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朝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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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255號 上訴人 即 反請求原告 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4年1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上訴人於原審反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並未繳納裁判費,是上訴人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10,9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此部分之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5-02-10

PCDV-113-婚-255-20250210-2

輔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長子因情感疾患、伴有精神 病症狀之躁症發作,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 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 宣告、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 二、經查,本院委請鑑定人即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 會亞東紀念醫院潘怡如醫師於民國114年1月2日鑑定相對人 之心神狀況後,鑑定結果認:王員之臨床診斷為雙相情感障 礙症,其整體認知功能屬中度程度,王員雖可維持基本自我 生活照顧之能力,但在金錢使用上與進行複雜社會判斷之能 力上,因所罹患雙相情感障礙症之症狀起伏而受到明顯影響 ,故推定王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較之同齡人已有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等語, 有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綜合上開事 證,認相對人因罹患雙相情感障礙症,缺乏對複雜事務之處 理、判斷能力,已影響其對日常生活之理解及判斷,足認相 對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 故聲請人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 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查相對人未婚、無子女, 其最近親屬為父親甲○○、母親丙○○,然母親丙○○與聲請人甲 ○○離異十餘年,未有聯繫,相對人自幼即長均由聲請人及聲 請人家人照顧,而聲請人甲○○表示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 情,業據聲請人陳述在卷,並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 意書、陳述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參酌聲請人為相對人父親 ,為相對人至親,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輔助人之職 務,以及聲請人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最 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項、第2項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等規定,選定聲 請人甲○○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5-02-07

PCDV-113-輔宣-188-202502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1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 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 ,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兩造結婚公證 書影本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68號 卷第15至21頁),依前揭規定,就本件請求判決離婚之事由 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即我國民法親屬編之相關規定,先予 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8年10月13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 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被告於89年7月28日出境回大 陸後即不願來臺,兩造自此分居迄今,雙方僅存夫妻之名, 而無夫妻之實,兩造婚姻自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爰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兩造結 婚公證書影本、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 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等件為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婚字第68號卷第15至21頁、第33頁、第45至46頁) ,並有被告之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 境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 至33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經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否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此非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 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 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 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 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來,形同陌路 ,婚姻關係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 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 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 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 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内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 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 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 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適 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理由參照)。查被 告於89年7月28日出境後即未再來臺,兩造分居已逾24年等 情,有上開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 -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 可憑,足見兩造現僅有夫妻之名,並無夫妻之實,復參以兩 造現分居臺灣及大陸地區各行其事、從未聯絡,亦無維持婚 姻及共創美滿生活之意圖及計劃,難期日後維持圓滿生活, 依上所述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應認均將喪失維持婚姻關係 之意願,應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 重大事由並無證據顯示原告係唯一可責之一方。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5-02-07

PCDV-113-婚-317-20250207-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4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任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父親因罹患失智症,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 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媳婦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 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 二、經查,本院委請鑑定人即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 會亞東紀念醫院江惠綾醫師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鑑定相對 人之心神狀況後,鑑定結果認:綜合以上所述,徐員患有「 失智症」病史,目前整體認知功能受損,具重度失智症之症 狀,難以進行一般社交互動,亦無法獨立理解、判斷或處理 生活各項事務,需要他人協助。依徐員目前之功能與疾病狀 態,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 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綜合上 開事證,認相對人因失智症致其言語及理解表達能力存有障 礙,日常生活需依賴他人照顧,故相對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次查相對人之父母及配偶均歿,其最近親屬為成年子女丁○○ 、甲○○、戊○○、己○○;而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次子,其表 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丁○○、己○○亦表示同意由聲 請人甲○○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次媳 ,其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 丁○○、己○○亦表示同意;關係人戊○○經合法通知迄未表示意 見等情,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等 情,本院參酌聲請人甲○○及關係人丙○○分別為相對人之次子 、次媳,份屬至親,以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甲○○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 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5-02-07

