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子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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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907號 原 告 楊子毅 楊芷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琬婷律師 被 告 謝奇花 楊淳淯 謝楊麗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芝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 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明定。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實際交易之市價;地政 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 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 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又房屋及土地為各 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 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 算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 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 二、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自坐落高雄市○○區○○路000巷 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將房屋返還予原告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額為斷。系爭房屋位於 屋齡約42年鋼筋混凝土造5層樓公寓之第2層、建物總面積79 .44平方公尺,其鄰近區域條件相似房地於最近1年之交易情 形如附表所示,平均交易單價為每坪新臺幣(下同)156,50 0元,有原告陳報狀及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際查詢資料附卷 足憑,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以 此計算系爭房屋與其坐落土地之交易總價額為3,760,789元 (計算式:79.44㎡×0.3025×156,500元=3,760,789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又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課稅總現值為15 3,200元,其所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公告 總現值為1,269,450元(計算式:45,500元/㎡×279㎡×1/10=1, 269,450元),則系爭房屋占該房地總價之比例為7.83%【計 算式:153,200元/(153,200元+1,269,450元)=0.1077,小數 點後4位以下四捨五入】,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登記謄 本在卷可稽,以此計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應為40 5,037元(計算式:3,760,789元×0.1077=405,037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爰核定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05, 037元。 ㈡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返還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而自民國1 08年12月起至113年6月日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訴 訟標的金額為550,000元。 ㈢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應自113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000元,其計至 本件起訴前1日即113年7月2日(共2日)之總額為667元(計 算式:10,000元÷30×2=6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 核定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67元。 ㈣前揭3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間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 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955,704元(計算式:405,0 37元+550,000元+667元=955,7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 ,460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7,71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 判費2,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表: 地段位置或門牌 屋齡 交易日期 每坪單價 (新臺幣) 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 43年 113年6月1日 153,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40年 112年11月5日 160,000元 平均交易單價 156,500元

2024-10-29

KSDV-113-審訴-907-20241029-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子毅 選任辯護人 楊肅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 度偵字第52053 號)暨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1453號、第16 37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子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 、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附件三併辦 意旨書第9 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均應更 正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丹尼』之詐欺集團成 員」;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子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暨併辦意 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 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 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 ,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 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 ,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 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 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 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 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 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 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 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 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 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 適用之範圍(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 年6 月14日(下稱中 間 法)、113 年7 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 別於112 年6 月16日、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 定部分,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 項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 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就本案而言,被告於本案涉洗錢之財物為 新臺幣(下同)22萬5,000 元,未達1 億元,如適用行為時 法,其最高法定刑為7 年有期徒刑,其於審理中自白洗錢犯 罪,雖得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然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此規定乃有關 宣告刑限制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 如適用中間法,因未於偵查中自白,不符合中間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自白減刑要件,然依中間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其宣 告刑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法,最高法定刑為5 年有期徒刑,因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不符合現行法第23 條第3 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僅得依上開幫助犯之規定 予以減刑,惟該規定為「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依最高法 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 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是本案如適用現行法,則比較上 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與行為時法、中間法相同,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因行為時法、中間法之下限(1 月 有期徒刑)低於現行法之處斷刑下限(3 月有期徒刑),故 應以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併辦意旨書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上開所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 欺集團成員,作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 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 為之,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 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 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 洪本傑、盧俊達、劉汶仙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轉匯後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業經歷2 次修正,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業如前述,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 項規定,是本案被告於審理中自白上開幫助洗錢犯行, 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 遞減之。 ㈤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1453 號、第16373 號)部分,核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幫助上開正犯用以 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所為應予非難, 併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且已分別與告訴人洪本傑、盧俊達、 劉汶仙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並均已依諾履行完畢,有本院 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被告113 年4 月18日刑事陳報狀暨匯款予告訴人盧俊達之匯款申請書1 份 、被告113 年5 月27日刑事陳報狀暨告訴人劉汶仙同意書1 份、被告113 年6 月5 日刑事陳報狀暨匯款予告訴人劉汶仙 之匯款申請書1 份在卷可參,告訴人盧俊達並具狀撤回本案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本院113 年4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㈦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被告此次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然其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分別 與告訴人洪本傑、盧俊達、劉汶仙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且 均已依諾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後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 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 收之必要。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被告帳戶後, 業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 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 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又本案既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毋庸另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允煉、郝中興移送併辦 ,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053號   被   告 楊子毅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子毅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 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 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6 日11時7分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約定以每日報酬新臺幣(下同)1,200元 代價,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 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 犯罪,惟事後楊子毅未取得任何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楊子毅所提供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 金融資料,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25日9時許,由某詐欺集團成員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淑君」聯繫洪本傑,佯以投資股票 可獲利為由,邀約匯款投資等語,致洪本傑因而陷於錯誤, 於112年3月16日11時7分許、同日11時9分許,依對方指示分 別匯款3萬元、2萬元至楊子毅上揭中國信託帳戶內,即遭轉 帳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嗣洪本傑發覺受騙,遂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本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子毅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⑴上開中國信託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被告有將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於上揭時地,提供年籍姓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⑶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若交付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供其借用,報酬為每日1,200元,惟事後未取得報酬之事實。 ⑷被告隨意提供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尚有向對方詢問工作有沒有問題?