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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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林坤宏(兼林川源之承受訴訟人) 林錦鶯(兼林川源之承受訴訟人) 林惠英(兼林川源之承受訴訟人) 林貴英(兼林川源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陳國瑞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楊佳琪律師 視同上訴人 林瑞英(兼林川源之承受訴訟人) 林坤永(兼林川源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林坤生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2月2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重訴字 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母親林何美生前將其所有坐落嘉義縣 ○○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 )贈與被上訴人,依贈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林何美之 繼承人應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 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上訴人林坤宏、林錦鶯、林惠英、林貴英基於非個人關係之 抗辯事由,提起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 林瑞英、林坤永,爰將其等併列為上訴人。 二、本件視同上訴人林瑞英、林坤永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母親林何美於民國(下同)110年10月6 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林何美生前曾於101年4月10至 19日間,將系爭土地贈與伊,並交付伊使用,惟為節省贈與 稅而遲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林何美死亡後,上訴人及視 同上訴人即負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義務。爰 依贈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語。 二、視同上訴人林坤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陳述。視同上訴人林瑞英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惟據其於原審具狀表示:同意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林 坤宏、林錦鶯、林惠英、林貴英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 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本件請求:被上訴人不能證明林何美生前 有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之意,且林何美於107年12月19 日曾委由陳國瑞律師書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代筆遺囑), 將系爭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林錦鶯、林惠英、林貴英、林瑞 英、林坤永及兩造父親林川源平均取得,再系爭土地之地價 稅及其上建物之自來水費,均由林坤宏繳納,益見林何美生 前並無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之意思。又縱認林何美生前 已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惟該贈與契約未經公證,亦非 履行道德上之義務,林何美業以系爭代筆遺囑為撤銷之意思 表示或拒絕履行,且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贈與之撤銷 權並非一身專屬權,得為繼承之標的,伊等自得依繼承之法 律關係,併依上開規定對被上訴人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 是被上訴人請求伊等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為無理由等語 。【原審判命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 訴】。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 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 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第283至285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分割前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原為林何美所有 (權利範圍為全部,下稱原000-0號土地),並於101年4月1 0日,分割成同段000-0地號(即系爭土地)、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0號土地、系爭000-0號土地),面 積各為691、445、445平方公尺。  2.林何美於110年10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林川源、子女 即林坤生、林坤宏、林錦鶯、林惠英、林貴英、林瑞英、林 坤永(原審卷㈠第73至89頁)。  3.林川源於112年7月1日死亡,林坤生、林坤宏、林錦鶯、林 惠英、林貴英、林瑞英、林坤永均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 承(原審卷㈠第197至213、249頁)。  4.林何美死亡時,其遺產有系爭土地及系爭000-0、000-0號土 地。  5.系爭土地於112年2月9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兩造與林川 源公同共有(見原審卷㈠第53至57頁);嗣林川源於112年7 月1日死亡,林坤生於112年9月25日,以繼承為原因,出面 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6.