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龍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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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拷貝光碟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8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淑華 選任辯護人 雷皓明律師 李杰峰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侵占等案件,聲請抄錄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之選任辯護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附表所 示之錄影檔案光碟,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且不得散布、公開播 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前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 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認應將113年度偵字第2 442號竊盜案件與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88號侵占案件併案審 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聲請抄錄光碟,請求准許 辯護人領取附表所示錄影之複製光碟等語。 二、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 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稱重製,指影印、轉拷或電子掃描;律師閱卷,除 閱覽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抄錄、重製或攝影卷證 ,並得聲請交付電子卷證或轉拷卷附偵查中訊問或詢問之錄 音、錄影,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3條第2項後段、第14條亦分 別定有明文。是辯護人於審判中之閱卷權包含重製證據光碟 之權利在內,以為有效辯護之憑藉,或藉以預為勘驗期日之 準備,或藉以預為交互詰問之準備,協助被告行使防禦,並 促進法院調查證據之效率。而其重製證物之手段,則可以影 印、轉拷或電子掃描之方式為之,惟就因重製所取得之證物 內容,應限於正當目的使用,意即以合理行使閱卷權以達防 禦權之有效行使為其界限,若逸脫此界線,即屬法所不許之 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王淑華已選任雷皓明律師、李杰峰律師 為其辯護人,而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現由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88號審理中,嗣經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另以113年度偵字第2442號併辦意旨書請求移送 併辦在案,是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交付如附表所示光碟之複 製光碟,攸關被告防禦權行使及辯護人辯護方向,為保障被 告及辯護人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爰依上揭 規定,准予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 之光碟之複製光碟。又聲請人取得之內容,應限於本件訴訟 審理行使防禦權使用,為免相關人隱私資料遭揭露,爰禁止 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或將依法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散布 、公開播送,或為其他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5  日 附表: 物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42號卷宗卷內證物袋所附之光碟2片