PCDV-113-監宣-1540-202502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86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法定代理人 B C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A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二十四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考量案父母多次對受安置人不當管教致受傷 及獨留事件,皆以否認、合理化或外在歸因方式回應,且受 安置人受傷頻率未能降低、傷勢愈趨嚴重,受安置人年幼, 無自我保護能力,又家中無人可提供安全保護之責,為維護 受安置人身心安全,故自民國105年2月22日保護安置至今。 聲請人將持續評估監護人之親職能力,並提供相關照顧資源 協助,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之規定,聲 請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維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等 語,並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 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36次延長安置法 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07號裁定等件為證。本院審 酌相對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前揭新北市政府兒 童少年保護案件第36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載稱略以:為完 成上述處遇計畫,維護案主人身安全及受照顧權益,依同法 第57條第2項規定,建請貴院准予同意延長安置3個月至114 年5月24日止,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等詞,考量相對人 自我保護能力不足,其法定代理人親職照顧能力仍待提升與 評估,復無其他適當親屬可協助,如逕使相對人返家,相對 人恐有再受侵害之虞,為確保相對人身心安全、避免相對人 再度遭受不當對待,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相對人。故聲 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准將相對人延 長安置3個月。 二、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5-02-07

PCDV-114-護-86-20250207-1

家親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21號 抗 告 人 乙○○ 代 理 人 何莞倫律師 許雅婷律師 相 對 人 丙○○ 代 理 人 魏君婷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告 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本院所為111年度婚字第233、480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審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00。兩造於民國112年5月1 1日經本院成立和解離婚,惟就由何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 權人無法協議。兩造原同住於新北市三峽區學成路住所,抗 告人於107年4月無端搬至父母家居住,又長期在大陸地區工 作,無法每日陪伴子女,係由相對人肩負相關照顧工作直至 子女107年8月上幼稚園後,相對人始開始工作。兩造均有工 作時,本應共同分擔接送子女上下學之責,相對人如偶有晚 下班情形,均會提前與老師聯絡,由老師通知抗告人代為接 送,亦會告知抗告人母親此情,待相對人下班後立即去抗告 人母親家中接回子女,然抗告人卻認為相對人未接送子女即 未盡保護義務之責,認定此嚴重影響抗告人父母之生活,實 則抗告人從未親自接送子女,均由抗告人父母代其承擔父親 之責,再讓抗告人父母指責相對人未全部承擔子女照顧責任 ,於107年9月間將相對人趕出當時學成路住所,抗告人所為 顯非適任親權人。  ㈡抗告人不讓相對人與子女見面,亦拒絕告知子女生活概況, 並擅將子女轉學,相對人欲至學校探視子女,也遭老師以須 先詢問抗告人意願而拒絕,抗告人更以此要脅相對人須與抗 告人離婚才可探視,抗告人剝奪相對人與子女相處機會;待 相對人訴請本案後,抗告人亦未協力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因抗告人長期灌輸子女遭相對人拋棄之觀念,使其 心靈遭受莫大打擊及衝突;嗣兩造就與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之 暫時處分事件和解後,抗告人在相對人得於寒假探視子女期 間內,透過為子女安排大量安親班課程,藉此剝奪相對人之 探視時間,且未告知相對人安排子女出國旅遊之行程,抗告 人上開所為實與友善父母原則相悖,故應由相對人單獨擔任 子女之親權人,較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且兩造分居前係由相 對人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抗告人已不回學成路住所而未參 與子女之照顧,基於繼續性原則係以父母依照分居、離婚時 ,兩造之親職安排而持續執行子女分工事項之狀態,非指訴 訟時照顧現狀,故自應由相對人單獨任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 為宜。若本院最終裁判仍採取兩造共同任子女親權人而酌定 相對人為與子女同住之主要照顧者,相對人可接受此模式, 但希望本院酌定須由兩造共同決定之子女事項盡量減縮。  ㈢子女由相對人擔任親權人後將居住於臺北市,參酌行政院主 計總處公布110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32,305元 ,且子女年幼需參加課後安親班,每月平均為13,333元,故 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應為新臺幣(下同)45,000元。