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柯尊仁

共找到 40 筆結果(第 31-40 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洪森茂 洪森林 洪金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淑欣律師 連立堅律師 被 上訴 人 洪璽甫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附表一(以下均以附表稱之)編號1 至9所示○○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 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現由訴外人興陽製磚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興陽公司)占有,作為辦公室、廠房及堆放 廢棄磚瓦使用,且有多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而系爭土地並 無因法令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間亦未有不分 割之約定,亦無任何分管協議,惟無法經由協議分割。為此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求為判命:系爭土地應分割方法為如原判決附圖(以 下均稱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850.4225平方公尺分歸被 上訴人取得、B部分土地面積850.4225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 洪森茂取得、C部分土地面積850.4225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 洪森林取得、D部分土地面積850.4225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 洪金妙取得。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訴外人洪炳鍛出資購買,做為興陽 公司之辦公室及廠房使用,洪炳鍛基於財務規劃之考量,將 系爭土地登記於其配偶洪程富外下。嗣洪程富於102年間死 亡後,系爭土地雖由被上訴人、上訴人洪金妙、洪森林及洪 炳鍛繼承,應有部分各1/4,惟因系爭土地係提供給家族事 業興陽公司使用,具有在興陽公司存續期間,需將系爭土地 提供給興陽公司使用之意思,故只要興陽公司繼續存在,系 爭土地即不得分割,被上訴人、上訴人洪金妙、洪森林及洪 炳鍛亦達成不分割之協議,洪炳鍛方於103年間將其應有部 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洪森茂。被上訴人訴請分割系爭 土地,自無所據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全部分歸上訴人取得,並按附 表二「分割後應有部分」所示比例維持共有,並由上訴人各 補償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870,930元。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為各1/4。  ㈡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分管協議 。  ㈢系爭土地現由興陽公司占用,作為辦公室、廠房及堆放廢棄 物等廠區使用。  五、本件爭點:系爭土地能否分割,如可分割方案為何? 六、經查: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所謂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 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例如界標 、界牆、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部分等是。即共有物因本身 之分割,造成他物之利用或使用目的不能完成而言。苟共有 物土地之分割,分割後之各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及所有權範圍 ,雖與分割前有所變動,然如分割後之各筆土地所有權人, 仍受分割前即已存在之法律關係之拘束,該法律關係之權利 人得繼續對分割後各筆土地所有人主張權利者,即不能遽謂 為將因共有物之分割,致他物之利用或使用目的不能完成(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詳如附表 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 分管協議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參見原審調字卷第57頁至第91頁)。 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及地上建物建號記載均為 空白,有上開謄本可參,並無因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 能分割之情事,亦可認定。  ㈢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係提供給家族事業興陽公司使用,具 有在興陽公司存續期間,需將系爭土地提供給興陽公司使用 之意思,故只要興陽公司繼續存在,系爭土地即不得分割云 云,為被上訴人否認。查系爭土地現由興陽公司占用系爭土 地現由興陽公司占用,作為辦公室、廠房及堆放廢棄物等廠 區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空拍圖照片、房屋稅繳款單 等件可參(見原審審訴卷第21頁至第33頁、37頁至第41頁) ,上訴人雖據此主張系爭土地應不能分割,惟審酌兩造並未 約定系爭土地作為興陽公司部分廠房使用之現況不得改變, 且興陽公司應本係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得使用系爭土地作為 其廠區,倘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分得土地之所有權人自仍受 分割前即已存在之法律關係之拘束,揆諸前揭法規及實務見 解意旨,自不能遽認系爭土地之分割將致興陽公司相關廠區 之利用或使用目的不能完成,而有不能分割之情,是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自難認有據。  ㈣上訴人雖再主張被上訴人、上訴人洪金妙、洪森林及洪炳鍛 有達成不分割之協議,惟此亦為被上訴人否認,且由證人洪 炳鍛到庭證稱:系爭土地從頭到尾是我打拼出來的,我那時 是登記給我太太,我太太過世後才登記給4個小孩,我太太 過世要登記給小孩的時候,有說那是我打拼出來的,公司要 用的土地,不能動不能分割,那是我給小孩的,他們當然沒 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可知證人洪炳鍛係以家族 家長之強勢地位單方面為上述命令或要求,自不能以執即能 認被上訴人已為同意,而達成不能分割之協議。況洪炳鍛於 103年間將其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洪森茂後, 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之現共有人,仍有達成不分 割之協議,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有不能分割之協議云云, 尚難憑採,被上訴人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㈤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 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 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 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至5項定有明文。查兩造 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等應有部分之比例亦均相同,又 系爭土地目前作為興陽公司廠區使用,均如前述。準此,為 促進土地利用,避免土地過度細分,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土地 應予合併分割,符合民法第824條第5項之立法意旨,自為法 之所許。又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依原判決所示之分 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捨棄其曾主張之其他分割方案(見本 院卷第74頁),且上訴人於原審亦主張倘准分割,希望將被 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分歸上訴人平均取得,並由上訴人補償被 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36頁),而願就系爭土地繼續 維持分別共有關係,為使系爭土地利用關係盡量合一,避免 他日拆屋還地訟爭,及促進土地使用之最大效益等情,本院 因認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後,全部分歸上訴人平均取得,並按 附表二「分割後應有部分」所示比例維持共有,應為適當之 分割方法。又系爭土地合計共3,401.69平方公尺,每平方公 尺均為5,500元,兩造應有部分均為1/4,上訴人就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均相同,參以依實價登錄資料所載,鄰近之土地 於110至112年間,曾有以每坪1.8萬元之價格成交之紀錄, 且台灣近年土地持續上漲,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此由內政部 地政司發布113年全國公告地價僅約土地市值的19.59%,是 最近14年來與市價差距最大的一年即可得知,上訴人復陳明 毋需送鑑價(見本院卷第77頁),則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 2倍定上訴人應補償被上訴人金額,應屬合理,因認上訴人 應各補償1,870,930元予被上訴人(計算式:3,401.69×5,50 0×1.2×¼÷3=1,870,930),上訴人主張補償金額過高云云, 尚無所據,自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並 應全部分歸上訴人取得,由上訴人按附表二「分割後應有部 分」所示比例維持共有,併由上訴人各補償被上訴人1,870, 930元。原審判決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1-29

KSHV-113-上-67-20241129-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遲延利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129號 原 告 蔡明哲 被 告 聯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永義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萬9,408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2,210元由被告負擔1,90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7萬9,4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7年5月13日向被告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95),及其上門牌號 碼臺南市○○區○○○路000號4樓之3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並合稱系爭房地),兩造並於107年5月18日簽立土地房屋 預售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而依系爭契約第12條 第1項本文之約定,被告應於111年12月31日前取得系爭房 屋之使用執照,惟被告遲至112年10月17日始取得,已較 系爭契約約定之期限延遲290日,且無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不可抗力或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能 施工,計算至111年12月31日止,原告已繳之房地價款為 新臺幣(下同)143萬5,000元,而被告延遲290日始取得 使用執照,故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之約定,被告每逾1 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故被 告應給付原告遲延利息20萬8,075元(計算式:1,435,000 ×5/100000×290日=208,075元)。 (二)又被告是否因新冠病毒疫情等不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而 無須負擔遲延責任,僅係被告片面之詞,並未具體說明系 爭房屋是如何因新冠病毒疫情之影響而不能如期完工,加 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所發布展延建築期限之行政命令,僅 屬行政管理措施,與系爭房屋使用執照之取得期限無涉, 亦未涉及民法上私權契約訂定或延長契約之規定,非屬系 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2款順延使用執照取得期限之事由, 且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被告於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及 施工前即應審慎考量、評估工程風險,並應依據風險預估 工期,無因新冠病毒疫情之發生,即將風險轉嫁由原告承 擔之理。 (三)再者,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10年6月18日工程管字第11 003006531號函中就公共工程之展延天數處理方式,非完 全適用於民間建案,民間建案並非依照公家機關之上班日 施工,疫情如已趨緩或假日亦可自行依實際狀況調整施工 之進度。又颱風假、累積降雨量、消防審圖及客戶變更設 計問題雖可能影響施工進度,然建築業界均已有相應應對 方案,而被告亦為具備多年建築經驗之上櫃公司,於系爭 房屋所屬大樓之施工計劃中勢必已考慮並預留一定緩衝時 間,並考量全部戶數的客戶變更設計時程,以應對突發狀 況,且依據以往經驗,累積降雨量大多集中於山區,而系 爭房屋位於安平區,並非山區,被告以累積雨量作為展延 工期之理由,將延宕工期之責任歸咎於颱風假、消防審圖 及客戶變更設計等問題,應無理由。 (四)另於兩造點交系爭房地時,被告已口頭向原告承諾將超過 系爭契約記載之系爭房屋面積0.53坪部分贈與原告,並無 產生找補之爭議,惟如被告之抵銷抗辯有理由,原告同意 被告以6萬7,167元之數額為抵銷。此外,因被告遲延取得 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致原告損失9個月之實際租金收入 達29萬7,000元,且原告並未出售系爭房地,被告抗辯原 告受有514萬7,900元之利益,純屬假設,被告所辯顯屬無 據,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8,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自108年年底起,因新冠病毒之疫情肆虐全球,全球多處 封城,致原物料運輸不易、商品生產製造之期程遲延,全 球供應鏈因而大亂,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因應疫情,發布行 政命令,明定自99年12月25日至111年12月31日期間領得 臺南市建築執照之建案,建築期限增加2年,無須另行申 請,可見主管機關認為建造業受疫情及產業缺工影響之期 間為2年,而使用執照係於建築完工後方能申請,是取得 使用執照之約定期限,自應隨建造執照之建築期限向後延 長2年,基此,系爭契約所約定使用執照取得之期限,即 應依上開行政命令隨同延長2年至113年12月31日,而被告 已於112年10月17日取得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故被告並 未違反系爭契約關於使用執照取得期限之約定,自不負遲 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應屬無據。 (二)又新冠病毒之疫情屬於天災,與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1 款之「天災」概念相符,屬不可抗力之因素,而依行政院 公共工程委員會110年6月18日工程管字第11003006531號 函之內容,第三級警戒自110年5月19日起至110年7月26日 止為69天,延長工期以0.5計,共35天,非第三級警戒自1 10年7月27日至112年4月30日止為643天,延長工期以0.15 天計,共96天,合計影響施工期間為131天,且系爭房屋 之完工日期因我國政府對於疫情採取高強度之管制政策而 向後推遲,亦屬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2款「政府法令變 更」之事由,從而系爭房屋於112年10月17日始取得使用 執照顯係因發生新冠病毒疫情之不可抗力天災、不可歸責 於被告所致之政府法令變更等因素所導致,甚至系爭房屋 所屬大樓興建期間共有672位廠商人員確診,是被告自得 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但書之約定順延取得系爭房屋使 用執照之期限。 (三)且自107年1月1日開工至112年10月17日取得使用執照期間 ,臺南市政府曾因颱風侵襲,發布停止上班上課4日;當 日雨量達50毫米以上之日數為59日;當日雨量達130毫米 以上之日數則為11日,合計為81天,依臺南市政府及所屬 各機關學校辦理營繕工程工期核算注意事項第5點第3款第 6目「本府發布臺南市之停止上班日,不計工作天」、第5 點第4款第1目、第2目「24小時累積雨量達50毫米以上, 且其中至少1小時雨量達15毫米以上,工期展延1天、24小 時累積雨量達130毫米以上,當日及隔天工期展延2天」之 規定,系爭房屋之建築工期應予展延。