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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伯淮(原名黃民磊)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 年度偵字 第5265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0至 11行「拿走甲○○之包包、趁其不注意取走甲○○之手機、持棍 棒砸毀A 車之車窗」應補充更正為「拿走甲○○之包包、趁其 不注意取走甲○○之手機(配偶間竊盜部分未據告訴)、持棍 棒砸毀A 車之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及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  ㈡爰審酌被告已知悉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裁定內容,竟 猶漠視上開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保護之作 用,對告訴人實施如附件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騷擾 行為,欠缺自我約制能力,法紀觀念薄弱,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行為態樣、侵害程度暨其素行、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告訴人表示不追究被告刑 事責任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至被告持以砸毀車窗遂行上開犯行所用之棍棒,未據扣案, 查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或依法 應沒收之物,且該物本屬日常生活中甚易取得之物,宣告沒 收以預防再犯之需求不高,堪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公訴 意旨亦未聲請併予沒收,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 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追加起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或依第63條之1 第1 項 準用第1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10款、第13款至 第15款及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650號   被   告 丙○○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審理之 案件(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5588號案件提起公訴,尚未 分案)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丙○○明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9 月14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29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 案保護令),令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不得對甲○○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竟於本 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9月1 1日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甲○○ 所有,下稱A車),前往桃園市大溪區(地址詳卷)甲○○之 工作地點外叫囂,與甲○○發生爭吵及拉扯,並一度拿走甲○○ 之包包、趁其不注意取走甲○○之手機、持棍棒砸毀A車之車 窗,以上開方式對甲○○為騷擾之行為,因而違反前開保護令 。嗣經甲○○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丙○○於警詢中坦承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並有犯罪事 實欄所示之客觀行為等語,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暨光碟、A車車籍資料 查詢結果等在卷可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對告訴人涉犯 違反保護令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5588號 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尚未分案),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起訴書1份附卷可參。而本案被告 所為與前案起訴事實,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同 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 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3-26

TYDM-114-審簡-319-20250326-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8 8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更正集團成員為「偉小」、「 李四」、「米其林」、「迪奧3.0」、「達利」、「阿水」 、「黑犬」等人,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後段「…詐 欺集團組織」後方補充「(本案非首次犯行)」之記載;證 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家和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 卷第50、5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又洗錢防制法同樣於上開時點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 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 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 度較輕。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則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得減刑。查被告於審理時坦 認本案有拿到3,000元報酬,屬其所得財物,惟其自陳現無 繳回之能力,既未自動繳交,尚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被告僅得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法定最高本 刑(本案想像競合從重罪後改為量刑審酌因子),減輕後最 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未滿」,相較於修正後第19條第1項 後段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重,是以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偉小」、「李四」、「米其林」、「迪奧3.0」、「 達利」、「阿水」、「黑犬」等人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不予減輕之說明: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被告於審理中自陳 現無繳回犯罪所得之能力,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 任監控車手及收水之工作,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危害 財產交易安全,實應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 與告訴人以10萬元和解(為讓告訴人盡快取得執行名義)之 態度,兼衡被告審理程序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現在監執行、須扶養父母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54頁 ),暨其自述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暨角色地位、 告訴人被詐欺之金額(被告經手金額)高低及被告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3,000元,業如前述,雖未扣案,既未 實際發還或賠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並經公布施行,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 係負責收水之角色,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 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 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883號   被   告 張家和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和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由洪家宏(另經本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9274號追加起訴)、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 egram暱稱「帥哥一枚」等人及其他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 詐欺集團組織,負責監控上開詐騙集團之提款車手及收水; 該集團約定張家和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至5千元不等 之報酬。張家和與前開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隱匿詐欺取財所 得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所屬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4日某 時許,向胡家怡佯稱:因網購交易錯誤、需操作帳戶云云, 致胡家怡陷入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同日11時37分許、11時41 分許,各匯款5萬1元、5萬1元至該集團指定之台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洪家宏依該集團成員指示, 前往臺北市○○區○○○路○段0號(中正紀念堂捷運7號出口ATM ),於同日11時42分至47分許間提領一空,旋將提領贓款交 付於中正紀念堂捷運站等待之張家和,張家和再依該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至不詳地點層交該贓款予不詳成員,以此方法 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 該犯罪所得。嗣胡家怡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胡家怡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家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同案被告洪家宏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洪家宏於前開時間、地點詐欺提領款項後,交付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胡家怡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受詐騙後匯款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供之手機翻拍畫面:臉書頁面、Line對話紀錄、手機交易明細 5 中正紀念堂捷運站內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同案被告洪家宏於前開時間、地點詐欺提領款項後,與被告碰面之事實。 6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274號追加起訴書 證明同案被告洪家宏有於前開時間、地點詐欺提領款項後,交付被告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 罪嫌。被告與洪家宏、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帥哥一枚」等 人之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 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周芷伃

