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仕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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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義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8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義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蔡義章於民國113年5月21日上午9時至10時許,在臺中市沙鹿 區樂群新莊附近某雞寮內飲用高粱酒1瓶後,於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8分許,途經臺中市○○區 ○○里○○路00000號路燈前處,因酒後操控力欠佳,不慎自摔倒 地(除蔡義章外無其他人受傷),經消防人員到場後先將蔡 義章送往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治療,惟 蔡義章拒絕就醫而自行返家,嗣警據報至蔡義章居所內對其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該日下午2時2分許,測得其吐氣酒 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蔡義章所犯,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 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1至33、85至86頁;本院卷 第35、69頁),並有如附表所示書證資料(卷頁見附表、甲 、書證部分)在卷可查,是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177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8年11月14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起訴 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而公訴檢察官認其所犯 本案與前案之罪名相同,顯見對刑罰之反應力較為低弱,請 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並提出被 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判決為證,堪認檢察官就被告 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盡舉證責任,被告於受 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罪名相同,均為故意犯罪,足見前 案之執行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予以 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示累犯之前科外,其曾於95、97、103、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之4件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且 顯見其對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將造成之危險及所應負 之刑責已知之甚詳,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51毫克,嚴重影響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提高重大違 反交通規則之可能,竟無視政府對酒後駕車之禁令與一再宣 導其危害性,仍於飲酒後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 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陳燕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證據名稱 甲、書證部分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泉派出所113年5月22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31863號卷第29頁) 2.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31863號卷第35頁) 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偵31863號卷第37-39頁) 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7張(見偵31863號卷第41-44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31863號卷第49頁) 6.臺中市○○○○○○○○○道路○○○○○○○○○0○○00000號卷第51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查扣車輛登記表暨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見偵31863號卷第55頁) 8.車號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31863號卷第57頁) 9.證號查詢車籍資料(見偵31863號卷第59頁)

2025-03-20

TCDM-113-交易-1429-2025032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安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7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安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盧安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7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4年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 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2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 完畢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中,有與本案所犯罪 名相同之竊盜案件,具有高度罪質關聯,顯見被告對於該類 型犯罪具有特別惡性,且其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 惕,足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 本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使其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造成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 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 圖謀不勞而獲,竟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顯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當;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本件被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物品價值非鉅, 且被告已與告訴人蔡晨鑫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款項新臺 幣(下同)1,600元完畢等情,有法務部○○○○○○○○114年1月9 日中所戒字第11400002080號函暨所附之保管金分戶卡、陳 述書及報告單在卷可考(見他卷第43至53頁),足認犯罪所 生之損害已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件犯罪所竊得之告訴人個人 物品1包(內有28元郵票6張、15元郵票10張、8元郵票8張、 三五40型內衣1件、涼被1件、宜而爽內衣1件、枕頭套1個等 物),固為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給付賠償款項, 業如上述,若再就其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對於被 告權益顯然過苛,爰依上開規定,不予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470號   被   告 盧安成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7樓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             臺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安成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6月( 2次),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因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3月確 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於民國111年9月20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2月6日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盧安成原係臺中市 ○○區○○路00號法務部○○○○○○○○○○○五工舍之受刑人,其因病 遭法務部○○○○○○○○○○○隔離至衛舍(下稱系爭地點),於113 年12月6日某時許,因隔離期滿,欲返回五工舍執行時,詎 仍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在系爭地點中央台地上,徒手竊取蔡晨鑫所有個人物品1包 (內有新臺幣(下同)28元郵票6張、15元郵票10張、8元郵 票8張、三五40型內衣乙件、涼被乙件、宜而爽內衣乙件、 枕頭套乙個等物),得手後返回五工舍。