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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90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東交簡字第20號 )認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陳美雲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被告陳美雲 所涉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之不受 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羅庶訓具狀撤回對被告 之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林威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又 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90號   被   告 陳美雲 女 8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雲於民國113年7月20日8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中華路1段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四維路1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適當 駕車,復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適當駕車,即 貿然減速左轉彎進入四維路1段,適有羅庶訓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後方,見狀緊急煞車致失控自摔 倒地,因而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害。詎陳 美雲明知發生交通事故且致羅庶訓摔車受傷,竟未留在現場 表明身分,且未協助羅庶訓救護、通知警察機關處理或對事 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逕自騎車離去。嗣員警據報前往, 並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庶訓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美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庶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索引表、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 照片、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 駕駛人、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113年7月20日診斷證明書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檢 察 官 林威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7

TTDM-114-交易-11-20250317-1

東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交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另被告生於民國28年 ,犯行時已年逾80歲,審酌刑罰對其之預防再犯效果、本案 之犯罪情狀、依其年齡對於本案之認知及控制能力、犯後態 度等,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逕 行離開現場,使受傷被害人風險增高,所為實值非難;然念 及本案事故地點、時間乃人車往來頻繁之路段及交通事故造 成告訴人羅庶訓傷勢非重,復參酌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並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賠付告訴人因車禍事件所生之損害完 畢等情,兼衡被告無其他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目前已退休,收 入來源為老人年金,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事後已能坦承 犯行,復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有積極 彌補己過之舉,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 示之緩刑期間。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林威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又 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90號   被   告 陳美雲 女 8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雲於民國113年7月20日8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中華路1段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四維路1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適當 駕車,復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適當駕車,即 貿然減速左轉彎進入四維路1段,適有羅庶訓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後方,見狀緊急煞車致失控自摔 倒地,因而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害。詎陳 美雲明知發生交通事故且致羅庶訓摔車受傷,竟未留在現場 表明身分,且未協助羅庶訓救護、通知警察機關處理或對事 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逕自騎車離去。嗣員警據報前往, 並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庶訓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美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庶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索引表、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 照片、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 駕駛人、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113年7月20日診斷證明書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檢 察 官 林威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7

TTDM-114-東交簡-20-20250317-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交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美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美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袁美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 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安全, 而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已處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 路,並致生交通事故,顯可認有害於公眾往來之安全。復考 量被告犯案之動機、目的(前往金紙行)、犯罪所生之危害,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 危險、詐欺前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北交簡字第425 號,參本院卷第13頁),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以服務業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5號   被   告 袁美菱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泰宏 (法律扶助,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美菱於民國114年1月30日13時許起,在臺東縣○○市○○路00 0號之娘家,飲用6瓶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 22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前揭處所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7 分許,行經臺東縣○○市○○路000號前,因不勝酒力,與阮玉 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未成傷 ),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6分許,依法對其進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8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袁美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阮玉女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 局飲酒時間確認單、臺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刑案現場照片10張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袁美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檢 察 官 林鈺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3-14

TTDM-114-東原交簡-73-20250314-1

交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為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之不受 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林為德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林亭君具狀撤回對被告之 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29號   被   告 林為德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0號             居臺東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為德於民國113年5月27日11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傳廣路快車道由南往北行駛, 行至傳廣路與臺東縣臺東市仁一街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 意右轉彎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 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於注意,貿然右轉。適林 亭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傳廣路慢車 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雙方煞避不及發生碰撞 ,致林亭君受有左膝近端脛骨後十字韌帶撕脫性骨折及下嘴 唇1.5公分撕裂傷等傷害。嗣林為德於肇事後,即主動向前 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亭君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為德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自傳廣路與仁一街交岔路口欲右轉時,因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告訴人林亭君所騎普通重型機車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林亭君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各1份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 證明被告駕車自傳廣路與仁一街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未禮讓騎車行進中之告訴人而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 於肇事後,即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 接受裁判乙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足憑。堪認被告犯本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自首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核與 自首之規定相符,依同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14

TTDM-114-交易-6-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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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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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交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柯博齡、林鈺棋 被 告 沙喬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沙喬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沙喬安於民國114年1月22日0時30分許至2時許間,各在臺東 縣○○市○○路000巷00○0號「台九線釣蝦場」、臺東縣臺東市 馬亨亨大道900巷巷口旁之「海星緣」,接續飲用啤酒後, 竟仍基於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22)日2時3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114年1月22日3時4分許,沙喬安駛經臺東縣○○市○○路000 號前時,因跨越雙黃線為警攔查,併經察得酒味、酒容,乃 復於同(22)日3時10分,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沙喬安於警詢及偵 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臺東縣 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T01C20088、T01C20087號)、 車籍資料、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 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 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 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 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 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確 屬可議;惟念被告前未有何因案經法院科處罪刑之情形(參 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 度非差,加以其為警查獲前未生有何交通肇事之具體損害; 兼衡被告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家庭生活支持 系統(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調查筆錄、個人基本資 料),及其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類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 越法定標準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3-14