另系爭房屋所屬大 樓之消防圖說雖於開工前經臺南市政府消防局審核通過, 惟臺南市政府消防局嗣以系爭房屋所屬大樓之消防圖說與 法規不符為由要求被告修改,致被告無法按圖施作並延誤 工期60日,加上系爭房屋所屬大樓之承購戶中,有173戶 申請客戶變更設計,其中139戶涉及水、電管線、隔間位 置變動,致被告需變更系爭房屋所屬大樓之設計,以每戶 客戶變更設計影響工期為0.5日計算,共計影響工期70日 ,均非可歸責於被告事由所致,亦應展延系爭房屋之建築 工期。 (四)再系爭契約之簽立日期,早於新冠病毒疫情之發生,對比 92年間發生之SARS病毒疫情,持續期間僅約1年,主要疫 區並非遍及全國,實務上已多肯認SARS病毒疫情之發生, 屬契約成立後非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變更,遑論新冠病毒 疫情不僅遍及全國,且持續將近4年之久,影響層面之廣 ,當非系爭契約簽立當時得以先前經驗所能預料,是如仍 認取得系爭房屋使用執照之期限為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 所約定之111年12月31日,對於被告顯失公平,被告自得 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減少被告應給付之遲 延利息金額,加上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之性質屬違約金 ,且因原告係以每坪16萬4,000元之單價購買系爭房地, 而113年系爭房屋所屬大樓之實價登錄價格平均為每坪30 萬5,000元,原告並無損害,反而受有514萬7,900元之利 益,原告請求之金額存在過高之情事,應依民法第252條 之規定酌減為0元。 (五)另系爭契約第3條就系爭房屋之面積記載為36.51坪,然系 爭房屋之登記面積則為37.04坪,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 ,原告應找補被告6萬7,167元,被告並主張將原告應找補 被告之金額與原告請求之金額抵銷,且被告並未口頭向原 告承諾將超過系爭契約記載之系爭房屋面積部分贈與原告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並於107年5月18日簽立系爭契 約;系爭房屋所屬大樓係於104年8月24日取得建造執照。 (二)系爭房屋所屬大樓建案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本文之約 定,應於111年12月31日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 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最終係於112年1 0月17日取得使用執照。 (三)原告迄111年12月31日止、迄112年10月17日止,已繳納之 房地價款分別為141萬7,000元、143萬5,000元,其間之差 額是由原告在112年7月24日另外繳納1萬8,000元。 (四)兩造同意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前段「每逾一日應按已繳 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之性質為違約金 。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是否有合於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款 之事由?如有,停工、影響期間為何? (二)原告是否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前段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違約金?如是,違約金金額為何?違約金金額是否過高 ?   (三)被告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有使用執照、客戶繳款通知書、付 款時間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 )、統一發票、存摺內頁、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 、電子發票證明聯及系爭契約等在卷可參(調卷第15至13 7頁),堪認屬實。 (二)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第12條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第1項 約定:「本預售屋之建築工程應在民國107年1月1日之前 開工,民國111年12月31日之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 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但有下列情 事之一者,得順延:㈠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之事由,致 賣方(即被告)不能施工者,其停工期間。㈡因政府法令 變更或其他非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發生時,其影響期間。 」、第2項前段約定:「賣方如逾前款期限未開工或未取 得使用執照者,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 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調卷第103至105頁), 可知系爭契約業已明定除有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但書情 形者,得順延取得使用執照外,被告需於111年12月31日 前取得使用執照,而被告確實遲至112年10月17日始取得 使用執照,則就符合但書之有利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本文規定,即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被告抗辯108年8月24日、112年7月27日、112年7月28日、1 12年9月4日為颱風天,經臺南市政府發布停止上班,故得 展延4日工期等語,惟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本文之約定 ,被告應於111年12月31日前取得使用執照,故縱使被告 得主張展延工期,亦僅以107年1月1日開工後迄111年12月 31日止之期間所發生合於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但書約定 之事由者,或於展延之工期又發生前開事由者,始得展延 或再度展延,故被告抗辯108年8月24日該日因颱風影響而 停止上班,合於因天災之事由,致被告不能施工,應屬可 採,然其餘3日,均已於原訂取得使用執照之111年12月31 日後,當無所謂展延工期之情形。   ⒉被告又抗辯得依臺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辦理營繕工 程工期核算注意事項第五點㈣㈠㈡關於雨量之規定展延工期 ,並提出臺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辦理營繕工程工期 核算注意事項、雨量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05至133頁), 然此為政府機關與廠商間之關係,系爭契約既未明文約定 累積達一定雨量(但未達停止上班)得作為展延工期之事 由,上開注意事項之規定自不得拘束原告,是被告此部分 抗辯,即無可採。   ⒊被告另抗辯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因應新冠疫情,發布行政命 令,明定建築期限增加2年,且新冠病毒屬天災,施工期 間確診人數達672人,並因政府採高強度管制之防疫措施 ,符合政府法令變更之事由,況且有多數住戶申請客變, 亦導致延遲取得使用執照,而消防圖說於開工前本經臺南 市政府消防局審核通過,嗣又遭要求修改,此部分延誤60 日,故被告延遲取得使用執照合於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 但書之事由,並提出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0年1月13日函、 令、110年6月18日、111年7月25日令、工期比較表、行政 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受影 響公共工程之展延或停工處理方式、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 非第三級疫情警戒期間公共工程展延工期或停工處理方式 、客變資料及確診人員統計表為證(本院卷第29至35、39 至41頁、97至103、121至133、175頁),惟臺南市政府工 務局所發布建造執照施工期間增加2年部分,是政府機關 通案就其所職掌業務所發布之命令,但各建案之施工情形 不同,自難逕以該命令之內容拘束原告,且是否提供客變 服務,被告有權決定,被告亦不能據此主張其因多數預售 屋買受人有客變之需求導致延遲取得使用執照即免負系爭 契約之責任;而被告亦非因施工人員有確診而被強制要求 停工,況新冠肺炎疫情期間政府亦未強制建案停工,被告 提出之確診人員統計表亦僅能證明確診之人數而已,尚難 使本院形成因確診人數過多致影響使用執照取得之心證, 再者,被告抗辯消防圖說核可後又遭臺南市政府消防局要 求修改,然發生之期間係於112年間,在原訂取得使用執 照時間之前,自無展延工期之可言,故被告上開抗辯,均 不可採。 (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 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旨在規 範契約成立後,有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 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 失,故以有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變更為其要件 之一。經查,被告所抗辯因新冠疫情之影響致其遲延取得 使用執照部分,業經本院認定為不可採,即無上開規定之 適用,而被告原應於111年12月31日前取得使用執照,然 至112年10月17日始取得使用執照,遲延289日,並再扣除 本院認定之颱風假1日,則原告主張被告遲延288日始取得 使用執照,應屬有據。 (四)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 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 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 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此觀民法第250條規定即明。依系 爭契約第12條第2項前段,可知被告若遲延取得使用執照 ,應按已繳房地價款日息萬分之五計付金錢予原告,屬被 告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即給付遲延)所為之約定,再 參以上開契約文字並無為懲罰性質之特別約定,依民法第 250條第2項規定,上開遲延利息約定,自應屬損害賠償總 額預定之性質,而按日依已繳房地價款萬分之五計算方式 ,換算成週年利率為18.25%,固確未逾修法前之民法第20 5條所定最高週年利率20%之限制,惟有鑑於民法第205條 於110年1月20日之修正理由已指出:「近年來存款利率相 較於本法制定時已大幅調降,本條所定最高約定利率之限 制亦應配合社會現況作適度調整,另考量本條之適用範圍 廣泛,仍須保留一定彈性容由當事人約定,不宜過低,爰 將最高約定利率調降為16%」等語,並佐以被告如依約取 得使用執照,原告即可享有提前使用、收益系爭房地之利 益,及考量被告遲延時間近1年之違約情節,經本院斟酌 上情,並考量兩造契約地位、被告之違約情節程度、原告 因被告違約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契約所約定之 違約金每日萬分之五,容屬稍高,應予酌減為每日萬分之 4.38計算,較為公允。而原告於112年1月1日至同年7月23 日共204日已繳房地價款為141萬7,000元、於112年7月24 日至同年10月15日(被告得展延1日)共84日,已繳房地 價款為143萬5,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據此計算,原告 得請求之違約金為17萬9,408元【(1,417,000×4.38/1000 0×204)+(1,435,000×4.38/10000×84)=179,408】。 (五)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故必二人互負債務,始得以自己債務與 他方債務抵銷。本件被告抗辯其出售予原告之系爭房屋面 積為36.51坪,但最後實際登記面積為37.04坪,原告應找 補6萬7,167元,並提出面積差異表、契約內容及所有權狀 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61至167頁),經查,系爭契約第5 條第2項約定:「....;其超過部分,買方只找補百分之 二為限(至多找補不超過百分之二),且雙方同意面積誤 差之找補,分別以土地、主建物、附屬建物、共有部分價 款,除以各該面積所得之單價(應扣除車位價款及面積) ,無息於交屋時結算。」,可知兩造於系爭契約業已約定 在交屋之時點應結算溢出之面積原告尚應給付被告之數額 為何且不計息,而被告並未舉證其於交屋時已與原告達成 原告應找補之數額,自難認原告對被告負有何給付找補數 額之債務,故被告所提抵銷抗辯,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前段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17萬9,4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 5日(調卷第1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准為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4-11-29

TNEV-113-南簡-1129-20241129-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珮華 張坤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4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1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珮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張坤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坤煌明知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消防車 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竟於民國112年11月1日11時 13分許,將BEY-675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臨時停放在高 雄市○○區○○街00巷○○○街○○○號誌交岔路口,恰有李珮華駕駛 AML-682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沿重慶街55巷由東往西 方向行經該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有葉伽紋 騎乘008-EEW號機車(下稱丙車),沿天津街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至該路口時,因遭甲車阻擋視線而未及注意乙車,且未注 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貿然前行,丙車前車頭遂與 乙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葉伽紋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 及左膝挫擦傷、顱顏鈍傷及腦震盪等傷害。 二、認定以上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張坤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李珮華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葉榮富、柯尊仁律師分別於警詢、偵查中 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高雄 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2人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坦承為 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 偵卷頁59、61),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均予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2人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肇致本件交 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及理由所載傷勢,實有不該; 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以致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適度賠償,復考量被告2人過失之 程度、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對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等情 ,及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1-27