而對方答以沒問題,遂抱持懷疑態度試試看等語,甚且考量為了保證報酬1,200元緣故,明知有風險仍提供上開中國信託帳戶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佐證其對交付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資料予他人使用,所產生可能被用來從事不法行為之風險乙節確有所預見,故本次提供前揭中國信託帳戶時應有幫助洗錢與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洪本傑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其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本件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款項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佐證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匯款上揭款項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手機匯款成功截圖影本2紙 佐證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5 被告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自該中國信託帳戶將告訴人所匯金額之款項轉帳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為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涉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嫌。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就詐騙被害人洪本傑部分,係 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所為,並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詐騙手法亦大致相同,足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是請就此部分遭詐騙2次之行為,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 被告係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及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詐騙告訴人及幫助掩飾該等詐欺取 財犯罪之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 處。另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均為幫助犯,請審酌均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 2日歷經2次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 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 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 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 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10 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 8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 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 之」,則本於後法優於前法原則及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 洗錢防制法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 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非刑法施行法第 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則本案犯罪所得沒收自 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查被告雖有將 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掩飾或隱 匿詐欺取財之款項,且該詐欺取財之款項業已匯入被告前開 中國信託帳戶,惟已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金融機構 帳戶,犯罪所得自不屬於被告,且其否認有因此取得任何對 價,又綜觀卷內相關事證並無足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得任何 不法利得,是本件既無從證明被告上揭行為有何犯罪所得, 且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曾自詐欺集團處獲取任何犯罪所得 。是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因前揭行為而有實際犯 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3號   被   告 楊子毅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與貴院審 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50號案件(達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 楊子毅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 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 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6 日11時7分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約定以每日報酬新臺幣(下同)1,200元 代價,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 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 犯罪,惟事後楊子毅未取得任何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楊子毅所提供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 金融資料,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10日上午8時56分許,由某詐欺 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恩如」、「品萱」聯繫盧 俊達,佯以操作投資平台需先匯款始能投資為由等語,致盧 俊達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6日11時34分許,依對方指 示分別匯款7萬5000元至楊子毅上揭中國信託帳戶內,即遭 轉帳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嗣盧俊達發覺受騙,遂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案經盧俊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 告偵辦。 二、證  據: ㈠被告楊子毅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盧俊達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盧俊達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畫面、LINE對話紀錄。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 民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9月18日函暨函附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 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楊子毅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再被告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 詐欺取財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 被告楊子毅前因提供同一帳戶涉嫌幫助洗錢案件,業經本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2053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 貴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50號案件(達股)審理中,有該案 起訴書與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案被告所提 供之中國信託帳戶與被告於前案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 不同,是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 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為前案起訴之效力 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73號   被   告 楊子毅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與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達股)審理中(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50號)案件併案 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楊子毅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 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基於縱若有人持其 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 112年3月16日前之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約定以每日報酬新臺幣(下 同)1,200元代價,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而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帳戶,以遂 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惟事後楊子毅未取得任何報酬。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楊子毅所提供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等金融資料,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 體LINE向劉汶仙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劉汶仙陷於錯誤,分 別於112年3月16日上午11時53分許、同日上午11時55分許, 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楊子毅申設之上開中 國信託帳戶內,並旋遭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案經劉汶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 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楊子毅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劉汶仙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與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1份。 ㈣被告與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1份。 ㈤上開中國信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楊子毅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再被告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 詐欺取財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 被告楊子毅前因提供同一帳戶涉嫌幫助洗錢案件,業經本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2053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達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50號案件 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與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稽 。本案被告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帳戶與被告於前案提供之帳戶 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 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為 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18

TYDM-113-審金簡-199-20241018-1

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秉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8 111號、第8112號、第8113號、第8114號、第8115號、第8116號 、第8117號、第8118號、第8119號、第8120號、第8121號、第81 22號、第8123號、第812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緝字第18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秉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秉樟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金 融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 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1本新臺幣 (下同)5000元之代價,於111年5月13日前某日,將其所申 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 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下稱第一銀行 帳戶)號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帳戶相關資料,提供 予「呂承叡」、「楊子毅」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台新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戶、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致如附表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 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存入台新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再經 詐欺集團成員提款近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 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證據: (一)被告林秉樟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如附表所示之人所提出如附表相關證據欄各所示證據。 (四)被告台新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約定轉帳資 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於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而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 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 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罪名    核被告林秉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罪數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台新、第一銀行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幫 助正犯詐騙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並幫助正犯隱匿 該次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刑之減輕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 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不諱,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目 前還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113年10月11日訊問筆錄第2頁 ),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 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 人作為詐欺犯罪匯款之用,復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除造 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 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因缺錢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分別所受之 損害程度且迄均未獲受賠償,暨被告所具之智識程度(見本 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品行、從事餐飲業、月薪3萬元、 月支出1萬元予先前車禍案件之被害人(共須賠償27萬元) 及月支出1萬5000元扶養母親、現與友人同住之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雖將本案台新及第一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行,而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於本院訊問 