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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58號 原 告 沈新明 訴訟代理人 劉興懋律師 被 告 陽明家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瑋倫 訴訟代理人 楊忠憲律師 複 代理人 蘇亦民律師 曹智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 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陽明家園社區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召開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所為第二案第二點之決議,及臨時動議第一案之決議均 無效。 確認陽明家園社區於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三十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所為第二案第四、五、六點之決議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被告民國10 3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決議區分所有權人有居住事實者不 收管理費,但住戶(承租人)仍須繳交新臺幣(下同)300 元之決議,暨110年將上開決議金額修訂為500元之決議及11 0年修訂住戶規約附則「陽明家園停車管理辦法」其中「參 、停車位申請資格及優先順序」及「肆、停車位清潔費」均 無效;㈡、被告111年4月30日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第1案、第 2案及臨時動議第1案決議,應予撤銷【見本院111年度士司 調卷第284號卷(下稱司調卷)第10頁】。嗣原告追加、變 更聲明為:㈠、確認陽明家園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於96年1 1月24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96年區權會)第 二案第1、2點及臨時動議第一案第1點之決議均無效;㈡、確 認系爭社區於111年4月30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 爭111年區權會)第二案第4、5、6點及臨時動議第1案之決 議均無效(見本院卷二第67、148頁),核係基於同一基礎 事實所為變更、追加,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基煌,嗣於本院審理中 變更為張瑋倫,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文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144頁),並由張瑋倫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一第142頁),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為位於系爭社區內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 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下稱系爭建 物)之所有權人,系爭社區於96年11月24日召開系爭96年區 權會,並作成第二案:⒈汽車位申請資格及優先順序:⑴第一 順位:本家園原住戶具有所有權狀者及其直系親屬且有居住 本家園之事實者之自有車輛。⑵第二順位:本家園租住戶及 其直系親屬且有居住本家園之事實者之自有車輛。⑶第三順 位:第一審位申請第二車位,及未居住本家園而具有房屋所 有權狀者之自有車輛。⑷第四順位:其他經委員會認定者。⒉ 停車位清潔費:⑴地下室停車位:第一順位汽車1,000元。⑵ 地面車位:汽車第一順位500元;第二、三順位1,500元。⑶ 第四順位2,400元之決議(上開⒈部分決議下稱系爭甲一決議 ,上開⒉部分決議下稱系爭甲二決議,並合稱系爭96年區權 會甲決議),及作成臨時動議第一案:機車停車位只限定符 合汽車停車位第一順位資格者申請,且以一部為主,如有剩 餘再開放第二部之決議(下稱系爭96年區權會乙決議,並與 系爭96年區權會甲決議合稱系爭96年區權會決議)。嗣系爭 社區於111年4月30日召開系爭111年區權會,並作成第二案 :⑴區分所有權人及直系親屬有居住事實者,室內汽車700元 ,機車100元,戶外汽車500元;⑵非上述身分住戶者,戶外 汽車1,500元;⑶第二車位,大車位2,800元,小車位2,200元 之決議(下稱系爭111年區權會甲決議),及臨時動議第一 案:(社區行使訴訟所需費用擬由本家園管理維護項目支付 )鑑於兩造對於管理費之法律見解不同,彼此皆不會接受, 將來如訴諸法律解決,其所產生費用由本家園管理維護項目 支付之決議(下稱系爭111年區權會乙決議,並與系爭111年 區權會甲決議合稱系爭111年區權會決議)。然系爭96年區 權會決議、系爭111年區權會甲決議之內容,以有無居住事 實作為停車位排位順序、清潔費高低之差別對待基準,有違 反平等原則、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等情事存在,依 民法第56條第2項、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另依系爭社區 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3條第2項第6款規定,系爭社區之 管理費僅可用於管理事務洽詢律師、建築師等專業顧問之諮 詢費用,不得擴張用於委任律師之代理費用,系爭111年區 權會乙決議違反系爭規約第13條第2項第6款規定,類推適用 民法第56條第2項或公司法第191條規定,亦屬無效等語。並 聲明:㈠、確認被告系爭96年區權會決議無效;㈡、確認被告 系爭111年區權會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系爭社區於113年8月3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下稱系爭113年區權會),作成修改汽車停車位管理辦法 之決議(下稱系爭113年區權會決議),系爭96年區權會甲 一決議已非現行有效之規範,又系爭111年區權會甲決議已 修改停車位清潔費之規定,系爭96年區權會甲二決議亦非現 行有效之規範,原告請求確認系爭96年區權會甲決議無效, 並無確認利益。又系爭社區機車位供過於求,伊早已決議不 分地下室或地面機車停車位,全部區分所有權人、親屬、承 租人均得自由使用,系爭96年區權會乙決議亦非現行有效之 規範,原告請求確認系爭96年區權會乙決議無效,亦無確認 利益。再系爭社區早於90年間即公告依循台北市國宅處社區 管理維護辦法規定,以有居住事實之區分所有權人始獲申請 地下室停車位資格,系爭96年區權會決議之內容僅係遵循早 期行政規範與社區慣例,且系爭社區地下室停車場僅有一出 入口,並以感應器遙控開關,而地下室停車場通往其上樓層 間之安全逃生門不得上鎖,為避免區分所有權人難以徹底監 督承租人是否盡責保管感應器,或管制承租人友人恣意進出 地下室停車場導致人員出入複雜,影響社區住戶安全,造成 社區管理困難及增加支出,始通過系爭96年區權會甲一決議 ,並非以損害原告之權益為目的。另系爭96年區權會甲二決 議及系爭111年區權會甲決議,通過第一順位室內汽車停車 位之清潔費較室外汽車停車位高,乃考量停放戶外停車位須 受風吹雨淋,較不方便而給予優惠,至於向承租人或不具有 居住事實之區分所有權人,收取較高之室外停車位清潔費, 則係因室外汽車停車位尚有垃圾清潔、除草、監視器維修之 必要,由承租人或非有居住事實之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則毋 庸給予特別優惠,實乃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公平性、日常 親屬使用車輛關係等因素而劃分不同停車位清潔費收取標準 ,並非故意損害原告之權益為目的,亦無違反平等原則、誠 實信用原則或權利濫用之情事。復依照系爭規約第13條第2 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7款規定,本件律師費用 支出乃因伊執行收取管理費等事務所引起,屬於執行區分所 有權會議決議、收取公共基金等經費之管理委員會事務之範 疇,系爭111年區權會乙決議並未違反系爭規約第13條第2項 第6款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為位於系爭社區內之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㈡、系爭社區為有20戶專有部分建物之區分所有建築物,前已成 立管理委員會(即被告),並定有如司調卷第24至36頁所示 之系爭規約。 ㈢、系爭社區有地下室汽車停車位13個、地面汽車停車位10個。 系爭社區於96年11月24日召開系爭96年區權會,並作成第二 案:⒈汽車位申請資格及優先順序:⑴第一順位:本家園原住 戶具有所有權狀者及其直系親屬且有居住本家園之事實者之 自有車輛。⑵第二順位:本家園租住戶及其直系親屬且有居 住本家園之事實者之自有車輛。⑶第三順位:第一審位申請 第二車位,及未居住本家園而具有房屋所有權狀者之自有車 輛。⑷第四順位:其他經委員會認定者(即系爭96年區權會 甲一決議)。二、停車位清潔費:⑴地下室停車位:第一順 位汽車1,000元。⑵地面車位:汽車第一順位500 元;第二、 三順位1,500元。