KSDM-113-交簡-2165-2024112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土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126號 上 訴 人 鄭文財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子貴 訴訟代理人 吳登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25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訴外人即上訴 人之弟鄭文豐、黃炎田、鍾炎霖共有,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 表所示。鄭文豐於民國103年間向被上訴人借款,並以該土 地之應有部分為被上訴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該借款 ,且簽立切結書,切結該土地於設定抵押權時,無出租或被 第三人占有情事。被上訴人嗣於108年7月間,聲請強制執行 拍賣鄭文豐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由其拍定,並以債權抵 繳全部價金,於110年5月5日取得法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 轉證書,同年月12日登記為該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上如 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乃上訴人所 設置或栽種,訴外人鄭武成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關係存在, 且上訴人未證明其占用該土地有正當權源。從而,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清除系爭 地上物,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並自110年5月12日起至騰空返還該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 上訴人新臺幣4,886元(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 者,泛言未論斷,或違反證據、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 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 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 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附此說 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0

TPSV-113-台上-2126-2024112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 上 訴 人 日高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鴻文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靖元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5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勞 上字第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陳鴻文,有高雄市政府函 、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陳鴻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 合,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5年8月7日起受僱於上訴人,並 外派至越南廠擔任工程師,薪資每月新臺幣(下同)6萬5,000 元。伊於109年11月間因母親病危,向越南廠主管李正益協 理請假3個月,嗣後伊多次以通訊軟體向李正益詢問返回越 南工作機票問題,李正益於110年4月23日告知因相關文件尚 未簽核完成,無法返回越南工作,嗣於同年月30日以伊連續 曠職為由,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之 解僱為不合法,其明確拒絕伊提供勞務,伊自得請求給付自 110年5月起之薪資本息(其中自111年9月起之薪資部分,於 原審追加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又伊已於112年9月5日以上訴 人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由 ,終止系爭契約,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23萬209元本 息(於原審追加)。爰求為命上訴人:㈠給付104萬元,及自11 1年10月26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㈡自111年9月10日起至11 2年9月6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6萬5,000元,及自應給付 日之次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㈢給付23萬209元,及自112 年12月22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伊未解僱被上訴人,亦無預示拒絕受領被上訴 人提供勞務,被上訴人於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未要求復職 ,亦未表明要提出勞務,其請求給付薪資自無所據。被上訴 人於112年9月5日終止系爭契約已逾30日除斥期間,不生終 止效力。伊已於同年月24日以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 3日以上為由,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資遣費等 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 如其聲明,並就追加之訴為其勝訴判決,其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自105年8月7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工作地點為越南台 塑河靜鋼廠,薪資每月6萬5,000元,其自109年12月1日起至 110年2月28日止請假獲准,其主管李正益於假滿後,要求其 簽署切結書未果,即於同年4月30日將其退出日高越南M組LI NE工作群組,並於同年5月6日將其勞保辦理退保,上訴人於 勞資爭議調解時,復否認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則上訴人實 已未附理由,違法逕行終止系爭契約,並明確拒絶被上訴人 提出勞務給付,被上訴人自無庸再行催告上訴人受領勞務給 付,即得請求上訴人發給薪資。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 自110年5月起至111年8月止之薪資共104萬元本息,並自111 年9月起至112年9月6日止,按月給付6萬5,000元本息,即屬 有據。  ㈡上訴人違法逕行終止系爭契約,未再給付被上訴人薪資,持 續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等勞工法令,致損害被上訴人權益 。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5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 終止系爭契約,未逾30日之除斥期間,自得依勞基法第17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23萬209元本息。 ㈢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4萬元本息,及自111年9月 10日起至112年9月6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6萬5,000元並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另給付23萬209元本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權人拒絕受領或於債務人履行債務前,已預示拒絕受領 之意思表示,或債務人之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而不行為, 債權人固負受領遲延之責任。但債權人遲延後,如債務人撤 回給付之提出時,債權人既無從受領,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即 告終了。查上訴人於110年4月30日將被上訴人退出LINE工作 群組,退勞保,違法終止系爭契約,明確拒絕被上訴人提出 勞務給付等情,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惟上訴人於事實審抗 辯:被上訴人於申請勞資調解時,並未要求復職,亦未表明 要提供勞務,而係請求給付資遣費等語(見一審卷㈠第45頁) ,倘非虛妄,則被上訴人於申請調解時,既係以兩造間僱傭 契約業經終止為前提而請求給付資遣費,是否不能認為其兼 含有不願繼續提供勞務之意思表示?倘可認其已撤回勞務給 付之提出,能否謂上訴人仍處於受領勞務遲延之狀態,被上 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繼續給付薪資?即滋疑義。原審就此未詳 查審認,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已有可議。  ㈡按勞工因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其權益之 虞者,固得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惟勞工行使該勞動契 約終止權,須自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30日內為之,此觀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自明。查被上訴人於110年 5月3日勞資爭議調解時主張:上訴人藉故以負責工作返台滯 延過久,未依照請假時間返回工作,以曠職論,致工作權益 受損等語;嗣於111年8月22日起訴時亦主張:上訴人並無勞 基法第11條所定情況,且伊未違反同法第12條各款規定,亦 非無正當理由不返回越南上班,上訴人擅予終止系爭契約即 不合法等語(見一審卷㈠第11至15頁、第45至46頁),似見被 上訴人於申請調解或起訴時即已知悉上訴人違法終止系爭契 約而有違反勞動契約之情事,果爾,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 112年9月5日始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契 約,已逾30日除斥期間而不合法等語,是否全無可採?非無 再予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予推求,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 ,亦有可議。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4

TPSV-113-台上-1599-20241114-1

消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消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吳可罕 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律師 複 代理 人 趙偉傑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林冠廷律師 李明峯律師 邱維琳律師 被 上訴 人 聯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永義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 年 1 月 5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消字第 9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 113 年 10 月 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與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 1 項第 2 款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46 條   第 1 項、第 25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自明。查本件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220 萬元本息,於第   一審係本於兩造間於民國(下同) 110 年 5 月 13 日所訂   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關係,依民法第 226   條、第 227 條、第 256 條、第 259 條、第 359 條規定作   為其請求權基礎;嗣於第二審程序追加依據民法第 252 條   、第 179 條規定作為其請求權基礎,核屬訴之追加。上開   訴之追加,核與上訴人於第一審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本件給付   義務,皆係基於兩造間所訂立系爭契約關係之同一基礎事實   所衍生,依上說明,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 110 年 5 月 13 日訂立系爭契約,由   伊以總價 2,514 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臺南市○區○○   ○段 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 872 / 100000,及其   上 000 建號即臺南市○區○○路 0 段 00 號房屋權利範圍   全部(下稱系爭房屋)、000 建號之共有部分權利範圍 423   / 100000、地下 2 層編號 103 之停車位(下合稱系爭房   地)。系爭契約內建物現況確認書已明載:並無加(氣)油   站、瓦斯行(場)、葬儀社等語,然被上訴人或其所屬人員   從未告知系爭房地隔壁之 000 房地(即臺南市○區○○路 0 段 00 巷 0 號房地)設有葬儀社,且刻意隱瞞 000 房地   之營業用途,伊購買系爭房地係欲經營美髮店,隔壁竟為葬   儀社,使客戶不願上門致伊無法營業,顯有重大瑕疵。伊已   於 110 年 6 月 1 日向被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   返還已付價金 220 萬元,爰依民法第 226 條、第 227條、   第 256 條、第 259 條、第 359 條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   人給付 220 萬元,及其中 20 萬元自 110 年 5 月 8日翌   日起,其餘 200 萬元自 110 年 5 月 14 日翌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又縱認伊無從解除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係經被上訴人   於 110 年 8 月 9 日合法解除,被上訴人沒收伊已付價金   220 萬元充作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並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返還,爰於二審程序追加依民法第 252 條、第   179 條規定求為判決同上聲明(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其他請   求,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後,未據上訴人就該部分聲明不服   ,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上開部   分請求,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早在   兩造訂立系爭契約之前,訴外人聖溢平有限公司(下稱聖溢   平公司)即已向 000 房地所有人承租該址營業多年,其廣   告招牌及門面均未標示與葬儀業務相關之文字,且該店面亦   無販售葬儀用品或從事葬儀業務,聖溢平公司負責人黎聖文   亦表示該店面係經營五金及汽車零件,且僅作為辦公室使用   ,足證該店面僅為一般之辦公場所,並無從事葬儀業務,上   訴人主張系爭房地隔壁 000 房地係葬儀社,導致客戶不願   上門云云,並非事實。況該社區管委會成立迄今已 3 年,   從未有購屋者向管委會或伊銷售人員反應上情,上訴人於看   屋時亦曾多次經過聖溢平公司,且系爭契約內建物現況確認   書亦係經雙方逐一確認無誤後,始經上訴人當場簽名同意,   足見 000 房地確非從事葬儀業務,伊亦從未隱瞞任何交易   資訊或買賣建物周邊環境現況,且伊並不知悉聖溢平公司營   業項目究竟為何,自無故意隱瞞不告知上訴人之情。系爭房   地並無暇疵,上訴人並無解除權,其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   示不生解約效力。再上訴人拒不依約繳交價款,經伊催告後   仍不履行,業經伊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伊並因上訴人之違約   致受有銷售服務費、價款利息、房屋稅、地價稅、管理費等   損失,伊依約沒收上訴人已付價金 220 萬元充作違約金,   並無違約金過高情事等語。