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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立楷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3703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朱立楷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立楷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2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致人受傷後,未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 亦未停留現場以釐清肇事責任,未得告訴人黃立民之同意旋 即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罔顧告訴人之安危,所為實不足取 ,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告訴人並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 錄單、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見偵卷第91至97頁),兼 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尚未因被告逃逸、未予即時救護 之行為而擴大傷害;併考量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然犯 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 人並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等情,業如前述。堪認其歷此偵、 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031號   被   告 朱立楷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立楷(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撤回告訴,另行不起訴處 分)於民國113年5月18日晚間11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寶慶路由大興西路2 段往莊敬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寶慶路98號前時,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不慎與同向前方由黃立民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黃立民人車倒地,因而受有 前胸部、左下背部、左膝挫傷及左手掌挫瘀傷等傷害。詎朱 立楷明知黃立民人車倒地受有傷害,竟未停留現場協助送醫 救治或為適當之處置,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基於肇事逃逸 犯意,騎車駛離現場而逕自逃逸。後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 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檢視追查,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立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立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立民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敏 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本署勘 驗筆錄1份(含擷取照片3張)、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在卷可 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 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 亦具狀撤回告訴,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聲請撤回告訴狀 各1份在卷可參,建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3-31

TYDM-114-審交簡-179-2025033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俊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俊運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埔子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照片黏貼紀錄表(偵卷第41、43-47、49、59-60頁)」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江俊運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之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於前犯 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則 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核被 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罪刑與執 行完畢情形,又再次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堪認被告就 此仍未警惕,而有特別惡性與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核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應依上 揭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能正視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第二級毒品,惟施用毒品本質上尚屬 自我戕害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 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 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 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分別檢出含有第二級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含有安非他命成分殘留等情,有如附表鑑 定報告及卷頁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前者為本案查獲之第 二級毒品,後者因殘留有毒品,衡情難與毒品析離,應當整 體視為毒品,亦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如附表編 號1所示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從 析離,仍認屬毒品之一部分,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所耗 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 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驗結果 鑑定報告及卷頁 1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結晶1包 ⑴鑑定說明:編號DD-0000000疑似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透明晶體,毛重1.201公克,淨重1.026公克,取樣0.004公克,進行萃取分析。 ⑵鑑定結論: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2月10日桃警鑑字第1130170059號化學鑑定書(113年度毒偵字第5714號第145~147頁)、對照表(毒品編號:DD-0000000)(000年度毒偵字第5714號第51頁) 2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 (113年度保字第8659號) 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依台灣尖端科技公司之煙毒檢驗包試劑初步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13年度毒偵字第5714號第53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714號   被   告 江俊運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0段000號後              棟樓             (基隆○○○○○○○○)             居桃園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俊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3月5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902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19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責,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與另案拘役接續執行,於110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0月20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居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與民生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201公克)及吸食器1組。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俊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化學鑑定書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31