時供稱沒有拿到報酬,如上所述,且依卷內事證亦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因本案提供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而獲有犯罪所得 ,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 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然被告並非實際上轉 出或提領告訴人、被害人等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等贓款( 即洗錢之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 款未經查獲,依卷內事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如對其宣告 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至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郝中 興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姓名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被告銀行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相關證據 所涉案號 1 張梅蓮 (未提告) 111年5月13日某時許 假投資 ①111年7月13日19時10分許 ②111年7月13日19時46分許 台新銀行帳戶 ①10萬元 ②10萬 證人即被害人管秀粉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112年度偵緝字第8124號(原111年度偵字第62477號) 2 林杰欣 (提告) 111年5月19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1年7月13日13時許 台新銀行帳戶 5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林杰欣所提供之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 112年度偵緝字第8123號(原112年度偵字第1709號) 3 張榮輝 (提告) 111年6月6日某時許 假投資 ①111年7月13日16時43分許 ②111年7月13日16時47分許 台新銀行帳戶 ①5萬元 ②3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張榮輝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中國信託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112年度偵緝字第8122號(原112年度偵字第8187號) 4 李秀倉 (提告) 111年6月某日 假投資 ①111年7月14日12時39分許(起訴書誤載11時32分許) ②111年7月14日12時41分許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①3萬元 ②3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李秀倉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ATM轉帳明細影本各1份 112年度偵緝字第8121號(原112年度偵字第9038號) 5 熊惠珠 (提告) 111年6月8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1年7月14日9時48分許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17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熊惠珠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各1份 112年度偵緝字第8120號(原112年度偵字第10504號) 6 易乃冠 (提告) 111年7月2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1年7月11日11時24分許 台新銀行帳戶 10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易乃冠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影本各1份 112年度偵緝字第8119號(原112年度偵字第11115號) 7 徐良碩 (提告) 111年5月20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1年7月13日10時42分許 台新銀行帳戶 3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徐良碩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合作金庫網路交易截圖各1份 112年度偵緝字第8118號(原112年度偵字第11470號) 8 張健民 (提告) 111年7月某日 假投資 ①111年7月13日15時4分許 ②111年7月13日15時6分許 台新銀行帳戶 ①5萬元 ②1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張健民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灣銀行網路交易截圖各1份 112年度偵緝字第8117號(原112年度偵字第11586號) 9 簡佑軒 (未提告) 111年6月2日某時許 假投資 ①111年7月11日11時56分許 ②111年7月11日11時57分許 ③111年7月13日12時18分許 台新銀行帳戶 ①5萬元 ②3萬元 ③10萬元(起訴書誤載100萬元) 證人即被害人簡佑軒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台新銀行網路交易截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 112年度偵緝字第8116號(原112年度偵字第15956號) 10 張品嬋 (未提告) 111年5月25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1年7月11日13時22許 台新銀行帳戶 90萬元(起訴書誤載9萬元) 證人即被害人張品嬋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聯邦商業銀行內壢分行匯出匯款單影本(以配偶劉志誠名義匯款)各1份 112年度偵緝字第8115號(原112年度偵字第26081號) 11 姜澤苓 (提告) 111年5月某日 假投資 111年7月13日10時18分許(起訴書誤載13分許) 台新銀行帳戶 6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姜澤苓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灣銀行網路交易截圖各1份 112年度偵緝字第8114號(原112年度偵字第30201號) 12 鄭雯琳 (提告) 111年7月某日 假投資 ①111年7月13日14時32分許 ②111年7月13日14時35分許 台新銀行帳戶 ①5萬元 ②3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鄭雯琳所提供之網路交易截圖1份(起訴書誤載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灣銀行網路交易截圖各1份) 13 許素惠 (未提告) 111年5月17日某時 假投資 111年7月13日19時19分許 台新銀行帳戶 2萬9,985元 證人即被害人許素惠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ATM轉帳交易明細影本 112年度偵緝字第8113號(原112年度偵字第46354號) 14 張秀碧 (提告) 111年7月1日某時 假投資 111年7月13日14時59分許 台新銀行帳戶 12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張秀碧所提供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 15 謝文振 (未提告) 111年7月8日某時許 假投資 ①111年7月11日12時52分許 ②111年7月11日13時23分許 台新銀行帳戶 ①3萬元 ②3萬元 證人即被害人張文振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112年度偵緝字第8112號(原112年度偵字第47244號) 16 黃子音 (提告) 111年6月某日 假投資 111年7月13日11時5分許 台新銀行帳戶 3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黃子音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 112年度偵緝字第8111號(原112年度偵字第52772號) 17 彭慶輝 (提告) 111年5月27日18時30分許 假投資 111年7月11日15時47分許 台新銀行帳戶 3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彭慶輝提出之LINE交談內容截圖 【併辦】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87號(原112年度偵字第45019號) 18 李素琴 (提告) 111年7月間 假投資 111年7月13日12時11分(併辦意旨書誤載8時許) 台新銀行帳戶 46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李素琴提出之匯款資料(即台中銀行存摺內頁明細、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

2024-10-18

PCDM-113-審金簡-174-20241018-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宥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緝字第712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8866、11620、116 63、11899、12082、14387、14855、15517號、112年度偵字第16 37、3041、7107、12679、129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黄宥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宥霖為宥享娛樂工作室(下稱宥享工作室)之負責人,依 其智識經驗、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應可預見提供金融 帳戶等資料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 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及掩飾或隱 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僅因有資金上需求 ,竟基於縱有人使用其金融機構帳戶及個人資料實施詐欺犯 罪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 ,由黃宥霖委由其友人黃柏偉(已另案審結)於民國111年2 月23日前某時對外探詢是否有增加收入之機會,再由王宏倢 (已另案審結)於111年2月23日前某時介紹而認識自稱「吳 育志」之人,從而獲悉如將宥享工作室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出租予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派維爾公司)使用, 即可獲得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租金收入,黃宥霖旋 於111年2月23日某時,與派維爾公司簽訂代收代付契約,並 於111年間某日,在臺中市北屯區某處,將宥享工作室之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宥享工 作室之公司章、黃宥霖之個人印章提供予「吳育志」,以此 方式容任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述代收代付授權機制,而得以 利用該機制生成如附表所示之虛擬帳戶帳號、繳款代碼(上 開虛擬帳號及代碼之資金流向均對應黃宥霖擔任負責人之宥 享工作室實體帳戶),供詐欺集團收取詐欺贓款、掩飾或隱 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虛擬帳戶帳號、繳款代碼後,即以附表所示方 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該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以匯款 或繳費方式而為給付。 二、證據:  ㈠被告黃宥霖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黃柏偉、王宏倢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及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徐彩瓊、吳品濠、陳貴豐、汪靜香、李瑋俊、 林乙璇、黃姿婷、張定騏、洪瓊芬、林東隆、張羽函、呂浩 賢、黃美宜、邱紀篤、周旻志、陳有承、李示崙、鄔鳳君、 劉佳諺、卓彤筠、楊子毅、李庭萱、邱志鴻、陳宇豪、黃柏 荃、劉宥和、陳冠宇、吳至弘、游淑芬、證人即被害人盧逸 修、范力元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告訴人徐彩瓊、吳品濠、陳貴豐、汪靜香、李瑋俊、林乙璇 、黃姿婷、張定騏、洪瓊芬、林東隆、張羽函、呂浩賢、黃 美宜、邱紀篤、周旻志、陳有承、李示崙、鄔鳳君、劉佳諺 、卓彤筠、楊子毅、李庭萱、邱志鴻、陳宇豪、黃柏荃、劉 宥和、陳冠宇、吳至弘、游淑芬、被害人盧逸修、范力元提 供之繳費單據、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內頁影本、繳費網頁資 料、網頁資料截圖、訂單資訊頁面截圖、轉帳紀錄截圖。  ㈤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彰化縣政府函附宥享工作室商業 登記抄本、派維爾公司提供之交易資料、金流付款契約書、 法人及團體(含商號)實質受益人暨股份發行形式聲明書、 代收代付特店暨次特店商店約定書、特約商店綜合約定書、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提供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宥享工作室上 開金融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 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 明文。再者,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 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較不利於被告);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 ,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 時法)。  ⒊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於本院審 理時始自白犯行,且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經綜合全 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在得依幫助犯減輕其刑,並依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且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其宣告刑範圍之最 高度即為有期徒刑5年。⑵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在僅得依幫助犯減輕其刑結果,其處斷刑及宣告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從而,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 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應一體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 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 罪,且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已承認犯罪,自有被告行為時 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法 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於近年來致力於查辦詐 欺集團,媒體亦經常報導查獲國內外詐欺集團、機房及無辜 民眾受騙上當、積蓄遭騙等情事,竟仍提供上開銀行帳戶資 料,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雖非參與詐騙之正 犯行為,但仍使無辜民眾受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 幕後,貪享不法所得,影響金融交易秩序,並增加執法機關 查緝之困難,理當譴責。另考量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提供 之帳戶資料進行詐騙,造成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之金 額合計超過300萬元,造成之損害非輕。復考量被告犯後於 警詢、偵查中均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最終願意認罪之 犯後態度,在本案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人,然迄未與附表所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為 賠償,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保全工 作,月收入4萬3,250元,已離婚,無子女,家境勉持,患有 精神疾病及慢性病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與派維爾公司簽約後實際獲得約5至6 萬元報酬等語,為其犯罪所得,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認定 為5萬元,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偵查起訴,檢察官鍾孟杰、高如應移送併辦 ,檢察官詹雅萍、劉欣雅、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行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虛擬帳戶或代碼 偵查案號 1 徐彩瓊 111年3月21日22時27分許起,佯稱介紹投資,而指示徐彩瓊匯款。 111年3月24日22時40分許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徐彩瓊部分均為匯入虛擬帳號) 111年度偵字第8866號 111年3月24日23時28分許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3月25日16時7分許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3月25日18時54分許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3月25日22時11分許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3月25日22時12分許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3月25日23時52分許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3月25日23時58分許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2 吳品濠 111年3月14日12時許起,佯稱介紹投資,而指示吳品濠匯款。 