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鈺雄

共找到 33 筆結果(第 31-33 筆)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1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日程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59號、第152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 1605號及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第偵字第37452號;追加起訴 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374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3至12及附表二、附表三之刑部分及定應 執行,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至12及附表二、附表三主文 欄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之附表一編號3至12及附表二部分與第三項上訴 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0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 上訴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桃園地檢署有因為被告證述而查獲毒品 上游黃智麟、孫鈺翔並提起公訴,被告所犯各罪符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的適用,此部分原 審沒有考量。又被告有2 次減刑事由,雖然被告有12次的販 賣既遂、1 次販賣未遂及1 次轉讓,但從金額、人數以觀, 只有附表編號1 為新台幣12,000 元,其餘皆為數千元等小 額交易,也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適用2次減刑規定,應減 刑至得宣告緩刑之刑度。再被告所犯相對於毒梟大量運輸、 販賣甚至製毒等行為有異,並請依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 意旨納入量刑參考。被告已提出上證1 公司登記資料,被告 經營的公司目前公司已經結束,但也有正當工作是在車行上 班,已經不再碰毒品,請考量上情給予被告宣告緩刑或附條 件緩刑的機會等語。  三、撤銷改判部分:  ㈠被告確有供出毒品來源為黃智麟於民國109年9月5日至10月23 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被告,經檢察官查獲並於112年6月30日 提起公訴,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30 81號、第35560號起訴書列印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9-191 頁);供出毒品來源為孫鈺翔於109年8月12日至110年9月9日 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被告,經檢察官查獲並於112年6月30日提 起公訴,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11 57號、第35562號起訴書列印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3-196 頁)。原審判決認定被告自109年11月23日起(即如附表一編 號3至12及附表二、附表三部分)部分,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正犯,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適用未予審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 由,自應就上開部分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販賣、轉讓毒 品之次數及金額非少、數量不多,認予以減輕其刑較為適當 ,並遞予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第2項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之適用,附表二部分並有刑 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減輕其刑事由,經依法遞減其刑後之 法定最低度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節相較,已均無宣告法定最低 度之刑猶嫌過重之特殊情事,更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 3號判決意旨所指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自難認有何合 於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  ㈢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禁絕毒品 之規範,而有如附表一編號3至12及附表二、附表三部分之 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為造成毒品之流通危害社會治安 與人民之身心健康,犯後均坦承犯行,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第2 項規定之適用;附表二所示犯行,更 經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再兼衡被告 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上訴意旨所舉之現在工作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3至12及附表二、附表三 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三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上訴駁回部分: ㈠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雖謂:如附表一編號1、2部分桃園 地檢署有因為被告的證述而查獲毒品上游黃智麟、孫鈺翔並 提起公訴,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 其刑的適用,原審沒有考量等語。 ㈡惟查,如附表一編號1、2部分被告所犯時間,分別係於108年 11月14日及109年4月10日,而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及上開向 黃智麟、孫鈺翔購入毒品之時間,最早係於109年8月12日, 有上開起訴書列印本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2部分之毒品來源,自不可能係早於109年8月12日之前, 從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部分之犯行,自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餘地。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 分上訴意旨所辯,並無理由。又本件被告此部分所犯,均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之適用 ,經依法遞減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節相較 ,均無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特殊情事,更無憲法 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所指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 情形,自難認有何合於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再本院 審酌上開撤銷改判量刑因子之事由,亦堪認原審判決就被告 此部分所犯各罪,量刑亦無過重致違反比例原則或有罪責不 相當之情事,亦堪認妥適。