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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279號 上 訴 人 巨信地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即林廖姿琇之承當訴 訟人 法定代理人 賴易廷 訴訟代理人 林媗琪律師 被上訴人 林珈禎 何金治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皆穎律師 被上訴人 林宜民 兼訴訟代理人 林嘉信 被上訴人 林可灼 林燕嘯 林燕篁 林淑平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劉文岳 被上訴人 林家寶兼林王玉葉之承受訴訟人 林家財兼林王玉葉之承受訴訟人 林麗娟兼林王玉葉之承受訴訟人 林欣融 林麗卿 林信男 林淑均 林淑鳳 林淑敏 謝明傳 謝明川 謝麗美 何水盛 何水吉 何鎮守 何鎮州 何月娥 陳葦菱 李忠信 謝淇亘 林嘉誠 林嘉斌 林嘉勇 黃偉晃 黃偉昌 黃玲娟 林嘉和 鄭林淑媛 林淑妙 王林淑嫻 黃士桓 黃琡玶 黃千芙 胡木根 胡菁琴 胡春梅 胡書綜 黃昭仁 黃婉萍 黃啓倫 黃競瑩 黃于珊 鄭坤易 鄭英昌 梁佑任即梁進勝之承受訴訟人 梁進利 王梁淑芬 謝俊隆 謝俊德 謝麗鳳 謝麗容 謝麗珠 梁建軒 梁惠超 林培弘兼林南亨之承受訴訟人 林祿逹兼林南亨之承受訴訟人 林美吟兼林南亨之承受訴訟人 林昌慶 林昌能 林俶如 陳靜怡 鄭淳仁 林揆閔 林裕叡 林碧瑛 賴碧純 林怡君 林佳弘 林志聰 林志遠 林宥彤 林玟璱 林玟君 陳秋燕 林彥達 林彥芸 林孟立 林宜鴒 林玫君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世傑 被上訴人 林香玲 林香吟 林香妃 林建村 林建廷 林彩雲 陳松男 陳俊達即陳素雲之承受訴訟人 林三郎即林陳玉桂之承受訴訟人 陳素娥 陳素貞即劉陳素貞 楊明華 楊淑雲 楊凱竣 楊凱絜 莊琇媛 洪清石 洪敏峻 洪孟君 洪惠莉 洪櫻芬 戴孟陽 戴燦榮 戴賢泉 戴賢明 林美李兼林南亨之承受訴訟人 林素蓮 林嘉奎 林可南 林明愛兼林王玉葉之承受訴訟人 宋美士 陳慶安 陳慶昌 黃麗夙 林富裕即林英毅之承受訴訟人 林芳如即林英毅之承受訴訟人 林孟穎即林英毅之承受訴訟人 林姿伶即林英毅之承受訴訟人 劉承勳即林幸華之承受訴訟人 劉彥君即林幸華之承受訴訟人 吳文浩即吳胡淑緞之承受訴訟人 吳玫華即吳胡淑緞之承受訴訟人 吳郁萱即吳胡淑緞之承受訴訟人 吳彥儒即吳胡淑緞之承受訴訟人 黃惠青即黃明煌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 月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暨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發 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第451條第1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第一 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 ,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 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 二、上訴人主張:伊及訴外人林茂藏(已歿)、被上訴人林宜民 、何金治、林珈禎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 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載。林茂藏之繼承人為如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4至131所示,爰先請求林茂藏之繼承人就林茂藏之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位於住宅區,為建 築用地,且系爭土地上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2棟,其中伊所 有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號。依系爭土地 之使用目的,並無法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就系爭土 地,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 條第5、6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為變價分割,使 整筆土地達到最高效用,以促進經濟利益,維護全部所有權 人之最大利益。並於原審聲明:㈠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至13 1所示之被上訴人應就林茂藏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4分之3 1辦理繼承登記。㈡系爭土地應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 造應繼分比例分配【原判決主文第1項就上開聲明㈠部分為一 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至129、131所 示之被上訴人應就林茂藏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4分之31辦 理繼承登記;主文第2項則判決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原判決 附圖所示,即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382.04平方公尺)分歸 上訴人取得;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382.04平方公尺)分歸 被上訴人林珈禎、何金治取得,並依各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 有;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382.04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 林宜民取得;編號D部分土地(面積1076.68平方公尺)分歸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至129、131所示之被上訴人取得並公 同共有全部;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即對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130黃宗鏹起訴部分)。上訴人就原判決主文第2項部分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2項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系爭土地應分割如民事聲明上訴狀附圖 (本院卷一第31頁)所示,即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382.04 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取得;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1076.68 平方公尺)分歸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至129、131所示之被 上訴人取得並公同共有全部;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382.04 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林珈禎、何金治取得,並依各2分 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D部分土地(面積382.04平方公尺 )分歸被上訴人林宜民取得(同卷第19至20、83頁)。嗣再 變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2項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系爭土地應分割如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附圖(同卷第267頁 )所示,即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1326.07平方公尺)分歸上 訴人及附表3所示之被上訴人(即林茂藏之繼承人同意與上 訴人保持共有者,名單再補正)取得並保持共有;編號B部 分土地(面積132.63平方公尺)分歸附表4所示之被上訴人 (即林茂藏之繼承人不同意與上訴人保持共有者,名單再補 正)取得並保持共有;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382.04平方公 尺)分歸被上訴人林珈禎、何金治取得,並依各2分之1之比 例保持共有;編號D部分土地(面積382.04平方公尺)分歸 被上訴人林宜民取得(同卷第263至265頁)。又本件如確認 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則請求廢棄原判決(除駁回部分外) 發回原法院(同卷第218頁)。 三、經查:  ㈠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 ,係屬處分行為,應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 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 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 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 ,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 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 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 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 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 有之不動產。原告如不追加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 理繼承登記,因該繼承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 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其分割共有物之請求,自屬不能 准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共有人原則上得隨時請 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人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訴訟標 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是依裁判分割共有物之事件本質,自須由全體共有人協力 參與,始得使各共有人具體實現其請求權之權利內容。準此 以論,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請求權作用,應包含共 有人得請求其他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履行辦理繼承登記之協 力義務,以實現裁判分割共有物民事訴訟之權利保護目的為 是。故若共有人之中有不積極履行其協力義務者,其他共有 人自可促其辦理,且此協力義務之履行,係依附於分割共有 物之請求,兩者具有不可分之主從關係,自須合併審理。  ㈢查原審係於民國111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4月19 日判決,惟依本院所調取之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資料(本院 卷七第305至344頁)所示,其中於110年5月3日已登記之共 有人(同卷第323至324、326至330頁):(0067)登記次序 0076江貞慧、(0068)登記次序0077江晏妮、(0069)登記 次序0078江吳金葉、(0070)登記次序0079江琨棋、(0071 )登記次序0080江麗香、(0079)登記次序0088林允恭、( 0080)登記次序0089林世中、(0081)登記次序0090林温克 、(0082)登記次序0091林秋香、(0083)登記次序0092林 蘭、(0084)登記次序0093林芬郁、(0085)登記次序0094 林芬香、(0086)登記次序0095黎英華、(0087)登記次序 0096黎烱暉、(0088)登記次序0097黎美惠、(0089)登記 次序0098黎婷婷、(0090)登記次序0099黎介文、(0091) 登記次序0100黎博文等人(下稱江貞慧18人),均未經起訴 及原審判決,惟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 ,具有不可分之關係,則原判決(除駁回部分外)已屬當事 人不適格,其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原判決主 文第一、二項部分應屬違背法令(上訴人雖僅就原判決主文 第二項提起上訴,然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屬不可分,故原 判決主文第一項亦為上訴效力所及),並經上訴人於本院主 張本件如經認定有當事人不適格,請求廢棄原判決(除駁回 部分外)發回原法院(本院卷一第218頁),則為保障上開 未經起訴之共有人江貞慧18人之審級利益,因維持審級制度 認為必要,應將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暨該部分訴訟費用負 擔之裁判均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  ㈣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5何鎮州、編號26何月娥2人因已拋棄繼承 何林彩霞部分(原法院103年度司繼字第762號准予備查), 而非林茂藏之繼承人;編號53鄭英昌因已拋棄繼承黃婉晴部 分(原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1714號准予備查),而非林茂 藏之繼承人;編號68林昌慶、編號69林昌能、編號70林俶如 、編號73林揆閔、編號74林裕叡,因其等被繼承人林南陽已 拋棄繼承林年豐部分(原法院69年度家聲字第6號准予備查 ),而由同順位之其他繼承人繼承,其等即無繼承權,而非 林茂藏之繼承人;編號79林志聰、編號80林志遠因已拋棄繼 承林俊民部分(原法院107年度司繼字第1176號准予備查) ,而非林茂藏之繼承人;編號105楊明華因已拋棄繼承楊陳 素琴部分(原法院83年度繼字第99號准予備查),而非林茂 藏之繼承人;編號107楊凱竣、編號108楊凱絜、編號109莊 琇媛,則因其等被繼承人楊明興已拋棄繼承楊陳素琴部分( 原法院83年度繼字第99號准予備查),而由同順位之其他繼 承人繼承,其等即無繼承權,而非林茂藏之繼承人,故何鎮 州、何月娥、鄭英昌、林志聰、林志遠、楊明華、楊凱竣、 楊凱絜、莊琇媛、林昌慶、林昌能、林俶如、林揆閔、林裕 叡等人(下稱何鎮州14人)均未經繼承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有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21日函檢送本院之 系爭土地繼承登記案件(收件字號:110年普字第39210號) 之相關資料(本院卷一第307至499頁)其中所附林茂藏系統 表(同卷第323、325、327、331至333頁)及前揭系爭土地 登記資料在卷可查,則何鎮州14人既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上訴人對其等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亦同為當事人不適格,則 原審此部分訴訟程序亦有重大瑕疵,本件經廢棄發回原審法 院後應併予注意及此。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除駁回部分外)之訴訟程序既有上開重 大瑕疪,且上訴人雖僅就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提起上訴,然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屬不可分,故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亦為上 訴效力所及,並經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除駁回部分外) 發回原法院,為維持審級制度,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 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暨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2-26

TNHV-111-上-279-20241226-2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82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告 林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508元,及其中新臺幣83,935元自 民國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加計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2-26

PCEV-113-板小-2821-202412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記 李美姍 莊樹興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賴錦源律師 被 告 黃俊達 戴聖芳 李宜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50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金記犯如附表一至七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一至 七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黃俊達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一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戴聖芳犯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二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李宜蓉犯如附表五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五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李美姍犯如附表六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六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莊樹興犯如附表七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七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金記係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李金記中醫診所」 之實際負責人及醫師,為從事業務之人,自民國99年10月23 日起,李金記先後分別與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人共同向保險 公司詐領保險金,而為下列犯行: (一)將保健食品、推拿等費用納入就診費用中,致「李金記中 醫診所醫療診斷證明及明細表」、收費收據(下稱醫療診 斷證明及明細表)上記載不實:    黃俊達、戴聖芳、林麗娟、劉希玉(林麗娟、劉希玉部分 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均另為緩起訴處分)雖有 發生意外事故,或無發生意外事故至李金記中醫診所就診 ,李金記竟與黃俊達、戴聖芳、林麗玲、劉希玉,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之犯意聯絡,明知保健食品、護具、用藥明細,及非由 中醫師執行之中醫傷科推拿不得請領醫療保險費用,仍由 李金記在李金記中醫診所內,在其業務上執掌之醫療診斷 證明及明細表,填載如附表一之1、二之1、三之1、四之1 各編號所示不實之就診次數與內服藥帖數等費用,實際上 係將保健食品、推拿、護具、用藥名細(每份新臺幣【下 同】300元)等費用納入就醫費用,並於附表一之1編號4 至5、附表二之1編號5、附表三之1編號1、附表四之1編號 3至7部分開立不實之用藥明細,亦於附表一之1編號5、附 表二之1編號5、附表三之1編號1、附表四之1編號6至7部 分開立不實收費收據,供黃俊達、戴聖芳、林麗玲、劉希 玉,自行分別向如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 公司),以上開不實之醫療診斷證明及明細表、用藥明細 及收費收據申請保險理賠而行使之,致南山公司理賠人員 以為確有發生保險事故而有上揭醫療費用之支出,遂陷於 錯誤,支付如附表一至四各編號所示之理賠金額予黃俊達 、戴聖芳、林麗玲、劉希玉,足以生損害於保險公司對保 險理賠金額計算之正確性。 (二)醫療診斷證明及明細表、收費收據上所載之就診次數與藥 帖數量與病歷等資料之記載不符:    李宜蓉、李美姍、莊樹興雖有發生意外事故,或無發生意 外事故而至李金記中醫診所就診,李金記竟與李宜蓉、李 美姍、莊樹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李金記在李金記 中醫診所內,在其業務上執掌之醫療診斷證明及明細表, 填載如附表五之1、六之1、七之1各編號所示之不實就診 次數與內服藥帖數等費用,並於附表五之1編號2至9部分 開立不實之用藥明細,亦於附表五之1編號2、3、5、7、8 、9部分開立不實收費收據,收據供李宜蓉、李美姍、莊 樹興自行分別向如南山公司,以上開不實之醫療診斷證明 及明細表、用藥明細及收費收據申請保險理賠而行使之, 致南山公司理賠人員以為確有發生保險事故而有上揭醫療 費用之支出,遂陷於錯誤,支付如附表五至七各編號所示 之理賠款項予各李宜蓉、李美姍、莊樹興,足以生損害於 保險公司對保險理賠金額計算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迄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等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得為證據。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金記固坦承有開立如附表一之1至編七之1各編號 所示之醫療診斷證明及明細表、用藥明細及收費收據,惟矢 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患者有來拿藥,我就根據實際情形記載,中藥包含水藥、 藥粉或是貼布,患者若購買保健食品,櫃檯小姐會登記在病 歷上,但我沒有配合開診斷證明申請保險金云云。 二、另被告黃俊達、戴聖芳、李宜蓉、李美姍、莊樹興均坦稱各 有持如附表一之1、二之1、五之1、六之1、七之1於附表一 、二、五至七各編號所示時間向南山公司申請保險理賠,惟 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 辯稱其等本人,確實有至李金記中醫診所就診看病,亦有實 際支出花費,並無詐領保險金之犯行。 三、經查: (一)被告黃俊達、戴聖芳、林麗玲、劉希玉、李宜蓉、李美姍 、莊樹興有於附表一至七各編號所示之申請理賠時間向南 山公司申請理賠,嗣後並獲得如附表一至七各編號所示之 保險金。又該保險係依下列各項附約條款所計算:   1.林麗玲附表三所示之保險金,為依傷害醫療保險金附加條 款(簡稱MN)理賠之實支實付金額(含延滯利息)。   2.被告黃俊達附表一、被告戴聖芳附表二、劉希玉附表四、 被告李宜蓉附表五所示之保險金,除依傷害醫療保險金附 加條款(簡稱MN)理賠實支實付,尚含有依傷害保險附約 (簡稱AI)理賠喪失工作能力保險金(以保險金額×部份 不能工作比率×給付天數÷每星期)。   3.被告李美姍附表六各編號所示之保險金,因被告李美姍之 配偶吳岳峰以李美姍為被保險人投保家庭險(簡稱FPNSN ),即含上開傷害醫療保險金附加條款(簡稱MN)理賠實 支實付,並含有團體一年定期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附約(簡 稱GMR)理賠實支實付(共有2個契約);及依傷害保險附 約(簡稱AI)理賠之喪失工作能力保險金。   4.被告莊樹興附表七各編號所示之保險金,除含有依傷害醫 療保險金附加條款(簡稱MN)理賠實支實付、依傷害保險 附約(簡稱AI)理賠之喪失工作能力保險金,附表七編號 6、8尚含有依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附約(簡稱DHI, 以每日定額1500元×日數)、意外骨折及特定手術傷害保 險金附約(簡稱PBBR,以保額200萬×骨折別表所示之比率 )所理賠之保險金。   5.又就實支實付部分,因被告黃俊達等人所提供之診斷書無 法區別為健保或自費,南山公司係全部認定屬健保之部分 而為給付,而未針對自費之部分給付。   6.