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44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謝浩一
上列原告與被告瑞雄汽車通運有限公司、江金海、江洪麗賞間請
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佰玖拾伍元。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
6 款亦有明定。再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
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
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㈠、新臺幣(下同)586
,925及自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975%計算之
利息,暨自11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㈡、2,512,353元及自113年5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9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原
告於113年11月7日起訴,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本金3,099,
278元,加計至起訴前1日之利息為41,462元、違約金為3,34
3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合計3,144,083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2,18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31,690元,應再補繳49
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附表: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違約金 1 586,925元 6,650元(586,925元×2.975%×139/365=6,650元) 517元(586,925元×0.2975%×108/365=517元) 2 2,512,353元 34,812元(2,512,353元×2.975%×170/365=34,812元) 2,826元(2,512,353元×0.2975%×138/365=2,826元) 總計 3,099,278元 41,462元 3,343元
KSDV-113-訴-1444-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