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上訴意旨 所辯,均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五、上開撤銷改判之如附表一編號3至12、附表二,及上訴駁回 部分,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均屬違反管制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衡酌其罪名均為販賣、行為態樣除附表二為未遂外,附表一 各罪均為既遂、手段大致相同,犯罪時間相近,各罪間之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經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 及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 四項所示。 六、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部分,量處之刑分別為3年8月, 已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之要件,經與其他各罪 定應執行後,自不能宣告緩刑。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 請求為被告緩刑或附條件緩刑之宣告,自無理由,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鄧 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數量 買家 主文 1 108年11月14日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9樓 1萬2,000元 10公克 邱奕淵 葉日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2 109年4月10日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9樓 5,000元 5公克 同上 葉日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3 109年11月23日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9樓 7,500元 5公克 同上 葉日程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4 110年12月17日 桃園市中壢區龍慈路某處 5,000元 5公克 劉宇翔 葉日程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5 109年12月2日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9樓 3,600元 3公克 趙謙 葉日程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6 110年3月7日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9樓 2,500元 2公克 同上 葉日程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7 110年7月11日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9樓 2,700元 2公克 同上 葉日程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8 110年9月12日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9樓 1,000元 1公克 同上 葉日程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9 110年9月23日 新北市○○區○○路000○0號12樓 7,000元 7公克 洪祥修 葉日程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10 110年2月8日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9樓 1,250元 1公克 呂定楠 葉日程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11 109年12月10日 桃園市○○區○○路000號 3,750元 3公克 潘哲諺 葉日程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12 109年11月18日 桃園市○○區○○路000號 5,000元 5公克 黃智麟 葉日程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附表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數量 買家 主文 1 110年2月1日 桃園市○○區○○路000號 3,000元 (葉日程嗣已歸還買家) 5支含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電子煙(未交付) 卓宸宇 葉日程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0年2月17日 桃園市○○區○○路000號 2,500元 (葉日程嗣已歸還買家) 附表三:轉讓第二級毒品 編號 時間 地點 轉讓對象 主文 1 109年10月11日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9樓 黃寶儀 葉日程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23

TPHM-113-上訴-3101-20241023-1

矚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矚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維金 選任辯護人 游晴惠律師 謝文欽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湘生 選任辯護人 王怡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支萬 選任辯護人 王師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祥文 陳俊傑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姜萍律師 被 告 吳錫昭 選任辯護人 陳河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 月31日所為112年度矚簡字第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08年度偵字第827號、第24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自判決確 定之日起陸個月以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戊○○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自判決確 定之日起陸個月以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甲○○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自判決確 定之日起陸個月以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乙○○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以內向 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庚○○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以內向 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丁○○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以內向 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對於簡易判決提起之上訴,亦 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 之1第3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明揭: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 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 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刑、沒收事項已 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 僅就科刑、沒收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本案 上訴人即被告己○○、戊○○、甲○○、庚○○、丁○○及檢察官分別 提起上訴,檢察官針對量刑及緩刑條件提起上訴,被告己○○ 、戊○○、甲○○、庚○○、丁○○則均請求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另 對於原審主文諭知之罪名提起上訴,是依前揭規定,本院乃 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罪名為審理,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 之認定,即非本院之審判範圍,並以之為審酌依據。