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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啓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37 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834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啓瑞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於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3行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拉扯、以 腳踢踹張春花」之記載更正為「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接續 徒手毆打並接續拉扯、以腳踢踹張春花」;於證據部分補充 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外,其餘犯 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係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 ,接連以徒手毆打、拉扯、以腳踢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而侵 害同一法益,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之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認告訴人拿取超商之 回收物品,而心生不滿,竟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對年邁之告 訴人為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創 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雙手肘、雙膝、臉部及背部多處擦挫傷 之傷害,手段、傷勢均不可謂不重,被告所為欠缺對他人身 體法益之尊重,所為實非可取,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迄今尚未依照調解筆錄賠償,而並 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表在卷可考,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 訴人之身體、生活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其自陳之身心狀況(詳卷附被告之診斷證 明書)、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到庭陳述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37號   被   告 黃啓瑞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啓瑞於民國113年4月19日4時55分許,在苗栗縣○○鄉○○村○ ○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前,因細故對張春花看不順眼,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拉扯、以腳踢踹張春花,使張 春花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雙 手肘、雙膝、臉部背部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春花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啓瑞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張春花於警詢、本署偵查中結證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 檔案、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覆 函各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傷害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審酌被告 僅因細故,即對年逾七旬、無反抗能力之告訴人拳腳相向, 且其傷害犯行持續數分鐘之久,從監視錄影所示,被告毆打 告訴人,甚至包括以告訴人頭部撞地板的兇狠動作,期間多 次停下來看告訴人之狀況,不無要打到告訴人無法起身方肯 罷手之態勢,其惡性實屬重大,請酌予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洪邵歆

2025-02-10

MLDM-113-苗簡-1590-20250210-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秋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秋廣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音響貳顆、延長線參條、燈 條燈具肆組及美術器材工具壹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普通重型機車」更正為「輕型機車」,第7行「延長線 線材」更正為「延長線3條」,同行「美術器材工具」更正 為「美術器材工具1批」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固認被告李秋廣本案已構成累犯 ,並請求本院依法加重其刑。然經本院檢視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及卷附資料後,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 事項之事實,所為之舉證及說明尚有未足,爰將被告可能構 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對告訴人陳 世晶之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足見其法紀觀念淡薄 ,殊值非難;衡以其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兼衡其前於5年內因公共危險案件受徒刑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之程度,並衡酌其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之標準,以期相當。   四、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藍芽音響2顆、延長線3條、燈條燈具 4組及美術器材工具1批,均為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 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33號   被   告 李秋廣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路000號             居苗栗縣○○鄉○○村○○街00巷0              ○0號之116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秋廣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苗交 簡字第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1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31日4時17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苗栗縣○○市○○路000號之 選物販賣機店,徒手竊取店內陳世晶所有之藍芽音響2顆、 延長線線材、燈條燈具4組、美術器材工具【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5,000元】得手,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 店主陳世晶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查獲 上情。 二、案經陳世晶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秋廣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世晶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偵查報 告、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上開竊得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2025-02-05

MLDM-113-苗簡-1539-20250205-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萌輝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萌輝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麻辣豆腐飯壹盒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核被告顏萌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經法院論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後,竟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竊盜犯行,顯見其 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控管能力均屬 不佳,足認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相當之惡性,需再延長其受矯正教化期間 ,以助其重返社會,同時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且依本案情 節,被告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被告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之罪責,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由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實質舉證被告受前案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 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說明其前案為竊盜案件,而就被告已構 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 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上開最高法院 裁定意旨為個案裁量後,認為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 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僅為滿足一己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而損及財產法益 ,所為殊非可取,兼衡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麻辣豆 腐飯1盒,屬其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且犯罪所得應以 犯罪行為既遂時為認定,不因其事後處分而受影響,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 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531號   被   告 顏萌輝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萌輝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9月8 日以108年度易字第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3 月24日入監,於110年6月28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31日下午11 時27分許,在統一便利超商金金門市(址設苗栗縣○○鎮○○○00鄰00 0○0號)內,徒手竊取由店員施雅琳管領並放置於陳列架上待 售之麻辣豆腐飯1盒(未扣案,價值新臺幣【下同】79元), 得手後旋攜帶至店外食用。嗣施雅琳發現遭竊,報警前往處 理,顏萌輝當場為警逮捕,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雅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萌輝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 人施雅琳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且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4張、現 場照片4張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 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前案執行完畢後卻未 能謹慎行事,仍再犯本案竊盜案件,與前案俱屬同一罪質, 顯見被告具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被告所竊得麻辣豆腐飯1盒,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未據 扣案,且未實際歸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 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洪邵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5

