個月間,送達審定機關審 定。」 B.第89條:「(第1項)依本法辦理自願退休或屆齡 退休之人員,其生效日期應於申請時審慎決定;逾 審定生效日後,不得請求變更。(第2項)公務人 員或其遺族依本法請領退撫給與之種類、方式及退 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取捨,應於申請時審慎決定 ;經審定機關審定生效後,不得請求變更。」 ②退撫法施行細則第42條(行為時,107年3月21日公布 條文):「(第1項)各機關自願退休、屆齡退休或 命令退休人員,應填具退休事實表,檢同本人二吋正 面半身相片1張、退撫新制實施前未經銓敘審定或登 記之任職證件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由服務機關彙送 審定機關審定。(第2項)公務人員退休申請案件, 依本法第88條規定,應於其退休生效日前1日至前3個 月間,送達審定機關審定。但已依規定申請退休,因 機關作業不及或疏失,致未於本法第88條所定期限報 送退休案者,不在此限。(第3項)各機關屆齡退休 或應予命令退休人員未依第1項規定辦理者,應由服 務機關依本法第64條第1款或第2款規定,代為填具退 休事實表,併同第1項所定相關文件,送審定機關審 定。……。」 ⑵退休變更或註銷退休審定之申請須以書面向原服務學校 提出並由學校報送:     依上開規定可知,公務人員申請退休變更,未經被告銓 敘部審定前,都可以提出;若經審定後,則至遲應於審 定機關審定後退休生效前1日申請。至變更退休之申請 方式,法固無明文,被告銓敘部以公務人員變更退休( 註銷退休審定)案,關涉擬變更者之權益及原服務機關 相關退離及職缺遴補,申請之程序應參照自願退休申請 之規定,以書面提出申請,經由服務機關報送被告銓敘 部處理,即屬有憑。況如上所述,變更退休之意思表示 ,既關涉擬變更者繼續服公職之權益,為明確其真意及 證據保存,變更退休之申請,自應類推適用退撫法第88 條規定退休申請之程式,即仍應由擬變更者以書面提出 申請並經原服務機關報送被告銓敘部辦理,被告銓敘部 之主張,更屬有據。從而,原告主張有關變更退休之申 請,退撫法第89條並無規定應以書面為之,原告得以言 詞提出申請撤回退休申請云云,尚無足採。至公務員退 休變更申請案,如上所述,同關涉原服務機關相關退離 及職缺遴補,原服務機關就退休變更申請案,是否得不 同意並不予轉送銓敘部審核,雖不無疑義,修法上亦有 相關之芻議,然與本件法律適用,尚無關連,不予深究 ,併予敘明。    ⑶原服務機關(學校)須於生效日前送達被告銓敘部:     再者,公務員欲變更退休申請或註銷退休審定,須經( 服務)機關彙送,已如前述,而其既必須於生效日前完 成申請,則其申請文件須於生效日前「送達」審定機關 ,方屬完成退休變更或註銷退休審定申請之法定要件。 原告於退休前原隸屬被告嘉女,其退休案係被告嘉女依 上開規定檢齊有關證明文件後函轉被告銓敘部審定,則 原告欲申請退休變更,自應於退休生效前1日提出,經 被告嘉女轉送達於被告銓敘部為合法要件。  ⒊原告之退休變更與法定要件不符:  ⑴111年9月12日原告有關退休變更之行為概述:     查依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29-31頁)及被告 人事室主任葉靜君之證詞(見本院卷第403-408頁)可知 :     ①原告於111年9月12日上午8點至被告嘉女表示變更退休 之意思,當時葉靜君先表示,原告之退休案既經被告 銓敘部核定,已無法變更,然原告告以被告銓敘部人 員說明仍得變更,其後葉靜君前往辦理原告職缺遴補 之面試事宜。     ②其後,被告嘉女人事室組員告知葉靜君,被告銓敘部 曾來電表示,若原告在生效前一天提出,要幫原告送 ,葉靜君即指示組員如原告有提出來,就幫原告送。     ③原告獲知於「核定生效日」前仍得辦理變更,被告銓 敘部人員並建議以書面辦理申請,並曾傳真書面申請 範本供原告參考(本院卷第569-571頁),後原告返 家製作「111年9月12日撤回展期退休案簽呈」再次返 回學校。     ④原告再次返回學校,僅於當日下午簽署離職證明書(見 本院卷第113頁)後即離開學校。    ⑵原告於111年9月12日並無變更退休之真意即未於當日將 變更申請之書面交由被告嘉女人事單位收受:     ①從上開原告111年9月12日之行為歷程可知,原告於當 日初始或有辦理退休變更之意思,且至遲於當日中午 即獲知退休變更申請案應以書面並應由被告嘉女彙送 被告銓敘部辦理,然依證人葉靜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伊於當日面試完,陪同校長出差,於下午4時30分 返回學校,原告並未於當日下班前提出書面申請於被 告嘉女人事室,而係於辦理離職手續後,即離開學校 (見本院卷第413頁)。則原告當日最終是否仍有變更 退休之真意,容有未明。另從原告提出與王玉璽之對 話譯文,王玉璽表示「果然被我說中了!妳會在最後 一天要撤案。妳加油。妳忘記還有一個懲處案沒開會 」(見本院卷第43頁),足見其於製作撤回展期退休案 簽呈後,當下是否另有考量而動搖其辦理退休變更之 真意,確屬可能。     ②簽呈案並未交被告嘉女人事室人員收受:      依原告提具之111年9月12日簽影本所示(本院卷第32 頁),僅見原告簽名其上,並無被告嘉女就該簽呈有 何公文簽收及掛文號收錄紀錄。且證人葉靜君於本院 調查時證述:伊下午4時30分返回學校後,有跟組員 確認原告是否提出書面,組員說原告簽了離職證明書 就離開了,伊有跟組員表示若下班前原告再進來送申 請書,我們就收,然至下班前均未收到原告書面申請 資料(見本院卷第413頁),更查無收發人員簽收紀錄 ,線上公文系統亦無原告申請註銷自願退休審定案之 簽核紀錄,是原告顯未提出書面之申請於被告嘉女人 事單位一事,應屬確定,而被告嘉女自無法有相關資 料可報送被告銓敘部。     ③至原告提出錄音譯文以證明被告嘉女主任教官王玉璽 拒絕簽核收受原告變更申請書,先不論此情是否為真 ,衡諸原告服公職二十幾年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及歷 練,且對與退休相關之法令規定有所瞭解,就相關退 休案之申請或其變更,應洽服務單位之人事室人員辦 理,更應知悉,原告卻向被告嘉女非辦理人事作業之 人員辦理,自無法達成其目的。原告據此主張被告嘉 女人員拒絕收受其退休變更之申請書云云,亦無可採 。 ⑶綜上,原告變更退休或註銷退休審定之申請案,既未提 出被告嘉女,並於生效日前送達被告銓敘部,則原告主 張被告嘉女應將其申請報送被告銓敘部,被告銓敘部應 作成註銷退休審定之處分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訴之聲明第4、5、6項部分: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 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其立法意旨 在於提起行政訴訟之際,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合併請求損害 賠償,以達訴訟經濟利益,蓋因此等請求與其所合併提起 之行政訴訟間,有一定的前提或因果關係,基於訴訟資料 之共通,避免二裁判之衝突及訴訟手續重複之勞費所為之 規範,否則即不符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而令其合併提起之 立法目的。故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併為請求時 ,須所據以合併之行政訴訟已經行政法院實體審究且為勝 訴判決,其合併之請求始有獲得實體勝訴判決可言。 ⒉原告以原處分有得撤銷之原因或被告銓敘部應依其申請(由 被告嘉女彙送)作成註銷退休審定之處分,而訴請如其聲 明第1、2、3項所示,則原處分經撤銷或經註銷而不存在 ,且類推適用民法第487條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之規定, 原告仍得請求法定俸給,或賠償相當於俸給之損害。然查 ,原告訴之聲明第1、2、3項經本院調查審認後,認其訴 均無理由,已如前述,而原告訴之聲明第4、5項請求權之 存在,均係以該部分訴訟有理由作為前提,其提起之撤銷 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既未能獲得勝訴,則其合併提起之給 付訴訟,自乏其據。從而,原告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 、後段請求被告嘉女給付法定俸給及遲延利息(訴之聲明 第4、5項),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被告嘉女及被告 銓敘部之作為並無不法,原處分仍有效存在,原告卻主張 合法處分對其權利造成侵害而要求損害賠償,顯屬誤解且 於法無據,故原告第6項聲明相當於俸給之損害賠償暨法 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可採。原告訴請撤銷復審決定 及註銷原處分,並請求如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4-11-14

KSBA-112-訴-274-20241114-2

最高行政法院

考績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335號 上 訴 人 臺南市立善化國民中學 代 表 人 吳旭泰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 律師 林裕展 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耀聰 訴訟代理人 黃笠豪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㈠被上訴人係上訴人聘任之○○○○,其民國106至108學年度(下 稱系爭學年度)成績考核原本均考列為行為時(即103年8月 1日修正施行,下同)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 辦法(下稱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並由臺南市政府 教育局(下稱臺南市教育局)核定。嗣因臺南市教育局派員 至上訴人學校進行視導,並作成110年3月15日校務專案聯合 視導報告(下稱系爭視導報告),認定被上訴人於系爭學年 度擔任0年0班○○(106年8月1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時, 書寫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B)(下稱B表)幾近敷衍,對訓 輔工作顯非盡職;且被上訴人於108學年度擔任教師評審委 員會(下稱教評會)委員時,出席率僅27%,難謂善盡義務 ,乃函請上訴人重新召開教師考核委員會(下稱考核會)重 新審查被上訴人系爭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 ㈡上訴人遂於110年5月11日召開109學年度第6次考核會,但該 次會議決議不同意將被上訴人系爭學年度成績考核第4條第1 項第1款撤銷改列為同條項第3款,時任上訴人校長○○○依考 核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敘明理由交回復議,上訴人乃於110 年5月18日再召開109學年度第7次考核會,惟該次會議仍決 議不予撤銷改核。上訴人校長○○○對該復議結果仍不同意, 遂依考核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變更復議結果,將被上訴 人系爭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均改列為同辦法第4條第1項第3 款留支原薪,並由上訴人以110年6月9日善化中人字第11005 83409號、第1100596075號、第1100596093號教師成績考核 通知書(以下合稱原處分)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服, 循序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 :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案經原審111年 度訴字第32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再申訴決定、申訴 決定及原處分後,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⒈ 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 三、原判決將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係以:  ㈠由上訴人反覆召開考核會審議是否改核被上訴人教師成績考 核之過程以觀,以上訴人學校教師為主之考核會,對於欲以 系爭視導報告所指稱被上訴人書寫學生B表幾近敷衍及擔任 教評會委員期間低出席率為由,將其系爭學年度年終成績考 核原考列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改核為同條項第3款留支 原薪之提案,均以絕對多數作成不予同意改核之決議。再參 酌109學年度第7次考核會○○○委員及主席○○○委員之發言內容 ,足見被上訴人是否有系爭視導報告所指缺失即應構成確有 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舉應予留支原薪之情形,基 於其等作為教育專業人員對於上訴人學校教學現場實際情境 之理解,已提出僅以前揭事由及有限資料作成判斷是否出於 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資訊的質疑。 ㈡上訴人當時之校長○○○因不同意109學年度第7次考核會之復議 結果,依考核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逕予撤銷被上訴人系爭 學年度成績考核(即同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並改列為同 條項第3款留支原薪,無非均係依系爭視導報告指稱被上訴 人系爭學年度擔任○○時,書寫B表敷衍,對訓輔工作顯非盡 職,且其於108學年度擔任上訴人教評會委員時,出席率僅2 7%,難謂善盡義務等為其理由。然而,系爭視導報告所指應 課責事由,於上訴人109學年度第6、7次考核會業經審閱討 論,且被上訴人於系爭學年度之訓輔工作表現,前於系爭學 年度教師成績考核程序中,既經單位主管評擬符合考核辦法 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訓輔工作得法,效果良好」之規定 ,並遞由上訴人考核會初核、上訴人校長覆核通過。倘校長 對109學年度第7次考核會合議作成之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欲 依考核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變更先前已完成之歷年成績考 核結果,即應於考核案內註明事實及理由,以昭審慎,避免 恣意。又對照上訴人當時之校長對考核會復議結果仍不同意 ,而於批示人事室110年5月21日簽呈中第五點及第六點記載 之內容,足見斯時上訴人校長改核之理由,實際上僅引述考 核辦法第4條第1項條文及系爭視導報告所載前揭內容,仍未 詳細說明其究係依何種證據資料作成與考核會不同認定及判 斷之具體理由。    ㈢依學生輔導法第9條、行為時即104年10月15日訂定發布(下 同)之學生輔導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105年5月20日發 布(下同)之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 下稱輔管辦法注意事項)第18點規定暨教育部編印「國民中 學學校輔導工作參考手冊」(下稱輔導工作參考手冊)102 年出版第210頁「生涯發展教育」項下關於「建立學生輔導 資料A、B表」、109年出版第166至167頁「學生輔導資料與 紀錄常見類型」項下關於「學生綜合資料卡(俗稱AB卡)」 等說明可知,學校輔導處(室)每學期末不單需向○○收繳B 表,更應對收回之B表為檢核、彙整及保存等作業。對照上 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書寫之部分學生B表內容,記載雖甚為簡 略,然衡酌學生B表記載目的在於落實對學生之訓輔工作, 使學生各就學階段教師接手訓輔工作時能迅速理解學生歷來 就學概況,各學生學校生活及親師溝通狀況多有個別差異, B表記載繁簡未能一概而論,倘非上訴人得以查明被上訴人 確有B表應記載而未記載事項及對未能負責盡職落實訓輔工 作等違失,實難僅以被上訴人就B表書寫之形式瑕疵或作業 疏失作為審酌被上訴人訓輔工作表現之唯一憑據。再參酌被 上訴人於前揭擔任○○期間,對於學生訓輔工作非毫無作為或 未能負責盡職,否則其於各該學年度改核前年終成績考核豈 能輕易經法定程序而均考列為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 況且,上訴人輔導室在上訴人106、107學年度就○○填寫B表 之收繳、檢核與彙整作業,並非確實,長期未檢閱督導○○書 寫B表內容,縱被上訴人於系爭學年度B表內容形式過於簡略 ,然實際非完全疏於執行導師對學生之訓輔工作,上訴人對 於被上訴人系爭學年度成績考核重新審查時,自仍應對於被 上訴人各該學年度實際訓輔工作表現綜合評斷,非單以B表 書寫之形式瑕疵或作業疏失,作為判斷訓輔工作是否負責盡 職之唯一憑據。  ㈣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8學年度擔任○○之班級正值0年級,其利 用中午時段處理班級學生問題,因故不克出席教評會,非無 故缺席,且未出席均於事前請假,而上訴人亦非每次皆採取 合法妥適方式通知開會之時地等詞,則衡酌被上訴人於中午 時段處理班務而未能每次均出席教評會,尚非悖於常情,且 被上訴人108學年度教評會之實際出席率為34%,而非27%, 可見上訴人當時校長變更考核會復議結果之改核決定,有判 斷基於不完全資訊之瑕疵。又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所 列舉7目留支原薪之情形,包括教師之教學表現、請假日數 、是否依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品德生活考察等作為具體評 價之因素,單以系爭視導報告所指被上訴人違失事由,能否 即謂被上訴人行為合於第3款所列舉7目應留支原薪之情形, 亦顯可議。從而,原處分將被上訴人系爭學年度成績考核改 核為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之決定,即難以維持而應予 撤銷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撤銷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並無 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行為時(112年6月21日修正前)國民教育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主任、教師應辦理成績 考核;其考核等級或結果、考核委員會之組職與任務、考核 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而依上開規 定授權訂定之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教師之年終成績 考核,應按其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 形,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 ,除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外,並給與1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 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2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 金:㈠按課表上課,教法優良,進度適宜,成績卓著。㈡訓輔 工作得法,效果良好。㈢服務熱誠,對校務能切實配合。㈣事 病假併計在14日以下,並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㈤品德 生活良好能為學生表率。㈥專心服務,未違反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有關兼課兼職規定。㈦按時上下課,無曠課、曠職紀錄 。㈧未受任何刑事、懲戒處分及行政懲處。但受行政懲處而 於同一學年度經獎懲相抵者,不在此限。二、在同一學年度 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外,並給與半個 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1個半 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㈠教學認真,進度適宜。㈡對訓輔工 作能負責盡職。㈢對校務之配合尚能符合要求。㈣事病假併計 超過14日,未逾28日,或因重病住院致病假連續超過28日而 未達延長病假,並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㈤品德生活考 核無不良紀錄。三、在同一學年度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留 支原薪:㈠教學成績平常,勉能符合要求。㈡曠課超過2節或 曠職累計超過2小時。㈢事、病假期間,未依照規定補課或請 人代課。㈣未經校長同意,擅自在外兼課兼職。㈤品德生活較 差,情節尚非重大。㈥因病已達延長病假。㈦事病假超過28日 。」第8條規定:「辦理教師成績考核,高級中等學校應組 成考核會;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組成考核委員會(以下併 稱考核會),其任務如下:一、學校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另 予成績考核及平時考核獎懲之初核或核議事項。二、其他有 關考核之核議事項及校長交議考核事項。」第9條第1項本文 規定:「考核會由委員9人至17人組成,除掌理教務、學生 事務、輔導、人事業務之單位主管及教師會代表1人為當然 委員外,其餘由本校教師票選產生,並由委員互推1人為主 席,任期1年。」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考 核會完成初核,應報請校長覆核,校長對初核結果有不同意 見時,應敘明理由交回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變 更之。(第2項)校長為前項變更時,應於考核案內註明事 實及理由。」第15條第2項規定:「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及另 予成績考核結果,應於每年9月30日前分別列冊報主管機關 核定。」據上可知,公立國民中學辦理教師年終成績考核, 須就教師之整學年度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 政等情形,覈實辦理所屬教師之成績考核,綜合評定其考核 成績。至於年終成績考核程序,須由學校所組成之考核會先 進行初核,報請校長覆核,再報主管機關核定之;惟基於校 長負有學校經營及運作之責,為使權責相符,順遂校務推展 ,故賦予校長對於考核會作成之決議有交回復議及變更的權 限,惟校長變更考核會之復議結果時,應於考核案內註明事 實及理由。又依考核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校長對於教師 的成績考核有交回復議及改核權,而教師的成績考核及平時 考核獎懲具高度屬人性,關於教師教學、訓輔、服務、品德 生活及處理行政事務的品質優劣,涉及教育專業領域知識, 行政法院受理此類行政爭訟事件,對學校本於專業及事實真 相之熟知所為的判斷,固應予以適度的尊重而採取較低的審 查密度,然學校對教師的成績考核或獎懲決定,如有判斷出 於錯誤的事實認定或不完全資訊、或有與事物無關的考量, 違反平等原則及違反一般公認的價值判斷標準而有判斷濫用 者、或組織不合法、未遵守法定正當程序、未予當事人應有 的程序保障等違法情事者,行政法院仍應依法予以撤銷。  ㈡學生輔導法第9條規定:「(第1項)學校應由專責單位或專 責人員推動學生輔導工作,掌理學生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 ,學生智力、性向、人格等測驗之實施,學生興趣成就及志 願之調查、輔導及諮商之進行等事項。(第2項)前項學生 輔導資料,學校應指定場所妥善保存,其保存方式、保存時 限及銷毀,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學生輔導法施行細則第 10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9條第2項所定學生輔導資料,學 校得以書面或電子儲存媒體資料保存之,並應自學生畢業或 離校後保存10年。」輔管辦法注意事項第18點「對學生之輔 導」第1項規定:「教師應以通訊、面談或家訪等方式,對 學生實施生活輔導,必要時做成記錄。」教育部編印之輔導 工作參考手冊102年版第210頁「二、生涯發展教育」項下「 ㈠建立學生輔導資料A、B表」略載:「……學生輔導資料B表( C卡)可以結合學務系統供導師使用,讓導師得以將個別談 話或是家長聯繫內容紀錄繕打於B表(C卡)上,以便作為各 項輔導轉介服務之依據,並且在寒假、暑假前填寫完導師評 語交由輔導處彙整。」109年版第166至167頁「學生輔導資 料與紀錄常見類型」項下「一、學生綜合資料卡(俗稱AB卡 )」略載:「學生綜合資料卡最早出自教育部73年出版之《 全國各級學校學生綜合資料之建立與運用手冊》,目的在幫 助學生了解自己,同時幫助教師及家長了解學生、從旁輔導 與適時介入。惟各縣市政府及各校對學生綜合資料卡之認定 目前尚無定論,考慮其常作為輔導介入前了解受輔學生及進 行評估觀察之參考資料,本手冊將學生綜合資料卡納入發展 性輔導探討。……B卡則由導師依輔導學生情形,每學期至少 填入1筆,並於學期末繳回輔導處(室)檢核。……」依上開 規定可知,學校輔導處(室)依法負有推動校內輔導工作, 並掌理學生輔導資料之責,而B表主要係導師記載師生間個 別談話或與家長聯繫的內容,協助導師隨時記錄與掌握學生 之學校生活、親師溝通狀況,學校可選擇書面或電子化方式 ,由導師填寫,每學期至少記錄1筆輔導資料,輔導處(室 )應於學期末統一收回並予以檢核、彙整及保存。  ㈢經查,被上訴人係上訴人○○○○,其系爭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 ,經上訴人依考核辦法及相關規定,由所屬單位主管就教師 成績考核項目評擬,遞送考核會初核,再送校長覆核,均考 列為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嗣因臺南市教育局於110年 間視導上訴人校務,於系爭視導報告指出被上訴人於系爭學 年度擔任○○時,書寫B表敷衍,對訓輔工作顯非盡職,且於1 08學年度擔任上訴人教評會委員時,出席率僅27%,難謂善 盡義務等缺失,函請上訴人重新審查被上訴人系爭學年度成 績考核,經上訴人召開109學年度第6次考核會決議、第7次 考核會復議,均決議不予撤銷改核為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 3款,時任上訴人校長○○○逕依同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變更 復議結果,將被上訴人系爭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均改列為同 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並由上訴人以原處分通知被上訴人 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經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原審 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論明:被上訴人書寫部 分學生B表之內容雖甚為簡略,然衡酌各學生之學校生活及 親師溝通狀況多有個別差異,其B表記載內容繁簡未能一概 而論,倘非上訴人得以查明被上訴人確有B表應記載而未記 載之事項及對未能負責盡職落實訓輔工作等違失,實難僅以 被上訴人就B表書寫之形式瑕疵或作業疏失作為審酌被上訴 人訓輔工作表現之唯一憑據。又對照被上訴人提出之相關資 料顯示,被上訴人於擔任○○期間,除帶領其班級學生參與校 內、外舉辦之活動獲得獎章外,並瞭解輔導學生之家庭狀況 ,協助部分學生申請營養午餐全額減免,且經輔導之學生亦 獲得家長及學生肯定,堪認被上訴人於前揭擔任導師期間, 對於學生訓輔工作並非毫無作為或未能負責盡職。況且,在 上訴人輔導室106、107學年度就○○填寫B表之收繳、檢核與 彙整作業並非確實之情形下,被上訴人縱然記載B表之內容 過於簡略,然其實際上並非完全疏於執行○○對於學生所應負 責之訓輔工作,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系爭學年度成績考核 重新審查時,自仍應對於被上訴人各該學年度前揭實際上訓 輔工作之表現予以綜合評斷,而非單以被上訴人就B表書寫 之形式瑕疵或作業疏失作為判斷被上訴人訓輔工作是否負責 盡職之唯一憑據。上訴人時任校長並未於逕行改核復議結果 時,進一步依職權調查被上訴人對學生訓輔工作有何具體不 法或違失之處,亦未舉證說明學生B表確有應記載而未記載 之事項,單以被上訴人對於B表之書寫瑕疵,即認定被上訴 人系爭學年度之訓輔工作均未盡責,實有判斷出於不完全資 訊之情形。再者,被上訴人於108學年度確擔任0年0班○○, 其於中午時段處理班務而未能每次出席教評會尚非悖於常情 ,上訴人未能詳查被上訴人於教評會開會時是否確有無正當 理由缺席之情,即謂其未善盡義務而認其對校務配合未能符 合要求,亦有判斷出於不完全資訊之情形。況且,前揭考核 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舉7目留支原薪之情形,係分別列 舉教師之教學表現、請假日數、是否依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 、品德生活考察作為具體評價之因素。上訴人單以系爭視導 報告所指被上訴人未與該條項第3款所列舉直接相關之違失 事由,而未能進一步衡酌其他關於被上訴人訓輔工作及配合 校務之表現事實及資料,並審酌被上訴人有無合於前揭7目 之具體事實,能否即謂被上訴人之行為合於考核辦法第4條 第1項第3款所列舉7目應留支原薪之情形,亦顯可議,就此 ,原處分涵攝該條款規定亦難謂無明顯錯誤可指。是以,原 處分將被上訴人系爭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均改列為考核辦法 第4條第1項第3款,其判斷於法自有違誤,申訴決定、再申 訴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因認被上訴人訴請撤銷再申訴 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等語,業已詳述得心證 之理由及認定之依據,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維持原處 分之合法性,予以論駁甚詳,經核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 法則,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主張:B表之填 載係輔導工作參考手冊課予○○之義務,被上訴人違反應詳實 填寫B表之義務,且上訴人於系爭學年度之上、下學期末, 均有通知被上訴人繳回,然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顯見上訴 人輔導室未能及時發現被上訴人填寫B表異常,係因被上訴 人之行為所致。又上訴人時任校長業已敘明改核依據之事實 及法律,原判決不尊重上訴人時任校長之判斷餘地,違法認 定上訴人作成改核決定存有裁量瑕疵,有適用法規不當、認 定事實未依證據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核屬其一己主觀見 解及就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為指摘,自 無足採。  ㈣上訴意旨雖另稱:被上訴人上開填寫B表敷衍之行為,顯已影 響其學生之教學及輔導,而僅得評價為「教學成績平常 , 勉能符合要求」;又填寫B表敷衍及108學年度教評會之出席 率僅27%等節,均顯現被上訴人辦理教學及行政工作之態度 不佳,顯難為師生之表率,而有「品德生活較差,情節尚非 重大」之情,則上訴人考列被上訴人為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 第3款,自屬有據。再者,教師之年終成績無從考核為考核 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時,即應考列為第3款,始合 乎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建構之評價分 級意旨。本件被上訴人填寫B表敷衍,自有未盡被上訴人應 盡義務之情,顯難認被上訴人「對訓輔工作能負責盡職」; 另被上訴人於108學年度教評會之出席率僅27%,顯然不符「 對校務之配合尚能符合要求」之要件。而被上訴人上開所作 所為,顯不足為學生之表率,應可認其「品德非無不良紀錄 」可言,則被上訴人系爭學年度之平時表現顯不得考列為考 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之年終成績,故上訴人考列被上訴 人系爭學年度年終成績為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自無 違法等語。然查:  ⒈如前所述,被上訴人於系爭學年度之訓輔工作表現及校務配 合方面,前於系爭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程序中,經其單位主 管就教師成績考核表項目評擬,均考列為考核辦法第4條第1 項第1款,並遞由上訴人考核會初核及同時為上訴人當時之 校長○○○覆核通過。由此足認,被上訴人符合考核辦法第4條 第1項第1款第2目「訓輔工作得法,效果良好」及第3目「服 務熱誠,對校務能切實配合」之情形,則上訴人縱嗣後因系 爭視導報告之故,而認被上訴人書寫學生B表幾近敷衍,於 上訴人108學年度教評會之出席率僅27%,則何以僅因前開書 寫學生B表幾近敷衍、108學年度教評會之出席率低乙情,即 未再參酌其實際輔導之成效如何,及除108學年度教評會之 出席率低外,其他校務配合之狀況為何,即將被上訴人系爭 學年度之年終成績考核從考列為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 ,逕改為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是以,上訴人時任校 長單以被上訴人就B表書寫之形式瑕疵或作業疏失、被上訴 人於108學年度教評會之出席率僅27%,分別作為審酌被上訴 人訓輔工作表現、校務配合之唯一憑據,並因此認定被上訴 人未符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訓輔工作得法,效 果良好」、第3目「服務熱誠,對校務能切實配合」及第2款 第2目「對訓輔工作能負責盡職」、第3目「對校務之配合尚 能符合要求」之要件,而構成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1 目「教學成績平常,勉能符合要求」及第5目「品德生活較 差,情節尚非重大」之情形,確有判斷出於不完全資訊之情 形。  ⒉上訴人時任校長所為之判斷既出於不完全之資訊,則其逕以 原處分將被上訴人系爭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均改列為同辦法 第4條第1項第3款留支原薪,即屬違法,此與教師之年終成 績無從考核為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時,是否即 應考列為第3款之爭議無涉,是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主張,即 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撤銷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核 無違誤。上訴論旨執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4-11-14