TYDM-114-桃簡-281-20250331-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振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45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鄭振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 伍年,並應依附件調解筆錄所示調解成立內容㈠支付損害賠償。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鄭振緯於民國113年4月至5月間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友人黃家勤介紹(所涉詐欺不同被害人部分,另經本院 判刑確定)之TELEGRAM暱稱「秋香2.0」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等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分工模式為本案詐欺團之機房成員負責 使用LINE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財物在 指定地點交付予指定之人,鄭振緯則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負責依 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鄭振緯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機房成員於113年4月底某日,以LINE暱稱「葉婉瑤」、「在線 客服」向曾郭朝佯稱:可匯款或面交儲值款項至「智慧e行動」 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曾郭朝陷於錯誤,多次臨櫃匯款共新臺幣 (下同)84萬8,500元至對方提供之銀行帳戶(無證據證明鄭振 緯對113年9月2日前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曾郭朝交付上開款項後察覺有異報警,於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再度聯繫面交款項事宜時,假意配合交款及警員埋伏,於11 3年9月2日下午5時2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 新龍安門市,由鄭振緯向其出示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行前 往超商列印之偽造「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鄭 振緯」工作證、及偽造「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 托操作資金保管單」,持以對曾郭朝行使之,向曾郭朝收取50萬 元現金之際,當場為埋伏之警員逮捕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振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郭朝於警詢之指訴相符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 NE對話紀錄及來電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只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為被告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取款犯行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應論以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  ㈡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 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 之書函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保管單,其上印有偽造 之「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文字並蓋有「法盛證 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用以表彰被告代表「法盛 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意,自屬 偽造「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私文書。另本案 詐欺集團偽造附表編號2之工作證,其上所載公司、部門、 職稱均非真實,並由被告向告訴人出示,自應論以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附表編號3之私文書上,偽造「法盛證券 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各應為被告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秋香2.0」、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  ⒈被告雖已著手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因告 訴人係配合警方偵辦,經警員當場查獲,被告未能實際取得 告訴人所交付之金錢,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 備及審理程序均自白犯罪,又被告供稱:本件我沒有獲得任 何報酬,警詢時所說的8,000元是介紹人即友人黃家勤向我 借款的還款等語,衡量詐欺集團給付報酬通常採取後付方式 ,而本件既屬未遂,被告所稱並未獲得報酬尚屬合理,且卷 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實際受領有犯罪所得,當無犯罪所得可 供自動繳交之情況,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且其本案未獲犯罪所得,已如前述,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就前述犯行均係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 輕罪得減刑部分,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 工作管道賺取所需,為圖快速輕鬆獲得收入,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負責收取詐欺贓款,以此方式分擔隱匿金流之犯 行,以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方式,著手於本案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為已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 且所欲收取之詐欺款項非低,若非告訴人及早發覺受騙,而 配合警方假意向被告交付款項,告訴人將損失相當金錢,所 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賠償給付尚待履行,及參與之犯罪分工非屬核心,並就洗 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 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暨其年紀尚輕 、無前案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符合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慎 ,致罹刑典,固有不當,然坦承犯行,堪認具悔悟之意,經 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無逕對 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 填補其行為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 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調解筆 錄所示調解成立內容㈠支付損害賠償。 四、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 之特別規定,故本案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㈡查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被告用以聯繫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又附表編 號2偽造之工作證、編號3偽造之保管單,均經被告出示以取 信告訴人,亦為供犯詐欺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前揭規定宣告 沒收。又該保管單既經宣告沒收,即無對其上偽造之「法盛 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另為沒收宣告之必要,附 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物品名稱及數量 1 SAMSUNG牌A22(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手機1支。 2 偽造之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鄭振緯、部門:財務部、職稱:外務專員)。 3 偽造之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1紙(含偽造之「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附件: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38號調解筆錄。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曾郭朝   (年籍詳卷)   相對人 鄭振緯   (年籍詳卷) 上當事人間114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38號就本院113 年金訴字第 1565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附民案號:114 年度附民字 第366號),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3 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調 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陳華媚   書記官 陳佑嘉   通 譯 林哲宇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曾郭朝   相對人 鄭振緯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鄭振緯願給付聲請人曾郭朝新臺幣(下同)94萬     元整。給付方式:相對人願自民國114年4月20日起,按     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2000元整,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帳戶:○○銀     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     :○○○)。    ㈡聲請人不追究相對人之刑事責任。    ㈢聲請人就本件(113 年度金訴字第1565號)其餘民刑事     請求權均拋棄。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曾郭朝            相對人 鄭振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五庭            書記官 陳佑嘉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31