從形式上觀之,林何美生前於107年12月19日曾委由陳國瑞 律師書立系爭代筆遺囑,其內容略為:「遺囑人:林何美( 下稱本人)……近期因年齡漸大,為處理本人之財產,依民法 第1189條,委託陳國瑞律師代筆及見證:本人之嘉義縣○○鄉 ○○段000-0號土地(權利:全部)由林錦鶯、林坤生、林瑞 英、林坤永、林惠英、林貴英、林川源平均分配;本人之嘉 義縣○○鄉○○段000-0號土地(權利:全部)由林坤宏取得; 本人之嘉義縣○○鄉○○段000-0號土地(權利:全部)由林坤 宏取得」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79頁;本院卷第209、211頁) 。  7.系爭000-0、000-0號土地於110年11月11日,以遺囑繼承為 原因,登記為林坤宏所有(見原審卷㈠第35至41頁)。  8.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同段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於9 5年間取得使用執照(起造人為林何美),建築完成日期為9 6年3月13日,於96年5月起課房屋稅,原始登記房屋稅納稅 義務人為林何美,於101年4月19日因贈與,變更納稅義務人 名義為林昱廷(即被上訴人之子)迄今。嗣於111年2月11日 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林昱廷所有,原因發生日期: 96年3月13日(見原審限閱卷第13至27頁;原審卷㈠第29至33 、47至48、59至61、63頁)。  9.系爭建物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中。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與林何美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贈與之法律關係存 在?  2.上訴人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有無 理由?(即該撤銷權否為一身專屬權?是否已由全體繼承人 為撤銷之意思表示?)  3.若系爭代筆遺囑有效,林何美是否有以之為撤銷贈與之意思 表示?該撤銷之意思表示,是否有到達被上訴人?  4.若系爭代筆遺囑有效,林何美是否有以之為拒絕履行贈與之 意思表示?該拒絕履行之意思表示,是否有到達被上訴人?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其與林何美間,就系爭土地有贈與之法律 關係存在:  1.按贈與係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 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之契約,為民法第406條所 明定,是以必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 ,經他方承諾者,始足當之,即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 意思表示合致者,贈與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51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 明文,是主張贈與契約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事實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9號裁判意旨參照)。另證 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 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 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 不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8號裁判意旨參照)。惟 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 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 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 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 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 明之,始得謂已始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155號裁判意旨參照)。  2.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林何美生前已將系爭土地贈與其所有, 上訴人則執前詞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與林何美間有贈 與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被上訴人雖主張林何美 生前於101年4月10日,將原000-0號土地分割出系爭土地及 系爭000-0、000-0號土地,欲將該3筆土地依序分配予被上 訴人、林坤永、林坤宏(下合稱被上訴人3兄弟),並於同 年19日,將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贈與林昱廷,顯見 林何美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於101年4月間,已有贈與之意 思表示合致云云。惟依兩造不爭執事項1、8所示,林何美雖 將原000-0號土地分割成3筆土地,並將系爭建物贈與林昱廷 ,但林何美當時既已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 人名義變更為林昱廷,理應亦能同時將上開3筆土地辦理贈 與登記予被上訴人3兄弟,然迄至林何美於110年10月6日死 亡,已逾9年之久,其均未就該3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是林何美當時是否有將該3筆土地贈與被上訴人3兄弟之意 思存疑;再衡以林昱廷係被上訴人之子,非林何美之繼承人 ,無法繼承林何美之遺產,故林何美有先將系爭建物贈與林 昱廷之必要,然被上訴人3兄弟為林何美之繼承人,與林昱 廷之情況不同,自無法以林何美將系爭建物贈與林昱廷之事 實,推論林何美亦同樣有將該3筆土地贈與被上訴人3兄弟之 意思。則林何美雖將原000-0號土地辦理分割成3筆土地,惟 長時間未辦理移轉登記,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不能排除係 預為被上訴人3兄弟將來繼承之準備,無從以該等間接事實 遽予推論林何美即有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之意。  3.參酌證人陳昭銘於原法院證稱:林何美之前雖有委託我辦理 將原000-0號土地分割成3筆土地,但我不清楚分割之原因為 何,也不清楚分割後各筆土地欲登記給何人等語(見原審卷 ㈠第192頁)。而陳昭銘為承辦土地分割事宜之專業人員,與 兩造無特殊情誼,要無偏袒任何一造之必要,應認其證詞客 觀可信。