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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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梓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梓文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拉麵壹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率爾竊取他人之外帶拉麵1碗(價值約新臺幣200元),顯然 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但所 竊取之物未返還與告訴人洪進翔、亦未賠償其所受損害,考 量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 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 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外帶拉麵1碗,為被告本案竊 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787號   被   告 許梓文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梓文於民國113年10月5日下午2時15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000號前,見洪進翔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掛勾懸掛拉麵1碗(價值約新臺幣200元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上開拉麵,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洪進翔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進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梓文雖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進翔於警詢中 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及查獲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上開拉麵,業已食用完畢,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TYDM-114-桃簡-68-2025012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佳仁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 第187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5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核無不當,應 予維持。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部分之說明,均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因更生人身分難以找到工作,故心生 貪念鑄下大錯,於追訴審判期間已深感悔悟,願與告訴人林 秀玉和解並取得其原諒,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以108年度易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 ,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1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51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因竊 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025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④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58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再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 第13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揭①至④各罪刑,嗣經本院以 108年度聲字第41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民國 110年10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12年5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 執行完畢論,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 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竟再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足顯其對 刑之執行不知警惕,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 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就 被告本案所為上揭加重竊盜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 項,在法定刑度內予以裁量,且與罪刑相當等量刑原則無違 ,即難謂違法。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 自食其力、循正途獲取所需,反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 ,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惟念被告坦承犯行,迄未與 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上開累犯外之其 他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 之損失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1月。可見原審就被告犯罪情節及 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於理由欄內均具體說明,顯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整體評價,係合法行使其裁量權, 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權濫用而失重之情況 ,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 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佳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57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馮佳仁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 壹月;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馮佳仁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 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 「器械」而言,其種類並無限制,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 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馮佳 仁攜至現場行竊所用之破壞剪、尖嘴鉗、螺絲起子,其前端 均係金屬所製,且係被告用以切割鐵門下半部柵欄,自均屬 質地堅硬,如持以朝人揮擊,在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 體、安全造成危險,當屬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 、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又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5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 易字第11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 度易字第10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1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394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前揭①至④各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 字第41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 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12年5月10日保護 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 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竟再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 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 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 之侵害,是認就被告本案所為上揭加重竊盜犯行,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自食其力、循正途獲取所需,反圖不勞而獲 ,竊取他人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不當, 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其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及其自陳當時因工作不順而起了貪念,目 前從事水電工作、不需扶養他人(詳本院卷第11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核均屬其犯罪所得, 因已發還予告訴人林秀玉,有領據1紙在卷可參(詳偵字卷 第43-44頁)  ㈡至扣案之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其於偵訊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品項及數量 1 破壞剪1支 2 強力磁鐵1組 3 尖嘴鉗1支 4 手電筒1支 5 螺絲起子1支 6 萬用鑰匙1組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70號   被   告 馮佳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佳仁前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148號裁定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 定,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 束,迨於112年5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 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馮佳仁猶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月27日下午2時8分許,持 強力磁鐵、手電筒、萬用鑰匙及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破 壞剪、尖嘴鉗及螺絲起子,前往林秀玉位於桃園市○○區○○○ 街000巷00○0號住處前,持破壞剪切割該處鐵門下半部之柵 欄後,自柵欄缺口處伸手入內開啟門鎖,以此方式毀越門窗 進入屋內,搜刮竊取屋內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價值總計 新臺幣(下同)4萬3,650元】。嗣林秀玉之鄰居察覺有異, 前往察看,發現馮佳仁正在屋內行竊,遂上前攔阻並報警處 理,警據報到場,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已發還)。 三、案經林秀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佳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秀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失 竊現場照片、失竊物品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監視器影像截 圖暨監視器影像光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 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領據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而被告本案所為,與 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 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價值 1 刀子 1 3,000 2 硬幣集存簿 1 4,000 3 飾品 1 6,000 4 普洱茶餅 2 6,000 5 舊幣 1 500 6 手錶 3 20,000 7 紀念物 2 -  8 Samsung平板 1 -  9 智慧型手機 5 -  10 舊式手機 6 -  11 行動電源 1 -  12 眼鏡 3 3,000 13 中華民國護照及台胞證 2 -  14 中國信託存摺 1 -  15 錢包及背包 2 500 16 隨身碟 1 350 17 印章 1 300 合計 43,650

2025-01-21

