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9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蘇智亮
被 告 高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參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零肆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自第十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四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6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未依約
還款,計至113年7月1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7萬2334
元(本金16萬0473元+利息1萬1861元)迄未清償,爰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暨條款變更約定書、利息餘額查詢表、交易紀錄一覽
表等件為證,且未經被告到場或具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SJEV-114-重簡-90-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