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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更一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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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劉安新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被 告 林福俊(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保成(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章榮(兼林陳月鑾之承受訴訟人) 林章聖(兼林陳月鑾之承受訴訟人) 林美蓮(兼林陳月鑾之承受訴訟人) 林嬌娥(兼林陳月鑾之承受訴訟人) 林美賢(兼林陳月鑾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林旭宏 訴訟代理人 林權宏 被 告 林峻弘(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黃香蘭(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佑儒(兼林香玉繼承人林仁敏之繼承人) 廖玉蓮(兼林香玉繼承人林仁敏之繼承人) 林佑軍(兼林香玉繼承人林仁敏之繼承人) 廖佑旂(兼林香玉繼承人林仁敏之繼承人) 被 告 林榮延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林榮宏 被 告 林嶽宏 林展宏 林承緯 林文梁 林永昇(即林香炎之承受訴訟人) 林永青 兼上六人之 訴訟代理人 林權宏(兼林香珠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林永昌 林素蘭(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玉釧 黃林惠英 林黃嬌妹(即林香炎之承受訴訟人) 林永偉 林忠志(林香炎之承受訴訟人林永浩之承受訴訟人 林榮蘭(即林香炎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林政宏(即林香珠之承受訴訟人) 林仲宏(即林香珠之承受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權宏 被 告 林惠蘭(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瑞梅(即林香珠之承受訴訟人) 林輝榮 林仁美(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淑姬(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民宗(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仁姻(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美鳳(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芯妤(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淑妃(林香玉之繼承人) 曾廷康 林淑媛(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淑娟(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福星(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胡明裕(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貞蘭(林香玉之繼承人) 胡明宏(林香玉之繼承人) 張月森(即林香玉繼承人林次妹之承受訴訟人兼張 張文貴(即林香玉繼承人林次妹之承受訴訟人兼張 張文相(即林香玉繼承人林次妹之承受訴訟人兼張 魏世軒(即林香玉繼承人林次妹之承受訴訟人) 魏于雯(即林香玉繼承人林次妹之承受訴訟人) 魏廷樺(即林香玉繼承人林次妹之承受訴訟人) 林冬梅(即林香玉繼承人彭甜之承受訴訟人) 林靜怜(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碧蓮(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袁林瑞蓮(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福安(林香玉之繼承人) 胡瑞珠(林香玉之繼承人) 郭林昭蘭(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黃月娥(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章國(兼林陳月鑾之承受訴訟人) 林美蘭(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陳姿之(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黃春娥(林香玉之繼承人) 黃水生(林香玉之繼承人) 曾士長(即林香玉繼承人曾錦昌之承受訴訟人) 黃水秀(林香玉之繼承人) 胡瑞宜(林香玉之繼承人) 李炎田(即林香玉繼承人胡瑞真之承受訴訟人) 李佳儒(即林香玉繼承人胡瑞真之承受訴訟人) 李伊婷(即林香玉繼承人胡瑞真之承受訴訟人) 翁麗琴(即林香玉繼承人林福康之承受訴訟人) 林民昌(即林香玉繼承人林福康之承受訴訟人) 林民清(即林香玉繼承人林福康之承受訴訟人) 林民旺(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民金(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信芳(即林香玉繼承人彭甜之承受訴訟人) 林彭榮(即林香玉繼承人彭甜之承受訴訟人) 鄧林合梅(即林香玉繼承人彭甜之承受訴訟人) 林春梅(即林香玉繼承人彭甜之承受訴訟人) 林根庸(即林香玉繼承人彭甜之承受訴訟人) 胡永綸(即胡林翠松之承受訴訟人) 胡季嫻(即胡林翠松之承受訴訟人) 林增榮 被 告 胡繼敏(即胡林翠松之承受訴訟人) 上一被告之 訴訟代理人 林瑞原 被 告 林思璇 林宗聖 林靜君 池春梅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權宏 被 告 林芳葶 劉杰鑫(即林柏銘之承當訴訟人) 林彩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 所為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內關於林保成「護照號碼」記載, 應更正為「身分證統一編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故 依職權予以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3項但書規定。 因原告對於判決已合法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5-02-24

MLDV-113-重訴更一-1-20250224-4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6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靜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734,303元,及其中新臺幣371 ,275元自民國109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2-20

NTDV-114-司促-968-20250220-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冠廷前於民國113年7月26日23時許,在位於臺南市中西區 民權路4段某加油站旁,以將愷他命磨成粉末捲入香菸點燃 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詎陳冠廷明知毒 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等成分 代謝降低,仍基於施用毒品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 同日2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 道路上。