相對人 為美妝品牌教育訓練師,月薪約45,000元,扣除房租水電等 必要開銷,每月尚餘12,270元;抗告人收入扣除貸款等相關 支出後,每月可支配額度約65,337元,相對人與抗告人分擔 子女扶養費比例應為1:5,相對人請求抗告人應負擔子女扶 養費其中3萬元,應屬合理,如本院酌定相對人非未成年子 女之主要照顧者及親權人,相對人亦同意每月負擔12,000元 之扶養費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自兩造分居後,其僅在107年9、10月間曾表示欲探視 未成年子女,嗣未曾再表示欲探視或關心之意,且相對人於 離家亦前未盡母親之責,抗告人及其父母無法信任相對人有 意願照顧未成年子女;又相對人於原審所提抗告人為不友善 父母之證據均為雙方離婚前,正值累積不滿情緒時期,原審 不應將斯時狀況認定抗告人為不友善父母,自兩造於自111 年6月29日就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達成和解後,均有依 循和解內容進行會面交往且溝通良好,抗告人於審理期間理 解友善父母之意涵後,更以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為 優先,並配合相對人時間,抗告人出差時則由抗告人之母親 與相對人溝通,雙方協商過程中均無問題,原審不應以距今 時間較久之偶發事件,認定抗告人與其父母有不友善父母之 行為。  ㈡相對人離家迄今約5年,未成年子女均居住在抗告人父母所有 之房屋並於附近就學,已熟悉該居住環境,生活上有任何突 發狀況,抗告人母親現為全職家管,得以隨時就近照顧,抗 告人雖需至中國出差,惟仍會安排約一半時間在臺灣居家工 作,亦有充分時間陪伴、照顧未成年子女;反觀相對人獨自 一人居住,相對人父母因年邁及身體因素僅曾於兩造結婚、 未成年子女出生北上探望,而相對人平日工作期間無法接送 未成年子女下課,顯見未成年子女於放學後或遇到政府公告 之補班日均需託付至補教場所,待相對人下班後才得以接送 ;而抗告人除以在臺灣工作期間得以接送未成年子女上下課 外,出差至中國期間也有家庭支持系統得以協助照顧未成年 子女。原裁定及家事調查官報告係考量兩造可親自擔任親職 責任之程度,與父母親自參與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之重要性 ,因此認定相對人較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然抗 告人目前工作狀況於中國出差頻率降低,是抗告人擁有更良 好的親職能力及充足照顧時間,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始 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㈢原審未審酌兩造資力差距並非薪資條件所致,而係相對人對 於支出控管過於寬鬆,況原審調閱財產所得資料係相對人無 工作及剛到職之薪資,與現今財產所得狀況截然不同,既然 扶養費係自裁定確定之日起給付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 則兩造間薪資考量即不應以相對人過去或年代久遠尚未工作 之薪資條件判斷兩造間資力之差距,而應以相對人近幾年至 未來之薪資條件評估之,是相對人應負擔一半之扶養費用方 為合理等語。 三、原審依卷內資料並考量未成年子女丙00最佳利益,酌定由兩 造共同行使親權,並由相對人負主要照顧之責,除有關未成 年子女丙00移民、出國留學、訂婚、出養、依法令規定應經 法定代理人同意之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 項均相對人單獨決定,抗告人得依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會 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丙00會面交往。抗告人對原 裁定不服,提起抗告,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丙00之權利義務,酌定由抗告人單獨行使及負擔。㈢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00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抗告人關於子女扶養費1 2,530元。如1期未給付,其後之12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 已到期。相對人答辯聲明:抗告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酌定親權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 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 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囑託警察機關、稅 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 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尤 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 形。二、子女的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 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 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 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 1、2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2.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00,嗣於112年5月11 日經本院成立和解離婚,惟兩造就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尚 未達成協議一節,有兩造戶籍謄本、本院111年度婚字第2 33號、第480號和解筆錄在原審卷可參,上揭事實堪以認 定。   3.參以原審法院依職權函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映晟社會 工作師事務派員分別對兩造進行訪視,訪視報告內容結論 略以:兩造皆具監護意願,抗告人之親子關係良好且能提 供未成年子女良好照顧,相對人尚須建立親子關係,但相 對人目前無法進行會面交付。雖兩造皆希望單獨監護,惟 兩造仍應協商共同照顧計畫,以使未成年子女獲得父母雙 方之關愛;建議抗告人方面應了解善意父母之意義且積極 促進未同住方之親子互動。