TPHM-113-上易-2167-20250121-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翔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9571號、第328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宣告刑/沒收」欄所示 。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12月間不詳時點,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邱盈蓁」、「鴻元營業員」、「談古論金」、「短衝媽 媽桑」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另丙○○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 ,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940號刑事判決確 定在案),擔任俗稱「車手」,負責收取詐騙款項,其可預見 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 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 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偽 造之鴻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財碩」識別證、鴻元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海能國際收款證明單據與丙○○,後由 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如附表「詐騙方式」 欄所示之時點,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致甲○○ 、乙○○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如附表「交付現 金之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地面交投資款項,丙○○即依 詐騙集團指示,於如附表「交付現金之時間、地點」欄所示 之時、地到場,向甲○○、乙○○出示鴻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海能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王財碩」名義之識別證而 行使之,丙○○清點甲○○、乙○○所交付之如附表「洗錢之財物 金額」欄所示之現金後,並於印有「海能國際」印章之收款 證明、印有「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簽名,分 別交付予甲○○、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甲○○、乙○○、海 能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 財碩,嗣丙○○將所收取之如附表「洗錢之財物金額」欄所示 款項轉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層轉方式,使該詐欺集 團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 罪所得之去向,致檢警無從追查,遂行詐欺犯罪計畫。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乙○○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 ○○、乙○○於警詢證述在案,且有告訴人乙○○提出之「海能國 際」113年1月29日收款證明單據、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內頁 翻照片,告訴人甲○○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113年3月7日專 案計劃書、「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7日公 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埔子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363號刑事判決、桃園分 局回覆本院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795、2156號刑事判決,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明知係為整體詐欺集團成員擔任面交車手工作,是 其所為雖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所有成員間亦 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騙集 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 有之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就所參與 之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⒉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術、收集人 頭帳戶存摺、提款卡、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提領贓款、將領 得之贓款交付予收水成員、向車手成員收取贓款再轉交給上 游成員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時已知悉至少有不詳上手及收水、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機房工作之成員等人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連同自己計入 參與本案各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人數已逾3人,更況 被告擔任之角色為多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之車手之典型角色, 依前開說明,被告就所參與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自該當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㈡一般洗錢罪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  ⒉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 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查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藉由上開分工,所為顯係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而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之洗錢行為,揆諸 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相合。  ㈢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 、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之方式,無權製作「鴻元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海能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 識別證,再由被告佩戴該工作識別證以示予告訴人甲○○、乙 ○○,用以表示自己係「鴻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海能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之用意,上開所為係無製作權人 創制他人名義之服務證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之 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  ㈣復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 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 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 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 權製作「海能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鴻元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專案計劃書、收據後,由被告交付予告訴人甲 ○○、乙○○,而用以表示「海能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受告訴人等繳付之款項之意 ,所為係無製作權人製作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之 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  ㈤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另綜觀本案 卷證,俱無法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上揭偽造「鴻元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海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印 章存在,亦無事證足認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確實持 有上開偽造印文之實體印章,因而偽造印文。依現今科技設 備而論,單以電腦繪圖軟體、剪貼複印方式與輸出設備,即 得製作出含有各式印文或圖樣之偽造文書,非必然於現實上 須偽造實體印章,再持以蓋用而偽造印文之必要(本件收據 均係以列印方式取得)。依罪疑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無從 認定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有何偽造印文之犯行,附 此敘明。  ㈥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所屬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各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想像競合犯:   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件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按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㈨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適用:   本件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新增訂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 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 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 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 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 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 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 ,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 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 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 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 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 故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均應解為被害人所交 付之受詐騙金額。再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 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 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 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 用,亦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被告雖於偵查時、本院審理時坦承詐欺犯行, 然並未自動繳交如附表「洗錢之財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 不符上開減刑要件。  2.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於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法條,並 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於偵 、審程序自白,並未將其犯罪所得自動繳交,符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規定,雖因想像競合論罪之結果 ,論以上開加重詐欺罪,然此部分仍應為量刑審酌事項。另 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洗錢犯行僅於審判中自白,無論依修 正前或修正後之上開法條,均不得減輕,併此敘明。  ㈩爰審酌被告年紀甚輕,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 不法利得,即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為本件犯行,動機不 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 會經濟秩序,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 得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 等之財產產生重大侵害、兼衡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 其行為致告訴人等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失、被告犯 後雖於本院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扣案之「海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9日收 款證明單據;未扣案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3月7日公庫送款回單、專案計劃書、假冒「鴻元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海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工作證 各1紙,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即使已交付告訴人,已 非其所有,均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 規定,在被告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應適 用裁判時法,是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而經被告收取之 金額,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後段、第3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在被告 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所得: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罪,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 是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 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 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2條、第21 0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交付現金之時間、地點 洗錢之財物金額(即面交金額)(新臺幣) 犯罪工具 宣告刑/沒收 1 甲○○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5日,假冒為「邱盈蓁」、「鴻元營業員」,以社群軟體臉書向告訴人甲○○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時、地交付如右欄所示之現金。 113年3月7日 11時30分許/桃園市○○區○○○路○段000號13樓 30萬元 ⒈扣案之偽造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7日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專案計劃書(其上各有偽造之「鴻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 ⒉未扣案之假冒「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財碩」名義之工作證1紙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左列「犯罪工具」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左列「洗錢之財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不詳時點,假冒為「談古論金」、「短衝媽媽桑」,以社群軟體臉書、LINE向告訴人乙○○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惟如需提領投資獲利須繳納稅金等語等語,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時、地交付如右欄所示之現金 113年1月29日 13時許/桃園市○○區○○路000號 15萬元 ⒈扣案之「海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9日收款證明單據(其上有偽造之「海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 ⒉未扣案之假冒「海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財碩」名義之工作證1紙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左列「犯罪工具」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左列「洗錢之財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21

TYDM-113-審金訴-2112-2025012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6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豐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0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豐明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1655-YH號車牌貳面,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卓豐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自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取得本案偽造車牌時起,至113 年8月8日為警查獲時止,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係基 於單一決意而為之,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過失致死、侵占 等罪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明知其自用小客車前因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遭吊扣車牌,竟不思悔改,又於車牌 吊扣期間,購買本案偽造車牌,並懸掛於車輛上供行車使 用,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之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 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並影響檢警機關對於犯罪之追查, 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 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 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1655-YH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其 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0248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248號   被   告 卓豐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豐明前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遭吊扣該車車牌2面,竟於吊扣期間,為求 繼續駕駛上開車輛,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5月間,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價格,向某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小郭」之成年人購買偽造之「1655 -YH」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並將之懸掛於上開車輛。嗣於同 年8月8日下午5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臨 檢盤查,並扣得前揭車牌2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豐明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現場照片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存卷可參 ,復有查獲之偽造車牌2面扣案可憑,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 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 第1550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至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1655-YH」自用小客車車 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 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第21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1-21

TYDM-113-桃簡-2642-202501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裕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13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NGUYEN THI ANH(越南籍,中文姓名:丙○,下稱之 ,所涉部分另由本院依職權告發)為友人,緣丁○○積欠丙○ 債務,丙○為催討債務,竟共同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09年10月4日20時許,夥同甲○○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數名男子,在丁○○之友人址設桃園市○○區 ○○路00號之住處內(下稱本案地點),由丙○向丁○○表示: 「如果不還錢,就會叫人來處理你」等語,並拾起鞋子毆打 丁○○左側臉部;甲○○亦徒手毆打丁○○左側臉部,造成丁○○受 有左眼周區及左眼球挫傷等傷害,甲○○、丙○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人並共同要求丁○○簽立面額新臺幣(下 同)5萬6,000元之本票1紙,以此方式使丁○○行無義務之事 。 二、案經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均未爭執該證 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 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 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是後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前往本案地點,並收取告訴人丁○○簽 立之本票影本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強制犯行,辯稱 :伊沒有動手,是現場另外1個男生毆打告訴人,也是丙○拿 本票令告訴人簽立的云云。經查: ㈠、丙○為使告訴人清償債務,夥同被告及其餘數名男子前往本案 地點,毆打告訴人並逼迫告訴人簽立本票,造成告訴人受有 上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經告訴人於警詢、偵訊 時指訴綦詳(見偵37386號卷【下稱偵㈠卷】第19至21頁、第 23至25頁、調偵801號卷【下稱偵㈡卷】第37至38頁、調偵18 20號卷【下稱偵㈢卷】第41頁、調偵1136號卷第23頁),並 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 人聖保祿醫院(下簡稱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 面擷圖、告訴人提出之傷勢照片等資料(見偵㈠卷第27至29 頁、第33頁、第37至3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堪認 定。 ㈡、被告確有毆打告訴人並強令告訴人簽發本票之行為: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分別證述如下: ⑴、於109年10月5日警詢時指稱:伊於109年10月4日在本案地點 找朋友並一起吃飯,於當日20時許,1名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芸霈」之女子及另外1名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男子 進來並罵伊,該男子拉扯伊的脖子、打伊的左臉頰,女子打 用鞋子打伊的左臉,男子並恐嚇伊稱若伊不簽本票,就不讓 伊離開,所以伊就簽5萬6,000元的本票,由該女子將本票拿 走,伊只認識該女子,伊與渠等均無糾紛等語(見偵㈠卷第1 9至21頁)。 ⑵、於109年10月10日警詢時指稱:伊遭不知名之男子及女子恐嚇 及傷害,伊確認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編號4之男子(即被 告)為傷害伊之人等語(見偵㈠卷第23至25頁)。 ⑶、於110年7月20日偵訊時結稱:本案地點為伊朋友住處,伊之 前有欠丙○錢,當日伊有拿1萬4,000元予她,但她還要伊寫5 萬6,000元的本票,伊不願意寫,丙○就拿拖鞋打伊的臉,並 叫被告用手打伊的臉、脖子,叫伊簽本票,丙○說「你不寫 你就試試看,我叫人來修理你」,被告沒有說什麼,被告依 照丙○之指示毆打伊等語(見偵㈡卷第37至38頁)。 ⑷、於111年5月3日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日不只被告在場,有好幾 人均在場,但伊無法指認出每個人,伊可以確定者為丙○及 被告等語(見偵㈢卷第41頁)。 ⑸、於111年10月12日偵訊時證稱:丙○與被告共同恐嚇、傷害伊 ,丙○當日在本案地點跟伊說,若沒有還給她錢,就會叫人 處理伊,讓伊害怕,同時拿鞋子毆打伊臉,並叫被告徒手毆 打伊臉,本來2人還要一起拖伊出去要處理伊,後來因伊一 直叫喊才沒有,被告迫使伊簽立本票,說若伊不還錢,看到 伊就要處理伊,伊一共欠丙○約7萬元等語(見偵㈣卷第23頁 )。 ⑹、綜觀告訴人上揭證述,可知其雖無法指認全部參與本案之人 ,惟針對遭被告及丙○毆打、強迫簽立本票乙節,縱已相隔 近2年,仍前後證述一致、明確,並無矛盾、瑕疵可指,又 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前素不相識,應無前怨,實無 設詞攀誣被告之動機、理由,其所證述之情節,應有較高之 可信度,且其所證述之內容,亦與前揭聖保祿醫院診斷結果 及傷勢照片吻合,堪認被告確有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成傷並 強迫告訴人簽立本票之客觀行為。 2、再者,告訴人前揭證述之關於被告有前往本案地點乙節,亦 有本案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見偵㈠卷第37 頁),且其所證述之關於毆打其之男子使用手機門號000000 0000號,確為當時被告所持用等節,亦為被告於警詢時坦認 不諱(見偵㈠卷第7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 子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㈠卷第35頁)在卷可證,亦 徵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毆打告訴人、強迫告訴人簽立本票之 舉。