嗣蔡晨鑫發現遭竊 ,經法務部○○○○○○○○○○○調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晨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安成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晨鑫於本署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法 務部○○○○○○○○114年1月9日中所戒字第11400002080號函覆暨 保管金分戶卡、陳述書及報告單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 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 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其再犯本案竊盜犯行 ,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是本案 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過苛疑慮,故被告 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與告訴 人已達成和解,是被告已無犯罪所得,有竊盜案陳訴狀1紙 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 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TCDM-114-中簡-494-20250319-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9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育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53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 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曹育銓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曹育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 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無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 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 決。 三、附記事項 ㈠、本案關於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其刑事項,業經檢察 官、被告於本院協商程序時一併斟酌。 ㈡、扣案之K盤1個,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被告否認為其所有, 且本案係追訴被告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 並非處罰其施用毒品之舉,是難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 所用或預備之物,故不予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簡化原則, 僅記載程序條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20日後內補提理由書。 本案經檢察官陽世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312號   被   告 曹育銓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育銓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訴字第49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3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5月30日晚上11 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不詳時間,在臺中市某夜店包 廂內(地址不詳),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 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上路。嗣於113年5月30日晚上10 時35分許,駕車途經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2段與龍門路交岔 路口處,因違規跨越雙黃線而為警攔查,經警徵得曹育銓同 意搜索本案車輛,於車內駕駛座旁中央扶手置物箱處扣得毒 品愷他命吸食器K盤1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檢驗,結 果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且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曹育銓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駛本案車輛上路之事實。 2 員警職務報告、員警密錄器影像檔案截圖畫面10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6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011號鑑驗書各1份。 證明本案經員警查獲時,被告確有駕駛本案車輛上路之事實。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托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F00000000)及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影本各1份。 證明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愷他命檢出濃度:2,625ng/mL,去甲基愷他命檢出濃度1,316ng/mL)且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事實。 二、被告曹育銓於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否認不能安全駕駛 ,因為伊的意識狀態很清楚,而且睡飽了,精神也很好等語 。經查: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原第3款規定「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增列為第3款 、第4款「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 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 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 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 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 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 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次按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 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就尿液中所含愷他命代謝 物濃度值之公告標準係100ng/mL,而本件被告尿液送驗後確 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愷他命檢出濃度:2,625ng/ mL,去甲基愷他命檢出濃度1,316ng/mL),且濃度顯高於上 開公告之濃度值標準,從而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憑採,其涉犯 公共危險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 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1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 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 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2025-03-19