2025-03-26

TPDM-113-審訴-2671-20250326-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家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毒偵字第53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 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前經裁定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2 年7 月24日 執行觀察勒戒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 年度毒偵字第3171號、第3660號、112 年度毒偵緝字 第735 號、第761 號、112 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49 號、第 15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依 上開說明,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再為觀 察勒戒之適用,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是以本案檢察官提起 公訴之起訴程序,於法核屬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既經觀察、勒戒之處遇 程序,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卻仍漠視法令之禁 制,再行施用毒品,而為本案之犯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 品之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本不宜寬縱,惟 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 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 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 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381號   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24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 於112年7月25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171、3660號、112年度 毒偵緝字第735、761號、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49、15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 年8月22日下午6時42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 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13年8月22日下午6時 42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情事 ,辯稱有服用感冒藥等語。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 被告於113年3月20日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 0U0205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等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6

TYDM-114-審簡-186-20250326-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5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杰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杰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世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所拾得者乃他人遺 失之物品,未能送請有關單位招領,反而為圖個人私利,將 之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 該。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所侵 占之物亦已返還告訴人,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侵占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侵占之現金新臺 幣1,000元,乃其犯罪所得,然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 證物領據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64號   被   告 黃世杰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杰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下午5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自由聯盟生鮮超市」大溪店內,見游春長所有之 千元紙鈔1張(已發還)遺落於櫃臺前方地上,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拾獲後放入自己 口袋內加以侵占入己。嗣因游春長發覺財物遺失,返回店內 尋覓無著,遂訴警究辦,經警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始知 上情。    二、案經游春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世杰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游春長之警詢證詞相符,並有監視器截圖照片4張、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領據 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2025-03-26

TYDM-114-桃簡-531-20250326-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宇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宇翔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詹宇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 小客車上路而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實施酒測時,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所為不僅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 全,更輕忽對他人及自身可能肇生之損害,誠值非難。惟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瀚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50號   被   告 詹宇翔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宇翔自民國114年2月23日下午5時許起至晚間7時許止,在 桃園市○○區○○○路00號3樓之住處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嗣於同日晚間9時28分許,行經桃園市大溪區忠孝路與信義 路口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 與江宏銘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無人受傷),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晚間9時47分許,測得 詹宇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宇翔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江宏銘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鍾瀚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

2025-03-26

TYDM-114-桃交簡-417-20250326-1

桃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秉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秉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秉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 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 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 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5毫克 )且無駕駛執照之狀態下,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被 告酒駕過程除危害抽象之公眾往來安全外,更於民國113年9 月28日21時15分許,行經桃園市大溪區慈康路與慈康路273 巷附近,不慎自撞山壁及護欄,導致證人即被告所乘載之乘 客黃俊維、廖宇軒受有傷害,更可見被告酒駕之當下之操作 能力及注意力已明顯降低,危險性甚高,被告之犯行所造成 之危害實非輕微;復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與前案素行,暨其於警 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為工、家庭經濟狀況 為小康(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葉嫚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13號   被   告 呂秉學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秉學自民國113年9月28日晚間8時25分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 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柚仔園土雞城 餐廳飲用啤酒3瓶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 間9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並附載黃俊維及廖宇軒(上2人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離去,復於同日晚間9時15分許,行經桃園市大溪區慈康 路與慈康路273巷附近,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 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自撞山壁及護欄。嗣經警獲報前往處理 ,並於同日晚間10時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7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秉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俊維、廖宇軒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國軍 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診斷證明書3份、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大溪分隊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交通事故照片共37張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3-26