嗣於翌(27)日0時5分許,陳冠廷駕車行經臺南市 中西區民權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時,因駕駛上開車輛吸食香 菸為警攔查,遭警發覺上開車輛內散發愷他命香菸氣味,並 查獲其持有愷他命1罐,復經其同意,於該日0時24分許採集 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愷他命(濃度1,433ng/mL)、去甲基 愷他命(濃度1,080ng/mL)陽性反應,而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查獲施用 (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份(見臺南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30614582卷第39頁)、行政院113 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暨所附之中華民國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 毒品品項及濃度值1份(附於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320號卷 )、扣案之愷他命1罐,並將「現場照片11張」更正為「被 告尿液檢體暨查獲後狀態照片6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核被告陳冠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後,已降 低其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竟仍任意駕駛自小客車 行駛於道路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就本案犯行供承不諱,犯後態度 尚可,亦無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為警查獲後並無意識 異常之情形,且幸未發生交通事故;兼衡被告所駕駛之車輛 為自用小客車、查獲之時間為凌晨等節;暨被告於警詢時所 陳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 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黃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949號   被   告 陳冠廷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廷於民國113年7月26日23時許,在位於臺南市中西區民 權路4段某加油站旁,以將愷他命磨成粉末捲入香菸點燃吸 食方式施用愷他命,致其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年月26日2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7日0時5分許,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民權路 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時,因駕駛車輛吸食香菸,為警攔查,並 查獲陳冠廷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1.43公克), 復徵得其同意而於同年月27日0時24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 呈愷他命濃度1433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1080ng/mL,因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 ,並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 管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11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2025-02-17

TNDM-114-交簡-320-202502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THI HUONG(黎氏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3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THI HUONG(黎氏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雞蛋拾伍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告訴人陳靜君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更正為「 告訴人林靜君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二、論罪:   核被告LE THI HUONG(黎氏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 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 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復衡酌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非高 ,暨其於警詢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另 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及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林靜君達成和解或為賠償, 然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 所竊得之雞蛋15顆(價值新臺幣【下同】105元),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諭 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687號   被   告 LE THI HUONG (越南籍)             女 00歲(民國00【西元0000】                  年0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市○              ○區○○里○○00號之0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縣○              ○市○○路000號0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 THI HUONG(中文名:黎氏香,下稱黎氏香)為林靜君經 營之「廣恩老人養護中心」所雇傭之看護人員,黎氏香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9日 11時48分許,在址設○○市○○區○○00○0號之「廣恩老人養護中 心」之廚房內,以徒手方式竊取林靜君管領之雞蛋15顆(價 值新臺幣【下同】105元,下稱本案雞蛋),得手後旋即返 回宿舍,並將本案雞蛋食用殆盡。嗣因林靜君發覺本案雞蛋 遭竊,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靜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氏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靜君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證人陳招蓉於警 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發 票收據3張、現場照片3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9張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犯嫌。至未扣案 之本案雞蛋,係被告犯罪所得,且已食用殆盡,尚未還給告 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4