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  ⒈被告己○○、戊○○、甲○○、乙○○、庚○○、丁○○(下合稱被告己○ ○等6人)分別擔任敬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敬鵬公司) 總經理兼董事長、副總經理、經理、廠長、環工課長及環保 工程師等職,敬鵬公司為員工達3000餘人之上市公司,被告 己○○等6人或為專業經理人或為專業工程師,對於公司消防 設施建置及防火設施等應有更高注意義務及標準,竟為圖方 便而罔顧消防之相關規範,逕在廠房外部以易燃之PP材質建 構風管,更擅自破壞廠房之防火間隔牆面,使火災發生時未 能有效阻絕火勢蔓延之效果。另依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 27條、第40條第8款暨同法第41條等規定,對於防止危險物 之乾燥設備排出因乾燥產生之氣體、蒸氣或粉塵等之設備異 常,以及防止局部排氣裝置、空氣清淨裝置及吹吸型換氣裝 置未保持性能所引起之危害,均應保持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 衛生設備,每年應至少實施檢查1次,而敬鵬公司平鎮三廠5 樓東側防焊區隧道式預烤箱區上方熱排風管竟長達14年未按 時清潔,使該等熱排風管內壁冷凝VOC滯留管壁內,致遇有 火源極易燃燒並助長蔓延,本案火災並非不能避免,而係被 告己○○等專業經理人長期忽視消防及建築規範,並未重視工 作安全,致生本案重大火災,被告己○○等6人違反注意義務 之過失情節重大。     ⒉本案火災因敬鵬公司以易燃材質建置風管使火勢從9樓燒至1 樓,導致6名消防員不幸罹難,及2名外籍員工受困廠內而身 亡,對於死者家屬乃無可彌補之傷痛,6名消防員為國家培 養多年的優秀人才,卻因被告己○○等6人之疏忽而頃刻間殞 命,及2名泰國籍員工客死異鄉,亦引起國際注意,恐有使 國際社會誤認我國上市公司僅求營利漠視工作安全及消防相 關法規,影響我國國際形象甚鉅。原審所諭知被告己○○等6 人之刑度及公益金與渠等過失情節、所造成之侵害及經營事 業所獲利益懸殊,顯不符合比例原則,更不足以讓事業經營 者引以為戒,以加強投資工作安全之措施籍設備,避免工安 災害發生,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 ,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判等語。  ㈡被告己○○:  ⒈本案原審審理期間,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8日準備程序表示 願意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原審公訴檢察官於112年4月25日來 電諭知,經檢方內部討論可接受之認罪協商條件為「己○○之 刑度為8個月、緩刑3年,公益捐為新臺幣(下同)50萬」, 經辯護人於112年7月7日具狀同意檢方提出之前揭協商條件 ,是雙方已就原緩刑條件達成認罪協商之合意,然原審公訴 檢察官於112年9月11日準備程序表示「經署內開會討論後, 對於全部被告認罪協商之條件都有所變動」,可見公訴檢察 官係事後變動協商條件,依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0 號判決揭示之禁反言原則,不應使被告受有更為不利之法律 效果,且原審亦已詢問聯繫消防員家屬均表示尊重法院判決 ,顯見原審審酌相關人意見及檢察官提出之刑度為判決,並 無不當之處。  ⒉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58號判決明揭依據客觀歸責理 論,倘結果之發生係應由被害人自我負責,或第三人專屬負 責,則損害之發生不該歸責於行為人,另林鈺雄教授亦提出 「自我負責原則」,因特定職業之從業者,在其權限範圍之 內,要以不受局外人干涉的值勤方式來掌管、排除與監控危 險源,且基於刑事政策考量,倘製造風險之人對救災者之損 害亦應負責,如其寧可選擇自己排除風險,而拒絕或阻擾專 業者施救,恐終致危害擴大,而本件經監察院調查亦對消防 指揮疏失提出糾正案,故檢察官上訴理由就消防人員於其專 業領域內發生不幸事故及未及時搜救廠內員工,完全究責於 被告,似不免過苛,亦恐非適法。又與本案地緣相關之新屋 保齡球館火災案,在被告未認罪、亦未與被害人和解之情況 下,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重矚上更一字第19號判處有 期徒刑6月,而被告於本案火災發生後,除致力彌補家屬、 全面善後,已投入業界前所未見之人力金錢資源,強化更新 並全新購置消防、空調、風管、鍋爐、火煙偵測自動遮斷等 各項工安暨防災設施軟硬體設備,支出已逾4億餘元,亦親 自參與相關規劃及更新工程,竭盡全力避免類此意外再度發 生,實無檢察官上訴理由稱藉更重刑罰使被告加強投資工作 安全設施設備之理由及必要,爰請求維持原審認定之刑度、 緩刑條件及公益捐數額。  ㈢被告戊○○:   被告於原審與檢察官已就「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公益捐 20萬元」達成認罪協商之合意,原判決未類推適用刑事訴訟 法第451條之1第1項及第455條之1第2項關於逕為簡易判決處 刑之規定,應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被告於原審審判程序 表明願與檢察官進行認罪協商,原審公訴檢察官於112年7月 4日來電表示經請示偵查檢察官、主任檢察官,關於被告檢 方提議之認罪協商條件為「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公益捐 20萬元」,被告具狀同意前揭條件,詎原審公訴檢察官於11 2年9月11日準備程序表示經內部開會討論之協商條件均有變 動,將被告刑度增至1年、緩刑期間增至5年、公益捐金額增 加至40萬元,原審公訴檢察官均不否認有原協商條件之合意 ,依「禁反言」原則檢察官不得嗣後再為矛盾行為或出爾反 爾,原審未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規定逕為 簡易判決處刑,致被告無從援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檢察 官不得上訴之程序保障,自有判決違背法令之瑕疵。  ㈣被告甲○○:   被告於原審認罪後,業與原審公訴人有實質協商行為,並已 達成「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公益捐10萬元」之認罪協商 合意,被告亦與所有被害人家屬均達成和解且履行完畢,各 被害人家屬對於本案刑度亦無意見,原審未類推適用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規定而為判決,實有判決違背法令之 違誤。  ㈤被告庚○○、丁○○:   本案於原審審理期間,於112年4月18日準備程序開啟認罪協 商程序,檢察官於同年月25日致電通知辯護人,檢方可接受 之認罪協商條件均為「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公益捐5萬 元」,被告均於同年5月1日具狀表示同意,詎料檢察官不僅 未依法向法院聲請協商判決,反而遲至同年7月27日致電辯 護人告知條件均變更為「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公益捐10 萬元」,實違背禁反言原則;又原審曾徵詢消防員家屬及消 防員丙○○對於被告刑度之意見,經渠等表示無意見,足見原 審已審酌消防員家屬之意見、考量檢察官與被告合意之協商 條件而為量刑,量刑並無不當之處,然卻未於理由欄說明消 防員或家屬之意見,有未盡周全之處,請求駁回檢察官之上 訴。 