TYDM-113-金訴-1565-20250331-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源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1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智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按刑法第185條之4於民國110年5月2日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 7號解釋(下稱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為修正(並於同年月 28日公布施行),主要係針對原條文規定「肇事」乙詞,內 涵如何(究竟是否涵蓋故意、無過失等),認尚非一般受規 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故修正為「發 生交通事故」,並將無過失而逃逸者,列入處罰範圍(但得 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臻明確。又因原條文刑度部分,一律以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 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 之處罰,認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且與憲法 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爰就致人受傷(非重傷)而逃逸部分 修正得處較輕之刑度。然修正後之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並 未依釋字第777號解釋理由書中併予檢討㈡之說明,要求立法 機關於本條修法時應對停留現場之作為義務部分,參酌所欲 保護之法益,制定發生事故後之作為義務範圍,例如應停留 在現場,並應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 場為必要之處置,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等情為 修正,於條文中仍維持「逃逸」乙詞,且未對於發生交通事 故後駕駛人應盡何種義務為詳盡之規範,僅於立法理由中說 明:「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 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 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 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等語。由上述立法 理由說明,大致可得知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除條文「 逃逸」乙詞可推出不應離開事故現場之「停留」義務外,並 有「逃逸」字面文義外之「表明身分」、「通知警方處理」 、「協助傷者就醫」及「對事故現場為必要處置」等維護公 共安全之義務。但上述新法修正理由中所揭露駕駛人於發生 交通事故後應有之作為義務,若駕駛人僅遵守或違反其中部 分行為時,是否即屬「逃逸」行為,尚不可一概而論。依據 88年增訂本條之立法理由:「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 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 救護」及102年提高本罪法定刑之修法說明:「肇事者同基 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 時間,爰修正原條文,修正肇事逃逸刑度」等語觀之,其規 範目的主要在於保障被害人之人身安全,即係為能即時救護 被害人,減輕其死傷結果之發生。準此,駕駛人於發生事故 後至少必須履行「停留現場」、「協助(包括委請他人)傷 者就醫」義務。是駕駛人若已盡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協助 死傷者就醫之義務,原則上即足以達到制定本罪之主要立法 目的。至表明駕駛人真正身分、報警處理、協助警方釐清交 通事故責任、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及便利被害人之事後 求償等,應非本罪處罰之主要目的,至多僅能認係不違反本 罪規定所產生之附隨義務或反射利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4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有留下伴唱傳 播之名片交予被害人林俊銘,然被害人並未允許被告離開, 況且名片製作容易(被告所出示之名片甚至未記載姓名,幾 乎可認僅係廣告小卡),本不易及時查核內容真偽,當無從 認為甫遭受撞擊且受傷之被害人有清楚明確的意識識別被告 所提供之名片資訊,反而被告首應履行之義務應為「停留現 場」、「協助(包括委請他人)傷者就醫」之義務,被告既 未停留現場,復未協助或委由他人將傷者送醫,更未通知警 消到場,依此,其犯本罪甚明。⑵審酌被告於車禍肇事後, 未待警察機關到場處理而逕行離去,有使傷者受二次車禍之 危險並日後陷於無從求償之虞,並兼衡案發之時間、地點、 情狀,因之所造成二次傷害之具體可能性、被告犯後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有112年11月12日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 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12號   被   告 黃智源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智源(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 年10月28日9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桃園市桃園區民光東路由民有十街往大業路方向行駛, 行經民光東路與大有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逕自左轉彎駛向大 有路,適有林俊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對向車道行駛至該處,閃避不及致生碰撞,造成林俊銘人車 倒地,並受有雙膝擦挫傷、右腳踝擦挫傷之傷害。嗣黃智源 肇事後,明知林俊銘騎乘機車人車倒地,機車車體無法提供 有效防護,甚可能造成騎士受傷,可預見林俊銘將因此而受 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留在現場對傷者林俊銘施以 救助,或等待員警、救護人員到場,即逕自駕車逃逸離去。 嗣經路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俊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智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未留在現場對告訴人施以救助,即逕自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林俊銘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未留在現場對告訴人施以救助,即逕自逃逸離去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及檔案光碟各1份 佐證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未留在現場對告訴人施以救助,且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自逃逸離去之事實。 4 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 佐證告訴人林俊銘於案發日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被告黃智源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固於偵查中辯稱 :伊有停下來並3次詢問對方有無怎麼樣,對方說沒事,伊 才離開等語。惟查,告訴人林俊銘於警詢時業已陳稱:當時 我人飛出去,機車也滑出去,造成我雙膝擦挫傷、右腳踝擦 挫傷,我爬起來之後,對方把車窗搖下來給我一張伴唱傳播 的名片,上面只有電話沒有名字,然後對方對我說「我很忙 」,就把車子開走了,對方沒有下車,後來路人報警,警方 就到場處理等語,是被告辯稱車禍當下,已確認告訴人無恙 始行離去等情,顯非有據,難以採信。且觀之現場監視器影 像截圖,可見被告僅短暫停留即行離去,未對騎乘機車倒地 受有傷勢之告訴人施以救護,獨留告訴人及其受損機車於車 潮川流不息之交岔路口等情,有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及截圖 在卷可考。顯見被告未對告訴人施以救護,或等待員警、救 護人員到場,即逕自駕車逃逸離去,並無確保在場之傷者可 及時受救護,並在救護人員抵達前,提供必要之注意及照護 。縱被告留下載有自己電話之名片與告訴人,至多僅是使告 訴人取得其聯繫方式,供後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及求償,就 當下傷者之救助、保障人身安全之規範目的而言,並無任何 助益。從而,被告擅自離開現場之舉動,仍該當於逃逸行為 。故被告上訴主張其肇事後未逃逸等情,不足採憑,其犯嫌 自堪認定。 三、核被告黃智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 逃逸罪嫌。另請審酌被告事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 書在卷可證,告訴人復於本署偵查中當庭表示不追究被告刑 責之情,而量處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2025-03-30

TYDM-113-審交簡-420-20250330-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淵駿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736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淵駿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淵駿送至大樹派出所招領之款項新台幣陸仟元應發還游定康。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方面補充:旺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回覆檢察官之帳戶 資料、台灣中小企業回覆檢察官有關上開公司之帳戶資料、   上開公司帳戶於112年5月16日7時54分、7時54分分別收受對 方以存提款機存入29,985元、18,015元之資料、該二筆存入 款項之提款機所在地點查詢資料(以上各資料戳破被告辯稱 於案發同一日用同一台存提款機以存款方式轉匯金錢予旺聯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假象)。⑵審酌被告拾獲財物後,不思送 至7-11之櫃檯或警察機關招領,竟將之侵吞入已、其侵吞之 財物金額多寡、被告雖於本院自白,然其犯後於警、偵訊時 除一再砌詞否認犯行,並故意將所侵占之3萬元其中6千元送 交派出所,以圖掩蓋其侵占之事實,並又積極製造其有用同 一台存提款機以存款方式轉匯金錢予旺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假象,經檢察官詳細偵查,始戳破被告各項謊言,浪費甚 多司法資源,其犯後態度不佳、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已賠償36,000元予告訴人,並聲稱 將於庭後補陳其與告訴人共同簽立之和解書至法院,然本院 至今仍未收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⑶末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 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 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故意送至派出所招 領之現金6,000元,係被告侵占之款項,此款項迄未經發還 告訴人游定康,而本案已無留存上開扣押物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142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就扣案之現金6,000元發還告訴 人游定康,無庸先諭知沒收後,再於本案確定後由檢察官依 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之規定發還。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即現金24,000元(計算式:侵占30,000元-扣案發還6,00 0元=24,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没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没收或不宜執行没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736號   被   告 林淵駿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淵駿於民國112年5月15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 ○○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內,見游定康所有之新臺幣(下同) 3萬元不慎遺忘在店內提款機上,詎其明知為他人之遺失物 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徒手 自出鈔口拿取該疊現金,並以不詳方式,將其中之2萬4,000 元款項予以侵占入己,繼將剩餘6,000元交與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予以收執。