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伯諺
選任辯護人 何國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56
號、第5290號、第52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
113年度易字第66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並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正犯
就起訴書附表向告訴人丁○○○、己○○、甲○○分別詐得MyCard
遊戲點數,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而係具有財產上價值之
利益。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
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
件被告丙○○係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將不知情之
林文達(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手機門號0000
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號碼提供予詐騙犯罪者用以向捷
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橙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註冊遊戲會員
,再將上開公司回傳之簡訊驗證碼告知詐騙犯罪者,使詐騙
犯罪者成功註冊取得聚寶Online遊戲帳號及辣財神娛樂城遊
戲帳號,而得實施本件財產犯罪,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得利之
犯行資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得利犯行之
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
幫助詐欺得利罪。又被告先後提供本案門號號碼、簡訊驗證
碼之行為,時間及地點密接,應係基於同一幫助詐欺得利之
犯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始足當
之,故應成立接續犯,以一罪論。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門號號碼及簡訊驗證碼之行為,幫助不詳
詐騙犯罪者為詐欺本案告訴人丁○○○、己○○、甲○○之詐欺得
利犯行,係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3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得利罪。
㈤另本案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確知悉其他詐騙
犯罪者,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明確知悉對告訴人施行
詐術之詐騙犯罪者確有3人以上(況1人分飾多角亦有可能)
,依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僅得認定被告上開提
供本案門號號碼及簡訊驗證碼之行為構成普通詐欺得利罪之
幫助犯,故本案並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之加重
條件存在,附此說明。
㈥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
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就此部分加重事由是
否構成,爰不予認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惟仍應依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規定,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
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評價,併此敘明。
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提供本案門號號碼及簡訊驗證碼予詐騙
犯罪者作為詐欺得利之工具,是提供詐欺得利構成要件以外
之助力,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
得利犯行,但其提供本案門號號碼及簡訊驗證碼供詐騙犯罪
者使用,助長詐騙犯罪之風氣,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造
成社會互信受損,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不法之利益,
且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取財正犯憑添困擾、助長犯
罪,更造成告訴人3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告訴人3人所受財產損失之數
額,而其提供之本案門號號碼及簡訊驗證碼係遭詐騙犯罪者
取得遊戲帳號所用;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賠償告
訴人3人之態度(告訴人3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庭),及其前有
妨害性自主、偽造文書、侵占等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苗簡卷第13頁至第20頁)、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告訴人等之意見(參意見調查表,見本院易字卷
第51頁至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提供本案門號及簡訊驗證碼之行為,幫助詐騙犯罪
者遂行詐欺得利犯行,然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
告提供本案門號號碼及簡訊驗證碼之行為有自詐騙犯罪者處
取得任何利益,且據被告供稱:沒有獲得任何的報酬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96頁),故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犯罪所得之
沒收。
㈡至被告提供之本案門號號碼,雖係被告所持用而供犯罪所用
之物,然該門號之電信服務業已停用(見偵1667卷第37頁)
,對之沒收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認無予沒收或追徵之必
要,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56號
113年度偵字第5290號
113年度偵字第5291號
被 告 丙○○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預見將自己或他人所有
之手機門號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
人從事財產犯罪,仍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0年6月間某日,將其父親林文達(所涉詐欺犯行另為不
起訴處分)所申設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份子作為向捷喜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喜公司)及橙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橙豐公司)註冊遊戲會員之用,俟被告自本案門號收到捷
喜及橙豐公司回傳之簡訊驗證碼後,再將取得之驗證碼告知
該詐騙份子,使其成功註冊取得聚寶Online遊戲帳號:GZ00
00000000(下稱本案聚寶遊戲帳號)及辣財神娛樂城遊戲帳
號:00000000(下稱本案辣財神遊戲帳號),該詐騙份子遂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
時間及詐騙方法欺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購買如附表所示之遊戲點
數後,再將序號及密碼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傳送給該不詳之詐騙
份子,旋遭儲值至附表所示之遊戲帳號。嗣附表所示之人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己○○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不知悉對方之姓名及聯絡方式,即將本案門號收取之簡訊認證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2、坦承與對方約定交付1封簡訊認證碼即可獲利價值新臺幣50至100元不等遊戲幣之代價,並提供本案門號收取之簡訊認證碼予他人註冊遊戲帳號之事實。 2 同案被告林文達於偵查中之供述 上開門號雖以其名義申辦,然實際為被告丙○○所使用之事實。 3 1、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 2、報案資料、所提出之臉書對話紀錄 告訴人戊○○○遭不詳詐騙份子所騙,致其陷於錯誤購買遊戲點數,以臉書傳送序號及密碼後,旋遭該詐騙份子儲值入本案聚寶遊戲帳號之事實。 4 1、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訴 2、報案資料、所提出之臉書對話紀錄、購買點數憑證 告訴人己○○遭不詳詐騙份子所騙,致其陷於錯誤購買遊戲點數,以臉書傳送序號及密碼後,旋遭該詐騙份子儲值入本案辣財神遊戲帳號之事實。 5 1、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2、報案資料、所提出之臉書對話紀錄、購買點數憑證 告訴人乙○○遭不詳詐騙份子所騙,致其陷於錯誤購買遊戲點數,以臉書傳送序號及密碼後,旋遭該詐騙份子儲值入本案辣財神遊戲帳號之事實。 6 MyCard點數儲值交易明細、捷喜公司及橙豐公司提供之會員帳號基本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捷喜公司113年3月12日捷字第11300002號函、橙豐公司113年4月11日橙豐人字第20240401號函、 證明不詳詐騙份子以本案門號綁定本案聚寶遊戲帳號及本案辣財神遊戲帳號後,再將取得之遊戲點數儲值入上開2遊戲帳號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網路遊戲虛擬世
界之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
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
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其雖為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
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然於現實世界
中仍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換,因
此,仍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訛詐手段得之,應認係
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是被告丙○○提供簡訊認證碼供不詳詐
騙份子詐取遊戲點數之行為,自應論以詐欺得利罪嫌。
三、核被告丙○○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嫌(刑事案件報告書誤引法條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得利之犯意,參與詐欺得
利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
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
獲有任何利益,爰不予聲請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邵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時間及詐欺方法 購買時間 購買地點 購買MyCard點數及 價值(新臺幣) 儲值遊戲帳號 1 戊○○○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8月12日17時11分許,以臉書留言向告訴人戊○○○佯稱:可販售神奇寶貝金卡,但須購買遊戲點數支付訂金云云,致其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操作。 112年8月13日8時31分許 統一超商詠康門市 450點 (價值450元) 本案聚寶遊戲帳號 2 己○○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8月11日,以臉書傳送訊息向告訴人己○○佯稱:可販售IPHONE XR手機,但須購買遊戲點數支付訂金云云,致其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操作。 112年8月11日13時7分許 統一超商紅林站門市 1,000點 (價值1,000元) 本案辣財神遊戲帳號 112年8月11日18時26分許 統一超商中興門市 2,000點 (價值2,000元) 3 乙○○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8月11日,以臉書傳送訊息向告訴人乙○○佯稱:可進入「聚寶Online」遊戲進行小額付款,即可獲得免費遊戲點數云云,致其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操作。 112年8月13日7時26分許 告訴人乙○○位於桃園市大園區之居所 2,990點 (價值2,990元) 本案聚寶遊戲帳號 112年8月13日7時28分許 告訴人乙○○位於桃園市大園區之居所 1,490點 (價值1,490元) 112年8月13日7時32分許 告訴人乙○○位於桃園市大園區之居所 30點 (價值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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