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當日載「芸霈」至現場,「芸霈」是 越南人,伊不知道本名,是之前上班認識的,「芸霈」先進 本案地點,伊因為等太久所以進去找「芸霈」,伊進去時無 人攻擊告訴人,伊進去後有教告訴人寫中文大寫的數字以簽 立本票等語;於偵訊時改稱:當時是丙○找伊,伊本來前往 本案地點去聊天,但丙○稱告訴人欠她錢,要告訴人簽本票 和借據,告訴人有簽,是伊教告訴人寫中文的,但伊沒有打 告訴人,現場其他人動手的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 伊前往本案地點是丙○叫伊去的,因為丙○欠伊錢,她跟伊說 去本案地點拿錢,當日至少有1人在打告訴人,伊將電話留 給告訴人,因為丙○說之後去跟告訴人收錢以抵銷丙○欠伊的 錢,伊不知道丙○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伊認識她是因為 她之前開按摩店,她是老闆娘,伊是她的員工,她在外面欠 人錢就會找伊借等語;於本院審理時稱:當日伊有拿到本票 影本,本票正本在丙○處,丙○稱要跟告訴人收錢時,持影本 即可,當日是丙○先到,伊是後來才進去的,丙○打告訴人時 ,伊有看到,伊不知道告訴人因何事被打,本票是丙○叫告 訴人簽的,伊有覺得很怪等語(見偵㈠卷第7至10頁、偵㈢卷 第35至36頁、本院卷第65頁、第206頁),可知被告於歷次 陳述針對其究竟為何前往本案地點、是否有目睹告訴人遭毆 打之過程等節,前後均不一致,是否可信已屬有疑,況以依 被告所述,其與丙○間存在雇傭關係,丙○為雇主,其為丙○ 之員工,依常情言之,其經濟實力應不如丙○,其乃有餘力 借錢予丙○,甚且任由丙○毆打告訴人後僅將因而取得告訴人 簽立之本票影本交付以代清償,凡此均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 ,顯見其所辯情節無非臨訟託辭,委無可採。 ㈣、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丙○,然證人丙○經本院傳喚2次均未到 庭,有本院報到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9頁、第199頁) ,且本案事實已臻明確,本院認別無再予傳喚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 1項強制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丙○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 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丙○等人於上開時、地,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目的,係欲 迫使告訴人簽立本案本票,其等所犯傷害之犯行,與強制之 行為局部同一,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丙○與告訴人間有金錢 債務糾紛,不思與丙○共同以正當法律途徑解決,竟與丙○及 其他不詳男子共同以毆打告訴人之強迫手段,令告訴人簽立 本票,除造成告訴人受有左眼周區及左眼球挫傷之傷勢外, 更嚴重危害社會安全,所為實無可取;又考量被告犯後始終 否認犯行,雖稱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 ,賠償告訴人因本案所受有之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搬家公司 工作、月收入約7至8萬元之經濟情況、未婚、沒有未成年子 女需要扶養、與父母、兄長、妹妹同住之家庭生活情況等( 見本院卷第67頁、第207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職權告發:   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 法第241條定有明文。查本案實為被告與共犯丙○共同違犯,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爰依前開規定職權告發之,移請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亞芝、袁維琪、李佩宣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5

TYDM-112-訴-971-20250115-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佑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佑展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關於蕭佑展前科紀錄之記載及「詎其 猶不知悔改,」均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上路」後補充「,並於113年12月19日 下午5時9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為警查獲。 詎蕭佑展在因前揭犯行經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後,竟 另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應訊結束後之同日 晚間10時許,自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騎乘前開機車上路」。  ㈢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12月19日 桃警分刑字第113010179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佑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 除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外,未見檢察官提出足以證明被 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資料,或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則依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認 定被告有無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本院仍得將被告之前科素行 ,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 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評價,況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所列被告之執行情形,似非正確,附此指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舉,對自己及其 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皆具高度危險,且不得酒駕 之觀念業經政府大力宣導多年,並透過學校教育及各類媒體 傳達各界周知;暨衡諸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法院判處罪刑2次,其中最末次乃於民國110年間遭判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並於110年12月間執 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被告對酒駕 之風險與危害當已有相當程度之認識。詎被告於甫因酒後駕 車行為在113年12月19日遭查獲後,又旋於同日再犯與前案 罪質相同之公共危險犯行,且經警實施酒測時,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所為不僅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 全,更輕忽對他人及自身可能肇生之損害,誠值非難。惟考 量本件被告行為幸未實際損及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並參 以其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重型機車,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 保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2025-01-14

TYDM-114-桃交簡-80-202501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瑞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瑞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 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120日;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 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 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若所犯各罪均 於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再者,縱令所犯數 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 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 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 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 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 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各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 ,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7月23日前 為之,且本院係附表編號3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另經本院詢問受刑人關於本件定刑之意見, 該意見調查表已分別於民國113年12月4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 住所地轄區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居所 地轄區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且送達期 間亦未有在監、在押之情形,嗣於000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 達效力,惟受刑人迄今尚未回覆其對應執行刑之意見等情, 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茲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 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判處拘役50日部分,雖於113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 惟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 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 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受刑人王瑞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1-14

TYDM-113-聲-3987-2025011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1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思萱 選任辯護人 吳承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576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473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思萱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思萱明知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 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 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且應可預見 如提供帳戶資訊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或轉匯款項,常 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提領或轉匯款項之目的 係在於取得詐欺所得贓款及掩飾其他詐欺犯行,製造金流斷 點,並使該詐騙之人之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縱使發生 他人共同詐欺取財,以及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3年2月7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交 予自稱「陳文昊」之人。嗣「陳文昊」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載時間, 以附表所載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 指示匯款附表所載金額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後,吳思萱再提 升其犯意至參與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行為之犯意聯絡, 依指示以上開款項購買加密貨幣USDT(即泰達幣)存入指定 錢包,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點 ,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 等犯罪所得,使他人因此詐取財物得逞。 二、案經陳純青、林純如、陳佩吟、許倩禎、林藝樺、蔡斯伃、 石鈺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 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 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中國信託帳戶為其申設,且有將匯入本 案中國信託帳戶內款項購買泰達幣轉入指定錢包等節,對各 該告訴人遭詐欺後匯款之經過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其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心情 鬱悶才會上交友網站,進而認識網友「陳文昊」,落入戀愛 非理性狀態,遭「陳文昊」話術洗腦,除自身也被騙投入存 款,更成為詐欺洗錢工具,被告並無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 等語。