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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六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啟源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複 代理 人 鄭絜伊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複 代理 人 陶厚宇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安琳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 月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 原判決附圖編號0所示面積1.73平方公尺、同段000地號土地上如 原判決附圖編號0所示532.54平方公尺之水塔、鐵皮建物及廠房 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部分,及該 部分訴訟費用暨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被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坐落彰化縣○○鄉○○○○○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彰化縣○ ○鄉○○○段○○○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土地】共有 人如附表一所示;同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小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000土地,與000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共有人如附 表二所示。上訴人未經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同意,於系爭土地 興建如原判決附圖編號0所示水塔、鐵皮建物及廠房(占000 、000土地面積依序1.73平方公尺、532.54平方公尺,下稱0 建物;所占用土地下稱0土地),及編號0所示鐵皮建物及廠 房(占000土地、000土地面積依序2817.53平方公尺、25.20 平方公尺,下稱0建物;所占用土地下稱0土地;0、0建物合 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 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 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二、上訴人則以:   0建物係上訴人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向訴外人姚 慶漳所承租,其非0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建物為訴 外人姚慶漳、姚慶隆經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興建,並經姚慶 隆與蔡皆修簽立協議書(下稱協議書),約定姚慶隆以其共 有○○小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土地)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 178平方公尺,與蔡皆修所共有000土地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 178平方公尺交換使用,而分管使用系爭土地。又系爭建物 亦經彰化縣政府核准合法設立登記為工廠使用,興建迄今近 50年,除被上訴人外,其餘共有人均未曾向上訴人請求拆屋 還地,上訴人係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分管契約或默示之分 管協議,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買受時亦知悉系爭土 地現狀,應受上開分管契約或默示分管協議之拘束。另上訴 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及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 ,與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就該土地亦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非 無權占有。再者,系爭土地共有人自61年間起至今已約50年 未行使權利,足以引起上訴人正當信任系爭土地共有人已不 欲行使請求拆屋還地之權利,被上訴人現請求上訴人拆屋還 地,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於本件為爭點整理,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二第214頁至 第216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經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⑴000土地共有人如附表一所示;000土地共有人如附表二所示 。  ⑵61年間,000土地之共有人為姚正吉、姚慶漳、姚慶隆、林快 、姚厚及姚妹等6人(下稱姚妹等6人);000土地之共有人 為姚慶漳、姚正吉、姚妹、姚元與姚文等5人(下稱姚文等5 人)。  ⑶系爭建物均未申領建築執照,且係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由上 訴人作為廠房使用;其中0建物係由上訴人出資興建(見原審 卷一第291、341頁)。  ⑷上訴人83年至110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均無租金 支出(見原審卷三第15至71頁)。  ⑸蔡皆修於88年6月30日以分割繼承登記取得000土地應有部分1 /24、000土地應有部分1/8。  ⑹姚慶漳、姚慶隆於56年9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000土地 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3/12。  ⑺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應有部分各1/12。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上訴人應拆除 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有無 理由?  ⑵上訴人抗辯其非0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有無理由?  ⑶上訴人抗辯其已經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為分管約定或默示分 管協議,同意其興建系爭建物,非無權占有,有無理由?  ⑷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其與系爭土地共有人間 ,就系爭土地有法定租賃關係,有無理由?  ⑸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原共有人經約50年均未行使權利,被上 訴人請求拆屋還地,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應拆除0建物,並返還0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全體: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 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 事實無爭執,而抗辯非無權占有者,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 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9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上訴人則為0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而0建物占有0土地等情,業如前述,上訴人既 僅爭執0建物非無權占有0土地,依上說明,其自應就有權占 有0土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⑶次按關於民事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 定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依其情形顯失公平之 規定,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 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 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 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進而為事 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 正之目的。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 ,舉證甚為困難,自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之適用 ,以「證明度減輕」之方式,減輕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10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上訴人於61年間即在0土地上興建0建物(詳後述 ),歷時久遠,核屬舊事,且原共有人姚妹等6人除姚慶漳 外,均已離世,甚難查考當時情形,上訴人舉證不易,揭諸 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 減輕上訴人之舉證責任。  ⑷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有分管或默示分管 約定,同意由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興建廠房等語,並提出建 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書(下稱防火設備申 請書)、協議書各1份,及舉證人姚國仁等為證(見原審卷 一第195、197頁、第409頁至第417頁)。然查:  ①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000土地共有人有分管或默示分管約定, 及同意上訴人使用000土地。又參諸協議書內容,乃姚慶隆 與蔡皆修所簽立,其等僅約定將其等各自共有之000土地、4 11土地之應有部分交換使用,就000土地則無任何約定。是 以該協議書無從證明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有何分管約定, 或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再查,依防火設備申報書內容 所示,上訴人之廠房及附屬辦公室地址為○○鄉○○路000-0 號 (下稱000-0 號房屋),惟系爭土地並未曾申請建築許可及 套繪使用,亦無申請建造執照,有彰化縣政府111年4月18日 府建管字第1110137255號函、○○鄉公所111年4月19日伸鄉建 字第1110004704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43、341頁) 。又經原審向彰化縣○○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函查結果 ,依内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端系統所示, 000-0 號房屋係坐落在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 00土地),有○○地政112年1月10日和地二字第1120000147號 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81頁至第83頁)。且經本院向彰 化縣地方稅務局(下稱地方稅務局)及彰化縣○○戶政事務所 (下稱○○戶政)函查結果,000-0 號房屋之稅籍與土地地號 並未連結,無從就該房屋稅籍所認定之坐落土地位置,且無 門牌初編資料,亦無建造執照及相關資料可供比對該房屋之 坐落土地位置,亦有地方稅務局112年7月26日彰稅房字第11 26113900號函、○○戶政112年7月21日彰和戶字第1120002807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3頁至第137頁),自難認00 0-0 號房屋即為坐落在系爭土地之0建物,且無從僅憑該防 火設備申請書遽以認定000-0 號房屋即為0建物,而推論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間確有分管協議存在,則尚難僅因其他共有 人單純沉默而未制止,即逕認其他共有人默許同意上訴人繼 續使用系爭土地而為有權占有。上訴人所辯系爭土地共有人 有分管或默示分管約定,同意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在其上 興建廠房云云,委屬無據。  ②另證人姚國仁雖於原審證稱:其係聽其父姚慶漳表示,因為 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口頭之默契,所以才會陸續在該土地上 興建系爭建物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10頁、第414頁)。則姚 國仁上開共有人有口頭默契之證言,僅係聽聞姚慶漳1人所 述,並非其親自見聞。參以姚國仁亦證稱姚慶隆雖與蔡姓共 有人有交換土地之約定,然與共有人姚正吉及被上訴人之前 手姚榮秋,並無類似交換土地之約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1 3頁至第416頁)。益徵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有同意由 姚慶隆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與他人交換土地使用,而為分管 或默示分管之約定。是姚國仁前開證述,尚無從證明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有分管或默示分管之約定。  ③再者,姚妹等6人雖曾於61年10月6日出具同意書(下稱系爭 同意書)予上訴人(見本院卷一第369頁至第371頁)。依系 爭同意書之內容,姚妹等6人係同意提供000土地予上訴人建 造工廠設立登記使用,並不及於000土地。且依000土地之土 地登記簿所示,姚妹等6人為斯時000土地之全體共有人(見 原審卷一第81頁至第101頁)。上訴人復自陳與姚妹等6人就 000土地係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7頁), 堪認上訴人與姚妹等6人於斯時已就000土地成立使用借貸關 係。又上訴人自陳其於61年間經000土地共有人同意而興建0 建物(見原審卷一第189頁),其後始於65年7月22日以買賣 為原因取得000土地應有部分,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一第15頁)。足見上訴人於61年起興建0建物時 ,並非基於000土地共有人間之分管約定,乃係基於該同意 書之使用借貸關係而占有000土地迄今。上訴人復未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其於取得000土地應有部分後,曾與000土地之共 有人終止該使用借貸關係。改成立分管契約,由上訴人占有 000土地之情形,自難僅憑上訴人於61年間基於使用借貸關 係興建0建物,及事後取得000土地應有部分等情,即謂0土 地之共有人有約定分管或默示分管之情形。另依000土地登 記謄本所示,上訴人並非000土地之共有人(見本院卷二第1 61頁至第第163頁),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000土地共有人有 同意其占有使用000土地,自不得以上訴人以0建物占有0土 地,即推論000土地之共有人有約定分管或默示分管之情形 。上訴人所辯其興建0建物,占有0土地已逾50年,可見0土 地之共有人成立默示分管契約,由上訴人占有使用0土地云 云,仍無可採。  ⑸又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已出具系爭同意書,同 意其使用系爭土地興建廠房,且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時,已知悉0建物存在,基於債權物權化原則,被上訴 人亦應受該同意書之使用借貸關係拘束云云。然查:  ①按地主出具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性質上屬於債權契約,僅 在出具者與被證明者間具有拘束力,而不能及於契約當事人 以外之第三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使用借貸非如租賃,無買賣不破租賃(民法第42 5條)規定之適用,借貸契約仍存在於原貸與人之繼承人與 借用人之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14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000土地原共有人全體即姚妹等6人曾於61年10月 6日出具系爭同意書,同意提供000土地予上訴人建造工廠設 立登記使用,前已敘明。據此,固可認上訴人與姚妹等6人 就000土地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惟基於債之相對性,姚妹等6 人所出具系爭同意書之債之效力,僅存在於姚妹等6人與上 訴人間。雖被上訴人前手姚榮秋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應繼 受其被繼承人姚正吉本於該同意書之權利義務,然被上訴人 係因買賣而取得000土地應有部分,既非該同意書之當事人 ,亦未繼受姚正吉就該同意書之權利義務,則被上訴人自不 受本於該同意書之使用借貸關係之拘束。  ②又上訴人雖辯稱0建物在0土地上興建已久,被上訴人買受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應可知悉系爭土地上已有0建物,基於債 權物權化,被上訴人應受該同意書效力之拘束云云。惟按債 權契約具相對性,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其他特別情形(例如 具債權物權化效力之契約)外,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買 受土地者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坐落該土地房屋所有人間之 使用借貸關係,該房屋所有人原則上不得執該關係主張其有 使用土地之權利。債權物權化效力契約對買受土地者影響甚 鉅,應衡量使用借貸契約原先所欲達成之目的;法律秩序之 安定;社區發展、社會經濟及公共利益之實現;買受土地者 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債權契約之存在及不動產之占有實況 ;是否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等諸多因素,以兼顧原債權 人與買受土地者之權益,不能僅以買受土地者知悉占有之外 觀,即謂其應受原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又買受土地者雖無 應受拘束之特別情形,法院仍得因房屋所有人之主張,於具 體個案,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 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定買受土地者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 原則、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則買受土地者 之物上請求權應受限制,而應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未能證明000 -0 號房屋為0建物,及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有分管或默示 分管等情,已如前述。又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買 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已知悉系爭同意書之存在;且該同 意書之使用借貸關係,其目的僅係供上訴人經營工廠使用, 無關乎社區發展、社會經濟及公共利益之實現,自不得僅以 被上訴人於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已知悉或可知悉0建 物占有0土地之外觀,即謂其就000土地部分應受系爭同意書 之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至上訴人與姚妹等6人之使用借貸 契約期限為何、被上訴人是否已合法予以終止等節,即無審 酌之必要。則上訴人所辯其基於系爭同意書之使用借貸關係 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委無可採。  ⑹上訴人另辯稱其亦為000土地之共有人,姚榮秋嗣後將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出售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其就 0建物所占用0土地有法定租賃關係,而有權占有云云。按土 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 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 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 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法 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且所謂「土地及房屋同屬 一人」除「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情形外,尚包括 「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 」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3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上訴人並非000土地之共有人,且係基於系爭 同意書之使用借貸關係占用000土地,核如前述。又被上訴 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係受讓自姚榮秋,而非受讓自上訴人 ,自無0建物與所占用之0土地並無原同屬一人所有,其後將 0土地應有部分讓與他人之情形。則上訴人前開所辯其與0土 地之共有人間,就0土地成立法定租賃關係云云,仍無可採 。  ⑺依上所述,上訴人依其經減輕後之舉證責任,仍無法證明其 有何占有0土地之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有0土地。  ⑻至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自61年間起至今已約50年未 行使權利,被上訴人嗣後於110年9月28日因買賣而登記取得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隨即於不到一個月之同年10月27日訴 請其拆屋還地,違反誠信原則等語。惟查,0建物並未辦理 保存登記屬違章建築,其占用0土地復無正當權源,並無證 據證明被上訴人買受時,知悉其前手繼受系爭同意書之使用 借貸關係,業如前述。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基於 損害上訴人之權利之目的而買受0土地之應有部分,則被上 訴人於買受0土地應有部分後,為保護自己基於共有人就0土 地之占有使用權利,即訴請無權占有之上訴人拆除0建物, 並返還0土地,亦僅為被上訴人迅速保全個人權益之行為, 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可言。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亦非可取 。  ⑼基上,上訴人之0建物既無權占有0土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0建物, 並返還0土地,應屬可採。  ㈡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拆除0建物,並返還0土地:  ⑴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 之權限。復按土地所有人以其土地上未經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之建物係無權占有土地為由,請求拆屋還地者,對於其所起 訴之對象即被告,就該建物享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事 實,應負舉證之責任。倘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此項事實,縱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訴(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97年度台上字第 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為0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云云,然為 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主張負舉證之責。 經查,上訴人固為000-0 號房屋之房屋稅稅籍登記名義人( 見原審卷一第30頁),惟無證據證明000-0 號房屋即為系爭 建物,核如前述。再者,房屋稅籍名義人之登記僅係基於課 徵房屋稅之目的,並非得直接據以認定私法上該課稅房屋之 事實上處分權人,故難僅憑000-0 號房屋稅籍登記資料,即 謂上訴人為0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此外,被上訴人復未 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0建物為上訴人所出資興建,縱上訴 人就其所辯0建物為其向姚慶漳所承租一事不能舉證,揭諸 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0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 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拆除0建物,並返還0土地,尚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拆除0建物,並將0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全體,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尚屬無據,不 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命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分別陳明准、免假執行,酌定 相當擔保准許部分,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一: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見本院卷二第155至158頁)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取得 原因 取得時間 前手 出處 1 姚慶漳 3/12 贈與 2 六榮公司 4/12 買賣 65年7月22日 林快、姚厚 原審卷一第89頁 3 蔡皆修 1/24 繼承 88年6月30日 姚妹 原審卷一第93頁 4 蔡坤德 1/72 1/72 繼承 111年9月11日 蔡坤山 本院卷二第156頁 5 蔡宗憲 1/72 繼承 109年6月18日 蔡坤榮 (蔡坤榮繼承自姚妹,再由蔡宗憲繼承自蔡坤榮) 原審卷一第71、93、127頁 6 陳安琳 1/12 買賣 110年9月18日 姚榮秋(自姚正吉繼承) 原審卷一第127頁 7 姚智傑 3/12 繼承 111年6月10日 姚慶隆(於111年6月10日死亡) 本院卷二第156頁 8 姚怡妏 3/12 繼承 本院卷二第156頁 9 姚啟源 3/12 繼承 本院卷二第157頁 10 姚啟賢 3/12 繼承 本院卷二第157頁 11 姚啟順 3/12 繼承 本院卷二第157頁 12 姚宗明 3/12 繼承 本院卷二第157頁 13 姚宗溢 3/12 繼承 本院卷二第158頁 14 姚湘琪 3/12 繼承 本院卷二第158頁 15 姚宇謙 3/12 繼承 本院卷二第158頁 附表二: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見原審卷一第21至25頁) 編號 共有人 應有 部分 取得 原因 取得時間 前手 出處 1 姚慶漳 6/12 2 蔡皆修 1/8 繼承 88年6月30日 姚妹 原審卷一第113至115頁 3 蔡坤德 1/24 1/24 繼承 111年9月11日 蔡坤山 本院卷二第161頁 4 姚錦鐘 1/24 繼承 88年8月23日 姚元 原審卷一第115頁 5 蔡宗憲 1/24 繼承 109年6月18日 蔡坤榮 (蔡坤榮繼承自姚妹,再由蔡宗憲繼承自蔡坤榮) 原審卷一第77、113頁 6 姚俊任 1/12 贈與 109年6月22日 姚恭(自姚文繼承) 原審卷一第141頁 7 陳安琳 1/12 買賣 110年9月28日 姚榮秋(自姚正吉繼承) 原審卷一第113、143頁 8 姚恩塏 1/24 繼承 112年2月27日 姚錦華(於112年2月27日死亡) 本院卷二第162至163頁