TYDM-114-桃原交簡-21-202503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博峻 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7603號、113年度偵字第25023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 育伍場次。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2月中旬某日起,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Kevin之男子招募,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含羞草唯一客服柔柔」(下稱「柔柔」 )、微信暱稱「八曜和茶」等人擔任集團總機(俗稱控機手) 之販毒集團,該集團配發蘋果黑色IPHONE手機1支(即附表二 編號8之物)作為與乙○○聯繫使用之工作機。而該集團以由「 柔柔」指揮林佳縈(林佳縈涉嫌販賣毒品部分另案由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 及乙○○領取內有毒品之包裹後再指示渠等移置或寄送上揭包 裹之方式交易毒品而獲利,並與乙○○約定於其販毒分工行為 完成、該集團因該次交易行為獲利後,乙○○可領得以其經手 款項5%所計算之報酬。又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2-4-溴2,5- 二甲氧苯基-N-2-甲氧苯基乙胺、硝甲西泮、硝西泮等毒品 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第4款 所定之第二級、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持 有,竟與上揭販毒集團所屬成員,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 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於113年2月4日前某日,乙○○受「柔柔」之指示,至臺中市 北屯區水湳菸樓附近之指示地點,拿取由上揭集團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放置、內有如附表一所示第三級毒品 之灰色包裹,並於112年2月4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3段宏恩一 巷與該巷16弄路口之反光鏡下植栽處(下稱案發現場),將上 揭灰色包裹放置於指定位置(即俗稱「埋包」),再由「柔柔 」指示林佳縈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前往該處領取該內有第 三級毒品之灰色毒品包裹(另案扣押中)。 (二)於113年3月14日下午某時許,乙○○受「柔柔」之指示,至臺 中市北屯區水湳菸樓附近之指示地點,拿取由集團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放置之內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5、附表 三編號1等毒品之包裹,意圖販售予不特定人而持有之。嗣 於113年3月18日下午3時10分許,再受「柔柔」指示,於同 日下午3時35分許欲外出寄送甫於同年月14日領得之上揭毒 品時,經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乙○○當時位在臺中 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201室居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在 該居所內扣得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毒品、供己施用之毒 品咖啡包殘渣袋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9,080元等物,始悉 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乙○○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69頁),且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 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參偵卷第313頁,本院卷第62、124頁),核與證人林佳縈證 述情節相符(參偵卷第369至373頁),復有113年3月18日員 警於台中市○區○○路○段00巷0號查獲被告之蒐證照片及扣案 物品照片、本院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13年3 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大溪分局113年3月14日聲請搜索偵查報告、查獲林佳縈販賣 及持有毒品蒐證照片、林佳縈提供毒品上游埋包之GOOGLE街 景位置及刑案現場照片、113年2月4日乙○○埋包過程之路口 監視器蒐證畫面截圖、113年2月26日乙○○埋包過程之路口監 視器蒐證畫面截圖、查獲被告機車辨識資料及住處蒐證照片 、被告住處之房屋租賃契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1 2年12月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1月17日刑理字第1136007330號鑑定書、警方與 羅巧兒之對話紀錄截圖、查獲羅巧兒之蒐證照片、羅巧兒手 機內對話紀錄截圖、查獲林佳縈相關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大溪分局偵查隊113年2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大溪表】、林佳縈指認埋包地點街景圖、涉案車輛車 型軌跡查詢結果、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3月6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三段「宏 恩一巷16弄」與「西屯路三段宏恩一巷」車輛出入時序表、 查獲林佳縈之現場蒐證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林佳縈扣案證 物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DI-021】、113年2月4日林佳縈前 往尋找埋包之蒐證照片、車牌「EPJ- 3153」號重型機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車主陳家文戶内親友關係圖及列表、通聯基 地台地址與埋包地點位置圖、被告住處之房屋租賃契約、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0日刑理字第1136101409號 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 30300497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6日草 療鑑字第1130300532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 年3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533號鑑驗書等在卷可稽(偵1 7603卷第35至52、65至72、79至91、107至114、143至161、 171至179、211至215、221至241、249、259至261、265至28 2、293、399至400、417至419頁,偵25023卷第63至67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 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混合兩種以上毒品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混合兩種以上毒品罪。 (二)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混合兩種以上毒品罪。 (三)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規定,應適用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 重其刑。  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之意圖販 賣而持有毒品犯行,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已 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⒊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又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 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 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 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經查,本案犯 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如附表二編號1至5、附表三編號1 至2所示之毒品已及時為警查扣而未外流,又被告年紀尚輕 ,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配合檢警溯源追查之情,是本案實有 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 後遞減之。