⑶第四順位2,400元之決議(即系爭96年區 權會甲二決議),及作成臨時動議第一案:機車停車位只限 定符合汽車停車位第一順位資格者申請,且以一部為主,如 有剩餘再開放第二部之決議(即系爭96年區權會乙決議), 其會議紀錄如本院卷一第154至158頁所示;系爭社區於110 年11月27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作成:⒈區分所有權 人及直系親屬有居住事實者,室內汽車700元,機車100元, 戶外汽車500元(室內車位不足時,自願停室外者免予收費 );⒉非上述或者戶外汽車1,500元;⒊第二車位,大車位2,8 00元,小車位2,200元之決議(下稱系爭110年區權會決議) ,其會議紀錄如本院卷一第76至77頁所示。 ㈣、系爭社區於111年4月30日召開系爭111年區權會,並作成第二 案:⑴區分所有權人及直系親屬有居住事實者,室內汽車700 元,機車100元,戶外汽車500元;⑵非上述身分住戶者,戶 外汽車1,500元;⑶第二車位,大車位2,800元,小車位2,200 元之決議(即系爭111年區權會甲決議),及臨時動議第一 案(社區行使訴訟所需費用擬由本家園管理維護項目支付) :鑑於兩造對於管理費之法律見解不同,彼此皆不會接受, 將來如訴諸法律解決,其所產生費用由本家園管理維護項目 支付之決議(即系爭111年區權會乙決議),其會議紀錄如 司調卷第48至54頁所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又公寓大廈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係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暨涉及權利義務等 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為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7款所明定;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集合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 雖非法律關係本身,然其所為決議常為多數法律關係基礎, 該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如生爭執,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 之私法上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再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 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 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惟所謂過 去之法律關係,指過去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 事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若過 去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尚存續者,仍不失為 現在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55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⒈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96年、111年區權會決議無效,為被告 所爭執,而系爭96年、111年區權會決議是否有效,攸關系 爭社區汽、機車停車位申請資格與優先順序,及停車位清潔 費收取費用高低,暨被告得否以系爭社區管理基金支出本件 訴訟費用等事項,當已影響原告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使原 告之法律地位處於不安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 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⒉被告雖抗辯系爭社區已作成系爭113年區權會決議,系爭96年 區權會甲一決議已非現行有效之規範,及系爭111年區權會 甲決議已修改停車位清潔費之規定,系爭96年區權會甲二決 議亦非現行有效之規範等語,固據提出系爭113年區權會之 會議紀錄為憑(見本院卷二第99至105頁),惟原告已於本 件訴訟中併同訴請確認系爭111年區權會甲決議無效,又原 告業已對系爭113年區權會決議提起確認無效、撤銷訴訟乙 節,有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60至165 頁),倘系爭111年區權會甲決議、系爭113年區權會決議經 本院判決確認無效或撤銷,則系爭111年區權會甲決議、系 爭113年區權會決議即非系爭社區現行有效之規範,故系爭9 6年區權會甲一、甲二決議所成立之法律關係是否有效,即 仍有未明,自非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  ⒊被告另抗辯其早已決議不分地下室或地面機車停車位,全部 區分所有權人、親屬、承租人均得自由使用,系爭96年區權 會乙決議並非現行有效之規範云云,為原告所爭執(見本院 卷二第149頁),且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所明定, 姑不論被告未能提出上開管理委員會決議之相關會議紀錄, 縱該決議存在,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規定而屬無 效,原告自仍有確認系爭96年區權會乙決議無效之確認利益 。  ⒋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確認利益,被告抗辯原 告並無確認系爭96年區權會決議及系爭111年區權會甲決議 無效之確認利益云云,尚非可採。 ㈡、按公寓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 法令之規定」;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總會決議之內容 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 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規約時,區分所有權人自得訴 請確認決議無效。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 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再按是否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 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 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 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 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 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 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 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 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 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 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 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憲法第7條 定有明文。憲法第7條保障人民平等權,旨在防止立法者恣 意對人民為不合理之差別待遇。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權保障 之要求,其判斷應取決於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 否合憲,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之間,是否存有 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司法院釋字第682號、第694號、第 701號、第762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上開憲法規範所揭 諸之「平等原則」,雖不能直接適用於私法領域,然憲法為 國家法秩序之基本法,憲法上之一般原理原則,具有客觀價 值秩序之功能,而成為全體法秩序(包括公法、私法)應一 體遵守之原則規範。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 意思表示(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裁判意旨參照), 具有國家本於司法權之行使及公權力之作用所產生之公法( 民事訴訟法)上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20號判 決意旨參照),則法院就私法領域之法律行為是否違反民法 第72條規定所為之判斷,得透過對於「公共秩序」之不確定 法律概念之解釋,間接適用憲法規範之「平等原則」(禁止 恣意而不合理之差別待遇),而顯現對於憲法規範之客觀價 值秩序之遵守。故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如有違反憲法規範之「 平等原則」(禁止恣意而不合理之差別待遇)時,自屬違反 「公共秩序」即國家社會之一般利益,依民法第72條規定, 應為無效。