2024-11-20

TCHV-112-重上-107-2024112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 上 訴 人 黃林阿幼 喬興建設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 麟 淇 上 訴 人 尊品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 佩 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 振 裕律師 上 訴 人 黃 呈 佳 黃 國 賓 黃 文 忠 黃 清 忠 黃 龍 欽 黃 再 發 被 上訴 人 張 安 標 訴訟代理人 施 廷 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 第2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與上訴人共有之○○縣○○鄉○○段00 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 上訴人不得於系爭土地為妨阻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應容忍 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開闢柏油或水泥道路、設置管線,其訴 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雖僅上訴人黃林阿幼、喬興建設有限 公司、黃麟淇、尊品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黃林阿幼等4人) 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 力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黃呈佳、黃國賓、黃文忠(下稱黃 呈佳等3人)、黃清忠、黃龍欽、黃再發(下稱黃清忠等3人 ),爰併列渠等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1年1月28日登記取得所有權 之○○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11筆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伊應有部分為2分之1,其餘共有人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 所示),均係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2年度訴字第520號(下 稱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分割自同段000、000地號土地 ,該判決因系爭11筆土地四面均未臨路,乃分割出寬度約4 公尺之系爭土地由各共有人維持共有,預留作為私設道路對 外通行之用,故系爭11筆土地經由系爭土地通行至公路,即 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通行處所及方法。伊擬在系爭11筆土 地起造房屋,惟伊非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之當事人,無法取 得該事件判決正本,且除黃呈佳等3人以外之其餘共有人拒 絕出具同意伊得於系爭土地開闢道路、設置管線之同意書, 伊自有向黃林阿幼等4人、黃清忠等3人確認伊就系爭土地通 行權存在之必要。伊起造房屋須在系爭土地上開闢道路、鋪 設柏油或水泥,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電信管路等管 線,上訴人均應予容忍等情,爰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 7條、第788條、第789條第1項規定,對黃林阿幼等4人、黃 清忠等3人求為確認伊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求為命 上訴人不得於系爭土地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阻被上訴人通 行之行為,容忍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開設道路、鋪設柏油或 水泥路面,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電信管路等管線之 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分割出系爭土地作為 私設通路,得連接分割後各筆土地(含系爭11筆土地)對外 通行至公路,而由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業經地政機關於84 年4月26日以判決分割登記在案。被上訴人嗣後取得系爭土 地,基於共有人之地位,本有通行系爭土地之權利,伊未阻 擋被上訴人通行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對系爭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若被上訴人得於系爭土 地設置管線,其寬度應以1.5公尺為限,始為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 :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28日登記取得所有權之系爭11筆土地 、系爭土地,均係依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分割自同段 000、000地號土地,因系爭11筆土地為四面均未臨路之建築 用地,該判決乃分割出系爭土地作為私設通路,連接分割後 各筆土地(含系爭11筆土地)對外通行至公路,而由全體共 有人維持共有,判決理由並記載系爭土地作為通行道路之意 旨,故系爭11筆土地經由系爭土地通行自屬對周圍地損害最 小之通行處所及方法。又系爭土地現況長滿雜樹、雜草,並 未真正開發為道路使用,系爭11筆土地自未能認已有對外通 行之適宜聯絡,被上訴人自得訴請確認對於系爭土地有通行 權存在。黃林阿幼等4人未出具同意被上訴人通行系爭土地 之同意書,黃清忠等3人則未到庭表示同意與否,堪認渠等 對於被上訴人得否通行系爭土地非無爭執,被上訴人對渠等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被上訴人於系爭11筆土 地建築房屋後,即有於系爭土地開設道路、鋪設柏油、水泥 路面以供汽機車通行,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電信管 路等管線之必要,上開管線設置於系爭土地,利於日後修繕 、改裝工程之進行,兩側其他土地所有人亦得同享使用上開 管線之利益,且為完整設置管線,施工寬度須達4公尺,自 未能限制其設置範圍在寬度1.5公尺以內。從而,被上訴人 向黃林阿幼等4人、黃清忠等3人訴請確認對系爭土地有通行 權存在,及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 第1項前段、第789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不得於系爭土 地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阻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容忍被上 訴人於系爭土地開設道路、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設置電線 、水管、瓦斯管、電信管路等管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 詞,為其判斷之依據。 五、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土地 所有人始得請求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此觀民法第787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 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 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管理,包括共有物之保存、改良行為、使 用收益等,因此共有人得依上開方式進行防止共有物滅失、 毀損或價值減少之保存行為,及增加共有物效用、收益等提 高價值之行為。查系爭11筆土地、系爭土地,均係依系爭分 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分割自同段000、000地號土地者,該判 決考量系爭11筆土地為四面均未臨路之建築用地,乃分割出 系爭土地作為私設道路,得連接分割後各筆土地(含系爭11 筆土地)對外通行至公路,而由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判決 理由並記載系爭土地作為通行道路之意旨等情,為原審認定 之事實。系爭土地既經各共有人維持共有,預留作為道路供 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連接通行至公路使用,則系爭11筆土地 是否屬因與公路無適用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 自非無疑。乃原審以系爭土地現況為雜樹、雜草,尚未實際 開闢為道路為由,遽謂系爭11筆土地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 袋地,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自有可議。又系爭土地既經 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判認為對外通行之道路,被上訴人 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欲於系爭土地上開闢道路、鋪設柏油 或水泥路面,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電信管路等管線, 是否非屬增加該共有土地之效用、收益等提高價值之行為, 屬共有物之管理,乃共有權之行使,與民法第786條第1項、 第788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規定何涉?自有再為審究之必 要。乃原審未遑詳予釐清,遽准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6條第1 項、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前段、第789條第1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容忍其通行、開闢柏油或水泥道路、設置管線 ,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14

