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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敏雄 代 理 人 盧明軒律師 周佩倫律師 相 對 人 耀欣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 莒 相 對 人 智合天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宇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耀欣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耀欣公司)簽訂「低溫物流中心之設備採購及工程 建置契約」、「第二套分揀機設備採購及工程建置契約」、 「自動倉庫之設備級工程建置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因 耀欣公司有嚴重違約之情事,聲請人已解除系爭契約,催告 耀欣公司應返還第一期價金後,並持履約保證本票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然耀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竟另投資設立相對 人智合天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合公司),將所有之 高雄市○鎮區○○段0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以信託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智合公司,聲請人業已提起撤銷信託之債 權及物權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經本院以113 年度重訴字第220號受理,此為涉及物權行為之訴訟,為避 免相對人將系爭建物移轉予第三人,實有使第三人知悉訟爭 情事,以便阻卻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建物所有 權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 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請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依民國106年6月14日修 正理由,特意表明訴訟標的應宜限於物權關係,以避免影響 第三人權益以觀,法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必以訴 訟標的之權利係本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 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要件,二者缺一不 可。若聲請人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並非物權,縱使 所請求給付者,為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 」(例如不動產),亦與此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尚不能發 給起訴之證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113年度重訴字第2 20號民事事件查閱結果,聲請人乃本於信託法第6條第1項、 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提起本案訴訟。其雖涉及物權 行為是否應予撤銷,然其訴訟標的乃本於其與相對人債權之 法律關係所為請求,與物權關係所為請求仍屬二致,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人聲 請本院發給已起訴之證明,俾便聲請人持之向該管登記機關 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云云,於法尚屬未合,不應 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2025-01-07