111年3月24日20時59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吳品濠部分均為代碼繳費) 111年度偵字第8866號 111年3月24日21時許 7,000元 CCAZ000000000000 3 陳貴豐 111年3月28日19時26分前某時起,佯稱可利用程式漏洞賺錢,而指示陳貴豐匯款。 111年3月28日19時26分許 5,000元 CCAZ000000000000 (陳貴豐部分均為代碼繳費) 111年度偵字第8866號 111年3月30日20時14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3月30日20時14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4 汪靜香 111年4月5日起,佯稱介紹投資,而指示汪靜香匯款。 111年4月6日16時24分許 1萬元 CCAZ000000000000 (汪靜香部分為代碼繳費) 111年度偵字第8866號 5 李瑋俊 111年4月23日起,佯稱介紹投資,而指示李瑋俊匯款。 111年4月23日22時12分許 1萬元 CCAZ000000000000 (李瑋俊部分為代碼繳費) 111年度偵字第8866號 6 林乙璇 111年3月13日起,佯稱可破解博奕網站賺錢,而指示林乙璇匯款。 111年3月25日11時9分許 1萬元 CCAZ000000000000 (林乙璇部分均為代碼繳費) 111年度偵字第11620號 111年3月25日11時9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3月25日11時9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7 黃姿婷 111年4月24日起,佯稱介紹投資,而指示黃姿婷匯款。 111年4月25日19時28分許 6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黃姿婷以下部分為匯入虛擬帳號) 111年度偵字第12082號 111年4月26日13時9分許 6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6日13時10分許 6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6日13時10分許 6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6日13時11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7日12時33分許 6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7日12時34分許 6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7日12時35分許 6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7日12時36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6日14時51分許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6日14時50分許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6日14時50分許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7日12時36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6日14時49分許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7日12時47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4日18時42分許 1萬元 CCAZ000000000000 (黃姿婷以下部分為代碼繳費) 111年4月26日12時49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6日12時49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6日12時49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6日12時48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6日12時48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6日12時44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6日12時43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6日12時43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6日12時43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6日12時42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6日12時38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6日12時38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6日12時37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6日12時37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6日12時36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6日12時31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6日12時31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6日12時30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6日12時30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6日12時29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6日8時39分許 1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6日8時37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6日8時37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6日8時37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6日8時36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6日8時36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6日8時35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6日8時35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6日8時34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5日22時44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5日22時24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5日22時23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5日22時23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5日22時8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5日22時8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5日22時8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5日22時7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5日22時7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5日22時7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5日22時6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5日22時6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5日22時5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5日22時5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5日22時5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5日22時4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5日22時4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5日19時37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5日19時36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5日19時35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5日19時35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5日19時34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5日19時33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5日17時12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5日17時12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5日17時11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7日11時10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7日11時10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7日11時10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5日17時11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5日17時10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7日11時9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7日11時9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7日11時9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7日11時8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7日11時8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7日15時3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7日15時3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7日15時2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7日11時8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7日11時7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7日15時2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7日15時2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7日14時32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7日13時27分許 1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7日13時26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7日13時26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7日13時25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7日13時25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7日13時25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7日13時24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7日14時32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7日14時32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7日14時31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7日14時31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7日14時31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7日14時22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7日14時21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7日14時21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7日14時21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7日14時20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8 張定騏 111年4月14日起,以不詳理由詐欺並指示張定騏匯款。 111年4月14日19時許 1萬元 CCAZ000000000000 (張定騏部分為代碼繳費) 111年度偵字第11663號 9 洪瓊芬 111年5月初某日起,佯稱介紹投資,而指示洪瓊芬匯款。 111年5月5日19時39分許 1萬元 CCAZ000000000000 (洪瓊芬部分為代碼繳費) 111年度偵字第11663號 10 林東隆 111年3月26日起,佯稱介紹投資,而指示林東隆匯款。 111年3月28日19時36分許 1萬元 CCAZ000000000000 (林東隆部分為代碼繳費) 111年度偵字第11663號 11 張羽函 111年4月初某日起,佯稱介紹投資,而指示張羽函匯款。 111年4月12日6時4分許 5,000元 CCAZ000000000000 (張羽函部分均為代碼繳費) 111年度偵字第11663號 111年4月14日6時12分許 3,000元 CCAZ000000000000 12 呂浩賢 110年底某日起,佯稱介紹投資,而指示呂浩賢匯款。 111年5月5日21時38分許 1萬元 CCAZ000000000000 (呂浩賢部分為代碼繳費) 111年度偵字第11663號 13 黃美宜 111年4月3日起,佯稱介紹投資,而指示黃美宜匯款。 111年5月8日14時28分許 1萬元 CCAZ000000000000 (黃美宜部分均為代碼繳費) 111年度偵字第11663號 111年5月8日18時37分許 1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5月8日18時39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4 邱紀篤 111年4月21日起,佯稱介紹投資,而指示邱紀篤匯款。 111年4月21日21時52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邱紀篤部分均為代碼繳費) 111年度偵字第11663、14855號 111年4月21日21時52分許 1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5 周旻志 111年4月12日起,佯稱介紹投資,而指示周旻志匯款。 111年4月14日20時24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周旻志部分均為代碼繳費) 111年度偵字第11663號 111年4月14日20時24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14日21時1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14日21時1分許 1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6 陳有承 111年5月5日18時前某時起,佯稱介紹投資,而指示陳有承匯款。 111年5月5日18時許 1萬元 CCAZ000000000000 (陳有承部分為代碼繳費) 111年度偵字第11663號 17 李示崙 111年4月19日起,佯稱介紹投資,而指示李示崙匯款。 111年5月7日14時39分許 5,000元 CCAZ000000000000 (李示崙部分為代碼繳費) 111年度偵字第11663號 18 鄔鳳君 111年5月12日起,佯稱介紹投資,而指示鄔鳳君匯款。 111年5月12日14時17分許 1萬元 CCAZ000000000000 (鄔鳳君部分為代碼繳費) 111年度偵字第11663號 19 劉佳諺 111年3月16日起,佯稱介紹投資,而指示劉佳諺匯款。 111年4月12日 18時31分許 1萬元 CCAZ000000000000 (劉佳諺部分為代碼繳費) 111年度偵字第11899號 20 卓彤筠 111年4月11日起,佯稱介紹投資,而指示卓彤筠匯款。 111年4月11日19時8分許 1萬元 CCAZ000000000000 (卓彤筠部分為代碼繳費) 111年度偵字第14387號 21 楊子毅 111年3月24日起,佯稱介紹投資,而指示楊子毅匯款。 111年3月28日15時26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楊子毅部分均為匯入虛擬帳號) 111年度偵字第14387號 111年3月28日15時28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3月28日15時30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3月28日15時32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3月28日15時33分許 1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22 盧逸修 111年5月3日起,佯稱介紹投資,而指示盧逸修匯款。 111年5月3日19時23分許 1萬元 CCAZ000000000000 (盧逸修部分為代碼繳費) 111年度偵字第14855號 23 李庭萱 111年4月17日起,佯稱介紹投資,而指示李庭萱匯款。 111年4月18日20時27分許 5,000元 CCAZ000000000000 (李庭萱部分均為代碼繳費) 111年度偵字第15517號 111年4月19日20時45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24 邱志鴻 111年3月7日起,佯稱介紹投資,而指示邱志鴻匯款。 