TPSV-113-台上-1836-202411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94號 原 告 王顯德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被 告 王永振 王徐雪紅(王連爝之繼承人) 王信欽(王連爝之繼承人) 王滄澤(王連爝之繼承人) 張玉欣(王連爝之繼承人) 張育誠(王連爝之繼承人) 王惠貞(王連爝之繼承人) 王連炮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訓祥 邱垂勳律師 被 告 王連坪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譽叡 李秉哲律師 複代理人 劉靜芬律師 被 告 王錫健 王良結 王良勤 蔡慧雯(王柏堅之繼承人) 王維聖(王柏堅之繼承人) 王柏昌 王柏豪 王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一編號1繼承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就其等被繼承人王連爝所 遺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面積11,571.01平方公尺土地之 應有部分10分之1,以及同段927地號、面積6,325.28平方公尺土 地之應有部分1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一編號2繼承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就其等被繼承人王柏堅所 遺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面積11,571.01平方公尺土地之 應有部分40分之1,以及同段927地號、面積6,325.28平方公尺土 地之應有部分4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 附表二編號2至12所示之共有人共有之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 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附表二編號2至12所示之共有人按 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共有人王連爝、王柏堅分別於 起訴前,民國(下同)111年6月4日、111年3月9日亡故,繼 承人分別如附表一繼承人欄所示,原告遂追加附表一繼承人 欄所示之人為被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王徐雪紅、王信欽、王滄澤、張玉欣、張育誠、王惠貞 、蔡慧雯、王維聖、王柏豪、王秀琴等人,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附表一編號1繼承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就 其等被繼承人王連爝所遺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面積11,571.01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10分之1,以及同 段927地號、面積6,325.28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10分 之1,辦理繼承登記;⑵附表一編號2繼承人欄所示之被告 ,應就其等被繼承人王柏堅所遺坐落彰化縣○○市○○段000 地號、面積11,571.01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40分之1, 以及同段927地號、面積6,325.28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 分4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⑶兩造共有彰化縣○○市○○段00 0地號土地、同段927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二之分割 方案所示;⑷兩造應為補償或受補償之金額,如華聲科技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出具鑑價報告內之917地號土地共有人 應為補償金額及應受補償金額配賦表、927地號土地共有 人應為補償金額及應受補償金額配賦表所示;⑸訴訟費用 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緣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面積11,571.01平方公尺 土地(重測前為大埔段401地號),以及同段927地號、面 積6,325.28平方公尺土地(重測前為大埔段405地號)( 下將前開二筆土地合稱系爭二筆土地,分稱系爭地號土地 ),係由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原告 為增進系爭二筆土地之利用價值,屢次欲請求協議分割, 惟因共有人散居各地,且原共有人王連爝、王柏堅已亡故 ,致無法溝通協調達成一致協議,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 附表一繼承人欄所示之被告,分別就王連爝、王柏堅系爭 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分割系爭二筆土地 。 (三)同意被告王連炮所提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此方案與原 告原先主張之分割方案大致相同,僅調整編號917-B坵塊 臨路面寬,原告認為該方案尚屬公平合理。至於原告原先 主張方案理由為:⑴其係按超過九成以上之共有人、耕種 數十年以上所形成之默示分管契約所規劃,可保留絕大部 分之現有地上物、農業設施及農作物,分割後土地坵塊多 為方形,並有劃設私設道路,以利兩造繼續耕作及對外通 行聯絡;⑵分割後筆數符合農業發展條例(下簡稱農發條 例)第16條所定農地分割筆數之限制,日後得合法辦理分 割登記;⑶被告王錫健、王良結、王良勤等3人雖未按應有 部分分得系爭917地號土地,以及就系爭917地號土地分得 部分超過其應有部分,惟此係因系爭917地號土地之共有 人,除王永振外,與系爭92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均相同, 為符合土地歷來之使用狀況及分管契約,繼續保持地上物 ,防止農地細分,其等均同意透過以透過交換之方式,將 其等在系爭91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移至系爭927地號土 地現耕種位置;⑷被告王永振、王徐雪紅、王信欽、王滄 澤、王惠貞、王錫健、王良結、王良勤、王柏豪等人,均 同意原告原主張之方案。 (四)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26日員二地字第11200064 47號函(下稱員林地政函文)之函覆略以:本件917地號 土地,依據內政部106年7月31日台內地字第1060428385號 函,至多可分割10筆,且王顯德、王良結、王良勤須維持 共有;本件927地號土地,因已成立新共有關係,依據內 政部101年2月9日台內地字第1010092343號函,無農發條 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或第4款之適用,故本筆土地不得分 割等語。然員林地政函文認為系爭927地號土地,已形成 新共有關係,故不得分割,應已逾越母法授權之範圍,增 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法律保留原則,自無可採;又系 爭917地號土地部分,原告與被告王良結、王良勤原即係 基於繼承而取得系爭917地號土地之共有,嗣雖因有交換 部分持分,以致應有部分比例變動,但此部分仍應符合耕 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0、11點之規定,仍不影響其等係因繼 承關係而取得之共有,應可仍各自獨立分為3筆,僅因應 有部分交換即須維持共有,內政部就此解釋,亦與農業發 展條例第16條之意旨不符,且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 法律保留原則。故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後經被告王連 炮修正後,已簡化共有關係,應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為避免 農地過度細分之立法目的,仍屬可採之方案。 (五)被告王連坪援引員林地政函文,認系爭二筆土地存有法令 限制不能分割之情事,主張採變價分割之方法分割,然若 系爭927地號土地果有不能分割之情形,被告王連坪主張 變價分割方式分割,亦顯然違法而不可採;又依員林地政 函文,系爭917地號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被告王連 坪仍主張以變價方式分割,顯有違共有物應以原物分割為 原則之立法意旨。且兩造之祖先用系爭二筆土地養育所有 子孫,變價分割等同賤賣祖產,且共有人與世無爭之老年 簡居田園生活要得到保障,共有人要持有土地才能享有農 健保,被告王連炮夫婦、王徐雪紅及即將滿65歲共有人享 有老農津貼新台幣(下同)7,500元之權益,特別要受保 障。故被告王連坪主張系爭二筆土地均採變價分割,殊嫌 無理,並損害大多數共有人之利益,自難憑採。 (六)又因採被告王連炮之方案,有部分共有人未能依原應有部 分比例受分配,造成土地價值減損,經本院送華聲科技不 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二筆土地兩造應找補之金額, 該所出具之鑑價報告(下稱華聲報告書)此報告已詳列鑑 價之依據,沒有問題,應屬公平可採。至於通優不動產估 價師事務所出具之鑑價報告(下稱通優報告),第3頁七( 三) 認為員埔段927地號之適當價格是每平方公尺4,260元 ,但是通優報告第49、51頁,針對員埔段917、927地號分 割前單價卻記載為每平方公尺4,630元,在第53頁伍(一) 又記載員埔段適當價格為4,640元/平方公尺,所以同一份 報告針對927地號的適當價格有三種不同數字,顯然前後 不一;再者,917地號113年1月公告現值是每平方公尺3,1 39元,927地號同年度的公告現值是3,308元,但鑑定報告 針對兩地號分割前單價都認定為4,630元/平方公尺,顯然 也跟系爭二筆土地的公告現值所呈現出來的價差不符,故 通優報告較不可採。另因通優報告之鑑價費用,非必要費 用,不能納入訴訟費用由兩造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王連炮部分:   ⑴同意合併分割,沒有合併分割會造成農地狹小,且違背分 管事實,造成現有農地設施很大的損害。也同意原告依現 況分割的原則,但原告之方案就王連爝之繼承人、王連炮 、王柏堅之繼承人分得土地臨路寬差距甚大,故將原告主 張之方案,就臨路寬修正後,提出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 。   ⑵員林地政函之意見,與原告相同。   ⑶就鑑價報告部分,認為通優報告較為可採,通優報告有把 員埔路的遠近、交通等價值也有納入鑑價考量,鑑價結果 認為離員埔路較近的927地號土地,單位價值比離員埔路 較遠的917地號土地單位價值高,與政府公告現值相符、 與社會共識相符。華聲報告正相反,所以認為華聲報告較 不可採。其他鑑定專業細節部分,尤其是原告提出部分, 來不及檢視,涉及專業判斷,尊重專業判斷。 (二)被告王連坪部分:   ⑴不同意合併分割,因為伊二塊地各占有五分之一,這樣分 割對伊不利。其他共有人所提出之鐵皮屋等建物照片,並 未經過其他共有人同意所興建,造成伊的損失。   ⑵不同意被告王連炮所提之方案。因本件系爭二筆土地共有 人並未完全相同,且並未相鄰,不得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 、第6項之規定合併分割,此方案並非適法之方案;再據 員林地政函文,系爭917地號土地至多只能分割為10筆且 王顯德等3人必須維持共有,系爭927地號土地因辦理贈與 、繼承及交換,現為王柏堅等11人共有,不得再分割,則 系爭土地確實存在有法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事,至於原告 所提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67號、109年度訴字第873號判決 係指農發條例修正前已存在共有之情事,分割後之土地未 逾原先共有人數之情形,與本件之事實不相同,不得相互 比擬,且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判決之見解 不相符,故被告王連炮所提之方案違反法令之限制,不得 作為本件裁判之基礎。另外,根據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 不得於農業區土地內私設道路,此方案主張劃有私設道路 ,已違反農發條例之規定,且關於私設道路之應有部分也 非按照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而僅讓部分共有 人就道路部分維持共有,顯不符合公平原則。況縱使全體 共有人同意被告王連炮之方案,地政也不會同意登記,無 法解決本件之土地問題。   ⑶共有物之分割,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固應加以 考量,但法院不受其拘束。本件因系爭二筆土地共有人眾 多,無法滿足所有共有人均能分得部分土地之情況,請求 將系爭二筆土地為變價分割。採變價分割方案,除可使土 地歸屬於一人,並以市場公平競價方式,使價值最大化, 共有人得自行評估是否參與競標或優先承買,以單獨取得 所有權。至於本件共有人表示希望保有房地產權,若變價 分割,祖產會遭到變賣,或是系爭土地坪數過高,共有人 恐將無力購買云云,惟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考量全 體共有人之意願外,尚應顧及共有物之經濟價值,無法僅 以其餘共有人所陳之理由,即捨可發揮共有物最大經濟效 用之變價分割方案。   ⑷因本件不能合併分割,且據員林地政函文可知,本件分割 方案除被告王連坪之方案外,其餘有違反農發條例之情事 ,故鑑價單位之意見均不可採。 (三)被告王永振部分:   ⑴同意合併分割,以現狀分割為原則。   ⑵同意被告王連炮的方案,不同意變價分割。   ⑶就員林地政函之意見為,伊只有系爭91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希望能分割出來,其他當事人的部分自己去處理。   ⑷華聲報告是以公正第三人立場客觀評估,內容依循相關不 動產估價理論,說明得很清楚,被告王連炮也已同意以華 聲科技為鑑價單位,不同意再鑑價。對通優報告無意見。 (四)被告王錫健部分:   ⑴同意合併分割,希望依祖先留下現實際工作情況分割,異 動較輕微,損失較小。伊先前接過父親的葡萄園,近年搭 建網室葡萄,花費了一百多萬,若兩筆土地分別分割,將 一切重來,增加兩倍成本。   ⑵同意被告王連炮之方案。不同意變價分割,要耕作。   ⑶本件依農發條例第16條繼承耕地之規定,得分割為單獨所 有,員林地政函所援引之函示,與本件之事實不同,見解 有誤,不能適用於本案。而且拍賣也有違反農發條例。   ⑷對於華聲報告沒有意見。華聲報告是以公正第三人立場客 觀評估,內容依循相關不動產估價理論,說明得很清楚, 被告王連炮也已同意以華聲科技為鑑價單位,不同意再鑑 價。   ⑸通優鑑價報告質疑有人為操作,分割前土地單價均為4,630 元,被告王連炮719-B部分單價為何降為4,540元,應維持 4,630元;被告王錫健分得之土地形狀不方正,最長最不 好耕種,道路持分也最多,分割後單價卻為4,630元,比 被告王連炮道路沒有持分之917-B單價4,540元高很多,相 差90元;927-E部分為道路,分割後單價為4,560元,卻比 被告王連炮917-B單價4,540高,華聲報告單價為2,118元 ,調整率為-50%;一樣是道路,927-E的單價為4,560元, 而917-J為4,510元;該報告,分割後道路都比田地值錢不 合理;此次鑑價,共有人土地面積較大者,分割後單價都 特別拉高,包含道路。    (五)被告王良結、王良勤部分:   ⑴同意合併分割。系爭二筆土地原本王萬喜、王有火兄弟二 人產權各半,至今王有火的後代,在系爭二筆土地皆有一 塊地,王萬喜的後代則只有系爭917地號土地;王萬喜的 後代即被告王連炮三兄弟,一輩子只在系爭917地號土地 耕種,至於系爭927地號土地,只有王有火的後代王炳坤 、王策杖一輩子耕種,有分管之事實。因系爭二筆土地產 權與實際耕種位置不同,而有合併分割之必要。   ⑵同意被告王連炮之方案。不同意被告王連坪之方案,系爭 土地為伊等維生所需,怎麼可以變賣。被告王連坪定居於 台北,未從事耕作,不知道情況。   ⑶員林地政函認為,就系爭917地號土地部分,原告與伊等因 111年辦理交換登記,已改變原繼承權利關係,不能再分 割,但法條規定是模糊抽象,旨在於避免共有人任意分割 導致坵塊零散,但本件並無這樣的情形;另外就系爭927 地號土地部分,伊等二人係原共有人之繼承人,非加入其 他人,並無新共有關係產生。本件依農發條例及耕地分割 執行要點第11點應該可以分割為單獨所有。   ⑷同意華聲報告之結果。華聲報告是以公正第三人立場客觀 評估,內容依循相關不動產估價理論,說明得很清楚,被 告王連炮也已同意以華聲科技為鑑價單位,不同意再鑑價 。   ⑸就通優報告鑑價結果,被告王連炮、王連爝繼承人之應有 部分相同,王連爝繼承人分得土地較應有部分比例少,又 必須出道路用地,被告王連炮不用出道路用地,找補卻多 一倍,不合理;又道路是不得已設置的,因此華聲報告道 路不在補償範圍,華聲報告也強調,被告王永振、王連炮 因無負擔道路,故應付補償金額相對較高,但通優報告拉 高道路分割後的單價來找補,已失去鑑價公平性。華聲報 告有一份分割後所有共有人土地總面積、土地單價、土地 總價值(分析表)來說明分割後因道路持分、土地位置、 土地總面積及土地用途,分割後的單價調整率,土地總價 值因而有所差異,被告王連炮卻利用填滿數字來找補,這 種鑑價有實質異議嗎?    (六)被告王柏昌部分:   ⑴同意分割。不同意被告王連炮的分割方案。因此方案私設 道路還占用共有人的坪數,並不公平,也不符合農發條例 。   ⑵同意被告王連坪變價分割的方案。   ⑶對員林地政函之意見,同被告王連坪。   ⑷同意華聲報告的鑑價結果。對通優報告無意見。 (七)被告王徐雪紅、王滄澤、王惠貞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據其等具狀表示:   ⑴同意原告之方案,該方案公平合理,有替現有農戶考量, 降低農作物設施等一切損失,以現況分割更能減少糾紛, 並有利於將來伊等繼承分割。   ⑵另被告王徐雪紅、王滄澤具狀表示,華聲報告是以公正第 三人立場客觀評估,內容依循相關不動產估價理論,說明 得很清楚,被告王連炮也已同意以華聲科技為鑑價單位, 不同意再鑑價。  (八)被告王信欽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先前具狀 及到庭表示:   ⑴同意合併分割,伊已經耕作很久了,希望照現狀分割。   ⑵同意被告王連炮的分割方案。   ⑶對員林地政函之意見,同原告及被告王連炮。   ⑷華聲報告是以公正第三人立場客觀評估,內容依循相關不 動產估價理論,說明得很清楚,被告王連炮也已同意以華 聲科技為鑑價單位,不同意再鑑價。 (九)被告王柏豪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庭及 具狀表示:   ⑴同意合併分割,同意被告王連炮之方案。   ⑵對員林地政函之意見,同原告及被告王連炮。   ⑶對華聲報告之意見為希望重新鑑價。       (十)被告王秀琴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庭陳 述:   ⑴同意合併分割,希望能公平一點,同意被告王連坪原先提 出之方案。   ⑵對華聲報告之意見為希望重新鑑價。 (十一)被告王維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庭 陳述:同意合併分割,同意原告所提出之方案。 (十二)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二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 表二所示,兩造並未有不分割之約定,亦未有因物之使用 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然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業據 其等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等件為證,且為到庭及具 狀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主張分割系爭二筆 土地,應予以准許。又系爭二筆土地共有人僅部分相同, 地界並不相鄰,不能予以合併分割,而依本件被告王連炮 所提原物分割之方案,亦係將系爭二筆土地分別定分割方 案、分別找補,非主張合併分割,故不生合併分割是否合 法之問題,兩造關於合併分割之意見,應認為是就分割方 案,是否願意採取系爭二筆土地不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並 鑑價找補的分配方法之意見,先予以敘明。 (二)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因分割共有物性質上 為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 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登記,不得訴請分割 共有物。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原告 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 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 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 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 查,系爭二筆土地之共有人王連爝、王柏堅於起訴前亡故 ,繼承人分別如附表一「繼承人」欄所示,惟尚未辦理繼 承登記,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 本、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原告為請求分割系爭二筆 土地,一併起訴請求附表一「繼承人」欄所示之被告先辦 理繼承登記,以利分割,依前開說明,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三)次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 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再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 ,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 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 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而共有物 之分割,無論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原則上均應按應有 部分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 02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91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再按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 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 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農發條例 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以及89年1月4日修 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發條例第16 條第3款、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 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發條例第3條 第11款、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繼受持分移轉予繼承人者 ,得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辦理分割;依農發 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 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共有關係未曾終 止或消滅,且分割後之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 申請分割,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0點、第11點第1項亦有 明文。 (五)經查:系爭二筆土地之使用現況為,附圖一編號A、占地2 60.51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為被告王錫健所有;編號C、占 地47.62平方公尺之白色鐵皮屋,為被告王連炮所有;編 號D、占地26.41平方公尺之綠色鐵皮屋,為王連爝之繼承 人所有;編號E、占地70.69平方公尺之灰瓦屋,為被告王 秀琴所有;編號F、占地24.23平方公尺之鐵架屋,為被告 王永振所有,其餘為空地等情,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員林地 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製有勘驗測量筆錄、複丈 成果圖(即附圖一)附卷可稽。次查,本件之分割方案有 被告王連炮提出附圖二之分割方案,以及被告王連坪主張 變價分割方案;就分割方案之審酌方面,雖被告王連炮所 提出之原物分割方案,係將系爭二筆土地分別分割,但該 方案提出之理由,係因系爭二筆土地多數共有人僅於其中 一筆土地耕種,有交換使用之情形,故為符合使用現況, 而將各共有人分配於其耕種之土地上,另一筆未耕種之土 地,則以金錢補償,則此方案就系爭二筆土地之分配相互 牽連,應一併考量,而非將系爭二筆土地之方案分別審酌 。 (七)再查:本件系爭二筆土地之使用分區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 農牧用地,為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分割上 ,應受農發條例第16條之限制。而系爭927地號土地部分 ,被告王良結、王良勤係於111年7月29日因交換取得應有 部分,並非89年1月4日農發條例修正前之共有關係,亦非 繼承所取得,不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之規 定,故就系爭927地號土地,被告王良結、王良勤除非取 得之土地大於0.25公頃,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始符合農 發條例第16條之規定,然被告王連炮之方案,卻分配小於 0.25公頃之土地由被告王良結、王良勤單獨取得,不符合 農發條例之規定;被告王良結、王良勤雖稱其等為原共有 人之繼承人,但系爭927地號土地原告、被告王良結、王 良勤等被繼承人之應有部分,已於101年3月12日分割繼承 由原告取得,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7頁 ),斯時繼承關係即已確定,原告再將應有部分以交換為 原因,移轉予被告王良結、王良勤,已不能再謂被告王良 結、王良勤是因繼承關係取得,被告王良結、王良勤此部 分抗辯不可採;況且系爭927地號土地據員林地政函文所 載,因89年1月4日後辦理贈與、繼承及交換,已成立新共 有關係,不得再分割(現本院卷二第163至164頁),原告 雖援引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67號、109年度訴字第873號判 決,主張前開員林地政及所援引之相關行政函釋違反法律 保留原則,而無可採,惟本院前開案件與本件之案例事實 、援引之行政函釋均不同,無從比附援引,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亦不可採。則系爭927地號土地以面積來說,最多 能分割為二筆,始符合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被告王連炮 之分割方案,卻將系爭927地號土地分割為五筆,不符合 農發條例分割之限制,不能作為本件之分割方案,既本件 無合法之原物分割方案,考量若採被告王連坪提出變價分 割之方案,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將使系爭二筆土地之市 場價值極大化,共有人所得分配之金額可以增加,對於共 有人而言,顯較有利,且被告王柏昌、王秀琴亦同意變價 分割。因而本院認依被告王連坪所主張系爭土地以變價方 式分割,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之方式為適 當。從而,本院於審酌共有人之意願、兩造之利益平衡與 系爭二筆土地利用價值等一切情事,認為系爭二筆土地之 分割方式應以變價後將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取得為宜,爰判決如主文第三、四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被告等之行為,可認係按 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依 各共有人所有系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總價值比例,即附表二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用。另原告 雖主張,通優報告之鑑價費用應由被告王連炮負擔,但本件 被告王連炮已說明其是因為原華聲報告未考量系爭二筆土地 臨主要道路之遠近,而認為有舉證之必要,故聲請再次由通 優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為鑑定,則此部分之鑑定費用仍屬必 要之訴訟費用,應由全體共有人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附表一:已亡故共有之繼承人表 編號 被繼承人 繼承人 1 王連爝 王徐雪紅、王信欽、王滄澤、張玉欣、張育誠、王惠貞 2 王柏堅 蔡慧雯、王維聖 附表二: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表 編號 共有人 系爭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917地號 927地號 1 王永振 709/5000 ---- 9% 2 王連爝如附表一編號1之繼承人 1/10 1/10 連帶負擔10% 3 王連炮 1/10 1/10 10% 4 王連坪 1/5 1/5 20% 5 王錫健 541/5000 3/8 20.55% 6 王顯德(原告) 1004/12000 9952/80000 9.85% 7 王良結 998/12000 24/80000 5.3% 8 王良勤 998/12000 24/80000 5.3% 9 王柏堅如附表一編號2之繼承人 1/40 1/40 連帶負擔2.5%  王柏昌 1/40 1/40 2.5%  王柏豪 1/40 1/40 2.5%  王秀琴 1/40 1/40 2.5%

