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1號
原 告 廖錦雄
被 告 游忞翰
黃妙玲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486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被告游忞翰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401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妙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972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
力。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
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
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
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
由國庫暫時墊付,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塗銷抵押權等事件,第一審經本院109年
度訴字第488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訴訟費
用由被告游忞翰負擔10分之7 ,被告黃妙玲負擔10分之2,
原告負擔10分之1 。」嗣被告不服上訴第二審,經臺灣高等
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17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游忞翰負擔四分之三,餘由上訴
人黃妙玲負擔。」又被告游忞翰不服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12號裁定確定,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
,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26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
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原告起訴聲明分別為:(一)請求被告
游忞翰將設定於宜蘭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3
2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普通抵押權及最高限
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而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額
為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普通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額60萬
元,擔保總債權額為180 萬元(120 萬+60萬元)。(二)
請求被告黃妙玲將設定於系爭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
以塗銷,而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額為60萬元。(三
)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000元。綜上,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02,000元,因本件暫免繳納之訴
訟費用為第一審訴訟費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859元,依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88號民事判決之諭知,第一審原告聲請
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為24,859元,應由原告負
擔1/10即2,486元,應由被告游忞翰負擔7/10即17,401,應
由被告黃妙玲負擔2/10即4,972元(以上,元以下4捨5入)
。是原告、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如主文所
示,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依首揭規
定職權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ILDV-113-司他-41-20250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