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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75號 原 告 王語璇 被 告 林晉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9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民國114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將個人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 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供犯 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而幫助他人作 為不法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用,且受詐騙人匯入之款項 遭提領或轉匯後可能產生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 財物之去向、所在之結果,並逃避追查,竟仍基於上開結果 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 12年1月3日前某日,在高雄市林園區某處,將其所申辦之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存摺、提款卡以投遞郵筒之方式,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林鑫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間起,以LIN E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 指示分別於112年1月4日9時3分、9時5分、15時1分、15時2 分、15時6分、15時8分、同年月5日8時56分、8時58、9時3 分、9時4分、9時7分、9時8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至系爭帳戶內,並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 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原告受有600,00 0元之損害。被告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53 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則以:是因為要債務整合才被「林鑫傳」騙,「林 鑫傳」叫伊寄送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直到警方通知才知道 被詐騙,伊也是被害人,沒有拿到報酬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 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 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1994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新臺幣轉帳頁面資料、交易明 細查詢、Line對話紀錄、合作金庫銀行開戶人資料等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81-98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 核閱屬實,被告對該等事實亦不否認,僅以前詞置辯,是 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固以前詞抗辯,惟查:  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均可輕易申辦金融帳 戶,且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存款帳戶使用,若非為充 作躲避警方追緝之犯罪所用等其他非正當情況,並無使用他 人帳戶之必要,況金融存款帳戶乃攸關存戶財產權益,專屬 性甚高,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且已瞭解使用 目的,不會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而現今社會詐騙歪風盛行 ,且多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之不 法行徑,並規避檢警等執法人員查緝之事,此業經各類媒體 長期、廣泛地報導,亦為學校教育及政府機關政令宣導之重 點,而為國民普遍之認知。被告於案發時年約28歲,為高職 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查,又其於系爭刑案偵查中 自述曾向中租公司辦理汽車貸款(本院卷120頁),且依卷 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生活常識顯著欠缺或低 下之情形,應無不知上情之理。   ⒉另參被告於本院提出與「林鑫傳」(暱稱「悟空」)之對話 紀錄(本院卷第109-111頁),並未提及申貸相關如貸款金 額、期數、利息計算、撥款方式等事項,「林鑫傳」反而提 及「你要講工作的還是?」、「你的角色是被害」、「你是 被騙的所以不用擔心那些」等語,對話中被告亦無詢問、質 疑對方有關提供系爭帳戶資料與辦理債務整合間之關連,可 見被告所辯辦理債務整合云云,已屬可疑。此外,林鑫傳於 系爭刑案偵訊中稱:不認識被告,沒有向被告收取金融戶, 亦未曾幫別人辦理信用貸款等語(本院卷第123頁)。在被 告無法具體說明提供系爭帳戶資料與辦理債務整合有何正當 關連性之下,足認被告知悉其提供銀行帳戶資料,顯非正當 貸款程序,故被告自應知悉輕率將系爭帳戶資料交給「林鑫 傳」,極可能涉及不法情事,從而其應已預見提供該帳戶資 料給「林鑫傳」後,他人所匯入之款項,極可能為來路不明 之不法款項,其卻仍同意為之。是被告所辯,應不可採。  ⒊被告乃能預見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來源極可能涉及詐欺不法 ,仍同意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且若非其提供帳戶 ,詐欺集團無隱匿其等身分收取騙得金錢之方式,而無從經 由詐欺原告而取得600,000元,是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原告,並對原告施以詐術,乃同為原 告受有600,000元損害之原因,且被告上開行為,與原告所 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而,依首揭規定及上開說 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對原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次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 年2月19日 寄存送達被告(本院簡上附民卷第5頁),自寄存之日起 經10日即113年2月29日發生送達及催告之效力,則依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之規定,本 件原告併請求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 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問題及諭知負擔之必要,併此敘 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陳筱雯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2025-02-13

KSDV-113-簡上附民移簡-175-20250213-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77號 原 告 辜均權 被 告 林晉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76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民國114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將個人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 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供犯 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而幫助他人作 為不法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用,且受詐騙人匯入之款項 遭提領或轉匯後可能產生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 財物之去向、所在之結果,並逃避追查,竟仍基於上開結果 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 12年1月3日前某日,在高雄市林園區某處,將其所申辦之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 、提款卡以投遞郵筒之方式,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林鑫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10日起,以LINE向 原告佯稱:依指示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原告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月5日12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89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並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轉匯一空,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原 告受有890,000元之損害。