TCDM-113-交易-1913-202503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買子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529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 3年度訴字第1865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買子玹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買子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4日23時12 分許前某時許,自其男友劉人豪(另案偵辦中)處取得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指定鑑驗其中2包,2包總純質淨 重26.5964公克,推估6包總純質淨重34.7629公克)而持有 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買子玹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幸偉華(於警詢時冒名為胞弟「幸偉嘉」)警詢及偵查 陳述。  ㈢員警113年8月24日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蒐證照片、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800765、0000000000號鑑 驗書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男友劉人豪 ,然因警方查獲被告本案犯行時,劉人豪並未在現場,且劉 人豪現遭通緝中,警方無法通知劉人豪到案說明,故警方尚 未能釐清本案扣案之毒品來源是否確為劉人豪等情,有警員 114年3月5日職務報告在卷可參。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故被告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令,恣意持 有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並參以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純質淨重數量非寡、 被告前科素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訴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認 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有期徒刑宣告,已足策被告自新,是被 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為促使被告日後注意自身行為,避免違法,認應 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期能從中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 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 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 內付保護管束。 四、沒收   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 第1130800765、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參(偵卷 第191至195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目前 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亦 應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毋庸為沒 收銷燬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檢驗結果 1 甲基安非他命6包 取驗其中2包(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檢出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為26.5964公克。 推估檢品6包之總純質淨重34.7629公克。

2025-03-19

TCDM-114-簡-185-202503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016號、113年度偵字第41967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 命殘渣袋壹包沒收銷燬。又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114年度保管字第504號扣押物 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 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 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因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法院裁定施以強制 戒治後,於民國112年12月4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等情,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43頁),被告本案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在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依法應逕行追訴,無再行適用觀察 勒戒之餘地。 三、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77頁)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 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各該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者,被告所犯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公共危險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五、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陳:我購買海洛因跟甲基安非他命的上手年籍資料不記得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是以被告既無法提供毒品來源者 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其他足以辨別其特徵及聯繫管道等 具體資訊,供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從事追查,自難認本案被 告已供出毒品來源,更無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當無 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 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度趁隙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 害仍屬有限;又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 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 不恪遵法令,於施用毒品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 ,且其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分別為14021ng/mL、1713ng /mL、1134ng/mL、15151ng/mL(見偵卷第91頁),已逾行政 院公告濃度值甚多(見偵卷第131至139頁),被告所為漠視 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實值非難;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 教育程度,之前從事輕隔間灌漿,月收入新臺幣4至5萬元, 已婚,沒有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89頁)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及罰金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甲基 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經送檢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17日草療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存卷可查(見毒偵卷第83頁,本院卷 第61頁),則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而包裝與其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在物理尚難 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之為毒品,故應併予宣 告沒收銷燬;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 沒收銷燬。