2024-11-12

CHDV-111-訴-894-202411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00號 原 告 郭有德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複 代理人 鄭絜伊律師 被 告 郭傳益 郭金利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幼玲 被 告 郭宗華 蔡翠娥 郭黃秀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益宏 被 告 郭見忠 郭有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354.12平方公 尺土地,及同段430地號、面積226.10平方公尺土地,合併 分割如附表一及附圖一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 號113年1月9日鹿地測字3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並按如 附表三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配賦表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二、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905.09平方公 尺土地,及同段432地號、面積335.29平方公尺土地,合併 分割如附表二及附圖一(編號O郭有田應有部分比例,應更 正為「28497/102848」,編號O蔡翠娥應有部分比例,應更 正為「10285/102848」)所示;並按如附表四各共有人相互 找補配賦表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五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郭傳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共有物 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縱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 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本件 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土地,曾變更分割方法之聲明,核其 內容,均係關於同一共有土地分割方法主張之更異,屬不變 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354.12平方公尺 ,乙種建築用地,下稱系爭429地號土地)、同段430地號( 面積226.10平方公尺,乙種建築用地,下稱系爭430地號土 地)、同段431地號(面積905.09平方公尺、養殖用地,下 稱系爭431地號土地)、同段432地號(面積335.29平方公尺 、養殖用地,下稱系爭432地號土地)等4筆土地(以下就前 開4筆土地合稱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五所示。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法令禁止分割,或因物之使用目的而 有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未訂立不分割協議或期限,惟 因共有人眾多,致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 第1項、第824條第5項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  ㈡關於分割方法,系爭429、430地號土地均為乙種建築用地, 系爭431、432地號土地均為養殖用地,又多數共有人同意就 系爭429、43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就系爭431、432地號土地 合併分割,故主張如附圖一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 期文號113年1月9日鹿地測字3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原 告方案,附圖一所示編號O部分,被告郭有田應有部分應更 正為28497/102848,被告蔡翠娥應有部分應更正為10285/10 2848)、附表一、二所示方法分割。又原告方案有部分共有 人未能依其原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所造成土地價值減損部分 ,依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結果互為找補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郭金利、郭宗華、蔡翠娥、郭黃秀、郭見忠、郭有田: 同意原告方案,對於鑑價結果沒有意見等語(見卷二第236 頁)。    ㈡被告郭傳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准許就系爭429、43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就系爭431、432地 號土地合併分割:  ⒈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 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 進經濟效益。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 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 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 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 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4項亦定有明文。另按共有人 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 割,民法第824條第5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五所示, 為共有人相同之數筆土地,且地段均相同,其中,系爭429 、430地號土地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皆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 地,系爭431、432地號土地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皆為一般農 業區養殖用地等節,有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 三類謄本等件附卷可憑(見卷一第15至39頁)。又系爭土地 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或 定有不分割期限,然於起訴前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就系爭429、4 3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就系爭431、432地號土地合併分割, 自應准許。  ㈡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可自由裁量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之 拘束。惟仍應斟酌共有人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及 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 分割(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1號民事判決參照)。經 查:  ⒈系爭429地號土地使用情形,如附圖二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 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8月7日鹿地測字98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E部分之鐵皮屋(門牌號碼:彰化縣○○鎮○○巷000號 ),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原告;系爭430地號土地使用情形,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D部分之三層樓房(門牌號碼:彰化縣○○ 鎮○○巷000號),係原告及郭有田之父親所興建,編號C部分 之三層樓房(未掛門牌;部分坐落在系爭431地號土地上) ,係郭有田之叔叔所興建;系爭431地號土地使用情形,如 附圖二所示編號A、B部分之鐵皮屋,均係原告及郭有田之父 親所興建,系爭431地號中間區域及西部區域、系爭432地號 土地於本院到場履勘當日均為空地、周圍有樹木;系爭土地 南側、系爭432地號土地西側均為鋪設柏油路面之道路(即 彰化縣鹿港鎮新厝巷)等情,為原告及郭有田所自陳,且經 本院會同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 各製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見卷一第167至189、195頁 )及附圖二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自屬真實。  ⒉本件原告就系爭土地請求原物分割,被告對此亦均未爭執, 而系爭土地依原物分割,並無困難,應准許之。有關分割方 法,本院酌以:原告方案在合併後之429地號、431地號土地 ,以南北走向分割,各筆土地形狀堪稱方正,且在合併後之 429地號土地之南側、合併後之431地號土地南側、西側,即 附圖二所示編號F、O部分之土地,保留現有道路,供通行使 用,使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與道路相鄰,得對外通行至 彰化縣鹿港鎮新厝巷,交通便利。又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 、D、E部分之建物,大致坐落在原告、郭有田取得土地上, 可維持建物占用土地之正當性,避免日後遭拆屋還地之損失 。至原告方案各分得區塊固有部分共有人未能依其原應有部 分比例受分配,且共有人受分配土地因面積、位置、形狀不 同,而有價值不均之情形,然原告及郭金利、郭宗華、蔡翠 娥、郭黃秀、郭見忠、郭有田均同意鑑定價值差異後找補, 是應無分配不公之情形,且郭金利、郭宗華、蔡翠娥、郭黃 秀、郭見忠、郭有田均同意原告方案之分配位置,再審酌土 地之性質、對外交通、使用現況、分割後整體利用之經濟效 益等一切情狀,堪認系爭土地依原告方案即附圖一所示方法 合併分割,均應屬公平適當。  ㈢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 有明文,是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 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 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第1831號、57年台上字第2117號民事判決參照)。經 查,本件系爭土地依原告方案即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有共 有人會有分得部分未足應有部分比例面積之情形,且共有人 所分得之土地會因個別土地條件等差異致價值不一,依前揭 說明,當以金錢補償之,且系爭土地經分割後,各宗土地條 件及價值並非相同,即有鑑價之必要。經本院囑託鼎諭不動 產估價師事務所就原告方案即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鑑價到院 ,其上載明本次估價作業係針對系爭土地進行一般因素、區 域因素、個別因素及最有效使用等因素進行專業分析,並採 用市場比較法及敏感度測試數學模型分析估價法作成鑑定報 告(詳見估價報告書),並說明兩造分割後所取得土地價值 增減,有民國113年3月11日鼎(法)0000000-0號函、113年8 月5日鼎(法)0000000-0號函暨附件、113年9月12日鼎(法)00 00000-0號函暨附件、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到院在卷可稽。核 與系爭土地之通常利用方法及主管機關依不動產估價師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之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並無違背。且該估價 人員領有不動產估價師證照,具不動產鑑價之專業,與兩造 無利害關係,其鑑定方法已屬客觀公正,且就影響價格因素 之擇定及加權調整幅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顯然錯誤之情 事。因認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系爭估價報告書, 當屬可採。基此,爰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以鼎諭不動 產估價報告書鑑定結論據以定各共有人應補償及受補償之金 額,認如附表一所示之共有人間應按附表三各共有人相互找 補配賦表互為金錢找補,附表二所示之共有人間應按附表四 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配賦表互為金錢找補(系爭估價報告書就 郭傳益合計受補償金額記載7,713元、郭金利合計受補償金 額8,528元、郭有德合計受補償金額444,284元,郭見忠合計 應補償金額181,092元,與本判決附表四各有1元增減之誤差 ,此係因小數點四捨五入進位問題所致)。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情形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 不分割之特約,惟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 自屬有據。經本院綜觀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使用現況、各共 有人對於土地之生活、情感依附關係、土地永續經營原則, 並斟酌系爭土地之地形、使用地類別及使用分區、將來實際 使用暨市場交易之可能性與價值、道路聯絡情形、分割前後 之土地格局方整性、各共有人間利益平衡,及共有物之經濟 效用得於分割後達效益最大化等節,認系爭429、430地號土 地按如附表一及附圖一所示方法合併分割,並按如附表三所 示金額互為找補;系爭431、432地號土地按如附表二及附圖 一所示方法合併分割,並按如附表四所示金額互為找補,均 公平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又附圖一所示編 號O部分,郭有田應有部分比例,誤載為「17684/63823」, 應更正為「28497/102848」,編號O蔡翠娥應有部分比例, 誤載為「5143/51429」,應更正為「10285/102848」,併予 敘明。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 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 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則本 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原告方案分割,然因 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 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 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 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 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 理,爰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經本院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謝舒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表一: 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9日鹿地測字3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429地號 (原429、430地號合併為429地號) 分配位置編號(附圖一編號) 分配面積 (平方公尺) 分得人 權利範圍 A 264.34 郭有德 全部 B 33.55 郭傳益 全部 C 128.07 郭有田 全部 D 31.75 郭金利 全部 E 50.33 蔡翠娥 全部 F 72.18 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現有道路供通行使用) 郭有德 13217/25402 郭金利 3175/50804 郭有田 12807/50804 郭傳益 3355/50804 蔡翠娥 5033/50804 合計 580.22 附表二: 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9日鹿地測字3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備註 431地號 (原431、432地號合併為431地號) 分配位置編號(附圖一編號) 分配面積 (平方公尺) 分得人 權利範圍 G 284.97 郭有田 全部 H 102.85 蔡翠娥 全部 I 64.28 郭金利 全部 J 130.42 郭有德 全部 K 68.56 郭傳益 全部 L 75.48 郭宗華 全部 M 150.96 郭見忠 全部 N 150.96 郭黃秀 全部 O 211.90 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現有道路供通行使用) 附圖一所示編號O部分,郭有田應有部分比例,誤載為17684/63823,應更正為28497/102848,蔡翠娥應有部分比例,誤載為5143/51429,應更正為10285/102848。 郭有田 28497/102848 郭有德 6521/51424 郭傳益 857/12856 蔡翠娥 10285/102848 郭金利 1/16 郭見忠 1887/12856 郭宗華 1887/25712 郭黃秀 1887/12856 合計 1240.38 附表三: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配賦表(元/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 入)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郭有德 郭有田 合計 郭傳益 62,024元 68元 62,092元 郭金利 60,346元 66元 60,412元 郭宗華 410,657元 451元 411,108元 蔡翠娥 78,215元 86元 78,301元 郭黃秀 821,313元 903元 822,216元 郭見忠 821,313元 903元 822,216元 合計 2,253,868元 2,477元 2,256,345元 附表四: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配賦表(元/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 入)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郭宗華 蔡翠娥 郭黃秀 郭見忠 郭有田 合計 郭傳益 1,368元 5元 2,996元 3,033元 310元 7,712元 郭金利 1,513元 6元 3,313元 3,354元 343元 8,529元 郭有德 78,813元 305元 172,597元 174,706元 17,864元 444,285元 合計 81,694元 316元 178,906元 181,093元 18,517元 460,526元 備註 (按:系爭估價報告書就郭傳益合計受補償金額記載7,713元、郭金利合計受補償金額8,528元、郭有德合計受補償金額444,284元,郭見忠合計應補償金額181,092元,與本判決附表四各有1元增減之誤差,此係因小數點四捨五入進位問題所致;本判決附表四計算方式係以系爭估價報告書所載「受補償人分割前後財產權變動數額」,按比例計算各應補償人各應補償數額,且元以下四捨五入,再據以合計應補償人合計應補償之數額、受補償人合計應受償之數額,同原告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之附表四)。 附表五: 編號 共有人 系爭42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系爭43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系爭43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系爭43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1 郭傳益 1/15 1/15 1/15 1/15 7/100 2 郭金利 5/80 5/80 5/80 5/80 6/100 3 郭宗華 1/20 1/20 1/20 1/20 5/100 4 郭見忠 1/10 1/10 1/10 1/10 10/100 5 蔡翠娥 1/10 1/10 1/10 1/10 10/100 6 郭黃秀 1/10 1/10 1/10 1/10 10/100 7 郭有德 387/1440 387/1440 351/1440 351/1440 25/100 8 郭有田 363/1440 363/1440 399/1440 399/1440 27/100