然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乃由區分所有 權人所議決或訂定,在效力上,依私法自治原則,只要決議 或規約內容不牴觸法律之強制、禁止規定,顯然違反公平正 義原則,或有違背公序良俗之情形,均為有效。故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是否無效,法院固得加以審查,惟應從 大廈全體住戶因該決議或規約之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 與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 ,比較衡量以定之,不能單憑該決議或規約對少數區分所有 權人現擁有之權益有所減損,即認其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 成較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決議或約定,乃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或違反公序良俗(平等原則)。 經查:  ⒈系爭社區為有20戶專有部分建物之區分所有建築物,系爭社 區有地下室汽車停車位13個、地面汽車停車位10個,地下室 機車停車位11個、地面機車停車位7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可知系爭社區之地下室汽車停車 位,及地下室與平面機車停車位,均不足以分配予每戶區分 所有權人使用。  ⒉系爭96年區權會作成:⒈汽車位申請資格及優先順序:⑴第一 順位:本家園原住戶具有所有權狀者及其直系親屬且有居住 本家園之事實者之自有車輛。⑵第二順位:本家園租住戶及 其直系親屬且有居住本家園之事實者之自有車輛。⑶第三順 位:第一順位申請第二車位,及未居住本家園而具有房屋所 有權狀者之自有車輛。⑷第四順位:其他經委員會認定者之 系爭96年區權會甲一決議,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 ㈢),可知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針對系爭社區之 汽車停車位申請資格及順序進行決議,依照該等決議之內容 ,雖造成承租戶及其直系親屬、無居住事實之區分所有權人 ,較有居住事實之區分所有權人及其直系親屬未能優先申請 汽車停車位,然考量系爭社區之地下室汽車停車位有限,地 下室汽車停車位無法提供予每戶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審酌無 居住事實之區分所有權人既未實際居住在該社區,其使用汽 車停車位之機會遠低於有居住事實之區分所有權人及其直系 親屬,基於物盡其用之考量,由有居住事實之區分所有權人 及其直系親屬享有優先申請汽車停車位之權利,尚無不合理 之處,而「承租戶及其直系親屬」本質上即為無居住事實之 區分所有權人將房屋出租他人之情形,在考量承租戶不失為 無居住事實之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專有部分之利用下,給予承 租戶申請汽車停車位之順序,優先於完全無居住事實之區分 所有權人,亦屬合理;再衡以系爭社區之地下室停車位加計 平面停車位共計23個(計算式:13個+10個=23個),實足以 供系爭社區之20戶區分所有權人均得申請分配至少1個汽車 停車位,則雖有地下室及平面之差別,惟不致於過度剝奪承 租戶及其直系親屬、無居住事實之區分所有權人使用汽車停 車位之權利,是系爭96年區權會甲一決議以居住事實之有無 、承租戶與否作為汽車位申請資格及優先順序之差別待遇之 對象,尚屬合理,並無明顯故為差別化待遇之恣意或濫權, 自不能單憑系爭96年區權會甲一決議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擁 有之權益有所減損,即認其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較少數 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決議,而有違反平等原則,或係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是 原告以系爭96年區權會甲一決議違反平等原則、權利濫用及 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為由,請求確認該部分決議無效,應非有 據。  ⒊系爭96年區權會作成臨時動議第一案:機車停車位只限定符 合汽車停車位第一順位資格者申請,且以一部為主,如有剩 餘再開放第二部之系爭96年區權會乙決議,亦為兩造所不爭 (見不爭執事項㈢),足見依該決議之內容,已造成完全剝 奪無居住事實之區分所有權人與其直系親屬,及承租戶與其 直系親屬任何申請機車停車位機會之情形,而非僅在申請之 優先順序上給予較劣於有居住事實之區分所有權人及其直系 親屬順位之情形。再審酌系爭社區之地下室機車停車位有11 個、地面機車停車位有7個,已如前述,其總數為18個,縱 系爭社區20戶區分所有權人全數申請,亦僅有2戶無法配得 機車停車位,則該決議僅限於符合汽車停車位第一順位資格 者(即有居住事實之區分所有權人及其直系親屬)申請,完 全剝奪其他順位人員有申請之機會,對於系爭社區全體住戶 所能取得之利益甚少,對於遭排除申請機車停車位之區分所 有權人(第一順位以外之人)所受之損失極大,非無恣意差 別化待遇之情。復參酌被告自承系爭社區機車停車位供過於 求,該社區早已不分地下室或地面機車停車位,全部區分所 有權人、親屬或承租人均得自由使用(見本院卷二第129、1 30頁),益彰顯系爭96年區權會乙決議僅以「有居住事實之 區分所有權人及其直系親屬」作為差別待遇之對象,未考量 如有居住事實之區分所有權人及其直系親屬無人申請或申請 人數少於機車停車位數量之情形,給予其他順位人員申請之 權利,實際上造成一方面閒置無第一順位之人申請之機車停 車位,一方面又全然剝奪其他順位之人申請及使用機車停車 位權利之損益明顯失衡之狀態,被告復未能說明該部分差別 待遇之正當化事由,則原告主張系爭96年區權會乙決議違反 平等原則,請求確認該部分決議無效,尚非無據。 ㈢、按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係依法定或約定, 由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之部分,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4款、第6款規定可參,依同條例第10條第2項「共用部 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 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 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 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 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 定」之規定,可知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以由 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原 則,雖依同條但書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就該費用 之分擔比例,並非不得另行約定,惟所約定分擔之方式,若 無充分理由,仍不應悖離上述「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 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  ⒈系爭社區之汽機車地下室、地面停車位,均屬系爭社區之共 用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關於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 用,若無充分差別待遇之理由,即不應悖離前揭「按應有部 分比例分擔」之原則。  ⒉系爭96年區權會作成:第二案之二、停車位清潔費:⑴地下室 停車位:第一順位汽車1,000元。⑵地面車位:汽車第一順位 500元;第二、三順位1,500元。⑶第四順位2,400元之系爭96 年區權會甲二決議,及系爭111年區權會作成第二案:⑴區分 所有權人及直系親屬有居住事實者,室內汽車700元,機車1 00元,戶外汽車500元;⑵非上述身分住戶者,戶外汽車1,50 0元;⑶第二車位,大車位2,800元,小車位2,200元之系爭11 1年區權會甲決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 ㈣),可見依系爭96年區權會甲二決議中關於「⑴地下室停車 位:第一順位汽車1,000元。⑵地面車位:汽車第一順位500 元;第二、三順位1,500元」之內容,及系爭111年區權會甲 決議中關於「⑴區分所有權人及直系親屬有居住事實者,室 內汽車700元,機車100元,戶外汽車500元;⑵非上述身分住 戶者,戶外汽車1,500元」之內容,均已造成有居住事實之 區分所有權人及其直系親屬,不僅得優先使用足以遮風避雨 之地下室汽車停車位,就該地下室汽車停車位,每月亦僅分 別需繳納1,000元、700元管理清潔費,及有居住事實之區分 所有權人及其直系親屬使用地面(即戶外)停車位,每月僅 需繳納500元管理清潔費,而不具上開身分之住戶,不僅無 法使用地下室汽車停車位,其使用地面停車位,每月猶須繳 納1,500元管理清潔費之差別待遇情形,於客觀上已與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原則不合。