TNDM-114-簡-412-202502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賜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賜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第3至4行「見黃麗淑放置在上址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之木 條(含白鐵鐵條、且以鐵鍊纏繞)無人看顧」更正為「見黃麗 淑放置在上址住處前之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之木條(含白鐵 鐵條、且以鐵鍊纏繞)無人看顧」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賜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違犯本件隨意竊取他人之物 之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 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非無危害,雖本件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不諱,表現悔意,犯罪時所採之手段亦尚屬平和,然勿 以惡小而為之,非一再犯罪後,每次只需犯後坦承犯行,即 能獲得輕判,考量被告前已多次竊取他人財物,惡性非輕, 實不宜再處以刑度較輕之罰金、拘役刑,兼衡其尚未賠償被 害人黃麗淑之情形,及被告之其他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 段、所生損害,暨其於警詢時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此外,依同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 固包括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然仍以行為人實 際所得者為限。蓋刑法修正理由業已揭示本次沒收修正採取 「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中心思維,亦即透過沒收 制度排除行為人不法而來之利得,是以界定犯罪不法利得之 範圍應著眼於行為人因犯罪之實際利得,而非從被害人所受 損失為判斷,後者屬民事損害賠償範圍之問題,不可與沒收 制度相混淆,故縱行為人因犯罪所獲利得少於被害人之實際 損失,被害人固可就其實際損失依民事爭訟程序向行為人求 償,惟國家刑罰權仍應僅就行為人實際不法利得為沒收、追 徵。  ㈡被告所竊得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雖屬犯罪所得,惟已經被告 變賣,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被告對之已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而已不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固無從宣告沒收,然被告 自陳其將該財物變現取得之現金為新臺幣300元(見警卷第9 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仍屬其本案犯行之犯 罪所得,並未扣案,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 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88號   被   告 陳賜全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賜全於民國113年10月5日1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行經黃麗淑位於臺南市○ ○區○○0○0號居所,見黃麗淑放置在上址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 之木條(含白鐵鐵條、且以鐵鍊纏繞)無人看顧,竟意圖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物品 ,得手後旋即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現場。嗣黃麗淑發現失竊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上址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麗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賜全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麗淑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現場照片3張、上址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6張、附近路口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被告遭查獲身形及本案機車照 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上開財物,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4

TNDM-114-簡-519-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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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之刑 。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尤菁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被告行竊時間分別係民國113年9月17日、同年10 月5日,顯非時空緊密下所為,係分別起意,就其所犯2罪, 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為四肢健全之人,為圖小利,徒手竊取商店貨架 上陳列之商品並放入隨身手提袋內,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 償所受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行竊之 犯罪手段亦屬平和;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其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資憑考,及其於警詢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酌及被告犯罪時間、犯罪型態 、侵害法益及品行等因素,就其所犯2罪,依法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所竊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 無訛,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見警卷第3 7、39頁)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竊取行為 宣告刑 1 113年10月5日14時25分許 尤菁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陳列之相機1台(廠牌:富士牌,型號:instax Mini Evo拍立得、黑色),得手後未加結帳即離開現場,嗣返回店內將上開物品空包裝盒放回原位掩飾其行,再接續竊取該店貨架上陳列之底片1盒(廠牌:富士牌,型號:instax SQUARE方形空白底片),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尤菁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3年9月17日14時30分許 尤菁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陳列之相機1台(廠牌:富士牌,型號:instax SQUARE SQ10、黑色)及一次性即可拍相機2台(廠牌:富士牌,型號:Simple Ace),得手後未加結帳旋即離開現場,嗣返回店內將上開物品空包裝盒放回原位掩飾其行。 尤菁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710號   被   告 尤菁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分 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洪祥瑋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 街00號又又美底片相機店內,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以如附 表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財物。