2024-11-06

CHDV-112-訴-800-2024110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春美 選任辯護人 楊振裕律師 鄭絜伊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1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春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春美於民國112年8月22日上午5時許 ,在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前,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拉 扯告訴人謝王眞拐杖並致其跌倒,謝王眞因而受有頭皮鈍傷 、左側上臂挫傷、頭暈及目眩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無非 係以⑴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供述、⑵ 證人即告訴人謝王於警詢、偵訊之指訴及於本院審理中之 證述、⑶證人黃鄭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⑷道周醫療 社團法人道周醫院診斷證明書、⑸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畫 面擷圖、告訴人受傷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辯稱其未因拉扯告訴人柺杖致 告訴人跌倒受傷,但可能在拉扯柺杖時有劃到告訴人脖子等 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證據不足以證明告訴人 有跌倒;且依監視錄影畫面,被告僅是在告訴人舉起柺杖作 勢攻擊時,與告訴人拉扯柺杖,未見有攻擊告訴人如診斷證 明書所載傷害之身體部位,難認被告有傷害之行為與故意; 縱被告於抵抗告訴人時有致告訴人受傷,亦是正當防衛,故 請為被告無罪判決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證人黃鄭免於上揭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地點 相遇,被告有往告訴人靠近,隨後似有言語爭執,告訴人於 被告靠近時舉起柺杖,被告隨即抓住柺杖尾端,2人因而拉 扯柺杖一段期間,此期間證人黃鄭免一直以一手抓住柺杖中 段處、一手朝被告阻止被告向告訴人靠近乙節,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檔案、錄影畫面擷圖及本院勘 驗筆錄(見偵卷第23-31頁,本院卷第85-87、95頁及卷末公 文袋內光碟)在卷可憑,可以認定。 ㈡互核證人即告訴人謝王警詢、偵訊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 人黃鄭免偵訊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以及本院上揭現場錄影 畫面勘驗筆錄可知,並無任何證人曾證稱告訴人於伊與被告 相遇迄被告離開現場之期間內,有跌倒之情事,且錄影畫面 亦始終無告訴人跌倒之情形。是起訴書犯罪事實所指被告致 告訴人跌倒而受有如上所示傷害等語,完全沒有證據可資證 明,無法認定該事實存在。 ㈢又依本院勘驗案發現場之錄影檔案(包括原始檔、放大版及 翻拍檔共3個檔案),均未見被告有搶下告訴人柺杖,持柺 杖毆打告訴人,或是被告與告訴人拉扯柺杖過程中,有以柺 杖揮向告訴人之畫面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85-87、95頁)。 ㈣至道周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告訴人於112年8月22日19時3分 許至該院急診時,受有頭皮鈍傷、左側上臂挫傷、頭暈及目 眩之診斷,且偵查卷內亦有告訴人左上臂瘀青的照片。惟該 診斷證明書之就醫時間,距離案發時間已約14小時,且該診 斷證明書上所載診斷,除左側上臂挫傷外,均係醫師依告訴 人主述而為診斷,並無其他外顯徵狀,有道週醫院病歷0份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77頁);而細核卷附告訴人左上 臂瘀青之受傷照片(見偵卷第35頁及本院卷第125頁),告 訴人瘀青狀況是呈現圓形狀、灰黑色,是否係案發當天遭柺 杖打到而形成,容有疑問;況證人謝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本來想說事情過了就算了,不想計較,是因為被告說要 告我們(按:另案),我才去驗傷,因為我要保護家人,因 為被告要告我兒子,警察有來家裡等語(見本院卷第97、10 1頁)。從而,本院認該部分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確認告 訴人如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係被告所造成,仍須有其他 證據補強,方能認定。 ㈤檢察官雖提出證人即告訴人謝王、證人黃鄭免之證述,欲證 明告訴人上揭診斷書所載傷害係被告本案犯行所造成之事實 。然細核證人謝王、黃鄭免之證述,證人謝王於警詢證稱 :被告搶走我的柺杖,毆打我的左手臂及頭部耳朵等語(見 偵卷第16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搶走我的柺杖往我身上 打等語(見偵卷第55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先證稱 )被告搶走柺杖後打到我瘀青等語;(經當庭播放現場監視 器錄影之翻拍檔案後稱)柺杖沒有被搶走,柺杖有橡皮筋有 拉長,柺杖打到我等語(見本院卷第97、100、101頁)。另 證人黃鄭免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的柺杖有橡皮筋,被告拉 長橡皮筋要彈告訴人,有彈到告訴人,告訴人手臂還瘀青等 語(見偵卷第67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先證稱)我 有看到被告與告訴人拉扯柺杖時,有打到告訴人的頭,沒有 打到其他地方等語;(經當庭播放現場監視器錄影之翻拍檔 案後稱)我在現場沒有注意被告拉柺杖有打到告訴人的頭, 我在現場沒有看到被告的手或柺杖打到告訴人的身上,當天 是告訴人在路上跟我說柺杖打到頭暈暈的,想趕快回家等語 (見本院卷第89、93、94頁)。可知,上揭兩證人不但自己 前後證述之內容不一、矛盾,彼此間之證述亦不一致;證人 黃鄭免在本院作證時甚至證稱未在案發現場目睹告訴人有遭 被告毆打之情。是實無從依上揭兩證人之證述,作為補強證 據,據以認定被告有何毆打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 害之行為。 ㈥另被告雖於本院供稱可能在拉扯柺杖時有劃到告訴人脖子等 語,另於警詢時曾供稱其在拉扯柺杖時,拐長有掃到告訴人 右耳朵等語。但被告前後供述並不一致,且不論係何一供述 內容,都與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及檢察官 起訴主張告訴人受傷之情況不符。是自無不能僅憑被告此部 分不一致之不利己供述,遽認被告有故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 人受有上揭傷害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前揭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於上揭 時間、地點,有故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 事實,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本案被告被訴犯行,應屬不能證 明,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就被告為無罪之判 決,以示慎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頤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上列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2024-10-29

