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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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9516號 債 權 人 林雅萍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欣慧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發支付命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但書、第1 款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500元。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 ,逾期不為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未據繳納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21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 且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2024-12-05

KSDV-113-司促-19516-20241205-2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186號 聲 請 人 林雅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任淑英(原名:蘇任淑英)間請求本票裁定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本票裁定,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程序費用 。又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依規定預納程序費用者, 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此 觀諸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時未繳納聲請費新台幣500元,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22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 且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 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條第2項、第26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2024-12-02

KSDV-113-司票-13186-20241202-2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187號 聲 請 人 林雅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松能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本票裁定,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程序費用 。又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依規定預納程序費用者, 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此 觀諸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時未繳納聲請費新台幣500元,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22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 且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 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條第2項、第26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2024-12-02

KSDV-113-司票-13187-20241202-2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340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林雅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5,550元,及自民國104年8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1-26

SCDV-113-司促-11340-20241126-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62號 上 訴 人 林青慧 被上訴人 林雅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6日 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7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原告即被上訴人主張   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原審被告即上訴人答辯   上訴人於原審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答辯或陳述。其於上 訴時補充:其確實為附表所示貼文(下稱系爭貼文),然其 係因遭被上訴人之配偶詐欺、恐嚇,才為系爭貼文。且被上 訴人之配偶有稱被上訴人在外面有男人。又原判決認定之慰 撫金數額過高,應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為適當等語。 三、原審判決及兩造聲明 (一)原審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民國111 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其 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10,餘由原告負擔。 ⒊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據 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份廢棄。⒉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93頁第19 至21行) (三)被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是否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   ⒈本院認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其理由與原判決相 同,茲引用原判決所載理由。   ⒉上訴人雖辯稱係因遭被上訴人之配偶詐欺、恐嚇,才為系 爭貼文等語。然上訴人有無遭被上訴人配偶詐欺、恐嚇, 均與被上訴人無涉,自非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正 當理由。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之配偶有稱上訴人在外面 有男人,並提出錄影為證。然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錄影內 容,雖係被上訴人配偶與被上訴人在進行爭執,然並未提 及任何被上訴人有外遇之情形(見本院卷第80至82頁), 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若干?   ⒈本院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慰撫金15萬元, 其理由與原判決相同,茲引用原判決所載理由。   ⒉上訴人雖辯稱慰撫金數額過高,然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因遭 上訴人侵害名譽權,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兩造 之學歷(見本院卷第94頁第22至24行)、財產所得(見原 審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5萬 元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可 採。 (三)遲延利息    本院認遲延利息應自111年6月9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 ,理由與原判決相同,茲引用原判決所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5萬元,及自111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於法有據,當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附表 編號 內容 1 沒文化真可怕,竟然把自己的老婆醜陋對話PO出來 他老婆討客兄啊 這對夫妻把我害得很慘騙我的錢不還 這對夫妻專門騙錢不還 2 分享原告之女馮更新臉書大頭貼照之貼文,並於該則貼文內發表「讓你看看你的父母親的行為真的讓人看了噁心」

2024-11-22

TYDV-112-簡上-362-20241122-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3216號 債 權 人 林雅萍即鑫聚點休閒會館 債 務 人 二十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秉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肆拾肆萬參仟貳佰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0

PCDV-113-司促-33216-20241120-1

桃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雅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8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雅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明知飲酒 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應更正為「明知酒後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雅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㈡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桃原 交簡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金新臺幣5萬元 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26日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記 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並衡酌上開前罪與後罪(即本案犯罪)之犯罪類型、 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均相同,再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 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 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 認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因酒後駕 車案件,經本院判處有罪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猶未記取教訓,再次酒後騎乘重型機車行 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且檢測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1.08毫克,實已達泥醉之程度,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 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如此一再輕忽法令,可見嚴重 枉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殊值非難。又其 因不勝酒力而擦撞他人所駕駛之車輛,本當從重量刑,惟念 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 業、業工,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7頁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乙節,並參以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 度,及係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8026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026號   被   告 林雅萍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雅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5月 31日以111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甫於民國111年7月26日執行完 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3年6月1日晚間10時起止113年6 月2日凌晨0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 內飲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6月2日上午9時 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 於113年6月2日上午9時11分許,行經同市區和平路與和平路 276巷口時,與林彥彤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發生碰撞,林雅萍因此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於113年6 月2日上午9時53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8毫 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雅萍固坦承其親自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且對於 酒測過程無意見,惟辯稱:伊不知道怎麼回答等語。惟上揭 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彥彤於 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 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2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5