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佳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3016號 113年度偵字第41967號   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豐原區市○路0號             (臺中○○○○○○○○○)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 戒治後,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2年12月4 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16、17 、18、19、20、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能戒除毒 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之113年6月1 0日18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某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明知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施用上開毒品 完畢後,於113年6月12日21時許,自臺中市○區○○○地○○○○○ 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6月12日22時45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因違規臨時停車而 為警攔查,經甲○○主動交付毒品殘渣袋1包(內含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量微無法磅秤),並為警徵得其同意 於同年月13日0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 、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分 別高達14021ng/mL、1713ng/mL、1134ng/mL、15151ng/mL, 均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原樣編號:F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F00000000)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 00000000號鑑驗書、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員警密錄器蒐證 影像截圖3張及上開扣案物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之公共危險等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又被告上開所 犯施用毒品及公共危險等犯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違禁物,且因 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該殘渣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 之完全析離,請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被告於警詢 及本署偵查中並未供出毒品來源上手,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3-19

TCDM-113-易-4729-202503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書音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4815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113年度易字第4815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書音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扣押物品清單2份、被告黃書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犯刑法第 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同年9月4日下午16時許為警查獲 時止,在前揭地點擺設附表所示電子遊戲機2臺以非法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其上開經營 及賭博行為,均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 念上,應評價認屬集合犯關係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以1個擺放電子遊戲機營業之行為,同時觸犯非法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罪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屬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1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  ㈣累犯部分  ⒈檢察官起訴書主張: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 12年度中交簡字第1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 國112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業經檢察官於起 訴書聲請意旨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 為證。檢察官復於本院審理中說明: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 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 但被告於有期徒刑執刑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法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語。  ⒉經查,被告於112年8月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2年 度中交簡字第1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 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因而構成累犯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堪以認定。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 之犯罪型態、罪質尚屬有別,足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並非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犯罪,其犯罪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 等亦非相同,卷內又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且酌以各項量刑 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罪責,爰不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之前科事項仍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止,未依規 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在前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擺設改裝機檯以非法營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 之管理,並從事具射倖性之賭博行為,助長賭博不良風氣, 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擺放 機臺數量僅有2臺、經營期間非長、獲利與規模尚輕等犯罪 情節、所生損害;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資料)暨其曾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 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等前科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1項之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 