後游定康詢問中國信託 銀行人員,方悉前情,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定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淵駿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前往上址統一超商,拿取告訴人游定康所有之6,000元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游定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結)證述 證明告訴人遺留於提款機之3萬元,為後方民眾即被告拾取之事實。 3 統一超商提款機ATM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證明告訴人遺留於提款機之3萬元為後方乘客即被告拾取之事實。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3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70593號函 證明告訴人遺留於提款機內之金額3萬元,並無卡鈔之情形,且依當日告訴人存款3萬元失敗後,有依正常流程全數退還鈔票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拾得物收據1份(編號:OP11205AE1M100012號) 被告於112年5月15日某時許,將面額1,000元鈔票6張交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又被告拾 獲告訴人皮夾內之3萬元,已將其中6,000元交與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予以收執,其餘2萬4,000元部分 ,自為被告之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30

TYDM-113-審簡-1685-20250330-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偵字第44653號 ),經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24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明山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4653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檢驗 結果,檢出大麻成分,有附表所示之檢驗報告附卷可稽,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屬違禁物,依前揭說明,自應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 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明山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465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該案承辦檢察官簽呈各1份在卷可查。而該案所查扣如附 表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檢出大麻成分,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真實姓 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如附表所示之鑑定報告附卷可 稽(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269號卷第31至35、43 、111頁),堪認該扣案物品確係第二級毒品大麻無訛。又 本件之包裝袋1只,因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無法完全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一併沒收 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偵查案號 扣案物 鑑定報告或備註 1 113年度偵字第44653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269號) 大麻1包(含包裝袋1只)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鑑定書(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269號卷第111頁): 送驗編號:DD-0000000 檢體外觀:菸草1包 驗前毛重:1.1961公克 鑑驗取用:0.0553公克 驗餘毛重:1.1408公克 檢出成分大麻內含四氫大麻酚、大麻酚等成分

2025-03-28

TYDM-114-單禁沒-280-20250328-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2024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黃建鵬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關於「徐啟松」之記載 均應更正為「徐啓松」,及證據部分刪除「被告黃建鵬於警 詢中之供述」,並補充「被告黃建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 犯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 輕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 比,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 之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 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 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 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 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 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 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 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以之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 項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而 言,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合計為新臺幣(下同) 10萬元,未達1 億元,如適用行為時法,最高法定刑為7 年 有期徒刑,雖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未合於行為時 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之自白減刑要件,然依行為時法第14條 第3 項規定(此規定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其宣告刑 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法,最高法定刑為5 年有期徒刑,又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無從依現行 法第23條第3 項減刑,僅得依上開幫助犯之規定予以減刑, 惟該規定為「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 會決議(一):「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是本案如適用現行法,則比較上宣告刑之 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與行為時法相同,經綜合比較新舊 法結果,因行為時法之下限(1 月有期徒刑)低於現行法之 處斷刑下限(3 月有期徒刑),故應以被告行為時法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整體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融帳戶資料予 上開所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本案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金融帳戶資料之一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徐啓松之財物,及幫助詐欺 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因被告前於偵查中 未自白洗錢犯行,故本案無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規定 之適用,併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 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 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 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交易安 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所 為自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終能坦承不諱, 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交付上開金融帳戶未有獲利,併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及告訴人 受損害之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 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 」,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 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 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又上開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本案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被告帳戶後,業遭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 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 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自陳並未獲取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報酬,而依 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此而取得對價或免除債務之 