上開各情有附表一之1至七之1各編號「證據及出處」欄所 示之證據、及南山公司112年3月9日刑事陳述意見狀所附 被告黃俊達等人之保險契約書、理賠明細彙整表附卷可佐 (見本院書類卷一、二第201至225頁),此部分事實先予 認定。 (二)又附表一之1至七之1所示之醫療診斷證明及明細表與收費 收據,有附表一之1至七之1與手寫病歷表所示之不符之處 ,亦有各該編號「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文書證據附卷可 佐。可知被告李金記有將購買保健食品、推拿或護具、用 藥明細等費用,以複診掛號費、內服藥費用浮報列為就診 之費用;或是實際就診次數與診斷書所載之次數不符,及 未實際有內服藥費用之支出,而仍不實以數十次的複診掛 號費、內服藥費用浮報列為就診之費用。   (三)依被告黃俊達等人與南山公司簽立之保險契約,非中醫師 執行之推拿,如以紓解筋骨、恢復疲勞為目的,不屬於醫 療行為,不經診察的行為,不屬保險契約給付範圍;又B 群、龜鹿二仙膠等保健食品,非屬「實際醫療費用」,也 非屬保險契約給付範圍等節,亦有南山公司112年9月22日 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9至31頁) (四)證人林麗玲部分:   1.證人林麗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有在李金記中醫診 所買過維生素B群、益生菌、葉黃素等保健食品,通常我 是用健保掛號,但若我要拿其他保健食品,我是要自費, 去後面做推拿也是要自費。我去就醫的次數與診斷證明上 記載的58次不相符,我向南山公司申請保險給付所附的醫 療診斷證明及明細表上所記載的金額是包含保健食品。李 金記醫生有主動問我有無保險。我是因為在李金記那邊看 病可以申請保險給付,才會去他那邊看病,李金記醫生說 只要自費的部分,都可以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就是門診 的實支實付,只要是自費的項目包含保健食品等,他就可 以幫我申請回來。李金記只有開過3至7日的科學中藥,沒 有拿過內服藥。在李金記診所推拿時,是李金記以外的推 拿師幫我推拿的,推拿結束時,如用健保,推拿師會拿2 片藥布送我;如果沒有用健保,就要自費200元,藥布要 另外花錢買,一包是200元,櫃檯小姐都會有記錄。李金 記有說約3個月就可以向保險公司提出申請,自費不能超 過我投保門診實支實付的金額約2萬元。我當時就診是因 肩頸痠痛,李金記開診斷書給我,他說一定可以申請到保 險理賠。申請理賠時所附的醫療診斷證明及明細表上寫的 複診次數、內服藥帖數,我不知道李金記是依據什麼開立 的,我只知道我付出去的金額差不多是這樣,可以申請保 險金回來,但我原本就知道保健食品不能請領意外險的理 賠。當我遇到肩頸僵硬的問題,去找李金記時,就知道他 那邊可以開包含保健食品等其他項目的診斷書,讓我申請 實支實付的保險金。就本案起訴之內服藥300元39帖的部 分我實際上沒有拿到這39帖內服藥,保險金申請書保險事 故雖記載摔倒造成右肩及上臂挫傷,但實際上我沒有摔倒 ,要寫摔倒才是意外事故,才能申請保險等語(見本院卷 三第330至351頁)。   2.又佐以扣案林麗玲的實體病歷表(即扣押物號編號1)中 的手寫病歷表(下稱手寫病歷表)中,就102年10月19日 至103年1月18日間,其中確實記載有於1月18日購買葉黃 素1400元、益生菌8400元、另只有102年11月23日、11月3 0日、12月21日分別各記載藥粉490元,其餘均記載推拿( 詳如附表三之1編號1所載),顯與醫療診斷證明及明細表 上記載之藥帖39帖,每帖300元不符。   3.復扣案之實體病歷表上黏貼之電腦病歷列印資料,均為健 保的就醫資料;另扣案的醫療費用證明單(即扣押物編號 3)上所示於附表編三之1編號1門診期間,就診的次數為5 8次,與附表三之1編號1之醫療診斷證明及明細表上之記 載雖相符,惟查該58次係含自費49次,健保9次。另核對 扣案的電腦病歷列印資料(即扣押物編號2自費病歷), 就上開門診期間之自費次數雖有49次的記錄,惟其中103 年1月1日、103年1月3日、103年1月4日、103年1月6日、1 03年1月8日、103年1月10日(2次)、103年1月11日,病 名均記載「肩及上臂挫傷」; 症狀、治療方式之記載均相 同,但連血壓都記載皆為「100/66」。證人林麗玲於本院 審理中曾證稱:去李金記診所看診印象中有1、2 次在診 間問診的時候會量血壓,但不一定都會量,若去做推拿就 不會量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50至351頁),是上揭電腦病 歷列印資料既記載為傷科處理,卻均有血壓的記錄,且每 次血壓都相符,實與常情不符,殊難想像病患每次測量血 壓的結果會如此剛好均相同,是此部分扣案的電腦病歷列 印資料是否屬實,已屬可疑。   4.復被告李金記又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之林麗玲之電腦病歷紀 錄列印資料,惟經與調查局於108年3月13日至李金記中醫 診所扣得之電腦病歷列印資料(即扣押物編號2自費病歷 )核對,又有下列不符之情形: (1)扣案的林麗玲103年1月13日電腦病歷列印資料,病名係記 載「神經痛」,症狀為:「右手掌麻,頸部酸痛,項背僵 硬,頭痛,頭暈,咽癢,月經愆期,舌紅,舌胖大齒痕, 薄白苔」給藥日份7天份,每天3包。然被告李金記於審理 中提出之林麗玲103年1月13日的電腦病歷列印資料,病名 卻為「肩及上臂挫傷」,症狀為「左手酸,左手肘酸痛, 肩痛,臂痛,扭挫傷,跌傷,右手掌麻,頸部酸痛,項背 僵硬,頭痛,頭暈,咽癢,月經愆期,舌紅,舌胖大齒痕 ,薄白苔」,給藥為日份為7天份,每天3包,亦載有「傷 科處理、理筋手法、傷科整復」,費用為100元(見本院 卷四第175頁),竟多了「左手酸,左手肘酸痛,肩痛, 臂痛,扭挫傷,跌傷」新的症狀及傷科處理等治療方式。 然如該次係以自費就診,醫生同時給藥及進行傷科處理, 費用不可能仍僅有100元。 (2)又扣案的林麗玲103年1月15日電腦病歷列印資料,係記載 給藥日份7天份,每天3包,病名為「頭痛」,症狀為「頭 痛,頭暈,咽癢,月經愆期,舌紅,舌胖大齒痕,薄白苔 」費用總計100元。但被告李金記於審理中提出之林麗玲1 03年1月15日的電腦病歷列印資料,病名卻記載「肩及上 臂挫傷」,症狀為「左手酸,左手肘酸痛,臂痛,肩痛, 扭挫傷,頭痛,頭暈,咽癢,月經愆期,舌紅,舌胖大齒 痕,薄白苔」,給藥為日份為39天份,每天3包,費用總 計為「11700元」(見本院卷四第177頁),與附表三之1 編號1醫療診斷證明及明細表所示之內服藥帖數39帖相符 ,金額亦同。然被告林麗玲於本院審理中已證稱:並無10 3年1月15日一次拿39天117包藥的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 三第350頁)。 (3)由上可知,被告李金記於審理中提出之電腦病歷列印資料 (即本院卷四辯護二狀所附資料),顯係被告李金記事後 補充記載,使其與所開立之醫療診斷證明及明細表內容相 同,實無法作為附表三之1所示醫療診斷證明及明細表記 載為真實之依據。      5.又林麗玲就附表三編號1部分申請保險理賠時,有檢附用 藥明細,有南山公司108年4月26日(108)南壽理字第153 號函暨所附理賠紀錄彙整表暨用藥自費明細在卷可憑(見 彰化縣調查站卷【下稱調查卷】二第141至144、155至156 頁)。惟查該用藥明細僅記載整段就診期間之初期、中期 、晚期各期的藥材及帖數與單價,然並未詳細記載各個階 段的期間分別為何。被告李金記於本院審理中雖稱:該用 藥明細都是請櫃檯小姐幫忙手寫的,我是拿範本給她們寫 ,因為傷科用藥按部分內容大致相同,帖數是我跟小姐說 的,是病患有申請用藥明細時才會開立等語(見本院卷六 第45至47頁)。但當進一步追問被告李金記係如何知道該 病患初期、中期、晚期分別開了什麼藥,帖數為何,被告 李金記僅稱依照病情,看分期,每期帖數不同(見本院卷 六第48頁),再追問原本的用藥紀錄係記載於何處時,被 告李金記卻無法回答。惟一般縱為自費藥材,應於每次開 立時,即記載藥材明細及數量,以便收費、日後治療,或 供病患申請保險理賠時有所依據。縱藥方所用的藥材可能 大同小異,然帖數每期每個人的狀況均不相同,無可能於 病患申請時,再去推估該病患當時所領取內服藥的藥材及 帖數為何。又被告李金記診所內有電腦可記載各次就診的 病名、症狀及治療方法,用藥明細應當可以直接自電腦中 的病歷檔案列印,而無須手寫用藥明細,何況依扣案實體 病歷表、自費病歷,均查無證人林麗玲領取內服藥之記載 (被告李金記嗣後所提出之電腦病歷不足為證,已如前述 ),是該用藥明細顯係專為供申請保險理賠而填載,難認 為真,則上開用藥明細自難做為林麗玲確實有自費購買該 內服藥之佐證,且亦屬李金記本案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 。     6.綜上,堪認證人林麗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並非意外受傷 ,且無拿到該39帖內服藥,及附表三之1編號1所示之醫療 診斷證明及明細表、收費收據上之金額係包含推拿、保健 食品費用等語為真實,應為可採。是被告李金記確實有上 開業務登載不實之行為,且林麗玲並持之該不實之醫療診 斷證明及明細表、用藥明細及收費收據向南山公司申請保 險理賠,而有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 行為。 (五)劉希玉部分:   1.證人劉希玉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李金記曾說在診所買 的東西可以申請保險,我有買過鐵質、益生菌、B群這些 健康食品,有些是我想買,有些是李金記推薦的,我也有 購買過推拿券,一次200元,是李金記以外的人幫我推拿 ,我都有申請保險理賠。如果用推拿券,就不用再另外付 掛號費,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所附的診斷證明及明細表上 所記載的內服藥與帖數,實際上並沒有拿這些內服藥,而 是購買益生菌、B群、推拿等費用,診斷證明及明細表上 記載的內服藥跟帖數都沒拿那麼多,但我會看總金額跟我 支出的金額是否一樣。我有買什麼保健食品,櫃檯小姐就 會記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4至311、318頁)。   2.另觀扣案劉希玉的手寫病歷表中,就附表四之1編號2所示 就診101年6月19日至101年9月3日間,其中確實記載有於1 01年9月1日購買益生菌1200元、鈣樂高900元、另101年6 月22日記載藥粉350元,其餘均記載推拿(詳如附表四之1 編號2所載),顯與醫療診斷證明及明細表上記載之內服 藥22帖,每帖200元不符;附表四之1編號3所示102年6月1 5日至同年9月18日期間,亦記載8月2日藥粉350元,9月16 日購買八珍300元,9月18日記載減肥氣丸1500元、活菌36 00元、用藥明細300元、八珍1000元,其餘均記載推拿( 詳如附表四之1編號3所載),亦與醫療診斷證明及明細表 上記載內服藥48帖,每帖200元不符。其餘附表四之1編號 1、4至7均有相同之情形,堪認上開醫療診斷證明及明細 表及依此開立附表四之1編號6、7之收費收據,均屬不實 。   3.又劉希玉就附表四編號3至7部分,亦有持附表四之1編號3 至7所示之用藥明細申請保險理賠(見調查卷二第157至16 8頁),該用藥明細的格式均同前述林麗玲之用藥明細, 且依扣案實體病歷表、自費病歷,均查無證人劉希玉領取 內服藥之記載(被告李金記嗣後所提出之電腦病歷不足為 證,已如前述),是該用藥明細顯係專為供申請保險理賠 而填載,難認為真,則上開用藥明細自難做為劉希玉確實 有自費購買該內服藥之佐證,且亦屬李金記本案業務上登 載不實之文書。    4.綜上堪認證人劉希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購買保健食品, 且該醫療診斷證明及明細表及收費收據上之金額係包含推 拿、保健食品費用等語為真實,應為可採。是被告李金記 確實有上開業務登載不實之行為,且劉希玉並持該不實之 醫療診斷證明及明細表、用藥明細及收費收據向南山公司 申請保險理賠,而有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 取財之行為。 (六)被告黃俊達部分:   1.以附表一編號1該次申請理賠為例,查扣案被告黃俊達的 手寫病歷表中,其中記載有於99年11月12日購買B群500元 ,100年1月13日龜鹿二仙膠4200元,其餘均記載推拿200 元,核算病歷上自99年9月21日起至100年1月13日間之花 費(詳如附表一之1編號1所載),合計共7500元,與該次 申請理賠所附之醫療診斷證明及明細表上記載之費用總金 額(不含診斷證明100元)相符,但與醫療診斷證明及明 細表上記載就診期間「99年10月20日至100年1月12日」、 就診次數、內服藥之帖數、金額均不符。且被告黃俊達亦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曾在李金記中醫診所購買龜鹿二仙 膠等保健食品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85至387頁),堪認被 告李金記確實把被告黃俊達購買保健食品、推拿等之費用 也列入醫療診斷證明及明細表內,並以不實之複診次數及 內服藥數量之記載,使總金額與被告黃俊達支出的費用相 同或接近,是上開手寫病歷表之記載應屬事實而可採。其 餘附表一之編號2至6之情形也相同,詳附表一之1編號2至 6所載。   2.