MLDM-113-苗簡-1307-20250205-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若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23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778號),本院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若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名稱補充記載「被告江若嘉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見易字卷第52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 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基於一時貪念,竊取告訴人之財物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自警詢迄審理時均坦承犯 行,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平和,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已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並考量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中無人需 其扶養(見易字卷第53至54頁)等一切情狀,及參考檢察官 、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本判決所 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法易服社會勞動, 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然是否 准許,由其依職權裁量,併此提醒。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取之財物 ,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見偵 卷第78頁),故本院自無庸再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23號   被   告 江若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若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月24日16時30分許起至同日18時0分許止,侵入詹宛 臻位於苗栗縣○○市○○街000號2樓房間內,徒手竊取詹宛臻置 放在錢包內之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嗣詹宛臻發現錢包內現金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詹宛臻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江若嘉經本署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宛臻、證人黃靖翔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失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嫌。另被告竊得之6,000元,業經被告賠償告訴人,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至告訴人於警詢時雖指稱失竊現金為6,500元。惟查,告訴 人於偵查中自承:伊沒有算錢包內有多少錢,只是抓個大概 的數等語,可知告訴人亦無法確定失竊數額,尚難單憑告訴 人之單一指訴,即認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然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前開 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邵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3

MLDM-114-苗簡-10-20250203-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志富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59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78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志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顏志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23日凌晨3時6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 通館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由該店店長張素芳管領之米酒 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27元),得手後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顏志富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素芳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畫面擷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10年 7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 符,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另參酌檢察官於公 訴意旨中主張依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 重其刑,則本院即就前案、本案均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 盜案件,罪質相同、行為相似,並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 內之中期更犯本案之罪,綜合判斷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 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後,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為助其 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若加重刑罰當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 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恣意竊取公開營業店家之商品,破壞社會治安,侵害告訴 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偏差,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行竊之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及其曾因 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 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之米酒1瓶,雖屬其本案犯罪所 得,然因該物品既未扣案,且本體價值低微,縱對之諭知沒 收,亦徒增執行人力上之勞費,足認此部分犯罪所得縱對之 宣告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本院爰依前開規定, 對此部分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MLDM-114-苗簡-61-20250123-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伯諺 選任辯護人 何國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56 號、第5290號、第52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 113年度易字第66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並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正犯 就起訴書附表向告訴人丁○○○、己○○、甲○○分別詐得MyCard 遊戲點數,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而係具有財產上價值之 利益。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 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 件被告丙○○係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將不知情之 林文達(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手機門號0000 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號碼提供予詐騙犯罪者用以向捷 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橙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註冊遊戲會員 ,再將上開公司回傳之簡訊驗證碼告知詐騙犯罪者,使詐騙 犯罪者成功註冊取得聚寶Online遊戲帳號及辣財神娛樂城遊 戲帳號,而得實施本件財產犯罪,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得利之 犯行資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得利犯行之 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 幫助詐欺得利罪。又被告先後提供本案門號號碼、簡訊驗證 碼之行為,時間及地點密接,應係基於同一幫助詐欺得利之 犯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始足當 之,故應成立接續犯,以一罪論。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門號號碼及簡訊驗證碼之行為,幫助不詳 詐騙犯罪者為詐欺本案告訴人丁○○○、己○○、甲○○之詐欺得 利犯行,係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3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得利罪。  ㈤另本案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確知悉其他詐騙 犯罪者,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明確知悉對告訴人施行 詐術之詐騙犯罪者確有3人以上(況1人分飾多角亦有可能) ,依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僅得認定被告上開提 供本案門號號碼及簡訊驗證碼之行為構成普通詐欺得利罪之 幫助犯,故本案並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之加重 條件存在,附此說明。  ㈥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 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就此部分加重事由是 否構成,爰不予認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惟仍應依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規定,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 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評價,併此敘明。  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提供本案門號號碼及簡訊驗證碼予詐騙 犯罪者作為詐欺得利之工具,是提供詐欺得利構成要件以外 之助力,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 得利犯行,但其提供本案門號號碼及簡訊驗證碼供詐騙犯罪 者使用,助長詐騙犯罪之風氣,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造 成社會互信受損,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不法之利益, 且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取財正犯憑添困擾、助長犯 罪,更造成告訴人3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告訴人3人所受財產損失之數 額,而其提供之本案門號號碼及簡訊驗證碼係遭詐騙犯罪者 取得遊戲帳號所用;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賠償告 訴人3人之態度(告訴人3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庭),及其前有 妨害性自主、偽造文書、侵占等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苗簡卷第13頁至第20頁)、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告訴人等之意見(參意見調查表,見本院易字卷 第51頁至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提供本案門號及簡訊驗證碼之行為,幫助詐騙犯罪 者遂行詐欺得利犯行,然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 告提供本案門號號碼及簡訊驗證碼之行為有自詐騙犯罪者處 取得任何利益,且據被告供稱:沒有獲得任何的報酬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96頁),故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犯罪所得之 沒收。  ㈡至被告提供之本案門號號碼,雖係被告所持用而供犯罪所用 之物,然該門號之電信服務業已停用(見偵1667卷第37頁) ,對之沒收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認無予沒收或追徵之必 要,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56號                    113年度偵字第5290號                    113年度偵字第5291號   被   告 丙○○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預見將自己或他人所有 之手機門號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 人從事財產犯罪,仍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0年6月間某日,將其父親林文達(所涉詐欺犯行另為不 起訴處分)所申設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份子作為向捷喜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喜公司)及橙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橙豐公司)註冊遊戲會員之用,俟被告自本案門號收到捷 喜及橙豐公司回傳之簡訊驗證碼後,再將取得之驗證碼告知 該詐騙份子,使其成功註冊取得聚寶Online遊戲帳號:GZ00 00000000(下稱本案聚寶遊戲帳號)及辣財神娛樂城遊戲帳 號:00000000(下稱本案辣財神遊戲帳號),該詐騙份子遂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 時間及詐騙方法欺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購買如附表所示之遊戲點 數後,再將序號及密碼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傳送給該不詳之詐騙 份子,旋遭儲值至附表所示之遊戲帳號。嗣附表所示之人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己○○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不知悉對方之姓名及聯絡方式,即將本案門號收取之簡訊認證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2、坦承與對方約定交付1封簡訊認證碼即可獲利價值新臺幣50至100元不等遊戲幣之代價,並提供本案門號收取之簡訊認證碼予他人註冊遊戲帳號之事實。 2 同案被告林文達於偵查中之供述 上開門號雖以其名義申辦,然實際為被告丙○○所使用之事實。 3 1、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 2、報案資料、所提出之臉書對話紀錄 告訴人戊○○○遭不詳詐騙份子所騙,致其陷於錯誤購買遊戲點數,以臉書傳送序號及密碼後,旋遭該詐騙份子儲值入本案聚寶遊戲帳號之事實。 4 1、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訴 2、報案資料、所提出之臉書對話紀錄、購買點數憑證 告訴人己○○遭不詳詐騙份子所騙,致其陷於錯誤購買遊戲點數,以臉書傳送序號及密碼後,旋遭該詐騙份子儲值入本案辣財神遊戲帳號之事實。 5 1、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2、報案資料、所提出之臉書對話紀錄、購買點數憑證 告訴人乙○○遭不詳詐騙份子所騙,致其陷於錯誤購買遊戲點數,以臉書傳送序號及密碼後,旋遭該詐騙份子儲值入本案辣財神遊戲帳號之事實。 6 MyCard點數儲值交易明細、捷喜公司及橙豐公司提供之會員帳號基本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捷喜公司113年3月12日捷字第11300002號函、橙豐公司113年4月11日橙豐人字第20240401號函、 證明不詳詐騙份子以本案門號綁定本案聚寶遊戲帳號及本案辣財神遊戲帳號後,再將取得之遊戲點數儲值入上開2遊戲帳號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網路遊戲虛擬世 界之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 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 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其雖為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 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然於現實世界 中仍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換,因 此,仍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訛詐手段得之,應認係 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是被告丙○○提供簡訊認證碼供不詳詐 騙份子詐取遊戲點數之行為,自應論以詐欺得利罪嫌。 三、核被告丙○○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嫌(刑事案件報告書誤引法條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得利之犯意,參與詐欺得 利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 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 獲有任何利益,爰不予聲請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邵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時間及詐欺方法 購買時間 購買地點 購買MyCard點數及 價值(新臺幣) 儲值遊戲帳號 1 戊○○○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8月12日17時11分許,以臉書留言向告訴人戊○○○佯稱:可販售神奇寶貝金卡,但須購買遊戲點數支付訂金云云,致其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操作。 112年8月13日8時31分許 統一超商詠康門市 450點 (價值450元) 本案聚寶遊戲帳號 2 己○○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8月11日,以臉書傳送訊息向告訴人己○○佯稱:可販售IPHONE XR手機,但須購買遊戲點數支付訂金云云,致其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操作。 112年8月11日13時7分許 統一超商紅林站門市 1,000點 (價值1,000元) 本案辣財神遊戲帳號 112年8月11日18時26分許 統一超商中興門市 2,000點 (價值2,000元) 3 乙○○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8月11日,以臉書傳送訊息向告訴人乙○○佯稱:可進入「聚寶Online」遊戲進行小額付款,即可獲得免費遊戲點數云云,致其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操作。 112年8月13日7時26分許 告訴人乙○○位於桃園市大園區之居所 2,990點 (價值2,990元) 本案聚寶遊戲帳號 112年8月13日7時28分許 告訴人乙○○位於桃園市大園區之居所 1,490點 (價值1,490元) 112年8月13日7時32分許 告訴人乙○○位於桃園市大園區之居所 30點 (價值30元)