被告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 簡上字第253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8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是因為要債務整合才被「林鑫傳」騙,「林鑫傳 」叫伊寄送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直到警方通知才知道被詐 騙,伊也是被害人,沒有拿到報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 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 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1994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存款明細、交易明細、第一銀 行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63-77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屬 實,被告對該等事實亦不否認,僅以前詞置辯,是上開事 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固以前詞抗辯,惟查:  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均可輕易申辦金融帳 戶,且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存款帳戶使用,若非為充 作躲避警方追緝之犯罪所用等其他非正當情況,並無使用他 人帳戶之必要,況金融存款帳戶乃攸關存戶財產權益,專屬 性甚高,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且已瞭解使用 目的,不會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而現今社會詐騙歪風盛行 ,且多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之不 法行徑,並規避檢警等執法人員查緝之事,此業經各類媒體 長期、廣泛地報導,亦為學校教育及政府機關政令宣導之重 點,而為國民普遍之認知。被告於案發時年約28歲,為高職 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查,又其於系爭刑案偵查中 自述曾向中租公司辦理汽車貸款(本院卷第98頁),且依卷 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生活常識顯著欠缺或低 下之情形,應無不知上情之理。   ⒉另參被告於本院提出與「林鑫傳」(暱稱「悟空」)之對話 紀錄(本院卷第87-88頁),並未提及申貸相關如貸款金額 、期數、利息計算、撥款方式等事項,「林鑫傳」反而提及 「你要講工作的還是?」、「你的角色是被害」、「你是被 騙的 所以不用擔心那些」等語,對話中被告亦無詢問、質 疑對方有關提供系爭帳戶資料與辦理債務整合間之關連,可 見被告所辯辦理債務整合云云,已屬可疑。此外,林鑫傳於 系爭刑案偵訊中稱:不認識被告,沒有向被告收取金融帳戶 ,亦未曾幫別人辦理信用貸款等語(本院卷第101頁)。在 被告無法具體說明提供系爭帳戶資料與辦理債務整合有何正 當關連性之下,足認被告知悉其提供銀行帳戶資料,顯非正 當貸款程序,故被告自應知悉輕率將系爭帳戶資料交給「林 鑫傳」,極可能涉及不法情事,從而其應已預見提供該帳戶 資料給林鑫傳後,他人所匯入之款項,極可能為來路不明之 不法款項,其卻仍同意為之。是被告所辯,應不可採。  ⒊被告乃能預見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來源極可能涉及詐欺不法 ,仍同意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且若非其提供帳戶 ,詐欺集團無隱匿其等身分收取騙得金錢之方式,而無從經 由詐欺原告而取得890,000元,是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原告,並對原告施以詐術,乃同為原 告受有890,000元損害之原因,且被告上開行為,與原告所 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而,依首揭規定及上開說 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對原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次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17日送 達被告(本院簡上附民卷第9頁),生送達及催告之效力 ,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之規定,本件原告併請求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9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 許。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 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問題及諭知負擔之必要,併此 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陳筱雯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2025-02-13

KSDV-113-簡上附民移簡-177-202502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4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黃志宏 龔裕凱 被 告 凱晟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00號0樓之0 兼法定代理 人 徐得利 被 告 石育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如附表一所列事項,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 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 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一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 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附表所 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附表一: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0元: 原告未繳納足額裁判費,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834,637元及自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其中利息、違約金部分計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2月5止,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總額如附表二所示為846,877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46,87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250元,扣除已繳之裁判費11,12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30元。 2 原告起訴時提出之起訴狀繕本3份,未附有起訴狀正本之附屬文件即證據一至六,應補提出該等附屬文件繕本3份。 附表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834,637元) 1 利息 834,637元 113年9月12日 114年2月5日 (147/365) 3.375% 11,344.77元 2 違約金 834,637元 113年10月13日 114年2月5日 (116/365) 0.3375% 895.23元 小計 12,240元 合計 846,877元

2025-02-10

KSDV-114-訴-143-20250210-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羅梓銘 被上訴人 賴文華 訴訟代理人 陳哲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2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137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前發生車禍(下稱系爭事故),被上 訴人因此受傷,故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 檢察官對上訴人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10 年度交易字 第298 號過失傷害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審理,被上訴人並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屏東地院以110 年度交附民字第230 號事件(下稱系爭附民事件)審理。惟兩造於民國110 年11 月16日,就系爭附民事件成立和解,和解筆錄內容為伊應給 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下稱系爭和解筆錄)。 嗣被上訴人持系爭和解筆錄向屏東地院聲請核發112年5月26 日屏院惠民執癸112司執字第2899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 權憑證)後,旋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上訴人於123,592元 及執行費989 元之範圍內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 年度司執字第74354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 (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執行上訴人之財產。