KSDV-114-訴聲-1-20250107-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讓與行為無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75號 原 告 陳麗芬 訴訟代理人 蕭能維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徐弘翰 連恭賢 被 告 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 特別代理人 張清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讓與行為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曾於民國85年7 月28日邀同陳彰仁、陳彰淵 為連帶保證人,向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下稱高 雄五信)借款新臺幣(下同)700 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 分之10及機動利率計算,如未按期履行,則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 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 者,其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未清償(下就原告稱系爭債務,就被告稱系爭債權),然被 告高雄五信於86年9月3日與板信銀行前身即台北縣板橋信用 合作社(下稱板信合作社)簽訂受讓讓與契約,約定自86年 9月29日起由板信合作社概括承受高雄五信全部營業、資產 及負債(下稱系爭概括承受契約),板信合作社並於86年9 月30日經財政部核准變更組織為被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板信銀行)。板信銀行遂以其為系爭債權之受讓人, 於86年對陳彰仁、陳彰淵就系爭債權所供擔保而設定抵押之 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受償(因執行所受償部分下稱受償款項) ,並就不足額即162萬4,688元及自87年3月26日起之利息、 違約金,訴請原告、陳彰仁、陳彰淵連帶清償,經本院以87 年度訴字第866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 院)87年度上字第406號判決板信銀行勝訴確定(下稱前案 )。然高雄五信雖於86年9月6日86年度第2次臨時社員代表 大會決議(下稱系爭決議)通過系爭概括承受契約,但於前 案判決後,系爭決議經本院以86年訴字第2766號判決應予撤 銷,經高雄高分院以90年度上更(一)字第16號判決、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9號裁定駁回高雄五信之上訴確定,是 系爭決議既經撤銷確定,則板信合作社與高雄五信間之概括 受讓即因未完成法定程序而溯及無效。然倘板信銀行並未受 讓系爭債權,其前就陳彰仁、陳彰淵之強制執行即受有不當 得利,且原告亦得以消滅時效拒絕清償,且原告究竟應向何 人清償系爭債務屬於不安定之狀態,得以確認之訴除去之, 故聲明:確認高雄五信於86年9月29日讓與系爭債權予板信 銀行之行為無效。 二、被告均以:板信銀行於86年9月13日經財政部台財融字第000 00000號函(下稱系爭處分)核准板信合作社概括受讓高雄 五信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並給付鉅額退股金予高雄五信之 社員,繼續履行高雄五信對外之債務迄今已26年,雖系爭決 議有瑕疵而遭法院撤銷確定,然為保護交易安全,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99年7月27日金管銀合字第09900279920 號函確認板信銀行為高雄五信唯一且合法之繼受銀行,並要 求板信銀行應以存續銀行之地位主張權利並繼績履行相關義 務,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3號判決認定系 爭處分並無失效之情形,故板信銀行應仍概括承受高雄五信 。倘本院判決本件板信銀行與高雄五信間之概括讓與行為無 效,則板信銀行與高雄五信便需回復為概括讓與前之原狀, 板信銀行將回頭追討當初高雄五信社員領回之鉅額退股金及 利息,勢將衍生諸多訴訟;且高雄五信早就事實上解散、清 算完畢,並經高雄市政府財政局註銷設立登記,已無社員、 代表人、任何員工、無營運多年,則高雄五信縱使選任特別 代理人,亦無法將高雄五信回復原狀之事?再者,板信銀行 強制執行所受領之款項,清償人並非原告而為陳彰仁、陳彰 淵,與原告無關,且亦應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非確認之訴 ,況板信銀行自87年領取受償款項迄今已逾26年,已逾民法 第125條15年時效,板信銀行自得主張消滅時效抗辯,拒絕 返還;另縱原告本件訴訟取得勝訴判決,亦無法排除板信銀 行持前案判決對其執行,原告如欲除去此不安狀態,應逕提 確認板信銀行對原告上開債權不存在之訴,故原告並無確認 利益。