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擺設電動賭博機賭博行為與一 般賭博行為不同,擺設人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即處於隨時供 不特定賭客投幣與其對賭之狀態,就擺設人而言,每日一旦 開機營業,即應認已開始賭博行為,是既係於營業時為警查 獲,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查扣之賭博性電玩機具 即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並應與該賭博性電玩機具內之賭資, 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係於被告擺設之系爭 機臺插電營業時為警查獲,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如附 表編號3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10元,則係於系爭機臺內所 查獲之犯罪所得,是上開扣案物品及扣案財物,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培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項及數量 扣押時地 (扣押物品目錄表出處) 1 電子遊戲機2臺(含IC版) 113年9月4日16時00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113偵48152號第27頁) 2 娃娃機商品2個 3 現金新臺幣柒佰壹拾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佳股                   113年度偵字第48152號   被   告 黃書音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書音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中交簡字第1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 12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未 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 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反覆實施從事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務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11 3年8月1日起至113年9月4日為警查獲時止,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0號「好夾選物販賣機店」內,擺放加裝彈跳布面 之「TOY STORY選物販賣機Ⅱ代」選物販賣機2臺(機臺編號9 、25),並變更上開機臺之遊戲歷程,供不特定人賭玩,以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賭玩方法,係顧客投入新臺幣(下同 )20元硬幣,即可操作機台內之夾子,夾取機臺內之代夾物 鐵盒,若鐵盒掉入洞中,即可遊玩機臺上方之刮刮樂,參加 抽獎活動,若對中指定獎號,即可獲取盲盒獎品;反之,若 代夾物未掉入洞中,或刮刮樂未對中指定獎號,則顧客投入 之20元硬幣悉歸黃書音所有。嗣警方於113年9月4日16時許 會同黃書音前往上址執行臨檢,扣得上開經改裝之機臺2臺 (含IC板2片、刮刮卡2張)、抽獎商品2個及賭資共710元等 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書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黃書音坦承有改裝機臺為彈跳臺,及擺放鐵盒作為刮刮樂代夾物之客觀事實。 2.被告先辯稱鐵盒為存錢筒,後改稱鐵盒內裝有充電器及藍牙耳機,然其坦承其並未於機臺外觀標示鐵盒內容物之事實。 3.被告坦承刮刮樂中僅有1組號碼可以中獎,其餘號碼均為銘謝惠顧,故投幣遊玩之客人可能未能中獎而空手而回之事實。 2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書、臨檢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放置已更改機臺結構及變更遊戲歷程之選物販賣機,機臺內並放置代夾物鐵盒,供人投幣20元後夾取,且機臺內之鐵盒自外觀無法辨識為何商品,又機臺上刮刮樂所得兌換之獎品,全憑顧客刮獎運氣而決定,使顧客能否獲物,全然訴諸於不確定之機率,顯具有射倖性,不符對價取物原則之事實。 3 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9月2日商環字第11300728930號函 證明被告擺放之上開機臺有改裝機具結構及遊戲歷程,與歷次評鑑通過之非屬電子遊戲機有別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10月31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30101019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及蒐證照片 證明被告所擺放之鐵盒內並無有價值之內容物,機臺亦未標示鐵盒商品內容,堪認僅係代夾物,且機臺玻璃窗並未上鎖,並貼有擺放指示圖例及照片,顯係供顧客夾取代夾物,參加刮獎後,自行將鐵盒擺回機臺內之用。 二、核被告黃書音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 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嫌及刑法第266條第1 項之賭博罪嫌。被告自113年8月1日起至113年9月4日為警查 獲時止,擺放電子遊戲機臺,用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財物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質上具有繼續性及反覆為同一 種類事務之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 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 罪處斷。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 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 日10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 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 之機臺2臺(含IC板2片、刮刮卡2張)、抽獎商品2個係被告 用以賭博之器具及當場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賭資共71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此亦為其於偵查中所自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

2025-03-19

TCDM-114-簡-402-202503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亭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59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審理案號:112年度易字第2408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亭毅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 非他命(MDMA)、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之黃白相間膠囊 貳顆(驗餘淨重零點壹壹捌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MDMA」應更 正為「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甲氧基甲基 安非他命(MMA)」、第2、3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 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第4行 「第二級毒品MDMA」應更正為「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 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之 黃白相間膠囊2顆」、第8行「第二級毒品MDMA2粒」應更正 為「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 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之黃白相間膠囊2顆」;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吳亭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二 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甲氧基甲基 安非他命(MMA),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家幫 忙投資工作、月入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需扶 養任何人、家境小康、身體沒有重大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黃白相間膠囊2顆(內含褐色粉末,送驗淨重0.2241 公克、驗餘淨重0.1184公克),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鑑驗結果,檢出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 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成分,均屬第二級毒品,有該 院民國112年1月9日草療鑑字第1111200398號鑑驗書1份在卷 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 安非他命(MDMA)、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成分,而 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均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 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 ,一併宣告沒收銷燬。