被告雖抗辯第一順位之人就使用地面汽車停車位 之人因將車輛停放於戶外,須受風吹雨淋,較為不便,給予 較使用地下室汽車停車位之人優惠之管理費,使用地面(即 戶外)汽車停車位尚有垃圾清潔、除草、監視器維護之必要 ,非第一順位之人,無須給予特別優惠云云,惟有居住事實 之區分所有權人及其直系親屬與無該身分之住戶,同為使用 地面汽車停車位之人,應同有負擔維護地面汽車停車位垃圾 清潔、除草、監視器費用之義務,被告復未能提出對於有居 住事實之區分所有權人及其直系親屬,與無該身分之住戶收 取不同數額清潔費(相差3倍之多)之差別待遇之正當化事 由,堪認系爭96年區權會甲二決議中關於「⑴地下室停車位 :第一順位汽車1,000元。⑵地面車位:汽車第一順位500元 ;第二、三順位1,500元」之內容,及系爭111年區權會甲決 議中關於「⑴區分所有權人及直系親屬有居住事實者,室內 汽車700元,機車100元,戶外汽車500元;⑵非上述身分住戶 者,戶外汽車1,500元」之內容,確存有不合理之差別待遇 而違反平等原則之情事。  ⒊另審酌系爭96年區權會甲二決議中關於「⑶第四順位2,400元 」之內容,與該決議中關於「⑴地下室停車位:第一順位汽 車1,000元。⑵地面車位:汽車第一順位500元;第二、三順 位1,500元」之內容,及系爭111年區權會甲決議中關於「⑶ 第二車位,大車位2,800元,小車位2,200元」之內容,與該 決議中關於「⑴區分所有權人及直系親屬有居住事實者,室 內汽車700元,機車100元,戶外汽車500元;⑵非上述身分住 戶者,戶外汽車1,500元」之內容,均同屬系爭社區在各該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關於汽車停車位管理清潔費之決議 事項,自不宜割裂處理,是原告主張系爭96年區權會甲二決 議、系爭111年區權會甲決議違反平等原則,請求確認該等 決議無效,均屬有據。 ㈣、按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 之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111年區權會作成臨時動議第一案:(社區行使訴訟所 需費用擬由本家園管理維護項目支付)鑑於兩造對於管理費 之法律見解不同,彼此皆不會接受,將來如訴諸法律解決, 其所產生費用由本家園管理維護項目支付之系爭111年區權 會乙決議,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而系爭規 約第13條第2項第6款固規定:管理費用途如下:㈥因管理事 務洽詢律師、建築師等專業顧問之諮詢費用(見士司調卷第 34頁),惟系爭規約第3條第3項第2款規定:下列各目事項 ,由經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㈡管理委員執行費用之支付項 目及支付辦法(見士司調卷第34頁),再參以前揭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36條第1款規定內容,可知管理委員會應執行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權就管理委員 會執行費用之支付項目及支付辦法進行決議,而「管理事務 洽詢律師之諮詢費用」與「管理委員會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 之議決時,引起之訴訟所需支出之相關費用」係屬不同事項 之費用,兩者並無大小、包含或隸屬關係,系爭規約第13條 第2項第6款規定管理事務洽詢律師之諮詢費用得以管理費支 付,並不排斥「管理委員會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之議決時, 引起之訴訟所需支出之相關費用」亦得以管理費支付,是原 告主張系爭111年區權會乙決議違反系爭規約第13條第2項第 6款規定,請求確認系爭111年區權會乙決議無效,則非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96年區權會甲二決議、系爭96 年區權會乙決議、及系爭111年區權會甲決議均無效,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2024-10-30

SLDV-112-訴-1658-2024103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停車位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797號 上 訴 人 湯秋英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 蔡長勛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志超 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2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係坐落於○○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 為同段0小段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同區○○路0段000號之「 ○○○○○○廣場」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   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大廈起造人曾忠信、楊忠憲、高廣、 許榮華、楊王金美、梁秋圓、王博雅、劉玉鳳、呂張銀蘭、 陳榮輝 (下稱曾忠信等10人)已在停車位使用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簽章,就系爭大廈地下1、2層(即底一、二層 )之停車場成立分管契約,立協議書人及其繼承人、受讓人 均受拘束。伊於民國80年6月間買受系爭大廈同上門牌號碼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及地下1層編號1-①停車位(下稱1-① 停車位)使用權,於88年7月8日以1-①停車位使用權與訴外人 大府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府城公司)交換地下2層2 -④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使用權。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 停車位,侵害伊之使用權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每月新臺 幣(下同)300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 前段規定,及於原審追加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 上訴人返還系爭停車位,及自110年10月15日起至返還日止 按月給付3000元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停車位所在地下2層建物,編為○○市○○ 區○○段000建號(重測前為同段0小段000建號),伊為該建 物共有人,有3個停車位使用權,上訴人非該建物共有人, 就系爭停車位無使用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 之訴,無非以: (一)系爭停車位位於系爭大廈地下2層,建號為○○市○○區○○段000 建號,上訴人並非該建物共有人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已難認上訴人就系爭停車位得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二)依上訴人提出之80年6月21日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內容 ,上訴人向前手買受系爭房地及取得1-①停車位使用權,知 悉系爭協議書存在,系爭協議書既約定:「立書人(即訴外 人曾忠信等10人、正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光公司〉、 大府城公司)等于座落○○市○○段○小段00地號上建物,建號00 0號門牌○○市○○路○段000號底二層停車位   拾伍間,同所底一層停車位肆間,共計拾玖間,全體共有人 協議對車位之使用均願依照如附件之『地下一、二樓平面圖』 所列位置固定使用,不得變更外,並同意本協議書所載協議 人包括其繼承人及受讓人在內,絕無異議…」,則不論立協 議書人或其繼承人、受讓人,均須依系爭協議書所附系爭平 面圖記載之停車位位置固定使用,不得變更。是以,縱或上 訴人主張其受讓取得1-①停車位使用權,及大府城公司為系 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人等節為真,惟上訴人嗣後將1-①停車位 使用權,與大府城公司之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交換,違反系爭 協議書約定,難認上訴人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  (三)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規定及追 加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停車位, 及自110年10月15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3000元,均無 理由,不能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受訴法院為充實言詞辯論內容,保障當事人程序權,盡其 踐行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得為適當完全辯 論義務,防止發生突襲性裁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 項及第296條之1第1項規定,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 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 ,並進而將調查證據之結果,依同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曉 諭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如此,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始得 謂為無瑕疵。