末前案判決已就債權是否轉讓為實質認定,既判力已 涵蓋本件訴訟標的,原告業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 定等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前於85年7月28日邀同陳彰仁、陳彰淵為連帶保證人,向 被告高雄五信借款70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0及機 動利率計算,如未按期履行,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 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即系爭債務 )。原告自86年1月2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 ㈡、高雄五信前於民國86年9月6日召開86年度第2次臨時社員代表 大會(下稱系爭代表大會),經決議將高雄五信全部營業及 資產、負債讓與板橋信用合作社,並於辦妥全部之讓與手續 後,再申請辦理高雄五信之註銷登記,並於86年9月29日由 板橋信用合作社概括承受後,板橋信用合作社並於86年9月3 0日經財政部核准變更組織為板信銀行,惟因系爭代表大會 決議違反章程規定,經會員訴請撤銷系爭決議,經本院86年 度訴字第2766號判決系爭代表大會決議應予撤銷,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更㈠字第16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 並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9號裁定於91年1月24日駁回上 訴確定(下稱撤銷判決)。 ㈢、陳彰仁、陳彰淵就系爭債務曾提供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作 為擔保,經被告板信銀行聲請拍賣抵押物,以本院86年度執 字第17661號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後,以系爭債務 尚餘本金162萬4,688元及自87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9.75計算之利息,並自87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 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對原告、陳彰仁、陳彰淵起訴請求連帶給付(下稱前 案債權、債務),經前案判決於87年11月9日確定。 ㈣、財政部於86年9月13日以台財融字第00000000函核准板橋信用 合作社受讓高雄五信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並同時准其變更 組織為商業銀行,後雖有撤銷判決,但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仍於99年7月27日金管銀合字第09900279920號函覆就 板信與高雄五信間概括承受讓與之行政處分仍應維持,不得 撤銷。 ㈤、高雄五信之設立登記於101年1月3日註銷。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 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 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提起本 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無非以被告板信銀行不斷向其催討系 爭債務,但因被告間就系爭債權讓與關係不明確,導致其究 竟應向何人清償系爭債務屬於不安定之狀態,得以確認之訴 除去之,惟查: ㈠、板信銀行向原告索討之債務,係基於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其 對於原告具有前案債權及請求權關係,對於逾前案債權以外 部分,被告均抗辯對原告無債權,亦未向原告為請求。是原 告僅有對板信銀行是否有前案債務,屬不安定之狀態,而前 案債務雖乃基於高雄五信是否因概括承受契約將系爭債權讓 與板信銀行而來,然此僅為原告是否積欠板信銀行前案債務 之基礎事實,原告僅就此基礎事實予以確認,並無法排除前 案判決板信銀行對於原告具有前案債權之認定;況原告所主 張系爭決議受撤銷之事實,係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生 ,是原告並非不得提起確認與板信銀行間就前案債權債務不 存在之訴,將此不安定狀態予以排除,是依法條之意旨,原 告欠缺確認利益。 ㈡、原告雖另主張,提起本件訴訟得確認板信銀行就陳彰仁、陳 彰淵取得之受償款項為不當得利,惟此為陳彰仁、陳彰淵與 板信銀行之債權債務關係,非原告所得置喙,原告以此為由 ,主張其具有確認利益,亦難憑採。 ㈢、末本件訴訟起始兩造即就針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是否具 有確認利益予以闡明,被告亦有以原告應提起其他訴訟予以 抗辯,本院乃就可能無確認利益之情事予以闡明並命原告提 出說明,原告訴訟代理人乃專業、熟諳法律之律師,若有追 加或變更其訴之需,得於辯論期日前或辯論期日為之,此乃 依其專業應予擇量之範責,然依原告嗣提出之民事陳報㈤狀 之意旨,可徵係為同時確認板信銀行自陳彰仁、陳彰淵取得 之受償款項為不當得利,方提起本件訴訟,而該不當得利為 他人債之關係,原告亦無從提起其他訴訟予以達成其目的, 是本院無加以闡明,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因欠缺確認利益,應予駁 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2024-12-31