CHDM-113-易-942-20241029-1

家繼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7號 原 告 ○○○○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複代理人 鄭絜伊律師 被 告 ○○○ ○○○ ○○○ ○○○ ○○○ ○○○ ○○○ ○○○ ○○○ ○○○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 被 告 ○○ ○○○ ○○○ ○○○ ○○○ ○○○ ○○○ 陳盈雯律師即○○○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洪子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 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本院自 得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查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52年12月23日死亡,而繼承人 原為其配偶即訴外人○○與訴外人○○○、○○及原告○○○○。惟訴 外人○○已於61年5月9日死亡、○○○已於97年11月14日死亡、○ ○已於93年11月27日死亡,故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 即為原告○○○○及訴外人○○○、○○,應繼分均為3分之1。 ㈡、又訴外人○○○死亡後,○○○之應繼分即應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 即訴外人○○○、○○○、被告○○○、訴外人○○○繼承,應繼分均為 12分之1。而訴外人○○○於100年4月7日死亡後,其應繼分即 應由其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告○○○、○○○、○○○繼承 ,應繼分均為48分之1(審理中更正為除○○○應繼分為60分之1 外,被告○○○、○○○、○○○應繼分均為45分之1)。另訴外人○○○ 於83年9月13日即已死亡,係先於○○○死亡,是其應繼分即應 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告○○○、○○○、○○○、○○○代位繼承, 應繼分均為48分之1。而訴外人○○○於105年5月10日死亡後, ○○○之應繼分即應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告○○○、○○○繼承 ,應繼分均為24分之1。 ㈢、此外,訴外人○○死亡後,其應繼分即應由其配偶○○及直系血 親卑親屬即訴外人黃雪玉、○○○、被告○○○、○○○、被告○○○、 ○○○繼承,應繼分均為21分之1。而訴外人黃雪玉於81年8月8 日即已死亡,係先於○○死亡,是其應繼分即應由其直系血親 卑親屬即被告○○○、○○○代位繼承,應繼分均為42分之1。另 訴外人○○○於110年6月17日死亡後,○○○之應繼分為21分之1 ,原應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訴外人○○○、○○○、○○○繼承, 惟○○○之繼承人即直系血親卑親屬○○○、○○○、○○○;直系血親 尊親屬○○、兄弟姊妹○○○、○○○、○○○、○○○於110年10月5日均 已拋棄繼承,嗣經鈞院選任陳盈雯律師擔任訴外人○○○之遺 產管理人。據此,兩造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應繼分即如附 表所示。 ㈣、再被繼承人○○身後尚遺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面 積108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分之1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並已完成繼承登記。而因全體繼承人間並無不可分割遺產 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然因兩造就 上開被繼承人之遺產分配無法達成協議,原告爰依民法第11 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遺產。並聲明:⒈兩造公同共有被 繼承人○○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1083平方 公尺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之遺產,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 擔。。 三、被告答辯意旨則以:  ⒈被告○○○、○○○、○○○之到庭陳述: 我不同意分割,我希望他 們買下來。  ⒉被告○○○兼被告○○○之代理人到庭陳述:我不同意分割,我希 望他們買下來。  ⒊被告陳盈雯律師即○○○之遺產管理人之書狀陳述:   ⑴原告所提之民事起訴狀,其附表有關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表,編號1至編號4之應繼分比例(頁17),計算恐有錯誤 。依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頁79),被繼承人○○○於97年 11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子女○○○、○○○、○○○ 及子孫○○○、○○○、○○○及○○○代位繼承,因○○○應繼分為1/3 ,故配偶○○○、子女○○○、○○○、○○○之應繼分各為1/15,子 孫○○○、○○○、○○○及○○○之應繼分各為1/60。 ⑵其中○○○於100年4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子女○○ ○、○○○、○○○,其應繼分各為1/60。然○○○之母親即○○○於1 06年6月21日死亡,故應由○○○之子女○○○、○○○、○○○代位 繼承,而配偶○○○並無繼承權。 ⑶故於○○○死亡時,其繼承人為其女○○○繼承、孫即○○○、○○○ 、○○○、○○○、○○○、○○○、○○○、○○○及○○○代位繼承。被告○ ○○之應繼分為1/60;被告○○○、○○○、○○○之應繼分各為1/1 80;被告○○○、○○○、○○○、○○○之之應繼分各為1/240;被 告○○○及○○○各為1/120 。 ⑷有關○○○之部分,因被告○○○為○○○之配偶,而○○○早於被繼 承人○○○死亡時,故○○○死亡時,被告○○○並無繼承權,故 被告○○○之應繼分為1/60;而被告○○○、○○○、○○○之應繼分 各為1/45。(計算:1/60+1/180=1/45)。爰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⒋被告陳盈雯律師即○○○之遺產管理人之複代理人洪子翔到庭陳 述:對分割方案沒有意見,只有對應繼分有意見。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揭之事實,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暨現戶全 戶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 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484號裁定等 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司繼字第1512號拋 棄繼承卷宗、112年度司繼字第1484號選任遺產管理人卷宗 ,並經本院核閱無訛。被告陳盈雯律師即○○○之遺產管理人 對分割方案沒有意見,僅對原告起訴狀之應繼分比例表示不 同意見,又本件兩造之應繼分確實如被告陳盈雯律師即○○○ 之遺產管理人前述主張為正確,復經原告更正如附表所示。 而被告○○○、○○○、○○○、○○○兼被告○○○之代理人則表示不同 意分割、希望他們買下來,其餘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足認兩造之被 繼承人確實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且未能協議分割,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所明定。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另按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 原公同關係消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 權之新共有關係。其性質應仍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本件被 告僅有○○○、○○○、○○○、○○○兼被告○○○之代理人及陳盈雯律 師即○○○之遺產管理人到庭表示意見,其他繼承人均未到庭 ,繼承人間難以當面溝通協調,被繼承人雖已死亡然迄今未 能完成遺產分割,是本件應有不能協議分割之情形。又本件 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分割 遺產,自應准許。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雖被告○○ ○、○○○、○○○、○○○兼被告○○○之代理人並不同意分割,但原 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符合兩造應繼分比例,對全體繼承人並無 不利,從而原告訴請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 每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所示。 ㈢、分割遺產之訴,係絕對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 ,並均蒙其利,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 應訴實因必要共同訴訟之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倘訴訟費用 全由被告負擔全部,將顯失公平,是本院認應由兩造按附表 二應繼分比例分擔,始屬衡平,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面積(㎡) 分割方法 1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8分之1 1083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01 ○○○○ 1/3 02 ○○○ 1/60 03 ○○○ 1/45 04 ○○○ 1/45 05 ○○○ 1/45 06 ○○○ 1/48 07 ○○○ 1/48 08 ○○○ 1/48 09 ○○○ 1/48 10 ○○○ 1/12 11 ○○○ 1/24 12 ○○○ 1/24 13 ○○ 1/21 14 ○○○ 1/42 15 ○○○ 1/42 16 ○○○ 1/21 17 ○○○ 1/21 18 ○○○ 1/21 19 ○○○ 1/21 20 陳盈雯律師即○○○之遺產管理人 1/21