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 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911號   被   告 吳亭毅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3樓              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亭毅明知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 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7月間,在臺中市南 屯區XCUBE夜店,向年籍不詳之人無償取得第二級毒品MDMA 後即持有之。嗣於111年11月16日10時10分許,經警持法院 核發之搜索票至其臺中市○○區○○○路000號13樓之9住所執行 搜索,為警當場扣得含有大麻煙草研磨器2個、吸食器1個、 電子菸油倉4個及第二級毒品MDMA2粒等物(涉嫌施用第二級 毒品大麻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亭毅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被告偵查中坦承於上開時、地,經警查扣第二級毒品MDMA 2粒之事實,惟辯稱,110年間在夜店朋友送的生日禮物,不知有MDMA,警察是在伊家某個櫃子搜到的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坦承在夜店與年籍不詳之男子相談甚歡,係該男子提供給伊試試,又被告係於夜店取得上開扣押之物,應對上開扣押之物係毒品有所認識,並收置家中櫃子,事後辯稱不知有MDMA云云,顯係卸責之詞。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1200398號鑑驗書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上揭第二級毒品MDMA2粒(112年度安 保字第373號),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檢察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珊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8

TCDM-112-簡-1464-20250318-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詠欣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詠欣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謝詠欣於口出不雅之詞後,告訴人曾好言相勸並提出警 告,表示「小姐,請您注意您的嘴巴,不要講不雅語句,否 則我可以提告,請您注意您的口語」後,被告未反省修正態 度,接續以「操你媽的」辱駡告訴人,接著失控地拿起櫃台 壓克力牌朝告訴人丟去(未丟到告訴人,未成傷);告訴人 最後提醒被告應尊重他人,被告變本加厲,針對告訴人的身 形,施加人身攻擊,用「尤其你肥頭肥腦的好噁心」接續辱 駡,具有明顯故意針對性,顯非因一時偶發性的衝動情緒之 言,逾越一般人可以合理認受之範圍;且被告使用之詞語, 讓告訴人深感人格受貶抑;被告所為,既無益於公共事務之 思辨,也非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更毫無任何學術或專 業領域之正面價值,參考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 旨,應認被告係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故核被告謝詠欣所為,係犯刑法 第309第1項之公然侮辱人罪。  ㈡爰審酌被告係告訴人陳立軒原來服務之社區的住戶,受有高 等教育,且為具有高社會、經濟地位之醫師,竟不思以理性 方法解決糾紛,濫用其優勢地位,恣意辱駡從事基層保全工 作之告訴人,法治觀念薄弱,亦欠缺尊重他人人格之觀念, 行為實有不該;然念其於犯後在偵查時坦承犯行,但尚未告 訴人達成和解,未獲得告訴人諒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簡易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10號   被   告 謝詠欣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詠欣與陳立軒係分別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雲世紀社 區(下稱系爭地點)之住戶及保全人員。謝詠欣自民國113 年8月1日14時22分許起至同日14時25分許止,在系爭地點1 樓大廳之管理室,即社區住戶得以共見共聞之開放空間,因 不滿陳立軒之服務態度,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以「你他媽」、「操你媽的」及「尤其你肥頭肥腦的 好噁心」等語辱罵陳立軒,足以貶損陳立軒在社會上之評價 。 二、案經陳立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詠欣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立軒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對話錄 音、譯文及本署勘驗筆錄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前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7

TCDM-114-中簡-263-20250317-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家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44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 訴字第4137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家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朱家毅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 :「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 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 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 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施 行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 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 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 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 涉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4條第3項則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 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是現行法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 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 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  ⒋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其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如依行為時法 之規定處斷,因被告不符行為時法之減刑規定,僅得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得減),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則被告本案有期徒刑處斷刑之 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如依現行法之規定處斷,因被告 不符現行法之減刑規定,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得減),則被告本案有期徒刑處斷刑之範圍為3月以 上、5年以下。