TPAA-113-上-335-20241114-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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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832號 原 告 萬禾森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秋生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複代理人 杜哲睿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鎧任律師 林裕展律師 被 告 一成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金交 訴訟代理人 王宥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1,778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11,778元為原告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欲向原告購買鋁管,先透過電子信箱提 供圖面,向原告詢問鋁管之價格;經原告繪製圖面並檢附客 戶報價單以電子信箱回傳予被告;又經被告修改圖面及雙方 議價,確認雙方接受之圖面、素材、計價無誤後,最終被告 向原告購買鋁擠型小管、中管、大管,並就規格、鋁管每米 重量、每公斤單價及鋸工費用達成合意;被告復開立支票由 原告開生產模具;被告爰於112年3月22日將小管、中管、大 管所需要之長度填寫於訂購單並傳真至原告。雖當時訂購單 上之「單價」欄被告未填入金額,原告嗣後才在「單價」欄 自行填入金額,但先前兩造其實已就計價方式達成共識,原 告僅是依該方式,於完成計價後將金額填寫入估價單,兩造 間實已對此次交易達成買賣契約合意;且原告均業已依被告 之指示、陸續將成品送交並經驗收無誤,結算買賣價金共計 211,778元,惟被告迄今未付款,迭經催告置若罔聞,原告 無奈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 ,「價金」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苟當事人對「價金」意 思表示未能一致,買賣契約應無從成立。被告傳真予原告之 四份訂購單,其內「單價」欄均為空白,原告均自行片面填 入金額數字;又訂購單上雖有記載規格尺寸,然對於計價單 位(究竟是以公斤重量、件數、支數等)亦無記載,買賣契約 中價金既未經被告同意,兩造買賣契約自未成立。況原告交 付被告鋁管時,並未經被告驗收及數量清點,且被告發現成 品與兩造磋商時,原告所提供鋁管素材品質完全不符,原告 交付大量不良瑕疵鋁管企圖魚目混珠,冒充良品,被告就此 已請原告將貨品載回。兩造間既不成立買賣契約,被告亦不 願保留鋁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即無理由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 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 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 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應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 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 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 賣之規定(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意旨參照); 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 ,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 即適用買賣之規定(同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裁判意旨參 照)。是就當事人所訂立契約之「定性」(契約性質之決定 或辨別),法院應依當事人所陳述之原因事實,並綜觀契約 之內容及特徵,將契約約定之事項或待決之法律關係,置入 典型契約之法規範,比對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 象相符,以確定其實質上究屬何類型之契約,選擇適用適當 之法規,此屬法院之職權,不應拘泥於契約記載之文字或當 事人口頭使用之語言,俾解決當事人之糾紛(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77號判決同此觀點)。 (二)經查,原告主張依兩造互動,本件係由被告提出圖樣,雙方 對規格、計價方式完成磋商後,由原告開模、並以原告自己 材料,產製符合被告需求之大、中、小鋁管以交付被告等語 ,原告並提出之被告於112年2月13日向原告詢價之電子信件 影本、原告於112年2月15日提供予被告之圖面與報價單影本 、原告於112年2月17日提供予被告之議價後之客戶報價單及 電子郵件影本、被告於112年2月20日所修改之圖面影本、被 告於112年2月20日在議價後之客戶報價單用印後傳真至原告 影本、原告於112年2月20日依據被告之要求重新繪製之圖面 影本、開模模具費用之發票及支票影本等件為證,此為被告 所不爭執。從而,觀察兩造磋商過程與交易情節,本件兩造 擬磋商締結者,對於「工作之完成」(訂製一定之規格、品 質)與「財產權之移轉」(製成後為交付)併重,故應係承攬 與買賣之混合契約。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 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 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 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 5條及第367條分別設有規定。 (三)原告主張兩造已對鋁管買賣部分,業完成契約之締結;惟被 告則否認之,抗辯其固曾與原告磋商,但傳真予原告之四份 訂購單其內「單價」欄均為空白,兩造亦未就價金為確認, 難謂契約已成立等語。因此,本件之爭點,自應先探究兩造 之契約是否成立。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 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 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 項、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契約之成立,不以簽署於書 面契約為必要,且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 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而言。 (四)承上,兩造擬磋商締結者,既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僅 一個契約,非承攬契約、買賣契約之二契約併立),則探究 契約是否成立,理應依雙方自始至終之磋商脈絡、互動過程 為綜合觀察,而非區分承攬、買賣而分別割裂觀察;故探究 磋商之一連串過程,倘有就該混合契約中重要之點曾達成共 識,該共識非不能成為契約成立之要素。經查,被告傳真予 原告之四份訂購單,當時之樣貌狀態「單價」欄均為空白( 見本院卷第175-181頁彩色影印),而傳真予原告後,由原告 於「單價」欄內分別填入金額(訂購單上另有原告員工之其 他筆記字跡,見本院卷第157-160頁彩色影印);且兩造對於 ,被告傳真訂購單時未填載單價,該單價係由原告嗣後自行 填入一節固不爭執。然原告陳明,於被告傳真上述訂購單前 ,原告曾傳真「客戶報價單」予被告,其內載明「小、中、 大鋁管之單價」(即分別為128、126、123),及「單位」係 「重量」,另有註明「另加切工」、「鋸工另外計算」,該 報價單並經被告於「客戶簽認」欄內蓋公司戳章後回傳(見 本院卷第205頁該報價單影本);被告復於113年3月4日開立 票面金額為27,825元,票號:PB0000000之支票予原告就約 定完成之規格「開模」(見本院卷第28頁,支票內並註明係 支付「模具」價金),原告亦開出相同金額之統一發票(見 本院卷第27頁)。由上述互動過程,足認兩造對於以「區分 小、中、大鋁管計價」、「以重量為計價單位」、「單價分 別為128、126、123」、「另計裁切費用」等節達成共識, 並令原告產製,否則被告應不致於該客戶報價單蓋公司戳章 回傳,又令原告開模。 (五)遞查,被告傳真予原告之四份訂購單內,原本「單價」欄均 為空白,原告固自行於填入單價;然原告主張,其所填入之 各欄單價,均係依照上述「客戶報價單」內與被告達成共識 之方法計算而得,且已詳列訂購單中,各項交易品項之「單 價金額」計算之列式(即如附表,另參見本院卷第215頁) ,亦足認原告自行於訂購單內所填單價金額,係植基根源於 上述「客戶報價單」所形成共識之結果,並非逸脫兩造先前 計價共識之外,原告另外重新之報價;既然兩造所擬締結者 係承攬、買賣之混合契約,並已透過一連串之磋商、形成共 識、開模過程,終至被告提出「訂購單」,已足徵被告下訂 數量,定期要求原告製造交付,而原告僅就先前之共識予以 實踐而具體化,依上述綜合觀察並基於民法誠信原則與契約 嚴守精神,原告主張本件契約已成立,應屬可取;被告指陳 原告逕自任意填載交易單價、兩造對買賣價格未達意思合致 及契約尚未成立云云,應非可採。 (六)另查,原告已陸續於112年3月30日、112年4月10日、112年4 月24日將訂購單所載之鋁管運送被告,有銷貨資料附卷,其 上並有被告人員之簽收(見本院卷第23-25頁);經結算貨物 價金共計211,778元,亦有「應收對帳單」可憑(見本院卷 第26頁,並有「數量」、「重量」、「單價」分列可供計算 驗真)。又經仔細比對「應收對帳單」與四紙「訂購單」之 計載,其單據日期、訂單號、規格、單價均相符,僅原告實 際交付之數量與「訂購單」所載之數量略有差距,但買賣契 約中,雙方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 立,有如前述,故此實際交付數量與訂購單之差距,尚不影 響契約之成立;且「應收對帳單」所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之211,778元價金,係依實際交付之品項與數量加總計算、 另加計營業稅而得,故亦不影響該211,778元金額之正確。 (七)被告雖辯陳,原告司機送貨到被告公司,被告不想收,是原 告司機謊稱暫寄,被告才允暫放等語。惟原告係陸續於112 年3月30日、112年4月10日、112年4月24日將訂購單所載之 鋁管運送被告,有銷貨資料附卷,其上並有被告人員之簽收 (見本院卷第23-25頁),均如上述;則被告既不願收,衡情 可以拒收、或收而拒簽收,應不致於「三次」均予「簽收」 ,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與商業交易常態有間,尚難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民法買賣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買賣價金211,778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至被告不論基於其為「定作人」或「買受人」,對原告均享 有瑕疵擔保之請求權。原告主張「貨品均經驗無誤」,業經 被告否認;鑒於原告交付鋁管之數量甚多,被告於簽收時自 難一併完成驗收,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固屬不能採認。但被 告如主張瑕疵擔保之請求權,應先通知瑕疵存在,再視瑕疵 是否存在、瑕疵是否具交易重要性、瑕疵可否祛除,再定法 律效果為減價或解約,非被告可任意主張瑕疵並解約;又解 約與契約不成立尚屬二事,被告於契約成立後、合法解約前 ,仍有依約給付價金義務。被告雖抗辯,經驗收清點發現原 告交付之成品,與兩造磋商時原告所提供鋁管素材品質完全 不符,其內有大量不良瑕疵鋁管企圖魚目混珠、冒充良品等 語;惟按爭執之具體化,以主張之事實已具體化為前提,是 負主張責任之當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未為具體之陳述時,對 造當事人原則上無義務提出具體化之爭執(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簡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泛言原告交付之鋁 管有大量不良品,惟就其所述瑕疵情事,未先為完整、具體 陳述而盡主張責任,況與系爭契約是否成立要屬二事,原告 即無義務提出具體化之爭執。被告所陳上詞,主張無給付買 賣價金義務,尚無可採。 (九)再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貨款及懲 罰性違約金,核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復未約定利 息,而原告起訴狀於112年10月4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 書1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故原告請求自送達翌日 即11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11, 778元,暨自11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洵屬正當,均應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表 編號 規格 尺寸 米重 每支長度 公斤價 (元/KG) 裁切費 (單位:元/支) 每支單價計算式 【米重×長度(每支長度+0.005M鋸路)×公斤價+裁切費=每支單價(均四捨五入至小數點後一位) 】 1. 15×19×293 小管 0.165 KG/M 0.293M 128元 0.8元 0.165×0.298×128+0.8=7.09376元(7元) 2. 19×23×353 中管 0.208 KG/M 0.353M 126元 0.5元 0.208×0.358×126+0.5=9.882464元(9.9元) 3. 23×27×361 大管 0.247 KG/M 0.361M 123元 0.5元 0.247×0.366×123+0.5=11.619446元(11.6元) 4. 15×19×305 小管 0.165 KG/M 0.305M 128元 0.5元 0.165×0.310×128+0.5=7.0472元(7.1元) 5. 19×23×362 中管 0.208 KG/M 0.362M 126元 0.5元 0.208×0.367×126+0.5=10.118336元(10.1元) 6. 23×27×381 大管 0.247 KG/M 0.381M 123元 0.5元 0.247×0.386×123+0.5=12.227066元(12.2元) 7. 19×23×357 中管 0.208 KG/M 0.357M 126元 0.5元 0.208×0.362×126+0.5=9.987296元(10元) 8. 15×19×420 小管 0.165 KG/M 0.420M 128元 0.5元 0.165×0.425×128+0.5=9.476元(9.5元) 9. 19×23×446 中管 0.208 KG/M 0.446M 126元 0.5元 0.208×0.451×126+0.5=12.319808元(12.3元) 10. 15×19×276 小管 0.165 KG/M 0.276M 128元 0.8元 0.165×0.281×128+0.8=6.73472元(6.7元) 11. 19×23×333 中管 0.208 KG/M 0.333M 126元 0.5元 0.208×0.338×126+0.5=9.358304元(9.4元)