【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   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220 萬元,及其中 20 萬元自 110 年 5 月 8 日翌日起,   其餘 200 萬元自 110 年 5 月 14 日翌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 463 條準   用同法第 270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   兩造爭點,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二第 288 至 297 頁)   :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 110 年 5 月 13 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以     總價 2,514 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見一審補     字卷第 25 至 102 頁)。    2.上訴人分別於 110 年 5 月 8 日、14 日給付定金 20     萬元、簽約金 200 萬元予被上訴人(見一審補字卷第     113 至 116 頁、一審消字卷第 129 頁)。    3.系爭契約附件十五建物現況確認書項次 17 周邊環境關     於「□加(氣)油站、瓦斯行(場)、葬儀社」部分記     載打叉的記號。「□殯儀館」、「□公墓」、「□火化     場」、「□骨灰(骸)存放設施」部分記載打勾的記號     (見一審補字卷第 94 至 97 頁)。    4.與系爭房地相鄰之臺南市○區○○○段 000 ○號建物     (聯上 W1 建案戶別 000,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 0段 00 巷 0 號,權利範圍全部)及所坐落同段 0     、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 872/100000 ,與上開     房屋合稱編號 000 房地)為訴外人吳俊儀所有。吳俊     儀於 106 年 5 月 2 日出具營業地點同意使用授權書     ,授權黎聖文於編號 000 房地經營聖溢平公司。嗣聖     溢平公司以編號 000 房地為營業地址,向臺南市政府     民政局申請殯葬禮儀服務業經營許可,並經民政局於     106 年 5 月 31 日以南市民生字第 0000000000 號函     准許在案(見本院卷一第 95 至 183 頁)。    5.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委託齊太廣告公司現場系爭房地之     銷售主任隆晨琳、業務經理吳翊永於 110 年 5 月 19     日協商,內容如本院卷二第 290 至 297 頁附件錄音譯     文所載(見一審消字卷第 135 頁、第 137 至 144 頁     )。    6.上訴人於 110 年 6 月 1 日曾以 LINE 告知證人吳翊     永要解除系爭契約,經吳翊永告知被上訴人承辦人員即     證人黃薇真,黃薇真回報被上訴人主管後,於當日透過     吳翊永轉知上訴人,被上訴人將請律師回函告知結果(     見原證 16、本院卷二第 187 至 201 頁)。    7.被上訴人於 110 年 7 月 5 日寄發書函通知上訴人,     請其於 7 日內與被上訴人聯絡,至金融機構辦理貸款     手續,或一次繳付剩餘買賣價金,若未於預定時間內辦     理完成,將依系爭契約第 14 條違約罰則約定辦理;於     110 年 7 月 22 日寄發左營新莊仔郵局第 000 號存證     信函予上訴人,請其於 7 日內配合辦理上開事宜,否     則將依系爭契約第 14 條違約罰則約定辦理;嗣於110     年 8 月 9 日寄發臺南西門路郵局第 000 號存證信函     予上訴人,以上訴人未於規定時間內履行上開事宜,依     系爭契約第 14 條違約罰則約定辦理,沒收已繳價金     220 萬元,並逕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有收     受該 110 年 8 月 9 日存證信函(見一審補字卷第145     至 146 頁、一審消字卷第 33 至 36 頁)。    8.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蘇永義及訴外人隆晨琳、     吳翊永告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詐欺等罪嫌,經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檢察官於 112 年     1 月 9 日以 111 年度偵字第 23577 號為不起訴處分     ,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     )於 112 年 2 月 9 日以 112 年度上聲議字第 188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見本院卷一第 193 至 204 頁     )。    9.訴外人聖溢平公司於 106 年 6 月 8 日經臺南市政府     核准設立登記,經營:1 祭祀用品批發業、2 祭祀用品     零售業、3 花卉批發業、4 花卉零售業、5 喜慶綜合服     務業、6 殯葬禮儀服務業、7 租賃業、8 五金批發業、     9 五金零售業、10 家具、寢具、廚房器具、裝設品批     發業、11 家具、寢具、廚房器具、裝設品零售業、12     汽、機車零件配備批發業、13 汽、機車零件配備零售     業、14 電子材料批發業、15 電子材料零售業、16 國     際貿易業、17 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     制之業務等(見一審補字卷第 120 頁)。  (二)兩造爭點:    1.系爭契約是否經上訴人於 110 年 6 月 1 日解除?    2.上訴人依民法第 359 條、第 227 條、第 226 條第 1     項、第 256 條解除系爭契約,並依同法第 259 條第 2     款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定金、簽約金,是否有理     由?    3.若認上訴人所主張解除契約不發生解除契約之法律效果     ,被上訴人是否得依系爭契約第 14 條約定沒收上訴人     所繳定金及簽約金?是否因違約金過高而上訴人得請求     返還過高部分沒收之違約金?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 1、2 及各該不爭執事項所引卷證     資料,上訴人主張:兩造於 110 年 5 月 13 日簽訂系     爭契約,由上訴人以總價 2,514 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     系爭房地,上訴人已分別依約給付定金 20 萬元、簽約     金 200 萬元予被上訴人等情,固堪信為真實。  (二)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或其所屬人員刻意隱瞞系爭     房地隔壁 000 房地之營業用途係葬儀社,使伊美髮店     客戶不願上門致伊無法營業,顯有重大瑕疵,業經伊合     法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等情,則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兩造並以前揭情詞互辯。經查: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 373 條      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      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      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      法第 354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 359 條      前段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 5 條之      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      求減少其價金。然所謂物的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      缺點」,乃「物欠缺依通常交易觀念或當事人之決定      ,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言(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1468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 2631 號      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通常效用」,係指該      物在「一般交易觀念上所應有之效用」;而「契約預      定效用」,則為該物在一般交易觀念上未必有此效用      ,但「當事人特以契約預定其有此效用」而言(最高      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44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2.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 3 及該不爭執事項所引卷證資      料,可知兩造所簽立系爭契約附件十五建物現況確認      書,其內項次 17 周邊環境關於「□加(氣)油站、      瓦斯行(場)、葬儀社」部分,確有記載打叉的記號      ,該確認書並經上訴人於 110 年 5 月 13 日簽章加      以確認(見一審補字卷第 94 至 97 頁),堪認兩造      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已就系爭房地之周邊環境加以確      認,雙方均未發現系爭房地周遭有葬儀社之設置。是      系爭房地周遭經上訴人檢視結果,既亦認並無葬儀社      之設置,已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隱瞞葬儀社設置之情事      。     3.復依上訴人所提系爭房屋隔壁 000 房地之大門現場      相片(見一審補字卷第 117 頁)及臺南地檢囑請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對聖溢平公司訪談調查結果      (見本院卷二第 171 至 177 頁),可知聖溢平公司      並無在 000 房地進行靈堂擺設、棺柩擺放、遺體停      棺、往生儀式、出殯儀式等高度影響鄰居平日生活安      寧之舉措,至於聖溢平公司在 000 房地屋內所擺放      之佛像、供桌,要僅係一般信奉佛教、道教家庭所經      常擺設之祭祀用品,尚難認其係在該址經營葬儀社。      況聖溢平公司負責人黎聖文亦陳稱:000 房地該址只      是一個辦公室,進行業務商談等語在卷。堪認系爭房      地隔壁之 000 房地承租人聖溢平公司僅係在該處設      置辦公室,進行禮儀業務之商談而已,並非在該處進      行靈堂擺設、棺柩擺放、遺體停棺、往生儀式、出殯      儀式等高度影響鄰居平日生活安寧之相關葬儀社業務      ,自難認系爭房地有「欠缺一般交易觀念上所應有效      用」之瑕疵。     4.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 8,可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公司      負責人蘇永義及被上訴人所屬銷售人員隆晨琳、吳翊      永告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詐欺等罪嫌,業經臺      南地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南高分檢於 112      年 2 月 9 日以 112 年度上聲議字第 188 號處分書      駁回再議確定在案,益徵被上訴人或其所屬同仁就系 爭房地之買賣,並無瞞葬儀社設置之情,而對上訴人 施詐欺騙。此外,遍查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內容, 並未見兩造特以契約預定系爭房地應具備「隔鄰不得 有禮儀商談業務」之情形,上訴人亦無法指明系爭契 約究有如何特別約定系爭房地應具備上開效用之情, 則依前開說明,自難認被上訴人出售予上訴人之系爭 房地,係有物之瑕疵。從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 359 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進而依同法 第 259 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而為本件請求,自屬無 據。     5.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      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      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 226 條第 1 項、第 227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須依民法第 226      條第 1 項、第 227 條第 1 項規定負債務不履行責      任者,皆以其有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情事,且有可      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要件。     6.查被上訴人所出售予上訴人之系爭房地,既然並無物      之瑕疵,已如前述,自難認被上訴人本件所提出之給      付係不符債務本旨,或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      致給付不能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 226 條      、第 227 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給付不能或不完      全給付之責,進而依同法第 256 條、第 259 條規定      主張解除契約而為本件請求,亦屬無據。  (三)上訴人雖另主張:縱認伊無從解除系爭契約,因系爭契     約業經被上訴人解除,並據以沒收伊已付價金 220 萬     元充作違約金,其收取上開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     ,伊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該 220 萬元本息     云云,惟此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      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      解除其契約;民法第 229 條第 1 項、第 254 條分      別定有明文。     2.又系爭契約第 3 條係約定:「買方(即上訴人)應      支付之各期價款,雙方同意依下列約定,於金融機構      以現金或即期支票繳款至指定帳戶,交付賣方(即被      上訴人)。一訂金款:新臺幣貳拾萬元…二簽約款:      新臺幣貳佰萬元…三備證款:新臺幣貳佰零玖萬元,      於賣方備齊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備文件同時支付…」;      第 5 條係約定:「買方預定貸款新臺幣壹仟捌佰捌      拾伍萬元抵付部分買賣價款,並依下列約定辦理貸款      、付款事宜:一買方應於交付備證款同時提供辦理貸      款必備之授權代償等文件及指定融資資款之金融機構      ;未指定者,得由賣方指定之。二貸款金額少於預定      貸款金額,應依下列方式擇一處理…(三)可歸責於      買方時:除經賣方同意分期給付其差額外,買方應於      接獲通知之日起十五日(不得少於十個金融機構營業      日)給付其差額,逾期未給付賣方得解除契約」;第      6 條係約定:「買方應於交付完稅款前,依賣方通知      之日期親自完成辦理貸款所需之開戶、對保及用印等      ,並依下列方式擇一處理:一簽訂撥款委託書,授權      金融機構依下列方式擇一辦理撥付…三第一款撥款委      託書所載金額不足支付交屋款者,其差額部分準用前      款規定…五買方應遵照賣方之通知日期,到賣方指定      地點或買方指定之金融機構辦妥銀行貸款對保手續,      貸款對保手續完成後,買方應將完成簽章之領取撥款      委託書或授權代償等文件、取款條、存摺等交付賣方      或資款之金融機構代為委託撥款,並依本契約第 6      條第 1 項之約定辦理…」;第 14 條第 3 項係約定      :「三買方…如逾期一個月不付期款或遲延利息,經      賣方以存證信函或其他書面催告後,自送達之次日起      算逾七日仍未支付者,賣方得解除契約並沒收已付價      款充作違約金;惟所沒收之已付價款以不超過房地總      價款百分之十五為限…」等語,此有兩造不爭執真正      之系爭契約附卷可參(見一審補字卷第 29 至 41 頁      )。     3.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 7 及該不爭執事項所引卷證資      料,堪認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除依約繳納訂金及簽      約款共計 220 萬元外,並未再繳納其餘購屋款項,      亦未依系爭契約第 5 條及第 6 條約定辦理貸款事宜      ,或一次繳付剩餘買賣價金,被上訴人乃於 110 年      7 月 5 日寄發書函通知上訴人,請其於 7 日內與被      上訴人聯絡,至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手續,或一次繳付      剩餘買賣價金,若未於預定時間內辦理完成,將依系      爭契約第 14 條違約罰則約定辦理,復於同年月 22      日寄發左營新莊仔郵局第 000 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      ,請其於 7 日內配合辦理上開事宜,否則將依系爭      契約第 14 條違約罰則約定辦理,繼因上訴人均未置      理而於同年 8 月 9 日寄發臺南西門路郵局第000 號      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以上訴人未於規定時間內履行上      開事宜,依系爭契約第 14 條違約罰則約定辦理,沒      收已繳價金 220 萬元,並逕行解除系爭契約,上訴      人確已收受該存證信函無訛。