KSDV-113-重訴-175-202412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6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000、000、000 、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意惠 被 告 杭笙曲木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柯焜堯 被 告 李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陸仟捌佰玖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 三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左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杭笙曲木實業有限公司前於民國111 年10月 18日邀同被告柯焜堯、李淑娟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總 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並簽立授信額度動用確認 書。借款期間均自110 年10月20日起至114 年10月20日止, 自撥款日起,按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5.85%按 日計付,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算(現為年利率7.36%即1.51% +5.85%)。被告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除按約定利率給 付遲延利息外,並應支付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之違約金,若有任何 一宗債務不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2 年12月20 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屢經催討未果,原告主張依系爭約 定書條款第14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尚積欠如本金總計636,895元,及如自1 12年12月20日起之利息暨違約金未為清償。另被告柯焜堯、 李淑娟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 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 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 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 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 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而言。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 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 條亦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額度動用確 認書、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影本各1份、催收 帳戶最近繳息日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利 率查詢各2份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核與其所述情節 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之 規定,應對原告之主張為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 為真實,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2024-12-31

KSDV-113-訴-1363-202412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07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黃世玉 被 告 許詠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零伍佰零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 年9 月19日經由電子授權認證 (IP位置:27.240.241.54),以線上申辦之方式向原告分 別借款新臺幣(下同)95萬元、5 萬元,合計100萬元,雙 方並簽立放款借據暨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借款金額撥入 被告在高雄銀行營業部開設之活期帳戶日起60月,依年金法 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息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 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機動計算(目前合計為年 利率2.295%即1.72%+0.575%),嗣後隨上述利率調整而調整 ,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如逾期償還本金 或利息時,除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支付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收之違約金,若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履行,即視為全部 到期。詎被告自113 年6 月2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 未果,依約定書第5 條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迄 今尚積欠原告本金660,50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 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青年 創業及啟動金貸款線上版個人戶100萬以下專用)影本2份、 約定書影本1份、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繳款紀錄 查詢、放款利率查詢各1紙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核 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3 項前段之規定,應對原告之主張為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 實,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利息 (年息) 違約金 1 629,044元 自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7月22日起,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31,462元 自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9月22日起,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總額 660,506元

2024-12-31

KSDV-113-訴-1307-202412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3號 原 告 張陳金蓮 訴訟代理人 陳慧博律師 被 告 唐銘胃 訴訟代理人 陳曉燕 兼 訴訟代理人 唐肇澧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74年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千分之48)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即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居住使用,迄今已3、40年,因有債務問題,故依序借名登 記予女兒張馨尹、女婿李毅達名下,惟所有權狀均由原告所 保管。嗣因原告之子訴外人張智皓有資金需求,而原告已逾 80歲,無法向銀行貸款,乃於110年1月3日透過張智皓與其 友人訴外人即合鉅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鉅公司) 之負責人鄒源森簽立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 原因借名登記予合鉅公司,並由合鉅公司於110年3月9日向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為借款。詎合鉅公司竟違反借名登記契約約定,任意 向第三人借款,致被告以其對於合鉅公司之債權以本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139855號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原告業以存證信函通知合鉅公司終止兩造間借 名登記契約關係,自得請求合鉅公司返還系爭不動產。因原 告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依法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爰 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聲明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 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鄒源森表示其並未與原告簽立過借名登記契約, 且縱原告為借名人,仍非所有權人,其對於系爭不動產僅有 返還請求權,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排除系爭執行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不動產原登記於張馨尹名下,於91年1月3日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李毅達,嗣於110年1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合鉅公司迄今。又於112年被告以其對於合鉅公司 之債權,向本院聲請對於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 行事件執行在案,此有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 引在卷可佐(卷一第111至123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 卷宗查閱屬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原告有無強制執行法第15條排除系爭執行之權利:  1.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 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 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查依土地法所為 之登記有絕對效力,而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僅為借名人與出 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其效力並不及於第三人,在出名人將借 名登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借名人前,該登記並不失其 效力,出名人之債權人,自得對登記於出名人之不動產聲請 強制執行,借名人僅有請求出名人移轉不動產之權利。  2.查原告並非系爭不動產之登記所有權人,合鉅公司方登記為 所有權人,被告以其對於合鉅公司之債權,依法取得執行名 義,自得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原告固主張其為系爭不 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僅陸續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張馨 尹、李毅達、合鉅公司名下。惟該借名關係是否存在尚非無 疑;且縱屬實,依前開說明,於原告僅具有請求合鉅公司移 轉系爭不動產登記之權利,效力不及於被告,原告尚不得以 其與合鉅公司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對被告主張其為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人。是原告以其對於合鉅公司具有借名登記關係 ,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具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排除 系爭執行之權利,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容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請求撤銷系爭 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主張及陳述、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2024-12-25

