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66號
上 訴 人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童威齊
被 上訴人 林翊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2年7月1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75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亞太科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
司)於民國106年5月12日與上訴人簽訂車輛租賃契約(拆分
為2份,以下就租期自106年5月19日起至109年5月18日止之
車輛租賃契約稱第1份租約,就租期自109年5月19日起至111
年5月18日止之車輛租賃契約稱第2份租約,並合稱為系爭租
約),向上訴人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
輛),由伊與訴外人林金龍擔任連帶保證人,由訴外人王相
凱給付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2萬元予上訴人,伊及亞太公
司、林金龍並共同簽發發票日為106年5月12日,票面金額29
8萬8,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上訴人。嗣上訴人持
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3
845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上訴人並
於109、111年間持系爭本票裁定,分別聲請對伊強制執行49
萬0,552元、40萬9,552元及利息,上訴人主張其目前對伊之
本票債權金額為45萬1,352元,惟系爭本票於發票時並未記
載到期日,是系爭本票債權消滅時效完成日,應自發票日10
6年5月12日起算3年至109年5月12日時效完成,系爭本票債
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得對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
給付;又亞太公司並無遲延給付,上訴人單方終止契約係屬
違法,上訴人與亞太公司已於109年3月20日合意終止契約,
於當日就雙方之債權債務關係一併兩清,上訴人才會取回系
爭車輛,顯然點交簽收單乃上訴人與亞太公司約定互相讓步
,以終止爭執之和解契約,兩造間應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存在,且點交簽收單上未勾選車損,可證當下無任何車損或
缺件之情況,估價單為上訴人自行製作,伊否認估價單形式
真正。退步言之,縱亞太公司應支付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
上訴人之計算方式亦有誤,亞太公司至多僅須支付車輛折舊
損失補償金5萬7,768元。再退步言之,縱上訴人得請求車輛
折舊補償金,但該金額過高,請法院予以酌減。另縱上訴人
之抗辯有理由,但經抵銷第1份租約保證金52萬元或系爭租
約保證金共104萬元之後,上訴人已無餘額可向伊請求,爰
請求:㈠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其中45萬1,352元部分對被
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及請求權不存在;㈡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
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等語。原審為被
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
於上訴人之上訴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租約雖拆分成2份,惟由2份租約之租賃期
間接續,且租賃標的、租金均相同,係同時由被上訴人及亞
太公司、林金龍同時簽訂,僅支付1次履約保證金52萬元,
且由亞太公司提供之票據明細合計60紙等可認系爭車輛之租
賃期間共60期,系爭租約為同1份租賃契約。亞太公司於108
年11月即租約第30期起未依約定日期繳付租金,伊於109年1
月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限期109年1月14日前付清已到期未付
租金,逾期未付即終止租約,因亞太公司並未於期限內補足
租金,系爭租約因債務人違約而於109年1月14日即告終止,
非如被上訴人主張租賃契約是雙方合意終止。伊在終止租約
後,聯繫亞太公司收回系爭車輛,並於109年3月20日派員與
亞太公司人員點收系爭車輛,係確定回收系爭車輛之現況,
並非和解。依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應
與亞太公司連帶給付至109年3月20日收車日止之租金或相當
租金不當得利20萬2,520元、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77萬4
,888元、通行費1,756元、罰單1,900元、車損2萬9,488元,
共計101萬0,552元,扣除已清償之3萬9,200元、履約保證金
52萬元,尚餘折舊損失補償金債務45萬1,352元迄今仍未清
償,故伊持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其中45萬1,352元本票債
權存在等語置辯。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爭點厥為:系爭車輛之2份租賃契約,應視為實質上1份
,併計算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或視為2份獨立契約分
別計算?查系爭車輛之租賃契約既經契約當事人合意拆成2
份獨立契約,自應受2份契約各自約定之內容拘束,至於何
以拆分為2份契約,乃契約當事人間之動機問題,上訴人既
未舉證證明亞太公司與上訴人合意2份租賃契約應視為實質
上1份,併計算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則此部分所辯,
難認可採。
㈡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第1份租約業經上訴
人於109年1月14日提前終止,按約計算之租賃車輛折舊損失
補償金為12萬3,504元,上訴人不得再依第2份租約之約定請
求給付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經扣抵計算,系爭本票擔
保之債務已消滅等情,業經原判決論述甚詳,本院此部分意
見均與原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其中45萬
1,352元部分,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及請求權不存在,並
請求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聲請
強制執行,均為有理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認事
用法並無不當之處,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廢棄改判如其
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許筑婷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TPDV-112-簡上-466-202411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