嗣經店員葉安琪發現失竊 ,查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祥瑋即穗波商行委託葉安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菁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代理人葉安琪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該店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8張、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被告身型照片1 張、扣案物照片2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由告訴 代理人葉安琪代為受領,被告亦均照價買回乙節,業據證人 葉安琪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發票 收據影本2紙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歸還告 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均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民國): 編號 時間 竊取行為 1 113年10月5日14時25分許 尤菁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陳列之相機1台(廠牌:富士牌,型號:instax Mini Evo拍立得、黑色),得手後未加結帳即離開現場,嗣返回店內將上開物品空包裝盒放回原位掩飾其行,再接續竊取該店貨架上陳列之底片1盒(廠牌:富士牌,型號:instax SQUARD方形空白底片),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2 113年9月17日14時30分許 尤菁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陳列之相機1台(廠牌:富士牌,型號:instax SQUARD SQ10、黑色)及一次性即可拍相機2台(廠牌:富士牌,型號:Simple Ace),得手後未加結帳旋即離開現場,嗣返回店內將上開物品空包裝盒放回原位掩飾其行。

2025-0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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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凱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9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凱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 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量刑證據補充:「卷附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志凱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上開2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因誤認為遭告訴人王仕明詆毀,不思理性溝通 並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放任行動受其情緒驅使,竟前往告 訴人住處朝1樓鐵捲門丟擲雞蛋,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 及社會評價,被告於數日後又持磚塊朝鐵捲門及2樓陽台 投擲,造成鐵捲門凹陷及牆面磁磚脫落,減損上開物品作 為住處門面之美觀功能,被告所為誠屬不該,均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手段與情節,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造 成之損害,及其於警詢時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作業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本案所犯2罪之類型、所為犯行 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 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28號   被   告 陳志凱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凱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彬」之成年人挑撥,誤以 為王仕明詆毀其,因而心生不滿,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公然侮辱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3日21時1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至王仕明位 於臺南市○區○○○000號住處(下稱本案住處),持雞蛋朝不特 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本案住處1樓鐵捲門丟擲,使王仕明感到 難堪、不快,足以貶損王仕明之人格與社會評價。  ㈡復基於毀損他人之物犯意,於113年6月7日7時5分許,騎乘 本 案機車,前往本案住處,持磚塊接續朝本案住處1樓鐵捲門及2 樓陽台丟擲,致上開鐵捲門凹陷、牆面磁磚脫落而失去渠等原 有美觀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王仕明。嗣經王仕明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仕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仕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報價單各1份、本案住處現場暨路 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9張、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證,足 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 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 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 堪或 不快之虞,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屬之,不以 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見聞為要件。而「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 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 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 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次按刑法第309條第2項所謂強暴,乃指 對於他人身體直接或間接所施之暴力而言,如僅係對物實施暴力 ,尚不足構成該罪。再按刑法第354條規定之毀損罪,係以行 為人基於毀損故意,對他人之物不法施以物理力,致他之物產 生毀棄、損壞等物理上遭破壞之結果,或於功能上致令不堪用 之結果者為其構成要件。  ㈡經查,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間,朝本案住處鐵 捲 門丟擲雞蛋,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顯屬對人表示鄙視、 輕蔑之負面動作,足以使人難堪、貶損他人之人格與社會評 價,且足使往來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另被告於犯 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間,朝本案住處鐵捲門丟擲磚塊,雖鐵捲 門及外牆等物並未損壞,但已減損上開物品作為本案住處門 面之美觀功能。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嫌。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亦涉犯刑法 第354條第1項毀損罪嫌、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就 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然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要件,且須有惡害通知, 始足當之;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 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 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倘非具體明 確,即難 認係惡害通知;又如僅以接受意思表示之一方之主觀感受為 準,亦有悖於法律之安定性,從而對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是 否使被害人心生畏怖,應依個案具體事實審酌主、客觀情形 全盤判斷,不得僅憑被害人自稱心生畏怖,即遽以該罪相繩 。