2025-03-14

TYDM-114-聲-780-202503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解除禁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5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楊鎮豪 選任辯護人 姚宗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1011號),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迄今均坦承犯行,且同案被告陳世誠已遭 逮捕歸案,伊亦於警詢時供出毒品上游,應有當日錄影可證 ,羈押迄今已近8月,請准予先行解除禁見等語。 二、法院對羈押被告為禁止通信、接見等限制應符合比例原則: 刑事訴訟法第105條規定:「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 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第1項)。被告得自 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 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第2項)。法院認被告 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 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但檢察官或押所遇有急迫情形時, 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即時陳報法院核准(第3項)。」 由此可知,對羈押被告為禁止接見、通信等處分,須以達避 免被告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目的為必 要,且在符合比例原則下,始得以裁定禁止之。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 於113年11月5日訊問後,雖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並有 員警職務報告、員警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譯文及截圖、匯款 單據、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龜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 罪嫌重大。且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且本案 尚有同案共犯陳世誠尚未到案,對於兩人間究竟是如何分工 、獲利分配,仍有待釐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 ;又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亦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3年11月5日予以羈 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經被告聲請解除禁止接見、 通信,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裁定准予解除禁止被告與其父 親楊連台、母親臧姿敏之接見、通信。又本院另於114年1月 16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裁定 自114年2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執前詞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然衡諸被 告所犯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基於趨吉避凶、脫免罪 責、不甘受罰為基本之人性弱點,被告勾串共犯之可能性本 即偏高,且同案被告陳世誠雖遭逮捕,倘未受羈押並禁止接 見、通信,則仍有可能利用接見或是通信之機會,與被告討 論或甚勾串案情,致本案有晦暗不明之風險,此與被告是否 有供出毒品來源無涉,是被告所指均無解於被告有禁止接見 、通信之必要。且本院前因親情考量,就被告之父親楊連台 、母親臧姿敏部分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對被告及其家屬之 私益已為相當之保障,實無完全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是被告所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YDM-114-聲-655-20250312-1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鼎元 選任辯護人 王明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0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犯罪時間在民國108年3月2 9日至108年6月30日部分)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即代號A E000-A113055號之未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00年0 月生,下稱A女)曾為情侶,2人交往期間為108年年初至同 年6、7月。被告明知A女斯時為就讀國小6年級,屬未滿14歲 之人,竟仍基於與未滿14歲之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自108 年3月29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在A女位在桃園市居所(地 址詳卷),未違反A女意願,以每週1次之頻率與A女發生性 行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 子為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行, 並辯稱:我跟A女交往時確實有以每週至少1次的頻率發生過 性行為,但時間都是在108年3月29日我滿18歲前,108年3月 29日以後就沒有了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A女為00年0月生,於107年8月1日至108年7月31日就讀 小學六年級,被告則在108年3月29日年滿18歲,2人自108年 1月間某日起至108年6至7月間某日止為男女朋友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證述明實(見偵卷第19至25頁、第45至50頁 ,本院侵訴卷第72頁、第158至168頁),且有性侵害案件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 偵不公開卷第3頁,本院卷第17頁,不公開卷第5頁),則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關於被告對A女各次為性交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證人A女 於警詢及偵查中先後證述如下:  ⒈證人A女於113年1月22日警詢時證稱:被告是我同社區的鄰居 哥哥,他對我侵害的時間是在我國小六年級上學期到下學期 ,被告在我安親班下課的時候會來接我下課,接我回家後會 在我家客房與我發生性行為,都是使用他的生殖器進入到我 的生殖器裡,我們發生性行為的頻率大概1個星期5到6次; 被告只有第一次有詢問過我的意願,之後的性行為我沒有明 確拒絕,但我是不想要和他發生性行為的;升上國一前的暑 假我直接跟被告說我不想要繼續這樣的關係,他就跟我說「 那我就只能看著你的照片想你」,後續他也曾經在我上家教 的閱覽室外面等我,之後我就沒什麼出門,和被告也就沒再 聯繫了等語(見偵卷第20至21頁)。  ⒉證人A女於113年4月19日偵查中證以:我和同社區的被告曾經 在我國小六年級10月份到隔年6月份這段期間交往,被告有 和我發生過性行為,第一次是在國小六年級10月份左右,是 在社區的健身房,被告把燈關掉,讓我坐他腿上,手伸進我 褲子內,他的手從我前面的褲頭伸進去我內褲裡面,用手插 進我的陰道內,我們當時是坐在健身房裡面的小沙發,健身 房裡沒有其他人;我們那段時間每天都有性行為,大部分是 在我家中客房,也有在他家中他的房內;最後一次我和被告 發生性行為是在108年5、6月左右,是在我小學六年級快要 畢業時,我是照時間點推算出差不多是那個時候的,但那一 次的過程及地點我不太記得了等語(見偵卷第45至48頁)。  ⒊綜觀A女前開證詞,可見A女於上開受訊問時,因與案發期間 已相隔近5年之久,且在與被告交往之期間發生性行為之次 數過多,在對過往事物之記憶多隨時日流逝而漸趨模糊或失 真之常情下,已僅能就印象深刻之首次性交行為盡力憶起發 生之方式與地點,及嗣後不再與被告往來之約略時間,然對 於被告最末次對其為性交之時間點,至多僅能以倒推方式推 測可能發生之月份範圍,至性行為之經過、發生之處所等重 要事項,實已因不復記憶而無法為具體、肯定之答覆,則得 否單憑A女前開含糊未明之證述,逕認被告對A女以每週數次 之頻率對A女為性交之期間,即係自A女就讀小學六年級即10 7年之10月間某日起至108年5至6月間某日止,殊非無疑。  ㈢再酌以證人A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證:我在小學五年 級或六年級的時候認識住同一個社區的被告,我們在108年 的農曆過年前開始交往,大概就是108年1月中左右;我第一 次和被告發生性行為是在我們開始交往後,地點在社區的健 身房,但我不記得是在什麼時間,之後發生性行為的頻率大 概是每週3至4次,地點通常是在我家,因為那時候我讀安親 班,被告會來接我並跟我一起回我家,我跟被告是交往到10 8年6、7月間,最後一次發生性行為大概是在108年4、5月間 ,但因為被告在他當年0月00日生日過後有跟我說他機車駕 照沒有考過,所以我回想後,在他生日之後我們應該就沒有 發生性行為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158至161頁、第163頁、 第164至166頁),堪見A女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除將與被 告交往之始期,憑藉農曆春節期間之線索,由先前所述之「 就讀小學六年級之107年10月間」修正為「108年1月間」外 ,對於被告最末次犯行之時間點,亦在以被告未能通過駕駛 執照考驗此一事件確認記憶後,肯認應係在被告參加駕駛執 照考驗「前」無訛。復考量常人於回想特定事件時,倘非於 事件發生當下便刻意留心時間並加以記憶,難期常人於事後 仍能僅憑該事件本身,即精準鎖定其實際發生之時點,而往 往須輔以其他線索方能推論出可能發生之區間。而A女於偵 查中既僅單純以其畢業月份回溯,而概括表明被告最末次犯 行係在其畢業前所為,則與其於本院審理中併考量被告參加 駕駛執照考驗此一具體事件後、再行限縮時間範圍所為之證 述相較,應認後者與事實較為貼近,而值採信;另參以現行 交通法規明定,須年滿18歲者始有接受申請輕型或普通重型 機車駕駛執照考驗之資格,則以此與A女前開證詞互核,當 信被告對A女為各次性交之時間,均係在被告未滿18歲之108 年3月28日以前、而非年滿18歲之108年3月29日以後甚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證人A女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尚有瑕疵存在 ,且除A女之指訴外,復無足夠與犯罪事實具關聯性且足以 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則檢察官 主張被告有在108年3月29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對於未滿 14歲之女子以每週1次之頻率為性交之犯行,即有合理懷疑 存在。是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調查結果, 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 說明,本件被告被訴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行,均 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簽移本院少年法庭之說明(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犯罪時間 在108年1月1日至108年3月28日部分、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 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明知A女斯時為就讀國小6年級,屬未滿 14歲之人,竟仍基於與未滿14歲之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自 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3月28日止,在A女位在桃園市居所( 下稱本案處所),未違反A女意願,以每週1次之頻率與A女 發生性行為。㈡基於引誘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影像之犯意, 於2人交往期間某時,引誘A女在本案處所浴室洗澡時,裸露 胸部及下體與被告視訊通話1次。㈢復基於使兒童被拍攝性影 像之犯意,未經A女同意,以手機螢幕截圖之方式,擷取A女 上開裸露胸部及下體之視訊影像(下稱本案擷圖),以此方 式使A女被拍攝性影像。因認被告就㈠部分涉犯刑法第227條 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就㈡部分涉犯修正 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兒童製 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嫌,就㈢部分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 性影像罪嫌等語。  ㈡惟按檢察官受理一般刑事案件,發現被告於犯罪時未滿18歲 者,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但被告已滿20歲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檢察官應適用本法第4章之規定進行偵查, 認應起訴者,應向少年法院提起公訴,此觀少年事件處理法 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又少年刑事案件, 檢察官誤向地方法院起訴,受理之地方法院應為管轄錯誤之 判決,並移送管轄之少年法院;在未設少年法院之地區,同 一地方法院之刑事庭及少年法庭,名稱雖不同,要屬法院內 部事務分配之問題,而非各自獨立之不同機關,若應由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之案件,檢察官誤向該法院刑事庭起訴, 即起訴書上:「此致本院少年法庭」,誤寫為:「此致本院 刑事庭」或「此致臺灣○○地方法院」,既屬同一法院,即由 刑事庭逕移該院少年法庭審判(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見本院卷第17頁),其於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㈠犯罪時間在108年1月1日至108年3月28日部分 之行為時,尚未滿18歲;而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 所示之犯行,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A女到庭作證,並當庭 勘驗被告扣案手機內所儲存之本案擷圖後,確認其與A女視 訊通話及在視訊通話過程中擷圖之時間,均係在108年3月12 日等情,經證人A女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6頁),且有本 院勘驗筆錄暨附圖可佐(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第181至1 93頁),足見被告於前開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時,均仍係12 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前開被告未滿18歲部分之行為, 業經本院刑事庭依前揭說明簽移本院少年法庭進行審理,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朱家翔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YDM-113-侵訴-113-20250312-1