111年3月29日19時12分許 2萬元 020329QP00000000 (邱志鴻部分均為代碼繳費) 112年度偵字第1637號 111年3月29日19時12分許 2萬元 020329QP00000000 111年3月29日19時12分許 2萬元 020329QP00000000 111年3月29日19時12分許 2萬元 020329QP00000000 111年3月29日19時12分許 2萬元 020329QP00000000 111年4月1日19時21分許 2萬元 020401QP00000000 111年4月1日19時21分許 2萬元 020401QP00000000 111年4月1日19時21分許 2萬元 020401QP00000000 111年4月1日19時21分許 2萬元 020401QP00000000 111年4月1日19時21分許 2萬元 020401QP00000000 111年4月9日18時34分許 2萬元 020409QP00000000 111年4月9日18時34分許 2萬元 020409QP00000000 111年4月9日18時34分許 1萬元 020409QP00000000 25 陳宇豪 111年5月16日起,佯稱介紹投資,而指示陳宇豪匯款。 111年5月16日15時30分許 1,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陳宇豪部分為匯入虛擬帳號) 112年度偵字第3041號 26 范力元 111年4月27日18時前某時起,佯稱介紹博弈網站進行投注,而指示范力元匯款。 111年4月27日18時許 1,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范力元部分為匯入虛擬帳號) 112年度偵字第3041號 27 黃柏荃 111年4月15日起,佯稱介紹投資,而指示黃柏荃匯款。 111年4月15日16時37分許 1,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黃柏荃部分為匯入虛擬帳號) 111年度偵字第10291號、112年度偵字第3041號 28 劉宥和 111年4月4日起,佯稱介紹線上博弈,而指示劉宥和匯款。 111年4月16日12時30分許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劉宥和部分為匯入虛擬帳號) 112年度偵字第3041號 111年4月16日12時37分許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29 陳冠宇 111年5月5日起,佯稱介紹投資,而指示陳冠宇匯款。 111年5月5日22時22分許 1萬5,000元 CCAZ000000000000 (陳冠宇部分為代碼繳費) 112年度偵字第7107號 30 吳至弘 111年4月7日起,佯稱介紹線上博弈,而指示吳至弘匯款。 111年4月7日20時16分許 3,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吳至弘部分為匯入虛擬帳號) 112年度偵字第12679號 31 游淑芬 111年4月24日15時許起,佯稱介紹投資,而指示游淑芬匯款。 111年4月25日9時17分許 1萬元 CCAZ000000000000 (游淑芬部分為代碼繳費) 112年度偵字第12956號

2024-10-11

CHDM-113-金簡-301-2024101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96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紫柔 選任辯護人 王廉鈞律師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89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088、10376、10532號;移 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125、5731、5739、5953、6301、6 428、6429、6502、6618、7705、7821、8680、9272、10255號、 112年度偵字第4092、4457、7483號),提起上訴,暨檢察官移 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9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紫柔部分撤銷。 林紫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紫柔與其夫許庭嘉(由本院另行判決)於民國111年2月下 旬某日,透過臉書「偏門工作」社團,獲悉「工作時間短、 1天至20天、薪水待遇強」之廣告訊息,即由許庭嘉與對方 暱稱「LuSandy」之人互通訊息,「LuSandy」於111年2月28 日對許庭嘉發出「你銀行信用正常嗎」、「我直白說」、「 碰面我馬上15萬給你」等訊息內容,許庭嘉、林紫柔旋即於 111年2月28日晚間依約北上。而林紫柔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 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 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 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 且可免於詐騙份子身分曝光,規避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 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而依林紫柔之社會經驗,應有 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將申請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 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有遭不法詐騙者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 轉帳匯款以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 基於縱若不法詐騙者持該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他人款項匯入, 且予提領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和許庭嘉與「LuSandy」 指派之人見面後,即依對方指示入住○○市○○區○○路000號○○ 旅店,並於111年3月1日、2日依對方指示,各自前往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 作金庫)辦理網路銀行及設定約定帳戶,並於111年3月1日 至16日期間,將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包括存摺、印 章、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全 部交付對方,而將本案帳戶資料均提供予該人所屬之詐欺集 團(下稱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推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至42所示詐騙方式,分別致如附 表二編號1至42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 至42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至42所示之金額,分 別匯入林紫柔之中國信託或合作金庫帳戶內,旋再轉匯至許 庭嘉之中國信託、合作金庫帳戶或其他二層帳戶(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後續金流,均詳如附表二所 載),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 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如附表二 編號1至42所示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編號1、2、5、7、8、10、12至21、23至41所 示被害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 埔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 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林口分局、土城分局、新 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八德分 局、新竹縣政府警局橫山分局,及臺中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報告,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移 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林紫柔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 序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 第171至18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 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 定,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 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白承認(本院卷第170頁、第395至 396頁),並核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42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所 指述之情節一致(卷證所在頁數詳如附表三證據方法欄所示 ),且經同案被告許庭嘉(下稱許庭嘉,與被告下合稱被告 2人)於原審審理時陳述甚詳(原審筆錄及書證卷【下稱原 審卷】二第382至385頁),另由證人康家瀛、楊子毅、林柏 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審卷二第73至100頁、第199至 210頁),此外,復有被告合作金庫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交 易明細資料各1份(偵9088卷第121至127頁、第129至154頁 ;偵10376卷第165至185頁、第187至193頁);許庭嘉合作 金庫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偵9088卷第1 55至161頁、第163至171頁;偵10376卷第211至223頁);許 庭嘉提出之其與「Lu Sandy」在臉書Messenger之對話紀錄1 份(偵10532卷第189至193頁);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資料各1 份(偵10532卷第163至175頁、第195至203頁、第207至215 頁);許庭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資料各1份(偵9088卷第697至707頁、第709至725頁);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3726、34322號起 訴書1份(原審卷一第191至207頁);「呂承濬」 原審法院 全國前案紀錄查詢申請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原審卷一第227至23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局112年6月9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24291817號函暨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330號等起訴書1份(原審卷一 第241至422頁);原審法院112年6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單1 紙,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偵查隊案件管理系統查詢 結果、桃園市○○○○○○鎮○○○○○○○○0000000000號函各1份(原 審卷一第423至438頁)等件,暨如附表三證據方法欄所載之 各項證據方法在卷可稽,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及適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之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異其刑罰。被告本件 犯行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事實欄所載,顯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經依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 項標準定之。‥」及併科罰金數額等相關規定,為新舊法之 比較,就被告本案情節,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㈡本案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稽此,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有適用,而上開㈡   ⑵、⑶之規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則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從而,本案   經比較結果,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從而,本案經整體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肆、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上開詐欺集團使 用,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利用被告之幫 助,使被害人等因受詐而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 ,旋遭轉出殆盡,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被告所 為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有 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被告所為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僅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又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使上開詐欺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對附表二編號1至42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並分 別使其等交付財物,且遮斷金流,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四、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上開洗錢罪之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又被告於偵查中固否認犯行,然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業已自 白洗錢犯罪(原審卷二第382頁;本院卷第170頁),依前揭 說明,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伍、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1年度偵字第4125 、5731、5739、5953、6301、6428、6429、6502、6618、77 05、7821、8680、9272、10255號、112年度偵字第4457、40 92、7483號、113年度偵字第5299號犯罪事實(即附表二編 號23至42所示部分),與本案前開已起訴,且認定有罪之附 表二編號1至22所示被害人部分犯罪事實,均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依法自得併予審理。 陸、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刑罰之量定,雖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被告業於原 審判決後與附表二編號1、5、12、14、16、17、18、26、30 、33、36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 ,有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及郵政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佐( 詳如附表四所載),此涉及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等量刑事項之 審酌量定,則原審所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之量刑基礎已 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於此,所為量刑尚屬過重,客觀上要 非適當,而有違罪刑相當之原則,是被告上訴以原審未及審 酌其已與前揭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量刑顯然過重等語為 由,提起上訴,並非無理由。  ㈡原審未及審酌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2 9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二編號42 所示部分),而此部分與本案前開已起訴,且認定有罪之附 表二編號1至22所示被害人部分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詳如前述,即有未合。而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審 判決不當,應為有理由。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有前述修正情形, 原判決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亦有未洽。  二、檢察官復據告訴人黃禾駿請求上訴意旨指以:被告所涉幫助 洗錢罪之犯行,其自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均矯詞否認犯 罪,可謂對己身責任毫無反省,且嚴重浪費司法調查資源, 彰顯其法敵對意識強烈,本自應予重懲,雖被告於最後一次 原審審理期日坦承上開犯行,然其所為已造成告訴人暨被害 人共計41人所受財產損失總計高達上千萬元之程度,惟被告 迄今僅與2位被害人達成和解,而未與其餘告訴人暨被害人 等39人達成和解或有促成和解之積極事實,足認被告造成之 犯罪損害相當巨大,且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其所為實無 可取,故原審就被告僅量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之刑度,容未能充分評價被告之犯後態度,且與被害人 法益被侵害之程度不符比例,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尚有 過輕之虞,應有再予斟酌之必要等語。