如無法協商,則建議兩造共同 監護,以免一方無法參與未成年子女之成長,並基於最小 變動原則,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有映晟社會工作師 事務所111年5月17日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為佐(見原審 卷一第337至359頁)。另原審法院為查明兩造對於相對人 離家之成因、相對人離家後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情形 ,有無受阻或兩造有無灌輸敵對觀念致子女忠誠衝突之情 事,並確認抗告人對於子女補習、安親之安排是否已影響 且不利於會面交往之進行,以及查明兩造現今之經濟能力 及開銷分配,是否均足支應子女之扶養費,對於擔任未成 年子女主要照顧者之後續安排,請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調 查,調查報告結論與建議內容略以:相對人對子女成長照 顧之實際參與及親職付出,較抗告人為多;抗告人目前即 便規劃轉換非外派型工作後會親自擔負更多親職責任,然 抗告人亦坦言無法預估時程,評估仍較仰賴其父母提供照 顧資源協助子女事宜。...相對人之親職能力優於抗告人 ,親自陪伴照顧子女之時間亦較多,即便不仰賴親屬支持 系統,仍有能力可單獨照顧子女...。訪視觀察子女於抗 告人家中有較明顯的忠誠衝突狀況,在抗告人家會不想提 起相對人的事,但在相對人家則會自由述說自身生活經驗 、不對相對人家的事情有不想講的感覺,評估相對人較具 友善父母原則之正確認知與作為。...建議,由相對人擔 任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考量兩造分居多時仍難就子女事務 為有效溝通,且兩造家庭文化之溝通模式差距甚大,建議 採行單獨親權。若評估宜採共同親權,則宜明訂主要照顧 者得單獨決定事項,以避免兩造相互掣肘,此有調查報告 在卷可憑(原法院卷二第43至65頁)。   4.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調查報告及兩造未成年子女丙00 之年齡、性別、人格發展需要、意願,及兩造之生活、經 濟狀況、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認兩造均有照顧未成年 子女之親職能力及意願,亦皆與未成年子女丙00有良好親 子關係,應認兩造均為適任之親權人。至兩造雖均主張對 方非適任之親權人等語,然本院考量如下:   (1)相對人雖主張抗告人曾於相對人被迫離家後阻撓相對人 探視子女一節,然考量兩造分居後尚因感情、相對人離 家原因等事有所爭議,其後就子女教養問題各有看法, 卷內事證資料雖有抗告人蓄意阻撓相對人與子女維繫親 情之舉,嗣兩造於111年6月29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尚能 穩定探視子女,認抗告人就善意父母的違反行為已有所 改善,尚非屬不適任之親權人。   (2)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於離家後對子女不聞不問,且依相 對人工作及親屬支援系統,並無餘力照料子女云云;然 徵之相對人所陳離家事由及自前開調解成立能穩定與子 女會面後,其與子女間親子關係佳;又參以相對人非自 願離家,實係因抗告人父親要求相對人搬遷,兩造因婚 姻問題始分居,後抗告人又逕自將未成年子女轉學並拒 絕相對人探視,難認相對人有何自行離家、疏於關心子 女之情形。復相對人工作、住居情形據其陳明在卷,並 經本院調取財產所得清單可參,認相對人有穩定工作及 薪資收入,並無客觀條件上不適任親權人之情事,且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本得由兩造依資力分擔補足,是抗告人 前開指謫均非有據,相對人並無何不適任親權人之情形 。   (3)考量兩造雖均具擔任未成年子女丙00親權人之意願及能 力,然現於子女事務之決策與相關意見目前尚難自主形 成共識,尚需時間依前開訪視報告之建議改善以建立有 效溝通管道,故在兩造重拾信賴,穩固良性互動模式前 ,暫不宜讓兩造全面共任親權人,應採確立基本範圍內 之兩造共行親權模式,擇由其中一方對子女負主要照顧 之責,並除特定事項外其他一切子女事務均由其單獨決 定。而本件在雙方意願強烈、親職條件未有明顯差距的 情形下,且相對人對子女之教養照顧、就學生活等事項 安排尚無明顯疏失懈怠不當之處;又依上開法律規定, 酌定親權係就諸多事項通盤加以考量,子女年齡、性別 、意願確實為考量因素之一,且並非僅以經濟能力、居 住環境空間、家庭支援系統之優劣決定親權之歸屬,縱 抗告人之經濟能力、居住空間較相對人稍佳,非必然抗 告人即較相對人適任親權人。   (4)復審酌兩造於107年9月間分居前,未成年子女丙00主要 由相對人為生活照顧,其與相對人依附關係深,相對人 對教養照顧、就學生活等事項安排亦無明顯不當之處; 且於兩造分居後,未成年子女丙00雖與抗告人同住,惟 相對人於自身生活穩定後,仍有持續關懷之,且現重新 與未成年子女建立親子關係及維持正向親子互動,對其 生活各項事務均有一定瞭解,亦提供未成年子女之教育 計畫,具高度監護意願,亦有相當親職能力及親職時間 。反觀抗告人因工作緣故而需經常於大陸地區工作,縱 抗告人得以時常返臺居家辦公陪伴子女成長,然抗告人 於大陸地區工作期間仍需委由抗告人之父母親接送子女 ,且其生活起居照料亦僅能由抗告人父母親協助打理, 相對人顯對於未成年子女親職照料上有較充足親職時間 。是本院參照前開所析,認現由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丙 00之主要照顧者,應符合子女現階段最佳利益。   5.至抗告人主張丙00已與抗告人及抗告人之父母居住迄今約 5年,其對於居住環境已然熟悉也適應現今生活模式,基 於最小變動、繼續性原則,應酌定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云 云;觀諸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業經原審審酌,稽之兩造於 原審訪視中之陳述,可徵未成年子女原與兩造同住,嗣因 兩造婚姻議題,抗告人與其親屬曾有不友善行為致兩造分 居迄今,顯非相對人自願與未成年子女分離,故原法院認 於本件親權酌定上,不以最小變動、繼續性原則為唯一之 判斷基礎,亦難認有何違誤。況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對未成 年子女曾有未盡保護義務之責乙節,均未能舉出具體事證 證明,考量兩造於本院調查時,各自之陳述仍互有成見、 多有指責對方之詞,惟此應係兩造自婚姻關係以來累積之 摩擦與喪失信任感所導致,故無法因此斷定相對人為不適 任之主要照顧者。另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意願部分,本案業 經社工、家事調查官訪視調查,考量未成年子女雖屬可以 表達意見之年齡,然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及調查報告所載, 未成年子女尚未明瞭親權之意義及有忠誠衝突之困境,是 子女之意願,亦非酌定其等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唯一考 量。