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91號 原 告 馬暄貽 被 告 林雅絹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6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朱家翔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YDM-113-簡附民-91-20250311-1

交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徐梅英 被 告 黃銘福 祥達雨刷有限公司 上一 人之 代 表 人 李玉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69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而在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 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 ,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 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結果同此見 解)。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黃銘福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3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6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乙節,有該份判決書附卷可憑。然原告徐梅英係於114年2月 18日始向本院遞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原告之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暨其上本院收狀戳可參。由此可見,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前開刑事案件業已判決,是原告於 該案第一審判決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上說明,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則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惟此仍無礙原告依所主張 之法律關係可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或於本案繫屬於第 二審而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權 利,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0

TYDM-114-交簡附民-2-20250310-1

易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緝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 333號、23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韋霖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 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 ,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 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亦規 定甚明。 二、經查  ㈠本案被告陳韋霖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9日訊問後,被告固否認全部犯行,然有起訴 書所載相關事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均為重大,且 被告前經本院先後於112年5月30日、112年8月10日及113年1 月3日通緝在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認被告有 羈押之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被告應自113年12月9日起予 以羈押3月在案。  ㈡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及之意見後,認被 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坦承全部犯行,惟被告自 113年12月9日羈押迄今,並無其他情事足認上述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性有何消滅或變更之情形。而本案雖已於114年1月22 日辯論終結,並於114年2月20日宣判,然尚未確定,仍有確 保嗣後被告到案進行上訴審審理及執行程序之必要,苟予以 開釋被告,國家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亦難期被告日 後能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為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是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 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各情後,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3月9日起,再予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YDM-113-易緝-62-20250306-2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13號 原 告 C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D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0號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朱家翔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YDM-113-附民-1513-2025030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貪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欣 選任辯護人 詹雅婷律師 許玉娟律師 范振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5 32、47079、523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 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 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甲○○前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 收賄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及 刑法第231條第2項公務員包庇他人圖利媒介性交罪等罪嫌, 經本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湮滅證 據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 民國112年11月1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經本院認仍有 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自113年7月10日起延長限制 出境、出海8月在案。  ㈡茲被告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酌卷附事證 ,並當庭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三第 371至372頁)後,認被告所涉前開罪名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 ,且被告所涉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 務收賄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將 來面臨之刑期非短,再輔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 乃基本人性之常理,足信被告於重責加身之情形下,有為減 免刑責或規避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而逃亡、滅證或 與共犯、證人相互串證之高度動機及可能,有相當理由認為 被告有逃亡、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 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 。是考量被告本案所涉犯罪情節、本案尚未完成審理程序之 訴訟進度,暨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遷徙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之 程度等情,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對被告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3月1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 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第93條之3第2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朱家翔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YDM-112-訴-1337-20250305-2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513號 原 告 C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D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彭怡雯 李弘朋 上列被告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00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以言詞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乙○○、甲○○被訴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00號判決無罪在案,原告復未 聲請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前開規 定,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朱家翔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件:

2025-03-05

TYDM-113-附民-1513-20250305-2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72號 原 告 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丙○○ 乙○○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0號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朱家翔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YDM-113-附民-572-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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