本件上訴人係以系爭協議書之立協議書人包含 系爭大廈起造人,是關於停車位使用已生分管契約之物權效 力,伊為1-①停車位使用權人,於88年7月8日因交換取得系 爭停車位使用權等情,訴請返還系爭停車位及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見一審補字卷第17頁、訴字卷第552頁、原審卷第 373至374頁)。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協議書僅生債權效力 ,而無物權效力等詞(見一審訴字卷第534頁)。就系爭協議 書所稱「固定使用,不得變更」應如何解釋,是否因之使上 訴人交換停車位使用權不生效力,兩造均無主張、陳述。原 審於111年4月27日準備程序雖詢問兩造:「對於停車位使用 協議書約定內容『均願依照如附件之地下一、二樓平面圖所 列位置固定使用,不得變更外,並同意本協議書所載協議人 包括其繼承人及受讓人在內』,有無意見?」(見原審卷第63 頁),惟未令兩造就此補充、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並 進而將調查證據之結果為適當完全之辯論,逕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且有突襲之情,未免可議。  (二)次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 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 判決,關於影響勝敗結果之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 於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 其判決自屬違法。原審既會同兩造就系爭協議書立協議書人 為起造人曾忠信等10人、正光公司、大府城公司等人,附件 平面圖就1-①停車位及系爭停車位關於「許富美」、「林淑 美」、「許智發」(以上均簽名)、「曾忠正」、「劉玉鳳」 (以上均印文);許富美、林淑美為系爭切結書連帶保證人等 情列為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58至59頁,原判決第3頁不 爭執事項㈡、㈣、㈤),另就系爭大廈停車位規劃、協議書簽 立,及1-①停車位使用權歸屬、交換事項,傳訊證人曾忠信 、許富美、林淑美到庭行調查證據程序(見原審卷第153至16 3頁、第187至192頁),於言詞辯論期日復令兩造依此為辯論 (見原審卷第412至413頁),則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究能 否認定系爭協議書真偽?倘系爭協議書為真,則其性質係屬 私人間債權契約,或足以約束含被上訴人在內之系爭大廈區 分所有權人?抑或不足以影響訴訟勝敗結果,自值研求。乃 原審就此恝置不論,逕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亦有判決理由 不備之違法。 (三)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0-30

TPSV-113-台上-797-20241030-1

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9號 債 務 人 林芷緹(原名:林苡炘、林韋儀)00000000000000代 理 人 楊忠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 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提 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 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 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 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消債條例第81 條第4項規定自明。而債務人聲請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 問債務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 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若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得駁回清算 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條、第82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明 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 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附件: ⒈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除已載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之項目 外之財產變動狀況(例如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償還債務 、變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 ⒉債務人名下是否有機車?如有,請提出行照及車輛目前之價值 及估價報告。如已報廢或註銷,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債務人 是否有車貸? ⒊提出債務人所有在郵局或金融機構開立之存款帳戶(含外幣帳 戶)、證券帳戶(集保帳戶)自民國111年8月起迄今之存摺封 面及內頁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之後),及證券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 ⒋債務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戶往來 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向集保公司申請 ,縱未曾開立證券帳戶亦須提出),投資交易明細及投資證明 文件,陳報所投資之基金淨額。及自111年8月起迄今所有證券 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完整影本 、上開證券戶所屬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影本。 ⒌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及以債 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險、年金保險、投 資型保險),並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現有保單 價值準備金、每月支出保險費之金額(併提出繳費收據或轉帳 證明)。 ⒍陳明債務人目前任職之公司名稱、工作地點及工作內容各為何 ?每月工作收入若干元?勞、健保費各若干元?並提出最新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自111年8月起迄今之薪資單(須 由雇主出具)、薪資轉帳證明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已提出者 除外)。另說明除每月應領薪資外,是否尚領有年終及三節獎 金、業績獎金、津貼、補助及金額。 ⒎說明債務人是否定期領取社會補助(救助或津貼)、租金補助 、年金給付或保險給付?若是,其領取週期為何?每次領取金 額若干元?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 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之原因。  ⒏說明聲請前2年內是否曾領取資遣費、退休金、勞保失業給付及 金額?是否已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領取勞保老年給付,請領之日 期、方式、金額及用途?並提出受領勞保給付之匯款帳戶存摺 ,自受領時起迄今之內頁明細(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並提出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已提出者除外)。 ⒐債務人配偶最新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1、112年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自111年8月起 迄今薪資證明文件影本。並說明如何與債務人分擔應受扶養人 之扶養費用,及其實際支出之扶養費;若未支出,應釋明其未 能支出之正當理由。