是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備      齊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備文件時,依系爭契約第 3條、      第 5 條約定,既有支付備證款 209 萬元之義務      ,且應同時提供辦理貸款必備之授權代償等文件及指      定融資資款之金融機構,復經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逾期      一個月不付期款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其於 7日內與被      上訴人聯絡,至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手續,或一次繳付      剩餘買賣價金,上訴人逾 7 日竟仍未予理會,亦未      繳付買賣價款,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系爭契約第14      條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上訴人已付價款 220 萬      元充作違約金,自屬可採。     4.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沒收上開      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云云。惟查,本件被上      訴人所出售予上訴人之系爭房地,並無物之瑕疵,已      如前述,則上訴人本無拒絕依約給付價款之正當理由      ,乃竟藉口系爭房地隔壁設有葬儀社而拒不依約履行      ,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 14 條約定,解除系爭契      約並沒收上訴人已付價款 220 萬元充作違約金,自      屬有據。再審酌上開經被上訴人收取之違約金數額,      僅相當於兩造所約定系爭房地總價款 8.75% 左右(      220 萬元÷ 2,514 萬元≒ 8.75% ),顯未逾系爭契      約第 14 條第 3 項所約定系爭房地總價款 15% 之上      限;況上開沒收之違約金數額,倘與被上訴人因上訴      人違約所遭受之損害總額 407 萬 3,853 元(含被上      訴人為締結系爭契約已支出之銷售服務費 45萬1,440      元、因上訴人未依約履行致系爭房地未能售出所生之      利息損失 334 萬 5,417 元、房屋稅 7 萬1,812 元      、地價稅 10 萬 9,372 元、管理費 9 萬 5,812 元      在內,見本院卷二第 239 至 241 頁、第313 頁)相      比較,尤難認被上訴人沒收上開 220 萬元違約金,      有過高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本件所收取      之 220 萬元違約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為由,追加      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 220萬      元本息,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上訴人依據民法第 226 條、第 227 條、第 256 條   、第 259 條、第 359 條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 220   萬元本息,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追加依據民法第 252   條、第 179 條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 220 萬元本息   ,亦屬無理由,爰併予駁回其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   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   ,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 449 條第 1 項、第 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蘭鈺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1-13

TNHV-112-消上-2-20241113-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林建宏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被上訴人 鍾瑞美 訴訟代理人 洪紹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貳佰捌拾肆萬貳仟貳佰捌 拾捌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 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 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之母,因有信用卡債務問題,遂 自民國102年9月30日起,向上訴人借用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使 用,上訴人並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鑑章交付予伊。 伊於103年11月28日,將伊存放在系爭帳戶之資金共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轉為定期存款。伊另於104年5月25日為個 人理財規劃,與上訴人約定由其出名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 向訴外人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人壽)投保 增順利增額終身壽險(保險單號碼EE00000000號,繳費年別 6年,年繳型,每期保險費335,000元,折扣後每期324,950 元,下稱系爭保險),兩造並約定保險費由伊繳納、保險解 約金由伊領取,伊業以現金及自系爭帳戶扣款方式繳納6期 保險費完畢。詎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於111年2、3月間,掛 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並先後於111年6月24日、同年7 月29日將上開定期存款解約,將100萬元據為己用,且逕向 臺銀人壽辦理系爭保險之解約,將臺銀人壽匯入系爭帳戶之 解約金2,158,450元占為己有,伊屢向上訴人催討上開款項 ,上訴人均拒不交還。兩造間之系爭帳戶借用契約及就系爭 保險所成立之借名契約均已終止,上訴人就系爭帳戶借用契 約部分應返還100萬元,就系爭保險所成立之借名契約部分 應返還215萬元,爰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 規定,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315萬元,及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 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確定,另 於本院不再主張依撤銷贈與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該等部分 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載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有將系爭帳戶內之定期存款100萬元 贈與上訴人,並同意上訴人將定期存款解約用以繳納車貸30 7,712元。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亦屬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 贈與,縱認系爭保險契約乃被上訴人借用上訴人名義訂立, 該借名契約違反公共秩序,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15萬元,及自113年3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就此部分為 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 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母。            ㈡上訴人將其申請設立之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章交 付予被上訴人,並同意被上訴人自102年9月30日使用系爭帳 戶。被上訴人嗣後有將印鑑章返還予上訴人,上訴人於111 年2、3月間掛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  ㈢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28日,將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共100萬元 轉為定期存款,上訴人嗣先後於111年6月24日、同年7月29 日將上開定期存款解約,並提領使用。  ㈣系爭保險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上訴人,第1期保險費用由 被上訴人以現金存入方式繳納,第2至6期保險費用每年均由 系爭帳戶扣款。  ㈤上訴人於111年間向臺銀人壽辦理系爭保險之解約,臺銀人壽 於111年8月3日將解約金2,158,450元匯入系爭帳戶。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帳戶內之100萬元定期存款部分:   ⒈系爭帳戶為上訴人所申請設立,上訴人將系爭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印鑑章交付予被上訴人,並同意被上訴人自10 2年9月30日使用系爭帳戶,嗣於111年2、3月間掛失系爭 帳戶存摺、提款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 );上訴人雖抗辯自102年9月30日起至111年2、3月掛失 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為止,其亦有使用系爭帳戶云云, 惟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是兩造就系爭帳戶 有借用契約存在,自102年9月30日起至111年2、3月間上 訴人掛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為止,系爭帳戶全由被上 訴人管理、使用,堪予認定。   ⒉按帳戶借用契約,係指當事人間約定,由金融機構帳戶之 開戶人(名義人)概括授權他方(借用人),得於一定期 間內,反覆以開戶人之名義存入及提取帳戶內之款項。亦 即,當事人間係成立帳戶內款項實屬借用人所有,由其持 有存摺、印章、提款卡,對存款有使用、管理、處分權限 ,名義人單純出借名義之契約,性質上與委任契約類似, 是就當事人間未約定之事項,自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 關規定。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 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一方,得隨時終 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借用人存入借用帳戶之金錢,於對外關係上,名義 人因之取得對金融機構之金錢寄託債權,苟借用人未及於 契約存續期間取用者,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 定,請求名義人交付借用人所存入之金錢。經查:    ⑴兩造就系爭帳戶有借用契約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然上訴人已於111年2、3月掛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 ,其目的在於不願讓被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帳戶,被上 訴人於同年5月查看帳戶時知悉上情後,即要求上訴人 返還系爭帳戶內之款項等情,分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 卷第66頁、原審訴字卷第64、65頁),堪認兩造已於斯 時終止系爭帳戶借用契約。又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28 日,將其存放在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共100萬元轉為定期 存款,上訴人嗣陸續於111年6月24日、同年7月29日將 上開定期存款解約,並提領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不 爭執事項㈢),並有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 原審訴字卷第93、111、113頁),足見該100萬元定期 存款乃被上訴人於帳戶借用契約存續期間存入而未及取 用之款項,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即有將之交付予被上訴 人之義務。    ⑵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已將該100萬元定期存款贈與上訴 人,上訴人無返還義務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 由上訴人就兩造有就該100萬元定期存款成立贈與契約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其此部分抗辯,即委無足採。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同 意其以該筆款項清償車貸307,712元一節,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5頁),則被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 人交付之數額即為扣除車貸307,712元後之餘額。從而 ,被上訴人就系爭帳戶借用契約部分,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92,288元(計算式 :1,000,000-307,712=692,288),即屬有據。   ⒊被上訴人就系爭帳戶借用契約部分,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 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92,288元,既有理由,則其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而為同一請求部分,即毋庸審酌。至 被上訴人請求無理由部分,被上訴人既有同意上訴人用以 繳納車貸307,712元,則上訴人使用此部分之款項即不構 成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洵 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以兩造就系爭保險成立借名契約,請求返還215萬元 部分:   ⒈被上訴人復主張兩造於104年5月25日約定由上訴人出名為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臺銀人壽投保系爭保險,保險費由 被上訴人繳納,保險金由被上訴人領取,兩造就系爭保險 成立借名契約等情,為上訴人否認,並以系爭保險契約之 保險金乃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贈與,縱認系爭保險契約 係被上訴人借用上訴人名義訂立,該借名契約違反公共秩 序,應屬無效等語置辯。   ⒉關於系爭保險之洽訂經過,業據證人即臺灣銀行理財專員 高良順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於104年間至臺灣銀行博愛 分行,當時定存利息比較低,系爭保險的利率約2.25%, 適合規劃長期的儲蓄,繳納完6年就可以提領,也可以繼 續放到100歲,還有保險功能,如果被保險人34歲以下, 保費比較便宜,伊建議由被上訴人擔任要保人,較能掌握 保單,但被上訴人表示她有債務不能當要保人,所以由上 訴人當要保人,伊有告知被上訴人解約是要保人的權利, 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很乖,要解約時會帶上訴人來辦理, 被上訴人當時有說這張保單是她要退休用的,保費期滿的 保險金是她要養老用的等語明確(原審訴字卷第120至122 頁)。又系爭保險之第1期保險費用係由被上訴人以現金 存入方式繳納,第2至6期保險費用則係每年由系爭帳戶扣 款,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並有系爭帳戶歷 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原審訴字卷第95至105頁),而於 系爭保險繳費期間(即104至109年),系爭帳戶全由被上 訴人管理、使用,已如前述,堪認系爭保險之保險費係由 被上訴人繳納。由系爭保險乃被上訴人出面洽談,當時被 上訴人即表明是為供己養老使用,因自身有債務問題不能 當要保人,遂指名由上訴人擔任要保人,且為節省保險費 而以上訴人為被保險人,暨系爭保險之保險費全數由被上 訴人繳納完畢等情以觀,可見被上訴人係基於理財規劃、 節省保費以獲取較高收益,始借用上訴人名義投保系爭保 險,由被上訴人保有使用、處分之權。