情形,是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毋庸另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40號   被   告 黃建鵬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現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               號6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鵬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 款之工具,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仍基於縱 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犯 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於不 詳時間、地點,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合庫帳戶資料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10月間之不 詳時間,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Firstrade」向徐啟松佯稱 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徐啟松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26日下 午3時33分、35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黃建鵬 名下合庫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嗣經徐啟松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啟松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建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申辦合庫帳戶之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徐啟松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桃園分行113年1月8日合金桃園字第1120004398號函所附合庫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手機銀行轉帳截圖照片2張、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7張 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10萬元至被告申辦之合庫帳戶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黃建鵬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很久沒有使用 合庫帳戶,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通通都遺失了,伊有去 派出所備案等語。然查,自犯罪集團之角度衡酌,渠等既知 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 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等物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 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 警及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 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 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 ,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 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 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 不會報警及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 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而本件告訴人徐啟松於 受詐欺後匯入款項至被告上開合庫帳戶,並隨即遭人提領, 益徵該犯罪集團於向告訴人詐欺時,確有把握上開帳戶可以 使用且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 係拾得、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且被告於111年至1 12年間,亦無任何報案紀錄,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8 月24日桃警分刑字第1130066344號函所附報案查詢紀錄1紙 附卷可憑,綜上事證觀之,被告所辯上開合庫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遺失云云,要屬卸責之詞,諉無可信。被告有將上開 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之 事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所申辦之前揭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人所屬詐欺集 團取得該帳戶後,即以上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 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亦難遽認其主觀上與實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 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 所為之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行為。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建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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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瑜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886 號、第53667號、第53693號、第53706號、第53719號),本院受 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413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瑜絨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曾瑜絨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瑜絨就附表編號1、2、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著手於竊盜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三)被告就附表所犯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 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數次竊盜之犯行,顯然 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 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 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編 號1、2、4、5之自用小貨車及普通重型機車,業分別發還告 訴人沈孟佳、被害人林沈秋香、告訴人鍾文軒、被害人傅柏 維,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1886 號卷第73頁、偵字第53667號卷第47頁、偵字第53706號卷第 41頁、偵字第53719號卷第59頁),是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確 已實際合法發還各告訴人及被害人,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宣告刑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曾瑜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曾瑜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 曾瑜絨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所載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曾瑜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所載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曾瑜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886號                   113年度偵字第53667號                   113年度偵字第53693號                   113年度偵字第53706號                   113年度偵字第53719號   被   告 曾瑜絨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街00巷0號             居新竹縣○○鄉○○村○○路0段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瑜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1月8日下午5時40分起至113年1月9日上午7時 35分之間某時,在桃園市觀音區保安路3段旁空地,竊取 沈孟佳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拔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未扣案)得逞,隨即駕駛該車離去。後沈孟佳 於113年1月9日上午7時35分,在上址發現車輛遭竊,報警 後經警方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 000號旁尋獲上開車輛,並自上開車輛方向盤上採得生物 跡證,經送驗發現與曾瑜絨之DNA-STR型別相符,循線查 知上情。(113年度偵字第41886號) (二)於113年9月27日下午8時14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竊取林沈秋香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拔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逞,隨即騎乘該車離去。後林沈秋 香於同日下午8時48分,在上址發現車輛遭竊即報警,嗣 曾瑜絨騎乘上開車輛於同日下午9時2分返回上址,而經警 循線查知上情,並將上開車輛交還林沈秋香。(113年度 偵字第53677號) (三)於113年9月21日上午7時46分,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前,未經德晉空調工程行之同意,即侵入該工程行名下 、因先前發生事故而經拖吊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段00 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在車內搜尋 其內財物,以此方式著手實行竊盜行為,隨即經上開車輛 負責之拖吊業者郭玳瑋前往上址查看時發覺而報警處理, 曾瑜絨因此未能取得任何財物而未遂。