再佐以陳昭銘於原法院證稱:我沒有印象林何美或 其家人詢問過我有關土地移轉登記事宜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 93頁),是倘被上訴人主張林何美係為節省贈與稅,始遲未 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一情屬實,林何美理應曾向 陳昭銘詢問過贈與稅若干、如何節稅或應為如何處理,惟林 何美未曾有過相關舉動,則陳昭銘既不知林何美分割土地之 原因,自無從佐證林何美分割土地即有贈與之意。再觀林昱 廷於原法院證稱:我當時只有將身分證、印章交給被上訴人 去辦理系爭建物之移轉登記手續,當時被上訴人只有告訴我 說林何美要將「系爭建物」登記給我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9 頁),可見林昱廷並未親自見聞林何美曾表示欲將系爭土地 贈與被上訴人,其上開證詞亦無從資為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之有利判斷。  4.上訴人雖另援引林瑞英於原法院之證詞,憑以證明其與林何 美間就系爭土地已有贈與契約存在云云。惟林瑞英之證詞具 下列瑕疵,難以盡信:   ⑴觀諸林瑞英於原法院證稱:「民國101年時,我媽媽有把土地 分割成三塊,大的那塊有分給孫子輩的。系爭土地是要給『 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跟原告兒子(大孫)』、000-0是 要給林坤永、000-0要給林坤宏」、「我媽媽原先是要把系 爭土地給『原告跟他兒子』」、「101年分家時就已經講好的 ,系爭土地是要給『原告跟原告兒子』開工廠用…但我不知道 系爭土地要贈與給『原告跟原告兒子林昱廷』各多少,因為土 地上的建物已經登記給林昱廷」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46至34 8頁)。可知林瑞英多次均強調林何美係欲將系爭土地分配 給「被上訴人及林昱廷」,顯與被上訴人主張僅其與林何美 就系爭土地有贈與契約存在乙情相違,無從據為有利被上訴 人之認定。  ⑵嗣原法院質疑林瑞英:「系爭土地是要給原告,還是林昱廷 ?」,林瑞英始改變證詞,答稱:「是要給原告」、「是把 大孫的份額算在原告的份額裡面,所以系爭土地是要贈與給 原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48頁)。由上開脈絡觀之,林瑞 英於原法院上述有關林何美欲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及 林昱廷」之證詞,乃為前後連貫、完整之陳述,符合其主觀 上之認知,相較之下,其嗣經提醒後所為之證述內容,恐已 權衡利弊得失,應以前者之可信度較高,自難以林瑞英事後 翻異之詞佐證被上訴人有關其與林何美間就系爭土地存有贈 與契約之主張。  ⑶再檢視林瑞英於原法院證稱:「建物」登記時,我有回來, 我母親有告訴我,我不清楚母親有無告訴其他人,可是大家 應該都知道,「土地」部分,我母親是分開跟我們講的,聚 會時沒有提到這件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48、349、351頁) 。益證林瑞英上開所稱林何美曾表示欲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 訴人一情,係聽聞自林何美事後轉述而來,其並未親自見聞 林何美與被上訴人成立贈與契約意思表示合致之情,是林瑞 英無從知悉、確認林何美當時之真意。且依林瑞英所證:「 我媽媽的名份是分3份給3個兒子,就是上開3筆土地分給原 告、林坤宏、林坤永」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48頁)。林瑞英 既以「分」字描述林何美對其財產欲為如何之處理,則林何 美之真意,究係欲將該3筆土地分別由被上訴人3兄弟「繼承 」或「贈與」,尚有未明,亦無足證明被上訴人之主張屬實 。  5.被上訴人雖另主張其自102年起即在系爭建物經營醬油工廠 ,林坤宏則於101年10月間,在系爭000-0號土地興建未保存 登記建物,均足證林何美將原000-0號土地分割成3筆,係為 分配予3名兒子,並已將上開2筆土地分別交由被上訴人及林 坤宏占有云云。惟上情縱認屬實,因林何美將土地分割成3 筆,可能係基於贈與之意,或係預為將來繼承作準備,被上 訴人以該等間接事實推論其與林何美間有贈與之意思合致, 尚難遽信。且系爭建物於101年4月19日,由林昱廷受林何美 之贈與而登記為納稅義務人,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8所示, 是被上訴人以其配偶劉秋月名義於系爭建物經營醬油工廠, 並設定營業登記,有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登記資料可憑 (見原審卷㈠第51頁),已與林何美無關,亦不足證明林何 美有贈與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之意思。  6.綜上,本件依被上訴人之舉證,並無直接證據證明林何美生 前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贈與之合意,此業據被上訴人 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49頁),而依林何美生前預將原000-0 號土地分割成3筆土地,並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 贈與林昱廷,及被上訴人於系爭建物經營醬油工廠之間接事 實,仍無法排除林何美有預為被上訴人3兄弟繼承作準備之 可能性,自無從以該等間接事實遽以推論林何美有將系爭土 地贈與被上訴人之意思。從而,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與林 何美間就系爭土地有贈與之法律關係存在,則其依贈與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即無所據,不應准許。  ㈡末查,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與林何美間就系爭土地有贈與 之法律關係存在,則有關林何美生前是否以系爭代筆遺囑撤 銷或拒絕履行贈與,及上訴人於林何美死亡後撤銷贈與契約 是否合法各節,本院自無再行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贈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及視同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遽准被上訴人本件請求,自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 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 ,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450條、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宥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1-15