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行為時法及現行法規 定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均相等,但行為時規定之最重主刑之 最低度較短,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提供其玉山帳戶之提款卡予他人使用,僅對他人資以助 力,所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正犯遂行 對告訴人蔡怡茹、王憶雯、林湘芸、侯玫芳及被害人謝美嬌 (下稱被害人5人)詐欺及洗錢犯行,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定有自白減 輕其刑之規定,惟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未合於前開規定 ,業如前述,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僅為貪圖5萬元之對價,即交付玉山銀行帳戶提款 卡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上開資料作為犯罪之工具,使檢警查 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 所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 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且已分別與告訴人林湘芸、被害人謝美嬌達成調解,有本 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866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金 訴卷第45至46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高中 畢業、現職為工廠作業員、未婚、需扶養罹癌之父親、家境 一般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52頁) 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被 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被害人5人共計 匯入27萬7,955元(計算式:9,001+107,867+50,000+11,111 +99,976=277,955),上開款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 規定,應予沒收,然上開款項業已遭提領,有本案玉山帳戶 交易明細附卷可查(見偵卷第253至255頁),故本院考量該 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 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 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未取得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5 1頁),而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 ,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443號   被   告 朱家毅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家毅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難以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 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4月19日,經由網路得知可出租金融帳戶以獲取每 個帳戶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即依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LINE暱稱「張志雄」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4 時6分許,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 豐原火車站2 06號置物櫃01號門中,再以LINE告知「張志雄」提款卡密碼 及置物櫃密碼,以便詐欺集團成員前往自取,藉以幫助該詐 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其等犯罪所得。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並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如附 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怡茹、王憶雯、林湘芸、侯玫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家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朱家毅坦承約定以出租1個帳戶予對方使用3天可獲得5萬元報酬之代價,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張志雄」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蔡怡茹、王憶雯、林湘芸、侯玫芳及被害人謝美嬌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等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等5人均因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 1.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告訴人及被害人等5人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並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朱家毅雖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 稱:「張志雄」說帳戶是要幫娛樂城出金,說是合法的,我 覺得可信就把提款卡寄給其,後來對方叫我刪掉對話紀錄, 我就刪掉了云云,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 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知悉僅係提供金融帳戶供他 人使用,即可每帳戶領取報酬,此外無庸為任何勞力或服務提 供,換言之,被告乃以提供金融帳戶供人匯款使用來換取對價 ,實際上並未從事任何工作,與一般出租金融帳戶供他人作 為人頭帳戶使用殊無二致。又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 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 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 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 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 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苟見不詳人士向他人蒐集金融帳 戶使用,甚至以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作為給付薪資之條件, 自屬可疑;況近來不法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 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非 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應可預見刻意蒐集他人帳戶者,極 可能用於財產犯罪贓款之匯入流出,而本件被告教育程度為高 中畢業,行為時為33歲之成年人,具有一定智識、社會經驗, 且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知悉將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容 易成為人頭帳戶,而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年籍及對方要利用本 案帳戶之詳細方式,猶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足徵 被告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 洗錢一事,並不違背其本意,且容任其發生,被告確有幫助 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亦未 能提出其他「張志雄」之聯絡資訊或與「張志雄」間之任何 對話紀錄,僅空言否認幫助詐欺、洗錢等之犯行,是被告所 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自非可採,其幫助詐欺、洗錢等犯嫌 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 