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之犯行,經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刑度已降低,並 無縱予宣告法定最輕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核無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明知附表一編號1至3 、附表二編號1至5及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物分別含有第二 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之成分,使用容易成癮,一旦濫行施用 ,非惟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 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 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竟因貪圖不法利益,而欲 販賣予他人,雖倖未流入市面,但對於國民健康之潛在危害 甚鉅;2.犯後已坦承犯行;3.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數量、次數 ,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124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 犯各罪,業經本院判決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亦無刑法第 50條第1 項但書各款之不得合併應執行刑之情,則本院依法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審酌上開各節,認其所犯各罪,時空 相近,於各罪中所分擔之角色相類,犯罪之手法與態樣亦屬 相同,復侵害法益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 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之,是以,本院綜合上情就被告所犯 上開各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意圖 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犯 後已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其所受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記取教訓、戒慎 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及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 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 勞務,並參加法治教育5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不履行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 請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物,分別經 送鑑驗,檢出含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5、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 之第三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8月20日刑理字第1136101409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497號鑑驗書、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532 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8日草療鑑字第 1130300533號鑑驗書等在卷可稽,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用以 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盛裝之毒品在物理上無法析離 ,自應全部視為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 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聯繫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7、9及附表三編號3至7所示之物,卷 內均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事實相關,爰不依法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方 荳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一(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就即證人林佳縈涉嫌販賣毒 品部分扣押):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BiuBiu恐龍標示藍色包裝毒品咖啡包32包(驗前總毛重156.73公克,驗前總淨重為105.713公克) 大溪表1號 2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體3包(驗前總毛重4.03克,驗前總淨重為3.82公克) 大溪表17號 3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體3包(驗前總毛重3.99克,驗前總淨重為3.773公克) 大溪表20號 附表二(113年3月19日被告乙○○居所一樓處扣得):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1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海賊王喬巴圖樣毒品咖啡包30包(驗前總毛重約為77.85公克,驗前總淨重約為36.45公克) 被告乙○○ 2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瑪琍歐圖樣毒品咖啡包30包(驗前總毛重約為107.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為64.8公克) 3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體10包 4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GT直升機圖樣毒品咖啡包20包(驗前總毛重約為76.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為45.8公克) 5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4-溴2,5-二甲氧苯基-N-2-甲氧苯基乙胺、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分之蘋果飛馬綠色藥丸20顆(驗餘淨重21.9公克) 6 蘋果黑色IPHONE 15Pro 手機1支 7 蘋果藍色IPHONE 12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8 蘋果黑色IPHONE 手機1支 9 現金8,100元 附表三(113年3月19日被告乙○○居所二樓處扣得):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1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標示一日喪命散毒品咖啡包20包(驗前總毛重約為45.9公克,驗前總淨重約為30.1公克) 被告乙○○ 2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GT直升機圖樣毒品咖啡包2包 3 鐵製折疊K盤1個 4 毒品咖啡包殘渣袋10個 5 電子菸彈及主機1組 6 SD卡1張 7 現金30,980元 附表四: 編號 犯 罪 事 實 主    文    欄 1 犯罪事實欄一(一) 乙○○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2 犯罪事實欄一(二) 乙○○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5-03-25