2025-01-22

MLDM-113-苗簡-1369-20250122-1

原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陽以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 被 告 吳韋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073、707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收據壹張及「林文中」工作證壹個均沒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收據壹張及「葉家羽」工作證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 實欄一、第1列所載「10月、11月」更正為「9月、10月」, 並於犯罪事實欄一、㈠第8列及同欄一、㈡第6列所載「收據1 紙」後,分別補充「及出示偽造之『林文中』工作證」、「及 出示偽造之『葉家羽』工作證」,再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 ○○、甲○○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因被告2人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論罪,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就有 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則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 處。   ㈡論罪及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  ⒈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暨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⒉起訴意旨雖漏未記載被告2人分別向告訴人乙○○行使偽造之特 種文書之犯罪事實,復漏未引用刑法第216條、第212條對被 告2人論罪。惟因被告2人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與其 等被訴上開犯行既均屬有罪,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核屬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復因本 院於審理過程中已告知被告2人上開罪名以供答辯(見本院 卷第117至118頁),尚無礙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 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㈢罪數關係與共同正犯之認定:   被告2人各該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而其等偽造私文書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 為其等行使偽造私文書或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 另論罪。又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之實施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鑫潤人員組」、「DODO」、 「財聯社」、「智禾官方客服」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並未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對被告甲○○加重其刑,故本院尚無從逕依職權調 查後對被告甲○○論以累犯,爰將被告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 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業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因其等無犯 罪所得,尚無繳回之問題,故本院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   爰審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詐後,被告2人即依指 示擔任車手,負責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並 收取贓款,再將所獲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據 以隱匿犯罪所得,觀其等行為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 集團之決心,造成告訴人之高額財產損失,並破壞社會秩序 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已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 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所 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丙○○曾因傷害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 決;被告甲○○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及竊盜等 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於112年3月間執行完畢,竟仍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可見其等之素行非佳。惟念被告2人 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但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 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再衡諸被告2人於共犯結構中 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狀,並兼衡被告丙○○於審理中自陳國中 畢業,入監前從事工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被告甲○○ 於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噴漆,家中無人需其扶 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於審理過程 中向本院表達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 惕。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實際取得任何對價, 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尚無從對其等之犯罪所得 諭知沒收。   ㈡被告丙○○所行使偽造之收據1張及「林文中」工作證1個,及 被告甲○○所行使偽造之收據1張及「葉家羽」工作證1個,分 別屬供其等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自應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項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至於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既已包括在 前開沒收之內,則本院自無庸重複對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 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被告2人雖有隱匿告訴人遭騙所付款項之去向,而足認該等款 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取走, 被告2人復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均如前述,是如對渠等宣 告沒收該等款項,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 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 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1-21

