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雅惠

共找到 110 筆結果(第 31-40 筆)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8343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孟潔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宥伶即林雅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0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林宥伶即林雅惠對於第三人凱基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惟依其聲請狀 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臺北市松山區、內湖區及信 義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玟婕

2025-02-16

TCDV-114-司執-28343-20250216-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雅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15 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雅惠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深棕色皮製短夾壹個、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竊取告訴人陳之恆所有之財物, 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及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服務 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偵緝 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深棕色皮製短夾1個、現金新臺幣2,000元,為其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 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國立政治大學學生 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各1 張、藥物1袋,固亦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未扣案,考量 證件及金融卡純屬個人身分資格證明、信用之用,且業經告 訴人申請補發(見偵卷第45頁),原證件、卡片已失去功用 ,藥物1袋則價值低微,均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 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 喚、拘提並未到庭,惟其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見偵緝卷第 33頁),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155號   被   告 林雅惠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雅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1月10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新泰公園 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之恆所有置於該公園內花 圃之包包內之深棕色皮製短夾(含新臺幣【下同】   2,000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國立政治大學學生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各1張及藥 物1袋),嗣見陳之恆尋找包包之際,林雅惠將深棕色皮製短 夾竊取藏於身上,再將包包交還給陳之恆後,旋離開現場。 二、案經陳之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雅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之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取 之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取之證件,業經告訴人補發 ,被告竊取之藥袋,價值財產價值低微,自均無再耗費司法 資源予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洪惠敏

2025-02-14

PCDM-114-審簡-185-2025021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809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杭立強 債 務 人 林雅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貳仟玖佰肆拾陸元,及其 中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 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 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13