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 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 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 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 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 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被 告為貪圖不法報酬恣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 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 之款項,增加被害人陳玲華等41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 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 不該,惟念其於原審審理時終知悔悟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 考量其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與 期間、本案被害人陳玲華等41人所受財產損失總計高達上千 萬元之程度,迄今僅與被害人黃廉凱、徐雅玫達成和解,兼 衡被告陳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詳參原審卷二第 386頁)等項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 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 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 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 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況刑罰之量定 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 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 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 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 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關 於被告之犯後態度、所生損害,及僅與2位被害人達成和解 等節,業經原審量刑時詳予審酌,均列為量刑因子,所量處 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是檢察官執以前詞 主張原審量刑不當等語,尚非得以逕取。 三、據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原審量刑不當一情,雖無理由, 然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明知現今社 會詐欺集團橫行,其等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 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 集團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使不法之徒輕易於詐欺後取得財 物,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並造成金流斷點,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 所為非是,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之人 數、被害金額,兼衡被告已與本件附表二編號1、5、7、8、 12、14、16、17、18、26、30、33、36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 、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害(詳如附表四所載),暨被告自陳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二第386頁);被 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及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 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 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 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 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 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對於科刑之被告諭知緩刑,除應具 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甚明,至於暫不執行刑罰是否適當 ,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 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2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 刑時,應考量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 人未能彌償犯罪所造成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 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 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 、預防、教化之目的。而查,被告雖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 依被告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其應知悉協助上開詐 欺集團犯罪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互信之基礎,所造成之損害 非輕,且據前述,被告僅與前揭本案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 和解,經審酌前開各情,難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 ,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則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 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職 是,被告請求為緩刑宣告,難認有理由。  柒、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 、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 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 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 用。而據前述,被告是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洗 錢罪,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尚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 已取得報酬,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依卷內證 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即無從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 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 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鵬程、朱啓仁移送併辦 ,檢察官郭怡君提起上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案相關帳戶資料 編號 帳戶所有人 銀行名稱 帳號 備註 1 林紫柔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 一層帳戶 2 林紫柔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 一層帳戶 3 許庭嘉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 二層帳戶 4 許庭嘉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 二層帳戶 附表二: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金流明細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後續金流 1 陳玲華 (提告) 投資詐騙 111年3月15日 15時31分 5萬元 林紫柔 合作金庫 帳戶 111年3月15日 16時38分 5萬0,010元 許庭嘉 合作金庫 帳戶 2 林彥旭 (提告) 投資詐騙 111年3月15日 12時32分 5萬元 林紫柔 合作金庫 帳戶 111年3月15日 12時47分 49萬9,800元 許庭嘉 合作金庫 帳戶 111年3月15日 12時32分 5萬元 林紫柔 合作金庫 帳戶 3 王泰能 (未表示意見) 投資詐騙 111年3月14日 12時55分 3萬元 林紫柔 合作金庫 帳戶 其他約定之第二層帳戶 4 侯玉嬋 (不告) 投資詐騙 111年3月15日 10時11分 1萬 5,000元 林紫柔 合作金庫 帳戶 111年3月15日 11時18分 45萬6,915元 許庭嘉 中國信託 帳戶 5 黃禾駿 (提告) 投資詐騙 111年3月14日 12時31分 3萬元 林紫柔 合作金庫 帳戶 其他約定之第二層帳戶 111年3月15日 14時23分 3萬元 林紫柔 合作金庫 帳戶 111年3月15日 14時36分 30萬0,800元 許庭嘉 合作金庫 帳戶 6 陳秀玉 (不告) 投資詐騙 111年3月14日 15時28分 3萬元 林紫柔 合作金庫 帳戶 111年3月14日 16時06分 32萬5,900元 許庭嘉 合作金庫 帳戶 111年3月14日 15時30分 3萬元 林紫柔 合作金庫 帳戶 111年3月14日 15時31分 3萬元 林紫柔 合作金庫 帳戶 111年3月15日 12時12分 91萬元 林紫柔 合作金庫 帳戶 111年3月15日 12時13分、同日時25分、同日時32分 49萬9,985元、49萬9,885元、4萬2,100元 許庭嘉 中國信託 帳戶 111年3月15日12時47分、同日13時01分、同日時22分 49萬9,800元、49萬9,670元、49萬9,940元 許庭嘉 合作金庫 帳戶 7 徐雅玫 (提告) 投資詐騙 111年3月15日 14時14分 5萬元 林紫柔 合作金庫 帳戶 111年3月15日14時36分 30萬0,800元 許庭嘉 合作金庫 帳戶 8 黃廉凱 (提告) 投資詐騙 111年3月14日 14時23分 5萬元 林紫柔 合作金庫 帳戶 111年3月14日14時23分 49萬9,975元 許庭嘉 中國信託 帳戶 111年3月14日 14時25分 5萬元 林紫柔 合作金庫 帳戶 111年3月14日14時37分 49萬9,645元 9 林正基 (不告) 投資詐騙 111年3月15日12時23分 30萬元 林紫柔 合作金庫 帳戶 111年3月15日12時25分 49萬9,885元 許庭嘉 中國信託 帳戶 10 張淨照 (提告) 投資詐騙 111年3月8日 15時03分 15萬元 林紫柔 中國信託 帳戶 111年3月8日 15時09分 18萬9,640元 許庭嘉 合作金庫 帳戶 11 林靜怡 (不告) 投資詐騙 111年3月15日13時48分 1萬元 林紫柔 合作金庫 帳戶 111年3月15日 14時36分 30萬0,800元 許庭嘉 合作金庫 帳戶 111年3月15日13時49分 1萬元 林紫柔 合作金庫 帳戶 111年3月15日13時49分 1萬元 林紫柔 合作金庫 帳戶 12 萬新知 (提告) 投資詐騙 111年3月14日21時42分 5萬元 林紫柔 合作金庫 帳戶 111年3月14日22時17分 30萬8,000元 許庭嘉 合作金庫 帳戶 111年3月14日21時43分 5萬元 林紫柔 合作金庫 帳戶 111年3月15日10時02分 5萬元 林紫柔 合作金庫 帳戶 111年3月15日11時18分 45萬6,915元 許庭嘉 中國信託 帳戶 111年3月15日9時18分 5萬元 林紫柔 中國信託 帳戶 111年3月15日9時31分 49萬9,620元 許庭嘉 合作金庫 帳戶 111年3月15日9時21分 5萬元 林紫柔 中國信託 帳戶 13 林珊羽 (提告) 投資詐騙 111年3月12日11時48分 5萬元 林紫柔 中國信託 帳戶 111年3月13日23時42分 9萬9,000元 許庭嘉 合作金庫 帳戶 111年3月12日11時50分 5萬元 林紫柔 中國信託 帳戶 111年3月15日12時48分 5萬元 林紫柔 中國信託 帳戶 其他約定之第二層帳戶 111年3月15日12時43分 5萬元 林紫柔 中國信託 帳戶 111年3月15日12時23分 5萬元 林紫柔 中國信託 帳戶 111年3月15日12時38分 4萬元 林紫柔 中國信託 帳戶 14 翁健明 (提告) 投資詐騙 111年3月14日14時02分 3萬元 林紫柔 合作金庫 帳戶 111年3月14日14時23分 49萬9,975元 許庭嘉 中國信託 帳戶 15 莊淨雯 (提告) 投資詐騙 111年3月15日13時33分 20萬元 林紫柔 中國信託 帳戶 其他約定之第二層帳戶 16 廖曬秀 (提告) 投資詐騙 111年3月14日23時02分 5萬元 林紫柔 合作金庫 帳戶 111年3月15日9時22分、同日11時18分 1,700元、45萬6,915元 許庭嘉 中國信託 帳戶 111年3月15日9時24分 35萬元 林紫柔 中國信託 帳戶 111年3月15日9時31分 49萬9,620元 許庭嘉 合作金庫 帳戶 17 施詠宸 (提告) 投資詐騙 111年3月15日9時23分 1萬元 林紫柔 中國信託 帳戶 111年3月15日9時31分 49萬9,620元 許庭嘉 合作金庫 帳戶 18 王定三 (提告) 投資詐騙 111年3月15日11時16分 30萬元 林紫柔 合作金庫 帳戶 111年3月15日11時18分 45萬6,915元 許庭嘉 中國信託 帳戶 19 林玉琳 (提告) 投資詐騙 111年3月10日9時53分 3萬元 林紫柔 中國信託 帳戶 111年3月10日11時27分 49萬9,880元 許庭嘉 中國信託 帳戶 111年3月11日 17時27分 2萬 8,000元 王國強 中國信託 帳戶 111年3月11日 17時27分 29萬 8,140元 許庭嘉 合作金庫 帳戶 20 彭慧雯 (提告) 投資詐騙 111年3月14日15時21分 2萬元 林紫柔 中國信託 帳戶 111年3月14日15時32分、同月15日8時27分、9時31分、11時16分 1萬3,315元、1,680元、49萬9,620元、44萬8,620元 許庭嘉 合作金庫 帳戶 111年3月15日9時47分 6萬元 21 王鈺婷 (提告) 投資詐騙 111年3月7日20時31分 1萬 5,000元 謝兆杞 華南銀行 帳戶 111年3月7日20時44分 2萬元 許庭嘉 合作金庫 帳戶 111年3月15日14時6分 2萬 4,000元 林紫柔 中國信託 帳戶 其他約定之第二層帳戶 22 黃美慈 (未表示意見) 投資詐騙 111年3月7日14時56分 27萬元 謝兆杞 華南銀行 帳戶 111年3月7日15時37分 30萬0,595元 許庭嘉 合作金庫 帳戶 23 沈紋君 (提告) 投資詐騙 111年3月9日 11時30分 32萬3,395元 林紫柔 中國信託 帳戶 其他約定之第二層帳戶 111年3月10日 10時57分 28萬3,600元 111年3月10日11時27分 49萬9,880元 許庭嘉 中國信託 帳戶 111年3月11日 10時34分 28萬3,700元 其他約定之第二層帳戶 24 黃妙珠 (提告) 投資詐騙 111年3月11日 11時52分 30萬元 林紫柔 中國信託 帳戶 其他約定之第二層帳戶 25 鐘千詠 (提告) 投資詐騙 111年3月10日 15時41分 6萬元 林紫柔 中國信託 帳戶 111年3月10日19時44分 9萬元 許庭嘉 中國信託 帳戶 26 楊美琴 (提告) 投資詐騙 111年3月8日 11時45分 3萬元 林紫柔 中國信託 帳戶 111年3月8日 11時47分 19萬2,680元 許庭嘉 合作金庫 帳戶 111年3月8日 12時12分 5萬元 111年3月8日 12時21分 29萬5,640元 許庭嘉 合作金庫 帳戶 111年3月8日 12時14分 4萬元 27 吳婉琳(提告) 投資詐騙 111年3月8日 13時30分 3萬元 林紫柔 中國信託 帳戶 111年3月8日 15時09分 18萬9,640元 許庭嘉 合作金庫 帳戶 28 黃慧珍 (提告) 投資詐騙 111年3月8日 10時37分 45萬元 林紫柔 中國信託 帳戶 111年3月8日 10時40分 49萬9,861元 許庭嘉 合作金庫 帳戶 111年3月14日 9時37分 30萬元 111年3月14日9時41分 33萬5,780元 29 陳諺萭 (提告) 投資詐騙 111年3月14日 13時06分 4萬元 林紫柔 中國信託 帳戶 111年3月14日 14時11分 11萬2,050元 許庭嘉 合作金庫 帳戶 111年3月15日 12時27分 10萬元 其他約定之第二層帳戶 111年3月15日 12時30分 10萬元 30 陳俊曄 (提告) 投資詐騙 111年3月9日 11時22分 21萬0,774元 林紫柔 中國信託 帳戶 其他約定之第二層帳戶 31 鄭偉玲 (提告) 投資詐騙 111年3月9日 13時07分 6萬6,000元 林紫柔 中國信託 帳戶 其他約定之第二層帳戶 111年3月15日 15時24分 5萬元 其他約定之第二層帳戶 111年3月14日 13時55分 8萬元 林紫柔 合作金庫 帳戶 111年3月14日14時23分 49萬9,975元 許庭嘉 中國信託 帳戶 32 蔡巧明 (提告) 投資詐騙 111年3月8日 12時40分 70萬元 林紫柔 合作金庫 帳戶 111年3月8日 12時51分、同日13時24分 49萬9,965元、49萬9,925元 許庭嘉 中國信託 帳戶 111年3月10日 11時59分 60萬元 111年3月10日12時09分、同日12時20分 32萬1,000元、49萬9,630元 許庭嘉 合作金庫 帳戶 33 蔡佳容 (提告) 投資詐騙 111年3月14日 14時46分 4萬0,677元 林紫柔 合作金庫 帳戶 111年3月14日 14時53分 4萬5,715元 許庭嘉 中國信託 帳戶 34 吳子涵 (提告) 投資詐騙 111年3月14日 13時58分 5萬元 林紫柔 合作金庫 帳戶 111年3月14日 14時23分 49萬9,975元 許庭嘉 中國信託 帳戶 35 楊聯敬 (提告) 投資詐騙 111年3月14日 14時44分 5萬元 林紫柔 合作金庫 帳戶 111年3月14日 14時53分 4萬5,715元 許庭嘉 中國信託 帳戶 111年3月15日 11時06分 5萬元 111年3月15日11時18分 45萬6,915元 36 葛世瑛 (提告) 假投資黃金平台詐騙 111年3月11日10時11分 400萬元 林紫柔 合作金庫 帳戶 111年3月11日10時17分、同日時24分、同日時30分、同日時44分、同月12日0時0分、同月14日10時8分 49萬9,965元、49萬9,805元、49萬9,835元、17萬0,115元、33萬5,115元、1,295元 許庭嘉 中國信託 帳戶 111年3月11日10時12分、同日時17分、同日時29分、同日時33分 49萬9,860元、49萬9,770元、49萬9,620元、49萬9,880元 許庭嘉 合作金庫 帳戶 37 曾馨平 (提告) 假投資黃金平台詐騙 111年3月14日9時33分 5萬元 林紫柔 中國信託 帳戶 111年3月14日9時41分、同日時59分 33萬5,780元、49萬8,350元 許庭嘉 合作金庫 帳戶 111年3月14日9時37分 5萬元 111年3月14日9時38分 5萬元 38 蔡文忠 (提告) 投資詐騙 111年3月14日 10時34分 30萬元 林紫柔 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3月14日10時36分、同日11時12分 29萬6,310元、44萬8,300元 許庭嘉 合作金庫 帳戶 39 陳民邦 (提告) 投資詐騙 111年3月11日 13時3分 40萬元 林紫柔 中國信託帳戶 其他約定之第二層帳戶 40 蘇秀儒 (提告) 投資詐騙 111年3月3日 10時9分 536萬元 林紫柔 中國信託帳戶 其他約定之第二層帳戶 111年3月14日 11時11分 42萬元 111年3月14日11時12分 44萬8,300元 許庭嘉 合作金庫 帳戶 41 盧姈芬 (提告) 投資詐騙 111年3月7日 14時27分 250萬元 林紫柔 中國信託帳戶 其他約定之第二層帳戶 111年3月8日 8時22分 1,380元 許庭嘉 合作金庫 帳戶 42 蕭沛宸 投資詐騙 111年3月8日13時17分 150萬元 林紫柔 合作金庫帳戶 其他約定之第二層帳戶 附表三:證據方法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方法 1 附表二編號1 【陳玲華】 1.