TTDM-114-東原交簡-69-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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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交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柯博齡、林鈺棋 被 告 吳信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信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信雄於民國114年1月28日17至23時許間,在臺東縣○○市○○ 路○段000○0號住處,飲用鹿茸酒後,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9)日5時5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4年1月29日5 時52分許,吳信雄駛至臺東縣○○市○○○路000號「臺東縣警察 局臺東分局永樂派出所」,併步行入內洽公時,為警察得酒 氣、酒容,乃復於同(29)日5時58分,經警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吳信雄於警詢及偵 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臺東縣 警察局臺東分局永樂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案現場測繪圖 、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東警交 字第T00000000、T00000000號)、車籍資料各1份及刑案現 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 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 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 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尤 以其為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6毫克, 大幅逾越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違反交通義務情節自屬 重大,確屬可議;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且 為警查獲前未生有何交通肇事之具體損害,加以其於本件犯 行前業經相當時間休息,要與通常飲酒後即行上路之無視法 規範情形有別;兼衡被告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家庭生活支持系統(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調查筆 錄、個人基本資料)、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類型,及其前案 科刑紀錄(曾因公共危險案件【刑法第185條之3】,經本院 各以:1、90年度東交簡字第163號判決處拘役55日確定,於 91年3月5日期滿執行完畢;2、110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37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3-14

TTDM-114-東原交簡-75-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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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交簡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香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香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潘香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於服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3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對 交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本案前無酒駕前科,暨其於警詢所陳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速偵卷第15 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3號   被   告 潘香蘭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香蘭於民國114年1月25日14時許起,在臺東縣臺東市志航 路1段某地址不詳之工地,飲用2瓶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同日17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前 揭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臺 東縣○○市○○路0號前,因行車不穩、左右搖晃而為警攔查, 發現其面有酒容,並於同日17時2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9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香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刑案現場測繪圖、車籍資料查詢結果、駕駛資料查 詢結果各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刑 案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潘香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檢 察 官 林鈺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3-14

TTDM-114-東原交簡-79-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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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交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皓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皓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楊皓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不 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偵字第3262號案件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至111 年12月21日期滿),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 卷第11至12頁),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 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再度酒後騎乘 機車於道路而為本案犯行,經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即已對交通安全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 ,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 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偵卷第1 7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9號   被   告 楊皓鈞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皓鈞於民國114年1月25日12時許起,在臺東縣臺東市海濱 公園附近某地址不詳之工地,飲用3杯保力達藥酒後,明知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自前揭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臺東縣臺東市吉泰路與青海路3段交岔路口,因未於 閃紅燈路口停等而為警攔查,發現其面有酒容,並於同日17 時2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皓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刑案現場測繪圖、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刑案現場 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皓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檢 察 官 林鈺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3-14

TTDM-114-東交簡-59-20250314-1

原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恐嚇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柯博齡、林鈺棋 被 告 邱俊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緝字第 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 訴書(114年度偵緝字第58號)」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 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 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追加獨立之新訴,藉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 訴訟經濟,故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得有 效達此目的,此為其訴訟合法之要件;檢察官倘捨一般起訴 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 束,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1號判 決理由參照)。 三、查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邱俊智本件所涉 恐嚇等案件,與本院所審理前案(113年度原易字第169號) 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牽連關係,因而追加起訴,嗣於民國114 年3月10日繫屬本院;及前案業於114年2月8日,經本院判決 科處罪刑在案等節,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10日東 檢方荒114偵緝58字第1149003833號函(暨其上本院所蓋印 之收文戳章、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114 年度偵緝字第58號】)、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 則本件追加起訴顯非係於前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揆 諸前揭說明,其程序自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相 違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114年度偵緝 字第58號)」

2025-03-14

TTDM-114-原易-48-20250314-1

東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交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君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君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君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於事故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 事人,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頁)。其對於 偵查機關未發覺之罪坦承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規定,又本 院審酌其自首之情形,認適宜減輕其刑,故依刑法第62條本 文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而肇事,導致告訴人王姿惠受有傷害 ,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過失情節與過失程度(為肇事原因) 、犯罪所生危害(例如告訴人之傷勢、對生活之影響)、尚未 賠償告訴人(按:雙方對賠償金額無共識),兼衡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戶役政資料記載其為高中肄業,本院卷第9頁),以水電為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 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3號   被   告 陳君偉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街00號             居臺東縣○○市○○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君偉於民國113年3月25日8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東縣○○市○里0號橋由東往西行駛 ,行經豐里2號橋與臨海路三段461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理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 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於注意,貿然 通過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適王姿惠(所涉過失傷害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臨海路三段461巷由南往北駛至,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 王姿惠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顏面多處挫傷、 頸部挫傷、肢體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嗣陳君偉於肇事後 ,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王姿惠告訴及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君偉於警詢之供述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姿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台 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 診斷證明書各1份、車籍查詢資料、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及駕 駛查詢資料2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即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 接受裁判乙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足憑。堪認被告犯本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自首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核與 自首之規定相符,依同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4

TTDM-114-東交簡-52-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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