(113年度偵字第5 3693號) (四)於113年9月18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市○○市○○區○○路00號 前,竊取鍾文軒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帶走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已發還)得逞,隨即騎乘該車 離去。後鍾文軒發現車輛遭竊即報警,警方於同日凌晨4 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查獲正騎乘該車 之曾瑜絨,循線查知上情。(113年度偵字第53706號) (五)於113年9月16日下午3時起至同日下午3時30分之間某時, 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中油柑園楊梅二站車棚內,竊 取傅柏維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帶走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已發還)得逞,隨即騎乘該車離去。 後鍾文軒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發現車輛遭竊即報警,警 方於同日下午7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對 面,查獲正騎乘該車之曾瑜絨,循線查知上情。(113年 度偵字第53719號) 二、案經沈孟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鍾文軒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犯罪事實一、(一)   1.被告曾瑜絨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2.告訴人沈孟佳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日刑生字第113605150 7號鑑定書。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0000000000號刑案現場堪察報 告。   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6.刑案照片。 (二)犯罪事實一、(二)   1.被告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2.被害人林沈秋香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述。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5.監視器截圖與刑案現場照片。 (三)犯罪事實一、(三)   1.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   2.證人郭玳瑋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   3.警員113年9月21日職務報告。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5.刑案照片 (四)犯罪事實一、(四)   1.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   2.告訴人鍾文軒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5.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五)犯罪事實一、(五)   1.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   2.被害人傅柏維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述。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代保管單。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5.刑案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四)(五)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一) (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 罰。至被告所竊得車輛均已發還一節,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 單存卷可佐,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請毋庸 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竊得傅柏維車輛時,尚有竊取放置在車 內皮夾內之現金3,000元一節,因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該部 分除被害人傅柏維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 尚難認被告確有竊得上開金額,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 揭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一、(五)部分為同一行為,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幸真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YDM-114-審簡-275-20250328-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哲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45173 號)暨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51980 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哲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 16行「113 年6 月2 日晚間7 時39分許、7 時41分許,分別 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5元、49,985元至本案帳戶內」應 更正為「113 年6 月2 日晚間7 時39分許、7 時41分許、7 時44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5元、49,985元、 49,985元至本案帳戶內」;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哲裕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暨移送 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 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 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 ,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 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 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 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 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 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 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 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 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 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 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 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 入比較適用之範圍(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迭經修正 公布,於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 罰金。」,第3 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下稱 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行 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 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本案而 言,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299, 910 元,未達1 億元,如適用行為時,最高法定刑為7 年有 期徒刑,雖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 行,得依刑法第30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然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法,最高法定刑為5 年有期徒刑, 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且於本案查 無獲有犯罪所得,自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 定予以減刑,而減刑後宣告刑之上限為4 年11月有期徒刑,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現行法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上開所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集團成 員,作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然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 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2 個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 告訴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或轉匯後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且被告於本案查未獲有犯罪所得,業如 前述,自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519 80 號)部分,核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 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 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 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交易安 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所 為自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又被 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告訴人之調解條件完畢等 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 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 交付上開金融帳戶未有獲利,併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素行、告訴人所 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失慮,致 罹刑章。