2024-11-13

SDEV-112-沙簡-832-20241113-1

虎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昇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昇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昇峰於民國113年9月21日晚上6時30分許至同日晚上9時30分許間,在雲林縣○○鎮○○路0段○○○○○○○○○○○○○○○○路○000號「歌聚院KTV」飲用啤酒,至同日晚上9時40分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從該處起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進入道路,嗣於同日晚上10時10分許,沿雲林縣西螺鎮境內之縣道145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雲林縣○○鎮○○里○○00○0號前時,從後方與林裕展停放在該處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林裕展於警詢時未就此部分對李昇峰提出刑事告訴),經員警獲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上10時21分許,對李昇峰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始悉上情。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昇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林裕展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吳厝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暨所黏附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 察局舉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案發 現場照片、雲林縣○○○○○○○道路○○○○○○○○○○○號查詢車籍資料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我國政府長期透過學 校教育、媒體傳播等途徑加以強力宣導下,明知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具有相當之社會危害性,竟仍心存僥倖,於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 路,並於行駛過程中與林裕展停放在路邊之自用小客車發生 碰撞,而經到場員警施以吐氣檢測後,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8毫克,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 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以及被告遭查獲 後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案警詢時自陳之職 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之警詢筆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 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1

ULDM-113-虎交簡-175-202411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06號 原 告 林孟廷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林裕展律師 被 告 林來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73,400元(98平 方公尺×28,300元/平方公尺=2,773,4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28,52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4-11-05

TNDV-113-補-1106-20241105-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終止借名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劉信輝 訴訟代理人 吳信文律師 莊曜隸律師 王瀚誼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 人 魏韻儒律師 被上訴 人 鄭劉玉琴(即劉錦龍之承受訴訟人) 黃劉玉敏(即劉錦龍之承受訴訟人) 劉玉粉(即劉錦龍之承受訴訟人) 劉淑惠(即劉錦龍之承受訴訟人) 劉香利(即劉錦龍之承受訴訟人) 劉怡君(即劉錦龍之承受訴訟人) 劉俊延(即劉錦龍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 張嘉珉律師 林裕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10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0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3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891.34平 方公尺)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為劉錦龍之全體繼 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被上訴人劉錦龍於訴訟中之民國112年10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鄭劉玉琴、黃劉玉敏、劉玉粉、劉淑惠、劉香利、劉怡君、劉俊延(自劉怡君次2人為劉信成之代位繼承人,又上開7人下合稱鄭劉玉琴等7人,又稱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此有劉錦龍之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卷一第435-436、443、449、463、479-491、493-497頁)可稽。因上訴人為本件對造當事人而不予承受訴訟,鄭劉玉琴等7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61-462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 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 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 ,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 4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由兩造之被繼承人劉錦龍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後段規定(擇一關係)規定 ,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891.34平方公尺,下稱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劉錦龍。原審判決劉錦龍勝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劉錦龍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死亡,由 被上訴人承受訴訟(見前述)。被上訴人乃基於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後段規定(擇一關係)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並變更聲明為上訴人應將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 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為劉錦龍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 有(見本院卷二第386-389頁),且經上訴人同意(見本院 卷二第386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本院僅就變更後 之新訴為裁判,無須就原訴部分為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000地號土地原為劉錦龍所有,因劉錦龍欲 興建農舍,誤以為名下已有房產者,不能再蓋農舍,於77年 間將000地號土地借名登記在其次子即上訴人名下(下稱系 爭借名關係),但000地號土地均由劉錦龍管理使用,且由 劉錦龍於79年間出資在000地號土地及其所有之同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與000地號土地合稱龍王段土地) 上興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之自用農舍,供其與家人即上訴人、長子劉信成之 遺孀劉陳清蘭及子女劉怡君、劉俊延等人(下合稱劉錦龍一 家人)共同居住。又上開房地歷年來之地價稅、房屋稅、水 電費均由劉錦龍繳納,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為劉錦 龍所保管,系爭房屋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正本亦由劉錦龍 收執,可見系爭借名關係確實存在。嗣上訴人在外欠款,並 以000地號土地為抵押權設定登記,劉錦龍為免遭執行,陸 續替上訴人還款,上訴人復對劉錦龍不理睬甚或惡言相向, 其等間之信賴關係已蕩然無存,劉錦龍前以原審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向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是系爭借 名關係已合法終止。劉錦龍於112年10月6日死亡後,000地 號土地應由其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後段規定(擇一關係)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 造公同共有(下稱系爭移轉登記)。並變更聲明為:上訴人 應將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為劉 錦龍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二、上訴人則辯以:劉錦龍於77年間將000地號土地移轉至上訴 人名下之原因實為贈與,因劉錦龍之長子劉信成於76年間死 亡,僅餘次子即上訴人得以冀望,故預先安排家業。劉錦龍 當時已64歲,未受法律教育,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借名關係 ,顯屬臨訟編造之詞,無足採信。系爭房屋乃係上訴人出資 興建,由上訴人為房屋起造人及納稅義務人,供劉錦龍一家 人共同居住,本件並無劉錦龍所稱為辦理農舍保存登記才過 戶登記之事實。上訴人財務規劃能力較差,劉錦龍出於擔心 ,插手上訴人財務,包括廠房出租、協助租金之管理使用, 規劃於繳納土地、房屋稅、水電費、貸款等費用,是劉錦龍 基於同居關係給付上開費用,符合社會常情;上訴人並否認 多次在外借貸及劉錦龍有代償上訴人欠款之情。又上訴人係 本於孝心、聽從父親安排,而於80、81年間交付權狀予劉錦 龍代為保管,其後於109年間劉錦龍已委由訴外人即上訴人 之女劉品瑩將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歸還上訴人。被上訴人 並未舉證證明有系爭借名關係存在,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為系 爭移轉登記。並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 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 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為劉錦龍之次子,劉陳清蘭為劉錦龍之長媳、上訴人 之兄嫂,劉俊延為劉陳清蘭之子。  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南市○○區 ○○段0000○0000地號土地,即000、000地號土地),原均為 劉錦龍所有;000地號土地於77年5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至上訴人名下;000地號土地先於77年5月25日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再於81年3月12日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登記至劉陳清蘭名下。  ⒊000地號土地曾有下列抵押權之設定及塗銷登記:  ⑴於80年10月18日設定義務人、債務人均為上訴人,存續期限 自80年10月17日起至110年10月17日止之本金最高限額新臺 幣(下同)180萬元抵押權予臺南縣永康鄉農會;嗣該抵押 權於81年1月29日因清償而塗銷登記。  ⑵於81年1月25日設定義務人、債務人均為上訴人,存續期限自 81年1月23日起至111年1月23日止之本金最高限額360萬元抵 押權予中國農民銀行;嗣該抵押權於84年12月13日因清償而 塗銷登記。  ⒋依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即系爭房屋 )之使用執照申請書及建造執照申請書之記載,系爭房屋坐 落龍王段土地,為加強磚造2層1棟1戶之自用農舍,起造人 登記為上訴人,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再依系爭房屋之稅 籍資料查復表記載,原始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且係於80年 1月14日申報設籍(稅籍編號00000000000),權利範圍應有 部分全部;嗣於87年1月12日因贈與移轉應有部分1/2予劉俊 延;又龍王段土地其上另有坐落鐵皮屋廠房1棟(與系爭房 屋共用同一門牌;下稱系爭廠房),但無辦理保存登記及申 報稅籍。  ⒌兩造就原審補字卷第57-441頁之地價稅、房屋稅、自來水費 、電費之相關繳款單據(下合稱系爭繳款單據),原審重訴 字卷第99-119頁之支票存根(下合稱系爭支票存根)之形式 真正均不爭執;且龍王段土地、系爭房屋歷年來之地價稅、 房屋稅、水電費均由劉錦龍繳納,系爭房屋之建造執照、使 用執照正本也由劉錦龍收執。  ⒍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原為劉錦龍保管,至遲於110年6月 間起迄今,由上訴人保管。  ⒎上訴人以確認劉俊延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劉 陳清蘭應將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由,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對劉俊延、劉陳清蘭提 起確認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經 臺南地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259號民事判決:確認劉俊延就 龍王段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持分比例1/2之事實上處分權不存 在;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及劉俊延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原判決主文第一 項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等語。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下稱另案)。  ⒏劉俊延、劉怡君以劉錦龍疑似罹患失智症而不能處理事務為 由,向臺南地院聲請對劉錦龍為監護宣告,經臺南地院於11 2年7月11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214號民事裁定宣告劉錦龍為 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劉俊延、劉怡君為共同監護人,劉玉 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該裁定經上訴人及劉品瑩提 起抗告,於該抗告程序進行中,劉錦龍於112年10月6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鄭劉玉琴等7人及上訴人,然因上訴人為本件 對造當事人,無法承受訴訟,故由鄭劉玉琴等7人承受訴訟 。  ㈡爭執事項:  ⒈本件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若有,兩造是否已終止借名登 記契約?  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後段規定(擇一 關係)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000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劉錦龍之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上訴人與劉錦龍、劉陳清蘭、劉俊延間之關係;龍王 段土地登記異動情形;000地號土地之抵押權設定及塗銷登 記情形;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申請書、建造執照申請書、稅 籍資料查復表之記載;系爭廠房並無辦理保存登記及申報稅 籍;系爭繳款單據及系爭支票存根為真正;龍王段土地、系 爭房屋歷年來之地價稅、房屋稅、水電費均由劉錦龍繳納, 系爭房屋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正本也由劉錦龍收執;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原為劉錦龍保管,至遲於110年6月間 起迄今,由上訴人保管;另案之判決情形;劉錦龍之繼承人 之繼承情形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至⒏)。 且有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 地登記簿、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繳款單據、系爭支票 存根、另案起訴狀、使用執照申請書、建造執照申請書、建 築物竣工照片、自用農舍工程設計圖、建築線指示申請書圖 、施工說明書、地籍套繪圖、地籍圖謄本、死亡證明書、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口名簿、房屋稅繳款書等(見原審 補字卷第21-36、57-441頁,重訴字卷第99-119、121-147頁 ;本院卷一第435-436、463、479-495頁,卷二第31-62頁) 及上訴人提出土地所有權狀、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化分 局111年6月30日南市財新字第1113015248號函及房屋稅籍資 料查復表、Line對話截圖等(見本院卷一第51、221-222、3 77頁)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二審判決(見本院卷 二第313-334頁)及另案歷審電子卷證核閱無誤,堪信為真 實。又上訴人於本件不再主張劉錦龍未經合法代理,並捨棄 調查證據之聲請(見本院卷二第9頁),在此敘明。  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有借名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須 就此項利己之待證事實負舉證責任,苟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 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000地號土地為劉錦龍生前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該借名 關係業經劉錦龍前以原審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上訴人為終止 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合法終止等語,為上訴人所否 認,揆諸前開說明,固應由被上訴人就上開利己事實先負舉 證之責,然其如已有適當證明,上訴人欲否認其主張,則應 另舉反證以資推翻。經查:  ⒈龍王段土地於77年5月25日經劉錦龍移轉所有權登記至上訴人 名下後,系爭房屋於79年間係以自用農舍之用途而在龍王段 土地上興建完成,且有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起造人登 記為上訴人,及於80年1月14日登記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原 始納稅義務人,惟未辦理保存登記;又龍王段土地及系爭房 屋歷年來之地價稅、房屋稅、水電費,於劉錦龍死亡前均由 其繳納,且系爭房屋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正本,於劉錦龍 生前亦均由其收執;另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原為劉錦 龍保管,上訴人至遲於110年6月間起迄今始持有000土地所 有權狀等情,已如前述。且上訴人自承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 ,係供劉錦龍一家人共同居住(本院卷一第43頁),及龍王 段土地上系爭房屋旁之系爭廠房亦有長期由劉錦龍處理出租 事宜及收取租金使用等情事(本院卷一第45頁),並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⒉關於系爭廠房係由劉錦龍長期出租及收取租金部分,業據其 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原審重訴字卷第157-163頁,下稱系 爭租約)為證。並經證人即承租人林伯鑑於原審證稱:我從 81年開始就跟劉錦龍承租系爭廠房至今約30年,系爭租約是 我當時第一次租系爭廠房簽立的契約,其上連帶保證人李芳 良是我的合夥人;我未曾跟上訴人定租約或交租金給上訴人 ,簽約時上訴人也未曾在場過;就我所知,系爭廠房是劉錦 龍的,因為出面出租的都是劉錦龍,租金也都是交給劉錦龍 ;上訴人自始都知道劉錦龍有跟我簽租約及收租金,但以前 都沒有來跟我說過租金或租約的房子是他的,只有在半年前 (111年間)發生這次事件後,才有來跟我談等語(見原審 重訴字卷第320-325頁)。及證人即承租人李芳良於本院證 稱:我跟林伯鑑是以前輝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輝勝公 司)之股東,我跟林伯鑑是合夥,有在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 人欄簽名;系爭租約是我81年向劉錦龍房東租屋時,所簽立 之5年契約;我記得81年開始跟劉錦龍租屋,當時劉錦龍有 找代書一起,系爭租約之末頁有簽名的見證人許國維就是代 書;當時是出租人劉錦龍出面處理的,他是我們房東,租賃 期間關於系爭廠房租賃事宜,都是跟劉錦龍聯繫,租金也全 部都交給劉錦龍;簽約時上訴人不在場,租賃期間我也沒有 跟上訴人聯繫過;當時我們租的時候,房屋是剛蓋好,我們 是第一家向劉錦龍租屋的公司,此門牌號碼與劉錦龍家的門 牌號碼是同一個,劉錦龍是用以前他的田地,然後在上面蓋 屋,好像是申請農舍;我跟劉錦龍承租1、20年了,在承租 的期間,劉錦龍就說這塊地是他以前的農地,要蓋廠房租給 人家;廠房快蓋好的時候,我跟林伯鑑有去看,林伯鑑就有 跟我講這是劉錦龍的農地蓋起來的;承租期間沒有人來吵過 廠房或土地的所有權人是何人的事情;我做到107年離開輝 勝公司,後來是林伯鑑自己做,他還有繼續向劉錦龍承租系 爭廠房,但我不知道後來之租賃事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 2-254、256、259-262頁)。互核林伯鑑與李芳良上開證述 ,大致相符。又其等與本件並無何利害關係,實無偏頗迴護 被上訴人之必要,應認林伯鑑、李芳良之證詞為可採,足見 系爭廠房確係由劉錦龍長期出租及收取租金。  ⒊上訴人雖辯以:系爭房屋係其所出資興建等語。惟查:  ⑴上訴人於本件答辯狀陳稱龍王段土地上並無登記農舍等語( 原審重訴字卷第41頁),及在另案起訴狀陳稱系爭房屋並未 取得使用執照等語(原審重訴字卷第123頁,另案一審卷一 第17頁),顯與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及建築執照申請書上「 建築物用途欄」均記載用途為「自用農舍」並有取得使用執 照之客觀事實不符,設若上訴人確有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何 以對相關執照申請情形一無所知,顯非合理。  ⑵上訴人就其主張出資興建系爭房屋部分,復無法提出相關付 款憑證及紀錄;其雖舉證人林憲忠(上訴人之大舅子)於原 審證稱:上訴人有請林憲忠施作系爭房屋部分之電動門及車 庫,並支付該部分款項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第282-283頁 ),然依林憲忠之證述,僅能證明系爭房屋之一部分係由上 訴人託人興建,並由上訴人支付報酬,且該些部分亦非系爭 房屋之主體部分。  ⑶反之,劉錦龍非但自始至終均保管系爭房屋之建造執照、使 用執照正本;復觀以劉錦龍提出之日記本及支票存根(原審 重訴字卷第61-119頁),可見劉錦龍曾詳細記載其僱工施作 系爭房屋之過程並留下付款憑證,且上開記錄之內容係持續 一段時日之自然書寫而無事後刻意捏造之痕跡,此部分文書 應非臨訟杜撰而來,可信度甚高;再依上開日記本上所記載 「楊水連先生支出金額」,並於其下記錄僱工之男、女人數 及日數等內容(原審重訴字卷第61頁),核與證人楊東來於 另案二審審理時證稱:我受僱於包頭楊水蓮(應為「楊水連 」之誤)去蓋系爭房屋土水(台語)部分,業主即劉俊延阿 公「金蓮叔」(台語音譯,應為「錦龍叔」即劉錦龍),工 錢由「金蓮叔」拿給楊水蓮,楊水蓮再拿給我,蓋房子時沒 看過上訴人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70-174頁,另案二審 卷二第88-92頁),堪認上開日記本及支票存根均屬真正, 上訴人空言否認其真正,應非可採。是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 房屋係由劉錦龍出資興建,應較為貼近真實。更可佐證劉錦 龍始為000地號土地之真正所有人,因而於000地號土地上出 資興建系爭房屋供自己及家人居住使用。上訴人所稱因自己 不擅管理財務、孝順、聽從父親安排而交付權狀予父親並由 劉錦龍管理、使用、收益自己之財產等語,顯與客觀事實所 呈現之兩人間真正之權利義務關係不符,尚難採信。  ⑷至於系爭房屋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起造人及最初設籍 之納稅義務人,雖均係以上訴人名義辦理,然此僅為行政程 序之申請人及登記名義人,此公法上之申請人及登記名義人 ,並不影響系爭房屋於私法上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之認 定。況劉錦龍前既已將000地號龍王段土地借名登記於上訴 人名下,自己仍保有使用、收益及處分權,已有其個人之考 量及安排,則其出於同一考量及財產管理之方便,再以上訴 人名義為系爭房屋各項行政程序之申請人及登記名義人,亦 屬合理。   ⒋由上可見,劉錦龍雖將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但其後直至劉錦龍死亡前,000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之各項 稅捐與費用,包含地價稅、房屋稅、水電費,均持續由劉錦 龍繳納長達35年期間,足見在劉錦龍死亡前,上訴人並未繳 納相關稅捐與費用,核與一般借名登記關係,出名人無須負 擔借名登記所生相關稅費之特徵相符。且至少於兩造不爭執 之長達28、29年期間均由劉錦龍保管土地所有權狀,劉錦龍 並依其意思決定在龍王段土地上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供其一 家人居住,系爭廠房亦係由劉錦龍長期出租及收取租金,而 由劉錦龍不斷持續對龍王段土地及坐落其上之系爭房屋、廠 房為實質管理及使用收益行為,顯見劉錦龍係以實際使用人 而為管領使用000地號土地無誤,核與一般借名登記財產之 管理使用情形相符。其顯無將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真正移 轉予上訴人之意思,而僅係借用上訴人之名義為所有權登記 ,是被上訴人主張000地號土地於77年5月25日經劉錦龍移轉 所有權登記至上訴人名下,係基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尚 非無憑。  ⒌再參酌000地號土地亦原係登記為劉錦龍所有,直至77年5月2 5日乃與000地號土地一同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嗣於81年 3月12日再移轉登記予劉陳清蘭等情,業據前述;而上訴人 坦言就000地號土地嗣後移轉予劉陳清蘭一節並不知情(原 審重訴字卷第124頁),如000地號土地確為上訴人所有,其 豈會對000地號土地之狀況毫不知情,甚至對於000地號土地 業已移轉登記於劉陳清蘭名下長達約30年無所知悉,此實與 常情不符;據此,足知上訴人根本未實際管領000地號土地 而僅為借名登記之出名人,劉錦龍仍保有000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並為有權處分之人,因而作主將000地號土地再移轉 登記於劉陳清蘭名下,而變更借名登記之出名人。則考量00 0地號土地當時係與000地號土地一同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併 同為系爭房屋之坐落土地等節,可合理推論上訴人主觀上亦 應非以00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自居,更可見000地號土地僅係 借名登記予上訴人名下無疑。上訴人雖辯以倘劉錦龍擔心其 債務狀況,為何不連同000地號土地一併移轉等語,惟劉錦 龍既係龍王段土地之真正所有人,其如何處分、移轉登記土 地,本屬其個人自由,其或係基於風險分散及方便日後分配 家產等考量,而先行移轉登記000地號土地,亦與常情無違 ;況借名登記契約本質上屬於委任契約之一種,倘未約定期 限,當事人雙方自然可以考慮自身的情況,視個人需要而於 隨時向對方主張終止契約。因此,當無從以借名人長久未請 求返還借名登記之標的物,即反推認定借名登記關係不存在 。上訴人據此主張本件並無借名登記之情事,並無足採。  ⒍至於上訴人曾以000地號土地先後於80年及81年分別向永康區 農會及農民銀行設定抵押權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不 爭執事項⒊),復經上訴人提出其於81年1月31日向農民銀行 借款300萬元並由其岳父即訴外人林春心擔任連帶保證人之 借據為憑(本院卷一第151-152頁),但上訴人並無法提出 上開抵押借款係用於何處之資金流向證明,以佐證此部分事 實與本件有何關聯性。而證人即上訴人之妻劉林月卿雖於本 院證稱:上訴人回來跟我說,有一個四川老師傅跟他說他的 土地這麼大塊,是他的名字,蓋廠房下去租別人就有收入。 蓋廠房要一筆錢,因為不夠,所以向農民銀行借錢,借多少 錢我忘記了。我不知道蓋廠房要花多少錢,因為都是上訴人 在處理。我不知道何人償還借款,也不知道有無向其他銀行 借款,只知道有向農民銀行借一筆錢,是由我出面拜託我父 親當保證人,從81年借款時才開始計畫蓋廠房,我不知道蓋 了多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4-138頁);及證人林憲忠於 原審證稱:上訴人委託一個四川老師傅來施作廠房部分,不 知道全名,我有幫四川老師傅一起做,他有請一些工人過來 ,我也不認識,四川老師傅承包的錢,上訴人交給我,四川 老師傅的報酬由上訴人支付等語(原審重訴字卷第283-285 頁)。但證人劉林月卿與上訴人為夫妻,卻不清楚上訴人所 稱其興建系爭廠房之過程、花費、期間如何,更不知借貸之 款項由何人償還,凡此均與常情有違,且依其2人之夫妻關 係,衡情其證述迴護、偏頗上訴人之可能性甚高;而證人林 憲忠所證述上訴人委託一個四川老師傅施作廠房,其亦有幫 四川老師傅一起做乙節,至多僅得證明系爭廠房之興建與上 訴人有關,尚難據以認定系爭房屋確為上訴人所出資興建。 因此,依證人劉林月卿、林憲忠前開證述及000地號土地曾 有以上訴人名義為抵押借款乙情,仍無從據以認定000地號 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及上訴人有於其上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之 事實。  ⒎上訴人復辯稱其於81年3月16日始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與被 上訴人主張劉錦龍基於借用上訴人之自耕農身分興建農舍而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不符等語,並引用自耕能力證明書 (原審重訴字卷第59-60頁)為證。惟查,原審依劉錦龍之 聲請函調關於上訴人所有自耕農證明聲請日期,經臺南市永 康區公所函覆相關資料均已銷毀,有該所111年3月18日所經 建字第1110191427號函(原審重訴字卷第271頁)可稽,則 在上開日期前,上訴人是否有其他自耕農證明之聲請,尚屬 不明。且劉錦龍亦主張:其當時係因已有房產,誤以為名下 已有房產者,不能再蓋農舍,故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等語 ,此與系爭房屋確係以農舍名義興建乙節,確屬相符,劉錦 龍此部分之主張,尚無違常情。故即便有上訴人所述之與取 得自耕農身分無關之情,亦無從反證並無系爭借名關係存在 。是以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⒏上訴人另辯稱:劉錦龍於109年間已委由劉品瑩將000地號土 地所有權狀歸還上訴人等語;並舉證人劉品瑩於本院之證述 (見本院卷一第415-423頁)為證。惟查,依劉品瑩之證述 ,僅得認劉錦龍約於109年間有託劉品瑩將土地所有權狀交 付予上訴人之情,但其不清楚是何筆地號之權狀,且就為何 交付及交付後如何處理等節,劉品瑩均不知悉,依其所述, 究係指何筆地號之權狀,已有不明,且交付原因亦屬不明, 不得以此即認劉錦龍生前有使上訴人取得000地號土地所有 權之意思,亦無從反證並無系爭借名關係存在。  ⒐再依證人即代書李忠芳於原審證稱:劉錦龍有委託我辦理移 轉土地給別人,費用都是劉錦龍付的等語(原審重訴字卷第 279頁),可知000地號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名下,係 劉錦龍委任李忠芳辦理。又上訴人於77年間既同意與劉錦龍 配合將000地號土地辦理登記至其名下,足見上訴人與劉錦 龍間就系爭借名關係確有意思之合致。  ⒑綜合前述,可見劉錦龍於77年5月25日將000地號土地登記至 上訴人名下,仍由自己管理、使用、支配該土地,而與上訴 人成立借名登記之契約,足信000地號土地確為劉錦龍所有 ,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乙節,應屬真實可信。是被上訴人 主張劉錦龍與上訴人間,就000地號土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 關係存在等語,自屬有據。  ㈢次按借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 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 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本件劉錦龍與上訴人間就000地 號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並無有何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 序良俗之情事,應依上開意旨,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㈣末按借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 項之規定,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當事人之任何一方為終止 意思表示而消滅。於借名人死亡時,其繼承人自取得請求出 名人移轉該借名登記財產所有權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債 權。查劉錦龍於77年5月25日將000地號土地登記至上訴人名 下,仍由自己管理、使用、支配該土地,而與上訴人成立借 名登記之契約,業詳如前述,又劉錦龍前以原審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向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已 於110年9月7日收受送達(原審補字卷第23頁送達證書), 是系爭借名關係已合法終止。嗣劉錦龍於112年10月6日死亡 ,兩造為劉錦龍之繼承人,則被上訴人依繼承及民法第179 條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予兩造公 同共有,即屬有據。  ㈤再本院既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已屬有據, 就其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是否有理由,即 無再論述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 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為劉錦龍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 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被上訴人變更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雪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1-01