TYDM-113-桃原交簡-291-20241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渭峰 選任辯護人 鄭智陽律師 王聖傑律師 黃昱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787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863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渭峰犯如附表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四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   犯罪事實 一、林渭峰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 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 以行動電話與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人聯繫並談妥交易之毒品 種類、數量、價格後,於如附表一至四所示時、地,以如附 表一至四所示價格,販賣如附表一至四所示毒品與如附表一 至四所示之人(如附表四所示部分因林渭峰持有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足致未完成交易,林渭峰此部分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因而未遂)。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以 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林渭峰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 字卷一第21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 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依前 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而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 ,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 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訴字卷一第107、216頁、卷二第93頁),核與證人葛 雲鵬、林雅萍、劉旭晟及侯志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見他卷第66至104、108至115、20至35、61至64 頁、偵卷第92至100、141至152、71至88、154至171頁), 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與證人侯志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擷圖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至8頁背面、71至104、21頁背面 至35頁、偵卷第93至100、72頁背面至88、210至213、127至 12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說明如下:   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 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 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 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 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亦無公定價格,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份量再行 出售,而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 行情而變動,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 即便為相同價格,若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利,況一般民眾均 知政府一向對毒品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衡情倘非有 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被告為智 識能力正常且有社會歷練經驗之成年人,對該等情事當知之 甚明,以目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 所科處之重刑而言,衡情若非有利可圖,豈會甘冒重刑之處 罰而從事前開販毒行為,足見其主觀上確具有營利之意圖無 疑。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如附表二編號5、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至4 、7至9、附表三編號1至20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四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同時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與證人葛雲鵬、林雅萍,係以一行為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 分(即113年度偵字第18638號)與本件經起訴部分(即113 年度偵字第7872號)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 究。再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共32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如附表四所示犯行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實行 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420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無視我國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分別為本件販賣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 其各次販賣之對象均為其友人,且數量甚微、金額不高,較 諸大量持有毒品兜售之毒販而言,容有重大差異,對社會治 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非重。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被告之主 觀惡性、客觀犯行及犯罪情節,及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詳後述) 等情,認對被告量處法定最低刑度(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 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為有期徒刑10年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為有期徒刑5年),猶嫌過重 ,而有情輕法重之情,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 無從與大盤毒梟對於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有所區隔,是被 告本件犯罪情狀,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本案各次 販賣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⑶至檢察官雖以被告多次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與多位證人 ,數量亦非零星,實難謂有何情堪憫恕之情事為由,主張本 案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見訴字卷二第96至97頁), 然被告上開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其各 次販賣之對象均為其友人,且數量甚微、金額不高,自不應 將被告多次販賣毒品之行為重複評價於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 犯罪情節中,並以此為由認被告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均難謂有 何情堪憫恕之情事,是檢察官上開主張尚難憑採。  ⒊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5、6所示犯行,有憲法法庭 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之適用:  ⑴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第一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 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 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 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 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 ,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7 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 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同判決主文第二項 :「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 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  ⑵查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均為其友人,且數量甚微 、金額不高,情節輕微。又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 坦承犯行,復供述其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 源葉大溢、趙可晴供檢警查獲,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員警職務報告及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證(訴字卷一第30 9至313頁),有助檢警防杜毒品危害,顯見被告已知悔悟。 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5、6所示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經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 為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20年以下、15年以上,對照被告犯罪 情節、供出其施用毒品來源之犯後態度,猶嫌過重,爰均再 依前述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第二項意旨減 輕其刑。  ⑶至檢察官固以被告犯如附表二編號5、6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2次外,尚有其他2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更於附表一編號1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際,同 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包,核與前揭無其他犯罪 行為,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而顯可憫恕之個案有間為由, 主張被告無從援引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予以減刑(見訴字 卷二第97頁),惟被告所犯29次(其中28次既遂、1次未遂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 編號5、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而與被告上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情節無直接 關聯,自無從於被告上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中予以重 複評價;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雖同時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然其此部分所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不法內涵及犯罪所 生危害均較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輕微,倘因被告同時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即認其不符合前開判決所稱「無其他犯罪行為」之 要件致無從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而於行為人係以相同價 格販賣數量較多之第一級毒品之情形,則因符合「無其他犯 罪行為」之要件而有該判決意旨之適用,於法律評價上顯然 輕重失衡,實不符該判決之原意,是前開判決所稱「其他犯 罪行為」解釋上應不包含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檢察官前 揭主張尚非可採。  ⑷至辯護人雖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至4、7至9、 附表三編號1至20及附表四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罪 犯行亦為被告請求依前開判決意旨減輕其刑,然該判決係針 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規定為 憲法審查,與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罪之情形有別, 其個案情節及所犯法條均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是辯護人 上開主張尚屬無據。  ⒋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5、6及附表四前揭刑之減輕 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⒌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偵查中否認本案犯行,是本案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⒍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 刑寬典之規定,其中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係指毒品犯罪 行為人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的毒品,源自何人之謂 ;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 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須被告詳實地供出毒品來源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 或調查)犯罪職權的公務員知悉,而對該上游人員發動偵查 (或調查),並因而破獲其犯罪者而言。具體以言,倘被告 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的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 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縱然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 被查獲;或其時序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 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的毒品來源 無關,均無此減免其刑寬典的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雖供出其毒品來源葉大溢、趙可晴供檢警查獲,然葉 大溢、趙可晴經查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之時間為112 年7月28日,有前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職務報 告及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查,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 我於該日向葉大溢、趙可晴購買的甲基安非他命是我自己要 施用的,我都施用完畢了等語(見訴字卷一第472頁),是 葉大溢、趙可晴被查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之案情顯與 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既、未遂罪之毒品來源無 關,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之要件,是辯護人為被告請求依該條項規定減 輕或免除其刑,亦屬無據。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 需,而為本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既、未遂犯行,所為不僅 危害社會風氣,且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實屬不當,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字卷二第94至95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本案所為 32次犯行之犯罪時間相隔未久,且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均大致相同,所侵害者均係同一社會法益,兼衡責罰相當與 刑罰經濟之原則,對於被告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之物部分:   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為被告持以聯繫本案毒品交 易事宜使用之手機,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 明確(見訴字卷一第107頁、卷二第91頁),屬被告供本件 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既、未遂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分別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得之 價金為其犯罪所得,然未經扣案,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其餘扣案物因卷內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王玲櫻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販賣與葛雲鵬、林雅萍部分: 編號 時間、地點 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價格(新臺幣) 主文 1 民國112年5月2日23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順翌當舖(下稱順翌當舖) 以1萬8,5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6包及海洛因半錢 林渭峰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9月。 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8,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5月9日23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新興路某處社區內 以8,0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5公克 林渭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 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販賣與劉旭晟部分: 編號 時間、地點 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價格(新臺幣) 主文 1 112年8月5日0時12分7秒通話後半小時許,在順翌當舖 以5,0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林渭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1月。 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8月5日15時4分35秒通話後半小時許(起訴書漏載「15時4分35秒」,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在順翌當舖 以5,0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林渭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1月。 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8月8日7時51分許,在順翌當舖 以5,0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林渭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1月。 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2年8月8日22時18分許,在順翌當舖 以5,0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林渭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1月。 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2年8月9日1時15分34秒通話後半小時許,在順翌當舖 以3,000元之價格交易海洛因0.45公克 林渭峰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7月。 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2年8月9日11時55分15秒通話後半小時許,在順翌當舖 以3,000元之價格交易海洛因0.45公克 林渭峰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7月。 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2年8月16日19時1分許,在順翌當舖 以5,0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林渭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1月。 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12年8月24日13時12分許,在順翌當舖 以5,0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林渭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1月。 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12年9月3日22時4分許,在順翌當舖 以5,0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林渭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1月。 