陳玲華(告訴人)111年3月24日警詢(偵9088卷第45至48頁) 2.陳玲華提出之網路轉帳憑證影本、LINE話紀錄、報案資料(偵9088卷第46頁、第173至174頁、第179至180頁、第189至211頁) 2 附表二編號2 【林彥旭】 1.林彥旭(告訴人)111年3月24日警詢(偵9088卷第49至50頁) 2.林彥旭提出之手機截圖畫面、LINE話紀錄、報案資料(偵9088卷第219至226頁、第229至240頁) 3 附表二編號3 【王泰能】 1.王泰能(被害人)111年3月21日警詢(偵9088卷第53至54頁) 2.被害人王泰能提出之網路轉帳憑證影本、報案資料(偵9088卷第241頁、第245至247頁、第253至257頁) 4 附表二編號4 【侯玉嬋】 1.侯玉嬋(被害人)111年3月21日警詢(偵9088卷第55至57頁) 2.被害人侯玉嬋提出之網路轉帳憑證影本、LINE話紀錄、報案資料(偵9088卷第259至263頁、第275頁、第277至281頁) 5 附表二編號5 【黃禾駿】 1.黃禾駿(告訴人)111年3月18日警詢(偵9088卷第59至62頁) 2.告訴人黃禾駿提出之ATM轉帳憑證影本2份、LINE話紀錄、報案資料(偵9088卷第60、62頁、第287至323頁) 6 附表二編號6 【陳秀玉】 1.陳秀玉(被害人)111年3月20日警詢(偵9088卷第63至65頁) 2.被害人陳秀玉提出之報案資料(偵9088卷第325至331頁) 7 附表二編號7 【徐雅玫】 1.徐雅玫(告訴人)111年3月19日警詢(偵9088卷第67至71頁) 2.告訴人徐雅玫提出之網路轉帳憑證影本、LINE話紀錄、報案資料(偵9088卷第333至341頁、第353至356頁、第358頁) 8 附表二編號8 【黃廉凱】 1.黃廉凱(告訴人)111年3月16日警詢(偵9088卷第73至75頁) 2.告訴人黃廉凱提出之網路轉帳憑證影本、報案資料(偵9088卷第359頁、第361至363頁、第365至366頁、第368、370、373頁) 9 附表二編號9 【林正基】 1.林正基(被害人)111年3月28日警詢(偵9088卷第77至80頁) 2.被害人林正基提出之仁武區農會匯款回條影本、報案資料(偵9088卷第78頁、第379至380頁、第382至383頁、第387至392頁) 10 附表二編號10 【張淨照】 1.張淨照(告訴人)111年4月2日警詢(偵9088卷第81至82頁) 2.告訴人張淨照提出之永豐銀行匯款單影本、LINE話紀錄、報案資料(偵9088卷第393至399頁、第403至413頁、第419至423頁) 11 附表二編號11 【林靜怡】 1.林靜怡(被害人)111年3月25日警詢(偵9088卷第83至88頁) 2.被害人林靜怡提出之網路轉帳憑證影本、LINE話紀錄、報案資料(偵9088卷第84頁、第425至431頁、第433至463頁、第465至466頁、第473至482頁) 12 附表二編號12 【萬新知】 1.萬新知(告訴人)111年4月26日警詢(偵9088卷第89至99頁) 2.告訴人萬新知提出之報案資料(偵9088卷第483至501頁、第513至515頁) 13 附表二編號13 【林珊羽】 1.林珊羽(告訴人)111年4月9日警詢(偵9088卷第101至102頁) 2.告訴人林珊羽提出之報案資料(偵9088卷第517至519頁、第522至523頁) 14 附表二編號14 【翁健明】 1.翁健明(告訴人)111年4月22日警詢(偵9088卷第103至105頁) 2.告訴人翁健明提出之報案資料(偵9088卷第529、543頁) 15 附表二編號15 【莊淨雯】 1.莊淨雯(告訴人) ①111年5月3日警詢(偵9088卷第107至110頁) ②112年4月17日警詢(他1251卷第45至48頁) 2.告訴人莊淨雯提出之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話紀錄、報案資料(偵9088卷第108頁、第549至553頁、第560至561頁、第580至588頁、第590頁) 16 附表二編號16 【廖曬秀】 1.廖曬秀(告訴人)111年5月8日警詢(偵9088卷第111至113頁) 2.告訴人廖曬秀提出之網路轉帳憑證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LINE話紀錄、報案資料(偵9088卷第114頁、第593至599頁、603至613頁) 17 附表二編號17 【施詠宸】 1.施詠宸(告訴人)111年6月16日警詢(偵9088卷第115至116頁) 2.告訴人施詠宸提出之網路轉帳憑證影本、LINE話紀錄、報案資料(偵9088卷第615頁、第619至621頁、第625至626頁、第633頁、第639至641頁、第645至652頁、第656至657頁) 18 附表二編號18 【王定三】 1.王定三(告訴人)111年6月7日警詢(偵9088卷第662至663頁) 2.告訴人王定三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話紀錄、報案資料(偵9088卷第659至661頁、第664至673頁) 19 附表二編號19 【林玉琳】 1.林玉琳(告訴人)111年3月25日警詢(偵10376卷第93至95頁) 2.告訴人林玉琳提出之網路轉帳憑證影本、LINE話紀錄、報案資料(偵10376卷第121至123頁、第128至139頁、第147至149頁、第163頁) 20 附表二編號20 【彭慧雯】 1.彭慧雯(告訴人)111年4月28日警詢(偵10376卷第81至85頁) 2.告訴人彭慧雯提出之網路轉帳憑證影本、LINE話紀錄、報案資料(偵10376卷第86至91頁、第145至146頁、第155至157頁) 21 附表二編號21 【王鈺婷】 1.王鈺婷(告訴人)111年7月1日警詢(偵10376卷第59至60頁) 2.告訴人王鈺婷提出之網路轉帳憑證影本、LINE話紀錄、報案資料(偵10376卷第61至73頁、第77、79頁、第143至144頁、153、161頁、偵10532卷第115至121頁) 22 附表二編號22 【黃美慈】 1.黃美慈(被害人)111年3月17日警詢(偵10376卷第21至23頁) 2.被害人黃美慈提出之網路轉帳憑證影本、LINE話紀錄、報案資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偵10376卷第25至57頁、第141至142頁、151、159頁) 23 附表二編號23 【沈紋君】 1.沈紋君(告訴人)111年3月15日警詢(警3925E卷第7至10頁) 2.告訴人沈紋君提出之臨櫃匯款單影本2份、新光銀行帳號交易明細資料、LINE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3925E卷第21至22頁、第27至28頁、第35至51頁) 24 附表二編號24 【黃妙珠】 1.黃妙珠(告訴人)111年3月27日警詢(警17219卷第13至16頁) 2.告訴人黃妙珠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1份、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17219卷第39頁至第89頁) 25 附表二編號25 【鐘千詠】 1.鐘千詠(告訴人)111年4月11日警詢(警85517卷第3至5頁) 2.告訴人鐘千詠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85517卷第7至78頁、第81頁、第115至116頁、第131頁、第145至147頁) 26 附表二編號26 【楊美琴】 1.楊美琴(告訴人)111年4月5日警詢(偵6301卷第15至19頁) 2.告訴人楊美琴提出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影本1份、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影本1份、報案資料(警18113卷第25頁、第31至33頁、第43頁、第67至69頁、第73至79頁) 27 附表二編號27 【吳婉琳】 1.吳婉琳(告訴人)111年3月23日警詢(偵6428卷第31至35頁) 2.告訴人吳婉琳提出之中國信託存摺影本1份、網路銀行匯款憑證影本1份、LINE對話紀錄、報案資料(偵6428卷第38至40頁、第42頁、第44至58頁、第91至92頁、第95頁、第108至109頁、第112、115頁) 28 附表二編號28 【黃慧珍】 1.黃慧珍(告訴人)111年4月1日警詢(偵6429卷第31至33頁) 2.告訴人黃慧珍提出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份、LINE對話紀錄、報案資料(偵6429卷第39至53頁、第75頁、第83至85頁、第101至103頁) 29 附表二編號29 【陳諺萭】 1.陳諺萭(告訴人)111年4月19日警詢(偵7821卷第15至20頁) 2.告訴人陳諺萭提出之中國信託存摺影本1份、報案資料(偵7821卷第21至30頁、第33至34頁) 30 附表二編號30 【陳俊曄】 1.陳俊曄(告訴人)111年7月7日警詢(警42903卷第33至35頁) 2.告訴人陳俊曄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臨櫃存款單據影本1份、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42903卷第37至41頁、第73至105頁、第112頁) 31 附表二編號31 【鄭偉玲】 1.鄭偉玲(告訴人)111年5月17日警詢(警31742卷第3至5頁) 2.告訴人鄭偉玲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3份、LINE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31742卷第13至15頁、第27至31頁、第69至77頁) 32 附表二編號32 【蔡巧明】 1.蔡巧明(告訴人)111年4月9日警詢(警38733卷第3至4頁) 2.告訴人蔡巧明提出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報案資料(警38733卷第7頁、第25至27頁、第33至35頁、第39至41頁) 33 附表二編號33 【蔡佳容】 1.蔡佳容(告訴人)111年3月18日警詢(偵6502卷第37至41頁) 2.告訴人蔡佳容提出之轉帳憑據、LINE對話紀錄、報案資料(偵6502卷第43至44頁、第49頁、第53至59頁、第65至67頁) 34 附表二編號34 【吳子涵】 1.吳子涵(告訴人)111年5月12日警詢(偵6618卷第13至15頁) 2.告訴人吳子涵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LINE對話紀錄、報案資料(偵6618卷第43頁、第51至53頁、第67、71、79頁) 35 附表二編號35 【楊聯敬】 1.楊聯敬(告訴人)111年4月8日警詢(偵8680卷第11至13頁) 2.告訴人楊聯敬提出之手機網路轉帳資料1份、日盛銀行中壢分行之匯款資料1紙、LINE對話紀錄、報案資料(偵8680卷第25至37頁、第55至56頁) 36 附表二編號36 【葛世瑛】 1.葛世瑛(告訴人)111年4月11日警詢(偵4457卷第25至30頁) 2.告訴人葛世瑛提出之報案資料(偵4457卷第31至32頁、第43頁、第49至51頁) 37 附表二編號37 【曾馨平】 1.曾馨平(告訴人)111年12月21日警詢(偵4092卷第21至25頁) 2.告訴人曾馨平提出之轉帳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報案資料(偵4092卷第45至50頁、第59至63頁、第77頁、第80至81頁、第85至108頁) 38 附表二編號38 【蔡文忠】 1.蔡文忠(告訴人)111年4月28日警詢(他1251卷第7至12頁) 2.告訴人蔡文忠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客戶收執聯(他1251卷第13至17頁、第21頁) 39 附表二編號39 【陳民邦】 1.陳民邦(告訴人)112年1月3日警詢(他1251卷第35至39頁) 2.告訴人陳民邦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他1251卷第43頁) 40 附表二編號40 【蘇秀儒】 1.蘇秀儒(告訴人)112年4月21日警詢(他1251卷第53至56頁) 2.告訴人蘇秀儒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他1251卷第65至66頁、第69至70頁) 41 附表二編號41 【盧姈芬】 1.盧姈芬(告訴人) ①111年6月14日警詢(警1393卷第7至11頁) ②112年4月21日警詢(他1251卷第91至94頁) 2.被害人盧姈芬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1份、報案資料(警1393卷第13、31、63頁) 42 附表二編號42 【蕭沛宸】 1.蕭沛宸(被害人)112年5月12日警詢(偵5299卷第21至23頁) 2.被害人蕭沛宸提出手機畫面翻拍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報案資料(偵5299卷第49至59頁) 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 調解(和解)及履行之資料 1 陳玲華 1.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13年度港小調字第143號調解筆錄【被告與陳玲華調解成立】(本院卷第277頁) 2.郵政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353頁) 2 林彥旭 無 3 王泰能 無 4 侯玉嬋 無 5 黃禾駿 1.雲林地院113年度港小調字第148號調解筆錄【被告2人與黃禾駿調解成立】(本院卷第279頁) 2.郵政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355頁) 6 陳秀玉 無 7 徐雅玫 1.被告2人與徐雅玫之和解書(原審卷二第417頁) 2.郵政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截圖(本院卷第331至334頁) 8 黃廉凱 1.被告2人與黃廉凱之和解書(原審卷二第419頁) 2.郵政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截圖(本院卷第335至338頁) 9 林正基 無 10 張淨照 無 11 林靜怡 無 12 萬新知 1.雲林地院113年度港簡調字第94號調解筆錄【被告2人與萬新知調解成立】(本院卷第283頁) 2.郵政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359頁) 13 林珊羽 無 14 翁健明 1.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1號調解筆錄【被告2人與翁健明調解成立】(本院卷第233至234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截圖(本院卷第347頁) 15 莊淨雯 無 16 廖曬秀 1.雲林地院113年度港簡調字第92號調解筆錄【被告2人與廖曬琇調解成立】(本院卷第285頁) 2.郵政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339頁) 17 施詠宸 1.雲林地院113年度港小調字第145號調解筆錄【被告與施詠宸調解成立】(本院卷第273頁) 2.郵政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345頁) 18 王定三 1.雲林地院113年度港簡調字第93號調解筆錄【被告2人與王定三調解成立】(本院卷第271頁) 2.郵政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343頁) 19 林玉琳 無 20 彭慧雯 無 21 王鈺婷 無 22 黃美慈 無 23 沈紋君 無 24 黃妙珠 無 25 鐘千詠 無 26 楊美琴 1.雲林地院113年度港簡調字第97號調解筆錄【被告與楊美琴調解成立】(本院卷第281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截圖(本院卷第357頁) 27 吳婉琳 無 28 黃慧珍 無 29 陳諺萭 無 30 陳俊曄 1.雲林地院113年度港簡調字第96號調解筆錄【被告與陳俊曄調解成立】(本院卷第275頁) 2.郵政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349頁) 31 鄭偉玲 無 32 蔡巧明 無 33 蔡佳容 1.雲林地院113年度港小調字第144號調解筆錄【被告2人與蔡佳蓉調解成立】(本院卷第287頁) 2.郵政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341頁) 34 吳子涵 無 35 楊聯敬 無 36 葛世瑛 1.雲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220號和解筆錄【被告與葛世瑛和解成立】(本院卷第289頁) 37 曾馨平 無 38 蔡文忠 無 39 陳民邦 無 40 蘇秀儒 無 41 盧姈芬 無 42 蕭沛宸 無

2024-10-08