TNHV-111-重上-119-20241101-2

選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農會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選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漢強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劉政文律師 王國棟律師 被 告 魏周森 廖春田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杜鈞煒律師 常照倫律師 被 告 黃德生 張詩偉 陳瑞春 林正奇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凃奕如律師 廖學能律師 林吟蘋律師 被 告 林清輝 選任辯護人 杜鈞煒律師 常照倫律師 被 告 張永田 選任辯護人 楊孝文律師 張哲銘律師 張績寶律師 被 告 楊清安 林日祥 何樹波 登金鼎 柯志憲 林慶珍 丁月姿 林慶隆 廖學隆 江培熙 張有城 黃招治 陳新田 林永斌 林進生 林富奕 林裕展 陳以民 楊雅湖 劉煥章 林世乾 謝丁來 楊元宏 林忠爵 上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哲銘律師 張績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農會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選偵 字第5號、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漢強、魏周森、廖春田、黃德生、張詩偉、陳瑞春、林正奇、 林清輝、張永田、楊清安、林日祥、何樹波、登金鼎、柯志憲、 林慶珍、丁月姿、林慶隆、廖學隆、江培熙、張有城、黃招治、 陳新田、林永斌、林進生、林富奕、林裕展、陳以民、楊雅湖、 劉煥章、林世乾、謝丁來、楊元宏、林忠爵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張漢強為原臺中市烏日區農會(下稱烏日區農會)會務 部代理主任(任職期間自民國104年3月10日起至110年3月12 日止),並為烏日區農會第19屆遴選總幹事唯一候聘人;被 告魏周森係烏日區農會第17、18屆理事長,並為烏日區農會 第19屆監事兼常務監事候選人;被告廖春田為烏日區農會第 19屆會員代表,並為本屆理事兼理事長候選人;被告黃德生 自71年間起,任職於烏日區農會,嗣於103年間升任烏日區 農會秘書迄今;被告張詩偉自86年間起,任職於烏日區農會 ,嗣於107年間升任推廣部主任迄今;被告陳瑞春自76年間 起,任職於烏日區農會擔任信用部專員(嗣於110年3月19日 選後升任為成功分部主任);被告林正奇自80年間起,任職 於烏日區農會擔任信用部溪壩辦事處專員(嗣於110年3月18 日選後升任為保險部主任)。緣農會事務之實際決定權在農 會總幹事,而總幹事人選之產生係由農會會員代表選任理、 監事,復由理事推選理事長後,再由理事會決議聘任總幹事 。緣烏日區農會第19屆理、監事改選牽動後續理事長、常務 監事選舉及總幹事聘任結果,因地方政治派系檯面下之競爭 暗潮洶湧,被告張漢強、魏周森及廖春田等人為思贏得農會 理、監事之選舉,藉以鞏固理事長及常務監事選舉,進而得 以遴選所屬政治派系中之總幹事人選,早在109年間第18屆 總幹事楊義榮即將屆齡退休前,即預先規劃由被告張漢強接 班總幹事乙職,原本係屬意推派被告廖學隆搭配被告魏周森 來參選理事長及常務監事;然因楊義榮另有意推派其配偶王 淑芬角逐理事長乙職,致雙方陣營因而決裂,嗣後被告張漢 強、魏周森等人為避免被告廖學隆擔任理事之基本資格遭受 楊義榮陣營質疑而生變,遂轉而尋求與被告廖春田合作,旋 經被告廖春田允諾,謀議既定後,渠等遂推由被告張漢強負 責規劃理、監事配票名單作業及安排第19屆新任會員代表旅 遊食宿招待事宜,被告魏周森負責邀集會員代表出席及找來 知情之友人被告林清輝(綽號「輝哥」)支應本次招待新任 會員代表旅遊食宿之費用,被告廖春田則負責邀集會員代表 出席並請託渠等支持依照配票名單進行投票,並由被告張漢 強動員前開烏日區農會舊班底員工即被告黃德生、張詩偉、 陳瑞春及林正奇等人,組成本次農會選舉競選團隊,共同參 與本次旅遊食宿招待之事前聯繫、交通安排、現場接待及選 舉配票資訊傳達等相關業務。  二、嗣於110年2月21日烏日區農會辦理之第19屆會員代表選舉, 被告廖春田、廖泓錩、謝政權、楊清安、林日祥、何樹波、 登金鼎、張永田、柯志憲、林慶珍、丁月姿、林慶隆、廖學 隆、江培熙、林炳輝、張有城、林木祥、黃招治、陳新田、 林永斌、林進生、林富奕、林裕展、陳以民、楊雅湖、劉煥 章、楊文慶、林世乾、謝丁來及楊元宏、廖明宗、林志柏及 王淑芬等33人當選為農會會員代表後(其中廖明宗、林志柏 及王淑芬等3人未接受招待。另廖泓錩、謝政權、林木祥、 林炳輝及楊文慶等5人,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其中謝政權、被告林日祥、丁月姿、廖學隆 、陳新田、林永斌、林富奕、廖春田及王淑芬等9人復為理 事候選人,另被告林世乾及林忠爵等2人復為監事候選人( 僅林忠爵不具會員代表身分),前開理、監事候選人均業已 於110年1月22日前完成登記,並於同年2月23日經烏日區農 會公告在案。詎被告張漢強、魏周森、廖春田、黃德生、張 詩偉、陳瑞春、林正奇及林清輝等8人(下稱張漢強等8人) 為期同年3月3日改選理、監事時,前開農會會員代表及理、 監事候選人,均能依照渠等預先規劃之理事及監事配票名單 投票,進而於同年3月12日召開之第1次理、監事會議時,得 以分別使被告廖春田、魏周森順利當選理事長、常務監事, 最終使被告張漢強得以順利獲得理事會決議聘任為總幹事, 竟基於對有選舉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定選舉權為一定行使 及對於理事候選人交付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為聘任之犯意聯 絡,假借被告魏周森擔任烏日區農會理事長即將卸任,故欲 酬謝會員代表之名義,舉辦本次鯉魚潭風景區免費旅遊食宿 招待,藉以凝聚共識固票,除由被告張漢強、魏周森、廖春 田、黃德生、張詩偉、陳瑞春及林正奇等人,協力通知烏日 區農會第19屆新任會員代表及理、監事候選人出席外,並由 被告張漢強透過其父被告張永田於同年2月20日晚間8時許, 代為聯繫南投縣埔里鎮天水蓮大飯店(下稱天水蓮大飯店) 協理劉美雲,並自稱其係該飯店負責人林憲雄(綽號「大甲 林」)之友人,欲向天水蓮大飯店預訂烏日地區團體將於同 年3月2日前往鯉魚潭風景區旅遊及住宿,且晚間將在該飯店 辦理餐宴,請其預先登記26間房間及準備5桌晚宴,復告知 劉美雲後續訂房入住及飲宴事宜,將由其子即被告張漢強負 責聯繫,後於同年2月22日15時40分許,劉美雲再度接到被 告張漢強致電將原本之訂房需求更改為「雙人床房型18間、 1大床房型2間、餐席4桌」,劉美雲同時以口頭方式向被告 張漢強報價,不論房型每間均為新臺幣(下同)2,200元, 該價格包含免費搭乘鯉魚潭風景區環湖小火車在內(原價為 每人次100元),另當日晚宴則為每桌6,000元(不含飲料) ,經劉美雲要求被告張漢強留下聯絡方式,以便於當天與其 聯繫安排旅客接待及入住時間等細節,然被告張漢強為避免 留下聯絡人資料,遂婉拒提供聯絡方式,劉美雲便指示該飯 店櫃檯人員於同年2月23日10時20分,將原本訂房紀錄更正 為「1.T2*18間、S1*2間、自行開車。2.B棟晚餐+卡拉OK、6 000*4桌。3.OK團當日不方便聯絡,小火車16:30。」迄於1 10年3月2日14時許,被告張漢強等8人即依前揭謀議,分別 由被告魏周森、黃德生、張詩偉、陳瑞春及林正奇等人,以 渠等私人車輛分赴烏日區農會第19屆新任會員代表楊文慶、 被告廖春田、何樹波、劉煥章、丁月姿、張有城、江培熙、 林裕展、林富奕、黃招治及林進生等11人指定之處所,接駁 渠等前往位於鯉魚潭風景區內址設南投縣○里鎮○○0巷00號之 天水蓮大飯店參加旅遊及住宿;其餘被告楊清安、林炳輝、 林日祥、登金鼎、張永田、林慶珍、柯志憲、廖學隆、林永 斌、林慶珍、林慶隆、陳新田、陳以民、楊雅湖、林世乾、 楊文慶、謝丁來、楊元宏、謝政權等19位會員代表及監事候 選人林忠爵,則以自行駕車或共乘方式前往(詳如起訴書附 表一所示之搭車旅遊名單一覽表;至王淑芬、林志柏及廖明 宗等3位新任會員代表則因故未參加),並於同日下午先後 入住天水蓮大飯店,以此招待旅遊食宿之方式,約其等為選 舉權一定之行使,而前開被告楊清安、林日祥、何樹波、登 金鼎、張永田、柯志憲、林慶珍、丁月姿、林慶隆、廖學隆 、江培熙、張有城、黃招治、陳新田、林永斌、林進生、林 富奕、林裕展、陳以民、楊雅湖、劉煥章、林世乾、謝丁來 及楊元宏等24名會員代表(含兼理事候選人林日祥、丁月姿 、廖學隆、陳新田、林永斌、林富奕等6人,及兼監事候選 人被告林世乾、楊元宏等2人)及監事候選人林忠爵等人, 均明知渠等分別對於本屆理監事、理事長及常務監事選舉, 為具有選舉權之人,復明知被告張漢強陣營此次刻意選在理 、監事改選前一日舉辦本件旅遊食宿招待,顯係為了鞏固本 次農會改選之目的而來,竟均仍基於收受其他不正利益,而 許以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允以出席參與旅遊活動。 嗣於同日15時許,被告張漢強、黃德生、張詩偉、陳瑞春及 林正奇等人先行抵達天水蓮大飯店後,旋於現場負責接待及 安排上開會員代表及理、監事候選人之入住事宜(詳如起訴 書附表二所示之住宿房客一覽表),並發給入住者房間鑰匙 及早餐券;復於同日16時30分許,邀請入住之會員代表及理 、監事候選人共同搭乘環湖小火車,沿途遊覽當地鯉魚潭風 景區名勝。嗣於晚間18時許,被告張漢強陣營人士即在該飯 店B棟會議室席開4桌,宴請前開會員代表及理、監事候選人 ,除當場逐一介紹翌(3)日將參選理、監事之候選人上臺 以外,並由被告張漢強、魏周森及廖春田等人聯袂逐桌拜票 ,請求渠等於翌(3)日上午之烏日區農會會員代表大會改 選理、監事時,務必依照渠等之配票名單來投票支持共同規 劃之理、監事候選人,包括被告廖春田、林日祥、丁月姿、 廖學隆、林永斌、謝政權、林富奕、王淑芬及陳新田等9名 理事候選人及被告魏周森、林世乾及林忠爵等3名監事候選 人,進而支持被告廖春田、魏周森得以分別當選理事長、常 務監事,及使被告張漢強得以順利獲聘為總幹事,現場同時 傳閱張漢強等人事先製作之本屆11名理事候選人及5名監事 候選人規劃名單(其上各有註記2名打叉者即理事候選人楊 雅湖、登金鼎及監事候選人楊元宏、楊義榮,即為非規劃投 票名單)。另於當日17時31分許,被告魏周森之友人被告林 清輝接獲魏被告周森以LINE傳送天水蓮大飯店之名片翻拍照 片後,隨即於同日19時許,按照先前約定駕車趕赴前開飯店 ,席間並當場上臺致詞表示為感謝大家支持理事長被告魏周 森轉任常務監事,故本次吃住全數由其負責招待,並於當日 20時17分許,在會員代表兼理事候選人被告廖學隆之陪同下 ,向飯店櫃臺以現金支付全體會員代表及理、監事候選人住 宿暨飲宴費用總計6萬6,640元〔含前開住宿費用4萬2,240元 及餐飲費用2萬4,400元(另包含飲料費400元)〕,並當場在 天水蓮大飯店團體登記表上之團體負責人欄上,簽署自己之 姓名,以此方式迴避對外留下被告魏周森付款行賄之紀錄。 三、翌(3)日8時26分許,被告張漢強、魏周森等人再度於早餐 用餐結束後,召集前開入住之會員代表及理、監事候選人齊 聚在天水蓮大飯店中庭,農會職員被告黃德生、張詩偉、陳 瑞春、林正奇等人亦在旁陪同,由被告張漢強、魏周森2人 先後起身向在場之會員代表等人公開喊話,請求渠等務必依 照原先規劃之理、監事候選人名單進行投票,被告張漢強並 當場將預先製作之規劃理、監事候選人配票名單(渠等業已 事先依擬定配票之票數,將各理、監事候選人登記參選之號 次書寫於名片大小卡片紙上,並註記哪幾位候選人為非規劃 名單,故每人實際收到之配票名單略有不同),親自或委由 被告張詩偉等農會職員協助發放予現場之30名會員代表,並 補充說明各該配票名單記載之意義為何,要求渠等依照紙卡 上之號次圈選本屆理、監事候選人,以求平均分配理、監事 當選人之得票數(原先規劃理事候選人王淑芬28票,其餘理 事候選人則均為32票),藉以避免渠等規劃之理、監事候選 人落選或淪為候補理、監事;隨後於當日8時40分許,渠等 即陸續辦理退房並各自搭乘原車返回烏日區農會,全數出席 當日10時30分召開之農會會員代表大會,並採取一般無記名 投票法改選理、監事(亦即每名會員代表分別可投9名理事 候選人及3名監事候選人)。嗣於當日上午理、監事選舉結 束,果然完全依照被告張漢強陣營規劃之配票名單選出,亦 即由被告廖春田、林日祥、丁月姿、廖學隆、林永斌、謝政 權、林富奕、王淑芬及陳新田等9名預先規劃之理事候選人 當選理事(除第9名之王淑芬得票數為最低票25票外,其餘 平均得票數均在31票至32票間),而被告魏周森、林忠爵、 林世乾等3名預先規劃之監事候選人亦順利當選監事(得票 數分別為32票、28票、27票,至楊義榮則僅獲得2票);至 其餘另2名理事候選人被告楊雅湖、登金鼎(得票數分別為1 2票、4票)及1名監事候選人被告楊元宏(得票數為10票) ,則因未列入渠等規劃之當選名單,致均未當選而分別補列 於候補理、監事,王淑芬陣營至此眼見大勢已去,遂不得不 黯然退出本屆烏日區農會理事長之角逐。嗣於同年3月12日 召開之烏日區農會第19屆第1次理事會議,新任理事被告林 日祥、丁月姿、廖學隆、陳新田、林永斌、林富奕等具有選 舉權之人(不含廖春田本人及未收賄之王淑芬)即進而依照 被告張漢強陣營之前開規劃,互選支持被告廖春田高票當選 理事長,並於當日理事會中全數通過決議聘任被告張漢強為 總幹事;另於同日召開之烏日區農會第19屆第1次監事會議 ,新任監事被告林世乾及林忠爵等2名具有選舉權之人(不 含魏周森本人)亦進而依照被告張漢強陣營之前開規劃,推 選被告魏周森當選常務監事,至此本屆烏日區農會改選被告 張漢強陣營可謂大獲全勝。 四、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後依法對被告張漢強等 人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向天水蓮大飯店調 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確認後,據以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獲 准,旋於110年3月22日對被告張漢強等人依法執行搜索,分 別在被告張漢強位於臺中市烏日區(地址詳卷)居所扣得烏日 區農會理事及會員代表名單5張、烏日區農會活動資料5張、 各級農會110年改選工作計畫12張、被告張漢強遴選總幹事 資料1本及iPhone8手機1支,及在其烏日區農會總幹事辦公 室扣得胞弟張漢閔之烏日區農會存摺1本;在被告魏周森位 於臺中市烏日區(地址詳卷)住處扣得Samsung手機1支;在被 告黃德生位於臺中市烏日區(地址詳卷)住處扣得iPhone手機 1支;在被告張詩偉位於臺中市烏日區(地址詳卷)住處扣得H UAWEI手機1支;在被告陳瑞春位於彰化縣彰化市(地址詳卷) 之居所扣得iPhone手機1支;在被告張永田位於臺中市烏日 區(地址詳卷)之住處扣得烏日區農會會員名冊1份及iPhone 手機1支;暨在被告林清輝位於臺中市大肚區(地址詳卷)之 住處扣得天水蓮大飯店登記表1張及iPhone11手機1支等物, 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張漢強、魏周森、廖春田、黃德 生、張詩偉、陳瑞春、林正奇及林清輝等8人所為,均係犯 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之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其他 不正利益,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及同法第47條之2第1 項第2款之對於理事候選人交付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為聘 任等罪嫌;被告楊清安、何樹波、登金鼎、張永田、柯志憲 、林慶珍、林慶隆、江培熙、張有城、黃招治、林進生、林 裕展、陳以民、楊雅湖、劉煥章、林世乾、謝丁來、楊元宏 及林忠爵等19人所為,均係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1款 之有選舉權人收受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選舉權為一定之行 使罪嫌;被告林日祥、丁月姿、廖學隆、林永斌、林富奕及 陳新田等6人所為,均係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有 選舉權人收受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及 同法第47條之2第1項第1款之理事候選人收受其他不正利益 ,而許以聘任等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漢強等33人分別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如附 件一所示之人證、書證、物證等為憑。     肆、被告張漢強等33人固不爭執: 一、被告張漢強為原臺中市烏日區農會會務部代理主任,並為烏 日區農會第19屆遴選總幹事唯一候聘人;被告魏周森係烏日 區農會第17、18屆理事長,並為烏日區農會第19屆監事兼常 務監事候選人;被告廖春田為烏日區農會第19屆會員代表, 並為本屆理事兼理事長候選人;被告黃德生自71年間起,任 職於烏日區農會,嗣於103年間升任烏日區農會秘書迄今; 被告張詩偉自86年間起,任職於烏日區農會,嗣於107年間 升任推廣部主任迄今;被告陳瑞春自76年間起,任職於烏日 區農會擔任信用部專員(嗣於110年3月19日選後升任為成功 分部主任);被告林正奇自80年間起,任職於烏日區農會擔 任信用部溪壩辦事處專員(嗣於110年3月18日選後升任為保 險部主任)。 二、於110年2月21日烏日區農會辦理之第19屆會員代表選舉,被 告廖春田、廖泓錩、謝政權、楊清安、林日祥、何樹波、登 金鼎、張永田、柯志憲、林慶珍、丁月姿、林慶隆、廖學隆 、江培熙、林炳輝、張有城、林木祥、黃招治、陳新田、林 永斌、林進生、林富奕、林裕展、陳以民、楊雅湖、劉煥章 、楊文慶、林世乾、謝丁來及楊元宏、廖明宗、林志柏及王 淑芬等33人當選為農會會員代表後,其中謝政權、林日祥、 丁月姿、廖學隆、陳新田、林永斌、林富奕、廖春田及王淑 芬等9人復為理事候選人,另林世乾及林忠爵等2人復為監事 候選人,前開理、監事候選人均業已於110年1月22日前完成 登記,並於同年2月23日經烏日區農會公告在案。 三、於110年3月2日14時許,分別由被告魏周森、黃德生、張詩 偉、陳瑞春及林正奇等人,以渠等私人車輛分赴烏日區農會 第19屆新任會員代表楊文慶、被告廖春田、何樹波、劉煥章 、丁月姿、張有城、江培熙、林裕展、林富奕、黃招治及林 進生等11人指定之處所,接駁渠等前往位於鯉魚潭風景區內 址設南投縣○里鎮○○0巷00號之天水蓮大飯店參加旅遊及住宿 ;其餘被告楊清安、林炳輝、林日祥、登金鼎、張永田、林 慶珍、柯志憲、廖學隆、林永斌、林慶珍、林慶隆、陳新田 、陳以民、楊雅湖、林世乾、楊文慶、謝丁來、楊元宏、謝 政權等19位會員代表及監事候選人林忠爵,則以自行駕車或 共乘方式前往(詳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搭車旅遊名單一覽 表;至王淑芬、林志柏及廖明宗等3位新任會員代表則因故 未參加),並於同日下午先後入住天水蓮大飯店(詳如起訴 書附表二所示之住宿房客一覽表)。復於同日16時30分許共 同搭乘環湖小火車,沿途遊覽當地鯉魚潭風景區名勝。嗣於 晚間18時許,在該飯店B棟會議室席開4桌。  四、於110年3月2日17時31分許,被告魏周森之友人被告林清輝 接獲被告魏周森以LINE傳送天水蓮大飯店之名片翻拍照片後 ,隨即於同日19時許,按照先前約定駕車趕赴前開飯店,並 於當日20時17分許,在會員代表兼理事候選人被告廖學隆之 陪同下,向飯店櫃臺以現金支付全體會員代表及理、監事候 選人住宿暨飲宴費用總計6萬6,640元〔含前開住宿費用4萬2, 240元及餐飲費用2萬4,400元(另包含飲料費400元)〕,並 當場在天水蓮大飯店團體登記表上之團體負責人欄上,簽署 自己之姓名。 五、於110年3月3日8時26分許,被告張漢強、魏周森等人再度於 早餐用餐結束後,召集前開入住之會員代表及理、監事候選 人齊聚在天水蓮大飯店中庭,農會職員被告黃德生、張詩偉 、陳瑞春、林正奇等人亦在旁陪同,被告張漢強並當場將預 先製作之規劃理、監事候選人之規劃名單(渠等業已事先依 擬定配票之票數,將各理、監事候選人登記參選之號次書寫 於名片大小卡片紙上,並註記哪幾位候選人為非規劃名單, 故每人實際收到之名單內容略有不同),親自或委由被告張 詩偉等農會職員協助發放予現場之30名會員代表。   六、於110年3月2日8時40分許,渠等即陸續辦理退房並各自搭乘 原車返回烏日區農會,全數出席當日10時30分召開之農會會 員代表大會,並採取一般無記名投票法改選理、監事(亦即 每名會員代表分別可投9名理事候選人及3名監事候選人)。 嗣於當日上午理、監事選舉結束,由被告廖春田、林日祥、 丁月姿、廖學隆、林永斌、謝政權、林富奕、王淑芬及陳新 田當選理事,而被告魏周森、林忠爵、林世乾當選監事;至 被告楊雅湖、登金鼎及被告楊元宏,則分別補列於候補理、 監事。 七、於同年3月12日召開之烏日區農會第19屆第1次理事會議,由 被告廖春田當選理事長,並於當日理事會中全數通過決議聘 任被告張漢強為總幹事;另於同日召開之烏日區農會第19屆 第1次監事會議,由被告魏周森當選常務監事等節。    八、被告張漢強等33人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張漢強等33 人及其等辯護人分別辯稱: ㈠、農會在第17屆開始,現任理事長會宴請新任會員代表,大家 去溝通、聯誼、做一些認識,這些代表因為住在不是同一個 地方,且有的年紀大,有的學歷不高,所以在投票的過程, 需要注意的細節,他們不見得完全能夠認知,故才會有這種 聯誼聚餐、提示單。又客觀上,請代表聯誼、參加餐會,非 賄選之對價關係,因為所有相關的會員代表都想說他們去聚 餐只是聯絡感情,也不會按照他們推選的名單照表操作,有 的人甚至跑票,所以認為本案之聚餐並無對價關係。況且, 依照起訴書附表三所示,各會員代表所能獲得之利益在1,70 0元至2,800元之間,衡量現今生活水準,會員代表是否因為 接受被告林清輝的招待即改變投票的意向?如果不會影響他 們投票意向,又或者這個配票單僅是提示單,還是由他們自 主決定投票對象的話,顯然本案無對價關係。   ㈡、總幹事的提名要先登記參選,而且早在會員代表選舉之前就 要去登記,登記後要經過審核、面試,合格以後才能成為總 幹事之候選人。再者,農會選舉事實上跟一般公職選舉並不 太相同,有強烈地方性的人和色彩,也很強調地方派系集結 運作,這種封閉式選舉,透過事先整合協調,形成單一陣營 的模式,耗費之成本遠小於賄選之成本跟風險。被告張漢強 早在109年就由楊義榮跟王淑芬陪他去登記成為總幹事之候 選人,所以本案僅有一組參選人選,故根本沒有行賄的動機 跟必要。另外,根據王淑芬之證詞,被告張漢強也有邀請她 去本案餐敘,但因為她要照顧婆婆,所以沒有參加,且她也 順利當選理事,如果說是敵對陣營的話,被告張漢強怎麼可 能邀請她。此外,楊義榮表示他要回去公職體系,因為有請 領月退俸以及年資累計的問題,所以楊義榮雖然有登記參選 監事,但後來也沒有向任何人拜票,故本次選舉僅有一個陣 營。 ㈢、本次餐敘、住宿費用,被告林清輝係為了感念被告魏周森在 他入監期間,對家人之照顧,所以被告林清輝願意去出資來 招待,且他也不知道此與選舉有關。而被告黃德生、張詩偉 、陳瑞春、林正奇等人係烏日區農會工作人員,受被告張漢 強之請託,協助載送會員代表前往會場,並且在活動過程中 互相支援,乃多年之慣例。 ㈣、針對其餘被訴收賄之被告而言,公訴意旨似未審酌實際得票 之票數有落差,僅概括認為每一位代表只要參加本案餐會活 動,就等於收賄,未細緻區分或是特定到底哪一位代表被請 託,以及他們實際上有何許諾之投票內容,亦欠缺相對應之 舉證。又本案第19屆的選舉,既然僅有一組團隊參選,也無 其他競爭對手,理監事跟總幹事的人選早已確定,選前舉辦 這種聯誼餐會是地方上慣例,對於代表之被告而言,投票意 向已定,主觀上無收賄之犯意,客觀上亦無收賄之必要,參 加餐會的目的單純為了聯誼等語。      伍、本院之判斷 一、上開肆、一至七之事實,為被告張漢強等33人所不爭執,並 有如附件一所示之人證、書證、物證等為憑,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二、按相對於一般公職人員選舉權人僅設有年齡、住所等限制, 農會理事、監事之選舉,係以具有農會會員身分者而經農會 會員代表選舉產生,而農會會員代表則又係以入會滿6個月 之具有農會會員身分者經農會會員選舉後產生(參見農會法 第12、15、20條之1條等規定),均設有一定資格之限定, 且農會會員代表、理監事多與農會組織關係久遠而密切,人 數不多,造成農會派系之集結運作特性甚為明顯,而為團結 派系組織成員、彼此聯絡感情,以餐敘方式常不可免。 三、關於舉辦本案餐敘、住宿之目的: ㈠、被告張詩偉於警詢時陳稱:烏日區農會每年均會固定針對理 監事、小組長及會員代表分別舉辦農業參訪,參訪時都會在 外地住宿,通常2天1夜或3天2夜。另外我印象中,在新任會 員代表當選後,理監事產生之前,也曾有類似本次集體出遊 的活動等語(選偵5號卷一第153頁);被告林慶珍於警詢時 陳述:過往幾次我當選農會代表後,都會有這樣的活動,雖 然我們的選舉沒有競爭,但考量大家未來的和諧,基於聯誼 的目的,魏周森都會邀請當選的代表聚餐等語(選偵5號卷 二第228頁)。 ㈡、被告柯志憲於警詢時供述:這次聚會的目的是魏周森要卸任 理事長,感謝大家在他任內的支持及幫忙。第18屆農會選舉 前也有舉辦類似的活動,那次是楊義榮招待的,參加的人都 是農會代表及農會職員,我認為這跟農會要改選才招待農會 會員代表前往旅遊無關等節(選偵5號卷二第248、250頁); 被告江培熙於警詢時陳稱:農會有不成文慣例,每次改選前 都會找代表去旅遊等語(選偵5號卷二第288頁)。   ㈢、另酌以證人王淑芬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在烏日區農會 曾擔任第18屆的會員代表。第17、18屆的烏日區農會的理監 事改選前都有辦一個餐會,其目的跟宗旨是讓新、舊任代表 大家來聯誼。第18屆餐會的地點一樣是在天水蓮飯店。第18 、19屆辦這兩次餐會,它的性質都一樣。本案這次張漢強有 邀請我,但我沒有參加,因為我要照顧婆婆,我有用LINE跟 張漢強說等節(本院卷四第215-217、224-225頁);證人楊義 榮於本院審理時結述:我擔任過第16、17、18屆總幹事。第 17-18屆農會選舉,在此兩屆農會選舉前,我有參加或舉辦 此種餐會活動。餐會目的是要聯絡感情,再講解相關會議程 序等節(本院卷五第63、67、69頁)。   ㈣、證人楊瑞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烏日區農會的第17、18 屆會員代表。17、18屆的會員代表卸任、理監事改選前都會 舉辦感謝餐會,有邀請我,但因為我手殘廢無法拿碗筷,所 以我都沒有去。這些聚會都是例行性。本案這次我也有受到 邀請,但我因為身體因素而未參加等語(本院卷四第226-227 頁);證人曾勇雄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我是農會17、18屆的 代表,代表卸任改選之前,都會有一個餐會,大家會一起聚 會吃飯。第17、18屆我都有參加。第19屆這次魏周森有邀請 我,但我沒有參加,因為我身體不好等語(本院卷四第230-2 31頁)。     ㈤、又佐以被告張漢強於警詢時表示:第17、18屆都是這樣辦理 ,且魏周森每當年節都會舉辦餐敘,所以我這次才會受魏周 森之託,去邀請烏日區農會新科會員代表一同旅遊及住宿等 語(選偵5號卷一第108頁);被告陳新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我擔任過4屆代表即16-19屆,這幾屆的理監事改選前都會舉 辦餐會。我在17、18屆就有去,楊義榮帶我們去的,都在天 水蓮。餐會之目的就是大家一起聯誼跟聚餐而已等情(本院 卷四第290-291頁);被告楊雅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 在第17屆是理事,第18屆是監事及常務監事,現在是會員代 表及候補理事。第17屆與第18屆在選舉前辦理餐會的目的是 因為剛選舉出來的會員代表,有的不認識,所以做一些聯誼 、認識的活動而已。本案110年3月2日在南投埔里天水蓮飯 店的餐敘、住宿的目的,也就是一個聯誼的活動,大家互相 認識。第17、18屆都是之前的總幹事楊義榮召集的,費用應 該是楊義榮跟當初理事長魏周森他們出的等情(本院卷四第4 16-417頁)。被告廖學隆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擔任過1 6至19屆的農會會員代表。17、18屆理監事改選前都會辦那 些餐會。我都有參加。目的是農會要重新再改選,要給農會 這些好朋友聚個餐,屬於聯誼性,本案這次的目的跟前幾屆 一樣。第17、18屆餐會也都是在南投埔里天水蓮飯店等節( 本院卷四第270-272頁)。  ㈥、再者,審酌被告魏周森於本院審理時結述:110年3月2日天水 蓮大飯店餐敘活動是我邀請的,我有請張漢強幫我聯絡。我 舉辦此餐會活動原因、目的是要感謝代表之前的支持,與新 代表、卸任代表大家聯誼吃飯,感謝大家配合工作、支持工 作。第17、18屆都是去相同地點吃飯、聯誼,所以第19屆才 會邀請去同樣地點吃飯、聯誼,大家一起認識。第17、18屆 辦的餐會,是由當時之總幹事楊義榮主辦,目的是讓新代表 大家聯誼認識溝通,舉辦時間點大概都是理監事選舉的前一 天等節(本院卷五第33-34、36-37頁)。   ㈦、從而,諸之前述證人、被告之陳述,可知本次餐敘、住宿之 目的在於聯誼性質,且前於第17、18屆,於新任會員代表當 選後,理監事投票前,亦有舉辦相類似之餐會,目的在於讓 代表間相互認識。另者,本案被告張漢強亦有邀請證人王淑 芬參加,然其因需照顧婆婆,故無法參與,業經證人王淑芬 上開陳述在案,並有被告張漢強與證人王淑芬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在卷可佐(本院卷四第309-313頁)。   ㈧、又細繹於本案選舉時,部分農會代表已年滿80歲之高齡(例如 被告何樹波、林進生等人),且工作多為務農;學歷部分, 部分被告乃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本院卷五第414-417頁)。 輔以被告廖學隆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本案張漢強有拿紙 條給一些年長、新進的代表。因為他們頭腦記不住,新來的 又不會投等節(本院卷四第274頁);被告魏周森於本院審理 時結述:農會投票之方式比較複雜。都是要提醒、教一下比 較老的代表、新任的代表,我也是要教,不然我也不知道。 本案中,其中之林裕展、張有城、楊清安、何樹波都是第一 次擔任代表,也有其他被告80幾歲,沒有給他們提示單,他 們不知道怎麼投票等情(本院卷五第48-49頁);被告張漢強 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有些會員代表知曉如何投票,但是真的 比較年長者、80幾歲的,還是說第一次當會員代表的,他們 不會知道要如何投票,因為農會是屬於間接選舉,在會員代 表大會召開要投三種選票,而且農會選舉有分成限制連記法 跟無限制連記法,如果我沒有做個提示單或做個說明,他們 根本不知道理事可以投九票,監事最多可投三票,他們也會 誤以為說是不是只能投一票,像我們一般的選舉,所以我必 須製作提示單來提醒他們等節(本院卷四第182-183頁)。  ㈨、是以,即使支持對象均屬同一派系之理、監事,是否能正確 投下所屬意之人選,似仍有說明、告知之必要。又被告張漢 強亦自陳:晚上晚宴開始,我兼任晚會的主持人,我在台上 歡迎大家、講個客套話,我有公開介紹說,我們規劃的第19 屆的理事名單有誰、候補事有誰,還有監事名單是誰、候補 的監事是誰,包括要票選兩期上級農會代表是誰、還有上上 級要擔任中華民國農會代表我們推選的是誰,我有逐一的介 紹。3月3號我記得早上吃完早餐,大家在飯店中庭聚集,我 有先跟各位選任人員再次講解投票的方式,還有待會回到農 會召開會員代表大會召開會議的流程。因為4年才選舉一次 ,比較複雜,要選理事、要選監事、要選上級農會代表,並 要說明選舉理事監事都是無記名、無限制的連記法,相關的 規定在向選任人員說明後,我跟所有的選任人員說,如果記 不起來、不知道要怎麼選舉、不知道說理事可以投幾票、監 事可以投幾票、上級農會代表可以投幾票的話,我這邊有提 示單,我有製作提示單提供給大家等情(本院卷四第177頁) ,是被告張漢強藉由上開餐敘,應認係說明、告知投票之方 式並提供提示單,使年長、新任或是較不熟悉投票方式之人 得以知曉,另同時凝聚向心力,應認被告等人間,主觀上應 尚無以此餐敘、住宿費用作為渠等行使農會理監事、總幹事 選舉權意願之對價之行賄或受賄犯意。     四、又查: ㈠、證人王淑芬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這次理事長選舉,我是 支持廖春田。第19屆的理監事選舉,就我們這一個團隊而已 ,沒有第二組人選在選等語(本院卷四第220頁)、被告陳新 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這屆沒有兩組人馬在競選,跟上次一 樣等語(本院卷四第292頁);證人楊義榮於本院審理時結述 :我後來沒有另組一組人馬競選,起訴書記載我們兩派人馬 因而分裂係不正確等語(本院卷五第70頁)。 ㈡、被告柯志憲於警詢時陳稱:我認識張漢強,他是我哥哥的同 學,也是農會的職員。我與他很熟識,以前常來我家泡茶聊 天等節(選偵5號卷二第252頁)、被告江培熙於警詢、偵訊時 陳述:魏周森平常就很照顧農會代表,也常常宴請我們,所 以這一次他的結拜兄弟招待我們餐敘,期間提供理監事的配 票名單,與我們的想法差不多。我認識廖春田、張漢強、魏 周森。其中魏周森是連任2屆的理事長,張漢強是農會裡面 某科室的主任,廖春田當了20幾年的農會代表和理事等語( 選偵5號卷二第290、298頁)、被告廖學隆於警詢時自陳:我 認識魏周森,他是烏日區農會前任理事長,我們共事很久, 也常聚餐吃飯,算是好朋友等節(選偵5號卷三第105頁);被 告謝丁來於警詢時陳稱:我認識魏周森,他以前是溪北里里 長,我已經認識他很久。我也認識廖春田,他也是之前我作 村長的時候,有同事過等語(選偵5號卷三第131、143頁)、 被告林富奕於偵訊時證陳:我認識魏周森,他是前任理事長 ,現任常務監事。我也認識張漢強、廖春田,張漢強是以前 的會務股長,現任總幹事。廖春田以前是會員代表,現任理 事長等語(選偵5號卷三第162頁)。 ㈢、被告丁月姿於警詢時陳稱:我是17、18屆烏日區農會代表。 我認識魏周森,他是烏日區農會第17、18屆理事長,也是第 19屆常務監事,我與他相識多年等情(選偵5號卷三第188-18 9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供述:第17、18、19這幾屆的理監 事選舉,沒有兩組人馬在競選。王淑芬跟我是同一組候選人 。第17、18屆的時候,張漢強本來就是楊義榮的會務股的主 任,一切都是他跟我們比較親密一點。第19屆的部分,他跟 我們聯繫,還有做我們溝通的橋樑等節(本院卷四第283、28 7-288頁)、被告林日祥於警詢時陳稱:我曾擔任5屆的農會 代表,2屆的理事。因為理、監事是農會運作的核心,所以 在擔任4屆的代表後,我就決定出來參選理事。魏周森是烏 日區農會的前理事長,他擔任兩任理事長,本屆改選常務監 事,我擔任理事期間他就是理事長,所以我跟他私交不錯等 節(選偵5號卷二第120-121頁)。 ㈣、另者,被告魏周森於本院審理時結述:我有當過第17屆跟18 屆的理事長等語(本院卷五第32頁)、被告張漢強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陳:我跟黃德生、張詩偉、陳瑞春、林正奇這些同 事,都是在農會認識超過20年、共事20年以上的同事。因為 長期在農會服務,彼此的交情不管是公務上或私底下互動都 非常密切等節(本院卷四第174-175頁);被告廖春田於警詢 時陳稱:我已經擔任會員代表超過30年,從第11屆就擔任烏 日區農會代表迄今。我認識魏周森,他是農會第17、18屆理 事長,我和魏周森相熟等情(選偵12號卷二第44-45頁)。  ㈤、基此,被告張漢強、魏周森等人與其餘被告間多為農會同事 關係,有些為多年好友、工作夥伴,且被告魏周森於第17屆 、18屆,已擔任理事長之要職;被告張漢強亦已任職於農會 多年;被告廖春田則擔任多年之農會代表。另針對第19屆當 選之理事們,亦有多人經歷票選而成功擔任多屆理事,是被 告等人彼此熟識,且多數人亦前因票選而能順利當選相關職 稱,故在農會之組織派系運作中,堪信屬於同一派系下之成 員,因而均支持渠等同一派系下之成員出任農會理監事、總 幹事,而被告張漢強為該派系推出之農會總幹事人選;被告 廖春田為該派系推出之農會理事及理事長人選;被告魏周森 為該派系推出之農會監事、常務監事人選;被告林日祥、丁 月姿、廖學隆、林永斌、林富奕及陳新田為該派系推出之農 會理事人選;被告林忠爵、林世乾為該派系推出之農會監事 人選,渠等本即均支持聘任上開被告分別擔任烏日區農會該 等要職,尚難認其等因為具有聯誼性之一次餐敘與住宿費用 ,進而影響、動搖其等原本之選舉意向等情。     五、又進一步針對投票意願之部分,觀諸以下證人之陳述: ㈠、被告江培熙於警詢時陳稱:他們規劃的名單並沒有違背我本 人原先的投票意願,因為我們幾個代表私底下就有先討論過 理監事人選,所以我們有共識認為楊元宏、登金鼎兩位平常 就愛喝酒,觀感比較不好,尤其楊元宏酒品又差。另外楊義 榮是從公所借調農會擔任總幹事,現已屆退休年齡要回公所 待退,而且他太太王淑芬本來也有規劃她擔任理事,所以就 不再選楊義榮擔任監事。至於楊雅湖我比較不熟,是其他代 表認為他平常忙於私事,所以也沒有打算投他擔任理事。又 如果被告張漢強他們規劃的人選是我們認為不妥當的人選, 我們也是會跑票。我不會因為吃了這頓飯就去投我認為不適 任的人去擔任理事或監事。之前在第15屆農會改選理監事的 時候,我因為是會員代表中的關鍵選票,曾經有人提出要以 1,000萬元向我買票,但都遭我拒絕了,現在不可能用一頓 飯或旅遊就能動搖我的投票意願等語(選偵5號卷二第289-2 91頁)。 ㈡、被告林慶珍於警詢時陳述:我並不是因為接受招待飲宴才投 票給那些理、監事,這些理監事原本就是規劃中的名單,規 劃後補的登金鼎、楊雅湖、楊元宏等人也有告訴我不用投給 他們等節(選偵5號卷二第234頁)。 ㈢、被告林裕展於警詢時陳稱:當初張漢強邀約我參加餐會,是 想說跟其他代表認識一下,我不認為我有被收買等節(選偵 5號卷三第235頁);被告廖學隆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第1 9屆的烏日區農會改選理監事,最後的結果與規劃的名單是 一致的。有沒有吃飯,結果都一樣等情(本院卷四第274頁) 。   ㈣、據此,相互勾稽上開證人之陳述內容,可知其等表示並不會 因接受餐敘、住宿之費用招待,即動搖、影響其等選舉意願 、意向。復本院審酌烏日區農會之農會會員代表人數共33人 (詳見烏日區農會110年2月23日烏農會字第1100200042號函 暨附件烏日區農會第19屆農會小組選舉會員代表當選人簡歷 冊,選偵12號卷三第207-209頁),由會員代表為理監事之 選舉,每位會員代表得選舉9席理事候選人、3位監事候選人 ,理事當選人數為9人、監事當選人數為3人,是以每位農會 代表之投票意願對於理監事之當選與否影響甚大,亦即每位 農會代表之選舉權其客觀價值應頗高,相較於上開餐敘及住 宿之價值約1,260-1,700元(僅其中女性被告丁月姿、黃招治 因分別入住單人房,故餐敘及住宿之價值約為2,800元),客 觀上衡量是否有可能影響渠等會員代表之理監事選舉意願, 實有疑義。據上,本院認被告張漢強等33人,主觀上應尚無 以此次餐敘、住宿作為渠等行使農會理監事、總幹事選舉權 意願之對價之行賄或受賄犯意,客觀上亦尚難認該次餐敘、 住宿確有影響渠等選舉意願之可能。     陸、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張漢強等33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犯罪既無法證明, 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周至恒、蔣得龍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件一 一、供述證據-被告 (一)被告張漢強   1.110年3月22日警詢筆錄(選偵5號卷一第107-119頁、選偵    12號卷二第13-25頁)   2.110年3月22日偵訊筆錄-具結(選偵5號卷一第123-134    頁)   3.110年4月23日偵訊筆錄-具結(選偵5號卷四第199-231    頁)   4.111年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51-184頁)   5.111年3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393-409頁)   6.111年8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181-199頁)   7.112年6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13-29頁)   8.112年7月21日審判筆錄-具結(本院卷四第157-186頁)   9.112年8月11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249-297頁)   10.112年12月2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405-440頁)   11.113年5月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367-440頁) (二)被告魏周森   1.110年3月22日警詢筆錄(選偵5號卷一第71-82頁、選偵12    號卷二第27-37頁)   2.110年3月22日偵訊筆錄-具結(選偵5號卷一第89-96頁)   3.110年4月23日偵訊筆錄-具結(選偵5號卷四第199-231    頁)   4.111年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51-184頁)   5.111年3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393-409頁)   6.111年8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181-199頁)   7.112年6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13-29頁)   8.112年7月21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157-186頁)   9.112年8月4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203-235頁)   10.113年1月17日審判筆錄-具結(本院卷五第17-59頁)   11.113年5月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367-440頁) (三)被告廖春田   1.110年3月22日警詢筆錄(選偵12號卷二第43-53頁)   2.110年3月22日偵訊筆錄-具結(選偵5號卷三第305-311    頁)   3.111年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51-184頁)   4.111年3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393-409頁)   5.111年8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181-199頁)   6.112年6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13-29頁)   7.112年7月21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157-186頁)   8.112年8月4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203-235頁)   9.113年5月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367-440頁) (四)被告黃德生   1.110年3月22日警詢筆錄(選偵5 號卷一第231-241頁、    選偵12號卷二第55-65頁)   2.110年3月22日偵訊筆錄-具結(選偵5號卷一第247-251    頁)   3.110年4月23日偵訊筆錄-具結(選偵5號卷四第199-231    頁)   4.111年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51-184頁)   5.111年3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393-409頁)   6.111年8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181-199頁)   7.112年6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13-29頁)   8.112年7月21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157-186頁)   9.112年8月4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203-235頁)   10.113年5月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367-440頁) (五)被告張詩偉   1.110年3月22日警詢筆錄(選偵5號卷一第145-154頁、    選偵12號卷二第69-78頁)   2.110年3月22日偵訊筆錄-具結(選偵5號卷一第159-166    頁)   3.110年4月23日偵訊筆錄-具結(選偵5號卷四第199-231    頁)   