另扣案的醫療費用證明單(即扣押物編號3),亦有下列 與附表一之1各編號所示醫療診斷證明及明細表記載不同 之情形: (1)於編號1所示之門診期間,就診的次數為14次,均為自費 ,然各次費用均為「0元」,與編號1所示之醫療診斷證明 及明細表上記載之35次及費用不同; (2)於編號2所示之門診期間,就診的次數為9次,均為自費, 然各次費用均為「0元」,與附表編號2之醫療診斷證明及 明細表上記載之20次及費用不同; (3)於編號3所示之門診期間,就診的次數為19次,均為自費 ,然各次費用均為「0元」,與編號3之醫療診斷證明及明 細表上記載之35次及費用不同; (4)於編號4所示之門診期間,就診次數為22次,其中自費就 診的次數為18次,各次費用均為「100元」,健保就診次 數為4次,各次費用190元或170元,與編號4之醫療診斷證 明及明細表上記載之38次及費用不同; (5)於編號5所示之門診期間,就診次數為68次,其中自費就 診的次數為57次,各次費用均為「100元」,健保就診次 數為11次,各次費用190元,與編號5之醫療診斷證明及明 細表上記載之次數雖相同,但合計費用不同; (6)於編號6所示之門診期間,就診次數為20次,均為健保就 診,各次費用150元或190元,與編號6之醫療診斷證明及 明細表上記載之次數雖相同,但合計費用不同。且依健保 紀錄,被告黃俊達於該段期間之健保就醫次數為7次(本 院卷二第181、194頁),亦與其上記載20次不同。   3.又被告黃俊達就附表一編號4至5部分,亦有持附表一之1 編號4至5所示之用藥明細申請保險理賠(見調查卷二第14 5至148頁),該用藥明細的格式均同前述林麗玲之用藥明 細,且依扣案實體病歷表、自費病歷,均查無證人黃俊達 領取內服藥之記載(被告李金記嗣後所提出之電腦病歷不 足為證,已如前述),是該用藥明細顯係專為供申請保險 理賠而填載,難認為真,則上開用藥明細自難做為黃俊達 確實有自費購買該內服藥之佐證,且亦屬李金記本案業務 上登載不實之文書。    4.綜上可知,醫療診斷證明及明細表上記載被告黃俊達於附 表一之1編號1至6所示的就診次數與扣案的醫療費用證明 單(即扣押物編號3)所記載的就診次數並非全部相符, 縱有相符之處,亦與健保紀錄不同,已有可疑之處,且此 部分與上開實際記載被告黃俊達前往推拿、購買保健食品 明細之手寫病歷表不符,均難認有據實記載。可見被告李 金記確實有上開業務登載不實之情形,且被告黃俊達並持 之該不實之醫療診斷證明及明細表、用藥明細及收費收據 向南山公司申請保險理賠,而有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 (七)被告戴聖芳部分:   1.以附表二編號1該次申請理賠為例,查扣案被告戴聖芳的 手寫病歷表中,核算病歷上自99年12月13日起至100年1月 22日間之花費均為推拿(詳如附表二之1編號1所載),合 計共2800元,與該次申請理賠所附之醫療診斷證明及明細 表上記載之費用總金額(不含診斷證明100元)相符,與 醫療診斷證明及明細表上記載之就診次數、內服藥之帖數 、單價均不符。且被告戴聖芳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曾 在李金記中醫診所購買保健食品,印象中李金記沒有給我 等值的煎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7頁),可認被告李金 記確實把被告戴聖芳推拿、保健食品等費用也列入醫療診 斷證明及明細表內,並以不實之複診次數及內服藥數量之 記載,使總金額與被告戴聖芳支出的費用相同或接近,是 上開手寫病歷表之記載應屬事實而可採。其餘附表二編號 2至5之情形也相同,詳附表二之1編號2至5所載。   2.另扣案的醫療費用證明單(即扣押物編號3),亦有下列 與附表二之1各編號所示醫療診斷證明及明細表記載不同 之情形: (1)於編號1所示之門診期間,就診的次數為4次,均為自費, 然各次費用均為「0元」,與編號1所示之醫療診斷證明及 明細表上記載之12次及費用不同; (2)於編號2所示之門診期間,就診的次數為1次,為自費,費 用為「0元」,與附表編號2之醫療診斷證明及明細表上記 載之16次及費用不同; (3)於編號3所示之門診期間,就診的次數為2次,均為自費, 然各次費用均為「0元」,與編號3之醫療診斷證明及明細 表上記載之26次及費用不同; (4)於編號4所示之門診期間,就診次數為0,與編號4之醫療 診斷證明及明細表上記載之28次及費用不同; (5)於編號5所示之門診期間,就診次數為64次,其中自費就 診的次數為59次,各次費用均為「100元」,健保就診次 數為5次,各次費用190元,與編號5之醫療診斷證明及明 細表上記載之次數雖相同,但合計費用不同。   3.又被告戴聖芳就附表二編號5部分,亦有持附表二之1編號 5所示之用藥明細申請保險理賠(見調查卷二第149至150 頁),該用藥明細的格式均同前述林麗玲之用藥明細,且 依扣案實體病歷表、自費病歷,均查無證人戴聖芳領取內 服藥之記載(被告李金記嗣後所提出之電腦病歷不足為證 ,已如前述),是該用藥明細顯係專為供申請保險理賠而 填載,難認為真,則上開用藥明細自難做為戴聖芳確實有 自費購買該內服藥之佐證,且亦屬李金記本案業務上登載 不實之文書。   4.綜上可知,醫療診斷證明及明細表上記載被告戴聖芳於附 表二之1編號1至5所示的就診次數與扣案的醫療費用證明 單(即扣押物編號3)所記載的就診次數及費用並非全部 相符,已有可疑之處,且此部分與上開被告戴聖芳前往推 拿、購買保健食品明細之手寫病歷表不符,均難認有據實 記載,可見被告李金記確實有上開業務登載不實之情形, 且戴聖芳並持之該不實之醫療診斷證明及明細表、用藥明 細及收費收據向南山公司申請保險理賠,而有共同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 (八)被告李宜蓉部分:   1.查扣案之被告李宜蓉實體病歷表(扣押物編號1),其中 並無手寫病歷記載,均為張貼的電腦列印病歷,且均為健 保就醫紀錄,又附表五之1編號1、2、4至6所示部分,均 為內科之看診紀錄,雖編號3、7、8、9部分有記載外科之 症狀,然仍有下列與醫療診斷證明及明細表記載不符的情 形: (1)編號3部分:    101年10月9日、10月16日、11月10日、11月20日記載的病 名為「腰部挫傷」,症狀為「腰痛及下肢、腰痠痛、扭挫 傷」等(見扣案物編號1實體病歷表),此雖與附表五之1 編號3醫療診斷證明及明細表上記載「腰部挫傷、頸部拉 傷」之傷勢部分相符,但均係以健保給付科學中藥藥粉( 此並非被告李金記所稱以帖數計算之內服藥),每次7日 份藥,一天3包,自付費用部分均為190元(掛號費100元 、部分負擔50元、膏藥費40元)。  (2)編號7部分:    105年2月4日、2月16日、3月9日、3月15日、4月13日、4 月19日、4月26日記載的病名為「右側手肘挫傷之初期照 護」,症狀為「右手肘痠痛、右手下手臂痠、扭挫傷」等 (見扣案物編號1實體病歷表),此雖與附表五之1編號7 醫療診斷證明及明細表上記載「右手肘及前臂挫傷、右側 肋骨挫傷」之傷勢部分相符,但亦均係以健保給科學中藥 藥粉,每次7日份藥,一天3包,自付費用部分均為190元 (掛號費100元、部分負擔50元、膏藥費40元)。 (3)編號8部分:    105年12月10日、12月27日、106年1月6日、1月23日、2月 10日、2月23日、3月18日、3月28日、4月14日、4月24日 、5月2日記載的病名為「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初期(後續) 照護」,症狀為「腰痛及下肢、腰痠痛、扭挫傷」等(見 扣案物編號1實體病歷表),此雖與附表五之1編號8 醫療 診斷證明及明細表上記載「下背部及骨盆挫傷」之傷勢相 符,也是均以健保給付科學中藥藥粉,每次7日份藥,一 天3包,自付費用部分均為190元(掛號費100元、部分負 擔50元、膏藥費40元) (4)編號9部分:     A.107年1月15日、107年1月24日、107年1月31日記載的病名 為「右側髖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 」,症狀記載為「右大腿痠痛、右腿痠、右膝痠痛、小腿 痠痛、扭挫傷、下階梯滑倒扭傷」(見扣案物編號1實體 病歷表),此雖與附表五之1編號9醫療診斷證明及明細表 上記載「右側髖部挫傷、右膝關節及小腿挫傷」之傷勢大 致相符,但該3次係以健保給付科學中藥藥粉,每次7日份 藥,一天3包,自付費用部分分別為190元(掛號費100元 、部分負擔50元、膏藥費40元)、150元(掛號費100元、 部分負擔50元)、190元(掛號費100元、部分負擔50元、 膏藥費40元);   B.107年2月8日至107年2月13日記載的病名為「頸部肌肉, 筋膜和肌腱拉傷之初期照護」,症狀是記載「頸部痠痛、 項強痠痛、項背僵硬、落枕、斜方肌、提肩胛肌及胸鎖乳 突肌拉傷」(見扣案物編號1實體病歷表),與附表五之1 編號9醫療診斷證明及明細表上記載「右側髖部挫傷、右 膝關節及小腿挫傷」之傷勢不同。 (5)是經核被告李宜蓉縱有上開外科就診之紀錄,然依扣案之 實體病歷表,均無被告李金記所稱開立內服藥之記載,扣 案自費病歷(即扣押物編號2)亦無,已堪認此部分醫療 診斷證明及明細表之記載與事實不符。     2.另扣案的醫療費用證明單(即扣押物編號3),亦有下列 與附表五之1各編號所示醫療診斷證明及明細表記載不同 之情形: (1)於編號1所示之門診期間,就診的次數為13次,其中自費 就診的次數為2次,各次費用均為「0元」,健保就診次數 為11次,各次費用190元,與編號1之醫療診斷證明及明細 表上記載之42次及費用不同; (2)於編號2所示之門診期間,就診的次數為45次,其中自費 就診的次數為38次,各次費用均為「0元」,健保就診次 數為7次,各次費用190元,與編號2之醫療診斷證明及明 細表上記載之45次相同,但費用不同; (3)於編號3所示之門診期間,就診的次數為56次,其中自費 就診的次數為47次,各次費用均為「100元」,健保就診 次數為9次,各次費用190元,與編號3之醫療診斷證明及 明細表上記載之56次相同,但費用不同; (4)於編號4所示之門診期間,就診的次數為52次,其中自費 就診的次數為42次,各次費用均為「100元」,健保就診 次數為10次,各次費用190元,與編號4之醫療診斷證明及 明細表上記載之52次相同,但費用不同; (5)於編號5所示之門診期間,就診的次數為58次,其中自費 就診的次數為51次,各次費用均為「100元」,健保就診 次數為7次,各次費用190元,與編號5之醫療診斷證明及 明細表上記載之58次相同,但費用不同; (6)於編號6所示之門診期間,就診的次數為70次,其中自費 就診的次數為60次,各次費用均為「100元」,健保就診 次數為10次,各次費用190元,與編號6之醫療診斷證明及 明細表上記載之70次相同,但費用不同; (7)於編號7所示之門診期間,就診的次數為65次,其中自費 就診的次數為57次,各次費用均為「100元」,健保就診 次數為8次,各次費用190元,與編號7之醫療診斷證明及 明細表上記載之65次相同,但費用不同; (8)於編號8所示之門診期間,就診的次數為85次,其中自費 就診的次數為73次,各次費用均為「100元」,健保就診 次數為12次,各次費用190元,與編號8之醫療診斷證明及 明細表上記載之85次相同,但費用不同; (9)於編號9所示之門診期間,就診的次數為75次,其中自費 就診的次數為57次,各次費用均為「100元」,健保就診 次數為18次,各次費用190元,與編號9之醫療診斷證明及 明細表上記載之75次相同,但費用不同。且依健保紀錄, 被告李宜蓉於該段期間之健保就醫次數為13次(本院卷二 第190至191、213至214頁),亦與其上記載18次不同。 (10)是上開醫療費用證明單之記載已難認屬實。復李宜蓉於 本院審理中自稱本件檢察官起訴的範圍,都只有就自費 的部分申請保險理賠(見本院卷六第72頁),然遍觀上 開資料,其自費部分之金額甚低,且縱有部分外科就診 之紀錄,但均係以健保就診且無領取內服藥之記載;另 其因內科而就診部分,本即非屬可申請保險理賠之範圍 ,是難認被告李宜蓉於附表五之1編號1至9所示之各段期 間,確實有支出如醫療診斷證明及明細表所示之各項費 用。   3.另被告李金記於本院審理中雖再次提出之李宜蓉之電腦病 歷紀錄列印資料,惟經與調查局於108年3月13日至李金記 中醫診所扣得之電腦病歷列印資料(即扣押物編號2自費 病歷)核對,又有下列不符之情形: (1)100年8月22日,該日為自費就診,給藥為7天每天3包,其 他項目費用均為0元,總計卻為「17500」元(見本院卷四 第307頁);惟扣案的自費病歷並無該日之資料。 (2)104年5月22日,該日為自費就診,給藥日數竟高達為40天 每天3包,其他項目費用均為0元,總計卻為「12000」元 (見本院卷四第427頁);惟核對扣案的李宜蓉104年5月2 2日自費病歷,係記載給藥日份為0天,費用為「100元」 。 (3)104年5月25日,該日為自費就診,給藥日數亦高達為30天 每天3包,其他項目費用均為0元,總計卻為「9000」元( 見本院卷四第427頁),僅隔3日就診,卻又開了30日的藥 量;又核對扣案的李宜蓉104年5月25日自費病歷,係記載 給藥日份為0天,費用為「100元」。 (4)105年12月12日,該日為自費就診,給藥日數為66天,每 天3包,其他項目費用均為0元,總計卻為「19800」元( 見本院卷四第473頁);惟核對扣案的李宜蓉105年12月12 日自費病歷,係記載給藥日份為0天,費用為「100元」。 (5)107年5月7日,該日為自費就診,給藥日數為75天,每天3 包,其他項目費用均為0元,總計卻為「22500」元(見本 院卷四第543頁);惟扣案的自費病歷並無該日之資料。 (6)綜上,依一般醫療常情不可能一日即開立高達30日、40日 、66日、75日,即120帖、90帖、198帖、225帖等數量之 內服藥,顯不合理,且於108年3月13日扣得之自費病歷, 均無以上之記載,此顯係被告李金記事後補充記載,自難 作為本案證據。   4.又被告李宜蓉就附表五編號2至9部分,亦有持附表五之1 編號2至9所示之用藥明細申請保險理賠(見調查卷二第15 7至168頁),該用藥明細的格式均同前述林麗玲之用藥明 細,且依扣案實體病歷表、自費病歷,均查無證人李宜蓉 領取內服藥之記載(被告李金記嗣後所提出之電腦病歷不 足為證,已如前述),是該用藥明細顯係專為供申請保險 理賠而填載,難認為真,則上開用藥明細自難做為李宜蓉 確實有自費購買該內服藥之佐證,且亦屬李金記本案業務 上登載不實之文書。   5.