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 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之 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 附表 編號 遭詐欺 之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依匯入帳戶往來明細所載)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蔡怡茹 (提告) 假冒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 113年4月20日 1時19分許 9,001元 本案帳戶 2 王憶雯 (提告) 假冒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 113年4月20日 0時29分許 4萬9,949元 本案帳戶 113年4月20日 0時30分許 4萬9,959元 本案帳戶 113年4月20日 0時32分許 7,959元 3 謝美嬌 (未提告) 假冒朋友林雪泙借款 113年4月19日 22時45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4 林湘芸 (提告) 假中獎 113年4月20日 0時9分許 1萬1,111元 本案帳戶 5 侯玫芳 (提告) 假冒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 113年4月19日 19時2分許 4萬9,987元 本案帳戶 113年4月19日 19時2分許 4萬9,989元

2025-03-17

TCDM-114-金簡-162-202503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煒倫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之0(指定送達地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 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煒倫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姚煒倫於民國113年8月26日凌晨4時38分(起訴書誤載4時) 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社區大廳內,因認王麒瑋糾 纏其女友即王麒瑋之前妻解于萱,遂要求王麒瑋離開,但為 王麒瑋所拒,姚煒倫本應注意將王麒瑋推出上址社區大廳門 外時,不得使人受有傷害,而依當時情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仍疏未注意及此,逕將王麒瑋推出上址社區大廳,致王 麒瑋於推擠過程中,受有頭部外傷、左手挫傷併紅腫、右背 及右膝扭拉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麒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檢察官、被告姚煒倫(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 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48頁)。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 ,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上揭時間、地點,為將告訴人王麒瑋 推出上址社區大廳門外,而與王麒瑋發生推擠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王麒瑋的傷勢與我無關, 我沒有很用力,我沒有看到他的傷勢,我不認為王麒瑋的傷 是我造成的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王麒瑋於警詢中(113偵51 357號卷第17至19頁)證述明確,並有警員職務報告(113偵 51357號卷第9頁)、王麒瑋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偵51357號卷第21、23頁)、中山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13偵51357號卷第33頁)、現場 社區大廳之監視器影像檔案及錄影畫面擷圖(113偵51357號 卷第35至37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上址社區大廳 之監視器影像檔案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紀錄及上述監視器 影像檔案擷圖(本院卷第35至40、45至47頁)附卷足參,此 部分犯罪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1.經本院當庭勘驗上址社區大廳之監視器影像結果(113年8月26日4時38分56秒至4時39分20秒),被告於將王麒瑋推出上址社區大廳過程中,先雙手抓王麒瑋雙手上臂處將王麒瑋往大門方向推。4時39分7秒,王麒瑋雙腳跨開並掙脫被告雙手後,旋即轉身面向監視器畫面左側,上身後傾、右腳抬起離開地面,呈現不自主地向後傾倒、踉蹌姿勢,被告再自王麒瑋身體左後側以雙手環抱王麒瑋,將王麒瑋壓制在大門右側門扇處,王麒瑋伸右手抓住右側門扇門把。4時39分8秒,被告則身體重心放低、腳步跨開呈馬步姿,從王麒瑋身體左後側雙手緊抱王麒瑋,要將王麒瑋拉離大門之右側門扇,2人身體緊貼並前後晃動、腳步凌亂,而呈現推擠、僵持不下之狀態。4時39分11秒,被告從王麒瑋身體後方以雙手環抱、緊扣王麒瑋上半身,被告旋即上身左傾、迅速地向左跨出一步,再以雙手由右往左大幅度、迅速地將王麒瑋往門外方向推送出去,王麒瑋仍以右手抓住右側門扇之門把,身體雖遭被告拉至大門之左側門扇開啟處往門外移,然隨即於4時39分12秒時,以右手將自己拉回門內,2人身體緊貼並前後晃動、腳步凌亂,呈現推擠、僵持狀態,又後退退至門內。4時39分14秒時,被告從王麒瑋身體後方以手環抱緊扣在王麒瑋腋下處,被告身體前傾並跨步邁向門外而將王麒瑋往門外拉去,王麒瑋仍以右手緊抓右側門扇門把,且手臂維持彎曲狀而使自己身體緊貼、抵在在右側門扇門把處,2人身體緊貼並前後晃動,而呈現拉扯、推擠、僵持不下之狀態。4時39分16秒時,被告仍維持雙手緊扣環抱王麒瑋,先稍微右轉身,旋即迅速、大幅度地向左轉身、晃動身體而將王麒瑋拉離右側門扇並帶向門外,王麒瑋旋於4時39分17秒時鬆開右手,被告、王麒瑋均腳步不穩地踉蹌,隨被告使力方向,由大門左側跌跨移至門外。4時39分18秒時,2人身影重疊、腳步凌亂而呈現拉扯推擠狀態。4時39分22秒時,王麒瑋走向大廳,被告則先一步跨入大廳並以左手推向王麒瑋左肩處而將王麒瑋阻擋在門外,復以雙手推向王麒瑋胸前,王麒瑋隨即退後數步,其後被告與王麒瑋均未再有肢體接觸(本院卷第45至47頁)。堪認被告為驅離王麒瑋,因王麒瑋抗拒、掙脫、及以手抓住門扇門把不願離開,被告多次自王麒瑋身體後側以雙手環抱王麒瑋身體欲壓制王麒瑋、或腳步跨開呈馬步姿勢自王麒瑋身體左後側緊扣王麒瑋上半身欲將王麒瑋拉離大門門扇、或以雙手緊抱王麒瑋身體,大幅轉動身體試圖將王麒瑋往大門外推送出去、或以身體前傾並跨步邁向門外之方式欲將王麒瑋往門外拉,迄至王麒瑋鬆手,2人均腳步不穩、跌跨移出門外前,雙方肢體持續不斷發生拉扯、推擠之衝突,足見被告於此過程中確有施以相當強度之力道,被告辯稱其與王麒瑋推擠過程並未用力云云,顯與監視器畫面顯示之客觀情節不符,無可採信。  2.王麒瑋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推我,一直推我直到撞倒社區大門,使我受傷等語(113偵51357號卷第17頁)。而王麒瑋案發後,旋於同日5時29分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左手挫傷併紅腫、右背及右膝扭拉傷等情,有上揭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王麒瑋就診時間與本案發生時間甚為密接,且其所受傷勢,與上開勘驗結果顯示雙方肢體衝突可能造成之傷勢相符,堪認王麒瑋所受傷勢與本案之推擠衝突有相當因果關係。綜合上情,被告為將王麒瑋驅離,於將王麒瑋推擠過程中,致王麒瑋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辯稱王麒瑋之傷勢與其無關,顯係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㈢被告為驅離王麒瑋,以雙手將王麒瑋推出上址社區大門外, 本應注意掌控使用之手段及力道,以避免不慎傷及他人,且 依當時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施力不當,因 此傷及王麒瑋,顯有過失,又其過失行為,與王麒瑋所受前 揭傷勢具因果關係,自該當於過失傷害罪。   ㈣綜上所述,被告辯解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以理性方式解決與 王麒瑋間之紛爭,將王麒瑋推離社區時,未能掌控施力之力 道,致王麒瑋受有前述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 衡酌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態樣、程度、王麒瑋所受 傷勢情形,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王麒瑋達成和解 、調解或賠償王麒瑋所受損害之態度,及其自陳大學畢業, 從事業務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未婚,與女友同住, 無須扶養家人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王麒瑋向本 院表達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4

TCDM-113-易-4454-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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