TCDV-114-司促-3809-20250213-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斐 選任辯護人 施志遠律師 王少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智斐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 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 帳戶供己使用,應可預見將銀行帳戶資料及密碼提供不詳之 人使用,可能遭犯罪犯罪人士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 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 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17時5分許,在 桃園市中壢區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中國信託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台企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企帳戶)之提 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而容任他人使 用其帳戶遂行犯罪。嗣不詳詐騙犯罪者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等施用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 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上 開款項即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生金流之斷點,而 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嗣各該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依幸、陳佩萮、陳美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 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張智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2 頁)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 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 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 是在臉書上認識暱稱「林雅惠」之人,她發陌生訊息給我, 我們就轉到LINE聊天,她跟我說她在日本被家暴,要搬回臺 灣,她有變賣房地產的資金要轉回臺灣,所以需要借用我的 金融帳戶,並請我跟臉書暱稱「國際業務蘇副處長」的人聯 繫,我才依照「國際業務蘇副處長」指示寄出本案彰銀、中 信、臺企帳戶的金融卡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是因為受到「林雅惠」話術,基於對「林雅惠」的信任 ,始依指示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且被告交付資料並無獲得任 何利益或報酬,更凸顯被告是受詐騙集團的訛詐,始交付金 融帳戶資料,另被告知悉其金融帳戶遭警示後,旋向「國際 業務蘇副處長」求證,並撥打反詐騙專線,亦前往派出所報 案,亦徵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2月19日17時5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統一超 商門市,將本案彰銀、中信、臺企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有7-11貨態查 詢系統資料(見警卷第117頁)、被告與「國際業務蘇副處 長」對話擷圖(見偵卷第135頁)可參;嗣不詳詐騙犯罪者 取得前述帳戶提款卡,即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施用詐術, 使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前述帳戶內(詐騙方 式、匯款時間及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所示),旋遭不詳詐騙犯 罪者提領等事實,業據證人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於警詢時 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5頁至第49頁),並有如被害人等提出 之報案資料、受理案件證明單、匯款資料(見警卷第53頁至 第99頁)、本案中信帳戶、彰銀帳戶所有人基本資料、歷史 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01頁至第111頁)供佐。上開事實,堪 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刑法第13條第2項參照)。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 ,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再特定犯 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 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 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 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 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 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 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 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 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 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 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 罪名為必要。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衡諸金融機構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與網銀帳密等結合,專屬性、私 密性更為提高,又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 限制,一般公司或個人無論其經營型態為中小企業、微型企 業或個人工作室,均可自行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使用,並無 特殊之限制,而無向他人借用帳戶使用之必要,此乃眾所周 知之事實,且金融帳戶之網銀帳密,攸關帳戶申請人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屬於具高度專屬性之事項,倘非本人或與本 人具有密切信賴關係者,一般人實無任意將上開帳戶資訊提 供不詳陌生他人使用之理,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社會生活認知 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 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 存入,後再行轉出、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轉出過 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 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 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 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 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果不 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要求提供存款帳戶以供 資金出入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 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據此,於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 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帳戶 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 性甚高,猶仍將該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以轉帳存 匯款項,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本案被告將本案彰銀、中信、臺企帳戶 提款卡寄給「國際業務蘇副處長」指定之不詳人,致本案中 信、彰銀帳戶遭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 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無從遽認與實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 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被告之行為,應 認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案發時年滿30歲,有正當工作,可見被告係具有智識程 度與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並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其對 於網路上認識素昧平生、非親友故舊之人,刻意要求他人提 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並要求使用該金融帳戶,該徵求者可能 進而以該金融帳戶從事如詐欺及洗錢不法犯罪等情應有所知 悉。  ⒉被告於偵訊時證稱:我本來跟「林雅惠」是用某個軟件聊天 ,後來她問我可不可以加LINE,就改用LINE聊天,我以為她 是我前女友,我前女友也是臺南人、39歲,我後來有跟她通 電話,聲音很像等語(見偵卷第33頁),於本院審理時又改 稱:我跟「林雅惠」先在臉書上聊天,我上夜班,不可能一 直聊天,大概一、二天後,才換到LINE聊天,加LINE好友前 有跟她通電話,對她產生好感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79 頁),被告上開所述對「林雅惠」產生好感之原因及時間點 ,供述前後已有不一;再觀被告與「林雅惠」之聊天紀錄, 被告於112年12月18日16時3分傳送「安」,「林雅惠」回稱 「安安喔,我叫林雅惠,今年39歲,單身,臺南人,目前人 在日本,我是做化妝品美業,很高興認識你喔,不知道我們 是否有緣可以當朋友呢?」,被告回覆「可以」,「林雅惠 」復稱「我也是女的,那你加我幹嘛呢?我是找另一半的」 ,被告回「我哪知道,我是T」、「所以呢?這樣要繼續下 去」,「林雅惠」回:「可以當朋友」等情(見警卷第119 頁),從被告與「林雅惠」上開自我介紹、確認交友目的等 對話內容以觀,實在不像被告前揭所辯其與「林雅惠」已在 臉書先聊過,後來才再加LINE聊天,且在加LINE聊天之前即 已產生好感的認識過程。又「林雅惠」於同日16時40分許起 ,即稱:「那我的資金轉回臺灣的事你可以幫我嗎,可以幫 我我們再繼續聊下去,先開始交往看看」、「可以的話拍帳 戶給我,把資金先轉到你帳戶,打算買房買車的,你有需要 也可以先用」、「親愛的那你什麼時候帳戶拍給我,我把錢 先轉過去」(見警卷第119頁至第121頁),顯見其等聊天不 到1小時,「林雅惠」即向被告借用金融帳戶欲匯款使用, 兩人未實際見面,被告亦不知對方確切身分及實際聯絡方式 ,難認雙方當時已屬穩定交往而有信任關係可言,對於仍屬 陌生之人僅短暫聊天即要求提供帳戶供匯款,實屬可疑;又 被告自承:「國際業務蘇副處長」叫我寄提款卡,說要升級 卡片,我什麼都不清楚,就照著他說的話去做等語(見偵卷 第35頁),亦證被告未深入瞭解其提供提款卡予對方之目的 、用途,即輕率地將本案中信、彰銀、臺企帳戶提款卡、密 碼交予他人,堪認被告已得預見其寄出本案中信、彰銀、臺 企帳戶提款卡恐為不詳詐騙犯罪者從事不法目的使用,卻仍 輕率交付之心態,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詐騙犯罪者為獲取他人金融帳戶,多使用經美化之說詞、手 段,縱使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金融帳戶資料使用,通常亦不 會對提供金融帳戶之人直接表明將利用該金融帳戶作為詐騙 他人之工具,以免影響對方提供金融帳戶之意願。故金融帳 戶提供者是否涉及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應以其主觀 上是否預見該金融帳戶有被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使用,而仍 輕率交付他人使用,就個案具體情節為斷,而非只要詐欺集 團成員係假藉其他名目騙取金融帳戶,該提供金融帳戶之人 即不成立犯罪。依本案具體情節,被告未確實查證「林雅惠 」、「國際業務蘇副處長」之身分,且知悉交付前述帳戶後 帳戶將為金流流動工具,可能與財產犯罪有關,卻絲毫未為 查證,即輕率交付帳戶提款卡,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以其提 供之帳戶供作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難以採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又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 告所涉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法定刑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 期徒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 度最高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有期徒刑5年。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2者最高度刑相等,然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較低,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適 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中信、彰銀帳戶提款卡之行為,幫助不詳 詐騙犯罪者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使不詳詐騙犯罪者得以 持提款卡提領並隱匿贓款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提供前述帳戶提款卡之行為,固予正犯助力,但未參與 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考 量本案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及 社會經驗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 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銀行帳戶資料恐遭詐 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 供本案中信、彰銀帳戶提款卡予他人非法使用,雖未實際參 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已造成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金 錢損失,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 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並斟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 行,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被告有調解意願,但被害人等 未於調解期日出席)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7 頁)、被害人等之意見、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期相當。 肆、沒收:     一、被告所提供之本案中信、彰銀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惟已列為警示帳戶,已難再利用上開金融卡供提款使 用,本院認此部分之沒收、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被告雖將上開帳戶提款卡提供他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一般洗錢罪,然本案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自不詳詐 騙犯罪者處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尚難認被告有因交付前開帳 戶而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追徵之問題。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 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不詳詐騙犯罪者詐得如 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然均遭不詳詐騙犯罪者提領 一空,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 處分權限,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民國)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號 1 羅建明 112年11月某日起 以假投資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2年12月23日 10時43分許 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2 張依幸 (提告) 112年11月某日起 以假投資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2年12月23日12時38分許 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3 陳佩萮(提告) 112年12月25日前某日 以假投資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2年12月25日 16時7分許 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4 陳美樺(提告) 112年12月25日14時許 以假親友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2年12月25日 16時39分許 4萬5300元 本案彰銀帳戶