綜上可知,醫療診斷證明及明細表上記載被告李宜蓉於附 表五之1編號1至9所示的就診次數與內服藥帖數之內容, 難認為真,被告李金記確實有上開業務登載不實之情形, 且李宜蓉並持之該不實之醫療診斷證明及明細表、用藥明 細及收費收據向南山公司申請保險理賠,而有共同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 (九)被告莊樹興部分:      1.查扣案之莊樹興手寫病歷(即扣押物品編號1),僅簡單 記載附表七之1編號2至12所示之期間,有何傷勢;自李金 記中醫診所內扣到之電腦病歷列印資料(即扣押物品編號 2自費病歷)、醫療費用證明單(即扣押物品編號3),就 附表七之1編號1至12所示之門診期間,僅有22次之自費就 診紀錄,就99年7月23日、99年9月6日、99年9月10日、99 年12月1日、99年12月31日、100年4月15日、100年4月18 日、101年12月4日、102年3月20日之掛號費、自付額、藥 品負擔、醫療費用均顯示為0元;其餘各僅記載醫療費100 元或150元,且僅有記載傷科處理等語,並無任何領取內 服藥之記載,與附表七之1編號1至12所示醫療診斷證明及 明細表上記載之就診次數、領取內服藥帖數及金額均相差 甚遠,衡情其若確有於附表七之1所示期間頻繁至李金記 中醫診所就診,焉有可能僅留下上開殘缺不全之資料?   2.被告莊樹興於調查站稱:是因為騎腳踏車受傷,至李金記 中醫診所針灸治療,都是以自費身分就醫,拿的藥物都需 要煎煮,當時是住在00市,從事臍帶血的業務工作,負責 彰化縣地區,經朋友介紹才知李金記中醫診所就診,我第 一次就診時,繳交掛號費用100至150元,沒有主動提交健 保卡,掛號人員也沒有特別要我交健保卡等語(見調查卷 一第252至255頁)。惟觀被告莊樹興如附表七之1編號1至 12所示之傷勢為挫傷、骨折等,經核對其該段期間確實無 就該等傷勢有任何的健保就醫紀錄,有被告莊樹興之健保 就醫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19至221頁)。被告莊 樹興於審理中雖稱有先去檢驗所照X光,再持X光片到李金 記診所給醫生看,只是裂開,沒那麼嚴重,去醫院一般只 有吃消炎止痛、肌肉鬆弛劑,所以我積極看中醫,把腳調 養好等語(見本院卷六第72至73頁)。然依一般社會生活 經驗,如為意外受傷,在有加入全民健康保險之情形下, 第一次應會以健保掛號看診,確認傷勢,讓醫生評估後續 治療計劃,再由病患選擇以健保繼續治療,或以自費方式 治療。被告莊樹興就該等傷勢無論是在李金記中醫診所或 其他診所,卻1次健保就醫紀錄都無。尤其是骨折的傷勢 ,通常須先以X光確認骨折之位置及狀況,而一般骨科診 所或中大型醫院均提供X光檢查,且為健保給付範圍,是 以一般民眾大多會選擇先前往骨科診所或中大型醫院以健 保方式就診,然被告莊樹興在未經醫師確認傷勢之情形就 直接至檢驗所拍攝X光,再持之至中醫診所就診,與一般 常情顯然不符。   3.另被告莊樹興雖稱係因工作的關係,故至00的李金記中醫 診所就醫,惟查被告莊樹興於附表七之1編號1至12所示之 期間,持健保卡就診之診所均在彰化縣00市或是臺中市, 有其健保就醫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46至148、17 8至180頁),被告莊樹興係住在彰化縣00市,卻捨近求遠 ,僅就外傷部分遠道至彰化縣00市的李金記金中醫診所就 診,亦顯不合常理。何況若係外傷骨折,衡情應疼痛難耐 ,為免傷勢惡化,一般人均會就近馬上接受治療,焉有可 能如被告莊樹興所述忍耐到需至00工作時才就診?堪認被 告莊樹興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4.綜上,難認被告莊樹興於附表七之1所示之各段期間,確 實有支出如醫療診斷證明及明細表所示之各項費用。被告 李金記確實有上開業務登載不實之情形,而被告莊樹興並 持之該不實之醫療診斷證明及明細表向南山公司申請保險 理賠,而有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之 行為。 (十)被告李美姍部分:   1.查扣案之李美姍實體病歷表(即扣押物品編號1),均無 附表六編號1至4所示期間之就診紀錄,自李金記中醫診所 內扣到之電腦病歷列印資料(即扣押物品編號2自費病歷 )、醫療費用證明單(即扣押物品編號3),就附表六編 號1至4所示之期間,均僅有各段期間之頭尾2日有自費就 診紀錄,然就99年9月10日、99年12月3日、100年6月2日 、100年8月31日之掛號費、自付額、樂品負擔、醫療費用 均顯示為0元;101年5月17日、101年8月22日、102年3月4 日、102年6月17日各僅記載醫療費100元,且僅有記載傷 科處理等語,並無任何領取內服藥之記載,與附表六之1 編號1至4所示醫療診斷證明及明細表上記載之就診次數、 領取內服藥及金額均相差甚遠,衡情其若確有於附表六之 1所示期間頻繁至李金記中醫診所就診,焉有可能僅留下 上開殘缺不全之資料?   2.被告李美姍於調查站中稱:有去過3、4次,每一次流程第 一次都是以健保身分就醫,後續就以自費1次100元的方式 就醫,每次自費100元的就診,就有包含藥布,沒有另行 收費;只有一次的意外就診,李金記有開煎服的中藥給我 ,有拿3、4次,1次有2至3帖;復於偵查中改稱:去李金 記診所很多次,一次的意外,會去拿很多次的藥,有拿過 水藥等語(見調查卷一第236至237頁、偵卷一第268頁) ,其前後所述不一,已非無疑。且附表六之1編號1至4所 示之就診期間,並無就該等傷勢有任何的健保就醫紀錄, 此有被告李美姍之健保就醫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 217頁),與被告李美姍所述有使用健保就醫乙節顯然不 符。且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如為意外受傷,在有加入全 民健康保險之情形下,第一次應會以健保掛號看診,確認 傷勢,讓醫生評估後續治療計劃,再由病患選擇以健保繼 續治療,或以自費方式治療。被告李美姍就該等外傷傷勢 無論是在李金記中醫診所或其他診所,卻1次健保就醫紀 錄都沒有,顯與常情不符;另附表六之1編號3、4部分, 雖無內服藥的記載,但亦無相關資料可佐證其確實有分別 就診36次、43次。又被告李美姍雖稱是有次到00時,看到 李金記診所病患好像滿多的,就自己來就診(見調查卷一 第236頁、本院卷一第105頁),惟查被告李美姍於該段期 間係住彰化縣00市,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51頁),且觀諸其醫療診斷證明及明細表,均僅有 挫傷,倘若屬實,對於此類輕微之傷勢,一般人多會選擇 近之診所就診,且使用健保僅需支付掛號費,又其僅係挫 傷之輕微傷勢,然每次療程竟均長達2至3個月,期間就診 次數最少25次,最多43次,幾乎平均2至3天就需遠赴00就 診,則其為就診所耗費之時間、費用,均顯不合常理,堪 認其上開所辯顯然不實。   3.綜上,難認被告李美姍於附表六之1所示之各段期間,確 實有支出如醫療診斷證明及明細表所示之各項費用。被告 李金記確實有上開業務登載不實之情形,而被告李美姍並 持之該不實之醫療診斷證明及明細表向南山公司申請保險 理賠,而有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之 行為。 (十一)被告李金記歷次辯詞前後不一,難以憑採:   1.被告李金記自偵查中起至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辯詞屢屢 改變,先於調查站稱:醫療診斷證明及明細表上的次數, 如果是健保身分就是就診次數,如果是自費,次數就不一 定,指看診日、水藥服用日、傷科外用日;內服藥是指煎 劑;我開給病患水藥或傷科外用膏藥,每10帖或每20帖的 單位及劑量都會更動,調配的費用每帖我都收100元,但 我會將費用分擔至服用日及外用日當日,算是一次,所以 本診所開出的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上的就診日期,自費病患 當天不一定會到診所,有的是指水藥服用日或傷科膏藥外 用日;如果病患有買保健食品我會開等值的煎服藥給患者 ,自費推拿不行申請保險理賠,但病患有意將費用申請理 賠,我也是請小姐將金額登記在病歷空白處,並開立等值 的水藥交給病患,病患是持水藥的費用去申請保險理賠, 不是以自費推拿去申請,就劉希玉、李宜蓉、林麗玲、黃 俊達、戴聖芳等人真的有開等值的煎劑;李美姍有健保的 身分,但他是以全自費的方式就診,我沒有虛列;莊樹興 也是有健保的身分,但他也是以全自費的方式就診,診斷 證明內容是真的等語(見調查卷一第11、13、15、16、19 、21、27、28頁)。   2.復於偵查中稱:病患受傷比較嚴重時,我會跟他說可以開 水藥,因為水藥是要自費的,所以會詢問病患有無壽險、 意外險,自費的部分有單據,如果有針灸、鬆筋、理筋手 法等有電腦及紙本病歷註記,診斷書上的就診次數是參考 上揭資料記載,我有說水藥保險可以支付,沒有說健康食 品可以保險支付,健康食品註記在病歷上是成本的控管, 也是為了怕保健食品與開立的中藥有交互作用;自費的推 拿沒有申請保險給付,如果患者想拿推拿的費用去申請保 險給付,我是算傷科外敷藥的費用,患者會拿到藥膏、藥 布;調查局搜索時我有列印自費病歷給他們,上面有記載 治療方式及給藥紀錄(見偵卷一第347至349頁)   3.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當天在調查局裡被詢問之時間太 長,當時我想要表示意思是我根據患者病情開具中藥,中 藥包含水藥、藥粉或是貼布,患者看到適合自己症狀的保 健食品可以跟小姐購買,請小姐登記在病歷,希望我可以 配合開診斷證明,但我沒有配合,會登記在病歷上是因為 我必須要知道患者買什麼保健食品,看有無交互作用;要 申請健保給付所以會記載的比較詳細,自費病歷因為是自 己診所為用,所以記載比較簡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9 至110頁、本院卷二第26頁);   4.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又稱:南山公司可以給付B群500元及龜 鹿二仙膠4200元,我自己有保南山人壽,南出公司並無說 健康食品不給付(見本院卷三第228頁);復改稱維他命B 群跟龜鹿二仙膠是藥品,不是食品,依保險契約是可以申 請的,有療效的東西就可以申請,一條根、護膝也都是有 療效,護具也是保險契約可以申請,有輔助療效,綜合維 他命、葉黃素也都有療效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2頁)。   5.又被告李金記雖辯稱:患者進來看診後,我先開處方,小 姐會照處方抓藥,患者買保健食品也會請小姐登記在病歷 上,如果患者有自費就診,就自費的掛號費、水藥、貼布 等,我們會開一張紅色收據給病患,紀錄他的自費之項目 及費用,患者全部療程完成後會拿所有的紅色單據跟我核 對,我再開立一張收費總表交給他們去申請保險。自費部 分也要付掛號費,紅色收據都病患留存,白色副本留存在 診所內,我們只會保留一、兩年,累積到一個程度我們就 資源回收。有針灸或是傷科手法,特別處理的我們才會紀 錄在電腦上,若只是拿一塊藥布我們只會開一張100元收 據給患者,我診所很小,留副本就擠不下了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10頁)。意即醫療診斷證明及明細表記載不是僅 有依扣案的實體病歷表記載,尚有自費的收據。惟該收據 副本李金記診所並無留存,而無法比對,難以證明被告李 金記所述為真。且衡諸常情,被告李金記之診所既設有電 腦,電腦內亦有病歷系統,被告李金記僅須每次將病患就 診之症狀、開立之藥物及收費金額等輸入電腦,待病患有 需要申請保險理賠時,再彙整輸出列印即可,被告李金記 卻捨此而不用,寧願採人工核對之方式,實難以想像。又 被告李金記所開立如附表一之1至附表七之1所示的醫療診 斷證明及明細表,其只有記載「內服藥」的帖數,並未記 載貼布等其他項目之費用。被告李金記雖辯稱因為空白醫 療診斷證明及明細表上所列的項目較為簡略,所以統一記 載為內服藥等語,惟觀該醫療診斷證明及明細表,就項目 欄其上原就有「傷科費」、「材料費」及空白格可供填寫 ,本應核實記載,不得任意全部均記載為內服藥,被告李 金記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   6.況依被告李金記上揭辯詞,不論是稱有開立與保健食品等 值的水藥煎劑;或是將水藥的服用日及傷藥貼布、藥膏的 外用日均列入就診次數,該日病患不一定會到診;或是強 調維他命B群、龜鹿二仙膠、一條根、護膝、綜合維他命 、葉黃素等皆有療效,依保險契約可以申請給付等語,惟 其所開立如附表一之1至附表七之1所示之醫療診斷證明及 明細表,均僅有簡略記載就診次數、內服藥帖數等,根本 完全看不出被告李金記所稱之情形,並參以前述說明,是 上開醫療診斷證明及明細表確實是與實際就診情形、及扣 案病歷表記載之內容均不符,南山公司理賠人員實在無從 分辯其中是否含有無法依保險契約理賠之保健食品等項目 ,而依契約核算正確的理賠金額。   7.綜上,顯見被告李金記確實有以病患無實際看診拿藥,僅 從事推拿及購買保健食品;或實際看診次數沒那麼多,亦 未拿內服藥,甚至並非因外科而就診,而為協助病患領取 保險金,而填載不實之醫療診斷證明及明細表、用藥明細 及收費收據,讓附表一至七所示之人持之去詐領商業保險 金,而達招攬病患至其診所看診之目的等語。 (十二)本案被告李金記分別與被告黃俊達、戴聖芳、李宜蓉、 李美姍、莊樹興、林麗玲、劉希玉等人就附表一至七各 編號所示犯行分工擔任提供登載不實之醫療診斷證明及 明細表、用藥明細、收費收據,及申請保險理賠等任務 ,顯有利用彼此行為以遂行附表一至七各編號所示犯罪 之意,自具有共犯意圖,分別屬共同正犯。 (十三)綜上,被告黃俊達、戴聖芳、李宜蓉、李美姍、莊樹興 ,及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之林麗玲、劉希玉均明 知自身並無於如附表一之1至七之1各編號所示之醫療診 斷證明及明細表上所載之就診次數及購買其上記載之內 服藥帖數,仍由共犯李金記提供業務上登載不實之醫療 診斷證明及明細表、用藥明細及收費收據予被告黃俊達 等人作為詐術方法申請保險理賠,是被告李金記、黃俊 達、戴聖芳、李宜蓉、李美姍、莊樹興上開所辯,均屬 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金記、黃 俊達、戴聖芳、李宜蓉、李美姍、莊樹興之犯行均堪認 定,皆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人於部分行為後(即附表 一編號1至5、附表四編號1至4、附表五編號1至4、附表二 、三、六、七各編號),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 至新臺幣50萬元,自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 適用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二)按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指從事業務之人,基於業 務上之行為所作成之文書(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40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金記製作如附表一之1至七 之1各編號所示醫療診斷證明及明細表,均屬業務上製作 之文書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   1.被告李金記部分: (1)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四編號1至4、附表五編號 1至4、附表二、三、六、七各編號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以及修 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就所犯如附表編號一編號6、附表四編號5至7、附表五編 號5至9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以及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   2.被告黃俊達部分: (1)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以及修正前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以及修正後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3.被告戴聖芳部分:    就所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以及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4.被告李宜蓉部分: (1)就所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4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以及修正前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就所犯如附表五編號5至9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以及修正後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5.被告李美姍部分:    就所犯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以及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6.被告莊樹興部分:    就所犯如附表七各編號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以及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上開被告等人所犯共同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各為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李金記就附表一至七所示犯行,分別與同表各編號「 行為人」欄所示之被告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 (六)被告李金記、黃俊達、戴聖芳、李宜蓉、李美姍、莊樹興就各自附表各編號係以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以詐取保險給付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李金記等人偽造用藥明細及行使部分,然此部分與前開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七)被告李金記、黃俊達、戴聖芳、李宜蓉、李美姍、莊樹興所犯如附表一至七所示各編號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八)爰審酌被告李金記身為李金記中醫診所之實際負責人及看 診醫師,卻因欲招攬診所生意,而配合病患開立不實之醫 療診斷證明及明細表、用藥明細及收費收據等,以利被告 黃俊達等人請領意外險之保險理賠,而為本案犯行,實應 予以嚴懲,又被告李金記誘以請領保險金之利,夥同貪圖 保險金之被告黃俊達等人共同犯罪,所為不僅損及保險公 司之權益,對於保險制度之破壞尤烈,且實際上亦確實藉 此攫取利益,誠屬不該;被告李金記犯後始終否認犯行, 屢屢提出事後更改之病歷資料混淆視聽;另被告黃俊達、 戴聖芳、李宜蓉、李美姍、莊樹興亦未能於本院審理時坦 然面對自身犯行,且未賠償保險公司之損失,上開被告等 ,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李金記等人各自所造成之 損害程度,兼衡其等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卷六第7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七 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 酌被告李金記等人各次犯行時間接近,時期甚長,並依其 詐欺之次數、金額,以各情節而論,就被告等人所犯各罪 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按上開被告李金記等人為本案行為後(除附表四編號7、 附表五編號8至9部分除外),刑法復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 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 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 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又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 (二)茲被告李金記開立不實醫療診斷證明及明細表、用藥明細分別可獲得100元、300元,是故應依每一醫療診斷證明及明細表、用藥明細得款100元、300元,計算被告李金記各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被告黃俊達、戴聖芳、李宜蓉、李美姍、莊樹興其等持附表一之1、二之1、五之1至七之1所示之醫療診斷證明及明細表向南山公司申請意外險之保險理賠,南山公司依該不實之醫療診斷證明及明細表所核發如附表一、二、五至七理賠金額欄所示之理賠金額(含實支實付、及喪失工作能力保險金、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及意外骨折及特定手術傷害保險金),均屬其等之犯罪所得,且不予扣除其等支付予被告李金記相關單據費用之成本,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扣押物部分:   1.扣案之黃俊達、戴聖芳、林麗玲、劉希玉、李宜蓉、李美 姍、莊樹興之實體(手寫)病歷表(扣押物編號1),電 腦病歷列印資料(扣押物編號2即自費病歷)、醫療費用 證明單(扣押物編號3)、自費記事本(扣押物編號5), 及保健食品價目表4張(扣押物編號4)、門診資料隨身碟 1支(扣押物編號6)、ACM-7H健友力膠囊1包(扣押物編 號7)、鈣連沛1包(扣押物編號8)、敏瑞靈益生菌1盒( 扣押物編號9)、六鵬複方強化鐵膜衣錠1盒(扣押物編號 10)、晶彩葉黃素1盒(扣押物編號11)、三帆舒筋止痛 膏1包(扣押物編號12)、樂關加強錠1盒(扣押物編號13 ),均屬本案證據,非供被告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 爰不宣告沒收。   2.另扣案劉素琳的病歷表、自費病歷、醫療費用證明單非本 案被告李金記犯罪所用,亦不宣告沒收。 (五)附表一至七各編號所示之醫療診斷證明及明細表、用藥明 細及收費收據,均屬被告李金記犯業務上登載不實罪所生 之物,惟經被告黃俊達、戴聖芳、林麗玲、劉希玉、李宜 蓉、李美姍、莊樹興向保險公司行使而交付,已非被告李 金記及共犯所有,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張嘉宏、廖梅君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熊霈淳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03年6月18日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103年6月20日施行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CHDM-111-易-1115-20241225-1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195號 原 告 林原禾 被 告 林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4號) ,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文秀 」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於民國11 1年9月下旬,由楊文秀向伊佯稱可至投資網站「www.tikishop 101.com」操作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伊陷於錯誤 ,而於111年11月10日下午2時6分許、27分許、37分許、翌(1 1)日12時45分許,先後轉帳新臺幣(下同)12萬元、3萬元、 3萬元、3萬元,共計21萬元至被告所提供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再經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轉出前開款項,致伊受有21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伊並未獲得金錢,原告請求伊賠償為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其遭該 詐欺集團共同詐騙,匯款21萬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等情 ,業據其於偵查中提出LINE對話截圖、轉帳明細為證(附於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10867號卷第61至63、67至 99頁)。又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經本院刑事庭112年 度上訴字4755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7至26頁) 。且被告就前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上述之犯罪事實,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96頁),堪認被告上揭侵權行為,確已致原告 受有21萬元之損害。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或消極行為,對 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 以上揭積極行為,對本件詐欺集團予以助力,促成其等侵權 行為之實施,被告即應視為共同行為人,又被告不法行為與 原告所受前揭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 所受損害,當屬有據。被告辯稱伊未獲取金錢而毋庸賠償云 云,委無足取。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0日( 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34號卷第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 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2024-12-25