三、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㈠查被告己○○等6人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 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 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因過失 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是修正後刪除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即修正後不論 行為人是否為從事業務之人,均論以過失致死罪,而依刑法 第33條、第35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第276條第2項並無主 刑得選科罰金刑之種類,且於主刑種類為有期徒刑、拘役外 ,亦得併科罰金刑,相較於修正後刑法第276條規定,尚有 選科罰金刑之主刑種類,應認修正後條文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之刑法 第276條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己○○等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 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同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被告己○○ 等6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㈢原審以被告己○○等6人均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 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按諸刑事訴訟法第37 9條第14款後段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審判決理 由說明被告己○○等6人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然 主文均諭知犯業務過失致死罪,不惟適用法則不當,並有主 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容有未洽且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 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科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均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 自由裁量之事項,苟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 無所逾越或濫用,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緩刑之宣告,應具備刑法第 74條所定條件,及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是否宣告緩刑,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3297號、第316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 違法或不當。  ㈡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己○○等6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 致死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己○○等6人於本案事故之過失 程度,致消防員及外籍員工死亡,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 ,並與全部被害人家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完畢,犯後態度均良 好,兼衡以下各被告有關刑法第57條所列科刑標準:   ⒈被告己○○:敬鵬公司董事長,本案火災發生後,第一時間 個人捐款千萬元予消防英雄專戶及外籍勞工,帶領經營團 隊積極與家屬、傷者和解,避免家屬及傷者進行訴訟,減 輕家屬傷痛及訟累,且於火災調查期間,全力配合調查人 員之調查,未有任何推託、阻撓之情,並捐助金額投入環 保基金改善空污影響、復育當地河川及環境,另為提升廠 區安全,投入鉅資加強空調系統安全、加強消防系統安全 、增設極早期警報系統、增設藥水緊急遮斷系統、加強廠 房設施安全、加強廢氣風管安全加強、加強鍋爐系統安全 、加強其他安全項目等等,可謂窮盡所能弭平傷痛、查明 火災原因、避免未來災害,酌以被告己○○已近78歲高齡、 已退休等一切情狀。 ⒉被告戊○○:74歲,於100年6月底即自敬鵬公司退休,距本 案失火發生時間已有6年多,素行良好,並無前科紀錄等 一切情狀。   ⒊被告甲○○:健行科技大學電機工程系畢業,於本案火災發 生時,擔任敬鵬公司平鎮三廠工務部經理,負責管理監督 工務部轄下生產設備課、公用設備課及環工課有無依法令 及公司內部規章確實執行業務,於本案火災發生後,積極 配合敬鵬公司改善相關污染防治及防災系統改善工程,監 督公司人員及外部廠商確實執行,儘可能避免類此意外再 次發生等一切情狀。   ⒋被告乙○○:64歲,於92年間即自敬鵬公司離職,距火災發 生時已有15年許,自身罹有第二型或未明示型糖尿病、惡 性高血壓心臟病、純高甘油脂血症等疾患,且須照顧年事 已高之母親,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   ⒌被告庚○○:私立萬能工商專科學校環工科畢業,案發時為 敬鵬公司平鎮廠區環工課課長,徹夜留在現場協助救災, 並於火災後帶領同仁清理消防救災所造成的周邊環境及河 川污染,降低對環境的傷害,酌以其尚負有房貸,且須照 顧患有糖尿病之75歲母親、子女,有相當大之經濟壓力, 另未曾有任何不法前科,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   ⒍被告丁○○:東石高中機工科畢業,於案發時為敬鵬公司平 鎮廠區環工課環保工程師,負有房貸、信貸,且須獨自照 顧扶養年僅7歲之未成年子女,有相當大的經濟壓力,尚 須另外從事uber外送賺取微薄收入貼補家用,酌以其素行 良好,未曾有任何不法前科等一切情狀。   各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庚○○、丁○○部分,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1,000元折算1日;並以被告 己○○等6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 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無再犯之虞,而認均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給予緩刑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其等向公 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 ,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且參諸我國司法實務對 於相類過失致死案例,原審諭知之刑度亦未有過低情形,及 審酌最高法院揭示之客觀歸責理論,原審諭知之刑度實未有 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 違法,難認有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 意旨,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檢察官雖以原審量刑過輕及緩刑所命被告支付之公益金金額 過低,有違比例原則提出上訴,惟查,被告己○○等6人於112 年4月18日原審審理程序中均請求進行協商程序,檢察官表 示與偵查檢察官確認後陳報(見本院108年度矚訴第4號卷【 下稱原審卷】十一第155頁),嗣被告己○○等6人均陳報答覆 同意檢察官所提出之協商條件即原審判決諭知之刑度及緩刑 條件狀紙繕本予原審(見原審卷十一第227、223、231、221 、175、177頁),可知檢察官係綜合考量本案火災事故原因 、被告己○○等6人之過失情節及犯後態度、所生之傷亡情形 、及為給予其等警惕之效果而提出該協商條件,然於112年9 月11日原審準備程序中,檢察官則表示「就認罪協商條件部 分,經署內開會討論後,對於全部被告認罪協商之條件都有 所變動,變動如下:㈠被告己○○部分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 、公益捐2,000萬元。㈡被告戊○○部分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 、公益捐40萬元。