TCDM-113-訴-1618-20250325-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和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331號、113年度偵字第41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和昆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元、腰包壹個、黑色側 背包壹個、三星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㈡、第1行「113年6月9日」,更正為「113年6月8日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 附件)。 二、核被告劉和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任意 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 為殊非可取,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並考量 被告僅歸還告訴人林玉枝新臺幣500元,迄未將其餘財物歸 還告訴人林玉枝、吳麗卿,亦未與告訴人林玉枝、吳麗卿達 成和解,再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偵41331卷第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得之腰包1個、現金25,000元、黑色側背包1個、現金2 3,000元、三星手機1支,均屬其犯罪所得,除現金500元已 發還告訴人林玉枝外,其餘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未合法 發還告訴人林玉枝、吳麗卿,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告訴人林玉枝腰包內之提款卡,以及告訴人吳麗 卿黑色側背包內之聯邦銀行信用卡與提款卡、土地銀行提款 卡、中華郵政提款卡、健保卡2張、印章3個、機車行照等物 ,雖未扣案,惟衡之上開物品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 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且可透過掛失止付或申請補發、重製 程序,阻止他人取得不法財產利益,而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 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是應縱不予沒收,亦與 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331號                   113年度偵字第41121號   被   告 劉和昆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1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和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不 法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5月7日下午1時2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見林玉枝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未上鎖,遂打開駕駛座車門,徒手竊取林玉枝放置於車內 之腰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及提款卡 )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㈡又於113年6月9日上午9時22分許,經過吳麗卿經營之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聯邦銀行旁炒飯攤位時,見四下無人,徒 手竊取吳麗卿放置於該處之黑色側背包1個(內有現金2萬3, 000元、聯邦銀行信用卡與提款卡、土地銀行提款卡、中華 郵政提款卡、健保卡2張、印章3個、機車行照、三星手機1 支,價值共計3萬5,000元)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林玉枝、吳麗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龜山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和昆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玉枝、吳麗卿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在 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被告 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至被告僅歸還告 訴人林玉枝500元,竊取之其餘物品,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林玉枝及吳麗卿,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TYDM-113-桃簡-2394-20250325-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文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文煌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藍文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時之操控能力、反應能力、意識、平衡皆有不良影響 ,且政府對於酒後禁止駕車亦已大力宣導,被告對於飲酒後 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 知之甚稔,然被告罔顧公眾交通安全,於服用酒精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之狀態下,執意駕駛自小客 車上路,幸未造成他人實害,又念被告犯後坦承一切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清潔工、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檢察官鍾瀚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34號   被   告 藍文煌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居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文煌於民國114年2月9日11時50分許起至14時許止,在桃 園市大溪區復興路1段823巷口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4分許,在桃園市大溪區員林路1 段與介壽路口為警攔查,於同日15時1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文煌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供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影本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2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鍾瀚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5

TYDM-114-桃交簡-293-202503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50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佳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 9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079號),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不服高等法院之第 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原審法院 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 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 75條第1項、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亦無受領文書 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 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 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前 項寄存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 序準用之。故倘應送達被告之文書已合法寄存送達,不論應 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均不影響合法送達之效 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佳琪(下稱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維持原判 決所處罪刑在案,該判決正本於113年7月18日送達至被告位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0號之戶籍地,因未獲會晤本人 ,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判決寄存於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可憑,經加計10日後,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準此,本件上訴期間應自合法送達之翌日起算上訴期間20 日,並加計在途期間3日,而於113年8月20日(非假日)屆 滿。被告遲至113年9月13日聲明上訴,觀之刑事聲明上訴狀 所載本院收狀章所載即明,且於114年3月24日再書具刑事上 訴狀,均顯已逾法定上訴不變期間,依照前開說明,被告之 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PHM-112-上訴-5079-202503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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