2025-02-13

MLDM-113-金訴-229-20250213-1

士交簡
士林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交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龍 00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應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 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威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將對人 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且酒後騎車對其自身及一 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於酒後達不能安全駕 駛之程度下,仍騎乘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 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可見被告所為顯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終能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酒精濃度 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本次飲酒後騎車上路幸未肇生交通 事故及其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等情節,暨其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58號   被   告 陳威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龍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9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00號工地飲用含有酒精之保力達至10時許,隨後竟不顧大眾 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居所,嗣於 同日11時22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適警執 行酒測攔檢稽查勤務,發現陳威龍身上酒氣甚濃,因而於同 日11時27分許,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結果高達每公升 0.3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龍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正本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周禹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雅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3

SLEM-114-士交簡-9-20250213-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12月3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12月3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培文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5-02-12

TPDV-114-司消債核-281-20250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雅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雅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林雅惠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 物,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 識程度為專科肄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偵查卷第8頁) ,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初於警詢時否認犯行,至偵查中 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本案竊得如附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金錢,已由被害人林烏珍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偵查卷第17頁),應認被 告就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號   被   告 林雅惠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林雅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2月18日10時5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新 莊國民運動中心溜冰場內,徒手竊取林烏珍皮包內之現金新 臺幣(下同)1,9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為林烏珍察覺有 異並報警阻攔,而為警當場逮捕,當場扣得上開款項(已發 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雅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烏珍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照片3張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仕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PCDM-114-簡-396-20250212-1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雅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3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雅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二之調解成立筆 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林雅惠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8號調解成 立筆錄、本院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6號調解成立筆錄(如 附件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曾經2次修正,第一次係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第2次則為前揭所示。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即第2次修正前)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 後之法定刑雖然較輕,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確較 為嚴格,經綜合比較結果,本院認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 無較有利之情形,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  ㈡核被告林雅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所 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 時併予審酌。  ㈤本院審酌被告可預見詐騙成員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係作詐欺 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仍提供金融資料幫 助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非僅擾亂金融交易秩序, 並且增加犯罪查緝困難,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 行、具有悔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 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 、被害人之受害金額,暨被告品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佐,本院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 ,已與部分告訴人成立調解,此有調解成立筆錄可佐(見本 院卷第67-70頁),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故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依 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按期履行如附件二所示條件 ,以確實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該項條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 名義,被告如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緩刑宣告, 併此指明。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 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 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 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又按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案被害人所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 之財產,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⒉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92號   被   告 林雅惠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雅惠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取詐 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8日前某 日,在南投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龍星門市,將其所申 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交予某詐騙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 LINE(下稱LINE)提供該金融卡之密碼予該詐騙集團成員, 而將本案帳戶提供該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 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 何回婷、劉卉軒、陳建華、黃錦榮,致何回婷、劉卉軒、陳 建華、黃錦榮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列時間,轉帳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而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何回婷、劉卉軒、陳 建華、黃錦榮查覺受騙報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回婷、陳建華、黃錦榮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雅惠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認識一名網友,對方跟伊說可以透過博弈賺錢,後來對方說伊有賺錢,要匯錢給伊,且對方說要將金融卡交給對方,才能夠把錢轉進去等語。 ㈡ 證人即告訴人何回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何回婷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LINE對話紀錄 ㈢ 證人即被害人劉卉軒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劉卉軒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㈣ 證人即告訴人陳建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建華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存摺內頁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 ㈤ 證人即告訴人黃錦榮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錦榮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 ㈥ 本案帳戶之申辦人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何回婷、陳建華、黃錦榮及被害人劉卉軒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隨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林雅惠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因他人邀約參與賭博行為 在先,嗣為取得賭金,又將自身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被告為年滿39歲之成年人,對於現今國內詐騙盛行 、且詐欺集團大量使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詐欺款項及隱匿犯 罪所得之工具,自無不知之理。被告可預見其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他人後,對於流入其帳戶之金錢來源及去向均已 無法掌控,仍同意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足徵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即容任他人隨意使用本案帳戶,是其 主觀上具有縱他人利用本案帳戶實施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 錢等其他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則 其前揭辯稱,諉無足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本案 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觸犯上開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嫌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末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交 付帳戶資料有獲取任何對價,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 1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何回婷(是) 113年3月間某日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3月28日14時17分許 10萬元 本案帳戶 2 劉卉軒(否) 113年3月27日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3月29日10時36分許 10萬元 本案帳戶 3 陳建華(是) 113年3月間某日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3月31日15時3分許 2萬7,000元 本案帳戶 4 黃錦榮(是) 113年3月間某日 假交友真詐財 113年4月2日日10時26分許 3萬元 本案帳戶 備註:告訴人(被害人)非轉帳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部分,不予詳述