TPHV-113-簡易-195-20241225-1

雄司補
高雄簡易庭

代償修繕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司補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瑞豐名廈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麗娟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晉生等間請求代償修繕費事件,聲請 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查本件調解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07,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 應徵調解聲請費1,000元。茲依同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2024-12-24

KSEV-113-雄司補-150-20241224-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7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麗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6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麗娟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0

SDEM-113-沙簡-782-20241220-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409號 聲 請 人 郭沛礽 相 對 人 張献宇 關 係 人 林麗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之胞兄即相對人因智能障礙,現已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 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 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 護宣告人,併選定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甲○○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 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 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 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開聲請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另參酌鑑定人即板橋中興 醫院馮德誠醫師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鑑定結果,認相對人 「智能障礙,張眼坐椅子、不說話、四肢可活動,意識、溝 通性、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及判斷力均無法測 試,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無法溝通, 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辨識 意思表示效果。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 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又觀諸相對人於 受鑑定時,對於鑑定人之問題均無反應,足認相對人已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  ㈢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甲○○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胞妹,關係人甲○○則為 相對人之母,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其等為相對人之最近親 屬,彼此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甲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卷附同意書可考,審酌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妹,份屬至親,應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 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復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由聲請人任監護人自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 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甲○○為 相對人之母,同經前開親屬推舉,故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三、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經選定為監 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 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交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2-18

PCDV-113-監宣-1409-20241218-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書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23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書瑋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增列被告劉書瑋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60、65頁),核與 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 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另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 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 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532號判例意旨及101年度 台非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其立法理由稱:「第一項第二款『門 扇』修正為『門窗』,以符實務用語」,故「門窗」應係指門 戶及窗戶。查告訴人所有之上址住處,係其所有供其及家人 日常生活起居使用之場所,自屬住宅無訛。是核被告劉書瑋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窗戶侵 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逾越門窗侵入現有人居 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尚有未洽。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竊盜、藥事 法及洗錢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素行非佳,被告 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竊取 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竊得財物之 價值,且迄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暨被告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油漆工,月入約新臺 幣2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66頁),量處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3萬元, 核屬其犯罪所得,業經被告花用怠盡,而未合法發還告訴人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60頁),且遍查全卷 亦無被告賠償告訴人之紀錄,自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38號   被   告 劉書瑋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書瑋基於竊盜之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21日4時25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林麗娟住處,逾越上開林麗娟住 處窗戶,進入屋內,徒手竊取林麗娟放置於客廳桌下地板上 之1袋新臺幣(下同)伍拾圓硬幣(詳細數量不詳)及一旁 錢包內之鈔票(含伍佰圓紙鈔及佰圓紙鈔;詳細數量不詳), 共計約3萬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離去。 二、案經林麗娟訴由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書瑋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麗娟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數張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逾越門窗侵入 現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魏仲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SLDM-113-審易-1859-2024121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立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51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467、10468、10678、11751 、11752、13295、14014、15314、17248、17249、17250、17251 、172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立洲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 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 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 至3項已有規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立洲不服原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於上訴理由狀及本院審理時陳明僅就刑之部分提 起上訴,對原審事實認定、適用法律、罪名及沒收部分皆未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1、145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 就原審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 、妥適予以審理,其餘部分(包括被告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 知部分,見原審判決第12至14頁)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再者 ,原審判決有關同案被告葉家銓、葉家瑀、滕奕翔部分均已 判決確定,黃驛捷則通緝中,另由原審審理,亦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先予敘明。 