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販賣與侯志盛部分 編號 時間、地點 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價格(新臺幣) 主文 1 112年7月14日20時31分許,在順翌當舖 以1,0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約0.5公克1包 林渭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 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8月16日0時40分許,在順翌當舖 以1,0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約0.5公克1包 林渭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 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9月10日21時47分許,在順翌當舖 以1,0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約0.5公克1包 林渭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 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2年9月25日18時41分許,在順翌當舖 以1,0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約0.5公克1包 林渭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 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2年9月29日1時18分許,在順翌當舖 以1,0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約0.5公克1包 林渭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 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2年10月1日13時40分許,在順翌當舖 以1,0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約0.5公克1包 林渭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 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2年10月3日21時15分許,在順翌當舖 以1,0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約0.5公克1包 林渭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 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12年10月6日18時22分許,在順翌當舖 以1,0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約0.5公克1包 林渭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 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12年10月12日15時34分許,在順翌當舖 以1,0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約0.5公克1包 林渭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 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112年10月16日16時20分許,在順翌當舖 以1,0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約0.5公克1包 林渭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 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112年10月25日17時43分許,在順翌當舖 以1,0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約0.5公克1包 林渭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 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112年10月31日18時39分許,在順翌當舖 以1,0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約0.5公克1包 林渭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 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112年11月3日23時16分許,在順翌當舖 以1,0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約0.5公克1包 林渭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 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112年11月9日20時40分許,在順翌當舖 以1,0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約0.5公克1包 林渭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 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112年11月23日14時57分許,在順翌當舖 以1,0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約0.5公克1包 林渭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 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112年12月9日18時29分後某時,在順翌當舖 以1,0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約0.5公克1包 林渭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 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112年12月14日17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前林渭峰之車上 以2,0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1包 林渭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 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112年12月19日17時49分許,在順翌當舖 以1,0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約0.5公克1包 林渭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 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112年12月29日18時52分許,在順翌當舖 以1,0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約0.5公克1包 林渭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 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113年1月15日20時許,在順翌當舖 以1,0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約0.5公克1包 林渭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 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四、販賣與葛雲鵬未遂部分: 犯罪事實 主文 葛雲鵬於112年5月7日23時46分45秒許以行動電話聯繫林渭峰,雙方約定以1萬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6公克。嗣葛雲鵬於同年月8日4時許前往順翌當舖與林渭峰交易毒品,惟因林渭峰持有之毒品數量不足致未完成交易,林渭峰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因而未遂 林渭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 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沒收。

2024-11-14

PCDM-113-訴-192-20241114-4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0535號 債 權 人 林雅萍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王雅玲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支付命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1款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債權人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 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送達 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 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2024-11-11

TCDV-113-司促-30535-20241111-2

店小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772號 原 告 林雅萍 被 告 蕭任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90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5日前之某日,在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4樓之租屋處內,徒手竊取原告之金手鍊1條、金項鍊1條(下合稱系爭財物)得手,並至當鋪典當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花用,致原告受有系爭財物價值25,000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322號刑事案件(下稱本件刑案)審理時所坦認(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48號卷第89至90頁),核與原告於本件刑案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且有錄音光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系爭財物之市價資料等件可佐(本院卷第47至55、67至69、63至6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件刑案卷宗核閱無誤;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5,000元,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6 日(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90號卷第7頁送達證書)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 額。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 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4-11-08

STEV-113-店小-772-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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