經查:  ㈠證人王仕明於偵查中證稱:犯罪事實欄一㈠這次沒有東西壞 掉 ,只是地上有雞蛋殼、蛋液,我用清水沖洗即可,沒有留下惡 臭難聞之味道,另鐵門有稍微凹陷及掉漆,但此部分沒有證 據可以提供等語,則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行為,是否確實 導致鐵捲門凹陷、烤漆磨損,及凹陷與烤漆磨損之程度如何 ,是否確實影響該鐵捲門之美觀效用乙節,告訴人均未提出 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且其自述監視器已遭覆蓋等語,故本署 亦無從調閱。至於被告前揭行為雖亦導致告訴人鐵捲門污損 ,然此尚可輕易沖洗排除,尚難認已致鐵捲門美觀效用受到 減損而達於不堪使用之程度。  ㈡另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因受「阿彬」挑撥,誤以為告訴人說 他壞話,一時生氣、心情不好,方為本案犯行等語,審酌被告 為本案犯行之緣由及其情緒脈絡,堪信被告係因一時氣憤, 未經熟慮而衝動為本案犯行,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另被告丟擲雞蛋與磚塊之舉動意涵抽象,雖隱 含不確定之不利益事項,惟究為何種加害內容仍未臻明確,被告 事後亦無進一步之具體行徑,難謂屬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惡害通知,核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 要件有別。復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我覺得不舒服,自己 生活沒有被影響,但心裡覺得怪怪的等語,堪認被告前揭之 舉僅造成告訴人不悅,尚未達於心生畏怖之狀態,自難以恐嚇 危害安全罪責相繩。  ㈢綜上,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分別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 罪事實一㈠、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 為 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4

TNDM-114-簡-487-2025021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6號 原 告 林薛英美 林佳惠 林詩婷 林靜君 林靜怡 林子軒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正佑律師 被 告 林黃秀英 林家興 林虹美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皓文律師 被 告 林家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如附表 「起訴時之訴之聲明」欄所示,嗣於起訴狀送達後,變更訴 之聲明如「變更後之訴之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245、2 46頁),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對於訴之變更或追加 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首揭規定,於法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又被告林家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原告之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亦有明文。而民事 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 終局判決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 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之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 一事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21號裁判意旨參照)。 依此,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1.前後兩訴之當事人 是否相同;2.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3.前後兩訴之 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若此 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查本件原告前向本院 提出請求被告履行契約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36號 判決原告勝訴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以112年度上字第6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復經最高法院 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571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確定(以下總 稱前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卷宗查閱無訛。雖 前案之當事人、訴之聲明與本件訴訟均相同,惟原告於前案 之訴訟標的係履行協議書契約及民法第1148條請求被告於辦 理繼承登記後,將原告分得之3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 所有。而於本件則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類推適用民法 第541條第2項、第550條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移轉登 記原告分得之3分之1所有權。參諸上開條文及最高法院裁判 意旨,本件與前案非屬同一事件,被告辯稱本件已為前案既 判力效力所及,係重複起訴,請求駁回云云,容有誤會。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楓 港段306、308-9、308-2、308-29地號,下分稱系爭946、94 7、948、949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林春 長所有,而訴外人林德叁(即原告之配偶、父親)、林德雄 (即被告之配偶、父親)、林德和均係林春長之子。林春長 於生前預先分配財產,然因系爭土地均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 地,受限於當時土地法及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一般農業區 農牧用地不得移轉登記予非自耕農之人,遂由林春長先將系 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在林德雄名下(於民國82年5 月13日完成移轉登記),日後再由林德雄將系爭土地分成3 份,由林德叁、林德雄及林德和3人各取得3分之1之所有權 。3兄弟為免發生爭議,乃共同於82年9月10日簽訂家產分配 取得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載明林德叁、林德雄及林 德和各取得系爭土地3分之1之所有權。是以,林德叁及林德 和係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借名登記於林德雄名下。  ㈡又林德叁於系爭946地號土地上興建同段19建號建物(門牌號 碼屏東縣○○鄉○○村○○路000號,稅籍編號:Z00000000000, 重測前為楓港段150建號,下稱系爭房屋),並設籍居住其 中,為此林德叁、林德雄及林德和3人於82年9月10日簽訂系 爭協議書時,亦約定系爭房屋所有權歸林德叁所有。  ㈢嗣林德雄於109年10月19日死亡,被告均為林德雄之繼承人, 迄未辦理所有權繼承登記,而林德叁於112年6月4日死亡, 原告均為林德叁之繼承人。又林德雄死亡時,系爭土地及房 屋之借名登記契約應已當然終止,為此爰類推民法第541條 第2項及依民法第550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附表「變更後之訴之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則以:   否認訴外人林德叁、林德雄及林德和就系爭土地及房屋有借 名登記之事實,系爭土地係林春長於82年5月13日以贈與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林德雄。縱林德叁、林德雄及林德和曾於 82年9月1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然簽約當時並未為就系爭土 地所有權為移轉登記,林德叁僅係取得請求林德雄於農地過 戶限制解除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3分之1之請求權。