TNHM-113-金上訴-696-20241008-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伯緯 義務辯護人 李旦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97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軍偵字第5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緣呂承濬於民國111年4月9日18時9分許,在Telegram通訊軟 體「2022車商互助會」群組,張貼「(咖啡貼圖)(香菸貼 圖)要的私訊 量多價格又漂亮」等暗示販賣毒品訊息,適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警員執行網路巡邏勤務察覺有異 ,佯為買家與之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9萬元之對價 ,購買1000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 包(下稱Mephedrone咖啡包),呂承濬即透過張承為介紹向 林伯緯調貨,林伯緯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仍意 圖營利,與黃洧勝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同意以 14萬5000元之對價供貨,而於111年4月11日20時30分許,與 張承為、黃洧勝共乘不知情之施安原(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 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后福門市與呂承濬及買家會合 後,先至新北市新莊區後港一路49巷內某地下停車場拿取林 伯緯備置該處之Mephedrone咖啡包1000包,再轉往新北市新 莊區民安路、後港一路17巷後港新公園,由黃洧勝持其中一 包下車交佯為買家之警員驗貨,警員因認賣方人數眾多,藉 詞毒品份量不足與呂承濬議價降為17萬5000元,並要求轉往 新北市○○區○○○路000號好市多新莊店平面停車場交易,林伯 緯、張承為、黃洧勝、呂承濬等人即又轉往上址,經林伯緯 至喬裝買家之警員車內點收17萬5000元現金,由黃洧勝將99 9包Mephedrone咖啡包交付警員,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附 表所示物品(17萬5000元現金業經取回,呂承濬、張承為、 黃洧勝均經判決確定)。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卷第98至100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097號刑事卷宗【下稱原 審卷】㈠第116至118頁),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 當理由不到庭,應認無相異主張,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 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 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二審程序以書狀 坦承不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軍偵字第57號偵查 卷宗【下稱偵卷】㈠第11至15頁、偵卷㈡第3至8頁、原審卷㈠ 第115頁、原審卷㈡第275頁、本院前審卷第45至51頁),核 與共犯黃洧勝(偵卷㈠第55至58頁、偵卷㈡第9至12、46至49 頁)、同案被告呂承濬(偵卷㈠第32至38頁、偵卷㈡第3至8頁 、原審卷㈡第246至254頁)、張承為(偵卷㈠第88至91頁、偵 卷㈡第9至12頁)供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施安原(偵卷㈠ 第72至75頁、偵卷㈡第9至12頁)、林柏宇(偵卷㈠第104至10 9頁、偵卷㈡第9至12、46至49頁)、楊子毅(偵卷㈠第125至1 27頁、偵卷㈡第9至12、46至49頁、原審卷㈡第255至260頁) 證述在卷。此外,復有附表編號1至8所示物品扣案,及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 卷㈠第142至146頁)、採證照片(偵卷㈠第149至155頁反面、 偵卷㈡第71至79頁)、警員職務報告(偵卷㈠第156頁正反面 )、呂承濬Telegram帳號(偵卷㈠第157頁)、呂承濬與警員 對話紀錄、對話錄音譯文(偵卷㈠第158至159、160頁正反面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4月12日航藥鑑字 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卷㈠第141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29日刑鑑字第1110041566號鑑定書(偵 卷㈡第41頁正反面)附卷可資佐證。以上俱徵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㈡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政府一向查禁森嚴 並重罰不寬貸,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販賣毒品 之行為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 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 對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認知,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 ,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的調整,有各種不同標準,並 非一成不變,惟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係「量差」謀取利 潤方式,或有差異,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 同。況且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 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 端出售,是其從中賺取買賣差價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 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復據 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我以13萬元購入扣案Mephedrone咖啡包 1000包,向呂承濬報價14萬5000元,如果交易成功,我可以 賺取1萬5000元等語(偵卷㈠第12頁反面、14頁)。從而,被 告販賣毒品從中賺取差價之營利意圖及事實,至臻灼然。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因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黃洧勝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 同正犯。   ㈢被告與呂承濬達成販賣毒品之合意,由其直接與呂承濬之買 家交易,即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行為,然本案係警員 執行網路巡邏勤務,見呂承濬刊登販賣毒品訊息,佯為買家 與之交易,並無買受毒品之真意,為未遂犯,是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就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 均自白犯罪(偵卷㈠第11至15頁、偵卷㈡第3至8頁、原審卷㈠ 第115頁、原審卷㈡第275頁、本院前審卷第45至51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 輕之。    ㈤至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毒品之流通嚴重危害國人健康與社會秩序,此經政府機關及 各類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執法機關莫不嚴加查緝,被告與共 犯透過網路通訊群組刊登販毒訊息,使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 共聞,對社會治安已造成潛在危害,且被告販賣Mephedrone 咖啡包多達1000包,交易金額逾14萬元,犯罪情節非屬輕微 ,被告恣意販賣毒品,於本案並無任何正當理由或特殊情狀 ,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復經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尚無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 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殘害人體 健康,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漠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法令禁制, 恣意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為助長毒品氾濫, 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行為顯屬不當,應予非 難,惟被告自始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前科素行,及被告係 本案犯行主導者,參與程度較高,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 之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㈡第280至28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並說明理由,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 所示物品宣告沒收(編號1、2、5、6與被告有關)。經核其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且有正 當工作,又須扶養稚齡子女,實已復歸社會,原審未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刑,復未具體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量刑 顯有違誤,而屬過重。  ㈢經查,量刑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毒品於國內流 通、氾濫,對社會危害至深且廣,為犯罪偵查機關嚴厲查緝 ,被告於本案販賣Mephedrone咖啡包之數量甚鉅,對社會治 安造成相當之危害,依其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並無任何情堪 憫恕之處,復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 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難認有情輕法重之虞,自無刑法第 59條規定之適用,此經說明如前。原審量定刑期,已就被告 貪圖不法利益,且為本案犯行主導者等犯罪動機、手段有所 斟酌,依刑法第57條規定,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 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從而,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 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紫色粉末1000包 驗前淨重1223.75公克,驗前純質淨重146.85公克,驗餘淨重1223.15公克。 2 紙箱1個 盛裝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使用 3 粉紅色iPhone 13 mini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由呂承濬持有,供本件犯行聯絡使用 4 藍色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由張承為持有,供本件犯行聯絡使用 5 藍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由林伯緯持有,供本件犯行聯絡使用 6 金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 由林伯緯持有,供本件犯行聯絡使用 7 黑色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由林柏宇持有,供本件犯行聯絡使用 8 黑色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由楊子毅持有,供本件犯行聯絡使用 9 銀色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由黃洧勝持有,非供本件犯行聯絡使用 10 藍色iPhone 13 pro Max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由施安原持有,非供本件犯行聯絡使用

2024-10-08

TPHM-113-上更一-74-2024100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明宏 鄭昱麒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9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明宏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鄭昱麒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刀械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鐘明宏、鄭昱麒與黃建偉為朋友,鐘明宏因與彭代君發生糾 紛而相約談判理論。詎鐘明宏、鄭昱麒、黃建偉均知悉宜蘭 縣○○市○○○路00號附近之馬路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同使用或集 合之公共場所,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 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共同基於傷害、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聚眾騷亂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7日21時25分許,由鐘明宏持 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至現場之刀械砍向彭代君頭部、腰 部,鄭昱麒、黃建偉則徒手毆打彭代君頭部、臉部,致彭代 君受有左手深切割傷及多處不規則撕裂傷(食指、中指和無 名指深屈指肌肌腱斷裂)、額頭撕裂傷、左手拇指及第五指 撕裂傷等傷害,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而已妨害社會秩序 安寧(黃建偉所涉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審結)。 二、案經彭代君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4頁、第324頁至第330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 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 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鐘明宏、鄭昱麒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32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建偉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彭代君、證人楊子毅於 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17頁 至第21頁、偵卷第8頁至第9頁、第44頁至第45頁、本院卷第 73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12年11月7日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8頁至第32頁)、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1月7日診字第1120031820 號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35頁)、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 羅東博愛醫院112年11月24日羅博醫診字第2311054639號診 斷證明書(見偵卷第50頁)、113年3月12日羅博醫字第1130 300072號函檢附就醫資料(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50頁)、1 13年7月19日羅博醫診字第2407046516號診斷證明書(見本 院卷第22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6頁 至第40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鐘明宏、鄭昱麒上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至被告鄭昱麒雖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通訊行老闆娘到庭作 證,待證事實為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曾恐嚇被告鐘明宏、鄭 昱麒,然被告鐘明宏、鄭昱麒、同案被告黃建偉與告訴人間 糾紛,業據其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是認 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鐘明宏、鄭昱麒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鐘明宏、鄭昱麒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被告鐘明宏、鄭昱麒、同案被告黃建偉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鐘明宏、鄭昱麒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㈣另前引之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係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 對應加重條件,是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 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 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件被告鐘明宏、鄭昱麒與 同案被告黃建偉一同至案發現場,由被告鐘明宏持有刀械作 為對告訴人施以強暴之工具,被告鄭昱麒、同案被告黃建偉 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傷甚重,已嚴重影響人民安 寧及危害公共秩序,考量其等涉案程度、造成之危害均非輕 ,認有依前揭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  三、爰審酌被告鐘明宏、鄭昱麒均為智識成熟之人,竟俱不思以 理性方式處事,僅因被告鐘明宏與告訴人間之糾紛,被告鐘 明宏、鄭昱麒、同案被告黃建偉率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手段為 強暴行為,恣意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傷害告訴人,已對 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並致告訴人受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勢,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因上 開傷勢,致其生活受到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復衡酌本案係 因被告鐘明宏與告訴人之債務糾紛而起,被告鐘明宏、鄭昱 麒坦承犯行,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警卷 第1頁至第10頁)、犯罪參與程度及迄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 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時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 ),以預防並遏止犯罪。其既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 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法院均得斟酌個案情節, 不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犯之所有者,或對部分或全部共同 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刀 械1支,為被告鐘明宏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 被告鐘明宏陳述明確(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本院卷第331 頁),本院審酌上開物品僅為被告鐘明宏所得處分,爰就上 開物品對被告鐘明宏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 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8

ILDM-113-訴-62-202410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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