惟查: (一)前揭被告所坦認及不爭執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純青 、林純如、陳佩吟、許倩禎、林藝樺、蔡斯伃、石鈺瑄於 警詢時證述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35761號卷〈下稱偵甲卷〉第83至87頁、第115 至120頁、第189至195頁、第265至274頁、第369至371頁 、第397至40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7 39號卷〈下稱偵乙卷〉第83至88頁),並有吳思萱與詐欺集 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見偵甲卷第第31至71頁、偵乙 卷第21至38頁、第51至58頁、第67至74頁),以及附表卷 證資料欄所示證據可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 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 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是以,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 為乙情,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應 負故意犯(間接故意)之罪責。次按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 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 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的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 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 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 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 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 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 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又我國現今社會金融機構眾 多,申辦金融帳戶甚為簡易、方便,並無特殊之身分、資 格限制,且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 場等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隨時 透過自動櫃員機操作提領、轉帳金融帳戶內之款項等交易 ,故若係基於正常、合理用途而須申辦金融帳戶收取款項 ,不論該等款項係何種標的(實體或虛擬財物)之合法交 易所生,均以自己或具相當信賴關係者之名義申辦即可, 殊無另向不具相當信賴關係者借用金融帳戶來收取款項, 甚至特地委由該等金融帳戶所有人提領匯入款項再當面轉 交予他人、或轉出匯入款項至其他金融帳戶之理,蓋倘該 等款項最終係應由出面收取款項之人進行處置或存放於其 他金融帳戶,大可直接指定匯入該出面收取款項之人所管 領之金融帳戶或最終存放之其他金融帳戶,而無多此一舉 地輾轉透過不具相當信賴關係之人提領、轉交或居中轉帳 該等款項之必要,甚屬顯然。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 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 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 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 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 而,苟不合常情地向不具相當信賴關係之人蒐集或取得金 融帳戶以收受款項,甚且委由該等金融帳戶所有人提領匯 入款項再當面轉交予他人、或轉出匯入款項至其他金融帳 戶,該等金融帳戶所有人應有該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者可 能藉以從事不法財產犯行、收受詐欺等不法犯罪所得之合 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 般智識程度之人所可揣知。 (三)依照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內容,以及其提 供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其係於113年1月7日與通訊軟體LIN E暱稱「文昊」開始對話,於1月13日即開始依照指示註冊 交易所帳號,其後再依照指示進行相關虛擬貨幣入金或交 易,至附表所示第一位告訴人匯款進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之113年2月7日,被告與「文昊」也不過僅結識一個月, 被告對使用暱稱「文昊」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各 項資訊皆一無所悉,彼此亦未曾謀面,僅透過通訊軟體聯 繫,被告既未見過「陳文昊」,復無法提出任何關於「陳 文昊」之真實身分、年籍、聯絡方式之相關資料,被告與 「陳文昊」單單透過網際網路結識,難認被告與「陳文昊 」間有任何親密或特殊信賴關係存在,被告未提出任何擔 保、未約定如何還款之情況下,「陳文昊」竟無端願向朋 友借款再資助被告,且款項非小,分散為數筆,來自不同 來源,當已令人起疑。再觀被告與「陳文昊」之對話內容 ,被告僅需跟隨指示操作,可在不必付出勞力、提供專業 技能或智識之情況下輕易獲得大量金錢,顯然不符合常情 。況被告顯然無從確認「文昊」所匯入款項之合法性,被 告獲得「文昊」資助後,僅需再跟隨指示操作,自己即可 獲得大量金錢,被告實係抱持僥倖心態,更顯可疑,基此 ,一般人對使用暱稱「文昊」之人要求進行之操作流程, 以及該等匯入帳戶款項之來源是否合法,已難認毫無起疑 之心,再就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因受騙而匯款後不久,被告 旋依「陳文昊」之指示轉出款項言之,堪認被告經手之款 項具有須立即傳遞之急迫性,凡此均足徵明「陳文昊」之 目的即為將如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透過層層移轉而取得 、隱藏最終取得款項者之真實身分,業已彰顯該款項涉及 詐欺犯行,且收款人亟欲隱匿其真實身分以免後續遭檢警 查緝。被告非屬至愚駑鈍、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 人,在根本無從確保對方獲取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用 途情況下,仍貿然提供自身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甚至聽從 指示,將帳戶內款項轉出購買虛擬貨幣進入指定錢包,進 而掩飾及隱匿款項之去向及所在,自具有容任其所為係與 暱稱「陳文昊」之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 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 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或原 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犯罪之被害人( 如被囚禁、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甚或確係詐欺 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對於詐欺集團 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 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 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 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 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 、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 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 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各 種情況不一而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 參照)。辯護人雖稱被告亦有遭騙而匯入自身存款,然被 告依指示轉出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 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仍與洗錢、詐欺取財要件相合,帳戶 提供人本來就可能身兼被害人與加害人性質,不確定故意 在此與認定之事實並不互斥。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俱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 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 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移列為第19條第1項,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⒊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   ⒋因按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然 有期徒刑部分,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 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 5年。就行為人於偵查中與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的情形,增 設需「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形式上 觀之,雖較不利,被告雖於偵查自白犯罪,然於審理中否 認犯罪,不論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經 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依本案卷內事證,尚乏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知悉或可得 預見除「陳文昊」外,仍有第三人共同參與,依「罪疑唯 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案並無證據資料被告 主觀上對於從事詐欺取財之人有3人以上等情有所認識或 預見,自難認被告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條件。是核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各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被告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再按詐欺取財、洗錢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 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所犯上 開各罪,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 罰。 (四)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 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 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 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本案所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行為,均與「 陳文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詎其竟以提供金融帳戶並依指示轉出款項,而為本案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之犯後態度;於審理時自陳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標準。 (六)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 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 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 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 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 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 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 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罪其犯罪時間、犯罪類型,併考量刑 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 遞增之情形,並審酌考量被告正值青年,應給予有復歸社 會更生之可能性,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就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沒收自 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合先敘明。