2024-10-29

SLDV-113-消債清-159-2024102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忠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5 4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業已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所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洗錢之犯意 聯絡」。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陳柏舟」更正為:「陳柏州」 。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2頁第1行所載「先後匯款4次共20萬元至 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補充更正為:「先後匯款4次 共20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匯款20萬元部分係發 生於丙○○加入前,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四)犯罪事實欄一、第2頁第11至12行所載「丙○○欲向乙○○收取 上開100萬元款項之際,旋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 補充更正為:「丙○○欲向乙○○收取上開100萬元款項之際, 並出示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工作證,及交付其填寫金額、「 王子健」之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收據予乙○○而行使之,足以 生損害於「德美利證卷有限公司」、「王子健」,旋遭埋伏 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 (五)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程 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 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 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 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 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 2.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 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 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論處。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未遂罪。檢察官起訴書涉犯法條欄記載「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3款、第2項詐欺未遂罪嫌」部分,業經公 訴檢察官表明第3款部分為贅載,並更正為「刑法第339條之 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附此敘明。 (三)被告偽造「王子健」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偽造「Ameritrade工作證」之偽造 特種文書行為,相對於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而言,屬低度行 為,是前者為後者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上開犯行時與暱稱「天九皇帝」「天九天對」、「山本 五十六」等人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所犯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 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七)刑罰減輕事由:  ㈠被告因著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偵卷第13頁、 本院卷第107至113頁),且查無因本案犯行取得何犯罪所得 ,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遞減之。  ㈢又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犯 行,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然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已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是關於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得減 刑之部分,本院將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貪圖 不法錢財,竟與多名不詳成年人共同為詐騙犯行之分工,擔 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並以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等方式詐欺取財、洗錢未遂,念被告坦認犯行, 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其參與犯行部分係依指示取款之末端角 色,本案犯行亦因告訴人察覺有異、配合警方查緝而未遂, 幸未造成財產損失等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參與 本案犯罪分工角色、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符合上開洗錢 罪於量刑時應審酌之減輕其刑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 7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 卷(見警卷第9至11頁),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如 附表編號5收據上固均有偽造之「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印 文1枚、「王子健」署名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惟因上開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 沒收。 (二)另因無法排除收款收據上偽造之「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之印 」之印文,係詐欺集團以電腦設備或其他方式偽造後列印出 ,而無證據足以證明其等另有偽造「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之 印」之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故不予就印章部分宣告 沒收,附此說明。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固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 業經員警查獲後實際發還告訴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 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品名、單位及數量 1 新臺幣貳仟元 2 假鈔壹捆 3 紙袋壹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4 工作證壹張(Ameritrade,姓名:王子建,單位:外務部,編號:22875) 5 收據憑證壹張(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代表人:王子健) 6 IPhone XR手機壹支(紅色,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7 投資合約書貳份(有價證券投資保密契約義務告知書)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45號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楊珮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間因強制性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於113年4月18日甫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賠償被害人新台幣15萬元。