4.111年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51-184頁)   5.111年3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393-409頁)   6.111年8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181-199頁)   7.112年6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13-29頁)   8.112年7月21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157-186頁)   9.112年8月4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203-235頁)   10.113年5月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367-440頁) (六)被告陳瑞春   1.110年3月22日警詢筆錄(選偵5號卷一第205-212頁、    選偵12卷二第81-88頁)   2.110年3月22日偵訊筆錄-具結(選偵5號卷一第215-220)   3.111年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51-184頁)   4.111年3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393-409頁)   5.111年8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181-199頁)   6.112年6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13-29頁)   7.112年7月21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157-186頁)   8.112年8月4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203-235頁)   9.113年5月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367-440頁) (七)被告林正奇   1.110年4月1日警詢筆錄(選偵5號卷四第49-58頁、選偵    12號卷三第119-128頁)   2.110年4月1日偵訊筆錄-具結(選偵5號卷四第63-74頁)   3.111年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51-184頁)   4.111年3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393-409頁)   5.111年8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181-199頁)   6.112年6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13-29頁)   7.112年7月21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157-186頁)   8.112年8月4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203-235頁)   9.113年5月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367-440頁) (八)被告林清輝   1.110年3月22日警詢筆錄(選偵5號卷一第177-182頁、    選偵12卷三第95-100頁)   2.110年3月22日偵訊筆錄(選偵5號卷一第191-195頁)   3.111年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51-184頁)   4.111年3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393-409頁)   5.111年8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181-199頁)   6.112年6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13-29頁)   7.112年7月21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157-186頁)   8.112年8月4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203-235頁)   9.112年8月11日審判筆錄-具結(本院卷四第249-297頁)   10.113年5月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367-440頁) (九)被告張永田   1.110年3月22日警詢筆錄(選偵5 號卷一第263-270頁、    選偵12卷二第155-162頁)   2.110年3月22日偵訊筆錄-具結(選偵5 號卷一第273-277    頁)   3.110年4月23日偵訊筆錄-具結(選偵5 號卷四第199-231    頁)   4.111年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51-184頁)   5.111年3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393-409頁)   6.111年8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181-199頁)   7.112年6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13-29頁)   8.113年1月1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17-59頁)   9.113年5月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367-440頁) (十)被告楊清安   1.110年3月22日警詢筆錄(選偵5 號卷二第5-13頁、    選偵12號卷二第111-119頁)   2.110年3月22日偵訊筆錄-具結(選偵5 號卷二第17-21頁)   3.111年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339-365頁)   4.111年8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181-199頁)   5.112年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361-377頁)   6.113年1月1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17-59頁)   7.113年5月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367-440頁) (十一)被告林日祥   1.110年3月22日警詢筆錄(選偵5 號卷二第119-127頁、    選偵12號卷二第121-129頁)   2.110年3月22日偵訊筆錄-具結(選偵5 號卷二第131-136    頁)   3.110年4月9 日偵訊筆錄(選偵5卷號四第141-143頁)   4.111年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339-365頁)   5.111年8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181-199頁)   6.112年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361-377頁)   7.113年1月1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17-59頁)   8.113年5月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367-440頁) (十二)被告何樹波   1.110年3月22日警詢筆錄(選偵5 號卷二第179-188頁、    選偵12卷二第131-140頁)   2.110年3月22日偵訊筆錄-具結(選偵5 卷二第191-192頁)   3.110年4月9日偵訊筆錄(選偵5號卷四第133-134頁)   4.111年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339-365頁)   5.111年8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181-199頁)   6.112年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361-377頁)   7.113年1月1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17-59頁)   8.113年5月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367-440頁) (十三)被告登金鼎   1.110年3月22日警詢筆錄(選偵5 號卷二第51-63頁、    選偵12號卷二第141-153頁)   2.110年3月22日偵訊筆錄-具結(選偵5號卷二第67-73頁)   3.110年4月9日偵訊筆錄-具結(選偵5號卷四第125-129頁)   4.111年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339-365頁)   5.111年8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181-199頁)   6.112年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361-377頁)   7.112年12月27日審判筆錄-具結(本院卷四第405-440頁)   8.113年1月1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17-59頁)   9.113年5月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367-440頁) (十四)被告柯志憲   1.110年3月22日警詢筆錄(選偵5號卷二第245-253頁、    選偵12號卷二第163-171頁)   2.110年3月22日偵訊筆錄-具結(選偵5 號卷二第257-259    頁)   3.110年4月9 日偵訊筆錄(選偵5號卷四第145-147頁)   4.111年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339-365頁)   5.111年8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181-199頁)   6.112年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361-377頁)   7.113年1月1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17-59頁)   8.113年5月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367-440頁) (十五)被告林慶珍   1.110年3月22日警詢筆錄(選偵5 號卷二第225-235頁、    選偵12號卷二第173-183頁)   2.110年3月22日偵訊筆錄-具結(選偵5 號卷二第239-242    頁)   3.111年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339-365頁)   4.111年8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181-199頁)   5.113年1月1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17-59頁)   6.113年5月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367-440頁) (十六)被告丁月姿   1.110年3月22日警詢筆錄(選偵5號卷三第187-197頁、選    偵12號卷二第185-195頁)   2.110年3月22日偵訊筆錄-具結(選偵5號卷三第201-206    頁)   3.110年4月9日偵訊筆錄-具結(選偵5號卷四第105-109頁)   4.111年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339-365頁)   5.111年8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181-199頁)   6.112年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361-377頁)   7.112年8月11日審判筆錄-具結(本院卷四第249-297頁)   8.113年1月1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17-59頁)   9.113年5月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367-440頁) (十七)被告林慶隆   1.110年3月22日警詢筆錄(選偵5號卷二第197-206頁、    選偵12卷二第197-206頁)   2.110年3月22日偵訊筆錄-具結(選偵5號卷二第209-211    頁)   3.110年4月9日偵訊筆錄(選偵5號卷四第91-93頁)   4.111年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339-365頁)   5.111年8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181-199頁)   6.112年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361-377頁)   7.113年1月1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17-59頁)   8.113年5月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367-440頁) (十八)被告廖學隆   1.110年3月22日警詢筆錄(選偵5卷三第103-112頁、選偵12    卷二第207-216頁)   2.110年3月22日偵訊筆錄-具結(選偵5卷三第115-125頁)   3.110年4月9日偵訊筆錄-具結(選偵5號卷四第99-102頁)   4.111年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407-433頁)   5.111年8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181-199頁)   6.112年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361-377頁)   7.112年8月11日審判筆錄-具結(本院卷四第249-297頁)   8.113年1月1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17-59頁)   9.113年5月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367-440頁) (十九)被告江培熙   1.110年3月22日警詢筆錄(選偵5號卷二第283-292頁、選偵    12號卷二第217-226頁)   2.110年3月22日偵訊筆錄-具結(選偵5號卷二第297-303    頁)   3.110年4月9日偵訊筆錄(選偵5號卷四第95-97頁)   4.111年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407-433頁)   5.111年8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181-199頁)   6.112年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361-377頁)   7.113年1月1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17-59頁)   8.113年5月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367-440頁) (二十)被告張有城   1.110年3月22日警詢筆錄(選偵5號卷二第343-350頁、選偵    12號卷二第237-244頁)   2.110年3月22日偵訊筆錄-具結(選偵5號卷二第353-358    頁)   3.111年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407-433頁)   4.111年8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181-199頁)   5.112年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361-377頁)   6.113年1月1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17-59頁)   7.113年5月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367-440頁) (二一)被告黃招治   1.110年3月22日警詢筆錄(選偵5號卷三第81-89頁、選偵12    號卷二第257-265頁)   2.110年3月22日偵訊筆錄-具結(選偵5號卷三第93-99頁)   3.110年4月9日偵訊筆錄(選偵5號卷四第149-151頁)   4.111年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407-433頁)   5.111年8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181-199頁)   6.112年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361-377頁)   7.113年1月1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17-59頁)   8.113年5月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367-440頁) (二二)被告陳新田   1.110年3月22日警詢筆錄(選偵5號卷三第285-294頁、選偵    12號卷二第267-276頁)   2.110年3月22日偵訊筆錄-具結(選偵5號卷三第297-300    頁)   3.110年4月9日偵訊筆錄(選偵5號卷四第137-139頁)   4.111年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407-433頁)   5.111年8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181-199頁)   6.112年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361-377頁)   7.112年8月11日審判筆錄-具結(本院卷四第249-297頁)   8.113年1月1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17-59頁)   9.113年5月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367-440頁) (二三)被告林永斌   1.110年3月22日警詢筆錄(選偵5卷三第5-19頁、選偵12卷    二第277-291頁)   2.110年3月22日偵訊筆錄-具結(選偵5號卷三第23-30頁)   3.111年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407-433頁)   4.111年8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181-199頁)   5.112年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361-377頁)   6.113年1月1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17-59頁)   7.113年5月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367-440頁) (二四)被告林進生   1.110年3月22日警詢筆錄(選偵5號卷三第69-74頁、選偵12    號卷二第293-298頁)   2.110年3月22日偵訊筆錄(選偵5號卷三第78-80頁)   3.110年4月9日偵訊筆錄(選偵5號卷四第157-158頁)   4.111年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407-433頁)   5.111年8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181-199頁)   6.112年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361-377頁)   7.113年1月1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17-59頁)   8.113年5月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367-440頁) (二五)被告林富奕   1.110年3月22日警詢筆錄(選偵5號卷三第145-157頁、選偵    12號卷二第299-311頁)   2.110年3月22日偵訊筆錄-具結(選偵5號卷三第161-166    頁)   3.110年4月9日偵訊筆錄(選偵5號卷四第153-155頁)   4.111年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407-433頁)   