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千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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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林雅梅 相 對 人 好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大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八日所處理聲請人與相對 人間有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關於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新臺幣捌萬肆仟玖佰參拾玖元之調解成立內容部分,准予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經社 團法人新北市勞資調解協會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調解 成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薪資新臺幣(下同)35,391元、 特休未休工資49,548元,共計84,939元,惟相對人迄今仍未 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列主張,業據其提出聲請人之新北市政府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領薪資帳戶存摺之封面及其內頁明細 資料為證,堪信為真。又上列調解成立內容亦核無勞資爭議 處理法第60條所定法院應駁回強制執行裁定聲請之情形,是 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84,939元之調解成立內容部分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4-12-19

PCDV-113-勞執-194-20241219-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75號 原 告 謝維銘 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 複 代理 人 簡辰曄律師 被 告 準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才強 訴訟代理人 蘇家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4-12-19

PCDV-112-勞訴-75-20241219-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718號 聲 請 人 簡明華即輝曄企業社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600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已於民國113年12月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支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718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新臺幣) 1 進順工程有限公司 黃陳月里 永豐銀行思源分行 113年2月28日 146,900元 0837832

2024-12-18

PCDV-113-除-718-20241218-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02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井英治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楊千儀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協商成立之 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協商成 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 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2-18

TPDV-113-司消債核-7020-20241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696號 聲 請 人 黃美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559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已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股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696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文麥股份有限公司 102ND0115629-8 1000 002 文麥股份有限公司 102ND0115630-5 1000 003 文麥股份有限公司 102ND0115631-0 1000 004 文麥股份有限公司 102NX0021598-4 178

2024-12-18

PCDV-113-除-696-20241218-1

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04號 原 告 劉建廷 被 告 張佳惠即永嘉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係屬勞動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 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 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 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 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查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兩造間 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僱傭期間原告可得之工 資及勞工退休金為準。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屬因定期給付涉訟 。而原告主張之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 ,應以5年計算。據此依原告主張之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5萬 元及每月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3,036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 ,182,160元(計算式:〈50,000+3,036〉×12×5=3,182,160),又 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與第2項按月 給付工資本息、第3項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第4項積欠薪資部分 ,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 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 價額較高者即3,182,160元定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規定,併計訴之聲明第2項按月給付工資5萬元及第4項積欠工 資406,668元部分於起訴前之孳息如附表所示29,715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及第5項請求委任報酬部分655,375元,是此部 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867,250元(計算式:3,182,160+29,71 5+655,375=3,867,250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9,313元, 惟其中3,182,160元部分,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581元,依勞 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21,721元(32, 581×2/3=21,721,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17,592元(計算式:39,313-21,721=17,592)。茲依勞動事件法 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附表:起訴前各期利息(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元) 1 利息 11,290元(詳如*) 113年4月6日 113年10月22日(計算至起訴前1日,見民事起訴狀第1頁本院收文戳章) (200/365) 5% 309.32元 2 利息 5萬元 113年5月6日 (170/365) 5% 1,164.38元 3 利息 5萬元 113年6月6日 (139/365) 5% 952.05元 4 利息 5萬元 113年7月6日 (109/365) 5% 746.58元 5 利息 5萬元 113年8月6日 (78/365) 5% 534.25元 6 利息 5萬元 113年9月6日 (47/365) 5% 321.92元 7 利息 5萬元 113年10月6日 (17/365) 5% 116.44元 8 利息 406,668元 112年7月21日 (1+94/365) 5% 25,569.95元 小計 29,714.89元 合計 29,715元 *自113年3月25日起至113年3月31日工資為11,290元(計算式:5 0,000×7/31=11,290,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4-12-17

PCDV-113-勞補-304-20241217-1

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15號 原 告 王紅波 謝佳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原告與被告清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 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 分之二(即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如附表所示,原應徵收如附表A欄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 ,惟依前揭法律規定,就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薪資及獎金差 額、勞工退休金部分,因原告請求項目係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 因給付工資、資遣費、退休金涉訟,故應依上列規定暫免徵收裁 判費2/3如C欄所示,而就原告王紅波、謝佳軒各應徵收如附表D 欄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53元、333元。茲依勞動 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附表:(單位均為新臺幣/元,且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原告 資遣費 特休未休工資 預扣團保保險費 薪資及獎金差額 失業給付損失 勞工退休金 共計 A欄:原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 B欄: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薪資及獎金差額、勞工退休金部分原應徵收之裁判費 C欄:暫免徵收裁判費即B欄X2/3 D欄: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即A欄金額-暫免徵收裁判費即C欄 王紅波 47,238 22,000 2,750 36,160 6,996 20,836 135,980 1,440 1,330 000 000 謝佳軒 33,275 8,800 2,750 0 6,996 10,719 62,540 1,000 1,000 000 000