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依卷內證據,被告 提領之款項,應已依「陳文昊」指示持之購買虛擬貨幣存 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 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 告宣告沒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得 其他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主文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卷證資料 1 吳思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純青 虛假網路交友及投資等詐術 ①113.2.7 19:26/ 5萬 ②113.2.7 19:28/ 5萬 ③113.2.19 22:02/ 4萬 ④113.2.19 22:15/ 3萬 ⑤113.2.19 22:25/ 3萬 共20萬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甲卷第79頁、第89頁、第93頁、第99頁、第101頁)。 ②陳純青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甲卷第103頁)。 2 吳思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純如 同上 ①113.2.20 13:01/ 10萬 ②113.2.20 21:02/ 10萬 ③113.3.5 10:28/ 1萬 共21萬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甲卷第109頁、第111至113頁、第121至123頁、第133頁)。 ②林純如提出之轉帳資料(偵甲卷第146頁、第148頁) 3 吳思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佩吟 同上 ①113.2.18 15:26/ 5萬 ②113.3.3 12:06/ 5萬 ③113.3.3 12:40/ 5萬 ④113.3.3 13:28/ 5萬 共20萬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甲卷第187頁、第197頁、第207頁、第212至213頁、第243頁)。 ②陳佩吟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甲卷第217至231頁)。 4 吳思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倩禎 同上 ①113.2.18 15:26/ 3萬 ②113.3.4 12:44/ 4萬 共7萬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甲卷第263頁、第275至279頁、第283頁、第353頁)。 ②許倩禎簽立之切結書、許倩禎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甲卷第297頁、第303頁、第321至323頁)。 5 吳思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藝樺 同上 ①113.3.1 15:07/ 10萬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土牛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35761卷第367頁、第373至377頁)。 ②林藝樺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甲卷第385至387頁)。 6 吳思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斯伃 同上 ①113.3.4 22:02/ 3萬 ②113.3.4 22:14/ 1萬 ③113.3.4 22:15/ 1萬 ④113.3.4 22:16/ 1萬 ⑤113.3.4 22:20/ 3萬 共9萬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西港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甲卷第395頁、第403至405頁、第411至413頁)。 ②蔡斯伃申辦之北港北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蔡斯伃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蔡斯伃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蔡斯伃提出之轉帳資料、蔡斯伃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蔡斯伃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甲卷第415至428頁) 7 吳思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石鈺瑄 同上 ①113.3.5 10:27/ 5萬 ②113.3.5 10:28/ 4萬 共9萬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乙卷第75頁、第79頁、第113至115頁)。 ②石鈺瑄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詐欺集團之APP畫面、石鈺瑄提出之轉帳資料(偵乙卷第89至11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13

TCDM-113-金訴-3115-2025011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1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思萱 選任辯護人 吳承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576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473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思萱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思萱明知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 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 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且應可預見 如提供帳戶資訊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或轉匯款項,常 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提領或轉匯款項之目的 係在於取得詐欺所得贓款及掩飾其他詐欺犯行,製造金流斷 點,並使該詐騙之人之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縱使發生 他人共同詐欺取財,以及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3年2月7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交 予自稱「陳文昊」之人。嗣「陳文昊」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載時間, 以附表所載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 指示匯款附表所載金額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後,吳思萱再提 升其犯意至參與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行為之犯意聯絡, 依指示以上開款項購買加密貨幣USDT(即泰達幣)存入指定 錢包,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點 ,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 等犯罪所得,使他人因此詐取財物得逞。 二、案經陳純青、林純如、陳佩吟、許倩禎、林藝樺、蔡斯伃、 石鈺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 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 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中國信託帳戶為其申設,且有將匯入本 案中國信託帳戶內款項購買泰達幣轉入指定錢包等節,對各 該告訴人遭詐欺後匯款之經過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其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心情 鬱悶才會上交友網站,進而認識網友「陳文昊」,落入戀愛 非理性狀態,遭「陳文昊」話術洗腦,除自身也被騙投入存 款,更成為詐欺洗錢工具,被告並無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 等語。惟查: (一)前揭被告所坦認及不爭執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純青 、林純如、陳佩吟、許倩禎、林藝樺、蔡斯伃、石鈺瑄於 警詢時證述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35761號卷〈下稱偵甲卷〉第83至87頁、第115 至120頁、第189至195頁、第265至274頁、第369至371頁 、第397至40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7 39號卷〈下稱偵乙卷〉第83至88頁),並有吳思萱與詐欺集 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見偵甲卷第第31至71頁、偵乙 卷第21至38頁、第51至58頁、第67至74頁),以及附表卷 證資料欄所示證據可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 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 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是以,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 為乙情,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應 負故意犯(間接故意)之罪責。次按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 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 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的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 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 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 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 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 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 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又我國現今社會金融機構眾 多,申辦金融帳戶甚為簡易、方便,並無特殊之身分、資 格限制,且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 場等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隨時 透過自動櫃員機操作提領、轉帳金融帳戶內之款項等交易 ,故若係基於正常、合理用途而須申辦金融帳戶收取款項 ,不論該等款項係何種標的(實體或虛擬財物)之合法交 易所生,均以自己或具相當信賴關係者之名義申辦即可, 殊無另向不具相當信賴關係者借用金融帳戶來收取款項, 甚至特地委由該等金融帳戶所有人提領匯入款項再當面轉 交予他人、或轉出匯入款項至其他金融帳戶之理,蓋倘該 等款項最終係應由出面收取款項之人進行處置或存放於其 他金融帳戶,大可直接指定匯入該出面收取款項之人所管 領之金融帳戶或最終存放之其他金融帳戶,而無多此一舉 地輾轉透過不具相當信賴關係之人提領、轉交或居中轉帳 該等款項之必要,甚屬顯然。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 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 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 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 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 而,苟不合常情地向不具相當信賴關係之人蒐集或取得金 融帳戶以收受款項,甚且委由該等金融帳戶所有人提領匯 入款項再當面轉交予他人、或轉出匯入款項至其他金融帳 戶,該等金融帳戶所有人應有該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者可 能藉以從事不法財產犯行、收受詐欺等不法犯罪所得之合 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 般智識程度之人所可揣知。 (三)依照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內容,以及其提 供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其係於113年1月7日與通訊軟體LIN E暱稱「文昊」開始對話,於1月13日即開始依照指示註冊 交易所帳號,其後再依照指示進行相關虛擬貨幣入金或交 易,至附表所示第一位告訴人匯款進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之113年2月7日,被告與「文昊」也不過僅結識一個月, 被告對使用暱稱「文昊」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各 項資訊皆一無所悉,彼此亦未曾謀面,僅透過通訊軟體聯 繫,被告既未見過「陳文昊」,復無法提出任何關於「陳 文昊」之真實身分、年籍、聯絡方式之相關資料,被告與 「陳文昊」單單透過網際網路結識,難認被告與「陳文昊 」間有任何親密或特殊信賴關係存在,被告未提出任何擔 保、未約定如何還款之情況下,「陳文昊」竟無端願向朋 友借款再資助被告,且款項非小,分散為數筆,來自不同 來源,當已令人起疑。再觀被告與「陳文昊」之對話內容 ,被告僅需跟隨指示操作,可在不必付出勞力、提供專業 技能或智識之情況下輕易獲得大量金錢,顯然不符合常情 。況被告顯然無從確認「文昊」所匯入款項之合法性,被 告獲得「文昊」資助後,僅需再跟隨指示操作,自己即可 獲得大量金錢,被告實係抱持僥倖心態,更顯可疑,基此 ,一般人對使用暱稱「文昊」之人要求進行之操作流程, 以及該等匯入帳戶款項之來源是否合法,已難認毫無起疑 之心,再就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因受騙而匯款後不久,被告 旋依「陳文昊」之指示轉出款項言之,堪認被告經手之款 項具有須立即傳遞之急迫性,凡此均足徵明「陳文昊」之 目的即為將如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透過層層移轉而取得 、隱藏最終取得款項者之真實身分,業已彰顯該款項涉及 詐欺犯行,且收款人亟欲隱匿其真實身分以免後續遭檢警 查緝。