5.111年8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181-199頁)   6.112年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361-377頁)   7.113年1月1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17-59頁)   8.113年5月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367-440頁) (二六)被告林裕展   1.110年3月22日警詢筆錄(選偵5號卷三第229-237頁、選偵    12號卷二第313-321頁)   2.110年3月22日偵訊筆錄-具結(選偵5號卷三第241-246    頁)   3.110年4月9日偵訊筆錄-具結(選偵5號卷四第113-116頁)   4.111年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43-69頁)   5.111年8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181-199頁)   6.113年1月1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17-59頁)   7.113年5月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367-440頁) (二七)被告陳以民   1.110年3月22日警詢筆錄(選偵5號卷二第77-85頁、選偵12    號卷二第323-331 頁)   2.110年3月22日偵訊筆錄-具結(選偵5號卷二第89-93頁)   3.111年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43-69頁)   4.111年8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181-199頁)   5.113年1月1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17-59頁)   6.113年5月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367-440頁) (二八)被告楊雅湖   1.110年3月22日警詢筆錄(選偵5號卷二第155-167頁、選偵    12號卷二第333-345頁)   2.110年3月22日偵訊筆錄-具結(選偵5號卷二第171-176    頁)   3.111年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43-69頁)   4.111年8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181-199頁)   5.112年12月27日審判筆錄-具結(本院卷四第405-440頁)   6.113年1月1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17-59頁)   7.113年5月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367-440頁) (二九)被告劉煥章   1.110年3月22日警詢筆錄(選偵5號卷二第97-108頁、選偵    12號卷三第3-14頁)   2.110年3月22日偵訊筆錄-具結(選偵5號卷二第110-116    頁)   3.111年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43-69頁)   4.111年8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181-199頁)   5.113年1月1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17-59頁)   6.113年5月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367-440頁) (三十)被告林世乾   1.110年3月22日警詢筆錄(選偵5號卷三第249-256頁、選偵    12號卷三第25-32頁)   2.110年3月22日偵訊筆錄-具結(選偵5號卷三第259-262    頁)   3.111年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43-69頁)   4.111年8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181-199頁)   5.113年1月1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17-59頁)   6.113年5月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367-440頁) (三一)被告謝丁來   1.110年3月22日警詢筆錄(選偵5號卷三第129-138頁、選偵    12號卷三第33-42頁)   2.110年3月22日偵訊筆錄(選偵5號卷三第141-144頁)   3.111年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43-69頁)   4.111年8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181-199頁)   5.113年1月1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17-59頁)   6.113年5月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367-440頁) (三二)被告楊元宏   1.110年3月22日警詢筆錄(選偵5號卷三第209-217頁、選偵    12號卷三第43-51頁)   2.110年3月22日偵訊筆錄-具結(選偵5號卷三第221-226    頁)   3.110年4月9日偵訊筆錄-具結(選偵5號卷四第119-122頁)   4.111年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43-69頁)   5.111年8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181-199頁)   6.112年12月27日審判筆錄-具結(本院卷四第405-440頁)   7.113年1月1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17-59頁)   8.113年5月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367-440頁) (三三)被告林忠爵   1.110年3月22日警詢筆錄(選偵5號卷三第169-178頁、選偵    12號卷三第53-62頁)   2.110年3月22日偵訊筆錄-具結(選偵5號卷三第181-185    頁)   3.111年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43-69頁)   4.111年8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181-199頁)   5.113年1月1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17-59頁)   6.113年5月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367-440頁) 二、供述證據-證人 (一)證人謝政權   1.110年3月22日警詢筆錄(選偵5號卷二第25-36頁、選偵12    卷二第99-110頁)   2.110年3月22日偵訊筆錄-具結(選偵5號卷二第39-45頁) (二)證人廖明宗   1.110年3月22日警詢筆錄(選偵5號卷二第139-144頁、選偵    12卷三第79-84頁)   2.110年3月22日偵訊筆錄-具結(選偵5號卷二第149-152    頁) (三)證人陳泓諭   1.110年3月22日警詢筆錄(選偵5號卷二第215-217頁)   2.110年3月22日偵訊筆錄-具結(選偵5號卷二第221-222    頁) (四)證人林木祥   1.110年3月22日警詢筆錄(選偵5號卷二第261-271頁、選偵    12號卷二第245-255 頁)   2.110年3月22日偵訊筆錄-具結(選偵5號卷二第275-279    頁) (五)證人林炳輝   1.110年3月22日警詢筆錄(選偵5號卷二第305-314頁、選    偵12號卷二第227-236頁)   2.110年3月22日偵訊筆錄-具結)(選偵5號卷二第317-322    頁) (六)證人林志柏   1.110年3月22日警詢筆錄(選偵5號卷二第327-333頁、選偵    12號卷三第87-93頁)   2.110年3月22日偵訊筆錄-具結(選偵5號卷二第337-339    頁) (七)證人楊義榮   1.110年3月22日警詢筆錄(選偵5號卷三第33-39頁、選偵    12號卷三第63-69頁)   2.110年3月22日偵訊筆錄-具結(選偵5號卷三第43-48頁)   3.113年1月17日審判筆錄-具結(本院卷五第17-59頁) (八)證人王淑芬   1.110年3月22日警詢筆錄(選偵5號卷三第51-57頁、選偵    12卷三第71-77頁)   2.110年3月22日偵訊筆錄-具結(選偵5號卷三第61-66頁)   3.112年8月4日審判筆錄-具結(本院卷四第203-235頁)   4.113年1月17日審判筆錄-具結(本院卷五第17-59頁) (九)證人楊文慶   1.110年3月22日警詢筆錄(選偵5號卷三第263-271頁、選    偵12號卷三第15-24頁)   2.110年3月22日偵訊筆錄-具結(選偵5號卷三第275-280    頁) (十)證人劉美雲   1.110年3月9日警詢筆錄(選偵12號卷二第3-7頁) (十一)證人廖泓錩   1.110年3月22日警詢筆錄(選偵5號卷四第3-11頁、選偵12    號卷二第89-97 頁)   2.110年3月22日偵訊筆錄-具結(選偵5號卷四第15-20頁)   3.110年3月26日警詢筆錄(選偵5號卷四第23-27頁、選偵12    卷三第107-111頁)   4.110年3月26日偵訊筆錄-具結(選偵5號卷四第35-41頁) (十二)證人陳冬春   1.112年8月4日審判筆錄-具結(本院卷四第203-235頁) (十三)證人曾勇雄   1.112年8月4日審判筆錄-具結(本院卷四第203-235頁) (十四)證人楊瑞桐   1.112年8月4日審判筆錄-具結(本院卷四第203-235頁) 三、書證 (一)110年度選偵字第5號(選偵5號卷一) ⒈被告魏周森烏日區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選偵5號卷一第8 4-86頁、選偵12卷二第39-42頁) ⒉字條上11格代表理事之內容1紙(選偵5號卷一第155頁、選偵1 2卷二第79頁) ⒊天水蓮大飯店團體登記表(選偵5號卷一第183-184頁、選偵12 卷三第101頁) ⒋扣案物品照片(選偵5號卷一第185頁、選偵12卷三第103頁)- 林清輝iphone11手機1支 ⒌手機畫面翻拍照片(選偵5號卷一第187 頁、選偵12卷三第105 頁)-林清揮109年9月29日與魏周森通話紀錄 ⒍被告黃德生110年3月13日8點45分手機監聽譯文(選偵5號卷一 第243-244頁、選偵12卷二第67-68頁) ⒎【被搜索人:林清輝】法務部調查局臺中調查處搜索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選偵5號卷一第295-301之1頁 )-天水蓮大飯店登記表1張及iPhonel1手機1支 ⒏【被搜索人:陳瑞春】法務部調查局臺中調查處搜索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選偵5號卷一第307-311頁)- iPhone手機 ⒐【被搜索人:張漢強】法務部調查局臺中調查處搜索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選偵5號卷一第317-323頁)  -烏日區農會理事及會員代表名單5張(第323頁)  -烏日區農會活動資料5張、  -各級農會110年改選工作計畫12張、  -張漢強遴選總幹事資料1本及iPhone8手機1支 ⒑【被搜索人:張漢強】法務部調查局臺中調查處搜索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選偵5號卷一第327-335頁)- 張漢閔之烏日區農會存摺1本(第355頁) ⒒【被搜索人:張漢強】法務部調查局臺中調查處搜索筆錄(選 偵5號卷一第341-345頁) ⒓【被搜索人:廖春田】法務部調查局臺中調查處搜索筆錄(選 偵5號卷一第349-355頁) ⒔【被搜索人:張詩偉】法務部調查局臺中調查處搜索筆錄(選 偵5號卷一第359-365頁) ⒕【被搜索人:黃德生】法務部調查局臺中調查處搜索筆錄(選 偵5號卷一第369-375頁) ⒖【被搜索人:魏周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調查處搜索筆錄(選 偵5號卷一第379-385頁) ⒗【被搜索人:張詩偉】法務部調查局臺中調查處搜索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選偵5號卷一第391-399 頁) -HUAWEI手機1支 ⒘【被搜索人:廖春田】法務部調查局臺中調查處搜索筆錄(選 偵5號卷一第405-411頁) ⒙【被搜索人:魏周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調查處搜索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選偵5號卷一第417-415頁)- iPhone手機1支及魏周森烏日區農會存摺1本 ⒚【被搜索人:張永田】法務部調查局臺中調查處搜索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選偵5號卷一第431-437頁)- 烏日區農會會員名冊1份及iPhone手機1支 ⒛【被搜索人:黃德生】法務部調查局臺中調查處搜索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選偵5號卷一第443-451頁)- iPhone手機1支 【被搜索人:陳瑞春】法務部調查局臺中調查處搜索筆錄(選 偵5號卷一第455-461頁) (二)110年度選偵字第5號卷二(選偵5號卷二)  ⒈【張漢強、魏周森、廖明宗】110年3月12日至110年3月13日   通訊監察譯文(選偵5號卷二第145頁、選偵12卷三第85頁) (三)110年度選偵字第5號卷四(選偵5號卷四) ⒈法務部調查處臺中市調處勘驗紀錄(選偵5號卷四第29-34頁、 選偵12卷三第113-118頁)-110年3月3日天水蓮大飯店餐廳錄 影畫面 ⒉110年3月3日天水蓮大飯店中庭現場照片(選偵5號卷四第59-6 1頁、選偵12卷三第129-132頁) ⒊110年3月3日天水蓮大飯店中庭監視器擷取照片(選偵5號卷四 第159-179 頁、選偵12卷三第243-258頁) ⒋黃德生110年3月12日至110年3月13日0000000000號手機通訊監 察譯文(選偵5號卷四第183-185頁、選偵12卷三第267-269頁 ) ⒌魏周森與張漢森110年3月12日至110年3月1日0000000000號手   機通訊監察譯文(選偵5號卷四第187頁、選偵12卷三第263頁   ) ⒍張永田與吳忠義110年3月12日至110年3月13日0000000000號手 機通訊監察譯文(選偵5號卷四第189頁、第271頁) ⒎廖春田110年3月14日0000000000號手機通訊監察譯文(選偵5   號卷四第191-192頁、選偵12卷三第265-266頁) ⒏張漢強110年3月12日至110年3月14日0000000000號手機通訊監 察譯文(選偵5號卷四第193-196頁、選偵12卷三第259-262頁 ) ⒐陳瑞春110年3月11日、110年2月25日手機畫面翻拍照片(選偵 5號卷四第241-243頁、選偵12卷三第273-275頁) ⒑張漢強110年1月15日、110年2月21日手機畫面截圖(選偵5號   卷四第244-245頁、選偵12卷三第276-277頁) ⒒林清輝110年3月2日手機畫面截圖(選偵5號卷四第246頁、選   偵12卷三第278頁) (四)110年度選偵字第12號卷二(選偵12號卷二) ⒈手機畫面翻拍照片(選偵12號卷二第9-11頁) (五)110年度選偵字第12號卷三(選偵12號卷三) ⒈110年3月2日天水蓮大飯店住宿名單(選偵12號卷三第133頁) ⒉110年3月2日車次表(選偵12號卷三第134頁) ⒊臺中市政府農業局110年4月9日中市農輔字第1100015428號函   暨附件烏日區農會辦理第19屆選任人員相關資料: ⑴烏日區農會總幹事候選人登記報名表(選偵12號卷三第200-20 1頁) ⑵烏日區農會員工服務證明書(選偵12號卷三第202頁) ⑶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10年2月18日農輔字第1100022352號函暨附 件烏日區農會總幹事候聘登記人遴選合格名冊(選偵12號卷 三第203-204頁) ⑷烏日區農會110年3月15日農會字第1100200055號函暨附件烏日 區農會第19屆理事會聘任總幹事表決紀錄表(選偵12號卷三 第205-206頁) ⑸烏日區農會110年2月23日烏農會字第1100200042號函暨附件烏 日區農會第19屆農會小組選舉會員代表當選人簡歷冊(選偵1 2號卷三第207-209頁) ⑹烏日區農會110年1月15日公告(選偵12號卷三第210-211頁) ⑺烏日區農會公告理事候選人名冊(選偵12號卷三第213-215頁   ) ⑻烏日區農會110年3月4日烏農會字第1100200048號函暨附件烏   日區農會第19屆理事當選人簡歷冊(選偵12號卷三第216-218   頁) ⑼烏日區農會第19屆會員(代表)大會選舉情形紀錄表(選偵12 號卷三第219頁) ⑽烏日區農會110年3月16日烏農會字第1100200058號函暨附件   -烏日區農會第19屆理事長當選人簡歷冊(選偵12號卷三第2 21頁)   -烏日區農會第19屆常務監事當選人簡歷冊(選偵12號卷三 第222頁)   -烏日區農會第19屆理事長、常務監事當選情形紀錄表(選 偵12號卷三第223頁) ⒋天水蓮大飯店預定抵達旅客明細表(選偵12號卷三第225-229   頁) ⒌天水蓮大飯店團體登記表(選偵12號卷三第231頁) ⒍天水蓮大飯店團體帳單(選偵12號卷三第232頁) ⒎天水蓮大飯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選偵12號卷三第233-236   頁) ⒏110年3月3日上午7 時17分許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選偵12號   卷三第237-241頁) ⒐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選偵12號卷三 第279-286頁) ⒑另案農會總幹事同額競選賄選之自由時報報導2份(選偵12號   卷三第289-292頁) ⒒烏日區農會110年1月15日公告(選偵12號卷三第303頁) -公告第19屆理事、監事候選人登記資料 ⒓本院通訊監察書(選偵12號卷三第305-314頁) -110年聲監字第167、169、171、172、173號 ⒔110年3月2日天水蓮飯店入住及飲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選   偵12號卷三第315-322頁)   (六)110年度選易字第1號卷一(本院卷一) ⒈110年度院保字第915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33-235頁   ) ⒉110年度保管第2049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照片(本院卷一   第236-3至236-17頁) (七)110年度選易字第1號卷卷三(本院卷三) ⒈111年度監保第74號收受贓證物品清單(本院卷三第211頁) -監聽光碟87片 ⒉111年度院監保第61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三第215頁) -監聽光碟87片 (八)110年度選易字第1號卷卷四(本院卷四) ⒈被告張漢強扣案之I PHONE 8手機內LINE與王淑芬之對話截圖3 張(本院卷四第309-313頁) ⒉被告張漢強扣案之I PHONE 8手機內LINE與廖學隆之對話截圖1 張(本院卷四第315頁) ⒊被告張漢強扣案之I PHONE 8手機內LINE與丁月姿之對話截圖1 張(本院卷四第317頁) ⒋被告張漢強扣案之I PHONE 8手機內LINE與陳新田之對話截圖1 張(本院卷四第319頁) ⒌被告張漢強扣案之I PHONE 8手機內LINE與登金鼎之對話截圖1 張(本院卷四第321頁) 四、物證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出處 1 天水蓮大飯店登記表 1張 林清輝 選偵5號卷一第301之1頁 2 iPhonel1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同上 選偵5號卷一第301之1頁 3 iPhone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陳瑞春 選偵5號卷一第311頁 4 烏日區農會理事及會員代表名單 5張 張漢強 選偵5號卷一第323頁 5 108年9月烏日區農會活動資料 4張 同上 選偵5號卷一第323頁 6 108年11月烏日區農會活動資料 1張 同上 選偵5號卷一第323頁 7 張漢強iPhone8手機 1支 同上 選偵5號卷一第323頁 8 各級農會110年改選工作計畫 12張 同上 選偵5號卷一第323頁 9 張漢強遴選總幹事資料 1本 同上 選偵5號卷一第323頁 10 張漢閔烏日區農會存摺 1本 同上 選偵5號卷一第335頁 11 HUAWEI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 1支 張詩偉 選偵5號卷一第399頁 12 魏周森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魏周森 選偵5號卷一第425頁 13 魏周森烏日區農會存摺 1本 同上 選偵5號卷一第425頁 14 烏日區農會會員名冊 1份 張永田 選偵5號卷一第437頁 15 iPhone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同上 選偵5號卷一第437頁 16 iPhone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黃德生 選偵5號卷一第451頁