是以 ,林德叁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既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無 從與林德雄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原告既主張林 德叁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並與林德雄就系爭房屋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則應就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況系爭協議書業經 前案(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71號民事判決)定性 為一般契約,而非借名登記契約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原屬於林德雄之父林春長所有。  ㈡82年5 月林春長預先做遺產分配,以贈與名義登記在林德雄 名下。  ㈢系爭建物(農舍)係林德叁獨自出資興建,坐落於屏東縣○○ 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林春長也以贈與名義登記在林德雄 名下。  ㈣為避免將來紛爭,林德雄、林德叁、林德和三兄弟於82年9月 10日書立家產分配取得協議書。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本件主張終止借名契約,依不當得利請求權是否已為前 案既判力所及?  ㈡82年5月林春長贈與登記系爭土地及房屋於林德雄名下,是否 為林春長借名登記於林德雄名下,成立借名契約?  ㈢82年9 月林德雄、林德叁、林德和三兄弟所書立之家產分配 取得協議書,是否為林德叁將分得之3 分之1所有權借名登 記在林德雄名下?   ㈣系爭建物,為林德叁獨自出資興建,該建物是否為林德叁借 名登記於林德雄名下,成立借名契約? 五、本院之判斷:  ㈠如上述,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1.前後兩訴之當事 人是否相同;2.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3.前後兩訴 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若 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本件之當事人、訴之 聲明與前案均相同,惟原告於前案之訴訟標的係請求履行協 議書契約及民法第1148條請求被告將原告分得之3分之1所有 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而於本件則係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後 ,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其分得之3分之1所有權 ,本件與前案訴訟標的並不相同。是原告於本件再行起訴, 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訴訟標的為確定判 決效力所及之情形,而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契約 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 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 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 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 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 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當事 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 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不動產物權,依法 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 第758 條、第759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另事實有常態與 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 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土地所有 權之登記名義人,依前揭民法規定,自可推定為適法的土地 所有權人,此為常態事實,主張登記名義人非真正所有權人 者,所主張乃變態事實,就該變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㈢本件原告雖主張林春長與林德雄於82年5月間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林德雄 名下,再於同年9月間林德叁、林德和兄弟各將系爭土地3 分之1 借名登記在林德雄名下等事實,然為被告所否認,原 告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亦即依前揭借 名登記契約之成立,須有當事人約定一方所有財產以他方之 名義登記,然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為必要,則主張借名 登記關係存在之人,應就其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或就借名 財產之權利及義務由借名人享受及負擔之間接事實為相當之 證明。又在借名登記關係爭執之當事人間,借名人如無書面 契約等直接證據以供證明,非不得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 用收益等已證明之客觀情形推論之。此外,借名登記之當事 人通常約定由借名人執有該不動產所有權狀,使借名之不動 產不致遭出名人擅自處分,以保障借名人之自身權益。因此 ,在借名登記關係爭執之當事人間,借名人如無書面契約等 直接證據以供證明,非不得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 等已證明之客觀情形推論之。查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 地在過戶至林德雄名下後,仍由林春長保管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狀,或林春長就系爭土地仍有直接之使用收益等情形。據 此,實難認林春長與林德雄間有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之情形存在。  ㈣況且,縱認林春長與林德雄於82年5月間之贈與行為係林春長 借林德雄之名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及房屋於林德雄名下,則林 春長於85年8月24日死亡時 (參前案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6 號卷第27頁),該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則系爭房地歸屬林春 長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亦非原告得以依不當得利獨立請 求。  ㈤就林德雄、林德叁、林德和三兄弟所書立之家產分配取得協 議書,是否為林德叁將分得之3 分之1 所有權借名登記在林 德雄名下?   經查:如上述借名登記契約之內容,係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 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本件系爭土地及房屋自登記謄本所 載,係由林春長贈與林德雄而移轉登記在林德雄名下,而非 林德叁將其所有之財產借名登記在林德雄名下,是原告主張 林德雄、林德叁、林德和三兄弟所書立之家產分配取得協議 書是林德叁借名登記契約之證據云云,尚不足採。  ㈤縱被告不爭執系爭房屋係林德叁獨自出資興建,惟由建物之 謄本觀之(前案本院卷第67頁),該屋係73年建築完成,於 82年5月13日與系爭土地一併贈與予林德雄。就此,原告亦 未能證明該屋於82年5月13日贈與時係林德叁借名登記於林 德雄之事實。  ㈥綜上所述,原告於本件中仍無法證明林春長與林德雄2人間就 系爭房地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亦未能證明林德叁與林德雄 間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則原告自無從依繼承及終止借名登 記契約,依借名登記類推適用民法委任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3分之1及系爭建物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準此,原告之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又原告與被告間已歷經前案數審級之訴訟,諸多證據資料已 經雙方提出在卷,然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再聲請傳訊證人黃水 芬之證據調查(參民事陳報二狀),已無必要。