然系爭刑案 發生後,伊不僅已先行給付被上訴人住院費用38,000元,更 自110年11月30日起至112年4月5日止共匯款176,408元予被 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亦自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公司)獲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29,578元,合計 被上訴人共受領343,986元,已逾系爭債權憑證所載金額30 萬元,是被上訴人溢領43,986元並無法律上原因,致伊受有 損害,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於原審 聲明:(一)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上訴人 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三 )確認系爭和解筆錄及系爭債權憑證,命上訴人應給付被告 30萬元之債權及請求權對上訴人均不存在。(四)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43,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是發生於系爭和 解筆錄之前,上訴人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系爭和解筆錄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上訴人若主 張和解有得撤銷之原因,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 ,提起撤銷和解之訴。再者,系爭附民事件於屏東地院審理 時,上訴人已明確知悉伊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並 要求扣除,經屏東地院法官勸諭和解,伊方同意將求償金額 降低至30萬元,顯見兩造成立和解之真意並不包含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金,上訴人主張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 :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三)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上 訴人為強制執行。(四)確認系爭和解筆錄及系爭債權憑證 ,命上訴人應給付被告30萬元之債權及請求權對上訴人均不 存在。(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萬3,98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前發生系爭事故,被上訴人因此受傷,故向屏東地檢署 檢察官對上訴人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由屏東地院以系爭刑案審理;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由屏東地院以系爭附民事件審理。惟兩造於110 年11月 16日,就系爭附民事件成立和解,和解條件為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30萬元,系爭和解筆錄約定給付方式如下:上訴人 應自110 年12月5 日至清償完畢止,於每月5 日前按月給付 新臺幣1 萬元,並匯入被上訴人指定的帳戶,上開分期給付 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嗣被上訴人持系爭和解筆錄向屏東地院聲請核發系爭債權憑 證後,旋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於123,592元及執行費989 元 之範圍內對上訴人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強制執 行程序執行上訴人之財產。 (三)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向國泰公司分別於下列時間,領取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費用,合計共129,578元:   1.109年12月30日81,954元。   2.110年6月11日31,657元。   3.110年7月7日4,836元。   4.111年2月11日11,119元。 (四)於系爭和解筆錄簽立前,上訴人已於109 年10月間先行給付 被上訴人38,000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和解筆錄及系爭債權憑證,命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之債權及請求對上訴人均不存在」, 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二)兩造於系爭和解筆錄所約定之金額30萬元,是否包含被上訴 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29,578元及上訴人已給付 被上訴人之38,000元在內? (三)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 為本件請求,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和解筆錄及系爭債權憑證,命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之債權及請求對上訴人均不存在」, 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1.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有無效或得 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 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7款亦定 有明文。另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 訟標的,有既判力,為民事訴訟法第400第1項所明定。此判 決之實質上確定力,亦稱既判力,其內容即為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者,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 關係更行起訴,且於其他訴訟用作攻擊或防禦方法,亦不得 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 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至所謂同一事件,必 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始為相當, 倘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 之拘束(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95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按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後訴係就 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 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 在內,故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 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禁止 重訴之列(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13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兩造前發生系爭事故,被上訴人因此受傷,故向屏東地檢 署檢察官對上訴人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由屏東地院以110 年度交易字第298 號過失傷害案件( 即系爭刑案)審理;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屏東 地院以110 年度交附民字第230 號事件(即系爭附民事件) 審理。惟兩造於110 年11月16日,就系爭附民案件成立和解 ,和解條件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系爭和解筆錄 約定給付方式如下:上訴人應自110 年12月5 日至清償完畢 止,於每月5 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1 萬元,並匯入被上訴人 指定的帳戶,上開分期給付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嗣被上訴人持系爭和解筆錄向屏東地院聲請核發系爭債權憑 證後,旋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於123,592元及執行費989 元 之範圍內對上訴人強制執行,屏東地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強 制執行程序執行上訴人之財產等情,業據兩造不爭執如上, 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及系爭附民案件等卷宗核閱明確,該 等事實,堪以認定。依前揭規定,系爭和解筆錄與確定判決 已有同一之效力,而系爭和解筆錄迄今未遭撤銷或確認無效 ,且上訴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中迄今尚未依系爭和解筆錄完全 給付,為兩造所是認(原審卷第79頁)。