2024-10-28

CHDV-113-家繼簡-27-20241028-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昌廷 選任辯護人 楊振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1202號),經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74號),認宜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昌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 罪 事 實 一、賴昌廷與暱稱「陳寬寬」之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賴昌廷於民國112年6月13日19時55分許前某時,將其申 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陳寬寬」。嗣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人員(無證據證明與「陳寬寬」為不同人)對 陳致寬施以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陳致寬陷 於錯誤,接續於附表「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金額 」欄所示之款項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賴昌廷再將陳致寬每 筆受騙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扣除自身可收取報酬新臺幣 (下同)1,250元後,依「陳寬寬」之指示,將本案郵局帳 戶內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入「陳寬寬」指定之電子錢包( 詳見附表「賴昌廷轉帳之時間、金額至右列帳戶」、「賴昌 廷轉帳之帳戶」及「備註」欄所示),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 之斷點,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賴昌廷前後 取得共2萬2500元之報酬。嗣因陳致寬察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致寬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均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即被害人陳致寬(下稱告訴人)之證述可證,且有賴昌廷提出之對話紀錄、陳致寬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紀錄)、賴昌廷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日遠銀詢字第1130001064號函、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2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賴昌廷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附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 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 。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 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 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 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 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 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2.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如學理上所稱之 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 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 、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 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 罪,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 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 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 ,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 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 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 生效、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 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本件被告著手時間 雖為112年6月13日之前,然本件洗錢犯行之終了時間已經為 112年6月16日即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生效後,本件 新舊法比較應僅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之相關條文。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將原第3項規定刪除。 本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 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 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2)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 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3)而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 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時未自白 ,被告均無從因自白而減刑,經比較結果,適用行為時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裁判時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行為時之 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陳寬寬」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就同一被害人遭詐欺有多次匯款或轉帳之情形,及被告多次轉匯情形,然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 財物,而提供帳戶並且轉匯款項,不僅詐欺人員詐騙無辜民 眾財物,並使該等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 、隱匿,如此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也助長犯罪,並使 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並衡以 被告於審理中已經坦承犯行,並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給付 完畢(有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393號調解筆錄及收據 附卷可佐)等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被 害人所受損害情況,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被告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被告已與 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經被害人同意給予緩刑,有本院113年 度彰司刑移調字第39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是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 3年。另為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 訓,俾以導正行為及法治之正確觀念,以免再度犯罪,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 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說明。 (二)本案被告自陳取得犯罪所得2萬2500元,此外查無其他犯罪 所得,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萬2500元。然被告與告訴人 已經調解成立,並且給付給被害人5萬元完畢,有本院113年 度彰司刑移調字第393號調解筆錄及收據附卷可佐,與實際 返還被害人無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 (三)本件告訴人遭詐欺後,合計匯款31萬5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之後由被告轉匯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存於指定電子錢包已如 前述,詐欺人員將該款項以此方式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 掩飾其來源以為洗錢,自屬洗錢之財物。惟該款項並非被告 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保 留有相關款項或對該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且被告業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並依約履行賠償告訴人,已如前述,倘就該款項 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實屬 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時間 金額 賴昌廷轉帳之時間、金額至右列帳戶 賴昌廷轉帳之帳戶 備註 1 陳致寬 詐欺人員自112年4月26日某時許起,利用不詳交友軟體結識陳致寬,並向陳致寬佯稱:可透過交友軟體「TISSLOVE」聊天,儲值後可取得對方之聯絡方式等語,致陳致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賴昌廷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6月13日19時55分許 17,500元 112年6月14日7時6分許,轉帳16,262元 000-0000000000000000【幣託】 賴昌廷將收取之款項每筆收取1,250元後,轉購虛擬貨幣BTC、USDT,並將前開虛擬貨幣轉匯至詐欺人員指定之電子錢包「000000000000000000000」內。 112年6月14日7時51分許,轉帳16,262元 000-0000000000000000【幣託】 ②112年6月14日21時49分許 17,500元 112年6月15日12時1分許,轉帳16,265元 000-0000000000000000【現代財富】 ③112年6月15日15時15分許 17,500元 112年6月16日7時8分許,轉帳16,912元 000-0000000000000000【現代財富】 ④112年6月16日19時53分許 17,500元 112年6月16日20時1分許,轉帳16,262元 000-0000000000000000【現代財富】 112年6月16日20時12分許,轉帳16,262元 000-0000000000000000【現代財富】 ⑤112年6月22日18時7分許 17,500元 112年6月23日19時20分許,轉帳32,512元 000-0000000000000000【幣託】 ⑥112年6月23日18時22分許 17,500元 ⑦112年6月24日12時7分許 17,500元 112年6月26日9時19分許,轉帳32,512元 000-0000000000000000【幣託】 ⑧112年6月25日17時0分許 17,500元 ⑨112年6月26日21時42分許 17,500元 112年6月27日17時16分許,轉帳48,762元 000-0000000000000000【幣託】 ⑩112年6月27日20時24分許 17,500元 112年6月29日18時11分許,轉帳33,212元 000-0000000000000000【幣託】 ⑪112年6月29日18時4分許 17,500元 ⑫112年6月30日12時58分許 17,500元 112年6月30日18時32分許,轉帳48,762元 000-0000000000000000【幣託】 ⑬112年7月5日  20時48分許 17,500元 112年7月6日19時58分許,轉帳48,762元 000-0000000000000000【幣託】 ⑭112年7月6日  20時50分許 17,500元 112年7月7日11時29分許,轉帳48,762元 000-0000000000000000【幣託】 ⑮112年7月7日  21時48分許 17,500元 112年7月9日19時2分許,轉帳16,262元 000-0000000000000000【幣託】 ⑯112年7月13日18時12分許 17,500元 112年7月13日18時26分許,轉帳59,962元 000-0000000000000000【幣託】 ⑰112年7月14日18時2分許 17,500元 112年7月14日19時9分許,轉帳48,712元 000-0000000000000000【幣託】 ⑱112年7月17日21時12分許 17,500元 112年7月20日12時8分許,轉帳30,015元 000-0000000000000000【幣託】

2024-10-28

CHDM-113-金簡-359-202410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忠霖 選任辯護人 楊振裕律師 鄭絜伊律師 被 告 王廣深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72 3號、113年度偵字第10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忠霖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王廣深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吳忠霖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 000號之攤位前,與王妤恩發生爭執,因而心生不滿,吳忠 霖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作勢欲徒手攻擊王妤恩,對王 妤恩恐嚇稱:「幹你娘,做生意很囂張」、「我混高雄兄弟 的,找時間來輸贏」等恐嚇言語,以此加害王妤恩生命、身 體之動作、言語恐嚇王妤恩,王妤恩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嗣因王妤恩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妤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吳忠霖、辯護人及檢察 官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取 證之情事,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 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忠霖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妤恩、證人李婉儀於 偵訊所為之證述相符(偵8723號卷第78至79、66至67頁),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0903號卷第27至30頁) 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吳忠霖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 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忠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吳忠霖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沙交簡字 第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 有期徒刑部分於111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 酌被告吳忠霖未因前案經徒刑執行完畢產生警惕作用,竟又 再犯本案犯行,其惡性不改,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且 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加重最低本刑顯有過苛之情形,參照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忠霖因細故與告訴人 王妤恩發生爭執,竟一時情緒激動,以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 方式恐嚇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吳忠霖終能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吳忠霖與告訴人王妤恩已達成調 解,且告訴人王妤恩表示不再追究,有本院113年8月30日調 解筆錄、告訴人王妤恩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見本院卷第41 至42、43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4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忠霖復於112年11月19日11時許,在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因停車位置有礙被告王廣深 做生意,而與被告王廣深發生糾紛而起爭執,詎被告吳忠霖 、王廣深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相互拉扯,因而致被告王廣 深受有左前臂多處撕裂傷之傷害,被告吳忠霖則受有右前臂 多處皮膚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吳忠霖、王廣深各自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吳忠霖、王廣深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均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被告吳忠霖、王廣深已達成調解,均具狀撤回告訴, 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1至42、43、45頁),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就被告吳忠霖、王廣深各自所犯傷害部分,均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22

TCDM-113-易-2964-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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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翊婷 代 理 人 楊振裕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翊婷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 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 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 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 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間發生車禍,之後做過 模具或家庭代工,收入6、7,000元至12,000元不等,113年5 月後無業迄今,平時依靠子女之扶養費6,500元,但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支出6,013元,因無法清償債務392,450元,爰依 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13年4月25日具狀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13年6月12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 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4號卷宗查閱無訛,足見 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則本 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 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本件聲請人主張111年車禍後,陸續從事模具或家庭代工,目 前無業,收入為子女之扶養費6,500元等語,經審酌聲請人 自89年4月退保後無加保紀錄,110、111年均無所得稅收入 資料(本院卷第28頁、司消債調卷第33、35頁),可見聲請 人之工作情況不穩定,無固定薪資收入,其主張無業,及生 活費用來源為子女之扶養費等情,尚屬可信。又聲請人經彰 化縣彰化市政府列冊為中低收入戶,每月補助500元之期間 至113年12月止,其於更生期間是否可繼續領取,尚屬未定 ,暫不計入,故以6,500元作為更生期間之償債能力。又聲 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6,013元,低於衛生福利部 公告113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 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 程度,應為可採,則聲請人每月有餘額487元可供清償債務 (計算式:6,500-6,013)。又聲請人有存款99元,名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110出廠,經債權人合迪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機車之擔保品市值為3萬元,尚屬適當, 此外無其他財產及股票證券投資(本院卷第45、57至67頁、 司消債調卷第13頁),經命債權人陳報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 398,455元(本院卷第53、79頁),經扣除上開存款餘額、 機車價值後,聲請人之債務仍有368,356元(計算式:398,4 55-99-3萬),聲請人現為57歲(56年次),縱以每月清償 金額487元用以清償債務,尚須逾60年(計算式:368,356÷4 87÷12月),已逾一般退休年齡65歲,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則 更久,客觀上即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 而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是聲請 人有更生必要,堪予認定。 四、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2024-10-18

CHDV-113-消債更-147-20241018-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562號 原 告 黃淑英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複代理人 鄭絜伊律師 被 告 李黃錦治 李素眞 李斯欽 李素戀 李素蕙 李水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就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地號土地,經彰化 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於民國52年12月4日設定之抵押權(收件 字號:彰鹿字第003559號、權利人:李秉嶽、債權額比例: 1分之1、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5萬元、存續期間:民國5 2年11月25日至民國53年11月25日、清償日期:民國53年11 月25日、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黃榕官、設定權利範圍:2 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並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共有之坐落彰化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於民國52年12月4日,經訴外人黃榕官向彰化 縣鹿港地政事務所設定抵押權(收件字號:彰鹿字第003559 號、債權額比例:1分之1、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 5萬元、存續期間:52年11月25日至53年11月25日、清償日 期:53年11月25日、設定權利範圍:2分之1;下稱系爭抵押 權)予訴外人李秉嶽;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時效自53 年11月25日起算,並加計消滅時效期間15年,該債權之請求 權消滅時效應已完成,然李秉嶽並未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實行系爭抵押權,則依民法第880 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應已消滅;嗣李秉嶽於80年4月7日死 亡,而李秉嶽之繼承人即被告迄今並未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 承登記,因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依然存在,已對原告之系爭土 地所有權造成妨害,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 1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就李秉嶽所遺之系爭抵押權 為繼承登記後,再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及共有人,且系爭土 地曾於52年12月4日經黃榕官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李秉嶽; 嗣李秉嶽於80年4月7日死亡,而李秉嶽及李秉嶽之繼承人 即被告迄今均未實行系爭抵押權等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129 至147頁),應屬真實。 (二)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 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 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定有明文。依土地登記謄本所 載(見本院卷第129頁),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5萬元 的清償日期為53年11月25日,則李秉嶽於53年11月25日起 即得隨時請求黃榕官清償;另被告並未提出該債權之消滅 時效有何中斷情形,因此,如以民法規定最長消滅時效期 間15年計算,應認該債權之消滅時效至遲於68年11月25日 即已完成,而李秉嶽復未於該債權罹於時效消滅後5年內 (即73年11月25日以前)實行系爭抵押權,則依民法第88 0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應已於73年11月26日消滅。 四、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而不存在,然原告所有之系 爭土地上卻仍存有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則系爭抵押權登記自 屬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有所妨害。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就李秉嶽 所遺之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 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4-10-08

CHEV-113-彰簡-562-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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