KSDV-113-訴-913-202412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44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謝浩一 上列原告與被告瑞雄汽車通運有限公司、江金海、江洪麗賞間請 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佰玖拾伍元。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 6 款亦有明定。再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 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 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㈠、新臺幣(下同)586 ,925及自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975%計算之 利息,暨自11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㈡、2,512,353元及自113年5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9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原 告於113年11月7日起訴,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本金3,099, 278元,加計至起訴前1日之利息為41,462元、違約金為3,34 3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合計3,144,083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2,18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31,690元,應再補繳49 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附表: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違約金 1 586,925元 6,650元(586,925元×2.975%×139/365=6,650元) 517元(586,925元×0.2975%×108/365=517元) 2 2,512,353元 34,812元(2,512,353元×2.975%×170/365=34,812元) 2,826元(2,512,353元×0.2975%×138/365=2,826元) 總計 3,099,278元 41,462元 3,343元

2024-12-25

KSDV-113-訴-1444-202412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7號 原 告 陳秀英 被 告 蔡定峰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肆仟伍佰玖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萬肆仟伍佰玖 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嗣於訴訟中追加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9,594元,並撤回原訴 之聲明,惟此均基於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10年10月12 日至115年10月11日止,每月租金5萬元,並應給付10萬元之 押租金,由被告負擔租賃期間之水電費用,兩造於110年10 月12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為公證。詎被 告於112年11月12日僅給付租金2萬3,300元,尚欠租金2萬6, 700元,並自112年12月起即未再給付租金,原告陸續於113 年1月15日、19、21、26日分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明 終止系爭租約,請求被告搬遷,如不認原告前以存證終止系 爭租約為合法,則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兩造租賃關係之 意思表示,然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迄113年10月9日始將系爭 房屋鑰匙交還予原告,使原告得自由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是 自112年12月12日計算至113年9月12日(租金12日給付), 被告應給付原告共10個月又2萬6,700元之租金,或終止租約 後占有系爭房屋之利益,且被告應按系爭租約第5條應給付1 個月租金5萬元,及給付被告使用期間之電費1,166元、水費 8,428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6,294元。惟原告曾持經 公證後之系爭租約,就積欠至112年12月之租金7萬6,700元 為強制執行受償,再扣除押租金10萬元後,被告應再給付原 告40萬9,594元。爰依系爭租賃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9,594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於112年11月12日積欠租金2萬6,700元後,原 告就要求搬家,伊從12月就開始搬家,直到113年5月31日已 全部搬空,只是因對法律不了解,所以未通知原告交接系爭 房屋及交付鑰匙,故原告應僅得請求2萬6,700元,及自112 年12月至113年5月31日之租金,並需扣除押租金10萬元及原 告強制執行所獲償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前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0年10月12日至11 5年10月11日,租金每月5萬元,每月12日前給付,被告並應 給付押租金10萬元(契約內容詳如卷一第11-19頁),被告 業已給付押租金予原告。 ㈡、被告於112年11月12日積欠租金2萬6,700元,並於112年12月1 2日亦未給付當月租金,原告遂於112年12月21日持經公證之 系爭租約,以被告積欠11月、12月之租金7萬6,700元,對被 告放置在系爭房屋內之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 執字第148328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並於113年2月 26日至現場為查封,後經原告以執行費用及債權金額承受。 ㈢、被告於112年12月12日起迄今並未給付租金。原告於113年1月 2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終止契約,及被告搬遷,被 告於113年1月27日收受。 ㈣、被告於113年10月9日方將系爭房屋之鑰匙交付原告,使原告 得自由使用系爭房屋。 ㈤、被告於返還原告系爭房屋前,尚積欠電費1,166元、水費8,42 8元,由原告繳納。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40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另承租人積欠租金額, 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方得收回房屋,土地法 第100條規定甚明。系爭租約始日為110年10月12日,租金為 每月12日前繳納,是兩造約定租金為每期開始時支付,則應 於扣除押租金後,經催告遲延給付租金逾2個月時,始得終 止租約。查被告於112年11月12日起積欠租金2萬6,700元, 至原告於113年1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契約時,扣除押 租金10萬元(11月積欠租金2萬6,700元+12月、1月租金10萬 元—押租金10萬元=2萬6,700元,應至4月12日方得終止系爭 租約),未遲延給付租金達2個月,尚不得終止租賃契約。 惟原告多次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積欠租金終止租約之意思, 可認屬催告被告給付租金;另原告於113年2月26日提起本件 訴訟後,於調解、訴訟過程中均一再表明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房屋及終止租約,在在表達積欠2月租金即終止租約之意思 ,故系爭租約應於113年4月12日合法終止。 ㈡、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 人為承租人應有給付租金之義務。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 定有明文。復無權占有他人具有管理處分權之不動產,其占 有之利益,係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查 :⒈租金部分:被告積欠11月12日起租金2萬6,700元、12月1 2日至113年4月12日之租金,業經原告以系爭執行受償76,70 0元,另以押租金抵償後,尚積欠5萬元。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部分:系爭租約雖於113年4月12日終止,然被告仍有 物品放置在系爭房屋內未搬走,直至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 時方於當日下午將鑰匙交付予原告,將占有移轉予原告,是 系爭房屋至113年10月9日前應認屬被告占有之狀態,被告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審酌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之原 有租金為5萬元,可見被告占用系爭房屋所可得之利益應即 為上開租金之數額,且不應以被告無權占有反受有低於原有 租金之優惠,故以此金額作為計算不當得利金額之標準,自 屬適當。基此,原告得請求此部分利益29萬5,000元〔4月12 日至10月8日共5個月又27日,5萬元×(5+27/30)=29萬5,00 0元〕。被告雖抗辯其於113年5月底已全數搬空,惟並無相關 證據可資佐證,且其並未將占有移轉予原告,難以其所辯認 被告於113年5月後已無占有系爭房屋。 ㈢、另依系爭租約第柒條第一項約定租期內之電費、水費由被告 負擔,而被告對於尚積欠電費1,166元、水費8,428元不爭執 ,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共9,594元,自有理由。末依系爭 租約第伍條第八項約定中途終止租約時,乙方應即搬遷,將 租賃物以原狀交還甲方,不得有任何要求,如有遲延,每逾 限一日,應給付甲方日租金貳倍計算之違約金,直至遷出之 日止,每逾限一日,應給付甲方日租金貳倍計算之違約金, 直至遷出之日止。原告於113年4月12日終止系爭租約後,於 訴訟歷來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被告遲至10月9日方交 付鑰匙,已遲滯5月餘,是原告僅請求1個月租金之違約金5 萬元,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40萬4,594元(5萬元+29萬5,000元+9,594元+5萬元 =40萬4,594),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供相當擔保金額後, 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 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2024-12-25

KSDV-113-訴-1017-20241225-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194號 上 訴 人 匠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琴中 訴訟代理人 楊岡儒律師 洪千惠律師 被上訴人 名軒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尹君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蔡㚡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高雄簡易庭於 民國112年7月12日所為112年度雄簡字第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受命法官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2024-12-25

KSDV-112-簡上-194-20241225-2

再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12號 再審原告 葉建余 葉怡廷 再審被告 葉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 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 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 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 ,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303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10號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即對於原判決全部不服。而 原判決訴訟程序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7萬7, 600元,又再審起訴法院審級即第二審計算,應徵再審裁判費2,8 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 未補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2024-12-20

KSDV-113-再易-12-20241220-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蔡月雲 蔡月英 蔡美鈴 蔡依娟 蔡雅惠 兼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東榮 被上訴人 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昇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金泉 訴訟代理人 蔡文隆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列事件前經準備程序終結,因有應行調查確認之處,爰再開準 備程序,並於民國114年2月4日下午2時30分,於本院第二法庭續 行準備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2024-12-19

KSDV-113-簡上-160-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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