系爭和解筆錄既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實質上確定力),同一當事人(即 本件之兩造)對於該和解筆錄所表彰之同一法律關係(即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之同一請求(即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 萬元),即不得再為同一、相反之請求或為積極、消極之確 認請求,兩造對於法院基於系爭和解筆錄所發之系爭債權憑 證所彰顯之債權請求權,亦是如此。從而,上訴人於上開原 審聲明(三)係確認系爭和解筆錄及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及 請求權對上訴人均不存在,依前揭裁判意旨,顯與系爭和解 筆錄為同一事件,該請求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一 事不再理之原則,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兩造於系爭和解筆錄所約定之金額30萬元,是否包含被上訴 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29,578元及上訴人已給付 被上訴人之38,000元在內?  1.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被保險人已為一部之賠償 者,保險人僅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扣除該賠償金額之餘額 範圍內,負給付責任。但請求權人與被保險人約定不得扣除 者,從其約定。前項被保險人先行賠償之金額,保險人於本 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給付被保險人。但前項但書之情形 ,不在此限。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 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 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1條、第32條定有明文。次按 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 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 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 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 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裁判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筆錄所示之給付義務(30萬元)應包含被上訴人已領取保險金129,578元及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之38,000元,該等被上訴人取得之金額應予扣除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和解筆錄並未記載被上訴人已領取之保險金及上訴人已給付之金額,包含於30萬元中,而係記載上訴人同意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作為損害賠償,給付方式為上訴人自110年12月5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於每月5日以前按月給付1萬元,有系爭和解筆錄存卷可稽(原審卷第15頁),足見30萬元係指110年12月5日起之給付,且未包含保險金,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反捨文字曲解文義,自無足採。況且,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110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時曾要求上訴人賠償50至60萬元,最低30萬元,最好一次拿出來等語,有系爭刑案筆錄在卷可憑(見系爭刑案卷第120頁)。此外,系爭刑案之法官及檢察官於同日當庭勸喻兩造和解時,被上訴人再度提及和解金額最少要50至60萬元,法官為拉近兩造之和解共識,曾表示「那告訴人(即被上訴人)這邊是覺得剛剛20萬太少,那25萬可以嗎?還是你們還是希望40萬元?」檢察官則提及被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1,000元要扣掉,並表示「保險有給付的話等於被告(即上訴人)有付,所以這個一定要扣掉」,兩造對於和解金額差距縮小後,經法官與檢察官協助兩造磋商,並建議和解金額為30萬元,被上訴人表示同意,但堅持30萬元一次給付,經法官及檢察官建議後,和解金額30萬元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上訴人並確認稱「所以就是要我再拿出30萬元嗎?」,法官則回稱「對對對,30萬元然後我們用分期」,並開始製作和解筆錄等情,有本院調取該日準備程序錄音光碟之節錄譯文可參(原審卷第137-138頁)。從兩造和解過程觀之,被上訴人原堅持之和解金額高達50至60萬元,經檢察官提及被上訴人所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應扣除後,雙方對於和解金額之差距已經縮小,再經法官及檢察官磋商後,兩造始同意以30萬元作為和解金額,並以分期付款給付之。在上訴人早已給付被上訴人之38,000元之前提下,上訴人提及就和解金額是另外要自己「再」拿出30萬元,顯見兩造成立和解時,該和解金額之真意並未包含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及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之38,000元在內,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筆錄所約定之金額30萬元包含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29,578元及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之38,000元等情,顯難憑採,洵屬無據。     (三)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 為本件請求,有無理由?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名明文。又債務 人異議之訴,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 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始得為之,若其主張此項事由在執行 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即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查系爭和 解筆錄所約定之金額30萬元不包含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金129,578元及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之38,000 元,已認定如上,故被上訴人取得上開金額並非消滅或妨礙 其請求之事由。再者,於系爭和解筆錄簽立前,被上訴人因 系爭事故,已分別於109年12月30日、110年6月11日、110年 7月7日向國泰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1,954元、31,6 57元及4,836元;上訴人亦於109 年10月間先行給付被上訴 人38,000元等情,兩造均不爭執如上,此等事由在執行名義 即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前既已存在,上訴人再以此事由依前揭 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屬無據。  2.系爭和解筆錄所約定之金額30萬元不包含被上訴人已領取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29,578元及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之3 8,000元,既已認定如上,而上訴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中迄今 尚未依系爭和解筆錄給付完畢,被上訴人自得繼續執系爭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從而,被上訴人就 系爭和解筆錄所獲之給付,即上訴人依系爭和解筆錄給付與 被上訴人之176,408元,自有法律上之原因,是上訴人依民 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領之43,986元,當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 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一)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 強制執行。(三)確認系爭和解筆錄及系爭債權憑證,命上 訴人應給付被告30萬元之債權及請求權對上訴人均不存在。 (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不合法 且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趙 彬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2025-02-07

