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孟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973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548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孟鴻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余孟鴻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余孟鴻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本案所犯2次詐欺取
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
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顯然欠
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蘇湘宏成立調解,然因告訴
人未到庭,致未能達成調解等情,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就此
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合法返還告訴人,爰
俱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
別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品名及數量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海吳郭魚及加州鱸魚共12尾(價值新臺幣900元)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載 漁獲1批(價值新臺幣1,800元)
附錄本文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973號
被 告 余孟鴻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苗栗縣○○鎮○○路000號
(苗栗○○○○○○○○○)
現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孟鴻知悉自身並無給付買賣價金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之
某時,在位於桃園市大園區文興街82巷之工地內,向蘇湘宏
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900元之價格購買海吳郭魚及加州
鱸魚共12尾,蘇湘宏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3日下午3
時28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將上開物品交付予余孟
鴻。
二、余孟鴻知悉自身並無給付買賣價金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2月3日上午8時2
9分,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蘇湘宏聯繫佯稱欲
以1,000元至2,000元購買漁獲,蘇湘宏因而陷於錯誤,於11
2年12月4日上午9時30分,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
,將相當於1,800元之漁獲交付予余孟鴻。余孟鴻嗣因蘇湘
宏多次催討無著,始知上當受騙。
三、案經蘇湘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孟鴻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間向證人即告訴人蘇湘宏購買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漁獲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蘇湘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余孟鴻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間對其實施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將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漁獲交付予被告余孟鴻之事實。 3 LINE對話紀錄截圖17張 證明被告余孟鴻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間對其實施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將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漁獲交付予被告余孟鴻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惟查本案中告訴人並未有任何將事務處理權限授予被告之
情形,是被告所為應與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構成要件
有間,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4-審簡-104-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