MLDM-113-原訴-26-2025012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偉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079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9列所 載「集團員」更正為「集團成員」,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呂偉誠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 定,卷附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均未供本院作為認定被告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證據使用,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及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罪數關係與共同正犯之認定:   被告各該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就上開犯行之實施,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薛藜」、「黃敏瑜」、「鈞舜 投資」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業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 ,且未實際分得財物,尚無繳回之問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以假冒之身分行使偽造之 文書向被害人收取贓款後,再將所獲贓款交予集團上層收受 ,然於本案尚未實際取得贓款即遭警方查獲。觀其行為顯無 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製造告訴人廖秋雯財 產損失之風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所 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 決之前科素行,及其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合於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但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再衡諸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 地位及分工情狀,並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大學肄業,入監前 從事中古車買賣,家中尚有父母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 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 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 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尚無從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 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用 ,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㈢偽造印文、署押:   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私文書上,雖有偽造之印文及署押,然 因該等私文書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本院已對之宣告沒 收而如前述,且因該文書上所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已包括在前 揭沒收之內,則本院自無庸重複對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 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iPhoneSE手機1支(含SIM卡) 2 兩色印台1個 3 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4 印章1個 5 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 6 藍芽耳機1組 7 文件板1個

2025-01-21

MLDM-113-訴-636-20250121-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宜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 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 交訴字第82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台」應更正為「臺」;第15行「邱怡青 瑋」,應將「瑋」刪除;第20行「公共危險」,應更正為「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第20行「駕駛上開車輛」後應 補充「接續」;第21行「碰撞」,應更正為「拖行」。  ㈡證據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 勘驗筆錄暨勘驗光碟紀錄」。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同 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被告於事發地點多次倒車、對人群前進,在場繞圈等危險駕 駛行為,均係基於單一決意所為數個舉動,侵害同一公眾往 來安全之法益,數舉動間具時、空上之緊密關聯,依一般社 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論擬,僅論以單一之妨害公眾往 來安全罪即足。    ㈢被告以一駕駛車輛多次倒車、對人群前進,在場繞圈,使告 訴人甲○○因遭拖行受有左側胸部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左 髖擦挫傷之傷害,告訴人温彥鈞因遭碰撞受有左側大腳趾撕 裂傷、右側膝部及大腳趾擦挫傷之傷害,觸犯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罪(1罪)、傷害罪(共2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傷害罪處斷。  ㈣不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 第18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17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 (見本院交訴卷第11頁),然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或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7至8頁),自無從論以累犯及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 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汽車行駛中之速度 非低,如以危險或異常方式駕駛車輛,將有害於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 路上,無視往來公眾通行之安全,而以多次倒車、對人群前 進,在場繞圈等危險方式,阻擋其他人用路之權利,而生公 眾往來之危險,且同時間亦造成告訴人甲○○因遭拖行受有左 側胸部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左髖擦挫傷之傷害,告訴人 温彥鈞因遭碰撞受有左側大腳趾撕裂傷、右側膝部及大腳趾 擦挫傷之傷害,顯見被告漠視法紀,破壞社會秩序,並考量 被告尚未賠償甲○○、温彥鈞,兼衡其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因 不能安全駕駛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足見其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暨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 及被告於本院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自由業 ,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家裡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 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交訴卷第56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   被   告 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北屯區松勇里10鄰松義街00              0之20號8樓之5             (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晚間,在友人蕭貿鈞位在臺中市 大甲區某址住處,經另名友人蔡廷妮表示其胞弟即少年蔡○ 軒與另名少年張○勛有糾紛,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蔡廷妮、蕭貿鈞前往苗栗縣○○鎮○○路00○0號全 家超商要跟對方理論,乙○○並自行攜帶柴刀一把放在車上, 而少年蔡○軒、蔡○軒友人張廷瑋則分別駕駛另台自用小客車 或騎乘機車前往上址。