KSDV-113-簡上-106-20250207-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02號 原 告 王春成 被 告 周宜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7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仍 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6月間某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德賢路220 巷附近,將其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系爭 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不法份子使 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於111年7月7 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育民」、「梁雅雯」與 原告聯繫,對其誆稱:在簡街資本投資公司投資股票保證獲 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8月4日9時33分許、 111年8月5日9時18分許,各匯款10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 提領或轉匯一空,致原告受有200萬元之財產損害。被告並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52號(下稱系爭刑案) 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 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 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除有系爭刑案判決書、相 關匯款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至41、61至74、81至84頁 )外,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相關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足徵被告已預 見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 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如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 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轉帳或匯款,即可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犯罪追訴、處罰之效果。 故其顯係基於縱有人持其交付之系爭帳戶資料,實施犯罪及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犯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為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 核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幫助人,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是依首揭說明,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 所受200萬元之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次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既於112年9月28日收受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本院簡上附民卷第5頁),生催告 之效力,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之規定,本件原告併請求自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 自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 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 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問題及諭知負擔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趙 彬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2025-02-07

KSDV-113-簡上附民移簡-202-20250207-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09號 原 告 馮靜 訴訟代理人 王銘泓 被 告 吳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3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三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仍 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7月8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元大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金 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系爭帳戶資料),以 通訊軟體LINE傳送及於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都會 門市以宅急便寄送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林凡藝,將其申辦 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帳號、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系爭帳 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不法份子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於111年5月10日 間某時,將原告加入投資LINE群「吾股豐登」,以通訊軟體 LINE暱稱「林慧覺」、「孫雲」、「陳曉琬」、「客服」之 人,先後聯繫原告,對其誆稱:先下載手機程式APP「簡街資 本Jane Street」,申請帳號,再儲值至指定帳戶,進行買 賣股票操作,可以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1 年7月14日12時3分、111年7月14日12時6分許,分別匯款新 臺幣(下同)5萬元、2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或轉匯一 空,致原告受有7萬元之財產損害。被告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 12年度金簡上字第152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判處罪 刑確定,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 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 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除有系爭刑案判決書、相 關匯款資料、原告所提出之相關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 至41、65至72、75至83頁)外,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相關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應 視同自認,足徵被告已預見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 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 且如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 提領、轉帳或匯款,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犯罪追訴、處罰之效果。故其顯係基於縱有人持其交付之系 爭帳戶資料,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為交 付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核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幫助人, 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是依首揭說明,原告本於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所受7萬元之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 ,應屬有據。  ㈢次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既於113年5月29日收受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本院簡上附民卷第5頁),生催告 之效力,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之規定,本件原告併請求自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元,及自1 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 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問題及諭知負 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趙 彬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2025-02-07