上訴人雖抗辯系爭 保險乃被上訴人對其所為贈與云云,然上訴人就兩造間有 贈與契約存在之事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 抗辯,即不足採信。從而,兩造就系爭保險成立借名契約 ,應堪認定。   ⒊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 第72條定有明文。所謂背於公共秩序,乃指法律行為本身 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存在於憲法暨法律本身之價值體 系者而言。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共秩序,應就法律行為之 內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 素綜合判斷之。次按保險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 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 險費義務之人;要保人對於本人或其家屬、生活費或教育 費所仰給之人、債務人、為本人管理財產或利益之人之生 命或身體,有保險利益,為保險法第3條、第16條所明定 。保險利益之功能在適當限制損失填補數額,避免不當得 利、當事人賭博行為及道德危險。保險法第17條並明定要 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無保險利益者,保險契 約失其效力。另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 溢)繳保費等累積而形成保單現金價值,保險法謂為保單 價值準備金,要保人得依保險法規定請求返還或予以運用 ,諸如同法第116條規定之返還保價金請求權、第119條第 1項解約金請求權、第120條第1項保單借款權等;依同法 第111條第1項規定,受益人經指定後,要保人對其保險利 益,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仍得以契約或遺囑處分之, 可知保單價值為要保人所有之財產權,其對保險利益亦有 處分權。而保險為社會重要金融制度,保險契約為最大善 意契約,並具有射倖性,其建立在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等最 大之善意及誠實上,保險人無論於保險契約訂立時或訂定 後,對於要保時保險標的之狀況、資訊及足以影響評估危 險之事項,須透過要保人、被保險人等詳實告知,使之評 估風險而決定是否承保與保險費率之多寡,以符誠實信用 及對價平衡原則。此從要保人非僅負有交付保險費之義務 ,並負據實說明義務,倘其有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 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 保險人得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解除保險契約即明。是要保 人為何人,攸關其對保險標的是否有保險利益、有無據實 說明、道德風險之高低、保險人對於保險契約之重要內容 評估有無錯誤,影響保險制度正常運作至鉅。如以人身保 險契約作為借名契約之標的,將致保險人僅得以出名人而 非以借名人為要保人,就出名人所負之說明義務,為保險 費估計及就風險之承擔獲取資訊,與保險制度分攤危險及 其為最大善意契約之性質實屬有違,對保險法本身之價值 體系、正常運作與保險法制之維繫產生破壞,有害及國家 社會之一般利益,顯與公共秩序相悖,依民法第72條規定 ,該借名契約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74 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保險具人身保險性質,非單純之 財產保險,此由系爭保險保險單載明主要給付項目為祝壽 保險金、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保險金、所繳保險費加計利 息的退還、全殘廢保險金即明(原審訴字卷第33頁),被 上訴人借用上訴人名義投保系爭保險,已影響保險人對保 險風險及保險利益之評估,嚴重破壞保險法之價值體系及 保險法制之正常運作,損害國家社會之一般利益,與公共 秩序相悖,是以,兩造就系爭保險成立之借名契約應屬無 效。     ⒋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旨趣乃基於公平原 則,調節因財貨不當之流動所造成之損益變動現象,以維 護財貨應有的歸屬狀態與分配法則,因此凡客觀上依特定 給付行為取得利益,而無法律上之原因,致他人受有損害 者,即屬之。兩造就系爭保險成立借名契約,約定由上訴 人出名為系爭保險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保險費由被上訴 人繳納,保險解約金由被上訴人領取,惟該借名契約因違 反公共秩序而無效等情,業如前述,則上訴人嗣將系爭保 險解約,將該筆解約金據為己用,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有利益,且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從而,被上訴人依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215萬元,核屬有據。被 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而為同一請求部分 ,即毋庸審酌。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541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842,288元,及自113年3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 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 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 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 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0-30

KSHV-113-上-223-20241030-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遲延利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024號 原 告 張家齊 被 告 聯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永義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397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其中新臺幣1,245元由被告負擔, 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7,397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及訴外人黃媺涵於民國109年4月23日向被告 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興建中「聯上 海棠」建案門牌號碼臺南市○○○○○路000號9樓之3房屋(下稱 系爭預售屋),雙方並於同日簽訂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 書(下稱系爭預售買賣契約);嗣黃媺涵於110年12月22日 將系爭預售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全部讓與原告。依系爭預售 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於111年12月31日前取得 使用執照,惟被告遲至112年10月17日始取得使用執照,已 延遲290天,故被告應依系爭預售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 ,按原告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每日遲延利息予 原告。又原告至使用執照取得日112年10月17日止,已繳納 房地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082,000元,是被告應給付原 告遲延利息156,890元(計算式:1,082,000×290天×5/10000 )。為此,爰依系爭預售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6,89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興建「聯上海棠」大樓期間遭遇新冠肺炎疫情,全國爆 發全面性大規模缺工缺料,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且臺南市 政府工務局為因應疫情,以行政命令規定自99年12月25日至 111年12月31日期間已領得該市建築執照之建築案者,增加 其建築施工期限2年,且無須另行申請,可知主管機關認為 建造業受疫情及產業缺工影響之期間為2年,雖臺南市政府 工務局僅規定建造執照之建築期限增加2年,惟使用執照係 在建築完工後才能申請,則取得使用執照之約定期限,自隨 建造執照之建築期限向後延期2年。本件「聯上海棠」大樓 於104年間領得建築執照,亦在適用的範圍内,得延長建築 期限2年,故被告僅須於113年12月31日前(原約定111年12 月31日延長2年)取得使用執照即未違反系爭預售買賣契約 ,被告自不負遲延責任。 ㈡又新冠疫情係屬天災,且因政府對於疫情採取高度強制管制 之通報確診、強制隔離等防疫措施,致系爭預售屋之完工受 到政府管制而推遲,截至108年11月21日新冠疫情開始前, 被告實際施工進度比預定進度遲延85日,自從疫情發生後, 遲延日數始迅速增加。是系爭預售屋遲延完工顯因發生新冠 疫情之不可抗力天災及不可歸責於被告之政府法令變更因素 所導致,被告自得依系爭預售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 主張順延工期。  ㈢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10年6月18日工程管字第110030065 31號函,三級警戒自110年5月19日起至110年7月26日止共69 天,延長工期以0.5計,共35天,非第三級警戒自110年7月2 7日至112年4月30日止共643天,延長工期以0.15計,共96天 ,合計影響工期間131天。本件工程自107年1月1日開工至11 2年10月17日取得使用執照期間,有4天為颱風天並停止上班 上課,有59天當日雨量達50毫米以上,其中有11天達130毫 米以上,依臺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辦理營繕工程工期 核算注意事項第5點,被告可主張展延81天。本件大樓消防 圖說於開工前本經臺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審核通 過,嗣消防局以圖說與法規不符為由,要求被告修改,被告 於112年10月3日始取得消防核可函,致被告無法按圖施作延 誤60天,此延誤不可歸責於被告。本件大樓承購戶有173戶 申請客變,涉及水、電管線、隔間位置變動,亦影響工期70 天。從而,本件大樓因新冠疫情影響工期131天、颱風延誤4 天、雨天延誤81天、消防圖審延誤60天、客變延誤70天,共 346天均非可歸責於被告所致。  ㈣另參以新冠疫情遍及全國且持續近4年時間,非系爭預售買賣 契約締結時得以預料,本件若強按系爭預售買賣契約第12條 第1項約定以111年12月31日為取得使用執照期限,不履行時 即要求被告依約負全部之給付遲延利息責任,顯失公平,則 若認被告應給付原告遲延利息,亦應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情事變更原則,減少遲延利息之金額;且本件遲延利息之 性質屬違約金,亦請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73-74頁): ㈠原告及黃媺涵於109年4月23日向被告購買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及系爭預售屋,雙方並簽訂系爭預售買賣契 約;嗣黃媺涵於110年12月22日將系爭預售買賣契約之權利 義務全部讓與原告。 ㈡系爭預售買賣契約書第12條約定:「一、本預售屋之建築工 程應在107年1月1日之前開工,111年12月31日之前完成主建 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 。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順延:(一)因天災地變等不可 抗力之事由,致賣方不能施工者,其停工期間。(二)因政 府法令變更或其他非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發生時,其影響期 間。二、賣方如逾前款期限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者,每 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 方。若逾期三個月仍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視同賣方違 約,雙方同意依違約處罰規定處理。」 ㈢系爭預售屋於112年10月17日取得使用執照,延遲290天。 ㈣原告至系爭預售屋使用執照取得日112年10月17日止,已繳納 房地價款1,082,000元。 ㈤若被告應依系爭預售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按已繳房地價 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原告,則遲延利息為156, 890元(1,082,000×290天×5/10000)。 ㈥109年1月21日新冠肺炎於我國境內爆發(中央流行疫情指揮 中心該日宣布臺灣確診首例境外移入個案),臺南市疫情警 戒第三級期間自110年5月19日起至110年7月26日,合計69日 (110年5月19日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將新冠肺炎第三級警 戒範圍擴大至全國,110年7月23日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宣 布全國三級警戒於110年7月27日起調降至二級警戒)。 四、得心證之理由:   查原告及黃媺涵於109年4月23日向被告購買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及系爭預售屋,雙方並簽訂系爭預售買賣 契約;嗣黃媺涵於110年12月22日將系爭預售買賣契約之權 利義務全部讓與原告。又依系爭預售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 約定,被告應於111年12月31日前完成取得使用執照,惟被 告遲至112年10月17日始取得使用執照,已延遲290天,如兩 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㈢所示,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惟被告 抗辯此遲延係因天災不可抗力因素及眾多不可歸責於被告之 事由所致,被告無須負遲延責任,縱認被告應給付遲延利息 ,本件亦有情事變更原則、違約金酌減之適用,故本件爭點 厥為:㈠被告抗辯僅須於113年12月31日前(原約定111年12 月31日延長2年)取得使用執照即未違反系爭預售買賣契約 ,有無理由?㈡本件被告遲延完工,是否因天災(疫情)不 可抗力因素及其他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若是,則被 告得主張展延之影響天數為幾天?㈢被告抗辯本件有情事變 更原則適用,有無理由?㈣被告抗辯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 ,有無理由?㈤原告得請求之遲延利息為多少?茲分述如下 :  ㈠被告抗辯僅須於113年12月31日前(原約定111年12月31日延 長2年)取得使用執照即未違反系爭預售買賣契約,為無理 由:   查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為因應疫情,固以110年1月13日南市工 管一字第1100114893號函、110年1月13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0 90461286A號令、110年6月18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100684845 號令、111年7月25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110785586號令,允許 99年12月25日至111年12月31日期間已領得該市建築執照之 建築案者,增加其建築施工期限2年,且無須另行申請(本 院卷第29-35頁)。惟上開函令僅係行政機關考量疫情影響 而予建築施工者之適應寬限期,並無變更私法上權利義務之 效力,亦不影響一般私法契約之締約當事人基於契約所應負 之權利義務,故被告自不得執主管機關准予展延工期為由, 主張其無庸負遲延責任。  ㈡本件被告遲延完工,是否因天災不可抗力因素及其他不可歸 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若是,則被告得主張展延之影響天數 為幾天?  ⒈查新冠肺炎第三級警戒期間停止室內5人以上、室外10人以上 聚會,此段期間是我國疫情最為嚴峻之時候,是時政府政策 採取嚴格隔離,此為公眾週知之顯著事實,被告抗辯此對施 工造成影響,尚屬合理;且原告亦同意被告遲延完工天數可 扣除臺南市疫情警戒第三級期間(本院卷第72頁),即自11 0年5月19日起至110年7月26日,合計69日(兩造不爭執之事 項㈥),是此部分遲延合於系爭預售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第 2款之「非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則被告遲延完工之天數 應扣除此69天。  ⒉至被告提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10年6月18日工程管字第1 1003006531號函,主張依該函計算新冠疫情影響工期有131 天;提出臺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辦理營繕工程工期核 算注意事項第5點,主張颱風延誤4天、雨天延誤81天等語。 