乙○○與蔡廷妮、蕭貿鈞於112年10月2 1日凌晨2時許,到達上址超商外,乙○○自行攜帶上述刀械下 車後,即向與張○勛之阿姨張竹芳等人尋釁,鄭志修(張竹芳 之姐夫)、甲○○(張竹芳之友人)、温彥鈞(鄭志修之友人)、 張竹芳、張語宸(張竹芳之胞姐)、張仕欣(張竹芳之夫)、邱 怡青(張語宸友人)見狀即要上前攔阻或搶下乙○○之刀械,鄭 志修等人即與乙○○拉扯(乙○○、蕭貿鈞、蔡廷妮、張廷瑋、 鄭志修、甲○○、温彥鈞、張竹芳、張語宸、張仕欣、邱怡青 瑋涉犯妨害秩序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少年蔡○軒、張○ 勛均由警另案移送少年法庭審理);詎乙○○在回到自己所駕 駛上開車輛後,雖明知當時不只一人在其車輛旁,隨意開車 衝撞,將可能導致他人或其他在道路上之人受傷,因對温彥 鈞、甲○○等人不滿,竟自行基於公共危險、傷害之不確定故 意,駕駛上開車輛在現場多次倒車、對人群前進,在場繞圈 ,使甲○○因遭碰撞受有左側胸部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左 髖擦挫傷之傷害,温彥鈞因遭碰撞受有左側大腳趾撕裂傷、 右側膝部及大腳趾擦挫傷之傷害,並已致生陸路公眾往來之 危險。 二、案經温彥鈞、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温彥鈞、 甲○○、蕭貿鈞、蔡廷妮、鄭志修、張竹芳、張語宸、張仕欣 、邱怡青、張廷瑋,以及少年蔡○軒、張○勛供(證)述相符, 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告訴人温彥鈞、甲○○驗傷之診 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18 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被告上開所犯2罪名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洪邵歆

2025-01-20

MLDM-114-苗交簡-26-20250120-1

交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佳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39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惟犯罪事實欄第4列之「於民國112年1月14日徒刑執 行完畢出監」應更正為「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1年11月10 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70日,於112年1月14 日出監)」、第8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應更正為「懸掛7FF-908號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原車牌號 碼000-000號)」;證據名稱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罪刑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其受前開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 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 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為前往工作(見偵查卷第 91頁),無視原已飲酒過量及駕駛執照已遭註銷(見偵查卷 第109頁)之事實,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 路,雖及時為警查獲、未肇事致生實害,然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已明顯高於規定標準,所為仍對公 眾交通安全構成相當程度之威脅,而被告前已5次犯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罪,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 月(2次)、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3次均入監服刑,又甫經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案是第6次犯同一 罪名,更於前案為警查獲(113年7月5日,見本院卷第45頁 )後約3個月即再犯,顯示其極度輕忽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 命、身體、財產之心態,且未能記取教訓、知所警惕,其刑 罰感應力薄弱,非適度提高刑罰之效果不足使其覺悟,兼衡 被告為警攔檢前尚無具體危險駕駛行為,犯罪後始終坦承、 態度尚佳,暨其除前述公共危險案件外,另有違反洗錢防制 法等、妨害性自主前科(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及曾因施 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品行,自述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 從事餐飲業、月收入新臺幣3至4萬元、未婚而無子女之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 應適用之法條,並以簡略方式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 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90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甲○○前因多次涉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 別以110年度交易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以111 年度聲字第2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 ,於民國112年1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 ,於113年10月16日11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市○○里0鄰○○ 00號之住所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3時5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10 月16日13時55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南田街與永康街交岔路 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4時5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且其係故意再犯相同類型之案件,足見被告有其 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 ,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2025-01-17

MLDM-113-交易-394-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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