被告非屬至愚駑鈍、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 人,在根本無從確保對方獲取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用 途情況下,仍貿然提供自身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甚至聽從 指示,將帳戶內款項轉出購買虛擬貨幣進入指定錢包,進 而掩飾及隱匿款項之去向及所在,自具有容任其所為係與 暱稱「陳文昊」之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 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 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或原 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犯罪之被害人( 如被囚禁、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甚或確係詐欺 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對於詐欺集團 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 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 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 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 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 、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 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 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各 種情況不一而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 參照)。辯護人雖稱被告亦有遭騙而匯入自身存款,然被 告依指示轉出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 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仍與洗錢、詐欺取財要件相合,帳戶 提供人本來就可能身兼被害人與加害人性質,不確定故意 在此與認定之事實並不互斥。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俱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 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 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移列為第19條第1項,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⒊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   ⒋因按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然 有期徒刑部分,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 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 5年。就行為人於偵查中與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的情形,增 設需「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形式上 觀之,雖較不利,被告雖於偵查自白犯罪,然於審理中否 認犯罪,不論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經 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依本案卷內事證,尚乏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知悉或可得 預見除「陳文昊」外,仍有第三人共同參與,依「罪疑唯 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案並無證據資料被告 主觀上對於從事詐欺取財之人有3人以上等情有所認識或 預見,自難認被告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條件。是核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各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被告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再按詐欺取財、洗錢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 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所犯上 開各罪,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 罰。 (四)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 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 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 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本案所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行為,均與「 陳文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詎其竟以提供金融帳戶並依指示轉出款項,而為本案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之犯後態度;於審理時自陳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標準。 (六)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 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 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 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 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 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 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 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罪其犯罪時間、犯罪類型,併考量刑 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 遞增之情形,並審酌考量被告正值青年,應給予有復歸社 會更生之可能性,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就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沒收自 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合先敘明。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依卷內證據,被告 提領之款項,應已依「陳文昊」指示持之購買虛擬貨幣存 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 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 告宣告沒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得 其他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主文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卷證資料 1 吳思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純青 虛假網路交友及投資等詐術 ①113.2.7 19:26/ 5萬 ②113.2.7 19:28/ 5萬 ③113.2.19 22:02/ 4萬 ④113.2.19 22:15/ 3萬 ⑤113.2.19 22:25/ 3萬 共20萬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甲卷第79頁、第89頁、第93頁、第99頁、第101頁)。 ②陳純青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甲卷第103頁)。 2 吳思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純如 同上 ①113.2.20 13:01/ 10萬 ②113.2.20 21:02/ 10萬 ③113.3.5 10:28/ 1萬 共21萬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甲卷第109頁、第111至113頁、第121至123頁、第133頁)。 ②林純如提出之轉帳資料(偵甲卷第146頁、第148頁) 3 吳思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佩吟 同上 ①113.2.18 15:26/ 5萬 ②113.3.3 12:06/ 5萬 ③113.3.3 12:40/ 5萬 ④113.3.3 13:28/ 5萬 共20萬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甲卷第187頁、第197頁、第207頁、第212至213頁、第243頁)。 ②陳佩吟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甲卷第217至231頁)。 4 吳思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倩禎 同上 ①113.2.18 15:26/ 3萬 ②113.3.4 12:44/ 4萬 共7萬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甲卷第263頁、第275至279頁、第283頁、第353頁)。 ②許倩禎簽立之切結書、許倩禎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甲卷第297頁、第303頁、第321至323頁)。 5 吳思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藝樺 同上 ①113.3.1 15:07/ 10萬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土牛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35761卷第367頁、第373至377頁)。 ②林藝樺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甲卷第385至387頁)。 6 吳思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斯伃 同上 ①113.3.4 22:02/ 3萬 ②113.3.4 22:14/ 1萬 ③113.3.4 22:15/ 1萬 ④113.3.4 22:16/ 1萬 ⑤113.3.4 22:20/ 3萬 共9萬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西港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甲卷第395頁、第403至405頁、第411至413頁)。 ②蔡斯伃申辦之北港北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蔡斯伃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蔡斯伃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蔡斯伃提出之轉帳資料、蔡斯伃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蔡斯伃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甲卷第415至428頁) 7 吳思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石鈺瑄 同上 ①113.3.5 10:27/ 5萬 ②113.3.5 10:28/ 4萬 共9萬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乙卷第75頁、第79頁、第113至115頁)。 ②石鈺瑄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詐欺集團之APP畫面、石鈺瑄提出之轉帳資料(偵乙卷第89至11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13