TNHV-113-重上-24-20250115-1

司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王李麗玉 相 對 人 有限責任宜蘭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林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4,76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 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即相對人)間塗銷抵押權登 記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47號民事判決,關於訴訟費 用之負擔,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合 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4,760元,依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 47號民事判決之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是本 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4,760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2025-01-14

ILDV-113-司聲-241-202501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956號 原 告 蔡麗華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楊佳琪律師 王姿婷 王禎筠 追加原告 王文富 被 告 蔡燕 訴訟代理人 王丁進 王中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原定民國114年1月10日下午5 時宣判,茲因案情繁雜,製作判決曠日廢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59條規定,變更宣判期日為114年1月15日下午5時,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2025-01-10

CTDV-112-訴-956-20250110-3

司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羅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美華 代 理 人 曹永奇 相 對 人 黃國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就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67 號假處分強制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 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 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 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 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 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 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裁全字第7號民事假處分裁定,曾 提供新臺幣1,095,144元為擔保,並經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4 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以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67號執行假 處分在案。茲因訴訟終結,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 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提 存書、執行命令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 宗查核屬實,本院111年度裁全字第7號假處分裁定經相對人 聲請撤銷(本院113年度全聲字第6號)並確定在案,且本院 111年度司執全字第67號假處分強制執行程序業已撤銷,訴 訟可謂終結。又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就撤銷假處分執行之損害 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附卷 可稽。是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 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參照本件本案訴訟即本院111年度重 訴字第75號及本院113年度全聲字第6號撤銷假處分裁定主文 關於費用負擔之諭知,本件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2025-01-09

ILDV-114-司聲-5-20250109-1

司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榮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子億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 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宜消簡字第4號經判決確定 ,爰聲請裁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未依判決主文所 示計算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何,亦未提出費用計算書及 相關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去函 通知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費用計算書等,惟 迄今皆未補正到院,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2025-01-07

ILDV-113-司聲-233-20250107-1

司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賴文和 相 對 人 周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318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 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即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 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86號判決確定在案,關於訴訟費用之 負擔,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三十 六,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6,440元,依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 86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36%,餘由聲請人負 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0 ,318元(計算式:56,440元×36%),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2025-01-06

ILDV-113-司聲-239-20250106-1

司他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1號 原 告 廖錦雄 被 告 游忞翰 黃妙玲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486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被告游忞翰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401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妙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972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 力。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 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 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 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 由國庫暫時墊付,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塗銷抵押權等事件,第一審經本院109年 度訴字第488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訴訟費 用由被告游忞翰負擔10分之7 ,被告黃妙玲負擔10分之2, 原告負擔10分之1 。」嗣被告不服上訴第二審,經臺灣高等 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17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游忞翰負擔四分之三,餘由上訴 人黃妙玲負擔。」又被告游忞翰不服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12號裁定確定,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 ,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26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 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原告起訴聲明分別為:(一)請求被告 游忞翰將設定於宜蘭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3 2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普通抵押權及最高限 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而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額 為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普通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額60萬 元,擔保總債權額為180 萬元(120 萬+60萬元)。(二) 請求被告黃妙玲將設定於系爭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 以塗銷,而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額為60萬元。(三 )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000元。綜上,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02,000元,因本件暫免繳納之訴 訟費用為第一審訴訟費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859元,依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88號民事判決之諭知,第一審原告聲請 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為24,859元,應由原告負 擔1/10即2,486元,應由被告游忞翰負擔7/10即17,401,應 由被告黃妙玲負擔2/10即4,972元(以上,元以下4捨5入) 。是原告、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如主文所 示,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依首揭規 定職權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2025-01-03

ILDV-113-司他-41-20250103-1

司他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39號 原 告 A1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A2 (A1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B1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B2 (B1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B3 (B1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C1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C2 (C1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D1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D2 (D1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E1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E2 (E1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F1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F2 (F1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G1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G2 (G1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G3 (G1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H1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H2 (H1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I1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I2 (I1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上1 人之 訴訟代理人 I3 (I1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J1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J2 (J1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元,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0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 ,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 」,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 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 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 院113年度羅司救字第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 訟費用在案。嗣經本院113年度羅小字第288號民事判決確定 ,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 應由全體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900元,餘由原告負擔。全體 被告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依本院113年度羅小字第288號民 事判決之諭知,由被告連帶負擔訴訟費用900元,餘100元( 計算式:1,000元-900元)由原告負擔,故本件暫免繳納而應 由被告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9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100元,並依上開說明,類推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2025-01-02

ILDV-113-司他-39-20250102-1

司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黃傑 相 對 人 江淑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查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行使優先承購權乙 事,寄發信函至相對人戶籍址,惟遭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 」退回,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行方不明,無法送達上開通知,業 據其提出經郵局退回之信件為證,然經本院發函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羅東分局函查相對人是否仍居住於戶籍地址,經該分 局函覆訪查結果,相對人目前仍居住於該址。執此,本件相 對人應無行方不明之情,是聲請人主張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 相對人住居所,與首揭法條規定不符,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2025-01-02

ILDV-113-司聲-238-20250102-1

司他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0號 被 告 馮子龍 上列被告與原告池佳珍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 ,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 」,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 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 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獲 准(113年度羅司救字第3號),經本院113年度羅小字第326 號判決確定在案。第一審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相關利 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故本件因原告聲請訴訟救 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000元,依本院113年度羅小字 第326號判決所示,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類推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依職權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2024-12-30

ILDV-113-司他-40-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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