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拷貝光碟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8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淑華
選任辯護人 雷皓明律師
李杰峰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侵占等案件,聲請抄錄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之選任辯護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附表所
示之錄影檔案光碟,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且不得散布、公開播
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前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
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認應將113年度偵字第2
442號竊盜案件與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88號侵占案件併案審
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聲請抄錄光碟,請求准許
辯護人領取附表所示錄影之複製光碟等語。
二、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
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稱重製,指影印、轉拷或電子掃描;律師閱卷,除
閱覽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抄錄、重製或攝影卷證
,並得聲請交付電子卷證或轉拷卷附偵查中訊問或詢問之錄
音、錄影,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3條第2項後段、第14條亦分
別定有明文。是辯護人於審判中之閱卷權包含重製證據光碟
之權利在內,以為有效辯護之憑藉,或藉以預為勘驗期日之
準備,或藉以預為交互詰問之準備,協助被告行使防禦,並
促進法院調查證據之效率。而其重製證物之手段,則可以影
印、轉拷或電子掃描之方式為之,惟就因重製所取得之證物
內容,應限於正當目的使用,意即以合理行使閱卷權以達防
禦權之有效行使為其界限,若逸脫此界線,即屬法所不許之
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王淑華已選任雷皓明律師、李杰峰律師
為其辯護人,而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現由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88號審理中,嗣經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另以113年度偵字第2442號併辦意旨書請求移送
併辦在案,是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交付如附表所示光碟之複
製光碟,攸關被告防禦權行使及辯護人辯護方向,為保障被
告及辯護人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爰依上揭
規定,准予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
之光碟之複製光碟。又聲請人取得之內容,應限於本件訴訟
審理行使防禦權使用,為免相關人隱私資料遭揭露,爰禁止
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或將依法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散布
、公開播送,或為其他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5 日
附表:
物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42號卷宗卷內證物袋所附之光碟2片
TYDM-114-聲-780-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