此外,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表: 起訴時之訴之聲明 變更後之訴之聲明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各應有部分3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公同共有,及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1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0號建物全部移轉登記為原告公同共有。 一、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德雄所遺留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1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0號建物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三、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0號建物u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2025-02-12

PTDV-113-訴-576-20250212-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韋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韋志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13年3 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 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中規定「五、愷 他命代謝物:㈠愷他命: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 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 度在100ng/mL以上者。㈡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六、其 他:4-甲基甲基卡西酮,確認判定檢出濃度50ng/mL‧‧‧(其 餘省略)」。 三、核被告林韋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 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 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毒品成分 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卻仍不恪遵 法令,猶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率然駕駛小客車行駛於 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被 告法治觀念淡薄,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幸未肇事致生 實害,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物品雖然是被告遭警查獲時一併扣得之物品,但本案 是追訴被告施用毒品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虞之狀態下而駕 車之行為,並不是處罰被告施用毒品之舉,難認前開扣案物 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所以於本案不諭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及檢察官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749號   被   告 林韋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韋志於民國113年7月26日12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0 0號之住處,以將愷他命磨碎後捲入香菸點燃吸食方式施用 愷他命(施用及持有愷他命部分,另由警裁罰),致其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竟仍基於施用毒 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27日20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7日 20時45分許,因違規停車,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 攔查,並查獲其持有K盤(含愷他命粉末)1個,經警得林韋 志同意而於同年月27日21時4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 命濃度911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772ng/mL,因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韋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自願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 名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各1份、現場照片1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2025-02-12

TNDM-114-交簡-322-20250212-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惠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惠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惠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 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不思警醒,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45毫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一般市區道路 ,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不宜輕縱;且前有不能安全 駕駛致交通危險之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素行難認良好;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警卷第 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050號   被   告 郭惠欽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惠欽於民國113年11月9日21時許起至22時30分許止,在位 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阿詳鵝肉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功安一街與仁安二街 交岔路口時,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交通違規,經警在臺 南市○○區○○○街00號前攔查,並於同日22時55分許為警當場 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惠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查獲公共危險 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201694號)、臺南 市○○○○○○○○○道○○○○○○○○○○○○○○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車號查 詢汽機車車籍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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