詎其竟於同 年0月間即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天九皇帝」「天 九天對」、「山本五十六」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Te legram「快樂星期三」群組聯繫。於113年5月15日13時許, 由被告丙○○擔任取款車手,至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向曾浚育收取詐騙款項新台幣(下同)50萬元後,轉至德行 東路257號要交付贓款予陳柏舟時,為警方當場逮捕(另經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13年度偵字第11556號提 起公訴) 。丙○○經釋放後,仍與原詐欺集團成員繼續聯繫, 繼續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適乙○○於112年12月8日起,透 過通訊軟體LINE遭暱稱「朱曉涵」、「TD開戶專員」之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透過投資APP買賣股票投資獲利等語 詐騙,致乙○○陷入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匯款 4次共20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事後該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仍持續與乙○○聯繫,佯稱:有中籤股票,需繳納10 0萬元等語,惟因乙○○已察覺有異並報警,遂配合警方而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6月4日20時58分,在臺南市○ 區○○街0號之6統一超商2樓面交。丙○○遂依「天九皇帝」指 示,搭乘詐欺集團所叫喚之計程車至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統一7-11超商長源門市,拿取偽造之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 收據及不實工作證、有價證券投資保密契約義務告知書2份 ,佯裝成「王子健」之人,搭乘鄧夷芳所駕駛之車號000-00 00號計程車,至臺南市○區○○街0號之6統一超商2樓。丙○○欲 向乙○○收取上開100萬元款項之際,旋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 而未遂。當場查扣作案之手機一支(iPhoneXR)、假冒工作證 1張(Ameritrade)、假收據1張(德美利證卷有限公司)、有價 證券投資保密契約義務告知書2份、乙○○支付丙○○之玩具千 元紙鈔一捆(內含2張千元真鈔)、紙袋1個(台新銀行)。 二、案經乙○○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明事項 1 被告丙○○供述 承認擔任車手收取告訴人乙○○被騙款項,惟辯稱是為了繳交性侵害和解金及當鋪借款等語。且拒絕透露其他詐欺集團共犯詳情。 2 告訴人乙○○指證 被告丙○○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詐欺未遂之事實。 3 證人鄧夷芳證述 被告丙○○係案發前搭乘其駕駛之計程車至臺南市○區○○街0號之6統一超商之人。 4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乙○○遭詐騙先前已匯款20萬元至對方指示帳戶。對方仍騙她中獎,要繳納100萬元。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告丙○○持偽造之文書詐騙未遂。 6 扣案作案之手機一支(iPhoneXR)、假冒工作證1張(Ameritrade)、假收據1張(德美利證卷有限公司)、有價證券投資保密契約義務告知書2份 被告丙○○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及證明文書實施詐欺未遂。 7 被告扣案手中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丙○○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面交車手。 8 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556號起訴書 被告丙○○甫於113年5月15日13時在士林地區擔任面交車手,被當場逮捕,旋於釋放後即與詐欺集團聯繫,於6月4日繼續為本案之面交車手而再次被逮捕。其參與共同詐欺、洗錢犯意甚明。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證明文書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 款、第2項詐欺未遂罪嫌,修訂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2 項洗錢未遂罪嫌。扣案假冒工作證1張(Ameritrade)、假收 據1張(德美利證卷有限公司)、有價證券投資保密契約義務 告知書2份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2024-10-28

TNDM-113-金訴-1885-20241028-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824號 原 告 黃綺芬 被 告 楊忠憲 上列被告楊忠憲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885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NDM-113-附民-1824-2024102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8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忠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85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案聲請人即被告楊忠憲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18日訊問後,認有公訴意旨所指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 罪嫌,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於113年5月15月因擔任車手,為 警當場查獲,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1556 號起訴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本案被告再於 112至6月4日擔任車手向被害人取款未遂之犯行,審酌被告 自陳其係因想趕快賺錢始於短時間內再犯本案,則由被告之 犯罪歷程、犯罪外在條件並無明顯改變,被告非無可能在詐 欺集團上手或成員之要求下,或為貪圖能快速獲取之高額報 酬,再次擔任該詐欺集團車手,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 欺犯罪之虞,被告之行為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再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 護、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各情後, 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強制處分均不 足以替代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自113年9月18日起羈押在 案。其後因被告坦承犯行而經本院合議庭於113年10月16日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在案,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認罪,希望可以交保嗎,請准予被告具 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 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 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 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以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 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問題, 法院有依法審認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 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 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 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 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85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就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 遂等罪,業已坦認在案,並與卷內其餘事證相互參照後,堪 認被告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前於113年5月15日13時許 擔任取款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後,轉交付贓款予共 犯時,為警方當場逮捕(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該署113年度偵字第11556號提起公訴) ,被告經釋放後,竟 於113年6月4日再次擔任車手而為本案之犯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不知警惕,一再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 犯罪之虞。