是以,本院審酌兩造親職能力與到庭意見,及子女過 往受照顧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未成年子女丙00權利義務之 行使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考量未成年子女為女 性,將來進入青春期,同性別之相對人應較能理解未成年 子女之需求予以滿足,相對人亦能提供一定之經濟及生活 環境,故由相對人負主要照顧之責,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丙 00之移民、出國留學、訂婚、出養、依法令規定應經法定 代理人同意之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 均由相對人單獨決定,併酌定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丙00會 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原裁定附表所示。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直 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 11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 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 ,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 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 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 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 判決)。至於父母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 ,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 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 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 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 ,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親權歸屬於何方而 受影響,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   2.本院參酌未成年子女丙00居住於臺北市,111年度行政院 主計總處公布之中華民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臺北市平 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33,730元。復經原審職權查調兩造所 得狀況,顯示抗告人於105年至109年所得分別為690,164 元、453,499元、608,203元、297,364元、5,580元,名下 有1筆1萬元投資;相對人於105年至109年所得分別為0元 、0元、188,255元、298,979元、10,677元,名下無財產 ,有渠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復稽 之相對人於調查報告中自陳其任職於保健食品公司每月薪 資約45,000元,另有兼職網路行銷文章撰寫之工作,每月 收入約4,000元,領有租屋補助7,000元,每月尚需支出租 金、信用貸款、水電費、手機通訊費;而抗告人亦自陳其 每月薪資約84,000元,每月須償還貸款元,並自陳其有能 力全額負擔未成年子女教養費用(見原審卷二第58頁至第 60頁),可知抗告人所得確顯較相對人為佳,是依未成年 子女之所需、兩造之經濟狀況、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所 付出之勞力及心力及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 一切情狀,兼參上開平均月消費支出,而認未成年子女丙 00每月所需生活費為36,000元,其中由抗告人負擔24,000 元,相對人負擔12,000元,應屬適當。   3.至抗告人主張兩造間資力差距係因相對人支出控管過於寬 鬆,原審漏未審酌抗告人日常尚需負擔機票費用,另主張 原審所調閱之財產所得年代久遠無從佐證相對人現薪資收 入,並係就自己擔任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時,請求法院酌 定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應各自負 擔半數即為12,503元等節;然稽之抗告人自承收入情形, 業如前述,又抗告人就兩造收入變更及支出狀況部分,亦 未舉證以實其說,另考量相對人為實際照顧子女所投入之 勞務心力亦應加以評價為扶養費之給付部分,故認抗告人 與相對人以1:2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屬公允 ,抗告人上開主張尚屬無據,並無可採。 (三)綜上,原審酌定兩造未成年子女丙00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 ,由相對人負主要照顧之責,有關子女之移民、出國留學 、訂婚、出養、依法令規定應經法定代理人同意之重大醫 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 及命抗告人自親權酌定確定起至未成年子女丙00成年之日 止,按月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00之扶養費24,000 元,並依職權酌定抗告人與丙00會面交往方式期間如原裁 定附表所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抗告人猶執陳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楊朝舜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須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附具繕 本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柏洋