貳、被告上訴理由:於原審即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王存檉達 成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和解,亦給付完畢,應可適用刑 法第59條酌減刑度,希望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等語。 參、刑之減輕事由 一、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即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 ㈡、經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以10萬元和解,且 亦給付完畢,此有調解筆錄在卷為佐(見原審院一卷第195 、196頁),又被告尚有另案,亦係提供本件相同帳戶,供 同一詐騙集團使用,並提領款項,被告於該案亦坦承犯行, 並與該案告訴人林麗娟以10萬元成立調解且履行完畢,經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 117號判決,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 諭知緩刑3年確定,有該判決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1至 125頁),兩案告訴人被騙時間相當接近(另案是110年8月2 日匯款、本案是110年7月29日匯款),僅因告訴人向不同警 局報案,致不同地檢署偵辦而各自起訴,導致分為兩法院各 自判決,因被告均有認罪及賠償完畢,則於量刑之考量,亦 應相當,不宜相歧異或差距太大。是本院考量被告本案參與 情節,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或機房等核心人員,實為犯罪 分工中較為低階、受支配之角色,惡性較輕,而其本案所犯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 ,衡量上開各情,認縱科以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二、本案有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輕之量刑參考 ㈠、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行為即112年2月16日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 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若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 ,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又 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可見行為時法要件較為寬鬆,對被告比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 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有112年6月16日修 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情形。因本件被告係從 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有上開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量刑時,併予衡酌。 三、本案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之適用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自同年8月2日施行(除部分條文外)。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再者,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罪,雖因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 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 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但前提亦必須被告有「偵查及歷次審判均白白」。 ㈡、查被告就本案於警詢時供稱:我因為欠簡偉育8萬元,他要我 提供帳戶供他作為公司存簿使用,他介紹我領錢,工作內容 是簡偉育指示我何時提領及提領多少,後續再將款項交給簡 偉育,酬勞每10萬元抵債務1,000元,我沒有拿到錢,都直 接抵債務等語(見警七卷第3至14頁),再於偵查中供稱: 我承認有去領錢,但我主觀上不知道這是騙人的錢等語(見 偵四卷第76至78頁),即警詢時,警方並未詢問被告是否認 罪,然被告辯稱是為抵債,而於偵訊中辯稱不知道是詐騙款 項,由警偵訊回答之脈絡以觀,被告並未坦承有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況且被告雖供稱是簡偉育指示提款並將 報酬抵債,然簡偉育與周俊成關於本案犯行均經原審另以11 2年度金訴字第187號判決無罪確定,有該判決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127至137頁),即難認被告於警詢所為供述係屬可 採,而即無自白犯罪之情事,同難認簡偉育係屬被告涉犯詐 欺罪之共犯、上手,亦無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等情形。是被告既未於偵查中自白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要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 。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 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以10萬元和解並給付完畢, 依其參與之情節及另案考量,認得依刑法第59條酌減,已如 前述,原審以被告對於簡偉育部分之指述前後不一,無端耗 費司法資源,而認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然此部分終究為被 告對於上手之辯解,並不影響被告本身已經坦承之論罪,原 審疏未考量被告另案量刑之比例及衡平,未予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容有未恰。被告上訴主張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 ,從輕量刑,尚非無據,原審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錢財 ,且政府大力宣導切勿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具信任關係之 人、亦不可為他人領取款項,竟仍率爾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 任提供帳戶並收取、轉交贓款之角色,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且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隱匿贓款金流,增加司 法單位追緝犯罪及贓款去向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 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所犯一般洗 錢罪部分均合於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減刑事由;併考量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模 式,其尚非居於該集團之犯罪核心地位,兼衡告訴人陳稱請 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見調解筆錄)、被告所轉交贓款 之數額、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暨其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狀況(涉及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14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因法定刑超過有 期徒刑5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末以, 因為被告有前述之另案判決確定,即不符合緩刑諭知之要件 ,併以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7

KSHM-113-金上訴-673-2024121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99號 原 告 蔡慶勇 被 告 林國華 林美玲 林麗娟 林智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國華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10,913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 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82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亦有明文。次按共有物或公同 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 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司法院32年院字第2500號解釋意旨參照 )。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變價分割兩造共有基隆市○○區○○段○○○○段00 00○號(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0號建物)及其增建 未登記部分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暨系爭建物坐落基隆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依上開規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受利益之 價額計算。又原告係於民國113年6月4日以新臺幣(下同)6 17,913元、93,000元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0,000分之 363、系爭建物應有部分4分之1,此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 證書在卷可稽。系爭建物及土地上開應有部分之拍定價金合 計為710,913元(計算式:617,913元+93,000元),本院審 酌拍賣時間距起訴日甚近,該價金可供為系爭房地交易價額 之參考,而得據為原告因分割所受之利益,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710,913元。 三、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 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 之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經核定為710,913元,依上開規 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820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 5日內,補繳裁判費7,82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4-12-11

KLDV-113-補-699-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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