TCDM-113-金訴-3630-20250113-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1 7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196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陳昭榮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柒萬玖仟陸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就證據名稱部分補充如下: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柯淑瓊、曾珮瑄提出詐欺集團設立不實投資網站列 印資料。 (三)告訴人董事權提出網路銀行臺幣轉帳交易翻拍照片、其公 司申辦之第一銀行桃園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影本、詐欺 集團設立不實投資網站列印資料。 (四)告訴人蘇寶清提出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 (五)告訴人洪國璋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帶收入傳票客 戶收執聯。 (六)告訴人孫國雙提出數位資產買賣契約、詐欺集團設立不實 投資網站列印資料。 (七)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告訴人柯淑瓊、董 事權、曾珮瑄、蘇寶清、洪國璋、孫國雙)、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告訴人馬湧源)、彰化縣 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告訴人柯淑瓊)、苗栗縣警 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告訴人曾珮瑄)、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告訴人董事權)、新竹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告訴人余修琼)、彰化縣 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告訴人洪國璋)、基隆市警 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告訴人孫國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 馬湧源)。 二、論罪: (一)法律修正: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 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 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是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 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 法(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 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 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此規範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參照)。   3、查本件詐欺集團所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合 計未達1億元,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雖較修正前規定有期徒刑7年為輕,但本件被告所犯幫助 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是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 規定。   4、綜上,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 尚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 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任意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帳號、提款 卡、密碼資料交予不明之人,由取得被告申辦金融帳戶資 料之詐欺集團作為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人頭帳戶 ,但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行行為,或有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 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個提供本件2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幫 助詐欺集團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等犯行,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詐欺集團詐騙如起訴書 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數人之財物,應從一重論以一個情節 較重的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幫助犯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個人申辦 2金融帳戶資料予不明之人,所為助長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行,紊亂正常金融交易秩序,致告訴人等 人受有財產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 得去向所在,司法機關無法順利追查相關犯行者,所為非 是,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余修 琼、蘇寶清、洪國璋等人達成調解,且已依調解協議履行 完畢等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佐,兼衡被告本 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緩刑: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 為本件犯行,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到庭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履行完畢,如前所述,可徵被告確有悔意,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為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規定第25條之規定,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1、本件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提供其申辦臺灣銀行帳戶作為詐欺 、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該帳戶內尚有遭詐騙不明之人匯 入之款項79640元尚未提領、轉出等節,業據被告供述在 卷(偵查卷第420頁,本院審訴卷第26頁),復有被告申 辦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按(偵查卷第29頁),可 徵被告提供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使用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尚有前述金額為洗錢之財物,因該帳戶 遭警示圈存而未及提領、轉出,足認該款即屬洗錢之財物 ,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另被告本件犯行係基於幫助犯意而為,且未查被告獲有報 酬,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交付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行,匯入被告帳戶內款項亦均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取 得,顯非被告取得,且被告已與告訴人余修琼、蘇寶清、 洪國璋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如前所述,是就本件洗錢 財物如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故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三)此外,被告否認獲有報酬,且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有犯 罪所得,故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76號   被   告 陳昭榮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昭榮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 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 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晚間20時 許,在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4段265巷之某統一超商,以店到 店之方式,將其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銀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與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從 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為詐 欺取財犯行取得贓款時,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而不易遭人查緝。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昭榮之 前開臺銀、臺企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 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使如附表所示之馬湧源等8人陷於 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陳昭榮上開臺銀帳戶、臺企 銀帳戶內,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持陳昭榮提供之提款卡提 領一空,以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之不法 所得去向。嗣陳昭榮等8人發覺受騙,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馬湧源、柯淑瓊、曾珮瑄、董事權、余修琼、蘇寶清、 洪國璋、孫國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昭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辦臺銀帳戶及臺企銀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馬湧源、柯淑瓊、曾珮瑄、董事權、余修琼、蘇寶清、洪國璋、孫國雙8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馬湧源等8人於如附表所列時間遭詐騙,將如附表所列金額匯款至被告臺銀帳戶、臺企銀帳戶內之事實。 3 被告前述臺銀帳戶及臺企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1.告訴人馬湧源等8人於附表所列時間遭詐騙,將如附表所列金額匯款至被告所申辦臺銀帳戶、臺企銀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2.被告於112年11月25日交付上述臺銀帳戶時,帳戶餘額僅新臺幣(下同)25元之事實。 4 告訴人柯淑瓊所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柯淑瓊於附表編號2所列時間遭詐騙,將如附表編號2所列金額匯款至被告臺銀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董事權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董事權於附表編號3所列時間遭詐騙,將如附表編號3所列金額匯款至被告臺銀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曾珮瑄所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曾珮瑄於附表編號4所列時間遭詐騙,將如附表編號4所列金額匯款至被告臺銀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余修琼所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余修琼於附表編號5所列時間遭詐騙,將如附表編號5所列金額匯款至被告臺銀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蘇寶清所提供之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告訴人蘇寶清於附表編號6所列時間遭詐騙,將如附表編號6所列金額匯款至被告臺銀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洪國璋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洪國璋於附表編號7所列時間遭詐騙,將如附表編號7所列金額匯款至被告臺銀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孫國雙所提供之台新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孫國雙於附表編號8所列時間遭詐騙,將如附表編號8所列金額匯款至被告臺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昭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述2罪 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葉眉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 受騙匯款時間 受騙金額 匯入帳戶 1 馬湧源 佯以假交友結識告訴人,轉介MINING等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再要求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2月4日下午3時35分許 7萬8,000元 被告臺企銀帳戶 2 柯淑瓊 先透過廣告結識告訴人,佯稱為普誠投資客服,保證投資臺股獲利,再要求依指示匯款儲值云云。 112年11月30日中午12時36分許 10萬元 被告臺銀帳戶 同日中午12時37分許 10萬元 3 董事權 先透過臉書廣告結識告訴人,佯稱為普誠投資客服,再要求依指示匯款投資云云。 112年12月1日上午10時9分許 4萬元 4 曾珮瑄 先透過臉書投資社團結識告訴人,佯為杜金龍之助理,再要求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2月1日上午11時10分許 5萬元 5 余修琼 佯以假交友結識告訴人,轉介怡勝投資、永正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再要求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2月3日下午1時5分許 10萬元 112年12月3日下午1時6分許 5萬元 6 蘇寶清 佯以假交友結識告訴人,邀約加入普誠投資群組,再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2月4日中午12時5分許 5萬元 7 洪國璋 先透過臉書投資廣告結識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有高獲利,再要求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2月5日下午1時18分許 11萬元 8 孫國雙 佯以假交友結識告訴人,邀約投資黃金現貨,再依指示匯款投資云云。 112年12月6日晚間6時15分許 1萬元

2025-01-09

TPDM-113-審簡-2229-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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