2025-02-07

PCDV-112-家親聲抗-121-202502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乙○○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住○○市○○區○○路○段○○○號)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七日 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於民國88年1月7日外出打工後即行蹤 不明,迄今仍音訊杳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亡字第47號裁 定公示催告,並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在案,現申報 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 報其所知,為此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裁定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 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 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 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失蹤人乙○○為00年00月00日生,於88年1月7日失蹤, 迄今仍音信杳然、生死不明,業經本院於113年7月23日准予 對乙○○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在案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亡 字第47號裁定及本院公示催告公告等件在卷可稽。現今申報 期間屆滿,未據乙○○陳報其生存或知乙○○生死者陳報其所知 ,而聲請人為失蹤人乙○○之父親,為利害關係人,依前揭規 定,於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提出本件聲請,本院自得因聲請 人之聲請,為死亡宣告。查失蹤人乙○○自前述失蹤時起,計 至95年1月7日已屆滿7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 亡之時。爰依前開規定,准予依法宣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5-02-06

PCDV-113-亡-47-20250206-2

輔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周碧雲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輔助人。 受輔助宣告人乙○○為附表所示之行為,應經輔助人甲○○之同意。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母親因輕微失智、輕微憂鬱 症狀,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 第177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選任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心築身心診 所臨床心理衡鑑報告等件為證。 二、本院委請鑑定人即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 紀念醫院林育如醫師於民國113年12月3日鑑定相對人之心神 狀況後,鑑定結果認:綜合以上所述,謝員之精神科診斷為 邊緣智能障礙伴有老化導致的輕微認知功能下降。根據謝員 女兒表示,謝員從年輕起行事便較為自我中心,做事不瞻前 顧後,不太考慮後果,一些財務決策往往令人不知為何。謝 員有基本的言語理解與表達能力,具備基本應對進退、生活 自理的能力,但認知能力較弱,困難理解複雜、抽象的問題 ,學習新事物緩慢並缺乏應變能力,做事往往欠缺計畫,只 在意眼前,不顧後果,對於行為的法律效應理解也有限,但 一般生活自理無虞,尚可進行簡單決策。因此鑑定人認為, 謝員之意思之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有顯著缺損,因此謝員對於對財產之重大管理處分或法律 訴訟、行政流程、契約(包括醫療契約)、票據簽訂事務等 皆須由他人經常性的監督、指導為宜。依邊緣智商之病程與 謝員之年紀,其未來可回復或改善之機率極低,甚至可能因 為老化或是身體狀況進一步惡化。依謝員目前之功能,建議 為輔助宣告等語,有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邊緣智能障礙,缺乏對複 雜事務之處理、判斷能力,已影響其對日常生活之理解及判 斷,足認相對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之程度,故聲請人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相 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查相對人父母 、配偶均歿,其最近親屬為子女丙○○、甲○○、丁○○,而聲請 人表示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且丙○○、丁○○亦同意由聲請 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 意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參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為相對 人至親,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輔助人之職務,以及 聲請人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最能符合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 2項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等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輔助人。 三、又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於為該條項 第1款至第6款之重要財產、訴訟等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且前條之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亦得聲請法院,指定受輔助宣 告之人於為其他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同條項第7款亦 有明定。因聲請人併請求本院指定受輔助宣告之人乙○○為如 附表所示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本院認為於法亦無不 合,且對完善維護相對人之個人權益而言確有必要,從而, 本院為周延保護相對人之權益,並斟酌聲請人聲請之內容、 及為避免過度限制相對人之權益等情,爰增列相對人為如附 表所示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之同意,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 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附表: 編號 內容 1 申辦或補發金融機構帳戶及證券證戶 2 委託買賣或申購股票、基金及債券等有價證券 3 申辦或補發金融卡、信用卡、提款卡及行動支付 4 申辦或補發行動電話門號、買賣手機、購買遊戲點數 5 申辦補發國民身分證及戶籍謄本 6 申辦印鑑證明 7 簽發票據或背書等票據行為 8 辦理金融機構帳戶之提領、轉帳、匯款等交易相關行為,單次金額超過新臺幣5,000元、單日總金額超過新臺幣10,000元。