再者,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危害、 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等情後,認 若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 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從而,上開所述有事實足認為有再犯之虞此一羈押原因迄今 尚未消滅,衡諸比例原則,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尚無 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及其他必要處分 等手段替代。 五、綜上,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嫌疑、法定羈押事由、羈押之必 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之情形後,認為本案 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請求具 保以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TNDM-113-金訴-1885-20241017-2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名衡 選任辯護人 李傳侯律師 陳少璿律師 施宣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孟鏘 選任辯護人 張簡勵如律師 鄒萬承律師 被 告 張志榮 選任辯護人 黃博駿律師 王俐棋律師 被 告 呂正東 選任辯護人 楊忠憲律師 陳群志律師 沈元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名衡、陳孟鏘、張志榮、呂正東均自民國壹佰拾參年拾月拾玖 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 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第4項定有明文。又依本章(第八章之一)以外規定得 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 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同法第 93條之6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楊名衡、陳孟鏘、張志榮、呂正東因違反證券 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 加起訴,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楊名衡、張志榮、呂正東均 涉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2 、3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 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規定等罪嫌;被告 陳孟鏘涉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2 、3款、第2項、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等罪嫌。被告等所 涉犯之上開罪嫌中,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 2、3款之罪,係法定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涉罪責非 輕,鑒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併考 量被告楊名衡於原審自承其幼時在國外長大等語;被告張志 榮於原審自承:其前因管理工廠之需,每月均會往返大陸等 語;被告呂正東於原審自承:多年前曾在大陸工作等語,以 及依被告等之智識程度、工作性質、經濟能力,在國外應仍 可取得一定程度之經濟奧援而生活無虞等情,有相當理由足 認被告等有逃亡之虞,另被告陳孟鏘在本件案發前,長年在 大陸工作,頻繁入出境,前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境後,經 檢察官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足見被告陳孟鏘先前 確有逃亡之事實,兼衡限制出境、出海造成被告等目前人身 自由不便之程度,尚屬輕微,與限制出境、出海所欲達成保 全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相權衡,並非不合比 例之限制手段,即認應有限制被告等出境、出海之必要,裁 定被告等均自109年2月1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先後 裁定均自109年10月19日、110年6月19日起各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8月。 三、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對被告等均提起上訴,被告楊名衡、陳 孟鏘亦提起上訴,經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於111年2月10日 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依卷內現存事證,審酌 被告等涉犯上開罪嫌重大,其中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 項、第1項第1、2、3款之罪係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 之重罪,且被告楊名衡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3年1 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被告陳孟鏘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 3年8月、2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被告張志榮、呂正 東雖經原審判決無罪,然本案尚在審理中,良以被訴重罪常 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 基本人性,被告等非無因此啟動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 等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均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日後審 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繼續限制被告等出境、出海 之必要,裁定被告等均自111年2月1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及自111年10月19日、112年6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 海8月。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核 相關卷證、被告楊名衡、陳孟鏘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 8年度偵字第28612號案件,經該署於111年10月26日移送本 院併案審理(本院卷五第231至245頁)及本案訴訟進行程度 ,並於本院審理時,給予被告等及辯護人等陳述意見之機會 (本院卷十二第46至47頁),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 程度,為確保日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等節,認被告等涉犯 上述罪名犯罪嫌疑依然重大,現階段雖無羈押必要,然上開 情形仍然存在,被告等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 定被告等均自113年10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TPHM-111-金上重訴-3-202410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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