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並已履行告訴人之調解條件完畢等情,業如前述, 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 已足使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爰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 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   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   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   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   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次按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   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 . 」,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   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   之必要。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 戶後,業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並未扣案,亦非 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 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㈡又被告自陳並未獲取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報酬,而依卷內 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此而取得對價或免除債務之情形 ,是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毋庸另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173號   被   告 劉哲裕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哲裕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 款之工具,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仍基於縱 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犯 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 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郵局帳戶資料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 年5月31日,以臉書暱稱「張霜慧」、LINE通訊軟體暱稱「 劉雅玲」佯稱要向鄭名涵購買電風扇,但要以交貨便方式交 易,又假以交貨便之客服佯稱需匯款解除訂單遭凍結之情形 等語,致鄭名涵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2日晚間7時39分許、 7時41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5元、49,985元 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鄭名涵發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 二、案經鄭名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哲裕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鄭名涵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LINE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 得該帳戶後,即以上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 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亦難遽認其主觀上與實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所為 之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行為。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 提供帳戶之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為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固將上開帳戶提供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犯行,然依卷內事證並 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而獲有 犯罪所得,自無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51980號    被  告 劉哲裕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尚 未分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劉哲裕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 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 ,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之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配偶林苡顓申辦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郵局帳戶資料 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31日,以臉書暱稱「張霜慧」、 LINE通訊軟體暱稱「劉雅玲」佯稱要向鄭名涵購買電風扇, 但要以交貨便方式交易,又假以交貨便之客服佯稱需匯款解 除訂單遭凍結之情形等語,致鄭名涵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 2日晚間7時46分許、8時14分許、8時15分許,分別匯款新臺 幣(下同)49,985元、49,985元、49,985元至本案帳戶內,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鄭名涵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鄭名涵之警詢筆錄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苡顓之警詢筆錄  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 三、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查被告前曾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5173號提起公訴後,現由貴院審 理中(尚未分案),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 。本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交付其本身申辦之郵局帳 戶以及本案帳戶,致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而受詐騙,是本 案與前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 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前案起訴效力所 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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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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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秉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6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秉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秉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 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後仍駕車上路,危害 行車安全,更甚至與被害人王麗美發生碰撞,致其受傷(被 告所涉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並考量被告先前並無其他犯 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素行尚可,暨佐 以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6546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546號   被   告 賴秉弘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秉弘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30 分許止,自高雄搭乘公司車輛返回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 0號公司路途中,在車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晚間10時許抵達上址公司後,旋自該處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10時56分許 ,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中埔六街與中正路1115巷交岔路口左轉 時,不慎擦撞前方行走在行人穿越道由右向左橫越中正路11 15巷之行人王麗美,致王麗美受有傷害(王麗美受傷部分未 有診斷證明書,未據告訴)。嗣經警獲報前往處理,並於同 日晚間11時18分許,對賴秉弘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秉弘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王麗美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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