2024-11-01

TCDM-110-選易-1-20241101-4

最高行政法院

考績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400號 上 訴 人 臺南市立善化國民中學 代 表 人 吳旭泰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 律師 林裕展 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維麟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 律師 李佳穎 律師 洪珮珊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被上訴人係上訴人專任教師,其民國106、107、108學年度 (下合稱系爭學年度)成績考核原均考列為行為時(103年8 月1日施行,下同)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 法(下稱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並由臺南 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核定。嗣經教育局110年3月15 日上訴人校務專案聯合視導報告(下稱視導報告)認定,被 上訴人於系爭學年度擔任導師時,書寫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 (B)(下稱B表)幾近敷衍,對訓輔工作顯非盡職;且於10 8學年度擔任上訴人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委員時 ,出席率僅34%,難謂配合校務,而函請上訴人重新召開教 師考核委員會(下稱考核會),就被上訴人系爭學年度教師 成績考核重新審查。上訴人爰於110年5月11日召開109學年 度第6次考核會,但該次會議決議不同意將被上訴人系爭學 年度成績考核第4條第1項第1款撤銷改列為同條項第3款,時 任上訴人校長林銘宏依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敘明理由交回復議,上訴人於110年5月18日再召開109學年 度第7次考核會,該次會議仍決議不予撤銷改核。上訴人校 長林銘宏對該復議結果仍不同意,依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14 條第2項規定,變更復議結果,將被上訴人系爭學年度年終 成績考核均改列為同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並由上訴人以1 10年6月9日善化中人字第1100583410號、第1100596161號、 第1100596174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下合稱原處分)通知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服,循序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 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 分均撤銷。經原審111年度訴字第32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撤銷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後,上訴人不服,提起 本件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 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與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依學生輔導法第9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學校訂定 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下稱輔管辦法注意事項 )第18點規定暨教育部編印「國民中學學校輔導工作參考手 冊」(下稱輔導工作參考手冊)102年出版第210頁「生涯發 展教育」項下關於「建立學生輔導資料A、B表」、109出版 第166至167頁「學生輔導資料與紀錄常見類型」項下關於「 學生綜合資料卡(俗稱AB卡)」等說明可知,學校輔導處( 室)每學期末不單需向導師收繳B表,更應對收回之B表為檢 核、彙整及保存等作業。但上訴人並未提出其於106、107學 年度有向被上訴人催繳或收取B表之相關事證;復參照被上 訴人書寫B表的方式及內容,部分學生之記載雖可認係於108 學年度始一次書寫3年間之學生輔導紀錄,然上訴人或其輔 導室倘若於106、107學年度之各學期末向被上訴人收繳B表 並確實檢核其內容,當可立即發現被上訴人繳送之B表內容 空白或未填寫。顯見上訴人106、107學年度就導師填寫B表 之收繳、檢核與彙整作業,並不確實。  ㈡被上訴人擔任導師除帶領其班級學生參與校內、外舉辦之活 動獲得獎章外,亦有個別輔導李生、洪生、盧生、張生及蔡 生暨為國三學生課業開設暑假期間班級留校自修,致班上有 2位學生會考取得5A佳績,抑或和學生討論志願及升學議題 ,與家長聯繫獲得肯定等情。而被上訴人上開訓輔工作表現 ,於系爭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程序中,經其單位主管評擬依 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符合其中第2目「訓輔 工作得法,效果良好」,並遞交上訴人考核會初核、校長覆 核通過,足見被上訴人系爭學年度對學生的訓輔工作曾受上 訴人考評優秀。因此,在上訴人長期未檢閱、督導導師書寫 B表內容之情形下,被上訴人於任職導師期間,縱使於記載B 表之學生輔導內容有形式瑕疵或作業疏失,然其確有執行學 生訓輔工作,並將之另行記載於其他紀錄上自行彙整保存, 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系爭學年度成績考核重新審查時,應 以被上訴人實際訓輔工作之表現,予以綜合評斷,而非單以 其就B表書寫之形式瑕疵或作業疏失作為審酌訓輔工作表現 的唯一憑據。  ㈢就被上訴人書寫B表疏失之處置,上訴人109學年度第6次、第 7次考核會經討論後,均決議不同意改核被上訴人系爭學年 度成績考核。且依109學年度第7次考核會議中姜宗毅委員、 陳立宙委員及主席曾鼎育之發言,足見上訴人上開2次考核 會就被上訴人成績考核案均作成「不同意改核」之決議,尚 非無據。而上訴人校長依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14條第2項改 核理由,僅引述同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條文內容,未具體 說明究竟如何認定被上訴人不符同條項第1款第2目、第3目 及第2款第2目、第3目,已有認定事實無涵攝法規之明顯錯 誤,且於變更考核會復議結果時,並未具體說明其究竟係依 何種證據資料作成與考核會不同認定之理由,自難認其改核 有客觀事實基礎。又上訴人校長未另發動職權調查被上訴人 對學生之輔導、管教有何不法或違失之處,單以被上訴人對 B表的書寫瑕疵,即率認其系爭學年度之訓輔工作均未盡責 ,其判斷顯係基於不完全資訊。況上訴人校長認定被上訴人 不符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3目「服務熱誠, 對校務能切實配合」、第2款第3目「對校務之配合尚能符合 需求」之要件,顯係將其他事由併予考量,其判斷即有出於 與事務無關之考量所作決定,有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及裁量濫 用之違法。且若上訴人認定被上訴人106、107學年度因B表 書寫敷衍,致成績考核應改列為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 項第3款,然108學年度被上訴人除有B表書寫敷衍之情形外 ,尚有教評會出席率過低之事,與106、107學年度之違失行 為即明顯有別,則上訴人就系爭學年度何以為相同評價,未 具體說明理由,顯難謂裁量無瑕疵等語,撤銷再申訴決定、 申訴決定及原處分。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撤銷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並無 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行為時國民教育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 中學校長、主任、教師應辦理成績考核;其考核等級或結果 、考核委員會之組職與任務、考核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 法,由教育部定之。」依上開法律授權訂定之教師成績考核 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應按其教學 、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依下列規定辦 理:一、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 薪一級外,並給與1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薪 最高級者,給與2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㈡訓輔工作得 法,效果良好。㈢服務熱誠,對校務能切實配合。……二、在 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外, 並給與半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 給與1個半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㈡對訓輔工作能負責盡 職。㈢對校務之配合尚能符合要求。……三、在同一學年度內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留支原薪:㈠教學成績平常,勉能符合 要求。㈡曠課超過二節或曠職累計超過2小時。㈢事、病假期 間,未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㈣未經校長同意,擅自在 外兼課兼職。㈤品德生活較差,情節尚非重大。㈥因病已達延 長病假。㈦事病假超過28日。」第8條規定:「辦理教師成績 考核,高級中等學校應組成考核會;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 組成考核委員會(以下併稱考核會),其任務如下:一、學 校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另予成績考核及平時考核獎懲之初核 或核議事項。二、其他有關考核之核議事項及校長交議考核 事項。」第9條第1項本文規定:「考核會由委員9人至17人 組成,除掌理教務、學生事務、輔導、人事業務之單位主管 及教師會代表1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由本校教師票選產生 ,並由委員互推1人為主席,任期1年。」第14條第1項及第2 項規定:「(第1項)考核會完成初核,應報請校長覆核, 校長對初核結果有不同意見時,應敘明理由交回復議,對復 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變更之。(第2項)校長為前項變更 時,應於考核案內註明事實及理由。」第15條第2項規定: 「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及另予成績考核結果,應於每年9月30 日前分別列冊報主管機關核定。」據上可知,公立國民中學 辦理教師年終成績考核,須就教師之整學年度教學、訓輔、 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覈實辦理所屬教師之成 績考核,綜合評定其考核成績。至於年終成績考核程序,須 由學校所組成之考核會先進行初核,報請校長覆核,再報主 管機關核定之;惟基於校長負有學校經營及運作之責,為使 權責相符,順遂校務推展,故賦予校長對於考核會作成之決 議有交回復議及變更的權限,惟校長變更考核會之復議結果 時,應於考核案內註明事實及理由。  ㈡學生輔導法第9條規定:「(第1項)學校應由專責單位或專 責人員推動學生輔導工作,掌理學生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 ,學生智力、性向、人格等測驗之實施,學生興趣成就及志 願之調查、輔導及諮商之進行等事項。(第2項)前項學生 輔導資料,學校應指定場所妥善保存,其保存方式、保存時 限及銷毀,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為時即104年10月15 日訂定發布學生輔導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規定:「本法 第9條第2項所定學生輔導資料,學校得以書面或電子儲存媒 體資料保存之,並應自學生畢業或離校後保存10年。」105 年5月20日修正發布輔管辦法注意事項第18點「對學生之輔 導」規定:「教師應以通訊、面談或家訪等方式,對學生實 施生活輔導,必要時做成記錄。……」教育部編印輔導工作參 考手冊102年版第210頁「二、生涯發展教育」項下「㈠建立 學生輔導資料A、B表」略載:「……學生輔導資料B表(C卡) 可以結合學務系統供導師使用,讓導師得以將個別談話或是 家長聯繫內容紀錄繕打於B表(C卡)上,以便作為各項輔導 轉介服務之依據,並且在寒假、暑假前填寫完導師評語交由 輔導處彙整。」109年版第166至167頁「學生輔導資料與紀 錄常見類型」項下「一、學生綜合資料卡(俗稱AB卡)」略 載:「學生綜合資料卡最早出自教育部73年出版之……,目的 在幫助學生了解自己,同時幫助教師及家長了解學生、從旁 輔導與適時介入。惟各縣市政府及各校對學生綜合資料卡之 認定目前尚無定論,考慮其常作為輔導介入前了解受輔學生 及進行評估觀察之參考資料,本手冊將學生綜合資料卡納入 發展性輔導探討。……B卡則由導師依輔導學生情形,每學期 至少填入1筆,並於學期末繳回輔導處(室)檢核。……」依 上開規定可知,學校輔導處(室)依法負有推動校內輔導工 作,並掌理學生輔導資料之責,而B表主要係導師記載師生 間個別談話或與家長聯繫的內容,協助導師隨時紀錄與掌握 學生之學校生活、親師溝通狀況,學校可選擇書面或電子化 方式,由導師填寫,每學期至少紀錄1筆輔導資料,輔導處 (室)應於學期末統一收回並予以檢核、彙整及保存。  ㈢經查,被上訴人係上訴人專任教師,其系爭學年度年終成績 考核,經上訴人依教師成績考核辦法及相關規定,由所屬單 位主管就教師成績考核項目評擬,遞送考核會初核,再送校 長覆核,均考列為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嗣 經教育局視導報告指出被上訴人於系爭學年度擔任導師時, 書寫B表敷衍,對訓輔工作顯非盡職,且於108學年度擔任上 訴人教評會委員時,出席率僅34%,難謂配合校務,請上訴 人重新審查被上訴人系爭學年度成績考核,經上訴人召開10 9學年度第6次考核會決議、第7次考核會復議,均決議不予 撤銷改核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時任上訴人 校長林銘宏逕依同辦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變更復議結果,將 被上訴人系爭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均改列為同辦法第4條第1 項第3款,並由上訴人以原處分通知被上訴人等情,為原審 依法確定之事實,經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原審斟酌全辯論意 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論明:上訴人之輔導室依規定每學期 末不僅須向導師收繳B表,更應對收回之B表為檢核、彙整及 保存等作業,參照被上訴人書寫B表的方式及內容,部分學 生記載雖可認係於108學年度始一次書寫3年間之輔導紀錄, 然上訴人或其輔導室倘於106、107學年度之各學期末向被上 訴人收繳B表並確實檢核其內容,當可立即發現被上訴人繳 送之B表內容空白或未填寫,而經原審命上訴人提出於106、 107學年度向被上訴人催繳或收取B表之相關事證,上訴人並 未能提出相關事證,顯見上訴人106、107學年度就導師填寫 B表之收繳、檢核與彙整作業,並不確實;依被上訴人提出 之班級獲獎獎章及輔導紀錄等資料顯示,被上訴人擔任導師 除帶領學生參與校內、外舉辦活動獲得獎章外,並個別輔導 家庭變故、缺課、中輟或成績明顯落後之學生,為國三學生 課業開設暑假期間班級留校自修,與學生討論志願及升學議 題,並與家長聯繫,獲得學生與家長之肯定,而該等訓輔工 作表現於系爭學年度經單位主管評擬符合教師成績考核辦法 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訓輔工作得法,效果良好」,並遞 交考核會初核、校長覆核通過;縱被上訴人記載B表內容有 形式瑕疵及作業疏失,然其確有執行學生訓輔工作,並將之 記載於其他紀錄上自行彙整保存,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系 爭學年度成績考核重新審核時,應綜合評斷其實際上訓輔工 作表現,而非單以就B表書寫之形式瑕疵或作業疏失為唯一 憑據;上訴人109學年度第6次、第7次考核會就被上訴人成 績考核案均決議「不同意改核」,上訴人校長逕依教師成績 考核辦法第14條第2項變更,改核理由僅引述教師成績考核 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條文內容,未具體說明究竟如何認定 被上訴人不符同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3目及第2款第2 、3目,有認定之事實無涵攝法規之明顯錯誤,且未具體說 明究竟係依何種證據資料作成與考核會不同認定之理由,自 難認其改核有客觀事實基礎,又未另行發動職權調查被上訴 人對學生之輔導、管教有何不法或違失之處,僅以B表之書 寫瑕疵率以認定被上訴人系爭學年度之訓輔工作均未盡責, 實屬速斷;是原處分將被上訴人系爭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均 改列為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其判斷於法自 有違誤,申訴決定、再申訴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因認 被上訴人訴請撤銷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 由等語,業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及認定之依據,並就上訴人 之主張何以不足維持原處分之合法性,予以論駁甚詳,經核 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 上訴意旨主張:B表之填載係輔導工作參考手冊課予導師之 義務,被上訴人違反應詳實填寫B表之義務,上訴人校長業 已敘明改核依據之事實及法律,原判決不尊重上訴人校長的 判斷餘地,違法認定上訴人作成改核決定存有裁量瑕疵,有 適用法規不當、認定事實未依證據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核屬其一己主觀見解及就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 使事項為指摘,自無足採。  ㈣按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 「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故無論被上訴人於原審有無主張上訴人未依規定催繳B 表,原審本得依職權調查上訴人是否未依規定催繳B表,並 不違法。況且,被上訴人於原審112年2月1日準備程序時, 即已主張「甚至有其他班級老師B表從來沒有交回也沒有被 記過」,原審嗣於112年3月20日命上訴人提出106、107年度 B表收取紀錄或相關資料,並於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詢問上訴人有無催繳紀錄可提出,自無上訴人所指突襲 性裁判之違法情事。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過 程從未主張上訴人未依規定催繳B表,故被上訴人填寫B表之 義務得以減免,原審未闡明兩造就此事實及法律上關係為陳 述及辯論,逕以此理由加以論斷,自有突襲性裁判之違法等 語,並不可取。  ㈤末查,被上訴人係於112年3月1日具狀向原審陳報其班級獲獎 獎章及輔導紀錄等資料,參照原審112年3月7日準備程序筆 錄記載:「被告(即上訴人)複代理人稱:……我們請庭上曉 諭原告(即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將書狀繕本送給被告訴訟 代理人,他們只有送給被告,以致於我們庭前沒有時間跟當 事人討論他們書狀所主張的內容。」等語,足見被上訴人已 將其提出班級獲獎獎章及輔導紀錄等資料之繕本寄送上訴人 ,且為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知悉。又原審112年4月11日言詞 辯論筆錄記載:「審判長問:原告的意思是說,你實際上做 的比寫的多,寫的時候僅是簡要寫而已,沒有把時間花在填 寫紀錄,是否如此?原告答稱:對,如我提出的陳報狀所載 ,我花了很多時間去指導、輔導學生,包括他們說我中午開 教評會沒有去參與,我要講的是說,其實我花很多時間指導 學生、輔導學生,我實質上做的比寫的多很多,這是我想要 表達的。」等語,且原審言詞辯論筆錄載明:「提示全案卷 證於兩造,命為辯論。」足認原審已將全案卷證包括被上訴 人所提班級獲獎獎章等資料,於審理程序提示予兩造,並命 兩造為辯論。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曾於原審提出班級獲 獎獎章等資料,惟並未將繕本送達上訴人,原審亦未通知上 訴人閱卷,更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中提示相關 卷證供上訴人辯論,自有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情事等語,亦 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撤銷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核 無違誤。上訴論旨執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4-10-30

TPAA-112-上-400-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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