KSDV-113-簡上附民移簡-209-20250207-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08號 原 告 王銘泓 被 告 吳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3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三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仍 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7月8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 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之帳號、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 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不法份 子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以通訊軟 體LINE ID「PP5919」與原告聯繫,對其誆稱有投資股票管 道可依指示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13 日11時2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 提領或轉匯一空,致原告受有30萬元之財產損害。被告並經 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52號(下稱系爭刑案)刑 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 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 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除有系爭刑案判決書、相 關匯款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至41、61至68頁)外,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相關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足徵被告已預見其提供 系爭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 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如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 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轉帳或匯款,即可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犯罪追訴、處罰之效果。故其顯係 基於縱有人持其交付之系爭帳戶資料,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為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核屬民法 第185條第2項之幫助人,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是依首揭 說明,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所受30萬 元之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次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既於113年5月29日收受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本院簡上附民卷第5頁),生催告 之效力,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之規定,本件原告併請求自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 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 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問題及諭知負 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趙 彬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2025-02-07

KSDV-113-簡上附民移簡-208-20250207-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張少洋 訴訟代理人 李承書律師 被 上訴人 沈志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辯論終結,茲 查本件尚有續行審理之必要,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一一 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十分,在本院第八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韓靜宜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2025-02-07

KSDV-113-簡上-84-20250207-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04號 原 告 張麗華 被 告 吳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9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仍 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7月8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元大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金 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系爭帳戶資料),以 通訊軟體LINE傳送及於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都會 門市以宅急便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凡藝,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不法份子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於111年5月20日間某時,將原告加入 投資LINE群「吾股與登粉絲交流群168」,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林慧覺Wallace」與原告聯繫,對其誆稱:先下載「簡 街資本」手機程式,註冊會員,並儲值至指定帳戶,於程式 內買賣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1 年7月8日10時13分、111年7月13日11時6分許,分別匯款新 臺幣(下同)36萬元、4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或轉匯 一空,致原告受有76萬元之財產損害。被告並經本院刑事庭 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52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判處 罪刑確定,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 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 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除有系爭刑案判決書、相 關匯款資料、原告所提出之相關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 至41、69至81、85至93頁)外,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相關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應 視同自認,足徵被告已預見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 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 且如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 提領、轉帳或匯款,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犯罪追訴、處罰之效果。故其顯係基於縱有人持其交付之系 爭帳戶資料,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為交 付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核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幫助人, 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是依首揭說明,原告本於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所受76萬元之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 ,應屬有據。  ㈢次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2 年10月27日寄存 送達被告(本院簡上附民卷第13頁),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 即112年11 月6日發生送達加催告之效力,則依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之規定,本件原告併請 求自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 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萬元,及自 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 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問題及諭知負 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趙 彬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2025-02-07