惟查,上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文係該會轉知其所屬機 關(構),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受影響公共工程展 延或停工處理方式,該函僅對其所屬機關(構)發生效力, 且本件亦非政府之公共工程,是被告施工是否受疫情之影響 ,仍應由被告提出具體證據予以證明(除上述原告同意扣除 警戒第三級期間69天外之部分),不能逕依該函主張依比例 展延;另臺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辦理營繕工程工期核 算注意事項,係臺南市政府為統一辦理該府及所其屬各機關 學校營繕工程之工期核算,特訂之注意事項,僅對該府及所 其屬各機關學校發生效力,且該注意事項第5點規定之不計 工作天情形係契約工期以「工作天」計算者,此與系爭預售 買賣契約約定「定期完工」有間,自難完全比附援引。況上 開函文及注意事項均無從拘束私人契約,是被告不得逕依上 開函文及注意事項計算展延天數,仍應具體舉證疫情、颱風 、下雨有何影響施工而得展延工期之情事。查:  ⑴颱風4天部分:臺南市於108年8月24日、112年7月27日、28日 、同年9月4日為颱風天,且達停止上班上課之標準,該4天 全臺南市均無法出工應甚明確,自屬因天災致被告不能施工 ,而不可歸責於被告,故被告遲延完工之天數應扣除此4天 。  ⑵下雨81天及除警戒第三級期間外之疫情部分:被告提出之雨 量資料(本院卷第95-105頁)係以整個台南市為觀測地點, 不能證明本件工程之施工地點即臺南市安平區亦有雨量超標 的情形,又大樓之建築工程是否因下雨等因素停工,應視當 日所施作工作項目,與下雨天候因素間是否有因果關係而定 ,縱令下雨,若當日待施作之項目與上開天候因素間,如不 具因果關係,也不得予以延長期限(如依施工進度表,該日 是室内施工,縱遇雨天,並不影響施工,自不得要求扣除) 。被告並未舉證本件工程是否因疫情(除警戒第三級期間外 之部分)、下雨等因素達到完全無法施工之程度,自難逕認 得予展延。  ⒊被告另抗辯消防圖審延誤60天、客變延誤70天,不可歸責於 被告,不應計入遲延天數等語。惟查被告興建工程本即應確 保各項圖說合於法規,並取得政府之各項核可,以利完工, 被告於112年10月3日始取得消防核可函,本即是可歸責於被 告之事由。另被告既於契約同意買方得為客變,自應通盤考 量客變可能會影響施工之工期,再約定完工期限,要無定好 完工期限後,再要求全體買方承擔部分買方客變之不利益的 道理,是本件被告縱有因客變影響工期70天,亦屬可歸責於 被告之事由。從而,消防圖審延誤60天、客變延誤70天,均 非正當展延工期之事由,被告主張扣除,應屬無據。  ⒋從而,被告遲延290天中,不可歸責於被告之遲延天數有疫情 警戒第三級期間69天及颱風4天,是被告僅得扣除應展延之7 3天(69天+4天),則本件計算遲延利息時,應以遲延完工 天數217天(290天-73天)計算之。  ㈢被告抗辯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適用,為無理由:   查本件被告為公司法人,非毫無市場經營經驗,與原告簽訂 系爭預售買賣契約時,本應就經營、履約能力以及前述疫情 風險為相當評估,並承擔相應風險。且109年1月20日成立中 央疫情指揮中心後,被告仍於109年4月23日與原告簽訂系爭 預售買賣契約,斯時對於新冠肺炎疫情暨其對於一般社會經 濟生活之影響,國內外已有相當資訊可供締約雙方參酌,疫 情趨勢變化非締約當時無法預知之情節,被告當已盱衡上情 暨己身履約能力、違約風險後,仍決定與原告締約於112年1 0月17日前取得使用執照暨完工,是被告即應受該取得使用 執照期限及完工約定之拘束,自不得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 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減少違約金之給付。  ㈣被告抗辯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為無理由:  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始得請求遲延 利息,倘所負債務非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縱有遲延給付情 事,債權人亦無從請求遲延之利息;惟遲延利息原有違約金 之性質,如該項契約當事人之真意,其約定債務人給付遲延 時應支付遲延利息,即係關於違約金之訂定,自應依民法關 於違約金之規定而為實質上之裁判。依系爭預售買賣契約第 12條第2項約定被告如逾期開工或完工(取得使用執照)者 ,應給付遲延利息予原告,核被告此部分所負之債務係依約 定完工及取得使用執照,非屬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說明 ,應認兩造就上開「遲延利息」之約定,具有違約金之性質 ,合先敘明。  ⒉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定。惟就約定違約金額是否過高之事實,應由主 張違約金過高之當事人負提出事實及舉證之責任,法院僅依 當事人所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依職權審究其違約金之約定是 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如何核減至相當之數額,尚非謂法院須 依職權蒐集並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有過高之事 實,即未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 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又違約金之約定,乃為節省債權 人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對債務人請求 損害賠償之舉證成本,以期縮短訴訟之時程,並促債務人依 約履行債務,此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 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 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 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 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 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 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 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 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 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公平,且有礙交易安 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查系爭預售買賣契約係由被告所預先 制定,並自行記載賣方相關遲延責任之條款後予原告即一般 消費者簽署,被告既身為社會經濟及履約能力較強之一方, 其違約自應受其所自行擬定之違約金約定條款的拘束。又參 本件違約金係以「每逾1日,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單利 計算遲延利息」,此約定與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 不得記載事項(此乃主管機關依消費者保護法授權所制訂之 規範)第12條第2項規定之記載相同,亦即此違約金之約定 ,係經主管機關斟酌現今社會預售屋買賣現況,及衡量企業 經營者與消費者間之關係,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 費之安全等目的,本於其專業所定之遲延利息計算方式,已 屬主管機關所定之最低下限,是難認本件違約金有何過高的 情事;被告復未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而顯失公平,自不容 被告事後任意指摘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而要求酌減,是被告抗 辯本件違約金過高,洵屬無據。  ㈤原告得請求之遲延利息為117,397元:   查本件被告遲延完工290天,扣除上述新冠疫情三級警戒期 間受影響之69天及颱風4天,被告遲延完工天數應為217天, 則原告請求被告按日依已繳房地價款萬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117,397元(計算式:1,082,000×217天×5/10000)部分,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117,3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4日 (調字卷第1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 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情形,爰依比例命被告負擔1,245元及加 給法定利息,餘由原告負擔,並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4-10-15

TNEV-113-南簡-1024-2024101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徐傑億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被上訴人 許陳白盆 訴訟代理人 王得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1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夫因有購買靈骨塔需要,受訴外人鄭啓 賢、黃國豪(下合稱鄭啓賢等人)之詐騙而向其等所介紹之 訴外人盧界璋借款,盧界璋向伊佯稱同意借款新臺幣(下同 )450萬元,其中318萬元交由鄭啓賢等人購買殯葬產品,其 餘約132萬元需作「負債比」以為避稅(稱需有欠債才不用 繳稅,故扣下此筆款項做為負債),伊因此即以如原判決附 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450萬 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爭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惟盧界璋於 付款當天所交付之90萬元現金及2張共360萬元之支票於供拍 照後即收回,伊並未得到任何借款,兩造間並無任何擔保之 債權存在,基於抵押權從屬性,系爭抵押權登記自應予塗銷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聲明:㈠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上訴人則以:伊已經由盧界璋依約交付全額借款,且被上訴 人並已因此自民國110年2月26日借款後如實繳息至同年11月 25日,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3,606,823元 部分不存在,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確定在 案)。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2日以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 予上訴人。 ㈡上訴人開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高雄分行票號FY0000000號支 票(發票日期110年2月26日,票面金額130萬元)於110年3 月4日臨櫃兌付轉入同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姚劉芳杏 )、票號FY0000000號支票(發票日期110年2月26日,票面 金額230萬元)經台新銀行七賢分行於110年3月5日交換兌付 給被上訴人(帳號00000000000000)。 ㈢被上訴人自110年5月26日起至同年12月25日止已按月給付利 息9萬元予上訴人。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本件兩造爭點僅為被上訴人是否已受領90萬元借款現金及原 審酌減違約金至0是否適當等點,敘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有受領90萬元借款現金?  ⑴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 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 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而一般抵押 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僅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且當事人為借 款債務設定一般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 ,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 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故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 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依首開說明,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 證責任。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交付90萬元借款,依上開說 明,即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上訴人固以其已經由盧界璋於110年2月26日在高雄市政府地 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下稱三民地政)當場交付90萬元現金 及面額230萬元、130萬元支票各1張予被上訴人收受,並提 出現場照片、本票、存摺交易明細、現金簽收單、借據(原 審審訴卷第97至107頁、訴字卷第127至131頁),且引證人 盧界璋證稱:「由我將90萬元現金及2張本支親手交給被上 訴人,他才會簽名」(原審訴字卷第84頁)、證人陳秋同證 述:「在地政事務所交現金及支票」等語(本院卷第76頁) 為證。而依上開借據、現金簽收單、本票及照片雖可證明盧 界璋確有攜90萬元現金與2張支票前往三民地政,並由在場 之被上訴人簽立各該文件,惟查:   ①在場並擔任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之姚忠榮證稱:「被上訴 人是李國彰朋友的祖母、客人,她要用不動產借錢,李國 彰要我幫忙當保證人,說這是抵押權,抵押不會超過房子 的價值,要我去幫忙,事後有包幾仟元紅包給我。在地政 事務所桌上拍攝的兩疊現金應該是金主拿走,現金只有拍 照,被上訴人沒有拿到。在三民地政時,叫被上訴人簽本 票的人有叫我數錢,說要拍照,我只算6萬元,其他我沒 數,數完後他們就拿走了,被上訴人當天只拿到1張130萬 元的銀行本支及26萬多現金,這都是在福德路附近的代書 事務所拿的,是代書拿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把票交給 在場的2個年輕人,他們及李國璋說我是保人,要去銀行 領出來,我就借我媽的帳戶領出來給李國璋,在三民地政 絕對沒有拿錢。從代書事務所出來後,那兩個年輕人拿走 26萬現金」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37至150頁),以證人姚 忠榮並非被上訴人親友且未相識,於系爭借款亦無因連保 受損之風險,應無故為偏頗被上訴人之必要,且其除於三 民地政在場作保目擊全節外,就盧界璋未述之其等離開三 民地政至代書事務所始收取1張銀行本支及26萬多現金, 並經同在三民地政之不認識外人指示而至銀行以其母存摺 取款等細節亦均能詳述交待,依其本無須參與後事而仍被 要求而為等情,此應係其親身經歷而非臨訟編纂,所述應 可採信。   ②至證人盧界璋、陳秋同雖均證稱被上訴人於三民地政已收 受90萬元現金云云,然查:   ⒈上訴人於112年4月20日原審審理中自陳被上訴人每月付利 息67,500元給盧界璋(原審訴字卷第26頁),此與證人盧 界璋證述:「我是承擔兩方面工作的居間、服務,利息是 匯到我的帳戶,我從中得到一些走路工。利息與設定契約 書記載一樣,應該是每月75,000元,那時候利率好像是16 %,上訴人不知道利率,都授權我處理,他之前說16%只是 按照法律去回答。年息20%是遲延利息,預收3個月利息( 20%),3個月後就算違約就以遲延利息計算。我給金主的 利息16%,中間差價就是我的走路工及服務費」等語(原 審訴字卷第86至89頁)並不相符,且盧界璋對於兩造約定 利率、收取利息、自身報酬等細節前後說法亦不一,所受 佣金之方式亦與一般均一次收取者不同(見中介人張名爵 稱:服務費一般都是從本金扣除之語,原審訴字卷第292 頁),加以上訴人所稱每月利息67,500元亦非為利率16% (4,500,000×0.16÷12=60,000,67,500元月息之本金應為 5,062,500元),且如盧界璋所述本件係預收3個月利息( 即225,000元,4,500,000×0.2÷12×3),以90萬元預扣該 利息金額後僅為675,000元,此應為其預算早知,則其於 交款當場除有特殊目的外,為免煩瑣,衡情應不會備付, 亦不可能取交90萬元現金予被上訴人後再予扣回,其仍稱 現場交付本支及90萬元現金,依其故為拍照存證之舉,此 顯與姚忠榮所述「擺拍」相符,加以盧界璋為代表上訴人 之代書,所述難認合於事實而可採。   ⒉證人陳秋同雖證稱其與盧界璋同往地政事務所,於盧界璋 交付90萬元現金予被上訴人時在場,且被上訴人收受後已 當場付伊13萬餘元佣金等語(本院卷第76至78頁),惟上 訴人聲請傳喚證人時已稱「陳秋同於借款時雖未在場,但 可證明服務費金錢及去向」等語(本院卷第54頁),且證 人盧界璋亦證述:「設定抵押權當天有被上訴人、姚忠榮 、前債權人代表在場」(原審訴字卷第83頁),並未提及 有同行而應為其所知之陳秋同此人,而陳秋同所稱交本案 予其中介之證人張名爵乃稱:「服務費是李國璋跟借款人 談好,本件服務費是陳秋同拿給我的」等語(原審訴字卷 第291頁),與其所證:「我當天收13萬餘元,張名爵代 書要向被上訴人收佣金,所以被上訴人交給張代書」(本 院卷第80頁)不符,證人陳秋同所述是否符實尚非無疑, 亦難為採。  ⑶綜上,被上訴人雖有簽立收受90萬元現金之現金簽收單,惟 此既與事實不符,難以此認上訴人已交付90萬元借款之事實 ,所辯尚難為採。    ㈡原審酌減本件違約金至0是否適當?  ⑴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得由法院依職權予以酌減,契約當 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 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 履行者,法院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又懲 罰性違約金是否過高,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 ,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   ⑵查被上訴人所簽立之借據乃載「遲延利息金額每100元每日1 角計算,違約金按本金每100元每日1角計算」(原審訴字卷 第127頁),而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則載明「清償日:110年5 月25日,利息:無,遲延利息:按年息20%計算,違約金: 每逾1日以尚欠本金千分之一計收」(同上卷第79頁),以 兩造上開約定之遲延利息雖有不同,惟均應受超過法定最高 約定利率無效之限制,故於110年7月20日修法前即應以週年 利率20%、此後以週年利率16%計算。核系爭借款之違約金約 以每百元每日一角計算(同於本金千分之一),折合年利率 即為36.5%,已逾法定最高利率甚多,且被上訴人於遲延期 間已須支付按年息20%、16%計算之利息,以此已為被上訴人 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上訴人就該放貸資金可享受之一切利 益,如再加計上開違約金(1年計1,642,500元,4,500,000× 36.5%),不足2年即逾本金之數,此衡諸一般經驗,系爭約 定之違約金額數顯屬過高。而觀金融風暴後,貨幣市場已皆 為甚低利率,國內銀行存放款利率早大幅調降,此為眾所皆 知之事實,對比系爭借款可請求之利息、遲延利息利率已達 20%、16%,自已受有相當之利差利益。審酌當前經濟環境、 政府公布物價指數、一般投資報酬率、銀行定存利率、法定 利率標準,暨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已有足額之抵押物可供全部 受償而無風險等情,認上訴人就系爭借款除遲延利息外再得 請求上開違約金,確屬過高,原審予以酌減至0尚為公允, 上訴人所辯即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前揭所認尚無違誤,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 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3,606,823元部分不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於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2024-10-09

KSHV-113-上易-184-20241009-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134號 原 告 林子貴 被 告 鄭文財 鄭麗惠 鄭麗華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偉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文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伍佰伍拾肆元,及其 中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玖佰柒拾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鄭文財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鄭文財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 伍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18.66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被告之母鄭余枝 所有,又系爭土地上則建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 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土地及系爭 建物經鄭余枝讓與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後,系爭土地現為 被告鄭文財及鄭麗惠所有,權利範圍分別為鄭文財8/10、鄭 麗惠2/10。而鄭文財、鄭麗惠、原告3人對系爭建物分別有 權利範圍5/10、2/10、3/10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又鄭文財 前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訴外人吳火根,租期自民國108年7月6 日起至111年7月5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4,250元 (下稱甲租約);甲租約租期屆至後,鄭文財復將系爭建物 出租予訴外人王妙君,租期自111年7月6日起至113年7月5日 止,每月租金亦為54,250元(下稱乙租約),被告3人並平 分收受甲、乙租約之租金利益。原告既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 處分權存在,而被告未將系爭建物出租所得租金收益依比例 給付伊,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上開租金利益。是自111年2月起至112年9月止,被 告各應給付伊108,500元(計算式:54,250×3/10×20÷3=108, 500);自112年10月起至113年6月止,被告應給付伊146,47 5元(計算式:54,250×3/10×9=146,475)。爰依民法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㈠鄭文財應給付原告108,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鄭麗惠應給付原告108,500元,及其利息;鄭麗華 應給付原告108,500元,及其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46,47 5元。 二、被告則以:鄭麗華對系爭建物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存在;鄭麗 華、鄭麗惠均未以出租人名義出租系爭建物,自無取得租金 利益,原告無權向鄭麗華、鄭麗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又乙 租約出租範圍包含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且原告對系爭土地 並無所有權,原告縱得依比例請求乙租約之租金,其數額應 扣除系爭土地之租金後計算之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5、246頁)  ㈠系爭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鄭文財、鄭麗惠、原告3 人對系爭建物分別有權利範圍5/10、2/10、3/10之事實上處 分權存在。  ㈡鄭文財、鄭麗惠對系爭土地分別有權利範圍8/10、2/10之所 有權存在。  ㈢甲租約係被告鄭文財以自己為出租人,出租「高雄市○○區○○○ 路00巷00號之土地217坪全部加蓋鐵厝」予訴外人吳火根, 租期自108年7月6日起至111年7月5日止,約定每月租金為54 ,250元。  ㈣乙租約係被告鄭文財以自己為出租人,出租「高雄市○○區○○○ 路00巷00號含內外全部加蓋鐵厝及座落基地217坪」予訴外 人王妙君,租期自111年7月6日起至113年7月5日止,約定每 月租金為54,250元。  ㈤若被告抗辯乙租約租賃範圍除系爭建物外,尚包含系爭土地2 17坪,就系爭土地之租金計算方式,兩造同意以本院111年 度雄簡字第2073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判決)就系爭土地估 價鑑定之結果,即系爭土地每月每平方公尺之租金單價為45 元、系爭土地總面積為217.4 坪、租金總時值每月32,340元 ,作為本件裁判基礎。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鄭麗惠、鄭麗華是否受有利益?原告向鄭麗惠、鄭麗華請求 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查原告主張鄭文財以其名義將系爭建物分別以甲、乙租約出 租予吳火根、王妙君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 ㈢㈣),堪以採信。原告雖請求鄭麗惠、鄭麗華返還所收取租 金之不當得利,惟甲、乙租約出租人均為鄭文財,鄭麗惠、 鄭麗華並非名義出租人,已難認鄭麗惠、鄭麗華為甲、乙租 約有權收取租金之人而受有租金利益,又原告就其等確有取 得租金之事實,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舉證以實其 說,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鄭麗惠、鄭麗華受有租金利益云 云,要無可採,是原告請求鄭麗惠、鄭麗華返還依甲、乙租 約所受之租金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㈡乙租約租賃範圍是否包含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   原告主張甲、乙租約出租之範圍相同,均為系爭建物一節, 惟被告以甲租約出租範圍僅有系爭建物,乙租約出租範圍包 含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等語置辯。查:  ⒈依被告所提甲租約第1條記載:「甲方店/房屋所在地及使用 範圍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土地217坪全部加蓋鐵厝」 等語,有甲租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又建物性質 上固不能與土地分離而存在,然土地與建物為各別之不動產 ,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依甲租約第1條標示均指明房屋 所在地及使用範圍,即出租標的物為土地上之「加蓋鐡厝」 ,並以217坪為其範圍,是甲租約之租賃範圍為系爭建物一 節,首堪採信。  ⒉又查,乙租約第1條記載:「甲方店/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含內外全部加蓋鐵厝及座落基地2 17坪」等語,亦有被告提出乙租約在卷(見本院卷第97頁) ,觀其出租範圍文義明確,即為「高雄市○○區○○○路00巷00 號含內外全部加蓋鐵厝」之建物與「座落基地217坪」之土 地,文義上並無難以理解之處,是鄭文財及王妙君合意之租 賃範圍,除「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含內外全部加蓋鐵 厝」即系爭建物外,尚包含系爭建物「座落基地217坪」一 節,堪信屬實。  ⒊末按所謂爭點效,乃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 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 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標的金額或價 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 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 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 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4號、111年度台 上字第1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原告前對被告3人起訴請求給付包含甲租約自108年7月起至11 1年1月止,以每月54,250元及原告就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 權利範圍3/10比例計算被告應返還之租金利益(下稱A前案 )。而A前案起訴之當事人為本件原告,對造當事人為本件 被告,兩造均為A前案訴訟之當事人,且兩造於前案之爭執 點,亦包括甲租約之出租範圍為何,而經A前案審理後,確 定判決理由認甲租約出租範圍僅有系爭建物一節,有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字第233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07-216頁)。  ⑵另鄭文財、鄭麗惠前對原告依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起訴請 求原告給付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下稱B前案)。 而B前案起訴之當事人為包含本件被告在內之鄭文財、鄭麗 惠,對造當事人為本件原告,兩造均為B前案訴訟之當事人 ,且兩造於B前案之爭執點,亦包括乙租約之出租範圍為何 ,而經B前案審理後,確定判決理由認甲、乙租約出租範圍 不同,前者僅有系爭建物、後者則包含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 一節,亦有本院111年度雄簡字第2073號判決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01-205頁)。  ⑶又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以推翻A、B前案就 甲、乙租約出租範圍之判斷,且A、B前案認定甲、乙租約出 租範圍之判斷亦無顯失公平,或與兩造在本件訴訟所得受之 利益差異甚大之情。準此,足見甲、乙租約出租範圍此一爭 點於A前案及B前案審理時,業經兩造攻防辯論後,分別由法 院為判斷認定該原因事實之基礎存否,則就兩造於本件訴訟 所提出之攻防論述及證據方法,與在A、B前案所提出相同內 容部分,依上開爭點效之訴訟原則,本院及兩造均應受此拘 束,不得再為相反之判斷及主張。是甲、乙租約出租範圍不 同,甲租約出租範圍僅有系爭建物,乙租約出租範圍包含系 爭建物與系爭土地一節,堪以採信。 ㈢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何 ?  ⒈原告主張鄭文財為甲、乙租約之名義出租人一節,為鄭文財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㈣),鄭文財既為甲、乙租約名義 出租人,為有權受領租金之人,原告主張鄭文財因甲、乙租 約受有租金利益,應堪採信。  ⒉原告請求自111年2月起至112年9月止之不當得利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2月起至112年9月30日止,共20個 月,每月54,250元之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以前詞置辯。查 鄭麗惠、鄭麗華並非甲、乙租約出租人,亦無因甲、乙租約 受有租金利益;又甲租約租賃範圍為系爭建物、乙租約租賃 範圍為系爭建物語系爭土地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 告主張伊依比例所得所得請求鄭文財給付甲租約之租金利益 期間應為自111年2月起至甲租約屆期終止之111年6月(共5 個月),數額為81,375元(計算式:54,250×3/10×5=81,375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要屬無據,不應准許。至原告請求 其餘自111年7月起至112年9月止之租金不當得利,應以乙租 約之租金數額定之,詳如下述。  ⒊原告請求自111年7月起至113年6月止之不當得利部分:   查乙租約租賃範圍包含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而乙租約已於113年6月5日經鄭文財與王妙君合意終 止,鄭文財並退還王妙君1個月租金54,250元一節,亦有被 告提出終止契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1頁)。是原告 請求僅得請求鄭文財給付系爭建物自111年7月起至112年9月 (共15個月)、及112年10月起至113年5月止(共8個月), 合計23個月之租金不當得利,且應以扣除系爭土地租金之數 額,方為系爭建物之租金,而兩造同意以另案就系爭土地估 價鑑定之結果,即系爭土地每月每平方公尺之租金單價為45 元、系爭土地總面積為217.4 坪、租金總時值每月32,340元 作為本件裁判基礎(見不爭執事項㈤),依此計算原告得請 求鄭文財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51,179元(計算式:〔54,2 50-32,340〕×3/10×23=151,179元)。逾此範圍之請求,要屬 無據,不應准許。 ⒋從而,原告得請求鄭文財給付系爭建物自111年2月起至113年 6月止之租金不當得利共232,554元(計算式:81,375+151,1 79=232,554)。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鄭文財給付232, 554元,及其中179,970元(計算式:81,375+〔54,250-32,34 0〕×3/10×15=179,970)自112年10月17日(見本院卷第4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 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0-07

KSEV-112-雄簡-2134-202410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