2024-12-17

PCDV-113-勞補-315-20241217-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452號 原 告 昇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李明陽 訴訟代理人 劉芝光律師 被 告 明弘紙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威志 被 告 楊千儀 上二名被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秋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92萬2,445元,及各依如附表「遲延 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2萬2,44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0萬0,800元,及各依起 訴狀附表一、二遲延利息起算日起,其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除起訴狀附表二按週年利率百之6 計算外,其餘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新司調 字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3年9月18日具狀變更其訴之聲明 第一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92萬2,445元,及各依如附 表「遲延利息起算日」欄(其中附表編號19、20,原告主張 之遲延利息起算日為112年1月11日;附表編號21,原告主張 之遲延利息起算日為112年2月11日;附表編號23,原告主張 全部之遲延利息起算日均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其餘均如 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新簡字卷第9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弘紙業有限公司(下稱明弘公司)邀同被告楊千儀擔 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 定由明弘公司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0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如系爭租約附件一所示A區部分(下稱 系爭租賃物),原告並同意明弘公司得於原告所有坐落臺南 市○○區○○段000地號、203地號土地搭建卸貨區、停車場及作 為回收場,承租範圍如系爭租約附件二所示。系爭租約明文 約定如下:  ⒈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明弘公司應給付租金,其中第1項第4款就 112年5月至113年4月之租金,約定明弘公司應自112年5月1 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按月給付租金44萬1,000元,給付 方法依同條第2項約定,明弘公司應於112年5月1日按各期間 各月之租金數額,開立未來1年份逐月5日到期之支票及本票 予原告,其中支票部分,供原告按月兌現租金使用,本票部 分,則係作為明弘公司擔保租金給付使用,如租金支票正常 兌現,原告應返還相應之擔保本票予明弘公司,如租金支票 跳票,原告得持相應之擔保本票對明弘公司聲請強制執行。  ⒉系爭租約第5條第1、2項約定,明弘公司應負擔自身使用之水 電費用之繳納,該等費用由原告核算費用數額後,於次月開 立相應金額之發票向明弘公司請款,明弘公司應於收到發票 之次月10日匯款,如有逾期,應自次月11日起至付款當日止 ,按日加計依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⒊系爭租約第12條第5項約定,楊千儀同意擔任明弘公司之連帶 保證人,就系爭租約與明弘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並放棄先 訴抗辯權。  ㈡112年5月4日,明弘公司法定代理人沈威志向原告表示,因明 弘公司先前支票多有跳票紀錄、無法再開立支票為付款,故 改為每月底前以匯款方式給付租金,並提供明弘公司及沈威 志個人名義之本票各6張以擔保租金債務,其後又向原告請 求減租,原告同意112年5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期間,將 每月租金調降為40萬元,並要求明弘公司於月底前務必匯款 ,惟明弘公司自112年5月起即未依約於各月之月底給付租金 ,亦未依約給付水電費,原告於112年8月29日函催明弘公司 付款未果,並於明弘公司積欠之租金以押租保證金抵償仍逾 2個月未繳納時,於112年10月4日發函催告明弘公司至遲應 於112年10月31日前,清償積欠之租金,否則即依法終止系 爭租約,經明弘公司於112年10月12日收受,詎明弘公司屆 期仍未清償任何款項,原告遂於112年11月1日,依土地法第 100條、民法第440條規定,發函終止系爭租約,並請求明弘 公司於112年11月30日前遷讓返還系爭租賃物、清償積欠之 款項,經明弘公司於112年11月2日收受。後明弘公司遲至11 3年2月23日,始將系爭租賃物返還原告,惟系爭租賃物內仍 遺留大量事業廢棄物未清運處理,致原告完全無從對系爭租 賃物為使用收益,原告多次催促明弘公司清運,並函請明弘 公司應於函到後14日即113年5月14日前清運完成,惟明弘公 司直至113年9月5日,始將遺留於系爭租賃物內之事業廢棄 物清運完畢。  ㈢基此,明弘公司尚積欠原告下列款項,爰依下列各該系爭租 約之約定及法律規定,請求明弘公司給付之;又楊千儀依系 爭租約第12條第5項約定,擔任明弘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 民法第739條、第746條第1款規定,自應與明弘公司就下列 積欠之款項負連帶清償責任:  ⒈112年5月1日起至112年11月2日系爭租約終止前之租金242萬6 ,667元【計算式:40萬元×(6+2/30)=242萬6,667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39條前段規定,請求 給付欠繳之租金,及各期租金自如附表應納日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⒉112年5月份至112年12月份之水電費19萬1,496元,依系爭租 約第5條約定,請求給付欠繳之水電費,及各期水電費自如 附表應納日(其中附表編號19、20,原告主張之應納日為11 2年1月10日;附表編號21,原告主張之應納日為112年2月10 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⒊自系爭租約終止翌日即112年11月3日起,至明弘公司返還系 爭租賃物予原告之前1日即113年2月22日止,明弘公司持續 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租賃物,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繼續 使用系爭租賃物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從就系爭租賃物為使 用收益之損害,明弘公司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7 萬6,782元【計算式:40萬元×(28/30+2+22/29)=147萬6,7 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 上開不當得利,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法定遲延利息。  ⒋明弘公司雖於113年2月23日點交返還系爭租賃物並交還鑰匙 予原告,惟系爭租賃物仍遭明弘公司持續以事業廢棄物無權 占用,致原告仍完全無從就系爭租賃物為相關使用收益,經 原告催告其為清運,直至113年9月5日始清運完畢,故於113 年2月23日至113年9月5日止,共6個月又14日期間,明弘公 司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繼續使用系爭租賃物堆置事業廢棄物 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從就系爭租賃物為使用收益之損害, 明弘公司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8萬6,667元【計算 式:40萬元×(6+14/30)=258萬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上開不當得利,並加計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㈣經明弘公司就上開積欠之款項主張抵銷、扣抵如下:  ⒈明弘公司以112年12月25日(112)弘字第001號函,主張以其 受讓自訴外人東揚紙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揚公司) 對原告之貨款債權25萬2,369元,抵扣對原告之租金債務, 經原告確認該貨款債權係原告關係企業向東揚公司購買紙箱 所生,債權金額為25萬2,365元(較明弘公司主張之金額少4 元),為避免法律關係複雜化,原告同意以25萬2,365元扣 抵明弘公司積欠之112年5、6月份租金,此經另案(本院臺 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082號)即沈威志與原告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列為不爭執事項。  ⒉沈威志因簽立本票擔保明弘公司對原告之租金債務,經強制 執行,已履行1萬7,000元。  ⒊原告收受之押租金96萬9,802元中之53萬元,業於113年9月5 日經原告退還予明弘公司,故原告仍保存之押租金餘額為43 萬9,802元,原告同意與明弘公司積欠原告之水電費及部分 不當得利債務相互抵銷。  ⒋上開明弘公司得主張抵銷、扣抵之總金額合計為70萬9,167元 (計算式:25萬2,365元+1萬7,000元+43萬9,802元=70萬9,1 67元),是本件請求金額為597萬2,445元本息(計算式:24 2萬6,667元+19萬1,496元+147萬6,782元+258萬6,667元-70 萬9,167元=597萬2,445元)。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92萬2,445元,及各依如附表「遲延利 息起算日」欄(其中附表編號19、20,原告主張之遲延利息 起算日為112年1月11日;附表編號21,原告主張之遲延利息 起算日為112年2月11日;附表編號23,原告主張全部之遲延 利息起算日均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其餘均如附表)所示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明弘公司自112年下半年,事實上已無法正常營業,也因缺錢 無力遷移,更付不出員工薪水、勞健保費,及政府各種款項 、稅金,明弘公司之應收帳款更遭法院、債權人查封,並優 先付給政府,員工也都已陸續離開,明弘公司沒有收入,且 仍積欠很多債務及員工薪水、資遣費、銀行利息等。  ㈡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明弘公司多年來曾不斷向原告提出有 關屋頂及牆壁嚴重漏水之事,但一直無法解決,每逢下雨廠 房內部都會漏水,需用許多水桶接水,明弘公司係從事紙箱 加工,最怕碰到水的問題,因而受有很大不便及損失,由於 原告一直未妥善處理,明弘公司無可奈何,僅能默默承受, 且牆壁有破洞之處,除滲水外,也造成廠房安全問題。  ㈢作為出租合法安全廠房之出租人,原告當初說好要在系爭租 賃物安裝消防設備給明弘公司,卻一直未來安裝,明弘公司 為符合安全合法工廠運作,除自行改善條件外,另請合格之 消防設備公司施工,完成符合標準之工廠消防設備,共花費 約200萬元,始能辦理合法之工廠登記,於將系爭租賃物返 還原告時,整套消防設備也一併移交予原告。  ㈣系爭租賃物返還原告時,所有鑰匙、遙控器都已於113年2月2 3日一併點交予原告,之後原告即鎖上外面大鐵門,使明弘 公司人員、車輛都無法進出,且因清理廢棄物,需事先約定 各方人員,及詢問原告安排時間,重複不斷反覆聯絡、多方 協調,同時到場才得以處理現場勘查、估價及相互配合之清 理時間等,但每次請原告開門,都不是很容易得到讓明弘公 司人員進去的回答,故清理廢棄物之工作時間拖延得很長。  ㈤於明弘公司付不出房租時,曾拜託原告同意分期,明弘公司 亦努力借貸籌措租金,原告卻又說不必拿過去了,期間明弘 公司也試著到處尋找租金較便宜之工廠場地,並在永康找到 一處並支付斡旋金,惟原告於112年11月底無預警將系爭租 賃物斷電,使明弘公司工廠陷入混亂停頓,無法繼續運作, 員工人心惶惶,完全陷入停擺,後臨時租用發電機使工廠內 得以有安全照明,並維持辦公室電腦、辦公設備功能。  ㈥就原告請求112年11月份之前之租金及水電費,被告認為由被 告負擔,應屬合理,原告所列明弘公司得主張抵銷、扣抵之 總金額亦正確,但原告請求自112年11月起之不當得利部分 ,因堆置廢棄物之位置,是在廠房外面由明弘公司自己興建 之屋簷,即讓車輛停放卸貨的空間,不在租賃範圍,廠房裡 面於113年2月23日點交返還予原告時即已清空,當下原告總 務課吳課長有同意明弘公司將廢棄物堆放該處,讓明弘公司 慢慢清理,但原告事後將大門上鎖,使明弘公司無法及時處 理,始致後續清理期程有所拖延,且該廠房後續租不出去不 是因為堆置廢棄物,是因廠房內本來就破舊,原告還要求被 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非合理,故不同意給付不 當得利。  ㈦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明弘公司邀同楊千儀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 系爭租約,約定由明弘公司承租原告所有之系爭租賃物,明 弘公司應依約支付租金,及負擔自身使用之水電費用(應於 收受水電費用發票次月10日前匯款),嗣原告與明弘公司合 意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期間,將每月租金調降 為40萬元,並應於各月之月底前給付,惟明弘公司自112年5 月起未依約遵期給付租金及水電費,經原告於112年8月29日 、112年10月4日二度發函催告未果,原告於112年11月1日發 函終止系爭租約,經明弘公司於112年11月2日收受而生合法 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明弘公司於113年2月23日,將系爭租 賃物點交返還原告,並於113年9月5日,將遺留之廢棄物清 運完畢,尚積欠原告112年5月1日起至112年11月2日系爭租 約終止前之租金242萬6,667元、112年5月份至112年12月份 之水電費19萬1,496元,明弘公司並得以合計70萬9,167元之 金額與上開欠款主張抵銷、扣抵等節,業據提出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系爭租約(含附件)、原告員工與 沈威志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郵局存證信函及所 附律師函暨回執、廠房點交確認書、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 財政稅務局房屋稅113年課稅明細表、聲明書、明弘公司112 年12月25日(112)弘字第001號函及所附債權讓與書、本院 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082號民事判決附卷為證(新 司調字卷第31頁至第95頁,新簡字卷第69頁至第80頁、第10 1頁至第1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新簡字卷第129頁) ,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觀諸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3項分別約定「本租賃 標的出租係供明弘公司作營運使用,但原告不保證本租賃標 的物符合特定行業或廠區規格等相關規範。明弘公司應自行 確保其就本租賃標的之營運使用,符合相關法律規範」、「 租賃期間廠房所有修繕概由明弘公司自行負責」、「明弘公 司對於租賃標的物所為之改良、變更或添設之生產設備,於 租賃屆滿或終止時,經原告同意毋須回復原狀者,其權利均 歸原告所有,明弘公司不得對該等物品主張任何權利,租賃 標的物之其他附合物及固定設備亦同」,可知系爭租約租賃 期間,如有屋頂、牆壁漏水破洞等情事,或有加裝消防設備 之需求,均應由明弘公司自行負責,相關設備於租期屆滿或 終止時,原告同意無需回復原狀者,權利均歸原告,被告不 得主張任何權利。基此,被告辯稱明弘公司於租賃期間,不 斷要求原告修繕屋頂及牆壁嚴重漏水,原告一直未妥善處理 ,致明弘公司受有損失等語,實非有據;另依原告與明弘公 司於113年2月23日簽立之廠房點交確認書記載「點交項目說 明如下:原告同意明弘公司廠房前方斜屏不拆,消防泵浦等 設備不拆,辦公室隔間不拆,並無條件由原告處置,絕無異 議」等語(新司調字卷第69頁),可認明弘公司業已同意將 其委請合格消防設備公司安裝於系爭租賃物之工廠消防設備 移交予原告處置,被告雖辯稱該等消防設備共花費約200萬 元等語,縱認屬實,依前揭系爭租約第8條第3項約定,明弘 公司亦不得就此再對原告主張其他權利,難認與原告本件請 求有何關聯。  ㈢再觀諸系爭租約第11條第1項約定「租期屆滿或提前終止契約 時,明弘公司須即刻遷出租賃標的物,並將所有物品搬移至 他處,如有留置任何雜物未搬,視為放棄其所有權,原告除 得以廢棄物處理外,並得更換租賃標的物出入門鎖及鑰匙, 並將租賃標的斷水、斷電,其處理所需費用將由押租保證金 先行扣抵,如有不足由明弘公司補足,明弘公司無異議」等 語,本件明弘公司自112年5月份起欠繳租金及水電費用,原 告於112年8月29日、112年10月4日二度發函定期催告明弘公 司給付租金,否則將終止系爭租約,明弘公司均未依約給付 ,應可預見系爭租約將提前終止,而著手另尋他處搬遷事宜 ,竟又持續拖延,終經原告於112年11月1日發函終止系爭租 約,並於送達明弘公司之112年11月2日發生合法終止租約之 效力,明弘公司應立即遷出,原告自得依前揭系爭租約第11 條第1項約定,更換系爭租賃物門鎖、鑰匙並斷電,且自原 告發函催告時起,至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並斷電之日,已經過 2個月以上之時間,與被告所辯遭原告無預警斷電之情形, 尚屬有別,縱認被告因此受有損害,亦難認應由原告負責賠 償,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有據。  ㈣依前揭廠房點交確認書記載「明弘公司廢棄物仍有多數未清 除,必須完全清除,否則原告代清除後,將進行追償」等語 (新司調字卷第69頁),可認明弘公司依約於完成點交後, 尚負有將遺留之廢棄物清運完畢之義務,原告並說明:當時 因明弘公司無法清運完成,無奈只能要求明弘公司日後必須 完全清除,並非同意明弘公司將廢棄物放在該處等語。被告 雖辯稱堆置廢棄物之位置,是在廠房外由明弘公司自行興建 之屋簷,即讓車輛停放卸貨的空間,不在租賃範圍等語,惟 為原告所否認,觀諸現場照片(新司調字卷第71頁至第83頁 ),該等廢棄物堆置之位置,為一設置有鋼鐵樑柱,並由鐵 皮牆壁、屋頂搭蓋而成之空間(下稱系爭空間),縱如被告 所辯系爭空間係明弘公司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1項約定,由 明弘公司自行搭建之卸貨區及停車場,依系爭租約第1條明 定「承租工廠範圍如附件二示意圖所示」等語,及系爭租約 附件二(新司調字卷第41頁)所示承租範圍,除工廠主體外 ,尚及於與工廠主體相鄰之雨棚區、出貨區、車道等部分, 可知系爭空間亦位在明弘公司承租之系爭租賃物範圍內,被 告辯稱系爭空間不在租賃範圍等語,尚非有據,且依上開現 場照片所示廢棄物堆置之客觀狀況,確足就工廠主體對外之 來往進出造成影響、妨礙,足認原告主張系爭租賃物於113 年2月23日點交後,仍因遭明弘公司之廢棄物占用,致原告 完全無從就系爭租賃物之全部為使用收益,並非無稽。被告 雖又辯稱113年2月23日點交當下,原告總務課吳課長有同意 明弘公司將廢棄物堆放該處,讓明弘公司慢慢清理等語,惟 亦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尚難 予採信。另查原告公司址設臺南市仁德區,有其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新司調字卷第101頁至第103頁), 系爭租賃物則位在臺南市永康區,二者間有相當距離,自明 弘公司於113年2月23日,將系爭租賃物點交返還原告時起, 為確保系爭租賃物之安全,自有加以上鎖管理之必要,本無 給予明弘公司方便、容任該公司人員、車輛或其他第三人得 於任何時間、任意自由進出系爭租賃物之餘地,明弘公司如 認因清理上開廢棄物,而有進出系爭租賃物之必要,理應盡 速提出清除計劃,並提前於適當時期與原告聯繫開啟門鎖, 讓明弘公司安排之清運人員入內進行清理,而非要求原告公 司人員隨傳隨到、聽候明弘公司指示開啟門鎖,是縱因原告 將系爭租賃物上鎖管理,致明弘公司清理廢棄物之期程受有 延宕,亦難認應由原告承擔期間無法就系爭租賃物使用收益 受有之損失,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有據。  ㈤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租約業於112年11 月2日,經原告合法終止,明弘公司於113年2月23日,將系 爭租賃物點交返還原告,惟仍負有將遺留之廢棄物清運完畢 之義務,後於113年9月5日,始將遺留之廢棄物清運完畢等 節,均如前述,明弘公司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之112年11月3日 至113年2月22日期間,繼續無權占用系爭租賃物乙節,殆無 疑義;自113年2月23日起至113年9月5日期間,因留置於系 爭租賃物內之廢棄物持續占用,致原告仍完全無從就系爭租 賃物之全部為使用收益乙節,亦經認定如前,是原告主張明 弘公司於上開期間,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繼續使用系爭租賃 物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從就系爭租賃物為使用收益之損害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應按系爭租約約定調降後 之租金金額每月40萬元作為計算依據,洵屬有據。基此計算 ,明弘公司於112年11月3日起至113年2月22日、113年2月23 日起至113年9月5日期間,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 額,應分別為147萬6,782元【計算式:40萬元×(28/30+2+2 2/29)=147萬6,7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58萬6,667元 【計算式:40萬元×(6+14/30)=258萬6,667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加計前揭被告肯認尚積欠原告112年5月1日起至1 12年11月2日止之租金242萬6,667元、112年5月份至112年12 月份之水電費19萬1,496元,扣除明弘公司得主張抵銷、扣 抵之70萬9,167元,應認原告尚得請求明弘公司給付之金額 為592萬2,445元(計算式:147萬6,782元+258萬6,667元+24 2萬6,667元+19萬1,496元-70萬9,167元=597萬2,445元)。  ㈥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⒈原告得請求明弘公司給付之112年5月1日起至112年11月2日期 間之租金部分,依原告與明弘公司於調降租金時之約定,各 月份之租金應於當月之月底前給付,乃定有確定給付期限之 金錢債權,其給付期限各如附表編號1至7「應納日」欄所示 ,明弘公司逾期未給付,應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並應自翌日即附表編號1至7「遲延利息起算日」起,加給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得請求明弘公司給付之112年5月份至112年12月份之水電 費部分,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約定,明弘公司應於收受原 告開立發票之次月10日前給付,亦為定有確定給付期限之金 錢債權,其給付期限各如附表編號8至21「應納日」欄所示 ,其中附表編號19、20即112年11月份之水電費,及附表編 號21即112年12月之水費,原告主張之給付期限分別為112年 1月10日、112年2月10日,顯屬誤載,並非有據,應認附表 編號19、20之給付期限為113年1月10日,附表編號21之給付 期限為113年2月10日,明弘公司逾期未給付,應自期限屆滿 時起,負遲延責任,就遲延利息之利率部分,系爭租約第5 條第2項雖約定應按日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6之利息,惟原告 減縮為僅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自屬有據,明弘公 司應自各該期限屆滿翌日即附表編號8至21「遲延利息起算 日」起(附表編號19至21,原告主張之遲延利息起算日,同 有誤載情形,亦非有據,茲不贅述),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得請求明弘公司給付112年11月3日起至113年2月22日、1 13年2月23日起至113年9月5日期間,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部分,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起訴狀繕 本係於113年6月26日送達於明弘公司而生送達效力,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新司調字卷第113頁至第115頁),可認 起訴狀繕本送達前即112年11月3日起至113年2月22日期間已 發生之不當得利,經與部分押租金餘額抵銷後之金額122萬8 ,476元,及113年2月23日起至113年6月26日期間已發生之不 當得利金額164萬3,218元【計算式:40萬元×(7/29+3+26/3 0)=164萬3,2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係在原告以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請求明弘公司給付之範圍內,明弘公司迄未給 付,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就上開起 訴狀繕本送達前已發生之不當得利,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至其餘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即113年6月27日起至11 3年9月5日期間始發生之不當得利金額94萬3,449元(計算式 :258萬6,667-164萬3,218元=94萬3,449元),原告係以113 年9月18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之送達,請求明 弘公司給付,明弘公司迄未給付,應自收受該書狀繕本時起 ,負遲延責任,並應就此部分之不當得利,自該書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10月15日(依新簡字卷第123頁本院送達證書 ,該書狀繕本係於113年10月14日送達於明弘公司而生送達 效力)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主張就全部之不當得利金額,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利息,尚非有據。  ㈦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 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 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 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保證人拋棄前條之 權利者,不得主張前條之權利,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 745條、第746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楊千儀為明弘公 司擔任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5項約 定,業已拋棄其先訴抗辯權,並同意與明弘公司就系爭租約 所負債務,負擔連帶清償責任,本件原告就上開得請求明弘 公司給付之592萬2,445元本息,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5項約 定、民法第739條、第746條第1款規定,請求楊千儀與明弘 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5條、第12條第5項約 定、民法第439條前段、第179條、第739條、第746條第1款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租金、水電費 及系爭租約終止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如附表編號19至21、23所示 之遲延利息起算日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 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審酌本件原告敗訴比例甚微,就原 告勝訴部分,被告係因連帶之債而受敗訴判決,認本件訴訟 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所 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 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係促請法院職 權發動,尚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被告就此部分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相符,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 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附表:(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元) 編號 項目 發票號碼 發票日期 應納日 原應付金額 抵銷項目 抵銷金額 應給付金額 遲延利息起算日 1 112年5月租金 PY00000000 112年7月10日 112年5月31日 40萬 東揚貨款 25萬2,365 13萬0,635 112年6月1日 本票執行 1萬7,000 2 112年6月租金 PY00000000 112年7月10日 112年6月30日 40萬 - - 40萬 112年7月1日 3 112年7月租金 尚未開立發票 112年7月31日 40萬 - - 40萬 112年8月1日 4 112年8月租金 尚未開立發票 112年8月31日 40萬 - - 40萬 112年9月1日 5 112年9月租金 尚未開立發票 112年9月30日 40萬 - - 40萬 112年10月1日 6 112年10月租金 尚未開立發票 112年10月31日 40萬 - - 40萬 112年11月1日 7 112年11月1日至112年11月2日期間之租金 尚未開立發票 112年11月30日 2萬6,667 - - 2萬6,667 112年12月1日 8 112年5月份電費 MY00000000 112年6月20日 112年7月10日 339 押租金餘款 43萬9,802 0 112年7月11日 9 112年6月20日水費 PY00000000 112年7月13日 112年8月10日 355 0 112年8月11日 10 112年6月份電費 PY00000000 112年7月20日 112年8月10日 3萬1,601 0 112年8月11日 11 112年7月20日水費 PY00000000 112年8月14日 112年9月10日 372 0 112年9月11日 12 112年7月份電費 PY00000000 112年8月21日 112年9月10日 3萬0,474 0 112年9月11日 13 112年8月21日水費 RY00000000 112年9月13日 112年10月10日 478 0 112年10月11日 14 112年8月份電費 RY00000000 112年9月20日 112年10月10日 3萬3,776 0 112年10月11日 15 112年9月19日水費 RY00000000 112年10月13日 112年11月10日 447 0 112年11月11日 16 112年9月份電費 RY00000000 112年10月20日 112年11月10日 3萬1,570 0 112年11月11日 17 112年10月23日水費 TY00000000 112年11月13日 112年12月10日 319 0 112年12月11日 18 112年10月份電費 TY00000000 112年11月20日 112年12月10日 3萬1,008 0 112年12月11日 19 112年11月22日水費 TY00000000 112年12月13日 113年1月10日 (原告主張為112年1月10日) 411 0 113年1月11日 (原告主張為112年1月11日) 20 112年11月份電費 TY00000000 112年12月20日 113年1月10日 (原告主張為112年1月10日) 2萬9,989 0 113年1月11日 (原告主張為112年1月11日) 21 112年12月20日水費 VY00000000 112年1月15日 113年2月10日 (原告主張為112年2月10日) 357 0 113年2月11日 (原告主張為112年2月11日) 22 112年11月3日至113年2月22日期間之不當得利 - - - 147萬6,782 122萬8,476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7日 23 113年2月23日至113年6月26日期間之不當得利 - - - 164萬3,218 - - 164萬3,218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7日 113年6月27日至113年9月5日期間之不當得利 - - - 94萬3,449 - - 94萬3,449 原告113年9月18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5日 (原告主張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7日) 合計 - - - - 668萬1,612 - 70萬9,167 597萬2,445 -