2025-02-04

PCDV-113-輔宣-156-20250204-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62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任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之子因自閉症,領有身心障 礙證明,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 以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母親丙○○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影本等件為證。 二、經查,本院委請鑑定人即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 會亞東紀念醫院潘怡如醫師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鑑定相對 人之心神狀況後,鑑定結果認:綜合以上所述,陳員之臨床 診斷為自閉症類群疾患合併中度智能障礙;癲癇症病史。 其整體認知功能屬中度障礙程度,且受自閉症類群疾患影響 ,在人際界線上的掌握較差,缺乏合宜社交技巧與日常溝通 所需之理解與表達能力,使其在進行複雜社會判斷與管理處 分自己財產之能力上更形減損,推定陳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較之同齡人已有顯 著減損之情形,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 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自閉症類群疾患合併中度智 能障礙致其言語及理解表達能力存有障礙,日常生活需依賴 他人照顧,故相對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 度,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 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查相對人未婚、無 子女,其最近親屬為父親甲○○、母親丙○○;而聲請人甲○○為 相對人之父親,其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丙○○亦 表示同意由聲請人甲○○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丙○○ 為相對人之母親,其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且聲請人亦表示同意等情,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 在卷可參,本院參酌聲請人甲○○及關係人丙○○分別為相對人 之父、母,份屬至親,以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甲○○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 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5-02-04

PCDV-113-監宣-1626-20250204-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68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丁○○ 戊○○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任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丁○○(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戊○○(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共同監護人 。 指定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配偶因罹患阿茲海默症,日 常生活無法自理,其身心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及關係人丁○○、戊○○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長子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等 件為證。 二、經查,本院委請鑑定人即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 設新莊仁濟醫院黃暉芸醫師於民國114年1月9日鑑定相對人 之心神狀況後,鑑定結果認:綜合以上所述,洪男之個人生 活史、疾病史、現在病況、身體檢查、心理衡鑑結果及精神 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為,目前洪男因重度認知障礙症,致 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 達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有精神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參。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重度認知障礙 致其言語及理解表達能力存有障礙,日常生活需依賴他人照 顧,故相對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 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 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查相對人與配偶甲○○育有 成年子女丙○○、丁○○、戊○○;聲請人甲○○、次子丁○○、三子 戊○○均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長子丙○○願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及丙○○、丁○○、戊○○亦表示同意等情 ,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親屬會議同意書等件在卷可參, 本院參酌聲請人甲○○、關係人丁○○、戊○○、丙○○均為相對人 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甲○○、關係人丁○○、戊○○共 同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甲○○、關係 人丁○○、戊○○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丙○○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5-02-04

PCDV-113-監宣-1682-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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