KSDV-113-簡上附民移簡-204-20250207-1

消債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蔡政龍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保全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本院113年度消債全字第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惟抗告人 名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及坐落之土地 (下稱系爭房地),遭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玉山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5 2977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良 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蘇有記亦分別對抗 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均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合併執行。系爭 房地已由第三人拍定,並訂於民國114年1月6日執行點交, 茲因抗告人對玉山銀行、良京公司、系爭房地抵押權人高雄 市高雄地區農會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589號判決玉山銀行敗訴確定,玉山銀行已撤回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併案執行部分及分配表應一併撤 銷,重新拍賣。且上開執行債權人中,除國泰世華銀行、高 雄市高雄地區農會對抗告人有債權外,蘇有記、良京公司對 抗告人均無債權,抗告人對良京公司、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 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仍在二審審理中,伊對國泰世華銀行 亦已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對蘇有記提起之訴訟亦在法院審 理中,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 ,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以維抗告人財產之完 整,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為此依法抗告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停止對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 全處分,固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惟觀諸同 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 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 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第69條規定:「更生程序終結 時,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依第19條所為之保全處分失其效 力;依第48條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可知 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之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 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為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 均應不受影響。又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 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 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非以之來做為債務人延期償 付債務之手段,故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 處分,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 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 全處分實施對於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 ,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 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 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三、經查,抗告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 字第459更生事件受理中乙節,有本院案件繫屬查詢在卷可 按(見原審卷第11頁),抗告人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之保全 處分,惟系爭房地業於113年8月21日由第三人吳惠敏拍定, 由本院執行處於113年8月30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並於114 年1月6日點交予拍定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之 執行卷宗確認無誤,並有影卷存卷可稽。是以,系爭房地既 經拍賣終結,拍定後系爭房地已換價為價金,而非原來之財 產,且點交程序乃為拍定人而立,非屬執行債權人為實現其 債權之權利,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所謂對於債務人不得繼 續強制執行程序,應不包含已經拍定或進行中之點交程序(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第29號提案 研討結果及補充理由參照),則系爭房地之點交自不影響更 生程序之進行,當無為停止點交而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又系 爭房地已轉為價金,故抗告人之財產並未因此減少,且更生 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抗告人之薪資、執 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償債來源,故允 許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對抗告人名下之不動產 強制執行,應無礙於嗣後更生程序之進行,及抗告人日後依 更生方案履行之能力,反而抗告人之債務於執行債權人受償 時將相對減少,而有利於日後更生方案之履行,故對抗告人 之重建更生應不生影響。再者,依抗告人聲請更生提出之債 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38-44頁),其債權人除系爭執行事 件中受分配之抵押權人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普通債權人國 泰世華銀行、良京公司、蘇有記外,僅餘上海儲蓄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渣打銀行,債權額各新臺幣(下同)10萬2000元 、6萬7000元,而系爭房地價款執行分配結果,系爭執行事 件所有執行債權人皆可全額受償,此外尚有餘額99萬6298元 應發還抗告人,此有系爭執行事件本院執行處製作之分配表 可憑,則抗告人取回之價款餘額,顯然足以全額清償其所稱 積欠上海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銀行之債務,足見系 爭執行事件如繼續執行,抗告人之債權人間仍可公平受償。 準此,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既未使抗告人之財產減少,又不 影響債權人之公平受償,更無礙於嗣後更生程序之進行,反 而有利於日後更生方案之履行,且抗告人自陳就爭議之債權 ,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或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以為救濟,本 院執行處就目前尚在訴訟中之執行債權人所受分配款亦辦理 提存,業經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本院審酌上情,因 認並無在更生聲請裁定前,以保全處分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 必要。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 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郭任昇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2025-02-04

KSDV-114-消債抗-1-202502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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