2024-12-13

SSEV-113-新簡-452-20241213-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836號 原 告 郭玫萱 被 告 楊千儀 訴訟代理人 黃頌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3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5,325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6,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5,32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7日20時27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高雄市 楠梓區軍校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加昌路交岔路 口時,疏未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且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即貿然右 轉行駛於禁行機車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軍校路西往東方向通過上開 路口,直行駛至加昌路933號前,亦疏未注意機車行駛之車 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行駛於禁止機車道,2 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踝部三 度燒傷之初期照護、右側小腿二度燒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肩 膀擦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腕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右側手部擦傷 之初期照護、右側膝部控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膝部擦傷之初 期照護、右側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足部擦傷之初期照 護、右小腿二至三度接觸及摩擦熱燒傷佔百分之五體表面積 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㈠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7,107 元、㈡醫療費用214,010元、㈢醫療用品7,015元、㈣彈性衣3,5 00元、㈤看護費用47,000元、㈥不能工作損失120,000元、㈦預 估將來醫療費用218,000元、㈧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共計9 36,632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36,63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醫療費用、醫療用品、彈性衣、看護費用部分均 不爭執,另不爭執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金額,惟該維修費用中 零件費用應折舊。就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提出 之在職證明書不足以證明原告於112年6月仍在職,原告當時 應無工作,因此並無不能工作損失,且依診斷證明書記載, 應以休養3週已足;就預估將來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未提出 醫療費用收據,是原告請求應無理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  ㈠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741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為肇 事主因,應負7成肇責,原告為肇事次因,應負3成肇責。  ㈡醫療費用214,010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㈢藥局醫療用品7,015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㈣彈性衣3,500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㈤原告請求看護費用47,000元為有理由。  ㈥原告之月薪為40,000元。  ㈦原告未請領強制險。 四、本件之爭點:  ㈠機車維修費用27,107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㈡不能工作損失120,0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㈢預估將來醫療費用218,0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㈣精神慰撫金300,0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機車行駛之車道, 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 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騎乘被 告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軍校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 段與加昌路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 定行駛,即貿然右轉行駛於禁行機車道,致與原告騎乘之系 爭機車發生碰撞,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損壞等情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原告傷勢照片、建仁醫院 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下稱國軍高雄醫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談話紀錄表2份(見警卷第13至5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72、105頁),堪信屬實。是被告過失不法侵 害原告身體、健康權及財產權之事實,堪以認定。且被告過 失傷害之行為,亦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在案(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 有據。  ㈡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0,939元: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之車損維修費用共計27,107元 ,其中零件費用為21,557元、工資費用為5,550元,並提出 系爭機車維修估價單1份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37頁),原 告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   ⒉系爭機車之出廠日為104年5月,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 監理所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是迄本件 車禍發生時即112年5月7日,系爭機車已使用8年。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 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機車之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38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1,557÷(3+1)≒5,38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 用年數)即(21,557-5,389) ×1/3×(8+0/12)≒16,168(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21,557-16,168=5,389】,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前 揭工資費用,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應 為10,939元【計算式:5,389+5,550=10,939】。   ㈢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20,000元,為有理由: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 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⒉經查,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原告之薪資袋及請假單 各1份為證(見本卷第35、37頁),且被告不爭執原告之薪 資為每月40,000元(見本院卷第74頁),是原告主張其於系 爭交通發生前,從事餐飲業,每月薪資為40,000元,應屬有 據。另參酌國軍高雄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處置意見欄記載:建 議休養3週。不宜久站及劇烈活動,避免高熱環境3個月等語 (見審交附民卷第41頁),可認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應於受 傷後3個月內避免久站及處在高熱環境中。本院審酌原告於 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係從事餐飲業,其工作可能需久站及在 廚房等高熱環境中活動,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處置意見,應 認原告於受有系爭傷害後3個月,確不能從事其原先餐飲業 之工作,是原告之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共計120,000元【計算 式:40,000×3=120,000】,應有理由。至被告抗辯原告提出 之在職證明書不足以證明原告於112年6月仍在職,並應以3 週計算不能工作期間等語,惟原告已提出請假單,證明原告 因系爭交通事故而自112年5月8日起至112年9月23日止請假 休養,堪認原告於112年6月間仍在職,並因系爭交通事故而 不能工作。另原告之不能工作期間受有系爭傷害後為3個月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所辯,不足為採。  ㈣原告請求預估將來醫療費用218,000元,為有理由:   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業據提出建仁醫院113年2月29日開 立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39頁),該診斷證 明書已載明原告因下肢排氣管接觸性燒傷經治療後造成肥厚 性疤痕、疤痕及皮膚纖維化、色素沉著,經評估需雷射及疤 痕治療,共計需兩個療程,費用為218,000元。而原告所受 系爭傷害包含右下肢之燒傷,與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受 有下肢排氣管接觸性燒傷等情相符,足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 經治療後,確有產生疤痕、皮膚纖維化及色素沉著之情形, 系爭交通事故與原告下肢產生疤痕、皮膚纖維化及色素沉著 間,應有因果關係。依上開建仁醫院113年2月29日診斷證明 書記載,可認原告應有進行雷射及疤痕治療之必要,治療費 用預估為218,000元,是原告請求預估將來醫療費用218,000 元,應屬有據。至被告抗辯原告未提出醫療收據等語,惟原 告已陳明其現無資力可進行該雷射及疤痕治療(見本院卷第 71頁),原告雖無法先行支出該治療費用再提出醫療單據請 求被告賠償,惟因原告仍有進行雷射及疤痕治療之必要,是 原告自得先請求被告給付後,再進行雷射及疤痕治療,故被 告所辯,應不足採。  ㈤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 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原告為88年次、自陳最高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無 工作、無收入,被告為48年次,自陳最高學歷為國小畢業, 擔任洗碗工作,月收入約為18,000元(見本院卷第74頁), 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 節屬於過失之交通事故,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見限閱卷)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尚屬過高, 應以130,000元為當。    ㈥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為系爭機車 維修費用10,939元、醫療費用214,010元、醫療用品7,015元 、彈性衣3,500元、看護費用47,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20,0 00元、預估將來醫療費用218,000元、精神慰撫金130,000元 ,共計750,464元【計算式:10,939+214,010+7,015+3,500+ 47,000+120,000+218,000+130,000=750,464】。  ㈦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次按機車行駛之車 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 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經查,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 有疏未注意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而行駛於禁止機車道之過失,為肇事次因,被告為肇事主因 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3 月18日高市車鑑字第11370210200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 在卷可證(見審交易卷第77至8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㈠),是原告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就損 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另兩造亦不爭執被告應負7成肇責,原 告應負3成肇責,是被告、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各 自負擔70%、3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並依過失相抵原則,減 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是以此為計,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數額 應減為525,325元【計算式:750,464元×0.7=525,325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25,3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12日起 (見審交附民卷第4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 准駁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得上訴

2024-12-12

CDEV-113-橋簡-836-20241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535號 聲 請 人 簡豐周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09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已於民國113年12月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且聲請人雖係於上開申報期間未滿前之113年9月11日即 具狀向本院為除權判決之聲請,然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 項但書規定,其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從而,聲 請人之聲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支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535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簡雲雀 板信商業銀行文化分行 113年1月30日 16,225元 ZM0466037

2024-12-11

PCDV-113-除-535-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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