㈢被告甲○○部分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 公益捐50萬元。㈣被告乙○○部分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公 益捐20萬元。㈤被告庚○○部分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公益 捐10萬元。㈥被告丁○○部分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公益捐1 0萬元。」,因被告己○○等6人均未接受檢察官變更後之協商 條件,故檢察官並未向原審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見 原審卷十一第278頁),足見原審公訴檢察官僅以內部開會 結果為由,在客觀上未有任何情事變更,亦未具體說明變更 協商條件依據之情形下,逕自變動原經被告己○○等6人均同 意之協商條件,顯有違誠信原則,且亦難據為撤銷原判決, 改量處較重刑度之原因,益徵原審參酌上揭各因素,依照檢 察官原提出之協商條件,量處各被告之刑,並給予緩刑宣告 暨所附條件實屬公允,並無違背比例原則之情,是以,檢察 官上訴請求對被告己○○等6人判處較重之刑並無理由,應駁 回檢察官之上訴。  ㈣至辯護人以原審未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 455條之2第1項,因而無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第455條之1 0第1項不得上訴規定之適用,有違背法令之違誤,應逕行駁 回檢察官之上訴等語,惟查,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 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 ,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 或為緩刑告之請求。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 ,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 就下列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 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為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明定,而當事人對 於法院適用該等程序所為之判決均喪失上訴權,法律效果對 於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影響重大,顯已涉及基本權之干預,是 以對於是否適用前揭程序逕為判決,實應遵循法律保留之原 則,確實符合法律明文規定之要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及 刑罰權之正確行使,而查,本案並非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之案件,且被告己○○等6人並非在偵查中自白後向檢察官 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亦非在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檢察 官與被告就願受科刑範圍及緩刑宣告合意,而由檢察官聲請 原審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既不符合該2程序要件,原審 未為求刑判決或協商判決,難謂有何違誤之處,從而,辯護 人此上訴理由顯屬無據。另原審判決理由中雖未說明消防員 或家屬對於本案刑度沒有意見之事項,然就被告己○○等6人 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賠償之犯後態度列入考量,亦難 謂有何疏漏之處。 ㈤綜上,原審判決雖有主文諭知罪名與理由認定罪名不符之違 誤,而應予撤銷,然此違誤並不影響量刑輕重之判斷,且檢 察官請求從重量刑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從而,就被告己○○ 等6人之刑度及緩刑宣告及所附條件均維持原審判決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亞芝提起上訴,檢察官劉 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7

TYDM-113-矚簡上-1-20241017-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OKLAP SUPHATCHA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被 告 SINGRUEANG SAHATSAWAT 指定辯護人 王奕淵律師 被 告 NULA SUPHATTRA 選任辯護人 邱陳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01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CHOKLAP SUPHATCHA、SINGRUEANG SAHATSAWAT、NULA SUPHATTRA 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貳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 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 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 (一)被告CHOKLAP SUPHATCHA、SINGRUEANG SAHATSAWAT、NULA SUPHATTRA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 ,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重罪,並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追訴及審判,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裁定被告3人自民國113年5 月24日起予以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復於羈押期間屆滿前 ,經訊問後裁定被告3人自113年8月24日起延長羈押,並 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3人,並聽取其等 辯護人意見後,認被告3人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法第4條第 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罪,業於本院審理程序坦承犯行,所涉為最 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趨吉避凶之人之常 情,被告3人逃亡以規避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可能性自 屬較高,且其等均為泰國籍,僅因本件犯行而入境我國, 在我國境內並無固定住居所,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 亡之虞,是本件羈押原因事由仍存在。又本案雖經宣判, 本院認仍有確保嗣後被告3人到案進行上訴審審理及執行 程序之必要,苟予以開釋,國家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 險,難期被告3人日後能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經權衡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3 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對被告 3人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符合比例原則及刑事訴 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故本件被告3人仍有繼續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 規定,自113年10月24日起對被告3人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YDM-113-重訴-35-20241016-5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