2025-02-11

NTDM-113-投金簡-173-20250211-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梧 選任辯護人 何明諺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64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宜梧犯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並應接 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林宜梧為有限責任高雄市協和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附設高雄 市私立協和居家式長期照顧服務機構之居家業務負責人員, 明知衛生福利部於民國111年10月7日公告之居家服務督導員 資格訓練計畫,參訓對象應為登錄於長照服務機構之居家服 務督導員,亦知高雄市之居家服務督導員應由所登錄之長照 機構於長照人員管理系統以線上方式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申 請登錄、遞交相關證明書件,經衛生局審認符合各該職務資 格要件後,予以同意登錄,而林雅慧為113年3月11日甫任職 於該機構之居家服務督導員,因申請登錄及補件時程過晚, 不及於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依前開訓練計畫於同年月20日開放 網路報名「113年度高雄市居家服務督導員資格訓練課程」 之前完成居家服務督導員之登錄,林宜梧為避免該訓練課程 報名額滿,使林雅慧無法參加該次訓練課程,竟基於行使變 造準公文書之犯意,上網填寫GOOGLE表單資料為林雅慧報名 ,並將長照人員管理系統內林雅慧登錄情形之頁面擷取後, 以修圖軟體將頁面「核准狀態」欄位中之「審核中」,修改 為「已核准通過」後存檔(起訴書關於變造內容之記載不明 ,但不影響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認定,由本院逕行更正補充即 可),以之作為報名附件,以示林雅慧為登錄於該機構之居 家服務督導員而符合參訓資格,於同年月20日14時2分許上 傳前述表單及變造後之頁面檔案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報名參 訓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行使未變更原有準公文書本質部分, 卻賦予新證明力之變造準公文書(無證據證明林雅慧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檢察官同未提起公訴),嗣衛生局查對參 訓者資格時,始發現林雅慧尚未完成登錄,而無從順利參訓 ,但仍足生損害於衛生局對於參訓資格判斷之正確性及其餘 符合參訓資格之居家服務督導員參加本次訓練之利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告發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林宜梧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他字卷第44至45頁、本院卷第59、81頁),並有報名紀錄及 變造之頁面檔案列印資料、系統查詢結果列印紀錄、衛生局 通知陳述意見函、該機構回函、衛生局113年5月23日函及資 格訓練紀錄(見他字卷第5至15頁、第19至21頁、第27至35 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另起訴書就被告變造準公文書之行為,僅記載「截圖 該頁面上顯示機構名稱、職員姓名、證書字號、登錄日期等 資訊之網頁後,再以Photoshop軟體改圖之方式,使上述頁 面顯示不實之『類別:居家服務督導員』、『姓名:林雅惠』、 『證明字號:臨時證(居家服務督導員)』、『申請日期:113 /03/11』、『登錄日期:113/03/11』、『核准狀態:已核准通 過』等字樣」,對於被告究竟變造何內容,暨該行為何以尚 未變更原公文書之本質而僅構成變造等節,均隻字未提,但 被告於本院已清楚供稱:我只有擷圖後修改「核准狀態」之 欄位,將原本之「審核中」記載改為「已核准通過」,其餘 欄位及記載均為原本之記載。該頁面之記載只有基本資料等 內容可以由長照機構自己上網登錄,其餘如審核狀態等內容 ,只能由承辦之公務人員審核後進行登錄等語(見本院卷第 59頁),核與前揭衛生局113年5月23日函所載系統資料需由 該局審核後核可同意登錄,才會出現在長照人員管理系統之 登錄資料中,及衛生局5月2日告發函記載該機構確有於3月1 1日申請林雅慧之臨時證等節均相符,堪信為真實,是該系 統頁面之核准狀態僅能由承辦公務員進行登載,依該文書之 整體內容與附隨情況,即可認係由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且被告僅變更「核准狀態」欄位,使該頁面發生新的證明 力,卻未達於變更原有記載內容本質部分而成為新文書之程 度,即屬變造準公文書之行為,公訴意旨記載不明部分,應 由本院逕行更正補充。至林雅慧雖於113年6月27日已完成登 錄,並完成第2場次之高雄市居家服務督導員資格訓練課程 ,有網頁登錄資料及結訓信件在卷(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 ,但刑法偽造文書罪所稱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 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亦不以民事上或 經濟上之損害為限。林雅慧於被告行使該變造之公文書時, 既尚未完成登錄而不符參訓資格,即有導致衛生局之公務員 誤認林雅慧符合參訓資格而同意其參訓,因此排擠其餘符合 資格者參訓之可能性,即與行使變造準公文書之要件相符。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罪。被告擷圖後變造上開內容並傳送而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㈡、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見本院卷第49頁 ),但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犯罪情節輕重 、是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生損害大小等相關事由,僅 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輕重之參考事項,尚不能據為刑法 第59條所規定酌減之適法原因。查被告所犯之罪最輕本刑為 有期徒刑1年,與其行為對社會上對公部門紀錄真實性之信 賴所帶來之危害相較,已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何況被告僅 係貪圖便利,便不依正常程序報名,反試圖以變造之公文書 使員工報名參訓,顯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堪憫恕情形, 難認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當無該條文之 適用。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林雅慧尚未完成登錄而不符參訓資格,卻僅 為避免參訓名額額滿,使林雅慧不及於本次完成訓練,便為 事實欄所載變造準公文書並行使以報名之行為,影響社會上 對於公部門網路紀錄真實性之信賴,更險些排擠其餘符合資 格者參訓之可能性,可見其毫無守法觀念,犯罪情節及所生 損害均非極微,動機、目的與手段亦均非可取。惟念及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衛生局於資格審核階段已 發現虛偽報名情事而剔除林雅慧之參訓,未生實際排擠之結 果,被告復無前科,素行尚可,暨其為大學畢業,目前仍為 該機構員工,無人需扶養、家境普通(見本院卷第87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表 可參,足見素行尚可,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 已坦承犯行而未持續顯現漠視法律之心態,且並未造成衛生 局錯誤認定參訓資格及排擠其餘參訓者之結果,信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並觀 後效。又審酌被告所為仍欠缺守法觀念,並對公文書之信用 性造成一定程度妨害,為充分填補其行為所生損害,導正錯 誤觀念,建立守法意識以避免再犯,認有依其惡性、對法益 侵害之程度及本案偵審過程中所顯現之悔過態度等科予一定 負擔之必要,爰參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意見(見本院卷 第49、87頁),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履行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 ,並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被告能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 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律觀 念。又被告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被告變造之網頁頁面電磁紀錄準公文書,已傳送由衛生局收 執,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尚無從就該文書諭知沒收 ,其上復無偽造之公印文或署押,同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被告用以連結網際網路並變造前開準公文書所 用之電腦設備,固為犯罪所用之物,但該設備既未扣案,卷 內同無設備之廠牌、型號、款式等事證,執行沒收或追徵已 顯有困難,且該設備應非僅能作為犯罪之用,應認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 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20條第2項: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 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2025-02-07

KSDM-113-審訴-366-20250207-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885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林雅惠 孫培剴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1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1,9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821,582元,及自民國11 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19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1,900,000元,到期日113年5月20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1,821,582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2-07

SLDV-113-司票-31885-202502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